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EPA 投资协议》投资争端调解规则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
《CEPA 投资协议》投资争端调解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护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双方”)投资者在对方的投资,保护双方投资者权益,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投资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投资协议》(简称《CEPA 投资协议》)的相关规定,以调解的方式解决香港、澳门投资者与内地一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定部门或机构的投资争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简称“调解中心”)特制定本调解规则。
(一)2017 年,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澳门
特别行政区(“澳门”)分别在《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
系的安排》框架下签署《CEPA 投资协议》,以期:
1.促进和保护内地与香港双方投资者在对方的投资,内地与澳门双方投资者在对方的投资;
2.逐步减少或取消内地与香港、内地与澳门之间投资实质上所有歧视措施;
3.保护内地与香港双方投资者权益,内地与澳门双方投资者权益;
4.推动内地与香港、内地与澳门逐步实现投资自由化、便利化;
5.进一步提高内地与香港、内地与澳门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
(二)根据《CEPA 投资协议》第十九条,如香港、澳门投资者主张内地相关部门或机构违反《CEPA 投资协议》所规定的义务,且该违反义务的行为与香港、澳门投资者或其涵盖投资相关,致该投资者或其涵盖投资受到损失或损害所产生的争端,可由香港、澳门投资者提交内地一方调解机构通过调解方式解决。
第二条
x规则内:
(一)“投资”的定义同《CEPA 投资协议》中的规定。
(二)“一方当事人”指依据《CEPA 投资协议》第十九条(香港/澳门投资者与内地一方争端解决)提出诉请的一方,即香港/澳门投资者;
(三)“另一方当事人”指依据《CEPA 投资协议》第十九条(香港/澳门投资者与内地一方争端解决)提出诉请所针对的内地一方,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定部门或机构;
(四)“各方当事人”指香港/澳门投资者和内地一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定部门或机构。
(五)若本规则的任何规定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减免履行的法律条文有所抵触,以该法律条文为准。
(六)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本规则并无界定的词语和词句,均具有《CEPA 投资协议》给予该等词语和词句的涵义;
2.本规则任何条文所界定的词语和词句,用于本规则其他条文时,也具有相同涵义;
3.下列词语和词句具有下文所给予的涵义:
“不可抗力” | 指任何其后发生的事故,是投资者所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可克服的,并妨碍投资者把投资争端提交调解。该些事故包括: (a) 影响香港、澳门及/或内地任何其他地方的战争、敌对行为(不论是否已宣战)、侵略、外敌的作为、暴动、骚乱、流感大流行、火灾、或天灾;或 (b) 任何其后发生、类似上文所述的灾 难事故; |
“各方当事人” | 指投资争端的全部当事人; |
“调解协议” | 指投资争端的各方当事人经调解后就他们的全部或部分争端达成的协 议; |
“投资者” | 指内地投资者或香港、澳门投资者; |
“《CEPA 投资协 议》” | 指本规则第一条(一)项所描述的 《CEPA 投资协议》,以及其可能不时修订或补充的版本; |
“投资争端” | 指本规则第一条(二)项所描述的争 端; |
“ 投资争端调解机制” | 指内地与香港、内地与澳门在《CEPA 投资协议》下,就投资争端的调解设立的投资争端调解机制; |
“指定调解员名册” | 指由调解机构为调解投资争端而编订和备存,并由指定调解员组成的专 责调解员名册; |
“指定调解员” | 指根据投资争端调解机制获《CEPA投资协议》各方共同认可担任调解员 的人士; |
“ 香港/ 澳门投 资者” | 指在内地寻求从事、正在从事或已经 从事涵盖投资的香港/澳门投资者; |
“《调解申请书》” | 指第二章第九条所指的调解申请书, 即第九条第(一)段所述的全部资料; |
“调解庭” | 由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由一名调解 员或两名调解员组成; |
“调解同意书” | 指各方当事人所订立的书面协议,同意把他们之间的投资争端交付调解,不论: (a) 协议是另一协议中的调解条款,还是作为单独协议存在; (b) 协议是在投资争端发生之前或之后订立的;以及 (c) 在协议订立时,是否有委任调解 员; |
“调解期限” | 指由调解庭组成当日起计的 120 日期限,或各方当事人同意须完成调解 程序的其他期限; |
“《调解通知书》” | 指第十条所述由调解机构发送投资 者及另一方当事人的通知书; |
“《调解征询函》” | 指第十一条所述由调解机构发送给 被申请方当事人的征询函; |
“调解机构” | 指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 际商会调解中心。 |
4.凡提述人,既包括个人、法人团体、商号或任何法人团体或不属法人团体的团体,也包括任何公共机构。
第三条
x调解规则仅适用于香港/澳门投资者依据《CEPA 投资协议》第十九条(香港/澳门投资者与内地一方争端解决)第一款第(五)项,向由各方确认并公布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提出的调解申请。
香港/澳门投资者,其在内地投资发生的投资争端仅可由内地一方调解机构负责调解。
第四条
当事人将争端提交调解中心调解的,适用本规则的规定。
《CEPA 投资协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调解应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根据《CEPA 投资协议》及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国际惯例,客观、公平、公正及合理地处理争端。
第六条
争端各方当事人应积极、诚信参与调解,不得无故拖延,应自觉遵守调解规则及有关法律规定并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七条
当事人向调解中心提出调解申请的,应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违反本规则第三条相关内容的规定以及该当事人或其涵盖投资因此而遭致损失或损害之日起三年内提出,逾期调解中心不予受理,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误,不计入前述三年期间内。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调解的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根据《CEPA 投资协议》第十九条第六款或第二十条第四款,《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 23 条(协商程序)列明的涉税争端解决方式不适用于该投资争端。
调解中心依一方当事人申请或各方当事人的共同申请,受理调解案件,并开始调解程序。
第九条
当事人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时应:
(一)提交《调解申请书》,内容包括:
1.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及电子邮件地址,及投资者在争端一方遭受了损失或损害之涵盖投资的企业(如有)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及电子邮件地址;
2.《CEPA 投资协议》内被指称遭违反的条款及任何其他相关条款;
3.诉请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包括所涉及的措施,以及
4.寻求赔偿的方式及大约金额;
5.申请方当事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及/或印章。
(二)提交适当的证据材料;
(三)提交身份证明文件;
(四)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
(五)提交证明其系《CEPA 投资协议》保护的投资者的证明文件;
(六)在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递交《调解申请书》至少一个月前,该投资者已依据《CEPA 投资协议》第十九条(香港/澳门投资者与内地一方争端解决)第一款第(一)项将诉请提请争端一方要求友好协商;
(七)针对争端一方被指违反《CEPA 投资协议》规定的义务的措施,该投资者已经就该措施放弃其根据其他方与争端一方之间的任何协定享有的启动或继续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利;
(x)申请方当事人应依照调解中心的收费表缴纳案件登记费。
第十条
调解中心在收到各方当事人的共同申请后,应及时向各
方当事人发送《调解通知书》及本调解规则、调解员名册。第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提起调解申请的,调解中心应向被申请方当事人发送《调解征询函》、申请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书》及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被申请方当事人应自收到《调解征询函》后 15 个工作日内向调解中心书面确认是否同意调解,各方共同申请的除外。
如同意调解,则应自提交书面确认同意调解函后 20 个工作日内向调解中心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申请方调解请求的书面意见;
(二)适当的证据材料;
(三)身份证明文件;
(四)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交材料需一式四份。当事人超过两方或调解员
人数超过三人的,应增加相应的份数。
第十四条
被申请方当事人在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确认同意调解确有困难的,可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期;逾期不回复或明确表示不同意参加调解程序的,则调解程序终止。但被申请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届满后确认同意调解的,可由调解中心征求申请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决定是否继续调解程序。
第十五条
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的,各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调解中心发送的收费通知之日起 10 日内,按照调解中心调解收费标准预交同等比例的调解费用。当事人之间对费用负担比例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调解,但不预交调解费用的,调解中心可通知另一方当事人预交全部调解费用。
当事人未预交调解费用的,调解中心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调解程序还是中止或者终止调解程序。
第二节 调解员的选(指)定
第十六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由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由一
名调解员或两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庭进行。
各方当事人选择由一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庭进行调解的,各方当事人应在收到调解中心要求选定调解员通知后 10 日内在调解中心调解员名册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调解中心指定一名调解员。
各方当事人选择由二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庭进行调解的。各方当事人应各自在收到调解中心要求选定调解员通知后
10 日内在调解中心调解员名册内选定或委托调解中心指定一名调解员。
各方当事人在被申请方当事人提交书面同意调解函后 10 日内未就选择一人调解庭或二人调解庭达成一致的,则由二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庭进行调解。
当事人在限期内未选定或未委托调解中心指定调解员的,由调解中心征求当事人意见后选定调解员。不成,则调解程序终止。
第十七条
调解员应保持中立。接受选定或指定的调解员,应及时向调解中心和当事人书面披露可能影响其调解独立性、公正
性的情形。
第十八条
调解员无法履行、无法继续履行或不适合履行职责的按照本调解规则第十六条规定重新选/指定调解员,各方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节 调解方式
第十九条
调解庭应于调解程序开始时告知当事人下列事项:
(一)调解的自愿原则;
(二)调解程序的进行方式;
(三)调解员的角色及其中立性;
(四)调解的保密性;
(五)其他依照法律或当事人约定应当告知的事项。第二十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庭可以采用其认为适当的有利于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的任何方式对争议进行调解。这种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调解庭可以分别单独或同时会见各方当事人及/或
其代理人;
(二)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庭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解决争议的建议或方案;
(三)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调解庭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就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或鉴定意见,当事人应预交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四)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庭可以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调解庭应努力协助当事人之间进行沟通,促使争端各方当事人找到解决方案,达成合意。
第二十一条
调解协议的争端解决方式仅以下列类型为限:
(一)金钱赔偿及任何适用利息;
(二)恢复财产原状,或以金钱赔偿及任何适用利息方式代替恢复财产原状;
(三)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合法赔偿方式。第二十二条
调解在调解中心所在地进行。如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
调解庭认为必要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在其它地点进行。由
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调解采用中文进行,如果当事人要求提供其他语种的服务,所产生的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调解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专家、调解中心工 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对于调解事项均负有 保密义务。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期限。调解庭经商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共同确定调解期限。
当事人未约定且调解庭亦未与当事人确定调解期限的,调解庭应自组成后 120 日内完成调解,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争端各方经调解达成合意的,调解庭应根据合意内容制 作调解协议,由争端各方及调解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并加盖调解中心印章。调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当事人就部分调解请求达成调解的,可据此签署部分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
(二)各方或任何一方当事人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
(三)调解期限届满,但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四) 调解庭认为调解已无成功可能并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依据执行地一方相关法律或规定申请调解协议的执行。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除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调解员不得在调解程序结束之后在就同一或者相关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担任仲裁员、法官或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
法律顾问。
当事人不得要求调解员在上述程序中作证。第二十九条
除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就同一争端进行的行政复议或司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在前述程序中所做出的任何xx、承认和让步,作为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资料或证据。
第三十条
调解费用以及各方当事人应支付的其他费用,由各方当事人平均分担,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调解费用按照调解中心制定的调解费用表执行。
各方当事人和调解员的报酬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十一条
x调解规则由调解中心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x调解规则自 2018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
《CEPA 投资协议》投资争端调解收费表
争议❹额(人民币) | 案件管理费 (人民币) | 案件调解费(人民币) |
20 万元以下(含 20 万元) | 10,000 元 | 争议金额的 5%,最低不少于 5,000 元 |
20 万元至 50 万元(含 50 万元) | 12,000 元 | 8,000 元加争议金额 20 万元以上部 分的 3% |
50 万元至 100 万元(含 100 万元) | 14,000 元 | 15,000 元加争议金额 50 万元以上 部分的 2.8% |
100 万元至 200 万元(含 200 万元) | 16,000 元 | 27,000 元加争议金额 100 万元以上 部分的 2.5% |
200 万元至 500 万元(含 500 万元) | 20,000 元 | 48,000 元加争议金额 200 万元以上 部分的 2% |
500 万元至 1000 万元(含 1000 万元) | 25,000 元 | 103,000 元加争议金额 500 万元以 上部分的 1.4% |
1000 万元至 2000 万元(含 2000 万元) | 30,000 元 | 168,000 元加争议金额 1000 万元以 上部分的 1% |
2000 万元至 5000 万元(含 5000 万元) | 35,000 元 | 263,000 元加争议金额 2000 万元以 上部分的 0.4% |
5000 万元至 1 亿元(含 1 亿元) | 40,000 元 | 378,000 元加争议金额 5000 万元以 上部分的 0.2% |
1 亿元至 3 亿元(含 3 亿元) | 60,000 元 | 458,000 元加争议金额 1 亿元以上 部分的 0.1% |
3 亿元至 5 亿元(含 5 亿元) | 80,000 元 | 638,000 元加争议金额 3 亿元以上 部分的 0.08% |
5 亿元至 10 亿元(含 10 亿元) | 100,000 元 | 778,000 元加争议金额 5 亿元以上 部分的 0.02% |
10 亿元至 20 亿元(含 20 亿元) | 150,000 元 | 828,000 元加争议金额 10 亿元以上 部分的 0.015% |
20 亿元以上 | 200,000 元 | 928,000 元 |
注:
调解员认为确有必要到外地察看调查的,调解人员的食宿、交通费用等实际开支,按合理的费用标准向当事人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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