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華南產物產品責任保險條款
104.08.04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7.02 金管保產字第 10402523520 號函修正
保險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茲經要保人投保後開之產品責任保險,並依照約定繳付保險費,本公司同意在後開之保險期間內,因保險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依據本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業已瞭解並同意本保險單及其所載之基本條款、特約條款、批單及繳存本公司之要保書、詢問表,均為本保險契約之一部份,特立本保險單存證。
基本條款
第一章、承保範圍
第一條 (承保範圍)
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被保險產品之缺陷在保險期間內或「追溯日」之後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遭受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在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但本公司對「追溯日」以前已發生之意外事故或被保險人非在保險期間內所受之賠償請求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條 (自負額)
被保險人對於每一意外事故賠款須先行負擔本保險契約所訂明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對於超過該自負額部份之賠款負賠償之責。
第三條 (賠償金額之限制)
依據本保險契約之規定,應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時,悉以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欄所載各項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如被保險人能以較少金額解決者,本公司以該較少金額賠償之。 第二章、不保事項
第四條 (除外責任)
本公司對於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
一、 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即使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亦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二、 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拋棄追償權因而不能追償之損失金額。
三、 因產品未達預期功能或使用不當或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提供錯誤之產品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 被保險產品尚在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經銷商或受僱人之控制或管理時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五、 被保險產品本身之損失或為檢查、鑑定、修理、清除、拆除、替換、收回該產品所發生之任何費用(包含為收回該產品所需退還之價款)。
六、 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經銷商或受僱人於出售或移轉被保險產品之占有於他人時,已知悉該產品已有缺陷,因而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七、 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經銷商或受僱人之故意、刑事不法行為或故意違反正常製作程序所致之賠償責任。
八、 因被保險產品所致被保險人所有、管理或控制之財產損失,但受僱人之個人使用財物不在此限。
九、 被保險產品若作為其他產品之材料、零件、包裝或觸媒時,致使該其他產品本身之損失。
十、 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與被保險人有服務契約關係之人,因執行職務而其身體受有傷害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十一、 在本保險契約「地區限制」欄所載地區以外所發生之意外事故或賠償請求。依本保險契約「準據法限制」欄所載地區以外之法律為準據法之賠償責任。
十二、 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
(一)戰爭、類似戰爭行為、外敵行動(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強力霸佔或被征用。
(二)罷工、暴動、民眾騷擾。
(三)地震、颱風、洪水及其他氣象上之災變。
(四)核子反應、核子輻射、及各種形態之污染所致者及為測試、清理、除去、控制或處理前述輻射或污染所致之費用。
(五)各種罰金、罰鍰、懲罰性賠償金或違約金,但經書面約定加保者不在此限。
(六)因誹謗、惡意中傷、違反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所致者。
(七)被保險產品用作船舶、飛機或其他航空器之零件或材料時。
(八)被保險產品由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交付予買受人已屆滿十年者,但經書面約定加保者不在此限。
(九)肇因於下列產品或產品中含有下列成份所致者,但經書面加保者不在此限:
1. 石綿(Asbestos)
2. 多氯聯苯(PCB)
3. 尿素甲醛(Urea-Formaldehyde)
4. 避孕用具或藥品(Contraceptives of any kind)
5. 乳矽膠填充物(Human implant containing silicon)
6. 治療亞級性骨髓神經系統之藥品(Subacute Myelo-Optico-Neuropathy )
7. 己醯雌酚(Diethylastilbstrol )
8. xxx欽諾林(Oxychinoline)
9. 感冒疫苗(Swine flu Vaccin)
10. 診斷或治療愛滋病(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之產品
11. 煙草及其製品(Tobacco and any Tobacco Products)
第三章、一般事項
第五條 (名詞定義)
本保險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產品」係指經載明於本保險契約,由被保險人設計、生產、飼養、製造、裝配、改裝、分裝、加工、處理、採購、經銷、輸入之產品, 包括該產品之包裝及容器。
二、「被保險產品之缺陷」係指被保險產品未達合理之安全期待,具有瑕疵、缺點、或具有不可預料之傷害或毒害性質,足以導致第三人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者。
三、「身體傷害」係指任何人所遭受之體傷、疾病及因而導致之死亡,以下簡稱「體傷」。
四、「財物損失」係指有形財產之毀損或滅失,並包括因而不能使用之損失,以下簡稱「財損」。
五、「每一個人身體傷害」之保險金額,係指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之身體傷害個別所負之最高賠償限額。 如在同一次意外事故內,傷亡人數超過一人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僅以本保險單所載「每一意外事故身體傷害」之保險金額為限, 且仍受
「每一個人身體傷害」保險金額之限制。
六、「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之保險金額,係指在同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所有財物損失所負最高賠償限額。
七、「一次意外事故」係指第一次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賠償請求而言,且在第一次賠償請求發生後十二個月內基於同缺陷所受之賠償請求與第一次之賠償請求均視為同時請求,為一次意外事故。本公司對每「一次意外事故」若同時發生體傷或財損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最高僅以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體傷及財損之保險金額」為 限,且仍受其他各分項保險金額之限制。
八、「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係指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賠償請求不止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限額。
第六條 (損害之防阻)
被保險人應遵守對於被保險產品產銷有關之法令規定,防阻產品之缺陷,並應採取一切合理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意外事故之發生。其因而所發生之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第七條 (告知義務)
要保人或其代理人於訂立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其事實或知其不實之日起,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本公司依前項規定解除本保險契約,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賠償金額已給付,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第八條 (保險費之計收)
本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依據保險期間內預計銷售總金額計算預收。被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將實際銷售總金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以作為計算實際保險費之依據。實際保險費超過預收保險費之差額,應由被保險人補繳之;預收保險費超過實際保險費之差額,由本公司退還被保險人,但本公司應收保險費不得低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最低保險費。
第九條 (產銷文件之保管)
被保險人應保存有關被保險產品產銷之文件、憑證、記錄、序號或批號以便對該產品追蹤管理。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查閱該有關資料。
第十條 (保險契約之通知與變更)
有關本保險契約之通知事項,除另有特別約定外,被保險人應以書面為之。本保險契約所記載事項遇有變更,被保險人應於事前通知本公司。上述變更,需經本公司簽批後始生效力。
第十一條 (保險契約之轉讓)
本保險契約之批改或本保險契約權益之轉讓,均須本公司簽批同意後始生效力。第十二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
本保險契約得經被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而終止之;本公司亦得以十五日為期之書面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最近所留之住所終止之。保險契約終止後,被保險人應將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實際銷售總金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以作為計算實際保險費之依據。保險費之退還或加收,比照本保險契約第八條之規定辦理。但保險契約係經被保險人之要求而終止者,實際保險費之計算應依保險有效期間之實際銷售總金額乘以費率及短期費率計算之。惟如被保險人不申報實際銷售金額者,則以全年預收保險費乘以短期費率計算之。
第十三條 (保險契約之失效)
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如本公司賠付之金額,已達到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之金額時,本保險契約即告失效。被保險人並應立即將保險單有效期間內之實際銷售總金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作為計算實際保險費之依據。實際保險費超過預收保險費時,其差額應由被保險人補繳之;但預收保險費超過實際保險費時,其差額不予退還。
第四章、理賠事項
第十四條 (理賠事項)
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意外事故時,被保險人應按下列規定辦理:一、於知悉後應立即通知本公司。
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減少損失。
三、盡可能保留該引起意外事故之被保險產品,隨時接受本公司之勘查與檢驗。
四、於知悉有被起訴或被請求賠償時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函文、傳票或訴狀影本送交本公司。
五、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有關資料及文書證件。
第十五條 (參與權及代位求償權)
被保險人對於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應遵守下列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除必須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在未取得法院判決書或依前條規定未經本公司參與達成和解以前,本公司不予賠付,但經本公司同意者或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對意外事故之發生若另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時,被保險人不得對該第三人免除責任或拋棄追償權。本公司於賠付後得依法行使代位求償權,被保險人應提供一切資料協助本公司辦理。
第十六條 (複保險)
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或重複承保時,不問該契約之訂立係由於被保險人或他人所為,本公司對於該項賠償責任僅按照本保險契約原應賠償金額對全部應賠償總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十七條 (多數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限制)
本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不止一人時,本公司對於全體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仍以本保險契約所訂明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八條 (抗辯或和解)
因發生本保險契約第一條之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同意協助抗辯或進行和解,其有關賠償請求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本公司於保險金額範圍內另予以給付。但
一、 未經本公司參與之抗辯或和解,其有關賠償請求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
,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惟事前經本公司同意者,本公司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予以給付。
二、 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被起訴時,其具保及因刑事訴訟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五章 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法令之適用)
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悉依照保險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法令變動而對被保險人較為有利者,變動後之法令,應優先於本保險契約條款而有其適用。
第二十條 (管轄權)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或臺灣或台北分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