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標案號:LP5-101031
招標案號:LP5-10103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及學校等辦理 LED 交通號誌燈、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
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
茲依據經濟部能源局 98 年 1 月 20 日能技字第 09804003110 號函等,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簡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適用機關(亦稱訂購機關或機關)採購 LED 交通號誌燈、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適用機關、立約商雙方及臺灣銀行採購部同意共同遵守本共同供應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條款如下:
一、 本契約之「適用機關」含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及學校等。非適用機關如欲利用本契約,應先徵得立約商同意。
二、 採購標的:詳如「LED 交通號誌燈、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商
品項目表」(如契約條款附件一~一)及「LED 交通號誌燈、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採購規範」(如契約條款附件一~二)。
第一組:LED 交通號誌燈(不含燈箱) 廢標
第二組:LED 出口標示燈
第三組:LED 避難方向指示燈三、契約期間(訂購期間):
本契約期間自簽約日(即 101 年 7 月 1 日)起至 102 年 6 月 30 日止。另契約有效期屆滿時,臺灣銀行採購部有權逕行於政府電子採購網公告延長有效期至多 3 個月,立約商如不同意延長有效期者,得以書面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招標文件所列預估採購數量僅供參考,適用機關若減少或未予訂購,立約商不得要求任何賠償。適用機關在本契約有效期屆滿或終止前之訂購均屬有效,立約商不得拒絕,否則以違約論,臺灣銀行採購部得依本契約第四、(四)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四、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
(一)本案各得標廠商應向臺灣銀行採購部繳納履約保證金,不論得標組別或項次多寡,履約保證金之金額如下:
全區立約商應繳金額為新臺幣 40 萬元,單區(最多限報 2 區,每區均
須繳交履約保證金)立約商應繳金額,各區均為新臺幣 10 萬元,即得
標 1 區新臺幣 10 萬元,得標 2 區新臺幣 20 萬元。適用機關利用本
契約訂購時,除非雙方另有約定,無須再洽立約商再行繳納履約保證金。
(二)履約保證金繳納方式
1.履約保證金除由原押標金移充者外,立約商應於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通知書之日起 14 天內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金融機構之保付支票、郵政匯票(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及郵政匯票以下簡稱金融機構票據)、無記名政府公債(須附未到期息票)、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無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之信託投資公司之信託
憑證、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2.履約保證金以現金繳納者,應至臺灣銀行採購部財務科(地址:臺
北市武昌街 1 段 45 號 3 樓)櫃檯辦理繳交手續。此外,亦可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分行或各分行辦理,惟應將繳交憑證傳真予臺灣銀行採購部。如由其他銀行以匯款辦理者,請註明解款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分行,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收
款人戶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附言:LP5-101031 案
履約保證金。
立約商如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分行或各分行繳納、或由其他銀行匯款等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者,請將繳款之相關證明影本蓋公司大小章,加註投標案號、廠商名稱及統一编號、聯絡電話等,傳真至 00-0000-0000 臺灣銀行採購部財務科,以維護廠商權益,加速履約保證金繳交之查核處理。
3.履約保證金以金融機構票據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採購部」為受款人。未填寫受款人者,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為受款人。
4.履約保證金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信託投資公司之
信託憑證繳納者,應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為質權人。
「定期存款單權利質權設定申請書」暨「定期存款單權利質權設定覆函」之格式如附件二~一及附件二~二。「信託憑證權利質權設定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三,「信託憑證權利質權設定覆函」格式如
附件二~四。
5.履約保證金以無記名政府公債或辦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無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之信託投資公司之信託憑證繳納者,可郵寄遞送,亦可至臺灣銀行採購部財務科櫃檯辦理。
6.履約保證金如係以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內容應與所附
「履約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格式如附件二~五之實質內容相符。
履約保證金如係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應與所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如附件二~六或「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格式如附件二~七之實質內容相符。
7.履約保證金以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應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為受益人,該信用狀必須經由銀行(臺灣銀行除外)開發或保兌方可接受。
8.履約保證金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應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為被保證人或被保險人,並須由銀行或保險公司開發,方可接受。
前項連帶保證保險單須經保險公司依規定報准主管機關核定並註明核准文號。
9.廠商如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
狀繳納履約保證金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得視該銀行之債信、過去履行連帶保證之紀錄等,經臺灣銀行採購部審核後始予接受。廠商以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時,亦同。
除外商銀行在臺分行外,臺灣銀行採購部對於債信之審核標準將以最新公布之中華信評評等表銀行長期信用評等等級 twBBB 以上、債信能力-適當以上及展望-穩定或正向等為準。
(三)履約保證金有效期及發還情形
1.立約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其有效期至少應至 106 年 1 月 31 日。若訂單履約期間超過 102 年 6 月 30 日者,
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應較最後履約期間長 4 個月。
2.本案履約保證金兼有確保廠商依約交貨及驗收後保固保證之用途,在本契約期限內,立約商所交貨之全部契約標的經訂購機關收受並驗收合格後,履約保證金即由臺灣銀行採購部逕行轉作為保固保證金,俟最後一筆訂購之契約標的保固 3 年期滿且無其他待處理事項(包括法院扣押等情事,以下同)後,由臺灣銀行採購部無息發還。訂購機關如有待解決事項,至遲應於本契約規定之保固期屆滿
後 2 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逾期未通知,視同無待解
決(或處理)事項。另於契約期間屆滿後,經統計倘立約商均未接獲訂單且無其他待處理事項,得向臺灣銀行採購部申請退還其原繳履約保證金。立約商亦得另行繳納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之繳納、發還以及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均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
3.立約商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無
法於前項有效期內完成驗收、保固者,履約(兼保固,下同)保證金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立約商未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之通知辦理展延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將於有效期屆滿前扣收該履約保證金並暫予保管。扣收該履約保證金所發生之費用由立約商負擔,俟適用機關通知發還時,於扣收必要之賠償金及費用後,將該履約保證金之餘款無息發還立約商。
4.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符合發
還條件且無其他待處理事項後無息發還。其因不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發還之。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5.立約商保證金可予發還時,將按下列原則並參考立約商要求之方式
辦理:
(1)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票據繳納者,以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或應原繳納人要求以匯款方式(扣除匯款費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無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之信託投資公司之信託憑證繳納者,解除質權設定後發還原繳納人。
(4)以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或保兌銀行。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出具之銀行或保險公司。
6.若臺灣銀行採購部或適用機關因立約商違約而致之損害逾保證金額度時,仍得向立約商請求損害賠償。保證金如以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無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之信託投資公司之信託憑證或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書繳納,沒收時將全數扣收,再依規定辦理。
(四)立約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
1.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 2
項前段追償損失之情形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
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臺灣銀行採購部/適用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
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
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臺灣銀行採購部/適用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立約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前述不予發還之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同一契約有前述二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
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五)差額保證金
差額保證金之有效期、內容及不發還等事項,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差額保證金將於所交貨之全部契約標的驗收合格且無其他待處理事項後一次無息發還。
(六)訂購機關與立約商雙方如有協議延長保固期之情形,有關立約商須否
就延長之保固期另行繳保固保證金予訂購機關、保固保證金之金額及繳納方式等,由訂購,由訂購機關與立約商雙方逕為約定。
五、訂購方式:
(一)適用機關利用本契約訂購方式如下:
1.中央機關應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網址:http:
//xxx.xxx.xxx.xx)直接訂購(電子訂購),立約商並應配合辦理相關事宜。適用機關使用本系統進行下訂及支付作業,必須事先申請 GCA憑證。
2.非中央機關除可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網址: http://xxx.xxx.xxx.xx)直接訂購外,若尚未申辦 GCA 憑證,則得以傳真訂購單之方式,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代向立約商訂購(傳真訂購,訂購單格式如附件三)。
備註:適用機關採電子訂購者,如需以政府網路採購卡付款,請先徵得立約商同意負擔電子支付交易手續費後再行下訂。請參見第八條付款辦法備註說明。
(二)機關大量訂購之優惠條件:
1.單一機關一次訂購總金額達新臺幣 100 萬元,適用機關應與立約商另行議定價格折扣或其他優惠條件;前述議定價格折扣或其他優惠條件並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9 年 10 月 19 日工程企字第
09900415800 號令頒布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
規定一覽表」辦理。如前述訂購總金額有廠商申請降低者,亦應適用前述「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之規定。單一機關一次訂購總金額未達新臺幣 100 萬元者,不適用上述規定。
2.若採電子訂購,訂購機關應將議妥之單價及交貨日期分別鍵入該
系統相關欄位,若係採傳真訂購,則得將議妥之內容書明於傳真訂單,或逕註記已依契約規定另議優惠條件。
(三)立約商應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4546,C7259[發光二極體交通號誌燈燈面及燈箱]及內政部[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認可基準]所訂之規格標準製作。
(四)本契約採分區訂購、交貨,共分下列 5 區:
單區:北區:新竹以北,包含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新竹縣(市)等縣市地區
中區:包含苗栗縣、臺中市、彰化縣、雲林縣及南投縣等縣市地區
南區:嘉義以南,包含嘉義縣(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等
縣市地區
東區:包含宜蘭縣、花蓮縣及臺東縣
全區:包含前述北、中、南、東 4 區,並含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機關僅得在其所在區域內或全區之立約商擇一訂購,立約商亦僅能於其決標區域內接單交貨,不得跨區訂購、交貨。惟機關所在區域內或全區如無得標廠商,機關可就近擇區徵得立約商同意後訂購,運送費用由訂購機關與立約商另行議定。
(五)各適用機關每次訂購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 5,000 元。如訂購金額低於
新臺幣 5,000 元者,其運送費用由適用機關與立約商另議。單一訂單未達上述最低訂購金額者,立約商得不接受訂購。
(六)依據 97 年 4 月 16 日行政院專業代辦及共同供應採購推動小組共同供
應契約工作小組第 40 次會議紀錄結論二,鑒於共同供應契約主要係提供零星、小額之採購使用,96 年度查核金額以上之訂單件數不多,且採購金額較高之採購案由機關自辦採購或許較符合個案需求,並為
尊重上級機關監辦權責,單筆訂購達查核金額以上者,無法由機關利用本契約執行請購及下訂(電子採購系統及人工傳真訂購方式均不得利用)。即本案不接受單筆金額達查核金額以上之訂購。
(七)訂購機關因故需取消原訂單,請先洽立約商同意。電子訂單須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訂單管理」執行退件功能,並登載退件原因,系統會將此一訂單交由臺灣銀行採購部裁定可否取消。如機關採用傳真訂單,須於原臺灣銀行採購部回傳之訂單上加註「已洽立約商同意取消訂購」並加蓋原機關章後,再傳送臺灣銀行採購部。
六、交貨地點:依訂購機關訂購單指定之地點交貨及/或安裝,交貨地點即為驗收地點並以一處為限;如交貨驗收後,需另行交運至其他指定地點,則由訂購機關自行負擔設備運送費用。外島地區 (金門、連江、澎湖、蘭嶼及綠島)交貨,不論立約商所在地
為何,由臺灣本島港口/機場至外島指定之交貨地點,則於驗
收後憑實際發生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收據由訂購機關核實支付。
七、交貨期限與驗收:
(一)在本契約有效期限內,以傳真方式訂購者,立約商應於接到適用機關訂購單次日起算交貨日期,如遇假日則順延,電子採購系統下訂者,自訂購機關登入下訂之次工作日起算,該系統將自動推算交貨日期,單一機關一次訂購數量 100 顆/組/具(含)以下為 30 日曆天內(外島地
區為 40 日曆天內),訂購數量逾 100 顆/組/具為 40 日曆天內(外島
地區為 50 日曆天內),惟訂購機關如與立約商另有議定較短之交貨期限者,從其約定,並以雙方商定之交貨期限起算逾期罰款,依照訂購機關指定之契約標的組別、項次、數量及收貨單位,於訂購機關上班時間運交指定之地點收貨及/或安裝、測試至可使用狀態(如需安裝、測試,安裝、測試作業所需材料、費用等,由機關與立約商另行議定後一併訂購)。
(二)立約商供應之契約標的應與本契約所規定者相符,應為未經使用之全新品,並應負責權利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三)訂購機關因故無法於原訂期限收貨時,應於交貨期限前通知立約商,立約商依其通知交貨。
(四)立約商於送貨時應派人負責在場點交,並將貨送達及/或安裝、測試完成,如經訂購機關驗收合格,其送達及/或安裝、測試完成之日即為交貨日。
(五)訂購機關於所訂購之契約標的送達及/或安裝、測試完成後即辦理驗收,若訂購機關無法配合辦理時,仍應在 30 日內或與立約商另行約定日期會同立約商辦理驗收。如立約商未到場,機關得逕行辦理驗收,立約商應接受該驗收結果。若立約商如期交貨及/或完成安裝、測試至可使用狀態,因訂購機關延至交貨期限後辦理驗收,則不計逾
期交貨罰款。機關得利用所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驗收記錄(如附件四~一及四~二)自行依規定辦理驗收。
(六)訂購機關辦理驗收結果不合格,得由訂購機關限期立約商改善、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立約商於改正完成後應報請訂購機關複驗。立約商如未依訂購機關所定期限內改正完成,除訂購機關與立約商另有約定外,自訂購機關所定改正到期日之次日起至立約商改正完成日止應按第九、(三)條之規定計課逾期違約金;惟立約商已於訂購機關所定期限內完成改正或改正完成日未逾原訂購之交貨
(履約)期限者,無逾期罰則之適用。如複驗結果仍不合格,訂購機關得限期由立約商自行負擔費用收回,視同未交貨。
(七)訂購機關以電子採購系統下訂,立約商交貨後,訂購機關應將簽收日
期及驗收日期分別鍵入系統之相關欄位。
(八)交貨驗收時,立約商需附下列證明文件:
1.第一組:由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合格之實驗室/檢驗機構出具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4546,C7259[發光二極體交通號誌燈燈面及燈箱]之測試合格證明。
第二及三組:內政部所核發「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型式認可書」及內政部消防署指定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核發之個別認可合格證明影本,上述文件須載明型號。
2.貨品須為 2011 年 3 月 1 日(含)以後製造之新品,交貨時須檢附原廠
出廠證明,並隨同產品提供中文操作手冊,若為進口貨,則須另檢附海關進口報單或海關進口證明。
3.交貨時須檢附至少 3 年保固保證書。
4.立約商如已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核發之節能標章證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境保護產品使用許可或證明文件,交貨時隨產品檢附該證書/證明文件影本。
(九)檢驗應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4546,C7259[發光二極體交通號
誌燈燈面及燈箱]第 5 節試驗方法及內政部[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認可基準]之規定辦理,並以上述第(八)1.節規定之文件辦理驗收。
訂購機關如對交貨產品之品質有疑慮得與立約商雙方協商指定一家
具公信力之第三者(如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合格之實驗室/檢驗機構)辦理抽樣檢驗,並以其檢驗結果為準,如合格,所需費用由訂購機關負擔,若不合格,則由立約商負擔。惟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合格之實驗室/檢驗機構如有無法檢驗之項目,則以製造廠之出廠檢驗報告為準。
(十)驗收應注意事項:
1.交貨產品如需辦理抽樣檢驗,其檢驗取樣數量應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4546,C7259[發光二極體交通號誌燈燈面及燈箱]及內政部[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認可基準]之規定辦理,如無
相關規定可參考,則由訂購機關與立約商雙方協議。
2.立約商交貨時應檢附上述第(八)1.節規定之文件,第二及三組並依內政部[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認可基準]第壹、十七條標示之規定辦理,均符合規定後訂購機關視為合格品予以收料。
3.交貨產品抽驗不合格或換交合格新品因而造成訂購機關損失時,立約商應負責賠償。
(十一)查驗或驗收人對隱蔽部分如須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立約商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訂購機關負擔。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亦同。
(十二)立約商不於訂購機關規定之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
正,或改正次數逾 2 次仍未能改正者,訂購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立約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十三)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訂購機關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八、付款辦法:
(一)立約商所交之契約標的經各訂購機關驗收合格後,按本契約所訂單價核算總價,機關憑立約商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由訂購機關於 20 日內逕行支付立約商。立約商可提供訂購機關其銀行帳號,供匯款使用(匯款手續費由廠商負擔)。
備註: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8 年 1 月 16 日工程企字第
09800012330 號函示,行政院 98 年 1 月 9 日院臺工字第
0980080487 號函核定修正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
購實施要點」第 4 點,已刪除各機關應以電子線上作業辦理付款之規定。適用機關如仍需以政府網路採購卡付款(須事先申請 GCA 憑證),請先徵得立約商同意負擔電子支付交易手續費(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網站公告,目前費率為交易金額 0.76%,交易金額新臺幣 500 萬(含)以上者則為 0.71%)。適用機關應於驗收完成登入驗收日期後以政府網路採購卡登入電子支付系統,經系統確認並扣除立約商應支付系統之交易手續費及銀行之匯費後,於 5 個工作天內將貨款匯入立約商指定之銀行帳號。
(二)臺灣銀行採購部將定期統計立約商訂購資料,並通知立約商繳納作業服務費。立約商應於收到臺灣銀行採購部之繳款通知後,於通知期限內按訂購機關實際訂購之總價,憑臺灣銀行採購部之統一發票逕向臺灣銀行採購部繳交 1.5﹪(百分之一點五)金額之作業服務費。立約商未於通知之期限繳納作業服務費者,臺灣銀行採購部有權暫停該立約商接受訂購至依規定繳納為止。
(三)訂購機關得與立約商合意指定由立約商之分支機構(如分公司)辦理
履約事宜,並應由實際銷售之營業人(如總公司或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訂購機關。
九、罰則:
(一)立約商如拒絕接受訂購、不履行本契約,或未能依本契約規定履行交貨、服務責任而其理由並非人力不可抗拒者,或所交之LED交通號 誌燈、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經訂購機關驗收不合格而又不
能換交者,均以違約論,經機關書面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臺灣銀行採購部將依本契約第四、(四)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並終止或解除契約。
(二)立約商因故未能如限交貨時,應於事先以書面敘明原因向訂購機關申
請延期交貨,副知臺灣銀行採購部,經訂購機關同意後得視實際需要予以展延,但逾期罰款仍照規定辦理。
(三)立約商逾期交貨按未交貨部份從價計罰,每日按該未交貨數量之契約金額之千分之二(0.2%)計算,倘立約商在交貨時未提供契約及訂購單規定之相關文件,至遲應於訂購機關指定之驗收期限前補齊,如訂購
機關已通知立約商驗收日期,立約商未將契約規定之相關文件在驗收前補齊,且影響機關驗收及設備之使用,得視同逾期交貨,並按該項設備契約金額計罰,每日按千分之二(0.2%)計算,由訂購機關就應付
貨款內扣除之。若立約商逾期未交貨,訂購機關得於逾期達 10 日後,
改訂購其他廠牌產品或其他項目,逾期違約金計算至訂購機關前述改訂購日為止,由臺灣銀行採購部自立約商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扣除,逾期違約金以該批訂購數量契約總金額之 20%為上限。逾期違約金得自應付予立約商之價金中扣除;其有不足者,得通知立約商於臺灣銀行採購部通知日起 30 日內繳交或自履約保證金扣抵。
(四)立約商逾期交貨之批次數倘超過 10 批(含)以上者,且金額已逾訂購
總金額十分之一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02、103 條規定辦理。
(五)訂購機關以電子採購系統下訂或以傳真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向立約商訂購,若立約商表示缺貨無法供應,經訂購機關或臺灣銀行採購部查證結果與事實不符或無故不接受訂購單者,以違約論,臺灣銀行採購部得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
(六)凡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除
沒收立約商所繳履約保證金外,並按政府採購法第 101~103 條相關規定辦理。
(七)立約商如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而致未能如限交貨並向訂購機關申請延期交貨暨免罰時,應檢具所在地主管官署(國外由駐外使領館或當地商會等)發給之證明文件或相關證明。
(八)立約商對臺灣銀行採購部及訂購機關承辦人員不得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招待或其他利益之饋贈,違反上述規定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依本契約第四、 (四)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如臺灣銀行採購部及訂購機關因此項行為受有損失,立約商應負賠償責任及受法律上之處分。
(九)立約商如有積欠臺灣銀行採購部作業服務費,應於臺灣銀行採購部通知期限內補足之,否則臺灣銀行採購部得之暫停該立約商接受訂購至依規定繳足為止,或終止或解除契約並依本契約第四、(四)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 款之規定辦理。
(十)履約保證金於有效期內若依契約規定遭扣抵,或有累積之應繳臺灣銀
行採購部作業服務費,立約商應於臺灣銀行採購部通知之期限內補足履約保證金之差額或臺灣銀行採購部作業服務費;否則臺灣銀行採購部得暫停該立約商接受訂購至依規定繳足為止,或終止或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之規定辦理。
(十一)依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立約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
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各均達國內員工總人數之 1%。立約商如未依規定僱足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者,應依僱用人數不足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專戶(專戶名為:「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帳號為:「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二)007036070022」)繳納代金。
十、保固:
(一)本案履約保證金兼有確保廠商依約交貨及驗收後保固保證之用途,在本契約期限內,立約商所交貨之全部契約標的經訂購機關收受並驗收合格後,履約保證金即由臺灣銀行採購部逕行轉作為保固保證金,俟最後一筆訂購之契約標的保固期滿且無其他待處理事項後,由臺灣銀行採購部無息發還。
(二)立約商應負責所交之契約標的符合共同供應契約規定,並保證在訂購
機關驗收合格日起 3 年其設計、材料、技術、品質或性能均無瑕疵,若發現有瑕疵或不符合契約規格之處,係屬重大且影響使用操作,則保固期應依照該項瑕疵或規格不符發生之期間予以順延。保固期間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期間不計入保固期。在保固期間發現有瑕疵,訂購機關應即通知立約商改正,立約商於接獲上項通知後,應即改正契約標的之瑕疵,並負擔與改正有關之費用。但瑕疵係因訂購機關使用不當所致者,不在此限。第一組 LED 交通號誌燈並依採購規範之規定辦理。
第二及三組燈具內所附蓄電池屬消耗品,其使用保固期限為 1 年。
(三)立約商應提供維修之基本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 8 時 30 分至下
午 5 時 30 分,例假日不在此限。
(四)當契約標的發生故障時,立約商應於接獲訂購機關電話、傳真或書面通知後 24 個工作小時內,將該契約標的回復正常運作,或更換功能
不低於該契約標的之新品。每延遲 8 工作小時計罰新臺幣 2,000 元,
不足 8 工作小時以 8 工作小時計,該項罰款得由立約商繳納或自保固保證金扣繳。
(五)如立約商對於訂購機關通知故障維修於 24 工作小時不派員換修,或
自接獲通知日起超過 40 工作小時未能將故障之契約標的回復正常運作,或更換功能不低於該契約標的之新品,訂購機關得另行招商修換,並由立約商負擔費用或自保固保證金扣繳。
(六)立約商為檢修之必要,得暫以功能不低於故障契約標的之替代設備提
供訂購機關代用,於此情形,該契約標的視為已回復正常運作。惟立約商仍應於 40 工作小時內將契約標的回復正常運作或更換功能不低於該契約標的之新品。
十一、立約商已依約交貨,適用機關因政策變更等原因,要求解除部分或全部訂單時,立約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得向適用機關求償,但不包括所失利益。
十二、侵權行為:
(一)立約商所售之產品如涉及任何有關專利權、商標權或其他權利等糾紛,應由立約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倘因而致臺灣銀行採購部及/或適用機關損害時,並應負賠償責任。
(二)立約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臺灣銀行採購部及/或適用
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立約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立約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三)立約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
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立約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立約商負擔。
十三、契約終止或解除:
(一)立約商履約,有下列過失或違約情形之一,臺灣銀行採購部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得為一部或全部。
1.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2.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之情形者。
3.有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4.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
5.立約商或其人員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6.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8.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0.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2.逾期違約金累計金額超過該批訂購價金總額 20%者。
13.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4.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二)臺灣銀行採購部未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立約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如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臺灣銀行採購部將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並取消終止後之一切付款,立約商並應賠償臺灣銀行採購部及訂購機關因而發生之費用及損失。
十四、立約商於本契約之有效期間內,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同意一併適用於本契約所有訂購機關,立約商無合理事由而不同意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得暫停立約商接受訂購或逕行終止契約:
(一)對一般大眾提供價格/非價格促銷活動,其條件優於本契約者;
(二)以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不含本契約第五、(二)條大額議價規定)供應契約產品予某特定訂購機關或他人者。
十五、本契約產品價格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查證,如有高於該廠牌市場價格之情形且製造廠或立約商無合理之理由者,製造廠或立約商應就該契約產品比照市場價格降價,否則臺灣銀行採購部得暫停該產品接受訂購或逕行終止該項產品之契約。
十六、立約商對適用本契約之機關,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有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而未能供應時,臺灣銀行採購部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十七、本案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辦理。本案各適
用機關得自行決定是否利用本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意即本案適用機關依據本條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利用本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若不利用亦不需通知本採購部。惟各適用機關不利用本契約者,請注意應按政府採購法令規定辦理採購,並請留意政府採購法第 14 條(分
批採購)、第 19 條(公開招標原則)、第 26 條(規格訂定原則)、第 36 及
37 條(投標廠商資格)等規定。
十八、立約商配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電子採購系統應接受機關電子訂購,有關政府電子採購網立約商帳號申請等事項,請立約商於政府電子採購網(網址: xxxx://xxx.xxx.xxx.xx/ )辦理網路申請,網站首頁點選
「免費加入會員」功能進行申請,於廠商帳號申請頁面之「類別」選
擇「特別業務/公司行號(須經過主管機關審查)」,「資格」部分選擇
「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處理共同供應契約商品業務)」,並依規定填寫後點選「確認送出」辦理申請,並請利用網頁列印功能將申請結果列印出來蓋公司大小章後寄至系統維運單位(臺北市信義路 1 段 21 號數據通信大樓 11 樓政府網路處三科 xxx小姐收;聯絡傳真 FAX: (00) 0000-0000)審核即可。
十九、爭議處理
(一)立約商與訂購機關如對本契約之規定因認知不同而生爭議者,得洽臺灣銀行採購部予以說明。立約商與訂購機關/臺灣銀行採購部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自開始協調逾 30 日尚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
1.依政府採購法第85 條之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情事,提出異議、申訴。
3.經雙方同意後,提付仲裁。
4.提起民事訴訟。
5.依其他法律申請調解。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受理履約爭議之機關名稱、地址及電話: 1.受理異議之機關:
(1)有關廠商與訂購機關間履約爭議之受理異議機關為訂購機
關。
(2)有關廠商與臺灣銀行採購部間履約爭議之受理異議機關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地址: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市武昌街 1 段 45 號。電話: (00)0000-0000 或(00)0000-0000。
2.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受理調解或第 102 條規定受理申
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1)訂購機關為中央機關者,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
(2)訂購機關為地方機關者,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申訴會。直轄市、縣(市)政府未設申訴會而委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處理
者,得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
(三)履約爭議發生後,關於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適用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立約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為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五)訴訟時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六)仲裁,依仲裁法,並以中華民國臺北市為仲裁處所。
二十、其他:
(一)除另有規定外,以日/天數表示之期間係指日曆天,包括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本契約條款所定之期限或期間,該期限或期間之起、末日如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時,以該休息日之次工作日代之。
(二)若訂購機關可免貨物稅者,則免貨物稅手續由該訂購機關出具公
文,立約商負責辦理。訂購機關逕自共同供應契約價格扣除貨物稅
訂購。
(三)契約標的送交訂購機關及/或完成安裝測試後,應即辦理操作及簡易保養訓練。
(四)依據 94 年 1 月 5 日行政院統一發包中心及集中採購中心「共同供
應契約推動小組」第 18 次會議紀錄第陸點、討論事項及結論第六項規定,「機關採購與產品相關之配備,屬共同供應契約項目以外者,其採購金額合計如為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機關逕洽廠商採購者,得利用工程會之政府電子採購網一併訂購;其採購金額合計如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而未達公告金額,機關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規定辦理者,招標程序不得免除且應依政
府採購法第 62 條規定辦理決標資訊定期彙送;不得逕以電子訂購
方式辦理採購。」即機關如需附加採購本契約以外之相關配備項目,其附加採購金額合計如為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者,得自行與立約商議定價格後,於訂購單上另行加註逕洽立約商提供,並得利用工程會之政府電子採購網一併訂購。但附加採購金額如逾新臺幣 10 萬元而未達 100 萬元者,機關應自行依法辦理招標,且應依政
府採購法第 62 條規定辦理決標資訊定期彙送,不得併本共同供應
契約項目逕以電子訂購方式辦理採購。
(五)履約期間,如訂購機關認為立約商提供之產品機型過時或遭淘汰,立約商亦同意改以同等級或較高級新型之產品取代者,訂購機關得自行評估認定接受後訂購,立約商按該同等級或較高級新型之產品交貨,訂購機關按該同等級或較高級新型之規範驗收。
(六)各機關選購或增購契約內或契約外之產品,一律計收服務費並列入
保固範圍。
(七)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原契約產品如因製造廠停產,立約商欲以其他機型產品替代供應時,應以書面向臺灣銀行採購部提出申請,並提供下列文件供審查:(1)製造廠出具之原契約產品停產證明文件正本;(2)投標及交貨、驗收時應送審之規格文件;(3)依採購規範製作之原產品及替代產品之規格比較表;以及(4)原產品及替代產品之市價比較表。前述替代產品須與原契約產品同廠牌,且以規格、功能等同或優於原契約產品者為限。停產替代經臺灣銀行
採購部審查同意後,臺灣銀行採購部將逕行修改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之公告資料;如經審查不同意,臺灣銀行採購部得先暫停原契約產品接受訂購,以免發生履約爭議。
上述替代供應之申請,得由製造廠代所有供應原契約產品之立約商逕向臺灣銀行採購部提出。
為確保得標產品穩定供貨無虞,除申請辦理產品替換者外,契約生效日起二個月內不得辦理停產下架。
若原廠出具停產證明,立約商無其他型號可替代,則臺灣銀行採購部將予該項自網站註銷。該項次契約自註銷起終止,註銷前之訂購均屬有效。
至於履約/保固保證金仍須依原契約規定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
(八)立約商滿意度評鑑:為提昇集中採購之履約品質,政府電子採購網已建置滿意度網路調查機制供各適用機關訂購參考。凡立約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交貨,訂購機關將上網登記「不滿意」或「非常不滿意」,以為其他機關訂購之參考。
(九)為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推動各機關綠色採購政策,立約商之契約
產品,如已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境保護產品使用許可或證明文件者,請在本契約期間提出上項環境保護產品證明文件(並附列印公開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綠色生活資訊網站之資料佐證供臺灣銀行採購部審查),經臺灣銀行採購部審查符合,得列入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交貨時立約商須檢附該證明文件以供訂購機關查核。
立約商之契約產品如已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核發之節能標章證書,亦得比照上述規定辦理。
(十)政府電子採購網已建置促銷機制,提供立約商促銷資訊供機關利
用。契約期間立約商利用該機制辦理促銷活動提供優惠價格或條件者,應事前以書面向臺灣銀行採購部提出,由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公告。促銷活動訂有期間者,應自公告日起算期間在 30 日(含)以上,以利機關辦理請購/訂購作業。機關如欲利用立約商提供之促銷優惠,應自行掌握內部作業時間且儘量採用電子採購系統於促銷期間下訂。
(十一)不定期抽樣檢驗:契約期間如有需要,臺灣銀行採購部得要求立約
商將其供應品項就契約規範事項,送請具公信力之檢驗機構(如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合格之實驗室/檢驗機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等)辦理檢驗,立約商應無條件配合辦理並於檢驗後將檢驗報告正本送交臺灣銀行採購部,檢驗所需費用由立約商負擔。若立約商拒絕配合辦理送驗,臺灣銀行採購部得依違約論處,終止或解除該項之契約;若檢驗結果未達契約規範要求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將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之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有上述二情形之一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臺灣銀行採購部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或第 1 項第 12 款之規定辦理。
(十二)臺灣銀行採購部如發現立約商不同項次之契約產品規格相同但有不同價格時,按其中最低價格認定,立約商如無合理事由而不同意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得暫停立約商之高價項目接受訂購或逕行終止或解除該等高價項目之契約。
廿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政風服務專線:00-0000-0000,傳真:
02-23880345,政風服務信箱:臺北市郵政 435 號信箱。
廿二、本契約製作 2 份正本,由臺灣銀行採購部及立約商各收執 1 份。
廿三、本契約如有修正或更改時,須經臺灣銀行採購部及立約商雙方同意後辦理之。
廿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電話:(00)00000000,傳真:
(00)00000000,地址: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廿五、財政部採購稽核小組電話:(02)00000000,傳真:(02)23568763,
電子信箱:x0@xxxx.xxx.xxx.xx,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 2 號 8 樓。
廿六、法務部調查局檢舉電話:(00)00000000,檢舉信箱:新店郵政 60000
號信箱;
臺北市調查處檢舉電話:(00)00000000,檢舉信箱:臺北市郵政 60000
號信箱;
北區機動工作組檢舉電話:(00)00000000,檢舉信箱:中和郵政 1~100
號信箱。
廿七、法務部廉政署受理檢舉電話:0000-000-000;檢舉信箱:台北郵政 14-153號信箱;傳真檢舉專線:( 02 ) 2562-1156 ; 電子郵件檢舉信箱: xxxxxxx-x@xxxx.xxx.xxx.xx;24 小時檢舉中心地址: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 318 號 5 樓。
廿八、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按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