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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汕尾高峰xx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非公开发行优先股合法合规的
法 律 意 见 书
x深法意字[2016]0568 号
二零一六年五月
xxxxxxxxxxxxxxxx X x 00 x xx:000000电话(Tel):0755-0000 0000 传真(Fax):0755-0000 0000
目 录
二、发行人不存在《试点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得发行优先股的情形 8
五、优先股股东的表决权、分配权以及优先股的赎回、回售等条款合法合规 10
九、本次优先股发行涉及的公司章程修改内容与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的相关内容一致 19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涵义:
高峰xx、发行人、公司 | 指 | 汕尾高峰xx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
建城投资 | 指 | 汕尾市建城投资有限公司 |
《验资报告》 | 指 | 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 2016 年 5 月 20 日出具的《汕尾高峰xx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募集资金实收情况验资报告》([2016]京会兴验字第 57000015 号) |
挂牌 | 指 | 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
x所 | 指 | 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 |
主办券商 | 指 | 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
《认购协议》 | 指 | 高峰xx与建城投资签署的《汕尾高峰xx纸 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认购协议书》 |
《公司章程》 | 指 | 《汕尾高峰xx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
《公司法》 | 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管理办法》 | 指 |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
《股票发行业务细则》 | 指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 细则(试行)》 |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 | 指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 管理细则(试行)》 |
《试点办法》 | 指 |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
《指导意见》 | 指 | 《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 (国发〔2013〕46 号) |
《优先股业务指引》 | 指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 引(试行)》 |
《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 指 |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 |
7 号》 | 第 7 号——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和发行情况 报告书》 | |
全国股转系统 | 指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
全国股转公司 | 指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
中国证监会 | 指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元/万元 | 指 | 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 |
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汕尾高峰xx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非公开发行优先股合法合规的法 律 意 见 书
x深法意字[2016]第 0568 号
致:汕尾高峰xx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汕尾高峰xx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公司股票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试行)》、《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书。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全国股转公司”)发布的有关规定,本所律师就与本次股票发行相关的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了核查。公司已向本所律师保证:已按要求提供了出具相关法律文件所必需的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包括但不限于各类文件、合同、协议、凭证及其他文件资料;提供的文件资料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文件资料上的签字和印章均为真实、有效之签章;提供的材料为副本的,与正本一致,为复印件的,与原件一致;足以影响出具相关法律文件之一切事实和资料均已向本所律师披露,无任何隐瞒、虚假记载、误导性xx或重大遗漏;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各项文件资料在提供给本所律师审查后均没有发生任何修改、修订或其他变动。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1、本法律意见书仅依据其出具日之前本所律师所获知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全国股转公司发布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本次股票发行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并独立对公司本次股票发行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3、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法律问题xx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评论。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内容时,均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和公司的有关报告引述。本所律师就该等引述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注意义务外,并不对这些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4、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与本次股票发行相关的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书面报告和专业意见作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5、本所律师同意公司按全国股转公司的审核要求,在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意见及结论,但不得因引用而导致出现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并需经本所律师对引用的有关内容进行审阅和确认。
6、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票发行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请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票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律师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发行人的基本信息
企业名称 | 汕尾高峰xx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4415007606046756 |
注册号 | 441500400000547 |
住所 |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埔边工业区 |
企业类型 | 股份有限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未上市) |
注册资本 | 5700 万元 |
经营范围 | 生产、加工真空镀铝纸、转移纸、复合铝箔纸、防伪特种纸、包装 材料纸和软包装薄膜复合。(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法定代表人 | xxx |
xx日期 | 2004 年 03 月 31 日 |
经营期限 | 长期 |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行人的基本信息如下:
(二)发行人为普通股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
《试点办法》第三条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
《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八)发行人范围。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证监会规定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上市公司(含注册地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
《优先股业务指引》第二条规定:“发行人向符合《试点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发行优先股并在全国股转系统进行转让的,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前款所称的发行人包括:(一)普通股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申请其普通股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挂
牌公司”);(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非上市公众公司;(三)注册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
发行人于 2015 年 8 月 27 日取得全国股转公司核发的《关于同意汕尾高峰xx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股转系统函 [2015]5554 号),发行人股票于 2015 年 10 月 20 日起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发行人证券简称“高峰xx”,证券代码“833584”。
(三)发行人合法规范经营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承诺函,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未发现发行人受到刑事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未发现发行人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未发现发行人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或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在申请挂牌及挂牌期间,合法规范经营。
(四)发行人治理机制健全
发行人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治理结构,并制定了健全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目前运作正常。同时,发行人董事会聘任了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治理机制健全。
(五)发行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发行人在申请挂牌及挂牌期间,严格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存在因信息披露违规或违法,被全国股转公司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被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措施或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根据发行人在全国股转系统信息披露平台发布的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公告(公告编号:2016-001)、第一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公告(公告编号:2016-013)、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公告编号:2016-017)、
非公开发行优先股预案(公告编号:2016-005)、非公开发行优先股预案(修订版)(公告编号:2016-012)、优先股发行认购公告(公告编号:2016-018),发行人已按《优先股业务指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履行了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在挂牌期间及本次股票发行过程中,规范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为普通股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合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机制健全、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符合《试点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发行条件。
二、发行人不存在《试点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得发行优先股的情形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发行申请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xx或重大遗漏;发行人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发行人未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发行人的权益不存在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的情形;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不存在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的情形;发行人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市场重大质疑或其他重大事项;发行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发行人不存在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不存在《试点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得发行优先股的情形。
《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的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 200 人的,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自律管理,但发行对象应当符合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试点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的申请、审核
(豁免)、发行等相关程序应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办理。”
《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第二条规定:“发行后普通股与优先股
股东人数合并累计不超过 200 人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定向发行优先股,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自律管理。”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相关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全国企业信息用信息公示系统,截至 2016 年 4 月 25 日(发行人 2016 年第一
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发行人在册普通股股东共计 2 名,无优先股股
东。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认购协议》、《验资报告》及公司 2016 年度第一次临时
股东大会会议等相关文件,本次定向发行的对象为 1 名法人,本次股票发行后,
发行人股东共计 3 名,其中 2 名普通股股东,1 名优先股股东,合并累计之和不超过二百人。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股票发行后,普通股与优先股股东人数合并累计未超过 200 人,符合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定向发行的条件。
(一)本次优先股发行规模
《试点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公司普通股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且筹资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已回购、转换的优先股不纳入计算。”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发行人普通股股份总数为 57,000,000 股,本次发行的优先股总数不超过 10.45 万股,未超过公司普通股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十。
根据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16 年3 月29 日出具的[2016]
京会兴审字第 57000027 号审计报告,2015 年 12 月 31 日,公司的净资产为
71,781,496.75 元。本次优先股发行募集资金总额为 1,045 万元,筹资金额不超过发行前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优先股发行规模合法合规。
(二)本次优先股募集资金用途
x次非公开发行优先股股票的募集资金计划用于“环保镀铝纸包装印刷生产线扩产增效技术改造项目”,该项目为汕尾市 2015 年广东省省级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优先股募集资金合法合规。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优先股发行规模和募集资金合法合规。
五、优先股股东的表决权、分配权以及优先股的赎回、回售等条款合法合规
根据《认购协议》、本次优先股发行预案、《公司章程》及其修正案,本次优先股认购对象享有之表决权、分配权,以及优先股的赎回、回售的具体条件如下:
(一)优先股股东之表决权 1、表决权限制
除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需由优先股股东表决事项外,优先股股东没有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没有表决权。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通知优先股股东,并遵循《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1)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2)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4)发行优先股;(5)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涉及审议上述事项的,应遵循《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通知普通股股东的程序通知优先股股东,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其所持每一优先股有一表决权,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优先股没有表决权。
上述(1)-(5)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公司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表决权恢复
公司累计三个会计年度或连续两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自股东大会批准当年不按约定分配利润的方案次日起,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与普通股股东共同表决,每股优先股股份享有一定比例表决权。本次定向发行的优先股股息可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直至公司全额支付所欠股息。
表决权恢复后,当公司已全额支付应付股息(包括所有递延支付的股息及其孳息)的,则自全额付息之日起,优先股股东根据表决权恢复条款取得的表决权即终止,但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后续如再次触发表决权恢复条款的,优先股股东的表决权可以重新恢复。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优先股股东之表决权的条款设置,符合《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五)款、第(六)款以及《试点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合法有效。
(二)优先股股东之分配权 1、优先分配利润
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有可分配利润的情况下,可以向本次优先股股东派发股息。公司向本次优先股发放股息的顺序在普通股股东之前。本次发行优先股股息的派发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决定。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具体实施全部优先股股息的宣派和支付事宜;若涉及优先股股息的部分或全部递延,则该等事宜仍需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且应在股息支付日前至少 10 个工作日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通知优先股股东。
不同次发行的优先股在股息分配上具有相同的优先顺序。优先股股东分配股息的顺序在普通股股东之前,在确保完全派发优先股约定的股息前,公司不得向普通股股东分配利润。
除非发生强制付息事件,公司股东大会有权决定将当期股息以及已经递延的所有股息及孳息推迟至下一期支付,且不受到任何递延支付股息次数的限制;前
述股息递延不构成公司违约。每笔递延股息在递延期间应当按照当期票面利率累计计息。发生强制付息事件时,股息支付的决策和实施程序,无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注:孳息按照“优先股票面股息*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累计延迟支付月份
/12”计算。)强制付息事件指在股息支付日前 12 个月发生以下情形之一:(1)公司向普通股股东支付股利;(2)减少注册资本(因股权激励计划导致需要回购并注销股份的,或通过发行优先股赎回并注销股份除外)。
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优先股股息。本次发行的优先股采用每年支付一次股息的方式。首个计息起始日为公司收到投资款项之日。自公司收到投资款项之日起每满一年为一计息年度。每年的股息支付日为公司收到投资款项下一年度所对应月份之次月 5 日前并依此类推。优先股股东所获得股息收入的应付税项由优先股股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承担。
本次发行的优先股采取累积股息支付方式,即在之前年度未向优先股股东足额派发股息和孳息的差额部分,累积到下一年度,且不构成公司违约。
本次发行的优先股的股东按照约定的票面股息率分配股息后,不再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的分配。
2、优先分配剩余财产
公司因解散、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时,公司财产在按照《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进行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类别及比例进行分配。
在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时,应当优先向优先股股东支付票面金额、以前年度 累计及当期已决议支付但尚未支付的股息及孳息之和,剩余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分配。公司在向优先股股东支付完毕应分配剩余财产后,方可向普通股股东分配剩余财产。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优先股股东之分配权的条款设置,符合《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合法有效。
(三)优先股的赎回、回售的具体条件
x次发行的优先股的赎回选择权为公司所有,即公司拥有赎回权。回售权归发行对象所有,发行对象在《认购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有权向公司回售其所持有的优先股。
本次发行优先股赎回期及回售期为自 2021 年 2 月 21 日起,至全部赎回或回
售之日止。优先股股东有权自 2021 年 2 月 21 日起,要求公司按照本次发行所登记的股数一次性全部赎回其所持有的优先股股票。如优先股股东不行使回售权,公司有权自 2021 年 2 月 21 日起,于每年的该期优先股股息支付日全部或部分赎回注销本次发行的该期优先股。公司决定执行部分赎回时,应对所有该期优先股股东进行等比例赎回。另外,如发生《认购协议》约定的情形,发行对象有权要求公司赎回本次发行所登记的全部优先股股票。
本次发行的优先股的赎回及回售价格为优先股票面金额加累计未支付利息
(包括所有递延支付的股息及其孳息)。
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全权办理与赎回及回售相关的所有事宜。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优先股股东之分配权的条款设置,符合《试点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合法有效。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发行优先股有关优先股股东的表决权、分配权等条款设置,以及优先股的赎回、回售等特殊条款合法合规。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履行了事前审批程序
2016 年 2 月 4 日,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签发了《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海丰县海崇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资金实施股权投资相关事项的批复》(汕府办函[2016]21 号文件),同意汕尾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汕尾市财政局、汕尾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拟定的《汕尾市 2015
年省级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资金股权投资框架》、《汕尾市 2015 年省级企业技术改
造项目资金股权投资操作方案》、《汕尾市 2015 年省级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资金股权投资股权投资委托管理协议》,同意由建城投资采取认购优先股的办法实施财政资金投资管理,享受优先股股东权益。公司已经完成了优先股发行相应的事前审批手续。
(二)发行人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及回避表决情况
经核查,本次定向发行过程具体如下:
1.2016 年 3 月 21 日,经发行人董事长召集,发行人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第一届董事会董事xxx、xxx、xxx、刘德高出席会议,董事xxx授权委托xxxxx本次会议并进行表决。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汕尾高峰xx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第一次股票发行方案的议案》、《关于制定<汕尾高峰xx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议案》、《关于公司与汕尾市建城投资有限公司签署附生效条件的股票认购协议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股票发行相关事宜的议案》、《关于提请召开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等议案。
2.根据全国股转公司对发行人优先股发行预案的反馈意见,发行人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的相关议案内容需要重新修改,发行人于 2016 年 4 月 5 日
发布公告取消拟于 2016 年 4 月 6 日召开的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3.2016 年 4 月 12 日,经发行人董事长召集,发行人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第一届董事会全体成员出席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汕尾高峰xx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第一次股票发行方案(修订版)的议案》、《关于制定<汕尾
高峰xx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议案》、《关于提请召开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等议案。
4.2016 年 4 月 12 日,发行人董事会在全国股转系统信息披露平台通知召开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2016 年 4 月 27 日,发行人召开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全体股东均出席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汕尾高峰xx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第一次股票发行方案(修订版)的议案》、《关于制定<汕尾高峰xx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议案》、《关于公司与汕尾市建城投资有限公司签署附生效条件的股票认购协议的议案》、《关于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股票发行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本次不存在向公司特定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优先股的情形,根据《试点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次股东大会表决无需执行回避制度。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第一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的召集、召开、出席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均符合《公司法》、《管理办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票发行公司董事会、
股东大会议事程序合法、合规,无需执行表决回避制度。
(三)本次股票发行的缴款及验资情况
根据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验资报告》([2016]京会兴验字第 57000015 号),审验截至 2016 年 4 月 28 日止,发行人农业银行汕
尾分行账号为 44252201040014580 的优先股募集资金专户收到本次发行募集资
金共计人民币 10,450,000 元,扣除相关发行费用后,净募集资金总额为
10,450,000 元,全部计入金融负债。所有募集资金均以人民币现金形式汇入。
截至 2016 年 4 月 28 日止,发行人本次发行后普通股总股本为人民币 57,000,000
元,代表每股面值人民币 1 元的普通股 57,000,000 股;本次发行优先股 104,500
股,每股面值人民币 100 元,共计人民币 10,450,000 元。
根据《全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名单》(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公告 2014
年第 13 号),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符合《股票发行业务细则》第二十条之规定。
经查验发行人在全国股转系统信息披露平台发布的优先股发行认购公告(公告编号:2016-018),建城投资本次认购优先股的认购价格、数量、方式及程序等,与认购公告的要求相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优先股发行的认购资金已经全部足额缴付并获得验资机构的验证。
(四)本次发行优先股定价结果合法合规
《试点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优先股每股票面金额为一百元。优先股发行价格和票面股息率应当公允、合理,不得损害股东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合法利益,发行价格不得低于优先股票面金额。……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票面股息率不得高于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的年均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
本次发行的优先股每股票面金额为 100 元,按票面金额平价发行。本次优先
股的期限至 2021 年 2 月 21 日,到期后优先股股东具有回售权,如不行使,公司可以行使赎回权;如优先股股东和公司均未行使各自权利,双方将继续延续本协议的投资合作模式并视具体情况调整有关费用收取比例。
本次发行的优先股采用固定股息率。根据本次发行时的国家政策、市场状况、公司具体情况及投资者要求等因素,经公司、主办券商、发行对象协商后确定,
本次优先股发行的票面股息率定为 1%。本次优先股票面股息率不高于公司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的年均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发行优先股定价结果合法合规。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表决方式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审议表决结果合法有效;发行认购对象的优先股股票认购款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均已缴纳,发行人的本次优先股股票定价结果及发行结果合法有效。
(一)发行对象符合投资者适当性规定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第三条规定:“下列机构投资者可以申请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一)注册资本 5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机构;(二)实
缴出资总额 5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合伙企业。”
《试点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合格投资者包括:(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二)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三)实收资本或实收股本总额不低于人民币五百万元的企业法人;(四)实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五百万元的合伙企业;(五)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符合国务院相关部门规定的境外战略投资者;(六)除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以外的,名下各类证券账户、资金账户、资产管理账户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五百万元的个人投资者;(七)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企业名称 | 汕尾市建城投资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441500000000495 |
根据建城投资提供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汕尾市联谊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联谊信验字[2007]072501 号),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建城投资的基本信息如下:
住所 | 汕尾市区汕尾大道华信商贸大厦二楼 |
企业类型 |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
注册资本 | 2000 万元 |
实收资本 | 2000 万元 |
经营范围 | 城市基础设施、高科技项目投资管理,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投资及其它项目 投资、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法定代表人 | xxx |
xx日期 | 2007 年 07 月 31 日 |
经营期限 | 自 2007 年 07 月 31 日至 2027 年 07 月 31 日 |
建城投资之股权结构如下:
序号 | 股东名称 | 认缴注册资本 (元) | 实缴注册资本 (元) | 持股比例 (%) |
1 | 汕尾市人民政府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20,000,000 | 20,000,000 | 100.00 |
合 计 | 20,000,000 | 20,000,000 | 100.00 |
本所律师认为,建城投资为实收资本总额不低于人民币五百万元的企业法人,符合投资者适当性规定。
(二)发行对象符合投资者人数限制规定
《优先股业务指引》第十二条规定:“发行人应当向符合《试点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发行优先股。每次发行对象不得超过二百人,且持有相同条款优先股的发行对象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试点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仅向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发行,每次发行对象不得超过二百人,且相同条款优先股的发行对象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本次优先股发行对象为一名法人股东,本次发行对象未超过二百人,且相同条款优先股的发行对象累计未超过二百人。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优先股发行对象符合投资者人数限制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优先股之发行对象符合中国证监会及全国股转公司关于投资者适当性和投资者人数限制的规定。
(一)认购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第十四条规定:“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应披露附生效条件的优先股认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合同主体、签订时间;(二)认购价格、认购方式、支付方式;(三)合同的生效条件和生效时间;(四)合同附带的任何保留条款、前置条件;(五)违约责任条款;
(六)优先股股东参与利润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的相关约定;(七)优先股回购的相关约定;(八)优先股股东表决权限制与恢复的约定;(九)其他与定向发行相关的条款。”
经核查,高峰xx已与建城投资签署了《认购协议》,协议当事人具备签署合同的主体资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认购协议》主要对认购股份数量、认购方式、支付方式、票面股息率及股息的支付、赎回及回售条款、表决权条款、清算偿付顺序及清算方法、募集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生效条件、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约定内容合法有效。
根据《认购协议》及《验资报告》,本次优先股股票发行的新增股份全部由投资者以现金方式认购,不存在以非现金资产认购发行股份的情形;本次优先股股票发行相关协议文件中不涉及估值调整条款。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与本次发行对象签署的《认购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有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真实、合法、有效。
(二)公司章程合法合规
高峰xx已依据《公司法》、《管理办法》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 3号——章程必备条款》制定了《公司章程》。
本次发行优先股,发行人已根据《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试点办法》第八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了:(1)优先股股息率采用固定股息率及固定股息率水平;(2)公司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利润分配;(3)如果公司因本会计年度可分配利润不足而未向优先股股东足额派发股息,差额部分可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4)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股息率
分配股息后,不再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5)优先股股东的有关权利和义务;(6)赎回及回售之具体条件。相关章程修正案已提交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章程》及其修正案合法合规。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与本次优先股发行相关的法律文件真实、合法、有效,对发行人及发行对象具有法律约束力。
九、本次优先股发行涉及的公司章程修改内容与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的相关内容一致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之《公司章程》及修正案、《汕尾高峰xx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发行优先股募集说明书》和《汕尾高峰xx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发行优先股发行情况报告书》,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优先股发行涉及的公司章程修改内容与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的相关内容一致。
《优先股业务指引》第五条规定:“优先股的发行备案或挂牌,应由在全国股转系统从事推荐业务的主办券商推荐。”
发行人已聘请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本次申请优先股的发行备案的推荐机构。经核查,上述推荐机构已被全国股转公司授予主办券商推荐业务资格。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优先股发行的推荐机构合法合规。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现有在册股东均享有优先认购权。根据股东岭峰国际
(集团)有限公司、汕尾广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署的《关于放弃优先认购权的承诺函》及公司 2016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相关文件,公司现有在册股东均放弃对本次优先股股票发行的优先认购权。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发行优先股的认购安排履行了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并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充分体现了现有股东的独立意志,保证了现有股东的合法权益,程序合法、合规,结果真实、有效。
根据发行对象提供的相关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定向发行之对象建城投资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设立时的资金不属于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建城投资自设立以来,未委托基金管理人管理资产;建城投资未曾担任任何私募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优先股发行对象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也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无需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履行登记备案程序。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问答——定向发行(二)》,单纯以认购股份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法人、合伙企业等持股平台,不具有实际经营业务的,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不得参与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份发行。
经核查,本次优先股发行的唯一发行对象建城投资,系由汕尾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 2007 年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城市基础设施、高科技项目投资管理,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投资及其它项目投资、管理”,不属于单纯以认购股份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法人、合伙企业等持股平台。根据《汕尾市 2015 年省级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资金股权投资股权投资委托管理协议》,建城投资接受汕尾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委托,实施财政资金投资管理,具有实际经营业务。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优先股发行对象不存在持股平台。
根据高峰xx与建城投资签署的《认购协议》、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验资报告》,建城投资以其自身名义缴纳出资,对发行人进行股权投资,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不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优先股发行不存在股份代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
发行人符合《试点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发行条件;发行人不存在《试点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得发行优先股的情形;本次优先股发行符合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的条件;本次优先股发行规模和募集资金合法合规;本次发行优先股有关优先股股东的表决权、分配权等条款设置,以及优先股的赎回、回售等特殊条款合法合规;本次发行优先股的决策程序和定价结果合法合规;本次优先股之发行对象符合中国证监会及全国股转公司关于投资者适当性和投资者人数限制的规定;与本次优先股发行相关的法律文件真实、合法、有效,对发行人及发行对象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次优先股发行涉及的公司章程修改内容与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的相关内容一致;本次优先股的发行备案,由在全国股转系统从事推荐业务的主办券商推荐;公司现有在册股东均放弃对本次优先股股票发行的优先认购权;本次优先股发行对象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或私募投资基金,无需履行相关登记备案程序;本次优先股发行对象不存在持股平台;本次优先股发行不存在股份代持。
高峰xx本次非公开发行优先股股票,符合《公司法》、《管理办法》、《股票发行业务细则》、《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试点办法》、《指导意见》、《优先股业务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合法合规、真实有效、不存在纠纷或潜在风险。本次非公开发行优先股股票尚需向全国股转公司备案。高峰xx不存在影响本次股票发行的重大法律障碍或重大法律风险。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六份,经本所负责人及经办律师签字、本所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法律意见书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汕尾高峰xx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合法合规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公章)
单位负责人: 经办律师: xxx xxx
经办律师:
xxx
x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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