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都会爱两全保险(2012 版)条款
阅 读 指 南
本阅读指南为帮助您理解本条款而设,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利
您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您有权在签收保险合同后 10 天内解除合同,并获取全额退还的保险费. ..第十二条
您指定的受益人可以享受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障利益. 第十九条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特定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第四、九、十二、十三、十九、二十条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抉择. 第十二条
您应当按时支付保险费. 第八条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第十三条
您有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的义务. 第四条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一部分 共同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第三条 受益人
第四条 保险事故通知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 第六条 保险金给付 第七条 诉讼时效
第八条 保险费的支付第九条 宽限期
第十条 效力恢复 第十一条 合同终止
第十二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第十三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第十四条 年龄及性别错误第十五条 地址变更
第十六条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第十七条 争议处理
第二部分 特殊条款
第十八条 承保范围 第十九条 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 责任免除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期间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额第二十三条 交费期间
第三部分 释义条款 第二十四条 释义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都会爱两全保险(2012 版)条款
第一部分 共同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前述保险单或凭证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复效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协议。
在本合同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指保险人,即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您和我们”统称“双方”。
本合同可以通过电话渠道销售,也可以通过其他渠道销售。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我们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我们收到首期保险费后,自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单生效日的零时起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周年日、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和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保险单生效日计算。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第三条 受益人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满期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
丧失受益权。
第四条 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
一、满期保险金的申请
满期保险金的申请人为满期保险金受益人。
在申请满期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和有效身份证件;
(4)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二、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身故保险金的申请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三、保险费豁免的申请
保险费豁免的申请人为您、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在申请保险费豁免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四、其他
上述相关证明和资料,除保险合同外,我们审核原件,审核完毕后留存复印件,原件返还给申请人或受托人。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外,我们将保留进行医学鉴定或核实的权利。
第六条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
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申请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
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天内退还我们已支付的保险金。
第七条 诉讼时效
申请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保险费的支付
您可选择适用于本合同的各种交费方式支付保险费,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如果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照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方式和约定交费日期支付续期保险费。
第九条 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第十条 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保险费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十一条 合同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即行终止:一、被保险人身故;
二、您于保险期间内申请解除本合同;
三、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四、附加合同终止;
五、因本合同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第十二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您可以通知我们要求解除本合同。当您要求解除本合同时,我们有权要求您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解除合同通知;
三、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如您在犹豫期内申请解除本合同,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并将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无息退还已收保险费。
如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第十三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
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四条 年龄及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及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或性别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或性别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上述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
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第十五条 地址变更
如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应及时通知我们。
如您未及时通知我们,我们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您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给您。
第十六条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时,应当由我们在原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我们将不接受本合同任何内容(包括本合同的权益转让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等)的变更申请。
开始豁免保险费后,我们将不接受您增加保额或更改交费方式的申请。
第十七条 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当事人应根据本合同约定选择下列两种方式之一予以解决: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部分 特殊条款
第十八条 承保范围
一、投保人范围:被保险人本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或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我们投保本合同。
二、被保险人范围:凡身体健康并符合我们规定的投保条件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第十九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将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满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期满,我们将按本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与满期时您累计已交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保险费之和(已经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保险费)的较大值,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身故,我们将按本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与被保险人身故时您
累计已交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保险费之和(已经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保险费)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保险费豁免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日内经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确认其符合本合同附表一《残疾项目表》所约定的残疾项目之一的,我们将豁免自该被保险人经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确认其残疾之日起的下一约定交费日开始的本合同以后各期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本合同终止后或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您已交足 2 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附表一所约定的残疾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费豁免的责任:
一、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的身故保险金的责任免除情形;二、被保险人自残或自伤;
三、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滑水、跳伞、攀岩、蹦极跳、赛马、赛车、摔跤、探险活动及特技表演等高风险运动;
四、被保险人怀孕、流产、分娩;
五、被保险人因药物过敏、食物中毒、医疗事故导致的伤害或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因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附表一所约定的残疾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费豁免的责任,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二十三条 交费期间
本合同的交费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三部分 释义条款
第二十四条 释义
保险事故:是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正式评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之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若国家有关部门对于医院的评级标准有更改或取消,我们保留调整医院定义的权利。 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设置的有资格进行残疾鉴定的非营
利性的事业性单位,包括司法鉴定机构、交通事故鉴定机构、工伤职业病鉴定机构、医疗鉴定机构,不包括医院等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
有效身份证件:是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犹豫期:是指您在书面签收保险合同之日起的十日内(含第十日)。
毒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用于治疗疾病的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是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
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三、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四、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无有效行驶证: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没有机动车行驶证或已被依法注销登记;
二、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战争:是指不管宣战与否,主权国家为达到其经济,疆域的扩张,民族主义,种族,宗教或其他目的而进行的任何战争或军事行动。
潜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攀岩: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探险:是指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虽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但仍然置身其中的行为,如xx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技: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活动。
附加合同:是指《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附加都会爱长期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
附表一
残疾项目表
项目 | 残疾程度 |
一二三四五六七八 九 十 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5) 十手指缺失的(注 6)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8) 十足趾缺失的(注 9) |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 90 分贝,语言频率为 500、1000、 2000 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指自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永久完全: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 180 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都会爱长期重大疾病保险(2012 版)条款
阅 读 指 南
本阅读指南为帮助您理解本条款而设,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利
您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您有权在签收保险合同后 10 天内解除合同,并获取全额退还的保险费. 第十四条
您指定的受益人可以享受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障利益. 第三条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特定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第三、四、十、十四、十六条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抉择. 第十四条
您应当按时支付保险费. 第八条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第十六条
目录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第二条 承保范围
第三条 保险责任第四条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第六条 保险期间
第七条 保险金额
第八条 保险费的支付 第九条 保险费率的调整第十条 宽限期
第十一条 受益人
第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第十三条 诉讼时效
第十四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第十五条 合同终止
第十六条 释义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都会爱长期重大疾病保险(2012 版)条款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附加都会爱长期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都会爱两全保险(2012版)》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我们同意而订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没有约定的,以主合同相关条款为准;若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的条款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事项未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则本附加合同不产生效力。
本附加合同包括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前述保险单或凭证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协议。
在本附加合同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指保险人,即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您和我们”统称“双方”。
本附加合同可以通过电话渠道销售,也可以通过其他渠道销售。
第二条 承保范围
一、本附加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主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相同。
二、投保人范围:被保险人本人、在本附加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或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我们投保本附加合同。
三、被保险人范围:凡身体健康并符合我们规定的投保条件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将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无息返还已交保险费
被保险人发生下列两种情况之一时,我们将无息返还本附加合同及其主合同的已交保险费,本附加合同及其主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90天内(含第90天),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原因导致被确诊初次患有本附加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一种或多种);
(2)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90天内(含第90天),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原因导致被确诊初次患有符合本附加合同所列的小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给付标准的疾病(一种或多种)。
二、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发生下列两种情况之一时,经我们审核同意,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与当时您累计已交本附加合同及其主合同保险费之和(已经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保险费)
的较大值,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1)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后,因意外伤害导致被确诊初次患有本附加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一种或多种);
(2)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90天后,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原因导致被确诊初次患有本附加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一种或多种)。
我们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附加合同及其主合同终止。三、多倍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若为女性,并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90天后,被确诊初次患有本附加合同所定义之乳腺癌或子宫癌,经我们审核同意,除了上述重大疾病保险金,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的50%给付多倍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若为男性,并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90天后,被确诊初次患有本附加合同所定义之肝癌或肺癌,经我们审核同意,除了上述重大疾病保险金,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的50%给付多倍给付保险金。
我们给付多倍给付保险金后,本附加合同及其主合同终止。四、小病额外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发生下列两种情况之一时,经我们审核同意,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的10%给付小病额外给付保险金:
(1)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后,因意外伤害导致被确诊初次患有符合本附加合同所列的小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给付标准的疾病(一种或多种);
(2)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 90 天后,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原因导致被确诊初次患有符合本附加合同所列的小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给付标准的疾病(一种或多种)。
小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我们给付小病额外给付保险金后,该项保险责任终止。本附加合同及其主合同的其他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五、保险费豁免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经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确认其符合本附加合同附表一《残疾项目表》所约定的残疾项目之一的,我们将豁免自该被保险人经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确认其残疾之日起的下一约定交费日开始的本附加合同以后各期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本附加合同终止后或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患有本附加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一种或多种)或符合小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给付标准的疾病(一种或多种)的,我们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多倍给付保险金和小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三、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五、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遗传性疾病(肌营养不良症除外),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八、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急诊和医疗服务导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由输血感染艾滋病病毒除外)。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患有本附加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一种或多
种)或符合小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给付标准的疾病(一种或多种)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您已交足 2 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患有本附加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一种或多种)或符合小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给付标准的疾病(一种或多种)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附表一所约定的残疾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费豁免的责任:
一、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多倍给付保险金和小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免除情形;
二、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滑水、跳伞、攀岩、蹦极跳、赛马、赛车、摔跤、探险活动及特技表演等高风险运动;
四、被保险人怀孕、流产、分娩;
五、被保险人因药物过敏、食物中毒、医疗事故导致的伤害或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因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附表一所约定的残疾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费豁免的责任,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第五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本附加合同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并以主合同的保险单生效日为本附加合同的保险单生效日。我们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我们收到首期保险费后,自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单生效日
的零时起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周年日、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和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保险单生效日计算。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第六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七条 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八条 保险费的支付
您可选择适用于本附加合同的各种交费方式支付保险费,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如果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照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方式和约定交费日期支付续期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费率的调整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且在不违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我们保留提高或降低本附加合同保险费率及相应保险费的权利,该保险费率及相应保险费的调整适用于此类保险产品项下的所有被保险人。
在我们调整保险费率后,您应自调整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起支付按新的保险费率所计算的保险费。
若本附加合同保险费发生调整,我们将通知您。
第十条 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第十一条 受益人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多倍给付保险金受益人、小病额外给付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
丧失受益权。
第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
一、无息返还已交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金、多倍给付保险金和小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的申
请
无息返还已交保险费的申请人为您。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申请人为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
多倍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人为多倍给付保险金受益人。小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人为小病额外给付保险金受益人。
在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多倍给付保险金或小病额外给付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病理组织学检查、血液检查、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4)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二、保险费豁免的申请
保险费豁免的申请人为您、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在申请保险费豁免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三、其他
上述相关证明和资料,除保险合同外,我们审核原件,审核完毕后留存复印件,原件返还给申请人或受托人。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外,我们将保留进行医学鉴定或核实的权利。
第十三条 诉讼时效
申请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您可以通知我们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当您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我们有权要求您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解除合同通知;
三、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如您在犹豫期内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并将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无息退还已收保险费。
如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第十五条 合同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即行终止:一、主合同终止;
二、因本附加合同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第十六条 释义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
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毒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用于治疗疾病的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是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
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三、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四、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无有效行驶证: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没有机动车行驶证或已被依法注销登记;
二、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犹豫期:是指您在书面签收保险合同之日起的十日内(含第十日)。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正式评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之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若国家有关部门对于医院的评级标准有更改或取消,我们保留调整医院定义的权利。 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设置的有资格进行残疾鉴定的非营
利性的事业性单位,包括司法鉴定机构、交通事故鉴定机构、工伤职业病鉴定机构、医疗鉴定机构,不包括医院等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
(ICD-10)确定。
重大疾病:指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共 38 种):
以下(一)至(二十二)的 22 项重大疾病使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
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的名称和定义,以下(二十三)至(三十八)的 16 项重大疾病是我们在《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之外增加的疾病。
(一)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Ⅰ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二)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 90 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 50%。
(三)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四)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五)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六)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 90 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七)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 超或其他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八)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九)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十一)深度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 5 分或 5 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 96 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二)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 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
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十三)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十四)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我们仅承担被保险人在 65 周岁之前的保障责任。
(十五)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十六)严重帕金森病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我们仅承担被保险人在 65 周岁之前的保障责任。
(十七)严重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 20%或 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十八)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 IV 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 30mmHg。
(十九)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指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二十)语言能力丧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 12 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二十一)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① 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
② 网织红细胞<1%;
③ 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二十二)主动脉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二十三)多发性硬化
被保险人因脑及脊髓内的脱髓鞘病变而出现神经系统多灶性(多发性)多时相(至少 6个月以内有一次以上的发作)的病变。其临床表现为神经系统症状与体征至少一次以上的发作并累及到视神经、脑干、脊髓,出现有共济失调或感觉障碍。该诊断必须经神经科专科医生确诊。
理赔时必须提供神经系统损害的证据如 CT 扫描、MRI 核磁共振。
(二十四)肌营养不良症
是一组原发于肌肉的遗传性的肌肉病变。主要临床特征为受累骨骼肌肉的无力和肌肉萎缩。经神经科专科医生确认符合以下四项诊断指标中的三项:
(1)家族史中有其他成员患相同疾病;
(2)临床表现包括:无感觉神经紊乱,正常脑脊液及轻微腱反射的减退;
(3)典型的肌电图;
(4)临床推测必须有肌肉或组织检查加以证实。
(二十五)急诊和医疗服务导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
本附加合同保单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取其最晚者)之后,被保险人在从事正常职业活动中感染艾滋病病毒,并且证实满足以下所有条件者:
(1)导致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意外事件(以下简称“意外事件”)必须在意外事件发生后 30 天内(含第 30 天)向我们书面报告;
(2)导致意外事件的明确的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液体的证据;
(3)在书面报告意外事件后的 180 天内(含第 180 天)出现血清 HIV 阴性转变为 HIV 阳性的证据。这个证据必须包括一个意外事件发生后 5 天内(含第 5 天)HIV 抗体阴性的检查报告;
意外事件后 12 个月内需要进行进一步的血液检查以确认存在艾滋病病毒抗体。
我们仅在被保险人的职业为从业医生、医学院学生、国家注册护士、医学检验技师、牙医(外科医生和护士)或辅助医务工作者、医学中心或医院工作人员时承担此项保险责任。
(二十六)慢性复发性胰腺炎
有腹痛等典型症状的胰腺炎反复发作超过三次以上,导致胰腺进行性破坏,并导致胰腺功能紊乱而导致严重糖尿病以及营养不良、恶液质。CT 检查证实胰腺存在广泛钙化,且必须接受酶替代以及胰岛素替代治疗 6 个月以上。诊断必须有消化科专科医生确诊。
酒精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胰腺炎除外。
(二十七)系统性红斑狼疮
限于被保险人因系统性红斑狼疮并发狼疮性肾炎并引起肾功能损害或中枢神经系统病变符合下列定义的:
肾脏病理诊断符合以下列明的世界卫生组织(WHO)对狼疮性肾炎所分类中的第 III、IV、 V、VI 型。诊断须由有资格的风湿和免疫病专科医生确认。
世界卫生组织(WHO)对狼疮性肾炎的分类标准: I 型–轻微病变型狼疮性肾小球肾炎;
II 型–系膜病变型狼疮性肾小球肾炎; III 型–节段增生型狼疮性肾小球肾炎; IV 型–弥漫增殖型狼疮性肾小球肾炎;
V 型–广泛的肾小球基底膜增厚狼疮性肾小球肾炎; VI 型–肾小球硬化型狼疮性肾小球肾炎。
中枢神经系狼疮指有抽搐或永久性神经缺失的。药物性狼疮、盘形狼疮及所有其他形式的狼疮除外,最终诊断必须由风湿免疫专科医生确认。
(二十八)严重的胰岛素依赖性糖尿病(I 型糖尿病)
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是由于胰岛素分泌绝对不足而引起以血浆葡萄糖水平增高为特征的代谢内分泌疾病,需持续利用外源性胰岛素治疗。必须明确诊断为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I 型糖尿病)并满足下列至少一个条件:
(1) 出现增殖性糖尿病视网膜病变;
(2) 糖尿病肾病,且尿蛋白>0.5g/24h;
(3) 因糖尿病足趾坏疽进行足趾或下肢截断术。
(二十九)严重冠心病
指经根据冠状动脉造影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为三支主要血管严重狭窄性病变(至少一支血管管腔直径减少 75%以上和其他两支血管管腔直径减少 60%以上)。
冠状动脉的主要血管指左冠状动脉主干、前降支、回旋支及右冠状动脉。 前降支、左旋支及右冠状动脉的分支血管的狭窄不作为本保障的衡量指标。
(三十)严重脊髓灰质炎
指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所导致的运动功能障碍或呼吸功能减弱的瘫痪性疾病。诊断必须由神经科专科医生确认并提供相关的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的证据(例如:脑脊液检查或血清学抗体检查报告)。被保险人若无因此感染而导致的瘫痪,则不符合理赔条件。未导致肢体瘫痪及其它病因所致的瘫痪,例如格林-巴利综合征(急性感染性多神经炎)则不在保障范围内。
(三十一)严重克隆病
是一种慢性肉芽肿性肠炎,具有特征性的克隆病病理组织学变化。诊断必须由病理检查结果证实。被保险人所患的克隆病必须已经造成瘘管形成并伴有肠梗阻或肠穿孔。
(三十二)严重溃疡性结肠炎
指伴有致命性电解质紊乱的急性暴发性溃疡性结肠炎,病变累及全结肠,表现为严重的血便和系统性症状体征,治疗通常采取全结肠切除和回肠造瘘术。溃疡性结肠炎必须根据组织病理学特点诊断,并且被保险人已经接受了结肠切除和回肠造瘘术。
(三十三)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
严重的类风湿关节炎需符合下列各项:
(1)关节变形性病变累及三组或以上所列关节:指间关节(所有指间关节计为一组)、腕关节、肘关节、膝关节、髋关节、踝关节、椎间关节(所有椎间关节计为一组);
(2)X 光片显示有典型的类风湿改变(关节间隙狭窄,关节软骨下囊性破坏,关节半脱位,关节融合,关节纤维性强直或骨性强直);
(3)关节变形状态至少持续 180 天。
(三十四)严重慢性呼吸功能衰竭
指患有慢性呼吸系统疾病或其它导致呼吸功能障碍的慢性疾病而出现永久不可逆性的慢性呼吸衰竭,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休息时出现呼吸困难;
(2)动脉氧分压(PaO2)< 50mmHg;
(3)动脉血氧饱和度(SaO2)< 80%;
(4)因缺氧必须接受持续的输氧治疗。
(三十五)严重原发性心肌病
指不明原因引起的一类心肌病变,包括原发性扩张型心肌病、原发性肥厚型心肌病及原发性限制型心肌病三种,病变必须已造成事实上心室功能障碍而出现明显的心功能衰竭,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协会心功能状态分级 IV 级,且有相关住院医疗记录显示 IV 级心功能状态持续至少 180 天。该疾病索赔时须要经专科医生做出明确诊断并经心脏超声检查证实。
继发于全身性疾病或其它器官系统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三十六)由输血感染艾滋病病毒
指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取其最晚者)之后,被保险人因治疗必需而接受输血,并且因输血而感染艾滋病病毒;
(2)提供输血治疗的输血中心或医院出具该项输血感染属医疗责任事故的报告,或者法院终审判决为医疗责任;
(3)提供输血治疗的输血中心或医院必须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4)受感染的被保险人不是血友病患者。
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导致感染艾滋病病毒不在保障范围内。
(三十七)植物人状态
一种丧失生理、意识和交流功能后的临床依赖状态。可以是由脑外伤、缺氧持续状态、严重的脑炎或者某种神经毒素造成。患者无法从事主动或者有目的的活动,而只能对疼痛刺激产生反应。被保险人需要在医院使用辅助机器维持生命。
只有在因植物人状态住院六个月以后并且必须有神经科专科医生的医学诊断证明的情况下才能得到理赔。
(三十八)重症肌无力
是指一种神经与肌肉接头部位传递障碍的自身免疫性疾病,临床特征是局部或全身横纹肌于活动时易于疲劳无力,颅神经眼外肌最易累及,也可涉及呼吸肌、下肢近端肌群乃至全身肌肉,须经神经专科医生确诊。其诊断必须同时具有下列情况:
(1)经药物、胸腺手术治疗一年以上无法控制病情,丧失正常工作能力;
(2)出现眼睑下垂,或延髓肌受累引起的构音困难、进食呛咳,或由于肌无力累及延髓肌、呼吸肌而致机体呼吸功能不正常的危急状态即肌无力危象;
(3)症状缓解、复发及恶化交替出现,临床接受新斯的明等抗胆碱酯酶药物治疗的病史。
符合小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给付标准的疾病:指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共 11 种):
(一)恶性肿瘤
对于“恶性肿瘤”若未达到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标准,但对于经组织病理学检查确诊并且己经接受了公认有效的针对性治疗的下列五种非危及生命的恶性肿瘤,我们将按约定给付小病额外给付保险金: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 Arbor 分期方案 I 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二)急性心肌梗塞
对于“急性心肌梗塞”若未达到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标准,但满足下列至少两项条件且被临床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并接受了急性心肌梗塞治疗的情况,我们将按约定给付小病额外给付保险金: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 90 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 50%。
(三)脑中风后遗症
对于“脑中风后遗症”若未达到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标准,但对于确实发生了中风并且影像学检查证实有相应中风病灶,被保险人存在永久不可逆性神经系统功能损害的症状体征,经专科医生鉴定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我们将按约定给付小病额外给付保险金:
(1)一肢(上肢或下肢)的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以上机能完全丧失;
(2)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一项或一项以上。
(四)冠状动脉搭桥术
对于冠状动脉手术若未达到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标准,但首次实际接受了经皮冠状动脉成形术或其它介入、腔镜手术纠正一支或以上显著的冠状动脉狭窄的情况,我们将按约定给付小病额外给付保险金。
(五)良性脑肿瘤
对于“良性脑肿瘤”若未达到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标准,但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被临床诊断为脑垂体肿瘤,并接受了下列至少一项治疗,我们将按约定给付小病额外给付保险金: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垂体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垂体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六)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对于“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若未达到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标准,但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并满足下列任意两个条件,我们将按约定给付小病额外给付保险金: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七)双目失明
若双眼中较好眼满足下列任意一个条件,我们将按约定给付小病额外给付保险金:
(1)矫正视力低于 0.1(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2)视野半径小于 20 度。
(八)心脏瓣膜手术
对于“心脏瓣膜手术”若未达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标准,但首次实际接受了经非胸廓切开的经胸壁打孔内镜手术或经皮血管穿刺导管介入手术来进行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我们将按约定给付小病额外给付保险金。
(九)严重脑损伤
对于“严重脑损伤”若未达到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标准,但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并实际接受了全麻下颅骨切开颅内血肿清除术(颅骨钻孔术除外),我们将按约定给付小病额外给付保险金。
(十)严重 III 度烧伤
对于“严重Ⅲ度烧伤”若未达到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标准,但对于皮肤烧伤面积小于 20%的全身体表面积但是等于或大于 10%的全身体表面积的Ⅲ度烧伤,我们将按约定给付小病额外给付保险金。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十一)侵袭性葡萄胎
指葡萄胎组织侵入子宫肌层或有远处转移,又称恶性葡萄胎或破坏性绒毛膜瘤。本附加合同仅针对已经进行化疗或手术治疗的侵袭性葡萄胎予以理赔。
乳腺癌:原发于乳腺组织的恶性肿瘤,国际疾病分类码为 C50。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转移至乳腺的其他恶性肿瘤;
(3)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子宫癌:原发于子宫组织的恶性肿瘤,国际疾病分类码为 C53 和 C54。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转移至子宫的其他恶性肿瘤;
(3)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肝癌:原发于肝组织的恶性肿瘤,国际疾病分类码为 C22。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转移至肝的其他恶性肿瘤;
(3)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肺癌:原发于肺组织的恶性肿瘤,国际疾病分类码为 C34。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转移至肺的其他恶性肿瘤;
(3)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以下六项活动:
(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永久不可逆: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 180 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专科医生: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医师资格证书》;(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附表一
残疾项目表
项目 | 残疾程度 |
一二三四五六七八 九 十 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5) 十手指缺失的(注 6)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8) 十足趾缺失的(注 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