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附件十-1
新制勞工退休基金111年度第1次國內投資委任保管契約
立約人甲方: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乙方:
茲以甲方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動基金運用作業要點」(以下簡稱運用作業要點)、「勞動基金委託經營要點」(以下簡稱委託經營要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投信投顧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以下簡稱操作辦法)等規定,與○○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受託機構)簽訂委託投資契約,甲方將一部分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
基金(以下簡稱委託資產)委託受託機構執行有價證券投資、期貨與選擇權交易業務(以下簡稱代客操作業務)。另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甲方委任乙方保管上開委託資產,代理甲方辦理有價證券投資、期貨與選擇權交易之開戶、款券保管、買賣交割、帳務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為順利執行代客操作業務之保管事項,雙方共同簽訂本契約,其條文詳列如下,以資遵循:
第 1 條(委託資產之額度及撥存日期)
甲方委託資產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柒拾億元整,但甲方有依與受託機構間之委託投資契約第21條第3項規定調整原委託額度時,依調整後之委託經營額度。俟甲方與乙方及受託機構共同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後,由甲方將前項本文之委託資產陸續撥存入甲方於乙方之委託投資專戶,並通知受託機構運用。若甲方增加委託資產金額或為辦理業務之需要而減少委託資產金額時,得以書面通知乙方。
第 2 條(委託資產之範圍及價值認定)甲方委託資產之範圍包括下列各項:
一、甲方撥存之委託資產暨其所生之孳息及收益。
二、受託機構運用委託資產所購入之各項資產暨其所生之孳息及收益。三、其他依法令或本契約規定歸屬甲方之委託資產。
前項委託資產非屬現金者,其價值依甲方與受託機構所簽訂之委託投資契約第18條所定評價方式認定之。
第 3 條(委託資產之投資或交易範圍與變更)
委託資產之投資與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委託投資契約規定。委託投資契約列為本契約之附件,嗣後有修正者,亦同。
依委託投資契約所為之各筆交易,悉以受託機構為甲方之交易代理人,由其直接與受託買賣證券商或其他交易對象(以下簡稱交易對象)辦理之。
第 4 條(委託資產之保管)
委託資產應獨立於乙方自有資產之外,以新制勞工退休基金名義登記,由乙方保管,並負責買賣交割及帳務處理等事宜。
委託資產之保管,乙方應依相關法令設立委託投資專戶,載明甲方及受託機構名稱及編定戶名。關於不同委託投資契約案,乙方應分別予以區隔,分戶設帳。
如有任何人試圖就委託投資專戶提出權利主張,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並於甲方有合理時間回應該等通知前,採取行動保護委託投資專戶不受該等主張影響。
委託資產之保管相關業務,乙方應派專人負責。乙方於簽訂本契約時,應將所負責辦理委託資產保管、買賣交割及帳務處理等事宜之代表人、聯絡人、有權簽署文件之人告知甲方及受託機構。
乙方保管之有價證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乙方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
委託資產之賸餘現金部分應以開設活存帳戶方式保存,其孳息依乙方一般利率及給付方式給付。
第 5 條(代客操作專戶之開立)
受託機構依委託投資契約規定,應於甲方指定之證券經紀商名單選擇5至10家、期貨經紀商名單選擇至多3家開立代客操作專戶。乙方應代理甲方會同受託機構共同辦理之。
代客操作專戶之開立及受託買賣契約之簽訂,應以甲方名義為之,甲方授權乙方代為辦理,並代為及代受各項意思表示及通知。嗣後代客操作專戶開立及受託買賣契約之修正、撤銷、解除及終止等事宜,亦同。
前項契約內容,應事先經甲方審查同意後,乙方始得簽訂,其修正、撤銷、解除或終止者,亦同。
乙方完成開戶手續後,應將契約正本交付甲方;契約修正時,亦同。
第 6 條(交易對象之變更)
甲方得於1個月前書面通知乙方及受託機構變更交易對象,乙方應依前條規定會同受託機構辦理相關事宜。
交易對象因開戶暨受託契約經撤銷、解除及終止或因停業、歇業、解散、撤銷或廢止核准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業務時,乙方於知悉時應即通知甲方及受託機構。甲方與受託機構依委託投資契約另行指定交易對象時,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7 條(買賣交割)
受託機構依本契約第3條所為之各筆交易,於附件所載投資或交易標的之種類、數量、金額或其他限制之範圍內,由乙方代理甲方辦理交割、保證金收付及結算交割。受託機構應於成交日與交易對象確認成交內容,據以出具交割指
示函、款項收付指示函或期貨與選擇權交易明細表,通知乙方辦理交割及結算
作業;交割指示函應載明交易之對象、標的、成交日期、交割時間、方式、條件與交割款券金額及數量等事項;款項收付指示函應依款項收付性質記載期貨
交易帳號及戶名、甲方保證金專戶帳號、交易對象、款項收付日期及應收或應付金額等事項;期貨與選擇權交易明細表應包括交易對象、種類、標的、數量、交割日期、金額等事項,供乙方就交易對象所出具之交割、結算單據憑證進行確認。經乙方確認無誤合於附件所定範圍,且屬於委託資產可動用之款券範圍內,乙方應即據以辦理交割、保證金收付及結算交割。上開交易對象出具之交割單據憑證,由乙方代理甲方收受保管之。
甲方之委託資產如委託不同受託機構而分別開立代客操作專戶者,乙方於辦理買賣交割時,不得互相辦理款券轉撥。
第 8 條(越權交易之處理)
乙方就前條交割指示函所示內容認有逾越附件所定交割範圍限制(以下簡稱越權交易)或有爭議者,乙方應即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甲方及受託機構,並依甲方之書面通知辦理。如未能及時通知或未能及時接獲甲方書面指示,且該項爭議未能及時協商解決者,乙方應就越權部分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載明越權之事由及其詳細內容,於成交日次一營業日上午11時前分別通知甲方、受託機構及交易對象,並通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投信投顧公會)。
越權交易所需交割之款券應由受託機構負責依委託投資契約及操作辦法規定,於交割日前將乙方認定為越權交易之款券撥入委託投資專戶後,由乙方辦理交割、保證金追繳或結算交割。
越權交易之買進或賣出款券、期貨或選擇權,由受託機構依操作辦法第60
條規定為相反之賣出或買進沖銷處理並結算損益,所生損失及相關交易稅費由受託機構負擔,所生價差利益歸甲方,並自沖銷所得價款扣抵之;扣抵後如有餘額,乙方應於交割並沖銷完成後歸還受託機構;如有不足扣抵之差額,由受託機構負責補足撥入委託投資專戶。受託機構未即償還沖銷後之稅費及損失者,乙方應代理甲方向受託機構追償。
受託機構依乙方之通知負履行責任後,如事後證明受託機構並無越權交易情
事,且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乙方代理甲方與交易對象簽訂之相關契約中,應載明本條有關越權交易之交割、履行及違約悉由受託機構負責而與甲方無涉之意旨。
第 9 條(資料之蒐集及建立)
乙方為辦理委託投資專戶之交割及結算作業,應蒐集及建立下列資料:
一、交易對象之銀行存款帳號、戶名、交易帳號及結算交割人員之身分資料等。二、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公司債及其他有價證券等之交易標的樣張。
三、債券存摺簽發機構、短期票券簽證機構及銀行定期存單有權人員簽章樣式。四、受託機構有權人員簽章樣式或(及)密碼。
前項第2款及第3款資料之蒐集及建立,得視實務作業彈性調整之。
第1項第1款交割人員之身分資料、第2款及第3款,於無實體有價證券交割時,不適用之。
第 10 條(帳務處理)
乙方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投信投顧公會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於每營業日將執行代客操作業務所購入有價證券之交割、期貨與選擇權交易之保證金追繳或結算交割結果通知受託機構,並於每營業日製作截至該營業日止之保管有價證券庫存明細表、銀行存款餘額表及期貨與選擇權交易明細表,以書面及電子媒體方式交付甲方,並基於帳務處理及加強內部控制需要,依甲方要求提供保管委託資產之相關資料。
乙方應於每月初及契約到期後,就受託機構提出之委託報酬申請書及超額績效管理費申請書,核算符合委託投資契約第17條及第17條之1之規定後副署之,送交甲方。
乙方應於每月最後營業日製作截至該月底止之甲方委託投資專戶有價證券
庫存明細表、銀行存款餘額表,並於次月5個營業日前以書面及電子媒體方式交付甲方及受託機構。
乙方應於每月終了後7個營業日內,於受託機構所編製之委託資產投資運用現況報告書、委託資產應負擔之費用明細表等表冊上副署後,彙送甲方。
乙方應於每月終了後7個營業日內,於受託機構所編製之「委託投資資產負債報告表」及「損益報告表」上副署,並彙編為全委託戶後,送交甲方。
乙方應於每年終了後15個營業日內,於受託機構所編製之「委託投資資產負債報告表」及「損益報告表」上副署後,由受託機構送交甲方。
乙方應於甲方或受託機構提出有關委託資產交易紀錄或資產現況之查詢或核對請求時,配合辦理。
第 11 條(委託資產所生孳息及收益權利歸屬)
本契約存續期間內,委託資產所生孳息、股息、股利、及無償配股或其他收益等權益,由發行人或集中保管事業依操作辦法之規定,全面採帳簿劃撥或匯款方式,由乙方收取之,並以書面通知甲方及受託機構。
委託資產於本契約存續期間所生孳息、股息、股利及無償配股或其他利益成為委託資產之部分,暫不交付或返還,但甲方另有書面指示不在此限。
乙方就前項收益所生之賦稅事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現金股利匯款之費用,甲方同意自現金股利中扣除。
第 12 條(權利行使)
委託投資專戶所持有發行公司股票之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由甲方行使之,甲方得委託乙方代為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
有關委託資產中股票現金增資認購、繳款等相關程序,應依相關法令規章配合辦理,乙方如接獲有關股權行使之文件,應於收訖後3日內送達甲方,並依甲方指示處理。
第 13 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
乙方應依現行有關法令及本契約之規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尤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如有違反法令或本契約規定,致生損害於委託資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並應責成與擔保其代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及其他參與處理委託資產保管人員,共同為甲方之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乙方、自己或他人謀取利益。其代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及其他參與處理委託資產保管人員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乙方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前開人員如利用職務不法侵害委託資產時,乙方亦應與其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乙方不得以民法第188條但書或其他規定主張免責或減輕責任。
乙方應將其所知受託機構違反本契約或有關法令或有違反之虞者,通知受託機構應依本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履行其義務,並應即通知甲方及投信投顧公會。
委託資產遭法院命令查封、扣押或強制執行等時,乙方於知悉時應即通知甲方及受託機構,除有可歸責於受託機構或任何不可抗力之情形外,甲方應自行履行交割義務。
除有違反前3項義務或有虛偽、詐欺及其他致人誤信之情事外,乙方對委託資產之盈虧或所受損失不負責任。
甲方如發現乙方有違反本契約規定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致有損及委託資產或收益之虞時,得視情節輕重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依第25條第3項規定辦理。
第 14 條(報告義務)
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於每月終了後5個營業日內,將上月委託資產之買賣證券明細表及庫存資產狀況表,以第21條方式編制後送交甲方。
第 15 條(保密義務)
關於委託資產投資行為之資料訊息及其他保管事務,除依法令或本契約另有
規定或甲方之指示外,乙方應予保密,不得洩漏予他人。乙方應責成並擔保其代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參與處理委託資產保管人員及其他知悉前開資料訊息等之人,切實遵守本項規定,如有違反,乙方應與上開人員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亦不得以民法第188條但書或其他規定主張免責或減輕責任。
第 16 條(履約保證金及委任報酬)
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後 10 個營業日內,按保管額度千分之 0.05 繳交履約保證金,以供擔保乙方履行本契約所定之一切義務與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但乙方應履行之一切義務與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履約保證金為限。
履約保證金,限由銀行開立以甲方為受款人之銀行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中華民國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以甲方為質權人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為之。
前項履約保證金,乙方若以等值之銀行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設定
以甲方為質權人之銀行定期存款單或中華民國無記名政府公債交付甲方時,本項履約保證金之孳息歸乙方所有。如乙方採銀行定期存款單方式,應出具存款銀行不得行使抵銷權之切結書。
乙方及各受託機構所繳之履約保證金,由甲方寄存於乙方免費保管之。如乙方有未履行本契約所定之義務或未賠償甲方所受損害之情事時,甲方得逕就履約保證金取償。於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經甲方確認乙方無上開情事時,應即無息返還乙方。
乙方受任保管業務之報酬,由甲方實際撥存委託資產時起,依照委託資產淨值(採扣除現金【含銀行活期及定期存款】後之淨市值),每年依固定年百分之零點零零○○○之費率按日計算,於每月初檢附收據及申請書,經甲方核准後,始得從甲方委託投資專戶中抵付上月委任報酬。
本契約如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乙方應於終止之日,按未滿當期報酬計算期間之日數比例,退還已收報酬或向甲方請求應收報酬。
第 17 條(委任相關費用)
下列支出及費用由甲方負擔,並由乙方自委託投資專戶中撥付之:一、受託機構之委託報酬。
二、乙方之委任報酬。
三、委託資產取得或處分所生之經紀交易手續費、證券交易手續費及集中保管手續費等直接成本或相關必要費用。
四、委託資產應支付之稅捐。
五、其他依本契約或經甲方同意為履行本契約所需必要費用。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報酬,應經甲方核准及通知,乙方始得撥付之。乙方對前項之金額有疑義時,應通知甲方,並依甲方指示辦理。
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費用及稅捐,乙方應檢視並確定其合法性及正確性,若乙方對該金額有疑義,應即刻通知甲方,並依甲方指示辦理。
第18條(甲方實地查核之權利)
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及其終止或存續期間屆滿後之12個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得定期或不定期至乙方實地查核委託資產、憑證、帳簿、報表等相關資料文件,乙方不得拒絕。乙方接受查核時,應先行查證確係甲方或其合法授權之代理人所為之查核,始得告知或提供所詢資料,並應填具查核紀錄留存。
前項之實地查核,甲方之監理機關得於必要時會同甲方為之。
第 19 條(留置規定)
委託資產不足清償第17條報酬、費用、稅捐或債務時,乙方得向甲方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於其權利未獲滿足前,並得於相等價值範圍內留置委託資產。
第 20 條(契約生效日期及其存續期間)
甲方委任保管機構保管委託資產之存續期間,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以甲方書面通知首次撥款日起算,計5年。委任期滿或於契約生效期間內增加保管額度、帳戶或委託案時,得經雙方同意,按原契約規範之條件繼續委任或增加保管額度,繼續委任5年,且不以1次為限。惟自本契約生效後,委任保管期間總保管資產淨值超過600億元時,委任保管費率由甲方及乙方重新議價,之後總保管資產淨值每增加600億元時亦同。重新議價之費率同時適用於原已委任之保管額度。
本契約自甲方將委託資產撥存乙方委託投資專戶保管之日起生效。但以委託投資契約及三方權義協定書均屬有效成立,且能確實履行者,乙方始得依本契約第7條規定辦理買賣交割。
第 21 條(幣制及期日)
委託資產之一切簿冊文件、收入、支出、資產總值之計算及其相關報表之編列,均應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不滿1元者四捨五入。
本契約所規定之「日」,如未特別註明為營業日者,乃指「日曆日」。
第 22 條(通知)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應事先以書面通知甲方:一、本契約第4條第4項所列人員有所變動時。
二、乙方因合併、分割、營業讓與、控制者或經營團隊發生實質變動、解散、破產、停業、歇業、撤銷許可、廢止核准、裁撤、受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處分、法院裁判或任何乙方有不能或不適宜繼續保管委託資產之虞者。
三、其他依法令或本契約規定應事先通知之事項。
乙方如有前項第2款之情事,並應通知受託機構及證券商或其他交易對象。立約人依本契約及相關法令向相對人及第三人所為各項意思表示或通知,均
以限時掛號郵寄、親自遞送或公文交換方式送達當事人於本契約所載通訊地址為準。地址若有變更,須以書面通知他方。
第 23 條(複委任與轉讓之禁止)
除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乙方不得將本約之全部或部分複委任或以其他形式交由他人履行,亦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轉讓予任何第三人。
第 24 條(契約之變更)
本契約及附件所載之內容,得經雙方書面同意修正之。但修正內容涉及需要受託機構協力配合或負責辦理之事項者,應先經甲乙雙方與受託機構共同協商同意後,以書面換文方式辨理修正事宜。上開規定並應訂明於三方權義協定書。惟關於委託資產之投資方式、投資金額、交易限制、交易範圍或種類及其他
委託資產之運用方式等事項,甲方得視需要單方以書面通知乙方及受託機構(無須得其同意)變更之,不適用前項關於契約變更之約定。
第 25 條(契約之解除及終止)
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發生時,他方得請求違約之一方於請求日起 10日內更正。違約之一方如未在該期間內立即更正或改善者,他方得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本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如乙方違反本契約並經甲方依前項規定限期請求改善而逾期不改善者,甲方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得採取必要之措施或終止契約之一部。
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而不必負擔任何賠償或補償,但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及受託機構,惟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損及本基金委託資產之虞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契約,無需提前1個月通知,且不受本條第1項限制,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
一、因法令或政策變更,致甲方無法繼續委任乙方保管委託資產者。二、有本契約第13條第5項情事者。
三、乙方違反法令或本契約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四、乙方因合併、分割、營業讓與、控制者或經營團隊發生實質變動、解散、
破產、停業、歇業、撤銷許可、廢止核准、裁撤或受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處分、法院裁判或任何致甲方認為乙方不能或不適宜繼續保管委託資產者。有前三項情事而終止本契約或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屆滿時,乙方應於甲方終止
委託之日或本契約存續期間屆滿日起5個營業日內,依甲方指示,由甲方會同指
定之會計師進行委託資產盤點及相關簿冊、報表文件移轉點交予甲方,或移轉點交予承接之新保管機構,其所發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前開點交事宜至遲應於點交日起30個營業日內完成,但乙方以書面請求延長移轉點交時間,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6 條(違約之處理)
乙方違反本契約者,甲方得視情節輕重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依前條之規定終止本契約全部或一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甲方並得請求乙方賠償因其違約所造成委託資產之損失。
乙方如未依本契約之規定進行點交委託資產及相關憑證、簿冊、報表文件者,應按逾期日數,每日給付甲方委託資產淨值千分之1之違約罰款,甲方並得請求乙方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失。
第 27 條(委任關係終止後之了結義務)
受託機構於本契約屆滿前或終止前,依委託投資契約及本契約代理甲方所為之交易,其交割日於本契約屆滿後或終止後者,乙方仍有代為交割之義務。
另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屆滿或終止後,至新任保管機構簽約生效前,乙方同意提供最長1個月無償為甲方代為買賣交割等本契約規定之委託保管服務。但因遲延點交等乙方因素致新任保管機構無法開始代甲方買賣交割時,甲方得要求乙方提供該無償之委託保管服務至新任保管機構簽約生效止。
於本契約屆滿後或終止後,乙方將委託資產返還甲方或其指定人前,所生各項費用及稅捐,應由甲方負擔。
本契約終止後,有關委託資產之待交割款券、稅費及甲方依本契約對乙方應
盡之義務均告結清後,甲方始可請求乙方返還委託資產,乙方除有第19條規定之情形外,應即為返還。
第 28 條(憑證帳冊之保存)
乙方應就甲方委託保管之資產製作獨立之帳簿、報表等文件,其憑證、帳簿及報表文件,並應由乙方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保存10年,屆滿保存年限者,應經甲方同意,始得銷毀之,但甲方認為有繼續保存之必要時,不在此限。
甲方得要求乙方於前項保管期限終了後將上開憑證、帳簿及報表文件移交甲方,乙方至遲應於甲方通知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否則甲方得按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方按日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損害。
第29條(紛爭處理與仲裁及訴訟管轄之約定)
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依投信投顧公會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信託業公會)訂定之紛爭調解處理辦法處理之。調處不成立時,雙方同意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以臺北市為仲裁地,依中華民國仲裁法交付仲裁。如無法達成仲裁判斷、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或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提起民事訴訟,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30條(準據法及補充規範)
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令。本契約之效力、解釋、履行及其他相關事項,均依中華民國法令之規定。
本契約簽訂後,證券相關法令、勞工退休基金法令、投信投顧公會及信託業公會所訂公約章則或其他有關規章修正者,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就修正部分,本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修正後之規定。
本契約未規定之事項,依證券交易法、勞工退休基金法令、投信投顧法、管理辦法、操作辦法、投信投顧公會及信託業公會公約章則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上開規章未規定時,由本契約當事人本誠信原則協議之。
第31條
甲方同意乙方因業務需要,得將本契約所生之問題委請律師代為處理,乙方並得將甲方資料交付律師,但乙方與律師間之委任契約中應有甲方資料保密之條款。
第32條
x契約壹式3份,由甲、乙、受託機構三方各執1份為憑。
立約人甲方: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代表人:
統一編號:
通訊地址:臺北市中正區xxx路一段 6 號 10 樓
立約人乙方:代表人:
統一編號:通訊地址:
中 華 民 國 ○ ○ 年 ○ ○ 月 ○ ○ 日
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委任保管契約附件:
受託機構投資基本方針、投資、交易及交割範圍及閒置資金運用範圍
閒置資金運用範圍(不得逾越金管會之規定): 短期票券、存放於甲方指定之銀行及其他經甲方正式書面通知增列之運用項目。 |
投資及交割範圍(應包含有價證券、期貨與選擇權交易之種類或名 稱及其投資金額與比例之計算基礎):委託投資契約第 3 條各項所載範圍 |
投資基本方針(應包含當事人約定法令規定之投資限制) 一、 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投資要求:本基金重視安全性與收益性的投資原則,對於風險性與專業性較高之有價證券投資,依據本基金資產配置組合,撥出預定額度透過受託機構高素質的投資研究團隊、豐富的資產管理經驗、嚴謹的決策過程、嚴格的風險控管制度及卓越的投資績效表現,以實現本基金分散風險、專業管理、提昇效率及增加收益等目標。受託機構經營本基金委託資產之投資報酬率係每年以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之近 5 年年底股票集中市場 平均殖利率為基準,加計 250 個基本點為收益目標。 二、 受託機構經營計畫建議書之「經營理念與投資策略」項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