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藝文展覽票券定型化契約範本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3 日訂定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甲方審閱 日(不得少於
1 日)。
立契約書人
(消費者名稱) (以下簡稱甲方) (藝文展覽主辦單位) (以下簡稱乙方)負責人姓名: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營業處所地址:
營業處所電話:傳真:
網址:
電子信箱:第一條 定義
x契約所稱藝文展覽票券,指針對藝文物品及其他藝文創作展覽所公開販售並向甲方收取對價之無記名式(或記名式)證券。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條 適用範圍
甲乙雙方關於本藝文展覽票券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本契約未約定者,適用中華民國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 定型化契約解釋原則
x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甲方之解釋。第四條 銷售資訊
乙方應以適當方式,向甲方說明藝文展覽票券之票價、展覽時間、展覽地點、展覽名稱、銷售方式、預售期間、優惠方案及其他票券銷售上消費者所應知悉之事項。
第五條 展覽內容之真實
乙方應確保合於宣稱內容之展出。
乙方之廣告中就展覽內容所為之說明或保證,甲方得據此而為主張。
乙方不得約定廣告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或僅供參考。第六條 展覽內容變動之處理
藝文展覽之主要內容,於展出首日前發生變動時,乙方應即以適當
方式通知甲方並以明顯方式公告之。乙方並應說明變動主要內容之理由。
乙方依前項規定通知並公告者,甲方得於入場前要求全額退費。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或公告者,於觀覽結束後,甲方仍得要求全額退 費。
第七條 費用及付款方式
x藝文展覽票券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以下同) 元。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雙方不得要求增減費用。
甲方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繳付費用:
□現金。
□信用卡。
□支票。
□其他:
第八條 票券之交付票券交付方式如下:
□購票處。
□郵寄。
□現場取票。
□超商取票。
□其他:
第九條 退票之申請
乙方應提供藝文展覽票券退票機制並詳加說明。
甲方於藝文展覽結束前,得向乙方申請退票,乙方不得拒絕。第十條 退票手續費用
乙方接受甲方退票之申請時,向甲方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 元(超過票面金額 10%者,以 10%為限)。但甲方申請退票之事由不可歸責於甲方者,不得收取手續費。
第十一條 入場規範
乙方得於維護藝文展覽品質及觀賞者權益之必要範圍內,訂立入場規範並於明顯處(售票處、入場處或網站)公告之。
乙方各場次之進場人數不得超出該展覽場所之容留人數管制總量。第十二條 消費爭議處理
甲方不滿意乙方提供之服務,除可撥叫乙方之服務專線外,亦得至乙方之服務中心或以電子郵件或書面申訴,乙方應即處理。
乙方之服務專線為: 。
乙方之服務電子郵件位址為: 。
乙方應將消費者服務專線及電子郵件位址,載明於藝文展覽票券。第十三條 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
乙方對於協助執行本契約之單位、機構或人員之故意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之責任。
第十四條 法院管轄
因本契約涉訟者,甲乙雙方同意以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有關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十五條 準據法
x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第十六條 誠信原則
甲乙雙方應以誠信原則履行本契約。第十七條 契約書分執保管
x契約書壹式貳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乙方不得藉故收回。第十八條 協議事項
甲乙雙方同意遵守下列各項:一、 。
二、 。三、 。
第十九條 其他約定事項
x契約之約定,較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事項對消費者更有利者,從其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