(七)世贸组织(WTO)指世界贸易组织;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目 录
序 言
第一章 初始条款与定义第二章 货物贸易
第三章 原产地规则
第四章 海关程序与贸易便利化第五章 技术性贸易壁垒
第六章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第七章 服务贸易
第八章 投资合作
第九章 “一带一路”倡议合作第十章 电子商务
第十一章 经济技术合作第十二章 透明度
第十三章 管理和机制条款第十四章 争端解决
第十五章 例外
第十六章 最终条款
附 录
附件1 关税减让表 附件2 产品特定规则附件3 原产地证书
附件4 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附件5 仲裁庭程序规则
序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和柬埔寨王国政府(以下简称“柬埔寨”),以下同时提及时称“缔约双方”:
受激励于两国自 1958 年建立外交关系以来的长期友好关系和不断发展的双边经济关系;
期待加强两国经济伙伴关系,进一步开放双边贸易、促进投资,并带来经济和社会效益;
决心建立缔约双方之间透明、可预测的贸易和投资规则;致力于在“一带一路”倡议下开展全面务实合作,并共同
构建命运共同体;
基于两国在《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
维护各自政府为实现国家政策目标进行管理,以及为保护公共利益保留灵活性的权利;
认识到通过自由贸易协定加强两国经济伙伴关系,将给缔约双方带来互利结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初始条款与定义
第一条 建立自由贸易区
在与《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相一致的基础上,缔约双方就此建立自由贸易区。
第二条 与其他协定的关系
缔约双方确认其在《世贸组织协定》以及在各缔约方均为缔约方的现行协定中对彼此既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一、就中国而言,本协定适用于中国全部关税领土,包括领陆、领空、内水、领海,以及依据国际法和中国国内法,由其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就柬埔寨而言,本协定适用于:
依据柬埔寨法律,构成柬埔寨的所有领土,以及海域,包括与领海外部界限相邻接的海床与底土,空域等柬埔寨依据国际法有权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区域。
三、各缔约方对遵守本协定所有条款负有完全责任,并应采用一切可行的合理措施,以确保其境内各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遵守本协定的条款。
第四条 一般适用的定义除非另有规定,就本协定而言:
(一)日指日历日;
(二)现行指在本协定生效之日是有效的;
(三)《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指《世贸组织协定》附件1B 中的《服务贸易总协定》;
(四)《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是指作为《世贸组
织协定》组成部分的《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五)措施包括任何法律、法规、程序、要求或惯例;
(六)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七)世贸组织(WTO)指世界贸易组织;以及
(八)《世贸组织协定》指订于1994年4月15日马拉喀什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第二章 货物贸易
第一条 范围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章适用于缔约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
第二条 定义
除另有规定外,就本章而言:
(一)关税基准税率是指各缔约方 2017 年 1 月 1 日实施的最惠国进口关税税率;
(二)关税包括针对货物进口征收的任何税费,但不包
括:
1. 与符合《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
规定的国内税相当的任何费用;
2. 按照与《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规定、世贸组织《关于实施 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或世贸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相一致的方式实施的任何反倾销或反补贴税,以及按照与本章第八条相一致的方式实施的税;以及
3. 进口相关的与所提供服务成本相当的任何规费或其他费用;
(三)货物与产品应当被理解为具有相同含义,除非文
中另有要求;
(四)原产是指符合第三章(原产地规则)规定的原产地规则。
第三条 国民待遇
各缔约方应根据《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三条及其解释性注释,给予另一缔约方的货物国民待遇。为此,
《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三条及其解释性注释经必要修改后应纳入本协定并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四条 关税减让和/或消除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各缔约方应在协定生效后根据附件 1(关税减让表)中的减让表,对另一缔约方原产货物减让和/或消除关税。
二、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任一缔约方不得对另一缔约方的原产货物提高关税基准税率,或增设任何新的关税。
三、附件 1(关税减让表)中每一项实行关税逐步减让
的产品应以各缔约方 2017 年 1 月 1 日适用的最惠国进口关税税率为基准税率。
四、若一缔约方在本协定生效后降低其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只要该税率低于根据其在附件 1 中的减让表所计算的关税税率,该税率应适用于本协定涉及的相关贸易。
第五条 关税承诺的加速实施
一、应任一缔约方要求,缔约双方应通过磋商,考虑加速减让和消除附件 1(关税减让表)中所列关税。
二、缔约双方就加速减让和消除某货物关税达成的协定,在各缔约方根据各自适用法律程序获得批准后,将取代缔约 双方减让表中所规定的该货物的税率或减让类别。
三、一缔约方可随时单方面加速减让和取消其在附件 1
(关税减让表)中所列的针对另一缔约方原产货物的关税。有意采取此举的一缔约方应当在新的关税税率生效前,尽早通知另一缔约方。
第六条 数量限制与非关税措施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任一缔约方不得对原产自另一缔约方境内的产品的进口、或向另一缔约方境内的产品的出口、或为出口而进行的销售采取或维持任何禁止、限制或具有同等效果的措施,包括数量限制。为此,《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一条经必要修正后纳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二、除非根据其在《世贸组织协定》或本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一缔约方不得对从另一缔约方进口的任何产品或向另一缔约方出口的任何产品采取或维持任何非关税措施。
三、各缔约方应确保本条第二款所允许的非关税措施的透明度,并且应确保任何此类措施的准备、采用或实施在目
的或效果上均不得对缔约双方之间的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第七条 进口许可
各缔约方应当确保针对另一缔约方原产货物的进口许可制度的实施符合《世贸组织协定》,特别是世贸组织《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的规定。
第八条 全球保障措施
各缔约方保留《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九条和
《保障措施协定》项下的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行政费用和手续
一、各缔约方应依据《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八条第一款及其解释性说明,确保对进出口或有关进出口征收的任何性质的所有规费和费用(关税、相当于国内税的费用或符合《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的其他国内费用以及反倾销和反补贴税除外),限制在提供服务所需近似成本以内,且不得构成对本国货物的间接保护或为财政目的而征收的进出口税。
二、各缔约方应该通过互联网或者类似的计算机通讯网络,相互提供目前所征收的与进口或者出口有关的规费和费用清单。
第十条 贸易促进
一、在认识到保障供应链安全和可靠性、扩大互利、缩小发展差距重要性的基础上,缔约双方应当加强双边贸易合作,对各自域内减少贫困、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提供支持和帮助。
二、为进一步提升双边贸易,缔约双方应提供良好政策环境,并通过各缔约方的具体安排扩大部分降税产品及例外产品的市场准入商业机会。缔约双方应当鼓励产业界、商界加强货物贸易交流与合作。
第十一条 例外
关于一般和安全例外,《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应适用,并经必要修订后纳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十二条 联络点
各缔约方应当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络点,以便利缔约双方就本章所涉任何问题进行沟通,并应当将该联络点的详细信息提供给另一缔约方。缔约双方应当将联络点详细信息的修改情况及时通知对方。
第三章 原产地规则
第一节
第一条 定义
在本章中:
(一)“水产养殖”是指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对包括鱼、软体动物、甲壳动物、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及水生植物在内的水生生物的养殖。通过有序畜养、喂养或防止食肉动物掠食等方式,对饲养或生长过程加以干预,以提高产量;
(二)“到岸价格(CIF)”是指包括运抵进口国进境口岸或地点的保险费和运费在内的进口货物价格,应当依照海关估价协定进行估价。
(三)“离岸价格(FOB)”是指包括货物运抵最终外运口岸或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船上交货价格,应当依照海关估价协定进行估价。
(四)“公认的会计原则(GAAP)”是指一方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的会计准则、认可的一致意见或实质性权威支持。上述准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五)“货物”是指任何商品、产品、物品或材料。
(六)“可互换材料”是指为商业目的可互换的相同种类的材料,其性质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并且两者之间无法仅通过视觉上的检查加以区分的材料。
(七)“材料”是指用于货物生产的任何物质,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货物一部分或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货物。
(八)“原产材料”或“原产货物”是指根据本章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或货物。
(九)“运输用包装材料及容器”是指货物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材料和容器,但不同于零售用材料及容器。
(十)“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水产养殖、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生产、加工或装配等。
(十一)“产品特定规则”是指规定材料已经过税号改变或特定制造或加工工序,或满足区域价值百分比标准,或者混合使用任何这些标准的规则。
(十二)“协调制度”是指世界海关组织编制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
(十三)“中性成分”是指在另一货物的生产、测试或检验过程中使用,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货品。
(十四)“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马拉喀什建立世贸组织的协定》的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 1994 年关税与贸易
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十五)“非原产货物”或“非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章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材料,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货物或材料。
第二条 原产货物
在本章中,当货物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时应被视为原产货物,具备享受关税优惠待遇的资格:
(一)根据本章第三条规定,在一缔约方完全生产或者获得;
(二)仅使用原产材料,在一缔约方生产;
(三)在一缔约方由非原产材料生产,只要货物满足本章第四条的要求;
并且符合本章的其他适用要求。
第三条 完全生产或者获得的货物
根据本章第二条第(一)款,下列货物应当视为完全生产或者获得:
(一)在一缔约方种植、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产品
(包括水果、花、蔬菜、树、海藻、菌类和活的植物);
(二)在一缔约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三)在一缔约方从活动物中获得的未经过进一步加工
的产品,包括牛奶、鸡蛋、天然蜂蜜、毛发、羊毛、精液和粪便;
(四)在一缔约方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捕获获得的货物;
(五)从一缔约方陆地、水域及其海床或海床下提取或得到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在一缔约方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下提取的货物,只要该方根据国际法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下;
(七)在一缔约方注册并悬挂其国旗的船只在公海上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
(八)在一缔约方注册或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七)项所述货物加工和/或制造的货物;
(九)在一缔约方生产过程或消费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回收原材料的废碎料;或者
(十)在一缔约方消费并收集的仅适用于回收原材料的旧货物;和
(十一)在一缔约方仅由上述第(一)项至第(十)项所述货物生产或获得的货物,或者在一方仅由上述第(一)项至第(十)项所述货物生产或获得的衍生物生产或获得的货物。
第四条 非完全生产或者获得的货物
一、除本条第二款所涵盖的货物以外,符合下列条件的货物应视为本章第二条第一款(三)所指的原产货物:
(一)如果货物用本章第五条所列公式计算的区域价值成分不少于离岸价格的 40%,并且最后生产工序在一缔约方境内完成;或
(二)对于归入协调制度第 25,26,28,291,312,393, 42-49,57-59,61,62,64,66-71,73-83,86,88,91-97
章的货物,如果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全部非原产材料,发生了协调制度四位级税则归类改变(下称“CTC”), 即品目改变。
二、依照本条第一款,除非附件 2(产品特定规则)另有规定,如果货物符合产品特定规则所列标准或区域价值成分不少于 40%,则应视为原产货物。
第五条 区域价值成分的计算
一、区域价值成分(以下简称“RVC”)应当根据以下公式计算:
FOB–VNM | |
RVC = | x 100% |
FOB |
其中
1.除双方另行达成一致外,税号 29.01 及 29.02 适用的标准是区域价值成分 40%标准。
2.除双方另行达成一致外,税号 31.05 适用的标准是区域价值成分 40%标准。
3.除双方另行达成一致外,税号 39.01, 39.02, 39.03, 39.07 及 39.08 适用的标准是区域价值成分 40%标准。
RVC 为区域价值成分,以百分比表示;
VNM 为非原产地材料的价值。
二、非原产地材料的价值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加以确定:
(一)对于进口的非原产材料,非原产地材料的价值应为在货物进口时的到岸价格;
(二)对于在一方获得的非原产材料,非原产地材料的价值应为该方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该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不应包括将其从供应商仓库运至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三、如果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具备一缔约方原产资格的产品在该缔约方被用作于生产另一产品的材料,则在确定后一产品的原产地时,该材料中包含的非原产成分不应被计入后一产品的非原产成分中。
四、有关价格应当按照海关估价协定予以确定。
第六条 累积规则
除本章另有规定以外,一缔约方的原产货物在另一缔约方用于生产或加工符合关税优惠待遇资格的最终货物的材料时,应当视为原产于生产或加工最终货物的后一缔约方。
第七条 微小加工和处理
虽然本章有任何条款规定,如果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产
品仅经过了下列操作,应当视为不充分的加工或处理,不应赋予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储存过程中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保护性操作;
(二)出于运输或销售目的而进行包装或展示;
(三)简单加工4,包括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削尖、切割、纵切、研磨、弯曲、卷绕或展开;
(四)在产品或外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等其它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五)仅用水或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性质;
(六) 将产品拆解成部件;
(七)动物屠宰5;
(八) 简单的上漆及磨光处理;
(九) 简单去皮、去核及去壳;
(十) 对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的货物进行简单混合;或
者
(十一) 第(一)项至第(十)项中所述的任两项或
两项以上操作的结合。
4 在本条中,“简单”指的是不需要使用特殊的技术、机器、设备或器材进行生产或安装所进行的活动。
5 在本条中,“屠宰”指仅将动物杀死的行为。
第八条 直接运输
一、关税优惠待遇仅应适用于符合本章要求,且在出口方和进口方之间直接运输的货物。
二、下列情况应视为直接从出口方运输至进口方:
(一)从出口方直接运输至进口方的货物;或
(二)货物运输经过出口方和进口方以外的一方或多方非成员方,只要:
1. 过境运输基于地理原因或仅出于运输需要的考虑;
2. 货物在其境内未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
3. 除装卸、重新装卸,或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的处理外,货物在其境内未经任何其他处理。
第九条 微小含量
不满足本章第四条有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货物,只要满足以下条件,则仍为原产货物:
(一)对于协调制度第 50 章至第 63 章以外的货物,货物生产过程中所有未经过所要求的税则归类改变的非原产材料总价,不超过货物离岸价格的 10%。
(二)对于协调制度第 50 章至第 63 章的货物,货物生产过程中所有未经过所要求的税则归类改变的非原产材料的总重量不超过货物总重量的 10%,或者货物生产过程中所有未经过所要求的税则归类改变的非原产材料的总价不超
过货物离岸价格的 10%。
并且货物符合本章其他可适用的标准。
第十条 包装材料、包装及容器
一、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用于货物运输的包装材料、包装及容器应不予考虑。
二、零售用包装材料、包装及容器:
(一)对于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货物,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如果包装材料、包装和容器和货物一并归类,则应计入零售用包装材料、包装及容器的价值。
(二)对于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如果包装材料、包装和容器和货物一并归类,则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包装和容器的原产地应不予考虑。
第十一条 附件、备件及工具
一、与货物一并报验和归类的附件、备件及工具应视为货物的一部分,只要:
(一)该附件、备件及工具和货物一起开具发票;以及
(二)该附件、备件及工具的数量及价值是根据商业习惯为货物正常配备的。
二、对于适用附件 2(产品特定规则)所列的税则归类
改变标准的货物,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第一款所述的附件、备件或工具应不予考虑。
三、对于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货物,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第一款所述的附件、备件或工具的价值应当视情计入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
第十二条 中性成分
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下列中性成分的原产地不予考虑: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 分,但能合理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一部分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十三条 可互换材料
当货物生产中使用了原产和非原产的可互换材料时,应采用下列方法确定所使用的材料是否为原产:
(一)材料的物理分离;或者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准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该库存管理方法一旦确定,则应在整个财政年度内使用该方法。
第十四条 原产地证书
除另有规定以外,对于申请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申报时应提交按附件 3 规定的原产地证书。该原产地证书应由已按相关规定通知其他各方的签证机关签发。
第十五条 磋商,审议及修改
一、为实现本协定的精神和宗旨,各方应定期磋商以确保本章有效、统一及一致管理。
二、经一方要求并经各方同意,必要时本章可供审议及修改。经中国—柬埔寨自贸区联合委员会同意,本章可开放供审议及修改。
第十六条 原产地规则委员会
一、原产地规则委员会(本章简称“委员会”)由双方代表在联合委员会之下建立;
二、委员会负责处理与中国—柬埔寨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相关事务;
(一)监控和评估协定相关内容的实施情况;
(二)信息互换与发展审议;
(三)经缔约双方同意的其它事务;
(四)其它由联合委员会向分委会交办的事务;
(五)按需要向联合委员会建议和汇报。
三、委员会应由双方主管机构代表共同担任主席。主办会议的一缔约方执行主席义务。担任主席人员需与另一缔约方协商准备分委员会会议临时议程,并在会议之前发至另一缔约方。
四、委员会应按照联合委员会指导下认为有必要或经双方同意的频率会面。分委员会会议应经双方同意在中国或柬埔寨举办。
五、委员会应将会议成果形成书面报告。
六、委员会应指派联络点以保证本章内容的有效实施。
第二节
为实施中国—柬埔寨自由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特制订原产地证书签证、核查操作程序及其他相关管理事务规定如下:
定义
规则一
在本节中:
海关是指根据一缔约方法律,负责执行海关法律、法规的主管机构6;
出口商是指驻在一缔约方境内出口产品的自然人或法人;
进口商是指驻在一缔约方境内进口产品的自然人或法人;
签证机构是指一缔约方国内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授权签发原产地证书的任何政府机构或其他实体。
签证机构
规则二
原产地证书应当由出口方的签证机构签发。
规则三
(一)一缔约方应当将其签证机构的名称及地址通知另一方,并提供签证机构所使用的签名式样7及印章印模。如果使用更正章的,还应当提供更正章的印模。
(二)上述资料应由联络点以电子方式尽可能在生效前至少一个月提供给另一缔约方。名称、地址或印章如有任何
6包括由双方海关管理和执行的进出口及货物运转相关法律、法规,涉及海关关税、其它税费,
或者受监管货品跨越双方海关边界流动的禁止、限制和管制。
7如签发机构能提供包含原产地证书信息的网站供进口方查询,则免于提供签证人员签名式样。
变化,一缔约方应当以同样方式迅速通知另一缔约方。
(三)一缔约方应当将其收到资料的确认信息提供给另一缔约方。
规则四
为核实享受优惠待遇的条件,签证机构有权要求提供任何证明文件或者进行适当的检查。如果现行的国内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没有授权,应当在规则五及规则六所指的申请表格中作为条款列出。
申请
规则五
(一)符合享受优惠待遇条件的产品,其出口商及/或生厂商应当在产品出口前向签证机构提出核实原产地的申请。应当定期或随时对核查结果进行复核,作为核定出口产品原产地的证据。产品出口前核实不适用于按自然属性其原产地易于核实的产品。
(二)对于本地获取的材料,中国—柬埔寨自由贸易协定项下出口的最后一个制造商所作的自我声明,应当作为申领原产地证书的依据。
规则六
在办理享受优惠待遇产品出口手续时,出口商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原产地证书的申请,并随附相关证明文件,证明出口产品符合原产地证书签证要求。8
出口前检查
规则七
签证机构应当恪尽职守,对每一份原产地证书申请进行适当检查,以确保:
(一)申请表及原产地证书按照原产地证书背页说明的要求正确填写,并经授权人签名;
(二)产品原产地符合中国—柬埔寨自由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
(三)原产地证书中的其他说明与所提交的证明文件相符;
(四)所列明的产品名称、数量及重量、包装唛头及编号、包装件数及种类与出口产品相符;
(五)在遵守进口方国内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前提下,一份原产地证书可涵盖多项产品,但每项产品必须符合相应的原产地规则。
8 生产商在需授权其他机构代理出口的情况下可申请原产地证书。
原产地证书的签发
规则八
(一)原产地证书必须依据附件 3 所列格式用国际标准 A4 白色纸印制,以英文填制,并附出口方签证机构人员签名和机构印章。签名和印章可手工或电子。原产地证书应当包含一份正本及两份副本(第二副本和第三副本)。
(二)对于有多页的原产地证书,成员方应使用附件 3
所列格式。续页应当有与首页相同的签名、印章和编号。
(三)每份原产地证书应当包含唯一编号,并涵盖同一批次发运的一项或多项货物。
(四)原产地证书正本应由出口商提供给进口商,如进口方海关有要求提交原产地证书正本,进口商应在进口港
(地)将其呈交海关,第二副本应当由出口方签证机构留存,第三副本由出口商留存。
(五)进口方海关拒绝接受原产地证书的,应当在该份原产地证书第四栏内加注。
(六)原产地证书因上述第(五)款所列原因而未被接受的,进口方海关应当对签证机构所作澄清加以考虑,并就可否接受该份原产地证书并给予优惠待遇进行评估。上述澄清应当针对进口方提出的拒绝给予优惠待遇的理由进行全面、详细的阐述。
规则九
为实施中国—柬埔寨自由贸易协定项下本章第二条的规定,出口方在签发原产地证书时,应当在证书第 8 栏内注明原产地标准或所适用的中国—柬埔寨自由贸易协定项下价值成分的百分比。
规则十
原产地证书不得涂改及叠印。任何更正必须先将错误项 目划去,然后做必要的修改。所作更正应当由有权签注原产 地证书的官员认可,并加盖签证机构印章或更正章予以证明。所有未填空白之处应予划去,以防事后填写。
规则十一
原则上,原产地证书应当在产品装运前或装运时签发。因特殊情况未能在产品装运时或装运后 3 天内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应出口商请求,可以依照出口方国内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自产品装运之日起 12 个月内,补发原产地证书,
但必须在证书第 13 栏注明“补发”字样。在上述情况下, xx享受优惠待遇的产品进口商,可以依照进口方国内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向进口方海关提交补发的原产地证书。
规则十二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毁坏的,出口商可以书面向签证机构申请签发该原产地证书正本及第三副本的经核准真实副本。该副本应当根据签证机构存档的出口文件制发,并应在第 12 栏中注明“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该副本应当注明原始原产地证书的签发日期。原产地证书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应当在原始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一年内签发,并且只有在出口商向有关签证机构提供了原始原产地证书的第三副本或者签发原始原产地证书的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才能签发。
提交
规则十三
原产地证书正本应以人工或电子的方式,依照进口方国内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产品进境报关时向海关提交,以xx该产品享受优惠待遇。
规则十四
原产地证书自出口方签证机构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如进口方海关要求提交原产地证书,则必须在上述期限内提
交。
规则十五
(一)出口方的原产产品,其离岸价格不超过 200 美元的,无需交验原产地证书,仅需出口商就有关产品原产于出口方作简要声明即可。离岸价格不超过 200 美元的邮递物品应当照此办理。
(二)如经进口方海关确认,该进口有理由被认为是为规避原产地证书的提交要求而实施或安排的多次进口的一部分,则本规则第一款的规定不予适用。
规则十六
(一)只要对中国—柬埔寨自由贸易协定项下内产品的 原产地没有疑义,原产地证书所列产品与所报验的产品相符,原产地证书内容与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时所提交的有关单证 所列内容(例如,税则归类)之间存在的非实质性差异,不 应影响原产地证书的有效性。
(二)产品出口方与进口方之间存在上述(一)款所述 非实质性差异的,应当在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例如,以所 适用的较高税率征税或者收取等额保证金)后立即验放货物。一旦上述差异得到澄清,应当按正确的中国—柬埔寨自由贸 易协定项下协定税率征税,多征税款应当依照进口方国内法
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予以退还。
(三)当原产地证书包含多项产品时,其中一项产品所遇问题不应影响其他产品享受优惠待遇,也不应延迟其他产品清关。遇有问题的产品按规则十七(一)2 的规定进行处理。
规则十七
(一)进口方海关可以请求进行追溯核查。可以随机进行核查,也可以在有理由对有关文件的真实性或者涉及全部或者部分产品真实原产地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表示怀疑时进行核查。
1.核查请求应当书面提出,随附一份原产地证书复印件,指出该证书中可能有误的内容,详列核查理由,并提供其他补充信息。随机核查不受此限。
2.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进口方海关可以暂缓给予优惠待遇。但是,只要有关产品不属于禁止或限制进口产品,又不涉嫌瞒骗,在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例如,以所适用的较高税率征税或者收取等额保证金)后,货物可予以放行。
3.出口方海关或签证机构收到追溯核查请求后,应当迅速回应,并在收到请求后 90 天内予以回复。出口方海关
或签证机构可以书面请求延期 90 天。该延期请求应在最初
的 90 天内提出。
(二)如进口方海关对追溯核查的结果不满意,在特殊
情况下,可以请求到出口方进行核查访问。
1.根据本款规定开展核查访问前,进口方海关应当通知出口方的主管机构,以商定核查访问的条件和方式。
2.核查访问应当在收到根据上述第 1 项规定发出的通
知后 60 天内进行。
(三)从开展核查(包括追溯核查和核查访问),直到将核查结果通知出口方海关当局和/或签证机构,整个核查程序应当 180 天内完成。如果按照规则十七(一)3 的规定提出延期请求,则开展核查(包括追溯核查和核查访问),直到将核查结果通知出口方海关当局和/或签证机构,整个核查程序应当从 180 天延长至 270 内完成。在等待核查访问结果期间,应当适用规则十七(一)2 的规定,暂缓给予优惠待遇。
(四)所有关于核查请求的信息交换应当且只能通过各方各自的联络点开展。
(五)在追溯核查或核查访问过程中,出口方未能在上述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的核查时限内回复,从而满足进口方海关要求的,可以拒绝给予优惠待遇。
(六)缔约各方应当对核查过程中由另一方提供的信息 和文件予以保密。除非提供该信息一方出具明确的书面许可,上述信息和文件不得用于其它目的,包括在行政或者司法程 序中被作为证据使用。
记录保存要求
规则十八
(一)原产地证书的申请表及其所有相关文件,应当由签证机构自签证之日起保存至少 3 年。
(二)应进口方请求,应当提供与原产地证书有效性相关的资料。
(三)缔约各方之间沟通的任何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只能用于原产地证书的确认。
(四)为依照规则十七的规定进行核查,申领原产地证书的生产商及/或出口商,应当依照出口方国内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将相关申请材料保存至少 3 年。
特殊情况
规则十九
为实施中国—柬埔寨自由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章节第八条规定,产品运经一个或多个非成员方境内的,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下列单证:
(一)在出口方签发的联运提单;
(二)出口方有关签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三)产品的商业发票复印件;
(四)符合中国—柬埔寨自由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章节第八条第二款(二)1、2 及 3 要求的证明文件。
规则二十
(一)由出口方运至另一方展览并在展览期间或展览后销售给一方的产品,如其符合中国—柬埔寨自由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的要求,应当享受中国—柬埔寨自由贸易协定项下优惠待遇,但应满足进口方海关的下列要求:
1. 出口商已将产品从出口方境内运送至举办展览会的另一方境内并在该方展出;
2. 出口商已将产品出售或转让给进口方的收货人;
3. 产品在展览期间或展览后立即以送展时的状态发运至进口方。
(二)为实施上述规定,必须向进口方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必须注明展览会名称及地址,可以要求提供举办展览会一方的签证机构签发的证明和规则十九(四)所列的证明文件。
(三)上述第(一)款规定应当适用于任何以销售外国产品为目的、展览期间产品处于海关监管之下的交易会、农业或手工业展览会、展销会或者在商店或商业场所举办的类
似展览或展示。
规则二十一
由驻在第三方的公司或者由为该公司代销的中国—柬埔寨自由贸易协定项下出口商开具销售发票的,只要产品符合中国—柬埔寨自由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的要求,进口方海关对原产地证书应当予以接受。原始发票或第三方发票的发票号应当在原产地证书的第 10 栏予以注明,出口商和收货商必须驻在缔约各方。第三方发票的复印件随同原产地证书一并提交进口方海关如进口方海关要求提交原产地证书。
反瞒骗措施
规则二十二
(一)怀疑存在原产地证书相关瞒骗行为时,缔约各方政府机构应当进行合作,在各自境内对涉嫌人员采取行动。
(二)缔约各方应当依照其国内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对原产地证书相关瞒骗行为实施法律制裁。
规则二十三
在产品原产地确定、归类或其他方面出现争议时,双方
有关政府机构应当相互协商,以期解决争议。
规则二十四
缔约双方应在此协定正式生效前致力发展原产地电子 数据交换系统,以保证此章节按照双方的共同决议有效实施。
第四章 海关程序与贸易便利化
第一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一)海关当局指
1. 对中国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及
2. 对柬埔寨而言,柬埔寨海关与消费税总署。
(二)海关法指明确由海关负责执行的有关货物进口、出口、移动或储存的法律或法规的条款,以及由海关根据法定权力制定的任何规章。
(三)海关程序指由一缔约方海关当局,遵循其海关法对货物及运输工具适用的措施。
(四)《海关估价协定》系指包含在《世贸组织协定》附件 1A 中的《关于实施 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以及
(五)运输工具指依据一缔约方法律法规,进入或离开一缔约方境内的载有自然人、货物或物品的各类船舶、车辆、航空器和驮畜。
第二条 范围与目标
一、本章应当根据缔约双方各自的国际义务以及其国内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于对双边贸易的货物和缔约双方之间
运行的运输工具实施的海关程序。二、本章旨在:
(一)简化缔约双方的海关程序,并且在可能的范围内使其与相关国际标准相协调;
(二)保证缔约双方海关法适用的可预见性、一致性和透明度;
(三)促进对缔约双方海关程序的有效管理,以及货物的快速通关;
(四)便利缔约双方之间的贸易,包括通过加强全球和区域供应链环境;以及
(五)在本章范围内,促进缔约双方海关当局之间的合作。
第三条 便利化
各海关当局应当酌情以国际标准,特别是世界海关组织
《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业务制度的国际公约》(《京都公约》修订版)有关的标准和推荐做法为基础,使用高效的海关程序,以便在双边贸易中降低贸易成本和不必要的延误。
第四条 透明度
一、各海关当局应当通过包括互联网在内的渠道,及时公布与缔约双方货物贸易相关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如
适用,还包括行政规章或程序。
二、各海关当局应当指定或保持一个或多个咨询点,处理利益相关人关于海关事务的咨询,并且在互联网上公布与此类咨询程序有关的信息。
第五条 海关估价
双方海关当局应根据《海关估价协定》的规定对双方贸易货物进行海关估价。
第六条 税则归类
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对双边贸易货物税则归类适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
第七条 海关合作
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在其国内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在下列方面相互给予协助:
(一)本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柬埔寨王国海关与消费税总署关于海关事务合作与互助的谅解备忘录》的实施与执行;以及
(二)双方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自动化系统的应用
一、各缔约方海关当局应当尽力拥有其支持电子化海关操作的系统。
二、在运用信息技术支持海关操作中,各缔约方海关当局在其可行的设施和能力情况下,应当考虑世界海关组织推荐的相关标准和最佳做法。
第九条 预裁定
一、应出口商、进口商或任何具有合理理由的人员或其代表9提交的包括所有必要信息的书面请求,在货物实际入境前,各缔约方海关当局应当就下列事项作出预裁定决定:
(一)货物原产地;
(二)商品税则归类;
(三)符合《海关估价协定》规定情形下,根据特定实施用于确定完税价格的适当方法或标准及其适用;以及
(四)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事项。
二、进口方海关当局应当自接受所有必要信息后的 90
日内做出预裁定决定。
三、各缔约方海关当局应规定预裁定决定自做出之日起三年有效。
四、在下列情况下,进口方海关可以修改或撤销预裁定
9 向中国申请预裁定须向中国海关注册。
决定:
(一)如果该预裁定所依据的事实有误;
(二)如果预裁定所依据的事实或实际情形发生了变化;
(三)为与其国内法律的变化、司法判决以及本章修订的规定保持一致;或者
(四)如果提供了不实信息或相关信息未予提供。
第十条 货物放行
一、各缔约方海关当局应当采用或沿用简化的海关程序,高效放行货物以便利缔约双方贸易。本款不得要求一方在未 能满足货物放行要求时放行货物。
二、依据第一款,各缔约方应当采用或沿用相关程序以允许货物放行的期限不超过执行其海关法所必需的时间。
三、当货物被选择进一步查验时,查验应限为合理、必要并且无不当延误。
第十一条 风险管理
一、各缔约方海关当局应当采用风险管理方法确定货物风险特征以便利低风险货物通关,集中对高风险管理进行监管。
二、各缔约方海关当局应当以风险管理为基础确定查验的人员、货物或运输工具以及这种查验的范围。
三、各缔约方海关当局应当交流风险管理技术的最佳做法。
第十二条 后续稽查
为加强海关监管,各缔约方海关当局应采用或沿用后续稽查以保证其海关法得以遵守。
第十三条 经认证的经营者
一、各缔约方海关当局应当尽力建立经认证的经营者
(AEO)制度,以促进知法守法及海关监管高效。
二、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尽力推动经认证的经营者互认。
三、鼓励各缔约方海关当局加强合作,在适当的情况下,指定海关关员作为协调员并解决经认证的经营者的海关事务,并考虑如何加强此类计划的实施以促进贸易。
第十四条 磋商与联络点
一、在有请求方提供的合理根据或事实的情况下,一缔约方海关当局可随时要求与另一缔约方海关当局就本章实施或执行中发生的问题进行磋商。
二、若此类磋商未能协调解决有关问题,请求方可将问题提请本章第十五条所述的海关程序与贸易便利化委员会
考虑。
三、各缔约方海关当局应当为本章之目的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络点。联络点的联系方式信息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如发生改变,应及时向对方通报。
第十五条 海关程序与贸易便利化委员会
一、为本章的有效实施和执行,在中国—柬埔寨自由贸易区联合委员会框架下成立海关程序与贸易便利化委员会。
二、海关程序与贸易便利化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确保本章的正常实施并解决实施中发生的所有问题;
(二)对本章节解释与实施进行评估;
(三)确认与本章有关的便利缔约双方贸易的相关可以完善的领域;以及
(四)提出建议并向联合委员会报告。
三、海关程序与贸易便利化委员会应当由缔约双方海关当局代表组成,在缔约双方同意的时间、地点会面,并应当为此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络点。
第五章 技术性贸易壁垒
第一条 目标
本章旨在:
(一)确保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不会造成不必要的技术性贸易壁垒,以便利和促进缔约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
(二)加强合作,包括就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采纳与适用有关方面开展信息交换;
(三)增强对各缔约方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相互理解;以及
(四)促进《世贸组织协定》附件 1A 中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以下简称《TBT 协定》)原则的实施。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缔约双方间货物贸易的所有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本章不适用于:
(一)本协定第六章(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涵盖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以及
(二)依据世贸组织《政府采购协议》规定实施的,政府机构为其自身的生产或消费要求而制定的采购规格不受本协定约束。
第三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TBT 协定》附件 1 所列定义应予以适用。
第四条 一般条款
除非本章另有规定,缔约双方应适用《TBT 协定》,经必要修改后,在此并入本协定并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五条 国际标准
就本章而言,已发布的标准,尤其由国际标准化组织
(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国际电信联盟(ITU)以及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发布的标准,应视为《TBT协定》第 2 条第 4 款所称相关国际标准。
第六条 合格评定程序
一、为提高合格评定的效率并确保其成本效益,缔约双方应通过双边访问、技术培训和研讨会等加强各自合格评定程序信息交换方面的合作。
二、在合格评定领域进行合作时,缔约双方应考虑其参加有关国际组织的情况。
第七条 边境措施
如果一缔约方在入境港扣留了另一缔约方出口的货物,认为其不符合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该缔约方应立即将扣留理由通知进口商或其代表。为此采取的官方措施应与该类货物相关的风险相对应。
第八条 透明度及信息交换
一、各缔约方确保依据《TBT 协定》第 2 条第 9 款及第
5 条第 6 款的相关要求提供有关拟议的新的或修订的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的信息。
二、各缔约方应在收到书面请求后 15 个工作日内,向请求方提供其通报的技术法规及合格评定程序全文。如有英文版本,则应提供英文版本。
三、除对健康、安全、环境造成风险或威胁需要采取紧急行动的情况外,各方应在向世贸组织通报其拟议的技术法规及合格评定程序后,给予另一缔约方至少 60 日评议期。
四、各缔约方有权要求另一缔约方提供有关本章所述事项的信息。被请求方应努力在合理期限内向请求方提供可获得的信息。
第九条 技术磋商
一、如一缔约方认为另一缔约方有关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对其出口构成不必要的障碍,其有权要求进行技术磋
商。被请求x应尽早答复这一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进行技术磋商,以达成解决方案。技术磋商可以通过缔约双方商定的任何方式进行。
第十条 合作
为增进对彼此制度的了解,便利双边贸易,缔约双方应加强在以下领域的技术合作:
(一)缔约双方主管机构之间的沟通;
(二)交换有关标准、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程序和良好监管实践的信息;
(三)尽可能鼓励缔约双方标准化和合格评定机构之间的合作,包括培训项目、研讨会和相关活动;
(四)在有关区域和国际组织工作中,在与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和适用有关的共同关注领域开展合作;
(五)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指南 2 中定义的活动;以及
(六)缔约双方商定的其他领域。
第十一条 联络点
一、各缔约方应指定联络点,负责协调本章的实施。联络点分别为:
(一)中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及
(二)柬埔寨:柬埔寨标准局。
二、各缔约方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各自联络点相关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包括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和任何其他相关信息。
三、各缔约方应就其联络点的变更或代表该联络点的相关工作人员信息的更改及时通知另一缔约方。
第六章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第一条 目标
本章旨在:
(一)便利缔约双方之间的贸易,同时保护其境内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
(二)促进各缔约方在制定、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方面的透明度和相互谅解;及
(三)加强缔约双方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领域的合作、交流及磋商。
第二条 定义及范围
就本章而言:
一、世贸组织《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以下简称《SPS 协定》)附件 A 中规定的定义应当适用。
二、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odex)、世界动物卫生组织
(OIE)和《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制定的相关定义应当予以考虑。
三、本章应适用于缔约双方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双边贸易的所有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第三条 总则
一、各缔约方确认其在《SPS 协定》项下对彼此的权利和义务。
二、缔约双方承诺在制定、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时遵循《SPS 协定》的原则。
第四条 协调
为最大限度地协调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缔约双方应尽力使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以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世界动物卫生组织和《国际植物保护公约》制定的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为基础。
第五条 等效
一、缔约双方应当根据《SPS 协定》加强等效性方面的合作,同时考虑世贸组织卫生与植物卫生委员会的相关决定和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
二、缔约双方应当,应请求,尽力进行磋商以达成认可具体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等效性的安排。
第六条 区域化
缔约双方同意在制定和实施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时遵循世贸组织《SPS 协定》第 6 条规定的区域化原则,同时考虑世贸组织卫生与植物卫生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在实施卫
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时进一步落实协定第 6 条的指南”及相关国际标准和指南。
第七条 透明度和信息交换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世贸组织《SPS 协定》附件 B 规定的透明度的重要性。
二、各缔约方应通过世贸组织卫生与植物卫生咨询点或根据本章第十条设立的联络点通报对另一缔约方贸易有重大影响的拟议中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或对现行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修订。对于任一通报,一缔约方应给予另一缔约方至少 60 天时间提交评议意见,除非健康保护的紧急问题发生或面临发生的威胁。
三、收到书面请求后,一缔约方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其通报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全文。
四、缔约双方应适当交换与其境内卫生与植物卫生状况相关的信息,并为开展风险评估及等效工作提供必要信息。
五、对于进口货物重大的、连续或重复发生的不符合卫生与植物卫生要求的情况,缔约双方应及时交流。
第八条 口岸措施
如一缔约方因不符合卫生与植物卫生要求在进境口岸扣留从另一缔约方出口的货物,应立即将扣留原因告知进口
商或其代理人。
第九条 合作
缔约双方同意探寻在卫生与植物卫生事务上进一步合作的机会以加强对双方管理体系的相互理解并便利双边贸易。
第十条 主管机构和联络点
一、缔约双方主管机构指具有实施本章职能的机构。缔约方联络点指负责在双方间就本章涵盖的任何问题进行交流及通报的机构。
二、各缔约方应设立一个联络点负责协调本章的实施。联络点为:
(一)对中国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及
(二)对柬埔寨而言:柬埔寨农业、林业与渔业部。三、对于本国主管机构的结构、组织、职责划分方面的
任何重大改变或其联络点的任何改变,缔约双方应告知彼此。
第十一条 卫生与植物卫生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同意设立卫生与植物卫生事务委员会,由各缔约方具有卫生与植物卫生事务职责的代表组成。
委员会应由下列人员负责协调:
(一)对中国而言:海关总署国际合作司司长或其指定代表;及
(二)对柬埔寨而言:农业、林业与渔业部国际合作司司长或其指定代表。
二、委员会会议应在本协定生效后一年内召开,此后在缔约双方同意的地点和时间召开。
三、委员会职能如下:
(一)加强对各缔约方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及与这些措施相关的管理程序的相互理解;
(二)便利卫生与植物卫生事务的技术合作;及
(三)管理本章的实施和执行。
四、根据职责,委员会可同意设立临时性技术工作组。五、会议可以以面对面、电话、视频或缔约双方同意的
任何其它方式召开。
第七章 服务贸易
第一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一)商业存在是指任何类型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包括为提供服务而在一缔约方境内:
1. 组建、收购或维持一法人,或者;
2. 创建或维持一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二)一法人是指:
1. 由一缔约方的人所“拥有”,如该缔约方的人实际拥有的股本超过50%,
2. 由一缔约方的人所“控制”,如此类人拥有任命大多数董事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指导其活动的权力;
3. 与另一成员具有“附属”关系,如该法人控制该另一人,或为该另一人所控制;或该法人和该另一人为同一人所控制;
(三)一缔约方的法人是指根据一缔约方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组织的任何法人实体,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无论属私营所有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只要其符合:
1. 根据该缔约方的法律组建或组织的、并在该缔约方境内从事实质性业务活动的法人;或
2. 对于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的情况:
(1)由该缔约方的自然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或
(2)由本款第1目确认的该缔约方的法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
(四)措施是指一缔约方采取的法律、法规、规则、程序、决定、行政行为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措施,包括:
1. 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所采取的措施;以
及
2. 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授权行使权力的
非政府机构所采取的措施;
(五)各缔约方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包括关于下列内容的措施:
1. 服务的购买、支付或使用;
2. 与服务的提供有关的、各缔约方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服务的获得和使用;以及
3. 一缔约方的人为在另一缔约方境内提供服务的存在,包括商业存在;
(六)服务的垄断提供者是指一缔约方境内有关市场中被该缔约方形式上或事实上授权或确定为该服务的独家提供者的任何公私性质的人;
(七)一缔约方的自然人是指:
1. 对中国而言,是指根据中国法律属于中国公民的自然人;
2. 对柬埔寨而言,是指根据柬埔寨适用法律属于柬埔寨公民的自然人;
(八)一缔约方的人是指一缔约方的自然人或法人;
(九)服务包括任何部门的任何服务,但在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除外;
(十)服务部门是指:
1. 对于具体承诺,是指一缔约方减让表中列明的一项服务的一个、多个或所有分部门;
2. 在其他情况下,是指该服务部门的全部,包括其所有的分部门;
(十一)服务消费者是指接受或使用服务的任何人;
(十二)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是指既不以商业为基础,也不与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的服务;
(十三)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是指一缔约方提供服务的任何人;10
(十四)服务的提供包括服务的生产、分销、营销、销售和交付;
(十五)服务贸易定义为:
1. 自一缔约方境内向另一缔约方境内提供服务(“模式1跨境提供”);
10如该服务不是由一缔约方法人直接提供,而是通过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等其他形式的商业存
在提供,则该服务提供者(即该法人)仍应通过该商业存在被给予在本章项下给予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此待遇应当给予提供该服务的商业存在,但不需给予该服务提供者位于服务提供地境外的其他任何部分。
2. 在一缔约方境内向另一缔约方消费者提供服务(“模式2境外消费”);
3. 一缔约方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缔约方境内以商业存在方式提供服务(“模式3商业存在”);
4. 一缔约方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缔约方境内以自然人存在方式提供服务(“模式4自然人存在”)。
第二条 范围
一、本章适用于各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二、本章不适用于:
(一)普遍适用的管理政府机构为政府目的而购买服务的法律、法规、政策或程序,此种购买不是为进行商业转售或为供商业销售而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
(二)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
(三)一缔约方提供的补贴或补助;
(四)影响寻求进入一缔约方就业市场的自然人的措施;
(五)海洋运输服务中的沿海和内水运输服务。三、本章不适用于影响以下内容的措施:
(一)无论以何种形式给予的航空业务权;或
(二)与航空业务权的行使直接有关的服务,不包括影响下列内容的措施:
1. 航空器的修理和保养服务;
2. 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
3. 计算机预订系统(CRS)服务。
第三条 国民待遇
一、对于列入具体承诺减让表的部门,在遵守其中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一缔约方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应当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11。
二、一缔约方可通过对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给予与其本国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以满足第一款的要求。
三、如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变竞争条件,与另一缔约方的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相比,有利于该缔约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则此类待遇应被视为较为不利的待遇。
第四条 市场准入
一、对于本章第一条中服务贸易定义的服务提供方式实现的市场准入,一缔约方应当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低于其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同意和列明的条款、限
11 根据本条承担的具体承诺不得解释为要求任一缔约方对由于有关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外国特性而产生的任何固有的竞争劣势做出补偿。
制和条件。12
二、在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部门,除非在其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另有列明,否则一缔约方不得在其一地区或在其全部境内维持或采取按如下定义的措施:
(一)无论以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的形式,还是以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
(二)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
(三)以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业务总数或以指定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产出总量;13
(四)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可雇佣的、提供具体服务所必需且直接有关的自然人总数;
(五)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的措施;以及
(六)以限制外国股权最高百分比或限制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的方式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
第五条 具体承诺减让表
12如一缔约方就第一条中服务贸易定义第 1 目所指的方式提供服务作出市场准入承诺,且如 果资本的跨境流动是该服务本身必需的部分,则该缔约方由此已承诺允许此种资本跨境流动。如一缔约方就第一条中服务贸易定义第 3 目所指的方式提供服务做出市场准入承诺,则该缔 约方由此已承诺允许有关的资本转移进入其境内。
13第 2 款第(3)项不涵盖一缔约方限制服务提供投入的措施。
一、各缔约方应当在各自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列出其根据本协定第七章第三条(国民待遇),第七章第四条(市场准入)和第七章第六条(附加承诺)作出的具体承诺。对于作出此类承诺的部门,其具体承诺减让表应当列明:
(一)市场准入的条款、限制和条件;
(二)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格;
(三)与附加承诺有关的承诺;以及
(四)在适当时,实施此类承诺的时限。
二、与第七章第三条(国民待遇)和第七章第四条(市场准入)不一致的措施应当列入与第七章第四条(市场准入)有关的栏目。在此情形下,所列内容将被视为也对第七章第三条(国民待遇)规定了条件或资格。
三、具体承诺减让表应附在本协定之后作为附件4(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
第六条 附加承诺
缔约双方可就影响服务贸易、但根据第七章第三条(国民待遇)或第七章第四条(市场准入)不需列入减让表的措施谈判有关承诺,包括但不限于有关资格、标准或许可事项的措施等此类承诺应当列入一缔约方的具体承诺减让表中。
第七条 国内规制
一、在已做出具体承诺的部门中,各缔约方应当保证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
二、(一)各缔约方应当维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应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请求,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迅速进行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的情况下提供适当的补救。如此类程序并不独立于作出有关行政决定的机构,则该缔约方应当保证此类程序在实际中提供客观和公正的审查。
(二)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缔约方设立与其宪法结构或其法律制度的性质不一致的法庭或程序。
三、对在本章下已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如提供此种服务需要得到批准,则各缔约方主管机关应当:
(一)在申请不完整的情况下,应申请人请求,指明所有为完成该项申请所需补充的信息,并在合理的时间内为申请人修正不足提供机会;
(二)应申请人请求,提供有关申请情况的信息,不得有不当延误;并且
(三)如申请被终止或被否决,尽最大可能以书面形式尽快通知申请人被终止或被否决的原因。申请人将有可能自行决定重新提交新的申请。
四、为确保与资格要求、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相关的各项措施不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缔约双方应当共同审议按照《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六条4款所开展的有关此类措施纪律的谈判结果,以将该谈判结果纳入本协定。缔约双方注意到此类纪律旨在特别确保上述要求:
(一)依据客观、透明的标准,例如提供服务的资格或能力;
(二)不得超过为保证服务质量所必需的负担;
(三)涉及许可程序时,这些程序本身不对服务提供构成限制。
五、(一)对一缔约方已做出具体承诺的部门,在本条第四款提及的纪律被纳入本协定之前,该缔约方不得以下列方式实施使本协定项下义务失效或减损的许可要求、资格要求或技术标准:
1. 不符合本条第四款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中所概述的标准的;以及
2. 该缔约方对这些部门做出具体承诺时不可能合理预期的。
(二)在确定一缔约方是否符合本条第五款第(一)项下的义务时,应当考虑该缔约方所实施的有关国际组织14的国际标准。
14 “有关国际组织”指成员资格对本协定缔约双方相关机构开放的国际机构。
六、在已就专业服务做出具体承诺的部门,缔约方应当规定适当程序,以核验另一缔约方专业人员的能力。
第八条 承认
一、为使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书的标准或准 则得以全部或部分实施,在遵守本条第三款要求的前提下,一缔约方可承认,或鼓励其相关主管部门承认在另一缔约方 已获得的教育或经历、已满足的要求、或已给予的许可或证 明。此类可通过协调或其他方式实现的承认,可依据缔约双 方或其相关主管部门之间达成的协定或安排,也可自动给予。
二、属本条第一款所指类型的协定或安排参加方的一缔 约方,无论此类协定或安排是现有的还是在未来订立,均应 当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充分机会,以谈判加入此类协定或安排,或与其谈判类似的协定或安排。如一缔约方自动给予承认,则应当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充分的机会,以证明在另一缔约方 获得的教育、经历、许可或证明以及满足的要求应得到承认。
三、一缔约方给予承认的方式不得构成在适用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或准则时在各国之间进行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
第九条 资格互认合作
双方尽力鼓励各自负责发放和承认专业和职业资格的
相关机构加强合作,探讨互认其他资质及专业和职业许可的可能性。
第十条 支付与转移
一、除在第十五章(例外)第六条(保障国际收支xx的措施)中预想的情况下外,一缔约方不得对与其具体承诺有关的经常项目交易的国际转移和支付实施限制。
二、本章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缔约双方作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在《国际货币基金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采取符合《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汇兑行动,前提是一缔约方不得对任何资本交易设置与其有关此类交易的具体承诺不一致的限制,但根据第十五章(例外)第六条(保障国际收支xx的措施)或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请求下除外。
第十一条 利益的拒绝给与
一缔约方可对下列情况拒绝给予本章项下的利益:
(一)对于一项服务的提供,如确定该服务来自于一非缔约方的境内,或在一非缔约方境内;
(二)在提供海运服务的情况下,如确定该服务是:
1. 由一艘根据一非缔约方的法律注册的船只提供;及
2. 由一经营和/或使用全部或部分船只的非缔约方的人提供的;
(三)对于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服务提供者,如确定其不是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
第十二条 透明度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与服务贸易管理相关的透明措施对于促进服务提供者获得进入彼此市场并在其中经营的能力至关重要。各缔约方应当促进服务贸易中监管的透明度。
二、各缔约方应当迅速发布,除紧急情况外,最迟应在其生效之时公布:
(一)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措施;及
(二)其为签字方的与服务贸易相关或影响服务贸易的所有国际协定。
三、在可能的情况下,各缔约方应当在互联网上提供本条第二款所指的措施和国际协定。
四、如果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指的公布不可行,则应当以其他方式使此类信息15可公开获得。
五、在其国内法律框架规定的范围内,各缔约方应当尽力在采取就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所指措施之前,为缔约双方的利益相关人发表评论提供合理的机会。
六、各缔约方应当迅速回应一缔约方提出的关于以下具体信息的所有请求:
15 为进一步确认,缔约双方同意此类信息可以各缔约方自行选择的语言进行公开。
(一)任何第二款第(一)项所指的措施或第二款第(二)项所指的国际协定;及
(二)任何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行政指南,或对现行 的法律,法规或行政指南的修改,其对该缔约方在本章下的 具体承诺所涵盖的服务贸易产生重大影响,无论另一缔约方 先前是否已被告知上述新的或修改的法律,法规或行政指南。
七、如提供本章项下已作出承诺的服务要求获得许可,各缔约方应当在可行范围内确保与该服务许可有关的所有相关措施均可公开获得。
八、根据其法律法规要求,应申请人请求,各缔约方应当确保申请人可获得有关许可被拒绝、撤销、不予更新以及施加或修改条件的原因。在可能的情况下,各缔约方应当努力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述信息。
第十三条 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
一、各缔约方应当保证在其境内的任何垄断服务提供者在有关市场提供垄断服务时,不以与该缔约方具体承诺下的义务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二、如一缔约方垄断提供者直接或通过附属公司参与其垄断权范围之外且受该缔约方具体承诺约束的提供服务的竞争,则该缔约方应当保证该提供者不滥用其垄断地位在其境内以与此承诺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三、如一缔约方有理由认为另一缔约方垄断服务提供者以与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不一致的方式行事,则该缔约方可要求设立、维持或授权该服务提供者的另一缔约方提供有关经营的具体信息。
四、如一缔约方在形式上或事实上(一)授权或设立少 数几个服务提供者,并且(二)实质性阻止这些服务提供者 在其境内相互竞争,则本条应当适用于此类专营服务提供者。
第十四条 商业惯例
一、各缔约方认识到服务提供者的某些商业行为,除第十三条(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范围内的商业惯例外,服务提供者的某些商业惯例可能会抑制竞争,从而限制服务贸易。
二、在另一缔约方(以下简称“请求方”)的请求下,各缔约方应当进行磋商,以期取消第一款所指的商业惯例。被请求的缔约方(以下简称“被请求方”),对此类请求应当给予充分和积极的考虑,并应当通过提供与所涉事项有关的、可公开获得的非机密信息进行合作。在遵守其国内法律并在与请求方就保障其机密性达成令人满意协议的前提下,被请求方还应当向请求方提供其他可获得的信息。
第十五条 杂项条款
《服务贸易总协定》项下附件,即《关于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流动的附件》、《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和《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经必要调整后纳入本协定,并构成协定的一部分。
第八章 投资合作
第一条 与其他协议和其他安排的关系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投资促进和保护协定》(1996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协议》(2009年)为缔约双方相互投资创造有利条件的重要性,重申缔约双方在上述投资协议和其他投资相关安排中的承诺。
二、缔约双方认识到现有机制安排的有效性及其对实现双边产能和投资合作的重要作用,决定加强和进一步深化此类合作。
第二条 投资促进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促进跨境投资流动对实现经济增长和发展的重要性。在遵守本国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双方应通过包括以下举措在内的方式合作,促进中国和柬埔寨之间的投资:
(一)识别投资机会;
(二)加强投资促进活动;
(三)分享关于促进对外投资措施的信息;
(四)交流投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信息;
(五)帮助投资者了解缔约双方的投资法规和投资环境;
(六)改善有利于增加投资流动的环境;
(七)促进中国和柬埔寨机构之间的联系,以期促进双边投资。
二、缔约双方认识到便利中国企业“走出去”是双边合作的重要支柱,将加强在该领域的合作。为此,缔约双方应努力识别并分享潜在对外投资领域和活动的信息,鼓励此类企业向缔约方另一方投资。
第三条 投资便利化
一、在遵守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各缔约方应通过包括以下举措在内的方式为另一缔约方的投资提供便利:
(一)提高其国内投资环境的透明度和效率,以期促进缔约方之间的优质投资;
(二)为所有形式的投资创造必要的环境,包括但不限于为任何投资项目的资金流动创造有利条件;
(三)简化投资申请与核准程序;
(四)促进投资信息的传播,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规则、法规、政策、其他双边和多边贸易协议、程序;和
(五)加强东道国的一站式投资安排,为商界提供协助和咨询帮助,包括便利经营牌照和许可证申请程序。
二、在遵守国内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一缔约方应向另一
缔约方的投资者及其投资提供投资设立手续的规定措施。一缔约方应保护任何商业秘密信息,避免其遭受任何可能损害投资者或投资的竞争地位的披露。本款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阻止一缔约方以其他方式获取或披露与其国内法的公平和诚信适用有关的信息。
三、缔约双方应便利投资者及其投资,按照东道国相关法律要求,在投资发生前,遵守环境影响评估和社会影响评估的有关标准和程序。
第四条 环境措施
缔约双方认识到促进投资对绿色增长的重要性,不得通过放松环境措施来鼓励另一缔约方投资者投资。为此,各缔约方均不得放弃或以其他方式减损此类环境措施去鼓励在其境内设立、收购、扩展投资。
第五条 投资合作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应当成立投资合作委员会(本章以下简称
“委员会”),以完成本章所述目标。委员会的职能为:
(一)作为本章产生的投资问题的联络点;
(二)讨论和审议本章的实施和运行情况;
(三)讨论与本章有关的其他投资事项;和
(四)讨论为鼓励缔约双方投资者而采取或保持的相关
措施。
二、委员会可在必要时经协商一致,向缔约双方提出适当建议,以便本协定能更有效地运行或达到协定目标。
三、委员会应由缔约双方的代表组成。委员会应决定其本身的议事规则,以执行其职能。
四、经缔约双方共同同意,委员会可与私营部门举行联席会议。
第六条 争端解决不适用
任何缔约方均不得就本章引起的或与本章有关的任何问题诉诸第十四章(争端解决)。
第九章 “一带一路”倡议合作
第一条 一般条款
一、缔约双方赞赏“一带一路”合作框架下取得的进展,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关于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双边合作规划纲要》和《柬埔寨王国政府四角战略第四阶段》列明领域的成果。
二、缔约双方应当加强“一带一路”作为一个重要倡议的作用,探索进一步加强高质量“一带一路”合作,促进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民心相通,从而提升务实合作,促进两国人民的福祉和支持本协定的执行。
三、缔约双方认为应在本协定的领域和范围内深化全面战略伙伴关系,以“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开放、绿色、xx”理念和高标准、惠民生、可持续的目标为指引,并同意采取进一步行动,落实《关于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双边合作规划纲要》和《四角战略第四阶段》中的内容。
四、缔约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在基础设施、投资、经济 走廊、经济合作区、农业、能力建设、产业园区和产业集群 区、文化旅游、金融和环保等重点领域的合作。此类合作可 以为经济社会发展开辟新的增长点和机遇,有利于合作共赢、共同繁荣。缔约双方将探讨以促进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加强
发展政策对接、促进可持续发展为目标的潜在合作领域。 五、缔约双方将共同推动“一带一路”和“四角战略第四阶
段”框架下的合作,通过现有双边合作机制,如中柬双边合作联合委员会,和缔约双方参与的多边机制,包括东亚峰会、澜沧江—湄公河合作、亚欧会议和大湄公河次区域合作等,探索潜在的合作领域。
六、缔约双方同意充分发挥柬埔寨的地理优势,提升互联互通水平,鼓励两国企业开展贸易、投资、产能和环保的合作,从而促进两国贸易和经济可持续发展。
七、缔约双方同意力所能及地推广使用“一带一路”框架下的可用资源,使本协定的效用最大化,并鼓励私营部门、学术机构和非政府组织参与,以促进相关专业知识和管理技能、创新、科技、竞争力、贸易和投资机会。
八、缔约双方认同实施国家发展政策的重要性,以最大限度地利用本协定所创造的效用和机会。
第二条 争端解决不适用
任何缔约方均不得就本章引起的或与本章有关的任何问题诉诸第十四章(争端解决)。
第十章 电子商务
第一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一)电子认证指为建立对一电子声明或请求可靠性的信心水平而对该声明或请求进行核实或检测的过程;
(二)电子签名的涵义根据各缔约方各自法律法规而定;
(三)电子格式文件指在电子系统中产生、发送/传输、接收或存储的信息、数据或文件;
(四)个人信息指任何已识别或可识别的个人信息,包括数据;
(五)贸易管理文件指由一缔约方颁布或控制的,必须由或为进口商或出口商填报完成的与进口或出口货物有关的表格。
第二条 范围和总则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电子商务带来的经济增长和贸易机会,以及促进和便利缔约方之间使用和发展电子商务的重要性。
二、本章目的是加强缔约双方之间电子商务发展合作,致力于为电子商务的使用创造一个信任和信心环境,促进全球领域内电子商务的更广泛应用。
三、原则上,缔约双方应努力保证双边电子商务贸易不得较双边非电子贸易受到更多限制。
四、本章不适用于:
(一)政府采购;或
(二)一缔约方持有或处理的信息,或与此类信息相关的措施,包括与信息收集相关的措施。
第三条 海关关税
一、各缔约方应按照《2017 年 12 月 8 日世贸组织部长会议关于电子商务工作计划的部长决定》(WT/MIN(17)/65) ,维持其不对缔约方之间电子传输征收关税的做法。
二、各缔约方保留根据世贸组织部长会议关于电子商务工作计划的任何进一步决定而调整其第一款所提及做法的权利。
第四条 电子认证和电子签名
一、除非其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任何缔约方不得仅以签名为电子方式而否认该签名的法律效力。
二、各缔约方应维持允许以下情形电子签名的国内法律和措施:
(一)电子交易的参与方就其电子交易确定适当的电子认证技术和实施模式;及
(二)电子交易的参与方有机会证明其正在进行的电子交易遵守与电子认证相关的国内法律和法规。
三、各缔约方应致力于数字证书和电子签名的互认。四、各缔约方应鼓励数字证书在商业领域的使用。
第五条 在线消费者保护
各缔约方应尽可能并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采取或维持为电子商务消费者提供的保护措施,且应与其他商业形式的消费者享有至少同等的保护措施。
第六条 在线个人信息保护
各缔约方认识到保护电子商务个人信息的重要性,应采取或维持国内法律和其他措施,以确保电子商务用户个人信息得到保护。
第七条 无纸化贸易
一、各缔约方应努力公开贸易管理文件电子版。
二、各缔约方应努力接受贸易管理文件的电子版本与纸质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非:
(一)与国内或国际法律要求相悖
(二)会降低贸易管理程序的效率。
第八条 网络设备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电子商务相关网络设备和产品对保障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重要性。
二、缔约双方应努力营造有利于公共电信网络、服务或 增值服务提供方独立选择网络设备、产品和技术服务的环境。
第九条 电子商务合作
一、缔约双方同意分享电子商务有关的信息和经验,特别是法律法规、规则标准和最佳实践。
二、缔约双方应鼓励研究和培训活动的合作,以加强电子商务发展。
三、缔约双方应鼓励商业交流、合作活动和电子商务联合项目。
四、缔约双方应主动参与区域和多边论坛,以合作姿态推动电子商务发展。
第十条 争端解决不适用
缔约方不得就本章节项下的任何事项诉诸本协定的争端解决。
第十一章 经济技术合作
第一条 目标和一般条款
一、本章旨在为本协定项下经济技术合作建立一个框架,以促进双方贸易、投资及其他与贸易相关的合作。
二、缔约双方应加强发挥经济技术合作的重要作用,以促进本协定的有效利用及章节的执行。
三、缔约双方同意实施能力建设项目和技术援助,重点是实施与本协定经济技术合作优先领域具体需求相契合的联合活动。
四、缔约双方认识到双方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同意利用现有融资渠道或未来可获得的其他资源为本协定经济技术合作活动提供支持。
第二条 范围和优先领域
x协定项下经济技术合作将通过包括能力建设、技术援助、可获得的融资支持等在内的贸易投资相关活动,促使本协定的实施和利用具有包容性、有效性及高效率,重点聚焦于以下几个领域:
一、贸易促进。通过贸易促进和便利化活动、商业交流和对接,不断促进和扩大贸易。缔约双方将继续加强政府间机制,加强在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中国—东盟博览会、“一
村一品”活动等多个平台上的合作,并充分发挥缔约方已有自由贸易协定的作用,促进双边贸易。
二、服务贸易。缔约双方应加强共同商定的服务部门的合作,包括但不限于人力资源开发、研发和机构能力建设,以提高其国内能力、效率和竞争力。
三、旅游促进。缔约双方应继续通过定期对话、开展促进项目,探索为游客和旅行社提供更大便利的方式和举措,以扩大和深化旅游业发展,加强在旅游促进和交流方面的合作。
四、产业合作。缔约双方应进一步加强两国产业合作的 规划和相互联系,制定和实施潜在项目和产业发展政策,支 持孵化初创企业、创新发展中小企业及建立和运营工业园区,使其能够迈向工业4.0。
五、运输和物流。缔约双方应通过简化和协调跨境运输和贸易法规,改善物理基础设施和物流服务质量,支持大湄公河次区域跨境便利化运输协议(GMS CBTA)的实施,加强陆、空、海运输和物流领域的合作,以提高两国之间的互联互通水平。
六、农业。缔约双方应促进农业领域高层交流,并加强优先领域的合作,例如农业部门的研究机构和人员交流,人力资源开发,通过简化进出口程序和建立农业企业平台促进农产品贸易合作。
七、非关税措施。缔约双方应提高贸易相关法律法规、进出口程序和贸易政策的网上获取和透明度,以便利跨境程序,并根据国际最佳实践调整贸易便利化措施。
八、信息和通信技术。缔约双方应通过人员交流、研发合作和人力资源开发,促进信息通信与创新方面的合作。
九、电子商务。缔约双方应开展电子商务合作,包括在联合研究、法律框架的建立和执行、电子商务政策制定和政府管理方面的经验共享、供应商直接进入市场的能力提升等领域。
十、缔约双方共同商定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 工作规划
一、工作规划应考虑经济技术合作的优先领域,由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与本协定项下的其他常设委员会协商制定。
二、为鼓励有效执行和利用本协定,应优先考虑在缔约双方共同商定的领域利用可用资源开展提供能力建设、技术援助和资金支持的联合活动。
三、经所有缔约方同意,委员会应在必要时修改工作规划。
第四条 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
一、为有效执行本章,缔约方据此设立由各缔约方政府
代表组成的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
二、委员会应制定和协调工作规划及其执行机制,并与其他委员会合作,就经济技术合作活动和相关问题建立和保持有效的沟通与协调。委员会应审查工作规划的进度,并在必要时提出建议,以改善联合活动的实施。
三、各缔约方应在本协定生效后指定相关官员作为协调工作规划执行的联络点。各缔约方应提供联络点有关官员的具体联系方式,并应立即通告其联络点的任何变化或对作为其联络点或代表其联络点的有关官员的具体联系方式的任何更改。
第五条 争端解决不适用
任何缔约方均不得就本章引起的或与本章有关的任何问题诉诸第十四章(争端解决)。
第十二章 透明度
第一条 公布
一、缔约双方应确保与本协定涵盖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程序及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定会迅速公布,包括在可行情况下通过互联网,或以其他方式使另一缔约方及利益相关人获悉。
二、在可能及可行并考虑各自国内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当:
(一)提前公布其拟通过的与本协定涵盖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程序及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定;以及
(二)向利益相关方和另一缔约方提供合理机会以评议与本协定涵盖所有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程序及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定。
第二条 通报和信息提供
一、在可能及可行并考虑各自国内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一缔约方应就其认为可能实质性影响本协定实施,或对另一缔约方在本协定项下的合法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任何拟议或现行的措施通知另一方。
二、应另一缔约方请求,一缔约方应在可能及可行情况下在收到请求后 30 天以内,就另一缔约方认为可能实质性
影响本协定实施的任何现行或拟议的措施提供相关信息,并回答相关问题,无论之前是否已向另一缔约方进行通报。
三、如本条项下相关信息已经向世贸组织适当通报并可获得,或可通过一缔约方的官方公开网站获取,本条所指信息提供应被认为已经完成。
四、本条项下的任何通报、请求或提供的信息应当通过本协定所指的联络点向另一方传达。
第三条 行政程序
一、缔约双方应确保本协定适用的所有法律、法规、程序和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定以一致、公正、客观和合理的方式实施。二、为以一致、公正、客观和合理的方式实施与本协定
涵盖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程序和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定,各缔约方在其行政程序将这些措施适用于具体个案中的另一缔约方特定的人、货物或服务的过程中,应确保:
(一)在可能的情况下,当一程序启动时,向另一缔约方直接受此程序影响的人提供合理通知,包括对程序性质的描述、据以启动程序的法定权限声明,以及对争议事项的一般描述;
(二)当时间、程序性质及公共利益允许时,在采取任何最终行政行为前,给予当事人提出支持其立场的事实和理由的合理机会;以及
(三)其依国内法规遵守程序。
第四条 复议和上诉
一、各缔约方应设立或维持司法、准司法或行政法庭或程序,以便迅速进行复议,并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关于本协定涵盖事项的最终行政行为进行修正。此类裁判机关应公正,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法的机关或机构,且不得在复议事项的结果中有任何实质利益。
二、各缔约方应确保在任何此类法庭或程序中,程序参与方享有如下权利:
(一)有对其立场加以支持或辩护的合理机会;以及
(二)获得基于证据和提交的记录而做出的决定,或依据国内法要求,获得由行政机关编写的记录。
三、除依据国内法规定进行上诉或进一步复议外,各缔约方应确保该决定由该行政行为所涉机关或机构执行,并对该机关或机构的实践产生约束。
第十三章 管理和机制条款
第一条 建立中国-柬埔寨自贸区联合委员会
缔约双方成立中国—柬埔寨自贸区联合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委员会”),由缔约双方代表组成:
(一) 就中国而言,指商务部;以及
(二) 就柬埔寨而言,指商业部。
第二条 联合委员会的职能一、 联合委员会应:
(一)审议,监督,审查,指导和协调本协议以及其项下法律文件执行和落实;
(二)考虑并建议对本协议及其项下法律文件任何修订;
(三)磋商对本协议及其项下法律文件执行中的相关事宜及任何修订;
(四)监督和协调本协定及其项下法律文件规定的专门委员会工作;
(五)视情批准专门委员会根据本协定及其项下法律文件通过的决定和建议;
(六)考虑可能影响本协定及其框架下的法律文件的实施以及缔约双方授权的其他事项;和
(七)履行缔约双方同意的任何其他职能。
第三条 联合委员会的议事规则
一、联合委员会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召开第一次会议,其后至少每两年定期举行一次,或由缔约方共同商定举行时间。
二、在特殊情况下,应一缔约方的要求,缔约双方可在一致同意的任何时间举行会议。
三、委员会的例行会议应在每一缔约方轮流举办,并由举办方担任主席。
第四条 设立专门委员会
一、 在联合委员会下设立以下专门委员会:
(一)货物贸易委员会;
(二)服务贸易委员会;
(三)原产地规则委员会;
(四)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委员会;
(五)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
(六)投资合作委员会;
(七)经济和技术合作委员会。
二、各专门委员会的所有决定均应得到联合委员会的批准。
三、专门委员会应与联合委员会同期每两年召开一次例会。特殊情况下,应一缔约方的要求,缔约双方可在任何一
致同意时间决定召开会议。专门委员会的例会由各缔约方轮流举办,专门委员会其他会议应由举办会议的一缔约方担任主席。
第五条 专门委员会的职能专门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确保本协议中相关章节的执行,并解决实施相关领域工作中的产生有关问题;
(二)审议各章的解释和执行;
(三)探讨与相关章节有关的需要改进的领域;
(四)向联合委员会报告和提出建议;
(五)履行联合委员会交办的任何其他职能。
第十四章 争端解决
第一条 合作
缔约双方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当尽力对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达成一致,并且当一项争端产生时,应当尽一切努力通过合作,就可能影响本协定执行的任何事项,达成双方均满意的解决方案。
第二条 范围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当一缔约方采取的措施与本协定项下的义务不一致,或者一缔约方未能履行本协定项下的义务时,本章争端解决规定应当适用。
二、本协定的争端解决规定可以因缔约方地方政府或当局采取的影响其合规性的措施而被适用。
第三条 场所选择
一、如争端在本协定项下和任何其他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协定包括《世贸组织协定》项下发生,起诉方可以诉诸任何此类协定项下可适用的争端解决程序解决争端。
二、一旦起诉方要求设立或将事项提交第一款所指协定项下的专家组或法庭,则应使用该被选定的争端解决场所并同时排除其他场所。
第四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应当尽一切努力通过本条款的磋商就任何争端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二、磋商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并应说明提出请求的理由,包括指明争议措施和指出起诉法律基础。起诉方应向被诉方递交磋商请求。被诉x收到磋商请求后,应向起诉方确认收到磋商请求,否则磋商请求提交之日应被视为被诉方收到磋商请求之日。
三、在磋商请求提出后,被诉x应在收到磋商请求后 20日内回复该请求,并应在以下期间内善意地进行磋商,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
(一)收到涉及易腐货物的紧急事项的磋商请求之日后
20 日;或
(二) 收到所有其他事项的磋商请求之日后 30 日。四、磋商应当保密,且不得损害任一缔约方在任何进一
步程序中的权利。
五、如果被诉方未按照第三款规定的时间答复或进行磋商,请求方可以直接请求设立仲裁庭。
第五条 斡旋、调解和调停
一、缔约双方可以在任何时候自愿同意采取斡旋、调解
和调停。此程序可随时开始,可随时终止,包括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
二、涉及斡旋、调解和调停的程序,尤其是缔约双方在这些程序中所采取的立场应当保密,且不得损害任一缔约方在任何进一步或其他程序中的权利。
第六条 仲裁庭设立
一、如果第四条所述磋商未能在收到磋商请求后 60 日,
或涉及易腐货物的紧急事项相关的 30 日内解决争端,起诉方可以书面请求设立仲裁庭考虑该事项。
二、起诉方应在请求中指出是否已举行过磋商,指明具体争议措施,并提供起诉的法律基础的摘要以充分清楚地xx问题,并应向被诉方递交请求。仲裁庭收到请求后设立。
三、被诉方应确认收到根据第四条第五款和本条第一款提交的设立仲裁庭请求,指明收到请求的日期,否则请求提交之日应被视为被诉方收到请求之日。
第七条 仲裁庭的组成一、仲裁庭应当由三名成员组成。
二、在仲裁庭设立 15 日内,各缔约方应分别指定该仲裁庭的一名仲裁员。
三、缔约双方应在仲裁庭设立后 30 日内共同一致指定
第三名仲裁员。依此方式指定的仲裁员为仲裁庭主席。
四、如仲裁庭的任一仲裁员未在仲裁庭设立后 30 日内得到指定,应任一缔约方的请求,世贸组织总干事有权在此后 30 日内指定仲裁员。如果一名或多名仲裁员依据本款指定,世贸组织总干事有权指定仲裁庭主席。
五、仲裁庭主席应:
(一)不得属于任一缔约方的国民;
(二)不得在任一缔约方境内拥有惯常居所;以及
(三)不得以任何身份曾处理过该争议事项。六、所有仲裁员应:
(一) 具有法律、国际贸易、本协定项下其他事项,或解决国际贸易协定项下争端的专业知识或经验;
(二) 依据客观性、可靠性及良好判断进行严格挑选;
(三)独立于任一缔约方,并且不受雇于、隶属于或听命于任一缔约方;
(四) 向争端双方披露有可能对他或她的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信息;以及
(五)遵守与世贸组织的 WT/DSB/RC/1 文件确立的规则相符的行为守则。
七、如根据本条任命的仲裁员辞职或者不能履行职责,继任者应以与原仲裁员的任命采用相同的方式和时间任命,且继任者应享有原仲裁员的所有权力和职责。在任命继任仲
裁员期间,仲裁庭的工作应当中止。
第八条 仲裁庭职能
一、仲裁庭的职能是对其审查的争端作出客观评价,包括对案件事实及本协定的适用性和一致性的审查。
二、除非缔约双方在仲裁庭设立后 20 天内另有议定,职权范围应为:
“根据本协定的相关规定,审查根据第六条仲裁庭设立请求中提交的事项,并就法律和事实及其原因提出调查结果以及可能有的建议,以解决争端。”
三、仲裁庭可以在任何时候与争端双方磋商,并向争端双方提供充分的机会,以达成相互同意的解决办法。
四、如仲裁庭认定一措施与本协定不符,仲裁庭应建议被诉方使其措施与本协定相符。
五、仲裁庭应根据国际公法关于解释的习惯规则考虑本协定。仲裁庭的裁决和建议不能增加或减少本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仲裁庭程序规则
一、除非缔约方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遵守附件 5 规定
的程序规则,并在与缔约方磋商后,可以通过与附件 5 不冲突的补充程序规则。
二、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员的报酬及与开展仲裁程序有关的其他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分担。
第十条 程序的中止或终止
一、仲裁庭可随时应起诉方请求中止工作,期限不超过 12 个月。如缔约双方请求,仲裁庭应随时中止工作。在这种中止情形下,任何与仲裁程序相关的时限应按中止工作的时限顺延。如仲裁庭工作已中止 12 个月以上,除非缔约双方另行约定,设立仲裁庭的授权应终止。
二、缔约双方可同意终止仲裁庭程序。
第十一条 仲裁庭报告
一、仲裁庭的报告应当基于本协定的相关规定、缔约双方的xx和主张,以及如果存在的话,其根据附件 5 第(十四)段获得的其他信息。
二、仲裁庭应当在其报告中列明:
(一)概述争端双方和第三方论点的描述部分;
(二)其对案件事实和本协定条款适用性的调查结果;
(三)其决定是否:
1.争议措施与本协定项下的义务不一致;或者
2.被诉方未履行其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以及
(四)作出第 2 项和第 3 项所提及的调查结果和决定的
理由。
三、仲裁庭程序应提供足够的灵活性,以确保高质量的报告,同时又不会过分延迟审理程序。
四、除非争端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在其组成之日后 120 日内,或在涉及易腐货物的紧急事项情况下,在其组
成之日后 90 日内向缔约双方发布最初报告。
五、在例外情况下,如仲裁庭认为不能在 120 日内,或
在涉及易腐货物的紧急事项情况下在 90 日内发布最初报告,则应当书面通知缔约双方延迟的原因和预计发布报告的期限。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否则任何延迟不应超过 30 日。
六、各缔约方可以在最初报告发布 15 日内向仲裁庭提 交书面评论。在考虑缔约双方对最初报告的书面评论,并开 展其认为合适的任何进一步审查后,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在最初报告发布 30 日内向缔约双方提交最终报 告。
七、仲裁庭应尽一切努力基于一致意见做出裁决。如果仲裁庭不能取得一致,则应依照多数意见做出裁决。仲裁员可以就不能一致同意的事项提出异议。在仲裁庭报告中所有仲裁员个人的观点都应当是匿名的。
八、仲裁庭最终报告是最终的,并且仅对缔约双方就报告提及的本协定项下的事项具有约束力。
九、在保护机密信息的前提下,最终报告应在不迟于报
告向缔约双方发布后 15 日使公众可获得,除非一缔约方不同意公开。
第十二条 仲裁庭最终报告的执行
一、如果仲裁庭在报告中认定一缔约方未全部或部分遵守其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只要有可能,解决方案应为消除不符之处。
二、除非缔约双方达成补偿协议或其他相互满意的解决方案,否则被诉方应执行仲裁庭报告中的建议和裁定。
三、在仲裁庭最终报告向缔约双方发布之日起 30 天内,被诉方应当通报起诉方其关于执行的意愿,以及:
(一)如被诉方认为其已经遵守第一款项下的义务,应当立即通报起诉方。被诉方应当在通报中包括其认为实现合规的任何措施的描述、措施生效日期以及该措施的文本(如有);或者
(二) 如立即遵守第一款项下的义务是不可行的,被诉方应当将其认为遵守第一款项下的义务所需要的合理期限通报起诉方,并且说明为此类合规其可能采取的行动。
第十三条 合理期限
一、第十二条提及的合理期限应当由缔约双方共同商定,如在仲裁庭最终报告发布后 45 日内缔约方未能就此达成一
致,如有可能,任一缔约方可将此事项提交原仲裁庭,原仲裁庭应当确定合理期限。
二、仲裁庭应当在该事项提交之日后 60 日内向缔约双方提交裁决。如果仲裁庭认为其在此期限内无法提交报告,则应当书面通知缔约双方迟延的原因和预计提交裁决的期限。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任何迟延不应超过 30 日。
三、合理期限一般不得超过自仲裁庭最终报告发布之日起15个月。
第十四条 执行审查
一、如对遵守仲裁庭建议和裁决而采取的措施,是否存在或该措施是否与本协定一致存在分歧,该争端应当通过诉诸本章项下的争端解决程序来解决,包括可行的话诉诸原仲裁庭。
二、仲裁庭应在该事项提交后60日内向缔约双方提交报告。如果仲裁庭认为在此期限内无法提交报告,则应当书面通知缔约双方迟延的原因和预计提交报告的期限。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任何迟延不得超过30日。
三、本章中有关仲裁庭程序的条款在适当改动后也适用于本条下的程序。
第十五条 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
一、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是在被诉方未在合理期限内遵守第十二条项下的义务时可适用的临时措施。但是,无论补偿还是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都不优先于履行第十二条项下的义务。补偿是自愿的,并且如给予补偿,应当与本协定相一致。
二、如具有下列任何情况之一:
(一)被诉方已经通报起诉方,其无意遵守第十二条第一款项下的义务;或者
(二)被诉方未能依照第十二条第三款通报起诉方;或
者
(三)执行审查专家组确定被诉方未能依照第十四条
(执行审查)遵守第十二条(仲裁庭最终报告的执行)第一款项下的义务,
应起诉方的请求,被诉方应当进行谈判,以达成共同可接受的补偿。
三、如果争端各方有下列情况:
(一)未能在收到根据第二款提出的请求之日后 30 天内就补偿达成同意;或者
(二)同意补偿,但被诉方未能遵守该协定的条款和条件,
起诉方可以在随后的任何时间通报被诉方,其打算中止适用针对被诉方的减让或其他与丧失或减损水平相等的义
务,并且应当有权在收到通报之日后 30 天开始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
四、尽管有第三款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起诉方不得在该款项下行使开始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权利:
(一)正在根据第三至十款进行审查;或者
(二)已经达成共同同意的解决办法。
五、根据第三款作出的通报应当规定拟中止的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并且表明起诉方拟中止此类减让或其他义务的一个或多个相关部门。
六、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应当等于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水平。
七、在考虑中止哪些减让或其他义务时:
(一)起诉方应该首先寻求对与仲裁庭裁决不符合的,或未能履行本协定项下的义务的一个或多个相同的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以及
(二)如起诉方认为对一个或多个相同的部门中止减让 或其他义务不可行或无效,其可以中止对其他部门的减让或 其他义务。其在宣布该决定的通知中应当指明其依据的原因。
x、对于被诉方的书面请求,原仲裁庭应当裁定,起诉方根据第六款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是否过高,以及/或者是否遵守了第七款。如果仲裁庭未能由原成员设立,其应当根据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