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将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JR/T 0083-201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 号)中所列的伤残项目及伤残程度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中美联泰大都会[2017]两全保险 010 号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倍多两全保险条款
阅 读 指 南
本阅读指南为帮助您理解本条款而设,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利
您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您有权在犹豫期内解除合同,并获取全额退还的保险费 第十二条
您指定的受益人可以享受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障利益 第十九条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特定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或承担部分保险责任,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注意条款正文粗体字部分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抉择 第十二条
您应当按时支付保险费 第八条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第十三条
您有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的义务 第四条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一部分 共同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第三条 受益人
第四条 保险事故通知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 第六条 保险金给付 第七条 诉讼时效
第八条 保险费的支付第九条 宽限期
第十条 效力恢复 第十一条 合同终止
第十二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第十三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第十四条 年龄及性别错误第十五条 地址变更
第十六条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第十七条 争议处理
第二部分 特殊条款
第十八条 承保范围第十九条 保险责任第二十条 责任免除第二十一条 保险期间第二十二条 交费期间
第三部分 释义条款
第二十三条 释义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倍多两全保险条款
第一部分 共同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前述保险单或凭证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复效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协议。
本合同的附加合同为《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附加保倍多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附加合同”)。
在本合同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指保险人,即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您和我们”统称“双方”。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我们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我们收到首期保险费后,自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单生效日的二十四时起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周年日(见释义)和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保险单生效日计算。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第三条 受益人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满期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
丧失受益权。
第四条 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见释义)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
一、满期保险金的申请
满期保险金的申请人为满期保险金受益人。
在申请满期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
(3)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和有效身份证件;
(4)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二、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身故保险金的申请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见释义)、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三、其他
上述相关证明和资料,除保险合同外,我们审核原件,审核完毕后留存复印件,原件返还给申请人或受托人。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外,我们将保留进行医学鉴定或核实的权利。
第六条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
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申请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
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天内退还我们已支付的保险金。
第七条 诉讼时效
申请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保险费的支付
您可选择适用于本合同的各种交费方式支付保险费,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如果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照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方式和约定交费日期支付续期保险费。
第九条 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第十条 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保险费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见释义)。
第十一条 合同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即行终止:
一、被保险人身故且我们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保险金;二、您于保险期间内申请解除本合同;
三、附加合同终止;
四、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五、因本合同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第十二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您可以通知我们要求解除本合同。当您要求解除本合同时,我们有权要求您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
(3)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如您在本合同约定的犹豫期(见释义)内申请解除本合同,自我们收到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之日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并将自收到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无息退还已收保险费。
如您在本合同约定的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自我们收到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之日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第十三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在订立本合同时,以及在您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时,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
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
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以及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四条 年龄及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及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或性别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或性别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上述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第十五条 地址变更
如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应及时通知我们。
如您未及时通知我们,我们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您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给您。
第十六条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时,应当由我们在原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通过我们认可的方式进行变更。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我们将不接受本合同任何内容(包括本合同的权益转让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等)的变更申请。
第十七条 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当事人应根据本合同约定选择下列两种方式之一予以解决: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部分 特殊条款
第十八条 承保范围
一、您可为与您具有保险利益的,且符合我们规定的投保条件的人士(被保险人)投保本合同。
二、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十九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将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身故,我们将按下列情形给付身故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于 18 周岁前(不含 18 周岁)身故,我们将按您已交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的保险费之和与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之和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2)若被保险人于 18 周岁后(含 18 周岁)身故,我们将按您已交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的保险费之和的 120%与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之和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二、满期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我们将按您已交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的保险费之和的
128%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本合同终止后或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或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的机动车;
(6)战争(见释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您已交足 2 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二十二条 交费期间
本合同的交费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三部分 释义条款
第二十三条 释义
保险单周年日:指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单生效日所对应的每个周年日。保险事故:是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有效身份证件:是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正式评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之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若国家有关部门对于医院的评级标准有更改或取消,我们保留调整医院定义的权利。
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犹豫期:是指您在收到保险合同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含第十五日)。
毒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用于治疗疾病的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是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无有效行驶证: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机动车行驶证或已被依法注销登记;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3)未办理行驶证或者行驶证在申办过程中。
战争:是指不管宣战与否,主权国家为达到其经济,疆域的扩张,民族主义,种族,宗教或其他目的而进行的任何战争或军事行动。
中美联泰大都会[2017]意外伤害保险 011 号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附加保倍多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阅 读 指 南
本阅读指南为帮助您理解本条款而设,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利
您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您有权在犹豫期内解除合同,并获取全额退还的保险费 第十三条
您指定的受益人可以享受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障利益 第三条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特定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或承担部分保险责任,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注意条款正文粗体字部分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抉择 第十三条
您应当按时支付保险费 第八条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第十六条
我们将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JR/T 0083-201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 号)中所列的伤残项目及伤残程度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目录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第二条 承保范围
第三条 保险责任
第四条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第六条 保险期间
第七条 基本保险金额
第八条 保险费的支付
第九条 宽限期
第十条 受益人
第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第十二条 诉讼时效
第十三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第十四条 合同终止
第十五条 职业、工种或环境变更第十六条 释义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附加保倍多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附加保倍多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倍多两全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我们同意而订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没有约定的,以主合同相关条款为准;若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的条款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事项未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则本附加合同不产生效力。
本附加合同包括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前述保险单或凭证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和其它有关书面协议。
在本附加合同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指保险人,即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您和我们”统称“双方”。
第二条 承保范围
一、本附加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主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相同。
二、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将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见释义),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
(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单独且唯一导致身故的,我们将按照本附加合同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主合同和本附加合同同时终止。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单独且唯一导致身体伤残的,且该伤残经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
(见释义)鉴定属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JR/T 0083-201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以下简称“本标准”)中所列的伤残项目的,我们将根据该伤残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本附加合同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主合同和本附加合同同时终止。
除给付上述意外伤残保险金之外,我们将退还您累计已交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保险费之和与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之和的较大者。
三、水陆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火车、高铁、地铁、轻轨、轮船、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见释义)(不含民航班机)时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单独且唯一导致身故或伤残的,除给付上述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伤残保险金外,我们将按上述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伤残保险金同等金额的一倍额外给付水陆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水陆公共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
四、自驾车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自驾车(见释义)时发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单独且唯一导致身故或伤残的,除给付上述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伤残保险金外,我们将按上述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伤残保险金同等金额的一倍额外给付自驾车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或自驾车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
五、航空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作为乘客乘坐正在营运的民航班机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单独且唯一导致身故或伤残的,除给付上述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伤残保险金外,我们将按上述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伤残保险金同等金额的四倍额外给付航空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或航空公共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
六、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单独且唯一导致伤害,并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见释义)的医生(见释义)诊断必须住院(见释义)治疗的,我们将按照如下公式给付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
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 = 被保险人个人在住院期间已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住院医疗费用
(见释义)–任何已获得的住院医疗费用补偿(见释义)。
每次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以本附加合同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为上限,且保险期间内最多给付3次。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单独且唯一导致伤害并多次住院,我们视为一次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给付。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给付达到3次时,该项责任终止。
七、意外关爱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单独且唯一导致身故的,在我们给付上述意外身故保险金的前提下,从次月开始,每月给付本附加合同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作为意外关爱保险金,累计共给付36个月。本附加合同因我们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而终止并不影响我们承担该项保险责任。
八、伤残评定的原则
(1) 确定伤残类别:评定伤残时,应根据人体的身体结构与功能损伤情况确定所涉及的伤残类别。
(2) 确定伤残等级:应根据伤残情况,在同类别伤残下,确定伤残等级。
(3) 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应根据伤残等级对应的百分比,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
(4) 多处伤残的评定原则: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5) 伤残评定的时间:伤残评定应在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伤残的医疗终结后进行,如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时被保险人的治疗期仍未结束,我们将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6) “本标准”中未列明的伤残项目及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已有伤残不在我们的保障范围
内。
本附加合同终止后或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附加合同所指驾驶或乘坐自驾车、持有效客票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火车、地铁、轻轨、轮船、汽车、出租车、民航班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的保险责任期限按以下规定界定:
(1) 驾驶或乘坐自驾车:自被保险人进入自驾车车厢时起至抵达本次驾驶或乘坐的目的地走出车厢时止;
(2) 乘坐火车、高铁、地铁、轻轨、轮船、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自被保险人进入火车、地铁列车、轻轨列车、汽车车厢或踏上轮船甲板时起至抵达客票所载目的地走出车厢或离开轮船甲板时止。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员或乘务人员所遭遇的意外伤害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3) 乘坐出租车:自被保险人进入出租车车厢时起至抵达本次乘坐的目的地走出车厢时止。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员所遭遇的意外伤害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4) 乘坐民航班机:自被保险人踏入民航班机的舱门时起至抵达本次航程最终目的地走出民航班机的舱门时止。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员或乘务人员所遭遇的意外伤害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5) 尽管有上述约定,我们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对被保险人在自驾车、火车、高铁、地铁、轻轨、汽车、出租车的车厢之外,轮船的甲板之外,以及民航班机的舱门之外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各项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或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的机动车;
(6) 战争(见释义)、军事冲突、暴乱、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 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见释义)、滑水、跳伞、攀岩(见释义)、蹦极跳、赛马、赛车、摔跤、探险活动(见释义)及特技表演(见释义)等高风险运动;
(9) 被保险人怀孕、流产、分娩;
(10) 被保险人因药物过敏、食物中毒、医疗事故导致的伤害或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11) 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12) 被保险人猝死(见释义)。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您已交足 2 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见释义)。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五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本附加合同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并以主合同的保险单生效日为本附加合同的保险单生效日。我们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我们收到首期保险费后,自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单生效日的二十四时起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周年日(见释义)和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保险单生效日计算。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第六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七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八条 保险费的支付
您可选择适用于本附加合同的各种交费方式支付保险费,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如果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照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方式和约定交费日期支付续期保险费。
第九条 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见释义),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第十条 受益人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水陆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自驾车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航空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关爱保险金受益人。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意外伤残保险金、水陆公共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自驾车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航空公共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或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
丧失受益权。
第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水陆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自驾车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航空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关爱保险金的申请
意外身故保险金、水陆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自驾车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航空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关爱保险金的申请人为其受益人。在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水陆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航空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关爱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水陆公共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自驾车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航空公共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或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的申请
意外伤残保险金、水陆公共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自驾车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航空公共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或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的申请人为其受益人。在申请意外伤残保险金、水陆公共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航空公共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或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
(4)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疾病诊断证明书,完整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和住院费用原始收据;
(6)如果被保险人或申请人已从任何机构(包括工作单位、社会保障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或医疗保险机构)、个人或因任何保险或福利计划获得补偿,则还需提交按有关规定取得上述医疗费用补偿的证明;
(7)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三、其他
上述相关证明和资料,除保险合同外,我们审核原件,审核完毕后留存复印件,原件返还给申请人或受托人。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外,我们将保留进行医学鉴定或核实的权利。
第十二条 诉讼时效
申请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您可以通知我们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当您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我们有权要求您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
(3)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如您在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犹豫期(见释义)内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自我们收到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之日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并将自收到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无息退还已收保险费。
如您在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自我们收到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之日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第十四条 合同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合同即行终止:
(1)主合同终止;
(2)因本附加合同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第十五条 职业、工种或环境变更
(1)因被保险人职业、工种或环境的变更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您或被保险人应于该变更发生后 10 日内(含第 1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根据其危险程度的变化,确定变更后的职业、工种或环境的危险程度是否属于可保范围。如果不属于可保范围,则按解除合同处理;如果属于可保范围,我们有权增加保险费。
因被保险人职业、工种或环境的变更导致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我们将降低保险费,并按
日计算退还自危险程度明显减少之日起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差额。
(2)如果您或被保险人未按上述约定通知职业、工种或环境变更,且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工种或环境不属于可保范围,发生保险事故时,我们不给付保险金,本附加合同自被
保险人职业、工种或环境变更之日起终止,我们将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如果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工种或环境属于可保范围,发生保险事故时,我们按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第十六条 释义
意外伤害事故: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此类意外伤害事故不包括无明确外来意外伤害原因导致的后果,如过敏(见释义)、原发性感染(见释义)、细菌性食物中毒、猝死等。
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设置的有资格进行伤残鉴定的非营利性的事业性单位,包括司法鉴定机构、交通事故鉴定机构、工伤职业病鉴定机构、医疗鉴定机构,不包括医院等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
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政府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供一般民众付费乘坐的合法营运的公共交通工具,包括火车、高铁、地铁、轻轨、轮船、汽车、出租车、民航班机。若以上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目的,则该交通工具不再符合本附加合同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本定义范围不包括电梯、自动马路、收费隧道、缆车、旅游包车、包船、包机、个人自驾租车、气球、飞艇及用于观光游览、学习或体验飞行的飞行器等。
自驾车:是指符合以下规定的车辆:(1)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 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2)所有权属于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包括向银行贷款购车)所有的非商业营利性用途汽车;(3)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4)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 9 个座位的乘用车。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正式评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之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若国家有关部门对于医院的评级标准有更改或取消,我们保留调整医院定义的权利。
医生:指在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生,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生,医生不能为被保险人本人或其直系亲属。
住院: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急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及不合理的住院。其中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非诊疗需要,一般离开医院 12 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院,我们仅对离开日及以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住院医疗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不合理的住院指被保险人未达到住院标准而办理入院手续或已达到出院标准而不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形,入出院标准按照当地卫生部门制定的《病种质量管理标准》。
必要且合理的住院医疗费用:指直接用于诊断治疗因意外伤害事故单独且唯一导致被保
险人身体遭受伤害,并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的医生诊断必须住院的医疗费用,且该住院医疗费用应符合被保险人治疗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任何已获得的住院医疗费用补偿:包括从任何机构(包括工作单位、社会保障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或医疗保险机构)、个人或因任何保险或福利计划获得的住院医疗费用补偿。
毒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用于治疗疾病的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是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无有效行驶证: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机动车行驶证或已被依法注销登记;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3)未办理行驶证或者行驶证在申办过程中。
战争:是指不管宣战与否,主权国家为达到其经济,疆域的扩张,民族主义,种族,宗教或其他目的而进行的任何战争或军事行动。
潜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攀岩: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探险活动:是指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虽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但仍然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技表演: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活动。
猝死:指外表看似健康的人因突发的急性疾病,并直接且完全由于此急性疾病(见释义)导致在急性疾病发生后 24 小时内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认定为准。
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保险单周年日:指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单生效日所对应的每个周年日。保险事故:是指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有效身份证件:是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犹豫期:是指您在收到保险合同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含第十五日)。
过敏:指过敏原如食物、药物、花粉、粉尘等导致人体异常的免疫反应,以医院诊断为准。
原发性感染:指不继发于意外伤害事故的,由细菌、病毒或者其他致病原导致的感染。急性疾病: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前未曾接受任何形式的诊断或治疗,且在本
附加合同的有效期间内突然发生的疾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