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交互仲裁规则
2021年7月1日 修订、施行
第1编 仲裁程序
第1章 总则
第1条(目的)
本规则规定了当事人约定根据本规则解决争议时的仲裁程序和其他必要事项。
第2条(定义)
1 在本规则中,“JCAA”是指日本商事仲裁协会。
2 在本规则中,“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双方。
3在本规则中,“书面”应包括电磁记录。电磁记录是指以电子方式、磁性方式等凭感知无法识别的方式制作的、可用于电子计算机的信息处理的记录。
4 在本规则中,“商事仲裁规则”是指JCAA的商事仲裁规则。
5在本规则中,“UNCITRAL仲裁规则”是指由JCAA的UNCITRAL仲裁管理规则所补充的UNCITRAL仲裁规则。
第3条(本规则的适用)
1 本规则适用于仲裁协议中约定根据本规则仲裁的情况。
2 虽有前款规定,但在JCAA未确认或选任任何仲裁员时,所有当事人均书面同意按照商事仲裁规则或 UNCITRAL 仲裁规则仲裁,并通知JCAA时(包括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载明要求根据商事仲裁规则或UNCITRAL仲裁规则仲裁,并且被申请人书面同意的情况),适用商事仲裁规则或UNCITRAL仲裁规则。此时,在达成该约定之前根据交互仲裁规则进行的程序继续有效。
第4条(第1编与第2编至第4编的关系)
当事人约定根据交互仲裁规则仲裁的,视为包含本规则第2编至第4编的规则。
第5条(特别约定)
适用本规则时,当事人、仲裁庭、JCAA及其之间的关系除应遵守本规则外,仍应受当事人之间的其他特别约定约束。但本规则第3编和第4编的规定除外。
第6条(本规则的解释)
1 本规则的官方文本为日文和英文。对各文本的理解产生歧义时,以日文文本为准。
2对本规则的理解产生歧义时,以JCAA的解释为准。但是,在仲裁案件中仲裁庭对第1编和第2编规定的解释,优先于JCAA的解释。
第7条(送达)
1 根据本规则发送的通知、提交和寄送(以下统称“通知等”),除另有规定外,应通过快递、挂号信、电子邮件、传真或其他适当的方式发送。
2 通知等的收件地址为,收件人的住所地、居所地、营业地、办公地(收件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应包括其法定代表人的住所地或居所地),收件人常用的电子邮件地址(但收件人已指定电子邮件时,以该电子邮件为准)或传真号码,或收件人指定的收件地址(以下统称为“收件地址”)。
3 送达应自收件人收到通知等时生效。
4收件人拒收时,自发送之日起3日后的当日(若知悉拒收日期,则为拒收当日)视为送达。
5 当事人(被送达的收件人除外)在进行合理调查后,仍无法获知收件人的收件地址时,可以将通知等发送至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收件地址。此时,自发出之日起3日后的当日,视为已送达。
6 根据前款规定被视为已送达时,可按同款规定的方法向同一收件人送达后续通知等。
7 当事人因搬迁等原因变更收件地址的,应当及时指定变更后的收件地址,并通知JCAA、仲裁员及其他当事人。
第8条(秘书处)
1 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仲裁程序由JCAA管理。
2 JCAA应仲裁庭或当事人的要求,安排仲裁程序所需的翻译人员、速录员和开庭室。
第9条(仲裁员候选人名册)
JCAA应当事人的要求提供仲裁员候选人名册,作为当事人选任仲裁员的参考。当事人也可以选任不在名册上的仲裁员。
第10条(代理和助理)
根据本规则进行的程序中,当事人可以自己选择代理人或助理。
第11条(语言)
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及时决定仲裁语言。在决定语言时,仲裁庭应当考虑仲裁协议的语言文本、是否需要口译和笔译及其费用和其他相关情况。
2 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就其提交的所有证明材料提供相应的仲裁语言的译本。
3 JCAA与当事人或仲裁员之间的通信应使用日语或英语。
第12条(程序期限)
1 本规则所规定的期限,不包括首日。
2 本规则所规定的期限,包括非工作日及法定节假日。但是,期限的最后一日是通知等收件人所在地的非工作日或法定节假日的,以非工作日或法定节假日结束后的下一个工作日到期。
3 当事人通过书面约定,可以变更本规则规定的期限(第15条第2款、第18条第1款、第19条第1款、第20条及第75条第7款规定的期限以及仲裁庭或JCAA分别根据第12条第4款或第12条第5款规定或变更的期限除外)。当事人书面变更期限时,应及时通知JCAA和仲裁庭。
4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除第60条第4款、第88条第1款及第2款规定的期限及JCAA根据第12条第5款规定的或变更的期限外,可以变更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包括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变更期限时,仲裁庭应及时通知JCAA和当事人。
5 JCAA认为必要时,可以规定或变更本规则程序相关的期限。
第13条(免责)
仲裁员、JCAA及JCAA的工作人员,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对仲裁程序中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
第2章 仲裁程序的开始
第14条(仲裁申请)
1 申请仲裁时,申请人应向JCAA提交包括下列事项的文件(以下称为“仲裁申请书”)。
(1) 将争议提交至本规则下的仲裁庭仲裁
(2) 所依据的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之间就仲裁员的人数、仲裁员的选任方法、仲裁地及仲裁语言的全部或部分达成的协议。)
(3) 当事人的姓名(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时,为其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所和其他已知联系方式(当事人是自然人时,为其工作地址等文件邮寄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和电子邮件)
(4) 委托代理人时,其代理人姓名、住所及其他联系方式(文件邮寄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和电子邮件)
(5) 仲裁请求
(6) 争议要点
(7) 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及证明材料
2 仲裁申请书可以包括下列各项中规定的事项。
(1) 事先约定的仲裁员人数为3人时,申请人选任的仲裁员的姓名、住所和其他联系方式(文件邮寄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和电子邮件 )
(2)申请人对仲裁员人数、仲裁员选任方法、仲裁地点以及仲裁语言的全部或部分意见
(3) 申请人对本案应当适用的准据法的意见
3 在提交仲裁申请书的同时,申请人应当向JCAA提交包含第1款(2)规定的仲裁协议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书的副本。
4 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程序时,申请人应当随同仲裁申请书向JCAA提交授权委托书。
5 申请人在提出仲裁申请时应当缴纳第4编规定的管理费。申请人未缴纳管理费的,JCAA将视为未提交仲裁申请。
6 仲裁程序自申请人向JCAA提交仲裁申请书之日起视为开始。
第 15 条(合并请求)
1 在下列各项情况下,申请人就多项请求可以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以下称为“合并请求”)。
(1) 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合并请求基于同一仲裁程序予以解决时
(2) 申请涉及的所有请求基于同一仲裁协议时
(3)在同一当事人之间(a)多项请求涉及同一或同种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b)任一请求均有根据本规则仲裁或提交JCAA仲裁的仲裁协议;(c)考虑仲裁地、仲裁员的人数、语言等协议内容,以同一程序审理不存在障碍时
2 对合并请求的异议,应当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通知书之日起4周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庭应当根据第47条的规定对该异议作出决定。
第16条(仲裁申请通知书)
1 JCAA在确认仲裁申请符合第14条第1款至第5款(第2款除外)规定后,应当及时就仲裁申请通知被申请人。该通知应当附上仲裁申请书一起发送。
2 JCAA在选任仲裁员或确认仲裁员的选任后,应当及时向该仲裁员发送仲裁申请书。
第17条(仲裁庭组成程序)
对被申请人就仲裁协议的存在或其效力或合并请求提出异议,不影响JCAA的仲裁庭组成程序。此时,仲裁庭成立后,由仲裁庭根据第46条第1款或第47条第1款的规定对该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判断。
第18条(答辩)
1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通知书之日起4周内向JCAA提交包括下列事项的文件(以下称为“答辩书”)。
(1) 当事人的姓名(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时,为其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所和被申请人的其他联系方式(文件邮寄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和电子邮件)
(2) 委托代理人时,其代理人姓名、住所及其他联系方式(文件邮寄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和电子邮件)
(3) 答辩主旨
(4) 争议要点
(5) 答辩理由及证明材料
2 在答辩书中,可以包括下列各项中规定的事项。
(1) 事先约定仲裁员人数为3人时,被申请人选任的仲裁员的姓名、住所和其他联系方式(文件邮寄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和电子邮件 )
(2)被申请人对仲裁员人数、仲裁员选任方法、仲裁地点以及仲裁语言的全部或部分意见
(3) 被申请人对本案应当适用的准据法的意见
3 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程序时,被申请人应当向JCAA提交授权委托书。
4 JCAA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发送给当事人。已经选任了仲裁员时,也应当及时将副本发送给仲裁员。
第19条(反请求申请)
1 在下列各项情况下,被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仲裁申请通知书之日起4周内申请反请求。
(1) 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时
(2) 申请人的请求与反请求是基于同一仲裁协议时
(3) (a) 申请人的请求和反请求涉及同一或同种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 (b) 任一请求均有根据本规则仲裁的协议;(c)考虑仲裁地、仲裁员的人数、语言等协议内容,以同一程序审理不存在障碍时
2 前款的反请求的申请,适用第14条、第15条第2款、第16条、第18条以及第23条的规定。
第20条(抵销抗辩)
被申请人可以在收到仲裁申请通知书之日起4周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抵销抗辩。
第21条(变更申请)
1 申请人(包括反请求的申请人)在下列各项情况下,可以向JCAA提交包括变更申请意思表示的文件,以变更申请。
(1) 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时
(2) 变更前的请求和变更后的请求基于同一仲裁协议时
(3) (a) 变更前的请求和变更后的请求涉及同一或同种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 (b)任一请求均有根据本规则仲裁的协议;(c)考虑仲裁地、仲裁员的人数、语言等协议内容,以同一程序审理不存在障碍时
2 仲裁庭成立后,申请人(包括反请求的申请人)如需变更申请,应当取得仲裁庭的许可。仲裁庭应当就该许可事先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3 仲裁庭认为变更申请将对仲裁程序产生显著延误、对对方当事人不利或其他情况,不宜许可时,可决定不予许可前款规定的变更申请。仲裁庭应当及时将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通知当事人。
4 对变更申请,适用第14条、第15条第2款以及第16条的规定。
5 对变更后的申请的答辩、反请求或者抵销抗辩适用第18条、第19条或者第20条的规定。
第22条(提交份数)
1 根据第14条第1款、第15条第2款、第18条第1款(包括在第19条第2款、前条第5款和第57条第6款中适用相关规定的情况)、第20条以及前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交纸质文件的份数为仲裁员的人数份(尚未确定的为3份)加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份再加1份。但是,授权委托书仅需提交1份。
2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通过电子邮件、传真及其他电子通信手段提交的情况。但是,JCAA或仲裁庭要求当事人提交一定份数的纸质文件时,则应当提交该相应份数。
第23条(仲裁申请的撤回)
1 仲裁庭成立前,申请人可以通过向JCAA提交包括撤回部分或全部仲裁请求的文件(以下称为“撤回申请书”),以撤回仲裁申请的部分或全部请求。JCAA就撤回申请通知被申请人。
2 仲裁庭成立后,申请人可以向仲裁庭提交撤回申请书,经仲裁庭许可,可撤回仲裁申请的部分或全部请求。
3 前款的撤回申请,仲裁庭在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后,应许可申请人撤回部分或全部仲裁申请。但,被申请人及时对此提出异议,并且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对仲裁程序正在解决的争议具有正当利益的情况除外。
4 根据前款规定许可撤回仲裁申请的全部请求时,仲裁庭应当作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决定。
第3章 仲裁员和仲裁庭
第24条(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1仲裁员在任职期间应当保持公正和独立,非公正独立的人不得担任仲裁员。
2 拟接受仲裁员委任的人,应就当事人认为可能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怀疑的事实进行合理调查。如其发现该等事实,其应拒绝接受委任,或以书面形式向委任人披露该等事实,以使其决定是否撤回委托。
3 被选任的仲裁员应及时以书面形式(以下称为“公正和独立声明书”)向当事人和 JCAA披露所有可能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怀疑的事实,或声明不存在此类事实。
4 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应就当事人认为可能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怀疑的事实(已经披露的事实除外)进行合理调查。如其发现该等事实,仲裁员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和JCAA披露。仅在就任仲裁员时对在此后可能发生的该等事实进行的一般性披露,并不构成对该项披露义务的履行。
第25条(仲裁员的选任和确认)
1 仲裁员根据当事人约定选任。
2 当事人间无前款约定的,按照下条至第30条的规定进行选任。
3 当事人选任仲裁员及仲裁员选任第三仲裁员时的选任效力,在JCAA确认选任后产生。
4 为取得前款规定的确认,选任的仲裁员应当向JCAA提交以下文件。
(1)仲裁员选任通知书(载有被选任人的姓名、住所、其他联系方式(文件邮寄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和电子邮件)及职业)
(2)仲裁员就任同意书
(3)公正和独立声明书
5 JCAA应及时将前款规定的文件副本发送给当事人和仲裁员。
6 JCAA认为仲裁员的选任明显不适当时,可以在听取该选任人员的意见后,不确认该仲裁员的选任,而无需说明理由。
7 JCAA确认选任仲裁员后,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
8 JCAA未确认仲裁员的选任时,选任该仲裁员的当事人或仲裁员应当在JCAA规定的期限内选任新的仲裁员。
第26条(仲裁员人数)
1 原则上,仲裁员的人数应为1人或3人。
2 当事人未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通知书之日起4周内书面通知JCAA关于仲裁员人数的协议时,仲裁员为1人。
3 任何一方均可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通知书之日起4周内,以书面形式要求JCAA将仲裁员人数确定为3人。此时,考虑到争议的金额、案件的难度和其他情况,JCAA认为适当的,可以将仲裁员的人数确定为3人。
4 JCAA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已确定的仲裁员人数。
第27条(仲裁员的选任——仲裁员为1人的情况)
1 约定仲裁员为1人的,当事人应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通知书之日起2周内,通过协议选任仲裁员,并按照第25条第4款的规定向JCAA发出仲裁员的选任通知。
2 根据前条第2款规定的仲裁员为1人时,当事人应当在前条第2款规定的通知期限起2周内,通过协议选任仲裁员,并根据第25条第4款的规定,向JCAA发出仲裁员的选任通知。
3 当事人未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第25条第4款的规定向JCAA发出仲裁员的选任通知的,仲裁员将由JCAA选任。
4 根据前款规定由JCAA选任仲裁员时,当事人要求仲裁员的国籍不同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国籍的,JCAA应尊重该要求。
第28条(仲裁员的选任——仲裁员为3人的情况)
1 约定仲裁员人数为3人的,当事人应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通知书之日起3周内,各自选任1名仲裁员,并按照第25条第4款的规定向JCAA发出选任仲裁员的通知。
2 根据第26条第3款规定的仲裁员为3人时,当事人应当在收到JCAA的通知之日起3周内,各自选任1名仲裁员,并按照第25条第4款的规定向JCAA发出选任仲裁员的通知。
3 当事人未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第25条第4款的规定向JCAA发出仲裁员的选任通知的,仲裁员由JCAA选任。
4 根据前3款规定选任的2名仲裁员应当在收到JCAA对该2名仲裁员的确认或选任通知之日起3周内,通过协议共同选任第三仲裁员,并按照第25条第4款的规定向JCAA发出选任仲裁员的通知。
5 该2名仲裁员仅在所有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单独听取选任自己的当事人对选任第三仲裁员的意见。一方当事人没有选任仲裁员的,当事人选任的仲裁员不得单独听取该当事人对选任第三仲裁员的意见。
6 仲裁员未在第28条第4款的期限内,按照第25条第4款的规定向JCAA发出第三仲裁员的选任通知时,第三仲裁员由JCAA选任。
7 根据前款规定由JCAA选任仲裁员时,适用前条第4款的规定。
第29条(多方当事人仲裁时仲裁员为3人的情况)
1 如仲裁员为3人,且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为多人时,应按照本条规定选任仲裁员。
2 当事人约定仲裁员为3人的,申请人(包括申请人为多人的情况。本条下同。 ) 和被申请人(包括被申请人为多人的情况。本条下同。) 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通知书之日起3周内,各自选任1名仲裁员,并按照第25条第4款的规定向JCAA发出选任仲裁员的通知。
3 根据第26条第3款规定的仲裁员为3人时,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JCAA的通知之日起3周内,各自选任1名仲裁员,并按照第25条第4款的规定向JCAA发出选任仲裁员的通知。
4 根据前两款的规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选任的2名仲裁员,应当自收到JCAA对该2人的确认通知之日起3周内,通过协议共同选任第三仲裁员,并按照第25条第4款的规定向JCAA发出选任仲裁员的通知。
5 根据前款规定选任第三仲裁员的,适用第28条第5款的规定。
6 仲裁员未在第29条第4款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第25条第4款规定发出第三仲裁员的选任通知时,第三仲裁员由JCAA选任。
7 根据前款规定由JCAA选任仲裁员时,适用第27条第4款的规定。
8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中的任一方或双方未在第2款或第3款期限内,按照第25条第4款的规定向JCAA发出仲裁员的选任通知时,3名仲裁员全部由JCAA选任。此时,若任何一方都未提出异议,JCAA可以将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已经选任的仲裁员选任为3名仲裁员之一。
第30条(JCAA选任仲裁员的通知)
JCAA选任仲裁员后,应及时将第25条第4款(a)项规定的文件发送给当事人和仲裁员。此时,JCAA应附上同款(b)和(c)项中规定的文件的副本。
第31条(仲裁庭)
1 本规则下的仲裁由根据第25条至第30条、第36条及第57条的规定选任的1人或3人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
2 仲裁庭在所有仲裁员均经JCAA确认或选任后成立。
3 仲裁员为3人时,第三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除仲裁员另有约定外,首席仲裁员履行下列职责。
(1) 主持审理及仲裁庭的合议。
(2) 代表仲裁庭联系当事人和JCAA。
(3) 准备仲裁裁决和仲裁庭其他文件的初稿。
第32条(仲裁庭的决定)
1 有多名仲裁员时,仲裁庭的决定,包括仲裁裁决,由过半数仲裁员决定。
2 仲裁庭的决定不能由过半数仲裁员作出的,则应由首席仲裁员作出。
3 在得到所有当事人的同意,或受到所有其他仲裁员的委托时,与仲裁程序有关的事项可由担任首席仲裁员的仲裁员决定。
第33条(仲裁员助理的使用)
1 仲裁员不得将对仲裁庭的决定产生实质影响的工作,包括仲裁裁决,委托给第三方。
2 在不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况下,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可委托第三方(以下称为“仲裁员助理”)协助仲裁员履行职责。但是,此时,应当在提供关于仲裁员助理的信息、说明其所从事的工作的性质后,以书面形式获得所有当事人的同意。
3 对仲裁员助理,适用第24条、第42条第2款的规定。
4 仲裁员助理的报酬及费用,由使用其的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负担。
第34条(仲裁员的回避)
1 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怀疑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的,可以提出该仲裁员回避的申请。
2 选任该仲裁员或者参与了仲裁员选任的推荐等的当事人,只有在回避的原因是选任后才知道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3 希望提出仲裁员回避请求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JCAA仲裁员选任的确认通知(JCAA选任仲裁员的情况下,则为仲裁员选任通知书)之日或知道存在第1款所述理由之日(以较晚者为准)起2周内,向JCAA提交一份包括回避理由的文件(以下称为“回避申请书”)。
4 JCAA在收到回避申请书后,应及时通知其他当事人和该仲裁员,通知应附有该回避申请书的副本。
5 JCAA 在听取其他当事人和该仲裁员的意见后决定是否回避,而无需说明理由。
第35条(仲裁员的解任)
仲裁员不履行职责或无故拖延履行职责,或者仲裁员在法律上或实际上不能履行职责,JCAA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书面申请或者职权,在听取当事人和该仲裁员的意见后,解任该仲裁员。
第36条(仲裁员的更换)
1 在仲裁程序结束前仲裁员因回避、解任、辞职或死亡而出现仲裁员席位空缺时,JCAA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员。
2 在前款所述情况下,空缺的仲裁员是由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员所选任的,除非当事人间另有约定,选任该仲裁员的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员应在收到前款所述通知之日起3周内,依照第25条第4款的规定,将更换仲裁员(以下称为“更换仲裁员”)的选任通知JCAA。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员未能通知时,JCAA将选任更换仲裁员。
3 在第1款的情况下,空缺的仲裁员是JCAA选任的,除非当事人间另有约定,JCAA将选任更换仲裁员。
第37条(审理结束后仲裁员空缺的情形)
虽有前条规定,如审理结束后仲裁裁决前出现仲裁员空缺,JCAA在听取仲裁员及当事人意见后,认为不更换仲裁员是合适的,仲裁庭可以在不更换仲裁员的情况下继续仲裁程序,作出仲裁裁决。
第38条(仲裁员更换程序)
根据第36条的规定更换仲裁员的情况下,仲裁庭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决定是否重新进行仲裁程序,以及重新进行的仲裁程序的范围。
第4章 仲裁程序
第1节 审理程序
第39条(仲裁地)
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地应为申请人提交第14条第1款规定的仲裁申请书的JCAA办公室所在地。
2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合适的任何地点进行仲裁程序。
第40条(审理程序)
1 庭审和其他审理程序应在仲裁庭的指挥下进行。
2 仲裁庭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并给予当事人充分的主张、举证和抗辩机会。
3 仲裁庭应当尽力迅速解决争议。
4 当事人应将审理程序中提交的所有文件发送给仲裁员、对方当事人和JCAA。仲裁庭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等时,应向JCAA发送副本。
第41条(逾期主张和逾期举证的驳回)
仲裁庭可以驳回逾期主张和逾期证据。
第42条(保密)
1 仲裁程序及其记录不得公开。
2 仲裁员、当事人、其代理人和助理、JCAA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仲裁程序有关的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有关仲裁案件的事实或通过仲裁程序了解到的事实,也不得就此发表意见。但是,该规定不适用于根据法律或诉讼程序和其他正当理由被要求公开的情况。
第43条(仲裁裁决前的期间及程序时间表的制定)
1 仲裁庭应尽力在其成立之日起7.5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
2 为达成前款的目标,仲裁庭应尽快通过视频会议、文件交换及其他仲裁庭指定的方法与当事人进行协商,在必要且可能的范围内,制定审理程序的书面计划(以下称为“程序时间表”)并发送给当事人及JCAA。
3 仲裁庭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可以随时变更前款规定的程序时间表。
第44条(主张书和证据的提交)
1 当事人应当在本规则或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包括与法律及事实相关的主张的书面文件(以下称为“主张书”)以及证据。
2 仲裁庭应当确认收到当事人提交的主张书和证据。
第45条(当事人的懈怠)
1 一方当事人未在本规则或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主张书(包括答辩书)时,仲裁庭不视为其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应继续仲裁程序。
2 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庭审日缺席或不提交书面证据时,仲裁庭可以继续审理,或结束审理并根据届时收集的证据作出仲裁裁决。
第46条(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申请的决定)
1 仲裁庭可以对有关仲裁协议的存在与否或其效力以及有关其自身仲裁管辖权的其他事项作出决定。
2 仲裁庭认为自身无仲裁管辖权时,应当决定结束仲裁程序。
第47条(对合并请求的异议申请的决定)
1 仲裁庭可以对合并请求的异议申请作出决定。
2 仲裁庭认为不符合第15条第1款规定的合并请求的要求时,仲裁庭应作出分离仲裁程序的决定(以下称为“分离决定”),并通知当事人。但是,被申请人未在第15条第2项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时,不能作出分离决定。
3 仲裁庭作出分离决定的,仲裁庭的职责即告终止,对分离的各请求,应分别进行仲裁程序。但是,(a)对于在第15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被申请人的请求以及(b)被申请人收到分离决定通知之日起1周内要求仲裁庭继续履行职责的请求,仲裁庭的职责不终止。
4 根据前款规定分别进行仲裁程序的,以收到仲裁请求通知书之日为基准计算的期限,应以被申请人收到分离决定通知之日为基准。
5 对分离决定,适用第67条第2款、第4款、第5款以及第6款以及第69条至第71条的规定。
6 前五款的规定在(a)反请求的申请不满足第19条第1款的要件的情况下,(b)(i)变更申请不满足第21条第1款的要件的情况下,或者(ii)依照同条第3款规定的不被许可的情况下或者(c)(i)在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不满足第57条第1款的要件的情况下,或者(ii)依照同条第5款规定的不被许可的情况下适用。
7 虽有前款规定,对下列各项请求,仲裁庭的职责不终止。
(1) 反请求申请或变更申请之前的未决请求
(2) 仲裁庭成立后追加当事人申请前的未决请求
第48条(仲裁庭对当事人的主张整理及争议焦点的提示)
1 仲裁庭应在程序的尽可能早期阶段,整理当事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的主张,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提出以该主张为前提的暂定事实和法律争议焦点,并给予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陈述意见的机会。
2 当事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就前款中仲裁庭整理的当事人的主张及争议焦点,分别明确同意和不同意的部分,并书面陈述意见。
3 仲裁庭可以考虑当事人根据前款规定陈述的意见,对整理的当事人的主张和争议焦点进行修改。
4 仲裁庭可以将根据前款规定修改的整理的当事人的主张直接作为当事人主张部分在仲裁裁决中写明。
5 虽有前款规定,随着后续程序的进展当事人认为有必要对整理的主张作出修改的,可以就此向仲裁庭提出书面申请。除非仲裁庭以逾期为由拒绝该申请,否则仲裁庭可以采用当事人修改后的内容作为仲裁裁决中当事人主张的部分。
第49条(临时裁决)
如仲裁庭认为适当,可以对仲裁程序中出现的争议作出临时裁决。此时,适用第67条第2款、第68条的规定。但是,可以省略理由说明。
第50条(开庭审理的决定)
1 仲裁庭应决定是开庭审理还是仅根据文件和其他材料进行仲裁程序。但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在程序的适当阶段提出开庭审理申请时,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
2 虽有前款规定,仲裁庭应根据第56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决定是否对证人进行询问。
3 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应选择包括视频会议等适当的方法。
第51条(庭审的时间和地点)
1 庭审的时间和地点由仲裁庭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决定。庭审超过2天的,应尽可能在连续的几天内举行。
2 仲裁庭确定庭审的时间和地点后,应及时通知当事人。
3 双方当事人要求变更庭审的时间时,仲裁庭应当更改该时间。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庭审的时间时,仲裁庭在认为存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可以变更该时间。
4 前款的要求,除在庭审上或根据第43条第2款进行口头协商时提出以外,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52条(当事人出席原则)
1 原则上,庭审应在所有当事人出席的情况下进行。
2 部分或全部当事人缺席时,庭审可以在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
第53条(异议权的放弃)
当事人在得知本规则的规定未被遵守的情况下,未及时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54条(证据)
1 当事人有责任证明其主张或抗辩所依据的事实。
2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当事人未提供的证据。
3 证据调查可以在庭审之外进行。此时,应当给当事人就有关证据陈述口头或书面意见的机会。
4 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书面申请或者依职权,认为有必要对一方当事人持有的文件进行调查的,在听取了该当事人的意见后,除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拒绝提交以外,仲裁庭可以命令提交该文件。
第55条(仲裁庭选任鉴定人)
1 仲裁庭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可以选任鉴定人对必要的事项进行鉴定,并书面或者口头报告结果。
2 鉴定人依照前款规定作出报告后,在当事人要求的情况下,仲裁庭应允许当事人在庭审中向鉴定人提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允许当事人提交其选任的其他鉴定人的意见书。
第56条(仲裁庭暂定意见的提出)
1为使当事人能够充分、高效地进行主张举证,仲裁庭在决定是否询问证人之前,应尽可能整理以下事项,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提出。
(1) 仲裁庭认为重要的事实上的争议焦点及其暂定的意见
(2) 仲裁庭认为重要的法律上的争议焦点及其暂定的意见
(3) 其他认为重要的事项
2 仲裁庭应对前款所列各项规定期限,并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3 当事人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对第1款的各项内容提出书面意见。在该意见中,也可以就是否要求询问证人陈述意见。
4 仲裁庭应对考虑当事人按照本条第3款提出的意见,决定是否询问证人。
5 根据第1款规定提出的意见,对仲裁庭随后作出的判断不具有任何约束力。
6 当事人不得以仲裁员按照第1款规定提出意见为由请求该仲裁员回避。
第57条(追加当事人)
1 非仲裁程序当事人的第三方,在下列各项情况下,也可以作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参加仲裁程序。
(1) 第三方与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时。
(2) 各请求基于同一仲裁协议时。但是,当第三方在仲裁庭成立后被要求作为被申请人参与时,必须得到第三方的书面同意。
2 如前款的追加当事人是在仲裁庭成立之前,则根据第25至27条、第29条和第30条的规定选任仲裁员。此时,已经按照该等规定作出的仲裁员的选任将失效。
3 根据前款规定选任仲裁员的,第26条、第27条第1款和第29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应以追加当事人请求的被申请人收到追加当事人请求通知的日期为基准计算。
4 第1款规定的追加当事人发生在仲裁庭成立之后的,不影响仲裁庭的成立。
5 即使在第1款所列的情况下,仲裁庭认为追加当事人会延误仲裁程序或有其他合理原因的,仍可以不允许追加当事人。
6 对追加当事人的申请,适用第14条、第15条第2款以及第16条的规定。此时,第15条第2款、第16条第1款以及第47条第3款但书中的“被申请人”应替换为 “追加申请人以外的当事人和被要求作为被申请人参与的第三方”。
7 对追加当事人的请求的答辩、反请求或者抵销抗辩,适用第18条、第19条或者第20条的规定。
第58条(仲裁合并)
根据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在下列各项情况下,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合并审理未决的仲裁申请和其他仲裁申请(仅限于仲裁庭成立前的仲裁申请)。
(1) 各方当事人(包括其他仲裁申请的当事人)书面同意时
(2) 未决仲裁请求与其他仲裁请求基于同一仲裁协议时。但是,其他仲裁请求的当事人与未决仲裁请求当事人不同的,则需要其他仲裁请求当事人的书面同意。
(3) 未决仲裁请求和其他仲裁请求是在同一当事人之间,(a)涉及同一或同种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b)任一请求均有根据本规则仲裁的协议;(c)根据仲裁地、仲裁员的人数、语言等协议内容,以同一程序审理不存在障碍时
第59条(调解)
1 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随时将与仲裁案件有关的争议提交至以JCAA商事调解规则为依据的调解程序。此时,除下条第1款的情况外,应选任与本案的仲裁员不同的人担任调解员。
2 当事人达成第1款规定的协议时,仲裁庭应根据申请中止仲裁程序。
3 未经当事人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将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发表的意见、自认或其他陈述或者调解员在调解程序中提出的建议作为证据在仲裁程序中提交。
4 仲裁程序因商事调解规则第28条第1款(1)至(7)规定的事由终止时,仲裁庭根据申请恢复仲裁程序。
第60条(仲裁员担任调解员的特别规定)
1 虽有前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选任仲裁员担任调解员,将与仲裁案件有关的争议提交至以商事调解规则为依据的调解程序。此时,当事人不得以仲裁员曾担任或正担任调解员为由请求仲裁员回避。
2 虽有商事调解规则第22条第1款的规定,与仲裁案件有关的争议中担任调解员的仲裁员,未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得与一方当事人单独协商。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单独协商的,仲裁员应每次将其与一方当事人单独协商的事实(不包括意见等内容)告知其他所有当事人。
3 根据第1款规定将争议提交至调解程序时,当事人必须向JCAA提交第1款规定的协议副本。
4 本条规定的调解员报酬、申请费、管理费如下。
(1)调解程序的申请费及管理费无需缴纳。
(2)仲裁员的调解程序相关的报酬及费用适用第81条、第82条以及第3编的规定。
5 根据本条进行调解的,适用商事调解规则的规定(第12条至第14条、第16条和第17条除外)。
第61条(审理的结束和恢复)
1 仲裁庭认为各方当事人已经有足够的机会就请求提出主张、证据和抗辩,并且仲裁庭能够作出仲裁裁决时,应决定结束审理。
2 仲裁庭认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部分请求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以决定结束部分审理。
3 仲裁庭作出前两款规定的结束审理的决定时,必须设置适当的预告期限。
4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恢复审理。原则上,审理结束之日起3周后,审理不得恢复。
第62条(仲裁程序结束)
1 在仲裁裁决作出时,在仲裁庭成立前与仲裁申请有关的所有请求被撤回时,或者仲裁程序被决定终止时,仲裁程序结束。
2 仲裁庭在下列各项情况下应当决定结束仲裁程序。
(1)根据第23条第3款的规定,仲裁庭许可撤回与仲裁申请有关的所有请求时
(2)根据第46条第2款的规定,仲裁庭判断自身无仲裁管辖权时
(3)仲裁庭认为不需要继续进行仲裁程序或者认为无法继续进行仲裁程序时
3 仲裁程序结束后,仲裁庭的职责即告终止。但是仲裁庭可以进行第69条至第71条所规定的行为。
4 决定结束仲裁程序时,适用第67条第2款、第4款、第5款以及第6款以及第68条的规定。
第2节 仲裁裁决
第63条(全部仲裁裁决、部分仲裁裁决、和解仲裁裁决)
1 仲裁庭就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申请的全部请求进行仲裁裁决。
2 虽有前款规定,仲裁庭已作出第61条第2款规定的结束部分审理的决定时,该决定涉及的请求,可以先行裁决。
3 仲裁庭可根据在仲裁程序中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将该和解的内容作为仲裁裁决。
第64条(禁止公示少数意见)
在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情况下,仲裁裁决仅记载仲裁庭基于第32条第1款及第2款规定所作出的决定,仲裁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仲裁庭之外泄露其少数意见。
第65条(仲裁裁决的效力)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66条(准据法的适用)
1 仲裁庭在仲裁裁决中应适用的准据法,根据当事人约定确定。
2 没有前款约定的,仲裁庭应适用与提交仲裁程序争议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国的并应直接适用于案件的实体法。
3 虽有前两款规定,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明确要求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基于公平正义、善意地作出判断。
第67条(仲裁裁决书的份数及记载事项)
1 仲裁庭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份数为当事人人数加1。
2 仲裁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 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时,为其名称和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2) 如有代理人,为其名称和住所
(3) 裁决正文
(4) 程序经过
(5) 裁决理由
(6) 裁决日期
(7) 仲裁地
3 当事人一致同意无需裁决理由的或根据第63条第3款的规定仲裁庭将和解内容作为仲裁裁决的情况下,可以省略说明理由。此时,应当载明省略的原因。
4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裁决书中载明,第81条第1款规定的费用的合计金额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分担比例。但是,该内容不适用于部分仲裁裁决。
5 基于前款的分担比例,一方当事人应偿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金额的,仲裁庭应在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正文中载明应当支付该金额的命令。
6 仲裁员应当在仲裁裁决书上签名。但是,有多名仲裁员时,则由过半数仲裁员签名即可。此时,仲裁裁决书中应载明未签名的仲裁员不签名的理由。
第68条(仲裁裁决书的送达)
1 当事人向JCAA全额缴纳仲裁员报酬、仲裁员费用及其他仲裁程序的合理费用后,JCAA应当将仲裁裁决书送达各当事人。
2 JCAA留存1份仲裁裁决书。
第69条(仲裁裁决的更正)
1仲裁庭可以通过当事人的书面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正仲裁裁决中的计算错误、笔误和其他类似错误。
2 当事人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4周内向仲裁庭申请更正仲裁裁决。
第70条(仲裁庭对仲裁裁决的解释)
当事人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4周内书面请求仲裁庭就仲裁裁决的特定部分给予解释。
第71条(附加仲裁裁决)
当事人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4周内书面请求仲裁庭就仲裁程序中提出的但仲裁裁决中遗漏的请求作出附加仲裁裁决。
第5章 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发出的临时性保全措施命令
第1节 仲裁庭发出的临时性保全措施命令
第72条(临时性保全措施命令)
1 当事人可以书面请求仲裁庭对对方当事人采取临时性保全措施的命令(以下称为“临时限制令”)。可请求的临时性保全措施包括如下所列。
(1) 维持现状或恢复原状
(2) 阻止当前或即将发生的损害或阻碍仲裁程序的行为,或阻止任何可能导致这种情况的行为。
(3) 保全用于实现仲裁裁决内容的资产
(4) 保全可能与解决争议有关的重要证据
2 前款(1)至(3)项规定的临时限制令只有在满足下列所有条件的情况下方可发出。
(1) 不发出临时限制令时,有可能出现无法通过仲裁裁决充分弥补的损害,而且该损害远远大于临时限制令可能给对方带来的损害
(2) 申请临时限制令的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有被认可的合理可能性
3 第1款(4) 项规定的临时限制令仅在仲裁庭根据前款规定认为适当时才能发出。
4 发出临时限制令时,仲裁庭应给予所有当事人合理的机会陈述其意见。
5 对临时限制令,适用第67条第2款、第68条和第69条的规定。
6 当事人收到临时限制令时,应当遵守。
第73条(提供担保)
仲裁庭在发出临时限制令时,可以命令申请临时限制令的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74条(情况变化的披露义务)
临时限制令申请或临时限制令所依据的事实基础有重大变化时,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庭披露。
第75条(变更、中止和撤销)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书面申请,或者在特殊情况下依职权,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变更、中止或撤销临时限制令。此时,适用第72条第5款规定。
第2节 紧急仲裁员发出的临时限制令
第76条(紧急临时限制令的申请)
1 当事人在仲裁庭成立之前或在仲裁员空缺的情况下寻求紧急临时限制令时,可以书面形式向JCAA申请由紧急仲裁员发出临时限制令(以下称为“紧急临时限制令”)。
2 紧急临时限制令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1) 紧急临时限制令的请求及其内容
(2) 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 当事人的姓名(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时,为其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所和其他已知联系方式(当事人是自然人时,为其工作地址等文件邮寄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和电子邮件)
(4) 委托代理人时,为其代理人姓名、住所等联系方式(文件邮寄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和电子邮件)
(5)争议要点
(6)需要紧急临时限制令的具体事实
3 紧急临时限制令的申请人在提交紧急临时限制令申请书的同时,应当向JCAA提交包含第2款(2)项规定的仲裁协议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书的副本。
4 申请人通过代理人申请紧急临时限制令的,向JCAA提交紧急临时限制令申请书时应当一并提交授权委托书。
5 申请人在申请紧急临时限制令时,应当缴纳第102条第2款规定的紧急仲裁员报酬以及第108条第2款规定的管理费及预付金。申请人未能全额缴纳相应款项的,JCAA视为未提交申请。
6 紧急临时限制令的申请,适用第16条、第22条的规定。
7 如申请人在向JCAA提交紧急临时限制令的申请时,未就与紧急临时限制令申请有关的争议提出仲裁申请的,则应当在提交紧急临时限制令申请书之日起10天内提交仲裁申请书。
第77条(紧急仲裁员)
1 紧急仲裁员人数为1人,由JCAA选任。
2 紧急仲裁员在其任职期间应当保持公正和独立,非公正独立的人不得被选任为紧急仲裁员。
3 拟接受紧急仲裁员委任的人,应当就当事人认为可能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怀疑的事实进行合理调查。如其发现该等事实,其应拒绝接受委任或向JCAA披露所有该类事实。
4 JCAA在(a)确认紧急临时限制令的申请符合第76条第1至第6款规定,以及(b)认为选任紧急仲裁员是适当的情况下,应尽力在收到紧急临时限制令申请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选任紧急仲裁员。
5 JCAA选任紧急仲裁员时,适用第30条的规定。
6 当事人可根据第34条的规定申请紧急仲裁员回避。但是,虽有同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在收到紧急仲裁员的选任通知之日,或知道有合理理由怀疑紧急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之日(以较晚者为准)起2个工作日内向JCAA提交回避申请书。
7 紧急仲裁员的职责完成后,不得向紧急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已经提出的回避申请程序结束。
第78条(紧急仲裁员的职责)
1 紧急仲裁员可以依照第72条至第75条的规定发出、变更、中止或者撤销紧急临时限制令。
2 紧急仲裁员应当在其选任后立即制定紧急临时限制令的审理时间表。
3 紧急仲裁员认为有必要判断紧急临时限制令的适当性时,可以进行为期仅限1天的庭审。
4 紧急仲裁员应尽力在其选任之日起2周内就紧急临时限制令作出决定。
5 当事人收到紧急临时限制令时,应当遵守。紧急临时限制令在仲裁庭成立时,或是有仲裁员空缺的情况下由JCAA确认或选任新的仲裁员时,视为该仲裁庭的临时限制令,在仲裁庭根据下条第2款的规定变更、中止或撤销之前,维持其效力。
6 紧急临时限制令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1) 在紧急临时限制令发出后的3个月内,仲裁庭未成立,或者未由JCAA确认或选任新的仲裁员来填补仲裁员的空缺时
(2) 仲裁程序依照第62条第1款规定结束时
(3) 在向JCAA提交紧急临时限制令申请书时,没有就与紧急临时限制令申请有关的争议提出仲裁申请,并且在提交申请书之日起10天内没有提交仲裁申请书时
7 紧急仲裁员的职责在下列情况下终止。但是,JCAA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推迟终止紧急仲裁员职责。
(1) 向JCAA提交紧急临时限制令申请书时,没有就与紧急临时限制令申请有关的争议提出仲裁申请,并且在提交申请书之日起10天内没有提交仲裁申请书时
(2) 仲裁庭成立时
(3) JCAA确认或选任新的仲裁员填补仲裁员空缺时
8 紧急仲裁员不得担任有关该争议的仲裁员。但是,该规定不适用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的情况。
第79条(仲裁庭的承认、变更、中止或撤销)
1 与紧急临时限制令有关的决定对仲裁庭没有约束力。
2 仲裁庭可以承认、变更、中止或撤销全部或部分紧急临时限制令。
第80条(适用)
紧急仲裁员及紧急临时限制令,在不违反其性质的范围内,适用其他章的规定。
第6章 费用
第81条(费用负担)
1除仲裁员报酬、仲裁员费用、管理费、其他仲裁程序的合理费用外,仲裁程序的费用还包括仲裁庭认为在合理范围内的当事人负担的代理人及其他专家的报酬及费用。
2 对于前款规定的各费用,仲裁庭可以考虑程序的过程、仲裁裁决的内容以及其他情况,决定各当事人的负担比例。但是,在仲裁庭成立前仲裁申请所涉及的请求全部被撤回的情况下,JCAA可以就各费用(当事人负担的代理人及其他专家的报酬及费用除外)决定各当事人的负担比例。
3 仲裁员报酬和仲裁员费用按第3编规定确定,管理费按第4编规定确定。
第82条(连带缴纳费用等义务)
所有当事人就应向JCAA支付的仲裁员报酬、仲裁员费用及其他仲裁程序的合理费用,对JCAA承担连带责任。
第83条(预付款和结算)
1 当事人应按照JCAA规定的方法和期限,向JCAA预付仲裁员报酬、仲裁员费用和仲裁程序的其他合理费用。
2 当事人未缴纳前款规定的预付款的,仲裁庭应依照JCAA的请求中止或终止仲裁程序。但是,该规定不适用其他当事人代替缴纳未预付费用的情况。
3 在仲裁程序终止时,当事人向JCAA预付的金额超过根据第67条第4款的规定中仲裁庭裁决当事人应向JCAA缴纳的金额时,JCAA应当将差额返还给当事人。
第2编 快速仲裁程序
第84条(与第1编的关系)
1 第2编作为第1编的特别规定,规定了进行快速仲裁程序的必要事项。
2 第2编未规定的事项,适用第1编的规定。
第85条(快速仲裁程序的适用)
1 第2编的规定适用于以下情况。
(1) 争议金额(申请的请求金额、反请求的请求金额以及用于抵销抗辩的自动债权金额的合计金额。不包括利息和费用的请求金额。以下相同。) 为3亿日元(由外币换算时,为根据申请日前一个工作日的包括TTM(Telegraphic Transfer Middle Rate)在内的合理汇率换算成日元的金额。以下相同。) 以下时
(2) 一方当事人书面通知JCAA各方当事人同意使用快速仲裁程序时
2 关于第2编的适用,如JCAA认为请求的经济价值无法计算或极难计算,则前款(1)项的争议金额应视为超过3亿日元。
3 第2编的规定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1)各方当事人同意不使用快速仲裁程序并经任何一方当事人书面通知JCAA时
(2)在仲裁庭成立前,JCAA认为当事人之间关于仲裁程序的协议中包含与第2编的规定不相容的条款,或者存在使得第2编的适用明显不适当的其他情况时
4 在收到根据第19条提出的反请求或根据第20条提出的抵销抗辩后,或在其提交期限届满后,JCAA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确认适用第2编的规定。
5 前款规定的通知发出后,即使因申请的变更使争议金额超过3亿日元,第2编的规定仍应继续适用。
第86条(快速仲裁程序的适用中止)
1 即使在发出上条第4款规定的通知后,在下列情况下也应当中止适用第2编的规定。
(1)各方当事人同意不适用第2编的规定并经任何一方当事人书面通知JCAA时
(2)与仲裁庭和当事人协商后,JCAA决定中止适用第2编的规定时
2 即使因前款规定中止适用第2编规定,也不影响已进行的程序的效力。
第87条(仲裁员的选任)
1 仲裁员人数为1人。
2 虽有前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仲裁员人数为3人的,仲裁员人数为3人。但是,考虑到争议的金额、案件的复杂性和其他情况,JCAA 可建议当事人同意仲裁员人数为1人。
3 JCAA在第85条第4款规定的通知发出后选任或确认仲裁员。
第88条(书面审理原则)
1 仲裁庭除了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进行庭审的情况外,应通过书面审理进行仲裁程序。所有当事人同意时,应当进行庭审。
2 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应选择包括视频会议等适当的方法,并尽量缩短庭审日期。
第89条(仲裁裁决期限)
1 仲裁庭应尽力在其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
2 虽有前款规定,但争议金额在5000万日元以下时,仲裁庭应尽力在其成立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
3 为达成前两款的目标,仲裁庭应通过视频会议、文件交换及其他仲裁庭指定的方法与当事人进行协商,制定书面程序时间表,并且原则上应在其成立之日起2周内发送给当事人及JCAA。
第90条(仲裁裁决期限的延长)
JCAA认为有不得已的情况的,可以延长前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仲裁裁决期限。
第91条(追加当事人和仲裁合并的禁止)
第57条和第58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根据第2编规定进行的程序。
第3编 仲裁员报酬
第92条(第3编规定的适用)
第3编的规定适用于根据第1编和第2编规定进行仲裁的仲裁员报酬等。
第93条(定义)
1 在第3编中,请求金额或请求的经济价值为以下各项合计的金额。多个仲裁程序合并的,为各仲裁程序的下列各项的总和。
(1) 申请人的请求金额或请求的经济价值
(2)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的请求金额或请求的经济价值
(3) 与根据第57条规定追加当事人有关的请求金额或请求的经济价值
(4) 根据第94条第2款认定的请求金额
(5) 请求利息的,自申请之日起1年内所产生的利息金额
(6) 作为抵销抗辩所提出的自动债权的金额
2 第3编中以日元表示的金额,由外币换算时,为根据申请日前一个工作日的包括TTM(Telegraphic Transfer Middle Rate)在内的合理汇率换算成日元的金额。
第94条(独任仲裁员的仲裁员报酬)
1 由独任仲裁员仲裁时,仲裁员报酬如下。
请求金额或请求的经济价值 |
仲裁员报酬 (不含消费税) |
未满5000万日元时 |
100万日元 |
5000万日元以上,未满1亿日元时 |
200万日元 |
1亿日元以上,未满50亿日元时 |
300万日元 |
50亿日元以上,未满100亿日元时 |
400万日元 |
100亿日元以上时 |
500万日元 |
2 经济价值无法计算或计算困难的,请求的经济价值视为7000万日元。
第95条(仲裁员为3人时的仲裁员报酬)
1 由3名仲裁员仲裁时,仲裁员报酬如下。
请求金额或 请求的经济价值 |
当事人选任仲裁员的 报酬 (不含消费税) |
首席仲裁员的报酬 (不含消费税) |
未满5000万日元时 |
70万日元 |
120万日元 |
5000万日元以上,未满1亿日元时 |
150万日元 |
250万日元 |
1亿日元以上,未满50亿日元时 |
250万日元 |
400万日元 |
50亿日元以上,未满100亿日元时 |
350万日元 |
500万日元 |
100亿日元以上时 |
400万日元 |
600万日元 |
2 计算前款的请求金额或请求的经济价值时,适用前条第2款的规定。
第96条(仲裁员报酬的减少等)
1 仲裁程序因当事人撤回所有请求而结束时,不影响仲裁员的报酬。但是,以下各款的规定除外。
2 在下列情况下,将不支付仲裁员报酬。
(1)仲裁程序在仲裁庭成立之前终止时:所有仲裁员
(2)因死亡、回避、解任(当事人协议解任除外)或辞职导致仲裁员席位空缺时:该仲裁员
3 虽有前款(2)项的规定,在由多个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情况下,因死亡或疾病而出现仲裁员空缺时,JCAA应考虑该仲裁员对最终争议的贡献度以及其他情况,确定该仲裁员的报酬金额。
4 根据第2款(2)项的情况需要更换仲裁员时,更换仲裁员的报酬为根据第94条第1款或第95条第1款计算的金额。
5 因仲裁协议不存在或者无效而决定结束仲裁程序的,作出该决定的人的报酬应为根据第94条第1款或第95条第1款计算的金额的一半。
第97条(仲裁庭成立前仲裁员报酬变更的约定)
1 虽有前三条的规定,在根据第31条第2款仲裁庭成立之前,所有当事人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变更第3编规定的仲裁员的报酬金额以及减少仲裁员报酬等。
2 JCAA根据第28条第6款及第29条第6款所选任的仲裁员的报酬金额以及仲裁员报酬的减少等,不得低于前款约定的对仲裁员更为有利的条件。
3 当事人达成第1款所规定的约定的,应及时将约定内容通知JCAA。
第98条(仲裁庭成立后仲裁员报酬金额的变更的禁止)
1 在仲裁庭根据第31条第2款成立后,仲裁员不得与当事人及JCAA就仲裁员报酬金额及仲裁员报酬的减少等变更进行交涉。
2 即使所有当事人均同意,在仲裁庭根据第31条第2款成立后,第3编规定的仲裁员报酬的金额以及仲裁员报酬的减少等亦不得变更。
第99条(仲裁员之间关于变更仲裁员报酬的约定)
1 由3名仲裁员进行仲裁的情况下,当事人选任的仲裁员处理了属于第31条第3款规定的首席仲裁员的职务事项时,根据3名仲裁员全体的约定,可变更各仲裁员的报酬金额。但是,3名仲裁员的报酬总额不得超过根据第95条第1项规定的各仲裁员报酬的总额。
2 仲裁庭达成前款约定的,应及时将约定内容通知JCAA。
第100条(仲裁员报酬的支付)
1 在仲裁员作出了仲裁裁决,结束仲裁程序的决定,或以其他方式结束仲裁程序时,在第69条至71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后,JCAA将及时支付仲裁员报酬。
2 在仲裁员因辞职或其他理由停止担任仲裁员的情况下,除根据第96条第2款不应支付仲裁员报酬的情况外,在第69条至第71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后,JCAA应及时支付该仲裁员报酬。
第101条(仲裁员费用)
1 仲裁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费用,可在进行仲裁程序所必要和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报销。
(1) 交通费(机票应为商务舱票价,其他交通工具为同等级别票价)
(2) 邮费、快递、电话、复印及其他JCAA根据案件特点认为合理必要的费用。
2 仲裁员需要住宿时,可以获得每晚6万日元的住宿费用(包括餐费和其他费用)。
3 前两款适用第97条的规定。
4 当事人应承担前三款规定的费用和住宿费用,并委托JCAA办理其报销和支付事务。
5 JCAA在收到仲裁员提交的收据或同等证明文件时,应当报销和支付第1款至第3款规定的费用及住宿费用。
第102条(紧急仲裁员报酬的特别规定)
1 紧急仲裁员的报酬不适用第94条、第95条、第99条的规定。
2 紧急仲裁员的报酬为120万日元(不含消费税),与请求金额或请求的经济价值无关。但是,在紧急仲裁员作出与紧急临时限制令有关的决定前结束程序的,紧急仲裁员的报酬为30万日元(不含消费税)。
3 对紧急仲裁员的报酬和费用,适用第96条、第97条、第98条、第100条、第101条的规定。
第4编 管理费
第103条(管理费)
1 申请人在提交仲裁申请时应向JCAA缴纳的管理费为以下金额加上消费税的金额。
请求金额或请求的经济价值 |
管理费金额 |
未满500万日元时 |
相当于请求金额或请求的经济价值的10%的金额 |
500万日元以上,未满2000万日元时 |
50万日元 |
2000万日元以上,未满1亿日元时 |
50万日元加上超过2000万日元部分的1%的金额
|
1亿日元以上,未满10亿日元时 |
130万日元加上超过1亿日元部分的0.3%的金额
|
10亿日元以上,未满50亿日元时 |
400万日元加上超过10亿日元部分的0.25%的金额
|
50亿日元以上,未满100亿日元时 |
1400万日元加上超过50亿日元部分的0.1%的金额
|
100亿日元以上时 |
1900万日元加上超过100亿日元部分的0.05%的金额 但是,上限为2500万日元。 |
2 经济价值无法计算或计算极其困难的,请求的经济价值视为7000万日元。
3 计算管理费用时,请求金额包括自申请之日起1年内产生的利息的请求金额。
4 第4编中以日元表示的金额由外币换算时,为根据申请日前一个工作日的包括TTM(Telegraphic Transfer Middle Rate)在内的合理汇率换算成日元的金额。
第104条(请求金额变更和管理费)
1 申请人在缴纳管理费后增加请求金额或追加请求的,管理费应当按照变更后的请求适用前条的规定计算。但是,前条第3款中的“申请之日”,应替换为“增加请求金额或追加请求之日”。
2 根据前条第2项的规定,对于被视为7000万日元的经济价值的请求,在发现有超过7000万日元的经济价值的情况下,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105条(仲裁申请所涉及的全部请求的撤回和管理费)
申请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后30天内,并且在仲裁庭尚未成立的情况下,撤回仲裁申请所涉及的全部请求时,JCAA将退还90%的管理费。
第106条(适用快速仲裁程序的仲裁申请所涉及的全部请求的撤回和管理费)
在适用第2编的规定时,申请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后10天内,并且在仲裁庭尚未成立的情况下,撤回仲裁申请所涉及的全部请求的,JCAA将退还90%的管理费。
第107条(反请求申请和追加当事人的适用)
前四条的规定适用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申请和根据第57条提出的追加当事人的申请。
第108条(关于申请紧急临时限制令的特别规定)
1 前五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紧急临时限制令的申请。
2 在提交紧急临时限制令申请时,申请人应缴纳以下管理费和预付金,以支付部分紧急仲裁员的费用和其他与程序有关的合理费用。
管理费:20万日元加上消费税
预付金:10万日元
3 申请人在紧急仲裁员选任前撤回紧急临时限制令的申请时,JCAA将退还90%的管理费。
附则
1 本规则于2021年7月1日施行。
2 对本规则施行前已开始程序的仲裁案件,仍适用以前的规则。但是,经当事人同意,后续程序可以按照本规则进行。此时,按照以前的规则进行的程序仍然有效。
特别鸣谢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新宇律师对交互仲裁规则的中文版翻译工作所给予的大力支持与帮助。
本中文版规则为日文版规则的翻译版本。
中文版和日文版有任何矛盾或不一致时,以日文版为准。
示范仲裁条款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按照该会的交互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仲裁地为(国家及城市)。”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