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当事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的定期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二、“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墨西哥合众国方面指通讯与交通部部长及其民航总局,或者在两种情况下,指受权执行上述机构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三、“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四、“空运企业”, 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
业。
五、“指定空运企业”,指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
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六、“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
七、“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八、“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九、“非运输业务性降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
货物和邮件的任何降停。十、“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一、“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和价格条件。
十二、“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表或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十三、“规定航线”,指航线表规定的航线。
十四、“班次”,指一个空运企业一定时期内在一条规定航线上经营的往返航班数量。
十五、“领土”,指一国主权管辖下的陆地、领海、内水及其以上空域。
第二条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 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定期国际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做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来自或前往缔约一方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载运前往或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四、本协定排除国内载运权。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两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更改该指定。
二、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航空当局通常合理适用于每一国家国际航班经营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和义务。
三、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立即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迟延。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一经获得许可,即可在上述许可规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国家或者其国民有疑义;或者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本协定第五条所述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该指定空运企业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和旅客、机组、行李、货物、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移民、海关和卫生措施的程序,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经营。
第六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第七条 商务安排
一、运力和班次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销售代理事宜应商定,并根据缔约一方有效的法律和规章管理。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距计划加班飞行之日
五(5)个工作日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八条运价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合理制定前往或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运价,适当考虑到一切相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以及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如可能,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至少在距计划采用之日六十(60)天前提交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在特别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协议,这一期限可予缩短。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事先批准后,该运价方可生效。
三、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运价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争取通过协议确定运价。如不能就提交的运价达成一致,则该争端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解决。
四、在新的运价制定以前,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运价应继续有效。但是,运价不应由于本款的规定而在其应失效之日起六(6)个月后仍然有效。
五、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运价有效期间不得更改运价或运价的适用规则。
第九条
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协议航班提供主用机场、备用机场和航行设施,包括通信、导航、气象服务及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和航行设施,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使用类似机场和航行设施所适用的费率。
第十条 统计资料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根据要求,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供用于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运输业务量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上述工作人员应仅限于管理人员,并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该缔约一方国民。
第十二条税费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
检验费和其它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它类似费用:
(一)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供装备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或者在航空器上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为检修或者维护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该缔约另一方的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它类似费用。
五、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与另一家或多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相同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立合同,在缔约另一方
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物品的,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七、关于税收,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国际航空运输所得利润应仅在该缔约方纳税。
在缔约双方就所得税和财产税达成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后,则应适用该协定的规定。
第十三条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汇至缔约一方领土。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当日适用的有效效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及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或缔约双方均接受的其他多边公约或相关的修改。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标准和建设措施。缔约双方应要求本国航空器的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
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对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航空器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
第十五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但是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和执照的条件,应相当于或者高于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随时制定的最低标准。
二、然而,对于在本国领土上空飞行的航班,缔约一方保留拒绝承认缔约另一方为其本国国民颁发的合格证和执照的权利。
第十六条磋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磋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磋商。这种磋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60)天内进行。
第十七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实施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磋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修正和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果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以会晤或者书面形式进行磋商,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90)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磋商也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进
行。
三、如缔约双方就本协定的修改达成协议,该修改应在缔约
双方通过外交换文确认完成各自适当的法律程序后生效。四、航线表可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修改。
第十九条终止
一、缔约一方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六(6)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二、该通知应同时送达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如缔约另一方未认可收到该通知,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十四
(14)天后,应视为缔约另一方已收到该通知。
第二十条登记
x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
记。
第二十一条标题
x协定每条的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绝非对本协定条款的范围或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者说明。
第二十二条生效
x协定自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完成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三十日后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5)年,可通过外交途径续展有效期,每次续展期限为五(5)年。
本协定于二○○四年八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代 表 代 表
xxx xxxx
附件
航线表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下列往返航线上经营定期航班: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点—两个中间点—墨西哥合众国境内
两个地点
注:
一、 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所有飞行中,可以自行决定不经停上述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该航班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二、 指定空运企业有权经营第三、四种业务权。
三、 第五种业务权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并事先获得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四、 协议航班的班期时刻,应至少于拟议实施之日前六十(60)天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交申请,以获批准。航班时刻的任何修改,应提前两(2)周提交申请,以获批准。
第二节
墨西哥合众国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下列往返航线上经营定期航班:
墨西哥合众国境内地点—两个中间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两个地点
注:
一、 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所有飞行中,可以自行决定不经停上述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该航班应在墨西哥合众国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二、指定空运企业有权经营第三、四种业务权。
三、第五种业务权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并事先获得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四、协议航班的班期时刻,应至少于拟议实施之日前六十(60)天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交申请,以获批准。航班时刻的任何修改,应提前两(2)周提交申请,以获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