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塔位商品買賣契約書
契約書編號:
立契約書人: | 買 受 人 (以下簡稱甲方) |
出 售 人 永 念 國 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以下簡稱乙方) |
本件契約於簽訂前,業經甲方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攜回詳細審閱(本契約審閱期不得少於五日),並已向乙方承辦人員洽詢,以確信契約內容均符合誠信原則。
甲方簽名
一、 契約標的物
x契約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係由乙方出售予甲方,供甲方供奉、存放其所指定人士之骨灰(骸)使用,其契約標的如下:
1. 核准文號:(100)基府都建使字第 00025 號
2. 基地座落:基隆市暖暖區碇內段溪西股小段 39-0、39-3、39-4、39-5、205 地號
3. 門 牌:xxxxxxxxx 00-00 x
4. 本契約承購商品相關規格及總價金、管理費與付款方式如附件一
二、適用範圍、廣告責任與自訂規範不得牴觸本契約
甲乙雙方關於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之約定。
乙方應確保廣告之真實,對甲方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乙方自訂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相關規範,不得牴觸本契約。
三、永久使用權期間
1. 乙方同意甲方永久使用至該骨灰(骸)存放設施至自然老舊不能修復時止。自使用之日起,其期間不得少於五十年,但自簽約日起,主管機關另有依法訂定使用年限者,從其規定。
2. 前項規定,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事變致喪失存放骨灰(骸)功能,而不能修復或修復顯有重大困難(由乙方洽請公正之專業機構或公會認定之。本契約視為業經雙方合意終止,乙方同時應通知甲方。
3. 第 1 項永久使用期間屆滿前老舊不能修復或第 2 項視為終止事由發生時,其甲方不能使用期間,乙方應按比例返還使用權價金及超收之永久管理費。
4. 第 2 項有不可抗力或事變所生之毀損,於修復期間,乙方仍應付本契約所定各項義務。
四、 用途
甲方同意除供奉存放骨灰(骸) 及骨灰罐、祈福性用品等外,不得存放其他物品。違反約定時,應依乙方之通知將物品除去;如乙方有合理可疑之證據,足認甲方所存放之物品為違禁物時,得會同警察人員一起檢視,並依法處理。
五、乙方之義務
1. 維護義務-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行下列義務:
1.1 .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修繕維護。
1.2 .骨灰(骸)存放設施內外之定期保養維護。
1.3 .骨灰(骸)存放設施四週花木、植栽、修剪與環境衛生安全之保養維護。
1.4 .骨灰(骸)存放設施內外照明等必要費用之支付。
1.5 .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各樓層之清潔管理。
1.6 .其他因應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之必須而設置之設備或設施之增設、修繕及維護。
2. 祭祀義務-乙方應履行下列祭祀義務:
2.1. 祭拜區定時晉奉花果等祭祀用品。
2.2. 每月定期舉辦宗教祭拜儀式。
2.3. 每年春秋兩季擴大舉行公祭法會。
3. 通知義務-乙方遇有第三或第四項之情形、骨灰(骸)存放設施之重大修繕、骨灰(骸)位置移動或容器翻覆或其他重要事項,應立即通知甲方。
六、商品更動限制
就甲方所承購商品之所在區別,乙方不得擅自增加商品總數,但乙方依法擴充者,不在此限;商品之位置方向,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移動。
七、開放時間
x骨灰(骸)存放設施開放時間為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下午五時;非開放時間,除因舉行骨灰(骸)安放儀式或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進入。
八、 甲方之義務
為維護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安全及整潔,甲方應遵守下列事項:
1. 骨灰(骸)存放前,應以容器嚴密封閉,以保持衛生。
2. 凡啟封骨灰(骸)存放單位面板, 應事先向乙方提出申請,經同意後,由乙方為之。
3. 進入塔位區時,應向乙方管理人員登記。
4. 祭品應擺在指定位置,廢棄物不得任意丟棄。
5. 入內進行追思祭拜等儀式時,應遵守乙方相關之規定。
6. 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不得吸菸且不得攜帶易燃物品進入。
7. 其他未盡事宜應依乙方所訂定之使用管理辦法為之。
九、合法經營之擔保及證明
乙方應擔保其係合法經營骨灰(骸)存放設施,且合法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啟用及使用。並應備置下列相關文件影本,供甲方查閱:
1. 公司執照、商業登記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2. 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
3. 核准設置文件。
4. 建造執照。
5. 使用執照。
6. 核准啟用文件。
7. 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文件。
十、使用權證明
1. 乙方應於甲方選定位置及繳納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之價金,並依乙方規定交付承購之甲方相關資料後,核發並交付使用權證明予甲方。
2. 前項使用權證明應編號,載明使用權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契約標的所在位置及相關編號;購買日期及骨灰(骸)存放單位不得擅自更動等有關事項,並有乙方之用印為證。
3. 有使用權證明遺失情形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補發使用權證明,手續費用依乙方公告之收費標準收取之。
十一、 換位及升等
1. 甲方在使用本契約所承購之骨灰(骸)存放單位前,可持本約與使用權證及其他相關文件向乙方請求換位。
2. 如若欲更換之骨灰(骸)存放單位與原等級不同者試為升等,應遵照乙方所公告之作業辦法補足其價金差額。
3. 換位需繳交手續費。
十二、 轉讓
1. 甲方與受讓人得持本契約書與使用權證明、其他相關證件等至乙方處所,依乙方契約作業辦法辦理轉讓手續。乙方收取每份手續費不得高於新台幣壹仟元,不另收取任何轉讓權利金。
2. 受讓人應承受甲方基於本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十三、 繼承
1. 甲方發生繼承事實時,由繼承人提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繼承協議書及本契約書、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件向乙方辦理繼承登記,該作業免收手續費,但其他行政規費不在此限。
2. 甲方繼承人有數人而未達協議時,依民法規定行之。
3. 甲方發生繼承事實時,繼承人依第 1 項辦理登記手續後,得變更指定使用骨灰(骸)存放單位之人。
4. xxx繼承人未依前三項約定時,xxx拒絕受理相關事宜之辦理。
十四、 使用
1. 甲方如有使用(晉塔)或暫厝需求時,應依乙方所公布之管理辦法辦理。
2. 甲方需使用骨灰(骸)存放單位時,應持使用人之火化許可證和死亡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國外運回者應附通關證明)及本契約書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件,向乙方辦理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手續。
十五、 管理費專款專用
乙方所收取之管理費將設立專戶,專款專用。前項所稱專用,指供乙方履行第五條義務及內部行政管理支出使用,其範圍如下:
1. 管理設施之人事費用。
2. 公共使用之水電費用。
3. 管理費專戶交付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費用。
十六、 資訊公開
乙方應設置專簿,就殯葬設施之管理維護分別載明收支運用情形,並於每季結束後二十日內更新資料,存放於乙方設施服務中心,提供甲方查閱。
十七、 依法提撥費用
乙方應依殯葬管理條例及相關自治條例提撥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修護、管理等之費用。
十八、 契約之解除及退款
甲方如未使用骨灰(骸)存放單位時,得以書面向乙方解除契約,乙方應於契約解除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1. 甲方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十四日以內解除契約者,退還已繳付之全部價金。
2. 甲方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十四日至三個月以內解除契約者,乙方沒收之已付價金不得超過總價金百分之十。
3. 甲方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三個月至一年以內解除契約 者,乙方沒收之已付價金不得超過總價金百分之二十。
4. 甲方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一年至三年以內解除契約 者,乙方沒收之已付價金不得超過總價金百分之三十。
5. 甲方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三年後解除契約者,乙方沒收 之已付價金不得超過總價金百分之四十。
十九、 契約之終止及退款
1. 乙方無法提供甲方約定之骨灰(骸)存放單位,或乙方之骨灰(骸)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甲方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選擇終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十四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金及按比例退還已繳納之管理費。
2. 乙方依第十八條及前項約定退款而逾期未退還甲方時,應加計遲延利息為日息萬分之一。
3. 甲方係基於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身分與乙方簽訂本契約時,契約之解除、終止及退款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4. 本契約以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方式成立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二十、 遲延繳款之處理
消費者應依約按時繳款,因故遲延付款或未繳款時,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同意給予消費者七日之繳款寬限期,逾期付款或未繳款連續達兩期以上者並得對甲方進行催告。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自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得加收遲延利息每日利率萬分之一,但最高金額不得超過應繳金額萬分之六十。
二十一、 乙方違約之處理
1. 乙方違反第六條之約定,擅自增加、變更或移動骨灰(骸)存放單位時,甲方得通知乙方於三十日內回復原狀,逾期仍未回復原狀,甲方得終止契約,並請求乙方加倍退還所有價金及按比例繳納之管理費。
2. 乙方違反第第三條或第五條各款之義務,甲方得通知乙方於於七日內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甲方得請求免除違約期間之管理費;經甲方再通知乙方於七日內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請求乙方加倍退還所有價金及按比例繳納之管理費。
3. 乙方違反第十九條第 1 項,無法提供約定之骨灰(骸)存放單位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價金及管理費總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但乙方能證明事由之發生非可歸責於乙方者,免予退還。
二十二、 甲方違約之處理
甲方違反第八條之約定時,乙方得予勸阻、制止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十三、 疑義之處理
x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甲方之解釋。
二十四、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違約之處理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擅自增加、變更或移動骨灰(骸)存放單位時,消費者得通知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於三十日內回復原狀,逾期仍未回復原狀,消費者得終止契約,並請求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加倍退還價金及按比例返還已繳納之管理費。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違反契約之義務,消費者得通知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於七日內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消費者得請求免除違約期間之管理費;經消費者再通知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於七日內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消費者得終止契約,並請求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加倍退還價金及按比例返還已繳納之管理費。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無法依契約提供約定之骨灰(骸)存放單位時,消費者得向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要求價金及管理費共計總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但乙方可提出不可歸責於己方之事由者,免予退還。
二十五、 通知方式
履行本契約之各項通知應以契約書上記載資料為準,如有變更 應主動通知對方。通知不到時,應再次通知,惟二次通知期間不得短於十四日。乙方亦得以登載於國內報紙或乙方官方網站或乙方依法發行之刊物等方式為之。
前項資料變更因怠於通知他方致通知不到時,以第二次通知日期為有效。二十六、 契約分存
x契約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收執乙份。乙方不得藉故將應交甲方收執之契約收回或留存。
二十七、 管轄法院
x契約書如有未盡事宜,應參酌相關法令規定、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因本件契約所生之糾葛,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立 書 人 x契約於簽訂前業經甲方詳細審閱,並已向乙方承辦人 | |||||||||
甲 方: (甲方親簽) | 乙 | 方:永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公 司 印 | ||||||
身分證號: | 負 | 責 | 人:x x | 負責人印 | |||||
電 | 話: | 電 | 話:00-0000-0000 | ||||||
通訊之簡訊手機號碼、電子郵件、地址:同留存於貴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所載。 | 地 | 址:xxxxxxxxx 00-00 x | |||||||
(本契約書未經本公司蓋大小章者無效) | |||||||||
中 | 華 | 民 | 國 | 年 | 月 日 |
附件一
一、 承購商品、啓用函號
(一) 本契約承購商品位置與標的:
樓 x | x x | x x | x x x x |
(二) 核准啓用文號: 。啓用日期: 。
二、 總價金及付款明細、繳納方式
(一) 本契約承購之公告牌價金:新臺幣 佰 拾 萬 仟 佰元整。
(二) 甲乙雙方議定,甲方應支付成交價為:新臺幣 佰 拾 萬 仟 佰元整。甲方支付管理費為:新臺幣 拾 萬 仟 佰元整。
(三) 以上價金一次付清。
三、 甲方於訂定本契約時,同時辦理選位,並一次付清永久管理費。永久管理費應以匯款或交付出售代收方式支付管理公司。匯款對象或出售人代付對象為「永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依殯葬管理條例之相關規範,管理費需專款專戶管理使用,故管理公司收款後將轉入各骨灰(骸)存放設施之管理專戶。
四、 本契約簽訂時甲方應支付之成交價,其交付方式,由甲方選擇下列方式為之。
□ 1.匯款: 。匯款帳戶: 。
□ 2.支票:限交易當月之日期,逾期不予受理。
□ 3.現金。
□ 4.其他: 。
五、 如事後乙方管理公司有未能繼續提供該付款方式者,甲方應就其所提供之其他繳款方式選用之,甲方不得藉故拒繳買賣價金與永久管理費,或主張解除、終止本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