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信泰保险〔2020〕两全保险 050 号
信泰附加百万守护(典藏版)两全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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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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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犹豫期内解除本附加合同,您可以要求退还扣除工本费后您所缴纳的保险费 1.5
❖ 本附加合同为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 2.4
❖ 犹豫期后,您有解除本附加合同的权利 7
👉 您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
❖ 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5
❖ 您应当按本附加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 3
❖ 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4.1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5.2
❖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 6.2
❖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本附加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7
❖ 我们对条款中出现的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您注意 9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1 | 合同的订立 | 6.3 | 保险金申请 |
1.2 | 合同成立与生效 | 6.4 | 保险事故鉴定 |
1.3 | 投保年龄 | 6.5 | 保险金给付 |
1.4 | 保险期间 | 6.6 | 年金转换选择权 |
1.5 | 犹豫期 | 6.7 | 诉讼时效 |
1.您与我们的合同 6.2 保险事故通知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2.2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2.3 等待期
2.4 保险责任
2.5 责任免除
2.6 其他免除保险责任条款 3.如何支付保险费
3.1 保险费的支付
3.2 宽限期
4.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4.1 合同效力的中止
4.2 合同效力的恢复
5.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5.1 明确说明
5.2 如实告知
5.3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6.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6.1 受益人
7.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8.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8.1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8.2 本附加合同的效力
8.3 适用主合同条款 9.释义
9.1 保单年度
9.2 保费约定支付日
9.3 周岁
9.4 意外伤害
9.5 全残
9.6 累计已交保险费
9.7 现金价值
9.8 毒品
9.9 酒后驾驶
9.10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9.11 无有效行驶证
9.12 本附加合同约定利率
信泰附加百万守护(典藏版)两全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信泰附加百万守护(典藏版)两全保险合同”。
➊ | 您与我们的合同 | |
1.1 | 合同的订立 | 本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我们审核同意而订立。主合同中与本附加合同相关的内容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约定不一致,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
1.2 | 合同成立与生效 |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本附加合同成立日载明于保险单或批单上。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我们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生效,我们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载明于保险单或批单上。 本附加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为保单周年日。若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保单年度 9.1、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9.2 均以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计算。 |
1.3 | 投保年龄 | 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为投保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 9.3 计算,本附加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二十八日至五十周岁。 |
1.4 | 保险期间 |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年满六十五或七十周岁对应的保单周年日前一日二十四时止,并载明于保险单或批单上。 |
1.5 | 犹豫期 | 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本附加合同设有犹豫期。自您签收本合同次日起十五日为犹豫期。请您认真审阅本合同条款,在犹豫期内您可以申请解除本合同。 在犹豫期内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之日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将在扣除工本费后退还您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并且我们对本附加合同终止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
❷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2.1 | 基本保险金额 |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等于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若您后续变更基本保险金额,我们将按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计算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
2.2 |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约定的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被保险人身故时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
2.3 | 等待期 | 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九十日内(含第九十日) 为等待期。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xx意外伤害 9.4 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 9.5 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退还您所支付的本附加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 9.6。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的,无等待期。 |
2.4 | 保险责任 |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按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以下两者的较大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1)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 (2)本附加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的 160%。 | |
满期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时生存的,我们按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给付满期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 |
我们给付主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主合同可多次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前述 “主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是指按照主合同约定我们给付的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 9.7 减少为零,我们不再承担本附加合同“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和“满期保险金”的保险责任,本附加合同终止。 | ||
2.5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故意自伤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9.8; (4)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日或者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 9.9、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9.10 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 9.11 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全残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
2.6 | 其他免除保险责任条款 | 除“2.5 责任免除”外,本附加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详见 “1.5 犹豫期”、“4.1 合同效力的中止”、“5.2 如实告知”、“6.2 保险 |
事故通知”、“8.1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中加粗显示的内容,请您务必特别 注意。 | ||
❸ | 如何支付保险费 | |
3.1 | 保险费的支付 | 本附加合同保险费的交费期间、交费方式与主合同相同,并载明于保险单或批单上。 |
3.2 | 宽限期 | 您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若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您在宽限期届满后仍未支付保险费的,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届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
❹ |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 |
4.1 | 合同效力的中止 |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同时中止。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4.2 | 合同效力的恢复 |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计算上述补交保险费利息的利率按您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时我们最近一次已宣布的本附加合同约定利率 9.12 为上限确定。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 |
❺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
5.1 | 明确说明 |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我们将向您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本附加合同时将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5.2 | 如实告知 |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若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若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若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您 |
所支付的保险费。 我们在本附加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本附加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
5.3 |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本附加合同“5.2 如实告知”规定的本公司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日起超过二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❻ |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 |
6.1 | 受益人 | |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被保险人或者您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您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的,受益人按同一顺序享有受益权;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者您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 |
全残保险金、满期保险金受益人 | x附加合同全残保险金、满期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 | |
6.2 | 保险事故通知 | 您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我们。 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您或 受益人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6.3 | 保险金申请 |
身故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
全残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全残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残疾或烧伤程度的资料;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
满期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满期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
6.4 | 保险事故鉴定 |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您和我们均可以委托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
6.5 | 保险金给付 |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6.6 | 年金转换选择权 | 受益人在申请本附加合同的满期保险金时,可以选择并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将满期保险金全部或部分按我们当时提供的保险金转换年金保险的约定转换为 |
年金。申请转换的满期保险金不得低于当时我们规定的最低限额。 我们将按转换时受益人选择的保险金转换年金保险所约定的领取方式,向保险金转换年金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分期支付年金。具体领取金额或领取年限等事宜将在保险金转换年金保险合同中约定。 | ||
6.7 | 诉讼时效 |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❼ | 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
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的,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本附加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 |
❽ | 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 |
8.1 |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若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并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本附加合同解除权适用“5.3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
8.2 | 本附加合同的效力 |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1)主合同期满、解除或主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2)本附加合同期满、解除或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在保险期间届满前终止的,若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
8.3 | 适用主合同条款 | 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主合同条款: |
(1)地址变更; (2)宣告死亡处理; (3)合同内容的变更; (4)争议处理。 | ||
❾ | 释义 | |
9.1 | 保单年度 | 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保单周年日起至下一个保单周年日的前一日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
9.2 |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 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若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9.3 |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
9.4 | 意外伤害 |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
9.5 | 全残 | 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项或多项者: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本公司认可的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注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注 4: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日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
9.6 | 累计已交保险费 | 指您依据本附加合同约定已经向本公司交纳的保险费;如发生过基本保险金额变更情形,则累计已交保险费根据本附加合同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确定的年 |
交保险费和经过保单年度数(交费期满后为交费年度数)计算。 | ||
9.7 |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本附加合同各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载明于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表。 |
9.8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9.9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9.10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
9.11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9.12 | 本附加合同约定利率 | 由我们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并宣布,宣布时间为每年的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