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南印度洋漁業協定
締約方
擁有妥善管理、長期養護及永續使用南印度洋漁業資源之共同利益,並希望以國際合作方式,進一步達成締約方之目標;
考量到依據 1982 年 12 月 10 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及國際法一般原則,沿海國擁有其國家管轄水域,並為開發、利用、養護與管理漁業資源,及養護受漁撈作業影響之海洋生物資源,而在其中行使主權權利;
回顧 1982 年 12 月 10 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95 年 12 月 4 日履行 1982 年 12
月 10 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養護和管理跨界魚類種群和高度洄游魚類種群規
定之協定,及 1993 年 11 月 24 日促進公海漁船遵守國際養護及管理措施協定的
相關條文,並考慮到聯合國糧農組織於 1995 年 10 月 31 日第 28 屆大會通過之負責任漁業行為準則;
進一步回顧 1995 年履行 1982 年 12 月 10 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養護和管理
跨界魚類種群和高度洄游魚類種群規定之協定第 17 條,以及具有南印度洋漁業協定非締約方適用依以下規定所通過之養護管理措施,且不得授權懸掛其旗幟之船舶從事與適用本協定之漁業資源養護與永續利用不符的漁業活動之需求;
承認開發中國家為求從漁業資源獲取公平利益,具有經濟與地理因素考量及特殊要求,尤其是最低度開發國家與開發中小島國和其沿岸社區;
希冀沿海國與所有對南印度洋漁業資源有利益之其他國家、組織及捕魚實體共同合作,俾確保養護管理措施的相容性;
銘記成就上述目標有助於為全人類利益實現公正與公平經濟秩序,特別是為開發中國家的特殊利益與需求,尤其是最低度開發國家及開發中小島國;
確信締結為長期養護與永續利用南印度洋國家管轄水域外漁業資源之多邊協定最能達成此等目標;
爰議定條款如下:第1條 – 定義
為本協定之目的:
(a) 稱「1982 年公約」者,謂 1982 年 12 月 10 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b) 稱「1995 年協定」者,謂 1995 年 12 月 4 日履行 1982 年 12 月 10 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養護和管理跨界魚類種群和高度洄游魚類種群規定之協定;
(c) 稱「區域」者,謂本協定適用之區域,其範圍如第 3 條所定;
(d) 稱「行為準則」者,謂聯合國糧農組織於 1995 年 10 月 31 日第 28 屆大會通過之負責任漁業行為準則;
(e) 稱「締約方」者,謂已同意受本協定拘束之任何國家或區域經濟整合組織,且對其而言本協定已生效;
(f) 稱「漁業資源」者,謂區域內之魚類、軟體動物、甲殼動物及其他定居物種資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i) 依據 1982 年公約第 77(4)條,受沿海國漁業管轄之定居物種;
(ii) 1982 年公約附件一所列之高度洄游魚種;
(g) 稱「漁撈」者,謂:
(i) 實行或意圖尋找、捕捉、獲取或採捕漁業資源之行為;
(ii) 為包括科學研究在內之任何目的而從事可合理預期將導致定位、捕捉、獲取或採捕漁業資源之任何行為;
(iii) 放置、尋找或收回任何聚集漁業資源之裝置或相關設備之行為,包括無線電浮標;
(iv) 為本款定義之任何活動而在海上支援或預備之任何作業,但涉及船員健康或安全、或船舶安全等緊急行動者,不在此限;或
(v) 與本款定義之任何活動有關而使用航空器之行為,但涉及船員健康或安全,或船舶安全等緊急狀況者,不在此限;
(h) 稱「捕魚實體」者,謂 1995 年協定第 1(3)條所稱之捕魚實體;
(i) 稱「漁船」者,謂用於或意圖用於漁撈之任何船舶,包括母船、直接從事漁撈的任何其他船舶,及從事轉載的任何船舶;
(j) 稱「國民」者,包括自然人與法人;
(k) 稱「區域經濟整合組織」者,謂區域經濟整合組織之會員國已轉移本協定所涵蓋事務之權限予該組織,該組織權限包括有權就這些事務作成決議拘束會員國;
(l) 稱「轉載」者,謂不問在海上或港口,自一艘漁船上卸下全部或任何漁業資源至其他艘船舶。
第2條 – 目的
x協定目的乃係透過締約方相互合作,以確保長期養護與使用區域內之漁業資源,及促進區域內漁業的永續發展,並考慮到與區域接壤且為本協定締約方之開發中國家需求,尤其是最低度開發國家及開發中小島國需求。
第3條 – 適用區域
1. 本協定適用以聯結下述緯度與經度之線為界線之區域,但國家管轄水域,不在此限:
自北緯 10 度的非洲大陸起,向東沿北緯 10 度至與東經 65 度交會點,再向南
沿東經 65 度至與赤道交會點,再向東沿赤道至與東經 80 度交會點,再向南
沿東經 80 度至與南緯 20 度交會點,再向東沿南緯 20 度至澳洲大陸,再向南
後向東沿著澳洲海岸線至與東經 120 度交會點,再向南沿東經 120 度至與南
緯 55 度交會點,再向西沿南緯 55 度至與東經 80 度交會點,再向北沿東經
80 度至與南緯 45 度交會點,再向西沿南緯 45 度至與東經 30 度交會點,再
向北沿東經 30 度至非洲大陸。
2. 倘為本協定之目的,必須決定地球上某一點、線或區域之位置,應參照由國際地球自轉組織所維護的國際地表參考系統做出決定,該系統在實際目的上幾乎等同於 1984 年世界大地測量座標系統。
第4條 – 一般原則
為依據 1982 年公約及國際法而履行合作義務,締約方應特別適用下列原則:
(a) 應基於最佳可得科學證據而通過措施,以確保長期養護漁業資源,並考慮到永續利用該等資源及以生態系統方法管理之;
(b) 應為確保漁撈活動程度相稱於漁業資源永續利用而採取措施;
(c) 應依據行為準則及 1995 年協定適用預防性方法,且不得基於缺乏充足科學資訊,而推遲或不採取養護管理措施;
(d) 應管理漁業資源,以維持在得供最大持續生產量之水準,且亦能復育資源枯竭的種群至該水準;
(e) 漁撈行為及管理措施應適當考慮到需極小化漁撈活動對海洋環境可能造成之有害影響;
(f) 應保護海洋環境生物多樣性;及
(g) 應完全承認與區域接壤且為本協定締約方之開發中國家特殊要求,尤其是最低度開發國家與開發中小島國。
第5條 – 締約方大會
1. 締約方應定期開會,考量與執行本協定有關之事務及作成相關決議。
2. 例行締約方大會,除締約方大會另有決議外,應每年召開至少一次,並應盡可能與西南印度洋漁業委員會接連召開。締約方視情形必要亦得召開特別會議。
3. 締約方大會應以共識決通過與修訂其及附屬機構的議事規則。
4. 締約方於其首次大會時,應考量通過預算與相應之財務規定,以供召開締約方大會及行使其職權所需資金。為決定各締約方預算負擔數額,財務規定應建立標準,且適當考量到締約方中發展中國家的經濟狀況,尤其是最低度發展國家及開發中小島國,通過並確保在區域內從事漁撈而獲益之締約方負擔適當的預算額。
第6條 – 締約方大會職權
1. 締約方大會應:
(a) 審議漁業資源狀態,包括其豐度與利用程度;
(b) 促進及酌情協調對漁業資源及出現在與區域相鄰國家管轄水域的跨界物種所須之研究活動,包括丟棄的漁獲及漁撈對海洋環境的影響;
(c) 考慮到區域的環境與海洋學特性、其他人類活動及環境因素,而評估漁撈對漁業資源與海洋環境之影響,;
(d) 為確保漁業資源長期永續,依據最佳可得科學證據,並考慮到保護海洋生物多樣性之需求,而提具和通過必要養護管理措施;
(e) 通過有關捕魚作業之負責任行為之一般建議的國際最低標準;
(f) 發展為蒐集與核實科學與統計資料,及提交、公開、散布與使用此等資料之規則;
(g) 促進締約方之合作與協調,以確保適用於與區域接壤之國家管轄水域的跨界種群養護管理措施,相容於締約方大會為漁業資源所通過之措施;
(h) 發展監測、管制及監控漁撈活動之規則與程序,以確保遵從締約方大會通
過之養護管理措施,包括酌情納入船舶監控與觀測之核實系統,以及在區域執行船舶登臨檢查之規則;
(i) 發展及監測措施,以預防、制止和消除非法、未報告及未受規範漁撈活動;
(j) 依據國際法與任何適用文書,使任何非締約方注意到,任何有損於本協定目的達成之活動;
(k) 建立規範漁撈參與的標準及規則;及
(l) 執行達成本協定目的所必要之任何其他任務與職權。
2. 為決定漁撈參與標準,包括分配總容許捕獲量或總漁撈努力量,締約方除其他外,應特別考慮到例如 1995 年協定所定之國際原則。
3. 適用第 2 項規定時,除其他外,締約方得:
(a) 指定締約方之年度配額分配或漁撈努力量限額;
(b) 分配用於探勘與科學研究之捕撈量;及
(c) 如有必要,為本協定之非締約方控留漁撈機會。
4. 締約方大會應依所議定之規則,審議締約方之配額分配與漁撈努力量限額,以及非締約方的漁撈參與,除其他外,並特別考慮到締約方和非締約方執行締約方大會所通過之養護管理措施相關資訊。
第7條 – 附屬機構
1. 締約方大會應設立常設科學委員會。依下列條文,除締約方大會另有決定外,該委員會應每年召開至少一次會議,且先於締約方大會前召開為首選:
(a) 科學委員會職權應為:
(i) 考慮到區域的環境與海洋學特性及相關科學研究成果,實施漁業資源與漁撈對海洋環境影響之科學評估;
(ii) 鼓勵和促進科學研究合作,以改善對漁業資源狀態的認知;
(iii) 提供締約方大會科學意見及建議,以提具第 6(1)(d)條所稱之養護管理措施;
(iv) 提供締約方大會科學意見及建議,以提具有關監測漁撈活動之措施;
(v) 就漁業資料蒐集和交換的合適標準與格式,提供締約方大會科學意見及建議;及
(vi) 其他任何締約方大會得決定之科學職權;
(b) 科學委員會發展意見及建議時,應考量西南印度洋漁業委員會,及其他相關研究組織和區域漁業管理組織的工作。
2. 採取第 6 條所規定之措施時,締約方大會應設立紀律委員會,以核實措施的執行與遵從。紀律委員會應依議事規則與締約方大會接連召開,並應回報、提供意見及建議予締約方大會。
3. 締約方大會亦得酌情所需,設立暫時、特別或常設委員會,以研究與報告執行本協定目的相關之事務;以及設立工作小組,以針對特定技術問題進行研究並提供建議。
第8條 – 決策
1.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締約方大會及其附屬機構針對實質事務應由所出席締約方以共識決作成決議。共識決係指作成決議之時,未有任何正式的反對意見。就特定事務提出是否為實質事務之問題時,該問題即應視為實質事務。
2. 對於第 1 項以外之事務,應由所出席且投票之締約方以簡單多數決作成決議。
3. 締約方大會通過之決議應拘束全體締約方。
第9條 – 秘書處
為使秘書處履行下列職權,締約方大會應作成決議,以安排落實秘書處服務,或設立秘書處:
(a) 執行和協調本協定行政條文,包括締約方大會官方報告的彙編與發送;
(b) 保持締約方大會及其附屬機構會議過程記錄,及任何與執行本協定相關之其他官方文件的完整歸檔;及
(c) 其他任何締約方大會得決定之職權。
第10條 – 締約方義務
1. 對於在區域內之活動,每一締約方應:
(a) 從速執行本協定,與任何養護管理及其他締約方大會得同意之措施或事務;
(b) 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締約方大會所通過措施之有效性;
(c) 蒐集與交換漁業資源相關之科學、技術和統計資料,並確保:
(i) 資料蒐集之詳細程度足以協助有效種群評估,且係及時提供此等資料,以滿足締約方大會所通過之規則要求;
(ii) 採取適當措施以核實資料準確性;
(iii) 每年提供此等統計、生物與其他資料及締約方大會得決定之資訊;及
(iv) 及時提供為執行由締約方大會通過之養護管理措施所採行步驟之相關資訊。
2. 每一締約方應提供締約方大會其依據本條所採取之執行與遵從措施聲明,包括對任何違規的處分。倘為本協定締約方之沿海國,則說明其對出現在與區域相鄰之國家管轄水域的跨界種群所採取之養護管理措施。
3. 在不妨礙船旗國主要責任為限,每一締約方應盡最大可能,採取措施或互相合作,確保其國人、由其國人所擁有或經營且在區域內從事漁撈活動之漁船遵守本協定及締約方大會通過的養護管理措施。
4. 當任何其他締約方要求且提供相關資訊時,每一締約方應,盡最大可能,調查任何指控其國人或其國人擁有或經營之漁船從事 1995 年協定、本協定或締約方大會通過任何養護管理措施所稱的重大違規情事。應從速回覆所有締約方,包括就指控違規所採取或擬採取任何行動的細節,且至遲應於此等要求提出後兩個月內回覆。調查完畢後,應提供調查結果報告予締約方大會。
第11條 – 船旗國義務
1. 每一締約方應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
(a) 在區域內作業之懸掛其旗幟之漁船,遵守本協定及締約方大會通過之養護管理措施,且該等船舶不得從事任何有損於此類措施有效性的活動;
(b) 懸掛其旗幟之漁船不得在與區域相鄰之國家管轄水域內,從事未經授權漁撈活動;及
(c) 對於在區域內作業之懸旗漁船,發展及實施船舶衛星監控系統。
2. 締約方不得允許任何有權懸掛其旗幟之漁船在區域內從事漁撈活動。但經締約方適當機關授權者,不在此限。
3. 每一締約方應:
(a) 僅於依照本協定與國際法而對懸掛其旗幟之漁船有效行使責任,始得授權
使用該等漁船於國家管轄水域外作業;
(b) 維護有權懸掛其旗幟且被授權捕撈漁業資源之漁船記錄,並確保締約方大會得指定之資訊登載於所有此類漁船記錄。締約方應依締約方大會得同意之程序,交換此資訊;
(c) 依照締約方大會決定之規則,於每年締約方大會報告其在區域內之漁撈活動;
(d) 及時蒐集與分享完整且正確關於懸掛其旗幟的船舶在區域內作業且從事漁撈活動之資料,特別是船位、留置漁獲、丟棄漁獲及漁撈努力量,並酌情由於資料與適用相關國家法令有關,而得保持資料機密性;及
(e) 當任何其他締約方要求且提供相關資訊時,應盡最大可能,調查任何指控懸掛其旗幟之漁船從事 1995 年協定、本協定或締約方大會通過任何養護管理措施所稱的重大違規情事。應從速回覆所有締約方,包括就指控違規所採取或擬採取任何行動的細節,且至遲應於此等要求提出後兩個月內回覆。調查完畢後,應提供調查結果報告予締約方大會。
第12條 – 港口國義務
1. 港口國締約方依本協定採取措施時,應完整考慮到港口國依國際法採行措施之權利與義務,以促進次區域性、區域性及全球性養護管理措施之有效性。港口國締約方於採取措施時,不得於形式上或事實上歧視任何國家之漁船。
2. 每一港口國締約方:
(a) 當漁船自願地停在其港口或離岸碼頭時,應依照締約方大會通過之養護管理措施,除其他外,檢查文件、漁具及船上漁獲;
(b) 不得允許漁船卸魚、轉載或補給。但確信船上漁獲係以符合締約方大會通過之養護管理措施之方式,所捕獲者,不在此限;及
(c) 當漁船自願地停在其港口或離岸碼頭,且船旗國要求其協助以確保遵守本協定規定及締約方大會通過之養護管理措施時,應依據其內國法與國際法,合理且實際地協助船旗國締約方。
3. 倘港口國締約方認為,使用其港口或離岸碼頭之另一締約方船舶,已違反本協定規定或締約方大會通過的養護管理措施,其應使該船旗國及締約方大會注意到此情事。該港口國締約方應提供船旗國及締約方大會本情事完整文件,包括任何檢查記錄。
4. 本條並不影響締約方依據國際法對其領土內之港口行使主權。
第13條 – 開發中國家特殊要求
1. 關於養護管理漁業資源及永續開發該等資源,締約方應完全承認與區域接壤之開發中國家的特殊要求,特別是最低度開發國家及開發中小島國。
2. 締約方特別承認:
(a) 與區域接壤開發中國家的脆弱性,尤其是最低度開發國家及開發中小島國,因其仰賴漁業資源之利用,包括以滿足其人口或部分人口之營養需求等要求;
(b) 需避免對自給型、小型與家計型漁民及漁工的不利影響,並確保該等漁民獲取漁業;及
(c) 需確保締約方大會通過之養護管理措施,不會直接或間接使養護行動不合比例地轉由與區域接壤開發中國家負擔,尤其是最低度開發國家及開發中小島國。
3. 締約方依照本協定規定,及透過其他次區域性或區域性海洋生物資源管理組織之相互合作,應該包括基於下列目的而採取行動:
(a) 提升與區域接壤開發中國家的能力,尤其是最低度開發國家及開發中小島國,以養護管理漁業資源及發展其對於該等資源之漁業;及
(b) 協助與區域接壤開發中國家,尤其是最低度開發國家及開發中小島國,使其能參與該等資源之漁業,包括依本協定提升其等獲取漁業資源。
4. 為本條規範宗旨,和與區域接壤開發中國家之合作,尤其是最低度開發中國及開發中小島國,應該包括提供經濟資助、人力資源開發相關協助、技術協助、技術轉移,及直接針對下列之活動:
(a) 改善漁業資源及出現在與區域相鄰國家管轄水域的跨界物種之養護管理,得包括蒐集、回報、核實、交換和分析漁業資料及相關資訊;
(b) 改善漁撈活動對海洋環境影響之資訊蒐集與管理;
(c) 種群評估及科學研究;
(d) 監測、管制、監控、遵從與執法,包括地方層級之訓練及能力建構、發展與資助國家及區域性觀察員計畫,及獲取科技;及
(e) 參與締約方大會及其附屬機構會議,以及爭端解決。
第14條 – 透明
1. 締約方應提升依照本協定之決策過程,及其他活動的透明度。
2. 國家管轄水域和區域相鄰之沿海國,倘非本協定締約方,應有權以觀察員資格參與締約方大會及其附屬機構會議。
3. 本協定非締約方應有權以觀察員資格,參與締約方大會及其附屬機構會議。
4. 關切執行本協定相關事務之政府間國際組織,尤其是聯合國糧農組織、西南印度洋漁業委員會,及有權限管理與區域相鄰之公海的區域漁業管理組織,應有權以觀察員資格參與締約方大會及其附屬機構會議。
5. 應給予關切執行本協定相關事務之非政府間國際組織代表,以觀察員資格或以締約方大會決定之其他資格,參與締約方大會及其附屬機構會議。締約方大會及其附屬機構之議事規則,應規範此種參與方式,且不得過分設限。
6. 應依照議事規則使觀察員及時獲取相關資訊,包括與締約方大會得通過之機密性要求相關之資訊。
第15條 – 捕魚實體
1. 於本協定發生效力後,任何有船舶在區域內從事或意圖從事漁撈活動之捕魚實體,得依照締約方大會所通過之程序,以向締約方大會主席遞交書面文書之方式,承諾其確實願受本協定條款拘束。此承諾應於文書收受滿 30 日後,發生效力。任何此類捕魚實體得以向締約方大會主席遞交書面通知之方式,撤回此承諾。撤回通知應於締約方大會主席收受滿 90 日後,發生效力。
2. 承諾願受本協定條款拘束之捕魚實體,得依締約方大會通過的議事規則,參與締約方大會及其附屬機構會議,並參與決策。第 1 條至第 18 條與第 20.2 條比照適用於捕魚實體。
第16條 – 與其他組織合作
依本協定共同行動之締約方,應與其他國際漁業及相關組織就具有共同利益事項緊密合作,尤其是與西南印度洋漁業委員會及有權限管理與區域相鄰之公海的區域漁業管理組織
第17條 – 非締約方
1. 締約方應採取與本協定、1995 年協定及國際法相符之措施,以制止懸掛本協定非締約方旗幟之船舶從事有損於締約方大會通過之養護管理措施有效性或本協定目的達成之活動。
2. 締約方應交換懸掛本協定非締約方旗幟之船舶在區域內從事漁撈活動的資訊。
3. 於締約方認為任何本協定非締約方之國人或懸掛其旗幟之船舶,從事的任何活動有損於締約方大會通過之養護管理措施有效性或本協定目的達成時,締約方應使此非締約方注意到該等活動。
4. 締約方應,各自地或共同地,要求船舶在區域內作業之本協定非締約方,就執行締約方大會通過之養護管理措施充分合作,以確保該等措施適用於區域內所有漁撈活動。此等合作非締約方應自參與漁業獲得利益,且該利益須相稱於其為遵守對於漁業資源之相關種群養護管理措施所為之承諾及其遵從記錄。
第18條 – 善意和權利的濫用
每一締約方應善意履行本協定之義務,且應以不致構成權利濫用之方式行使本協定承認之權利。
第19條 – 與其他協定之關係
x協定之規定不妨礙各國依照 1982 年公約或 1995 年協定之權利與義務。第20條 – 爭端之解釋及解決
1. 締約方應盡最大努力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於任何締約方要求時,得依 1982年公約第二節第十五部分規定之爭端解決程序,提交爭端以作成具拘束力之決定;或倘爭端係涉及一種或多種跨界種群,則依 1995 年協定第八部分規定之程序。1982 年公約或 1995 年協定相關部分,不問爭端當事方屬於該公約或協定締約方與否,,皆應適用於此。
2. 倘爭端涉及承諾受本協定條款拘束之捕魚實體,且無法以和平方式解決,於該爭端任一方提出要求時,應依常設仲裁法院相關規則提交該爭端予最終且具拘束力之仲裁。
第21條 – 修正
1. 任何締約方得於例行締約方大會前至少 60 日,以提供保管機關修正案之方
式,提議修正本協定。保管機關應檢修正案副本從速通知其他全部締約方。
2. 協定修正案應由所有締約方以共識決方式議決通過。
3. 倘修正案同意時,所有締約方皆已將其對修正案之批准、接受或同意文書存放於保管機關,協定修正案應於滿 90 日後,發生效力。
第22條 – 簽署、批准、接受及同意
1. 本協定應開放予下列國家/組織簽署:
(a) 參加南印度洋漁業協定政府間協商之國家及區域經濟整合組織;及
(b) 其他任何對於與區域相鄰之水域擁有管轄權的國家;且應自 2006 年 7 月 7 日起 12 個月內開放簽署。
2. 本協定須經簽署者之批准、接受或同意。
3. 批准、接受或同意文書應存放於保管機關。
第23條 – 加入
1. 本協定於結束簽署後,應開放予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之任何國家或區域經濟整合組織,以及欲進行漁業資源漁撈活動的任何其他國家或區域經濟整合組織加入。
2. 加入文書應存放於保管機關。
第24條 – 生效
1. 本協定應於保管機關收受第四件批准、接受或同意文書,且須其中至少兩件文書係由與本區域接壤之沿海國所存放,滿 90 日後,發生效力。
2. 對每一個於本協定生效後,始批准、接受或同意本協定之簽署方,本協定應於其存放批准、接受或同意文書滿 30 日後,發生效力。
3. 對每一個於本協定生效後,始加入本協定之國家或區域經濟整合組織,本協定應於其存放加入文書滿 30 日後,發生效力。
第25條 – 保管機關
1. 聯合國糧農組織秘書長應為本協定及其任何修正文本之保管機關。保管機關應分送協定之正式副本予所有簽署方,且應依據聯合國憲章第 102 條向聯合國祕書長登記本協定。
2. 秘書長應轉告所有本協定之簽署方及締約方,依照第 22 條及第 23 條存放之簽署與批准、加入、接受或同意文書,以及依本協定第 24 條之生效日。
第26條 – 退出
任何締約方得於本協定對該締約方發生效力滿兩年後,隨時以書面通知保管機關,以退出本協定,保管機關則應立即轉告所有締約方此項退出。退出之書面通知應於保管機關收受滿 90 日後,發生效力。
第27條 – 終止
倘因退出致締約方數量低於 3 個,則本協定應自動終止。
第28條 – 保留
1. 得於批准、接受或同意本協定時,提具保留,但非經全體締約方一致接受者,不生效力。保管機關應立即通知所有締約方任何保留情事。締約方未於通知後 3 個月內回覆,應視為已接受此保留。倘保留未被接受,提具此等保留之國家或區域經濟整合組織,不得成為本協定締約方。
2. 倘一國或代表一國之區域經濟整合組織宣稱其得行使主權或領土及海事管轄權,第 1 項不得阻止,其對以領地及周圍海域獲得會員資格一事提具保留。
為此,下列全權代表各秉本國政府正式授予簽字之權,謹簽字於本協定,以昭信守。
2006 年 7 月 7 日以英文及法文訂於xx,兩本約文同一作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