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发行人:(1)说明实际控制人信托架构是否符合《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中关于股份权属清晰的相关规定,分析论证实际控制人的稳定性,如何维持 控制权;(2)说明披露 Brilliant Win Holdings Limited、 Yale Pride Limited 等晶科能源控股股东持有的限制性存托股份与普通股的表决权差异等情况。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致: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本所已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晶科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于 2021 年 10 月 26 日下发的《发行注册环节反馈意见落实函》(以下简称“《意见落实函》”),本所及本所律师对
《意见落实函》所载相关法律事项进行核查,并据此出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构成本所已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所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假设和有关用语释义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除非文中另有所指,《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
(五)》有关释义或简称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 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仅 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发表意见,并不根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意见。本所不对有关会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及境外法律事项发表意见,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境外法律意 见的某些数据和结论进行引述时,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并不视 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所不具 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结论的适当资格。
本所及经办律师不具备就境外法律事项进行事实认定和发表法律意见的适当资格,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涉及境外法律事项的内容,均为对发行人及其境外控股子公司出具的说明、境外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尽调报告以及法律函件或邮件说明确认的引述。就本次发行上市所涉及的境外法律事项,发行人聘请了境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了调查,并由相关境外律师事务所及其他中介机构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尽调报告以及法律函件或邮件说明确认。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申请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提交上交所和中国证监会审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及经办律师现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上交所的有关规定以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的或存在的事实,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现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目 录
一、《意见落实函》第 1 题:关于实际控制人信托架构
请发行人:(1)说明实际控制人信托架构是否符合《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中关于股份权属清晰的相关规定,分析论证实际控制人的稳定性,如何维持控制权;(2)说明披露 Brilliant Win Holdings Limited、 Yale Pride Limited 等晶科能源控股股东持有的限制性存托股份与普通股的表决权差异等情况。
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实际控制人信托架构是否符合《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中关于股份权属清晰的相关规定,分析论证实际控制人的稳定性,如何维持控制权
为简化发行人的持股架构和持股层级,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实控人家族信托架构已拆除。
1、实际控制人信托架构的基本情况
2010 年 5 月,发行人实际控制人xxx、xxx、xxx委托汇丰国际于开曼群岛设立三家实控人家族信托 LXD Family Trust、CKP Family Trust 及 LXH Family Trust。实控人家族信托拆除前,发行人实际控制人通过前述信托架构实际控制三家实控人 BVI 持股主体( 即 Brilliant Win、Yale Pride 及 Peaky Investments),并间接对晶科能源控股、晶科能源投资及发行人享有控制权。实控人家族信托架构拆除前,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条线架构如下:
注:上图中三家实控人家族信托 LXD Family Trust、CKP Family Trust 及 LXH Family Trust
并非一种法律实体,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而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
根据实控人家族信托委托人、保护人及受托人出具的信托财产分配相关决议等书面文件,并经本所律师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访谈确认,为简化发行人的持股架构和持股层级,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汇丰国际作为实控人家族信托的受托人已根据信托委托人及保护人的指令及通知向三家公司受益人(即 Cypress Hope Limited、Charming Grade Limited 及 Talent Galaxy Limited)分别分配三家实控人家族信托项下全部信托财产,并由三家信托项下控股公司将其持有三家实控人 BVI 持股主体 100%的股权转让予三家公司受益人。
根据三家实控人 BVI 持股主体的董事决议、股东名册及《三家实控人 BVI持股主体法律意见书》1,并经本所律师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访谈确认,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上述股权转让已于三家实控人 BVI 持股主体公司注册处完成变更登记,实控人家族信托已完成拆除。xxx、xxx及xxx分别通过其全资持有的三家公司受益人持有三家实控人 BVI 持股主体 100%的股权,并进而分别持有晶科能源控股 8.69%、6.29%及 3.18%的表决权。xxx、xx
1 XXXXX XXXXX HONG KONG LLP 分别于 2021 年 4 月 23 日、2021 年 5 月 21 日及 2021 年 8 月 13 日及
2021 年 11 月 5 日就三家控人 BVI 持股主体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平及xxx合计间接持有晶科能源控股 18.16%的表决权。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条线架构如下:
2、实际控制人信托架构是否符合《科创板首发注册管理办法》中关于股份权属清晰的相关规定
实控人家族信托拆除前的信托架构及发行人目前的股权结构符合《科创板首发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的规定。具体如下:
(1)三家实控人 BVI 持股主体的股份权属清晰
① 实控人家族信托拆除前三家实控人 BVI 持股主体的股份权属情况
1)实控人家族信托相关方权利义务的划分
根据《信托法律意见书》、信托协议及《受托人确认函》,经本所律师对实际控制人及汇丰国际信托管理业务经理访谈并经其确认,受托人受委托人的委托并在保护人的监督下管理信托财产,三位实际控制人分别为三家实控人家族信托的委托人,并且互为三家实控人家族信托的保护人。虽受托人基于信托协议的相关安排,持有、保有及管理信托财产(包括通过三家信托项下控股公司持有三家实控人 BVI 持股主体的股份),但是依据信托协议的约定,受托人对三家实控人 BVI 持股主体股份的权力行使受到委托人及保护人的限制。此外,三位实际控制
人依据信托协议的安排担任三家实控人 BVI 持股主体的董事,并依据其公司章程的约定实际拥有与三家实控人 BVI 持股主体相关的广泛权益、权力和自由裁量权。
因此,从实控人家族信托相关方权利义务的划分上,实际控制人可以共同控制实控人家族信托。
2)实际人家族信托设立以来的运作情况
根据三家信托项下控股公司、三家实控人 BVI 持股主体的公司章程、信托协议及《受托人确认函》,经本所律师对实际控制人、汇丰国际信托管理业务经理访谈并经其确认,实控人家族信托自设立以来,三家信托项下的股东或董事未就信托财产的变更作出任何股东或董事决定,未发生处分信托财产的情形;三家实控人 BVI 持股主体未由其股东作出任何股东决定,三位实际控制人作为委托人有权分别决定三家实控人 BVI 持股主体的董事会构成,三位实际控制人作为三家实控人 BVI 持股主体的董事依据其各自公司章程约定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享有决策权;三家实控人 BVI 持股主体依据晶科能源控股公司章程的约定,自主行使其作为股东的表决权。
因此,三位实际控制人通过实控人家族信托安排控制三家实控人 BVI 持股主体,并通过三家实控人 BVI 持股主体共同行使对晶科能源控股的股份表决权。从实控人家族信托存续期内的实际运作情况来看,实际控制人对实控人家族信托实现共同控制。
3)信托受托人的确认
根据本所律师对汇丰国际信托管理业务经理访谈,并经其确认,“三家实控人 BVI 持股主体实际由三位实际控制人(单独或共同)控制,三位实际控制人通过信托架构间接持有的三家实控人 BVI 持股主体股份以及晶科能源控股股份清晰、稳定。”
综上,实控人家族信托拆除前,实际控制人通过实控人家族信托所持三家实控人 BVI 持股主体的股份权属清晰。
② 实控人家族信托拆除后三家实控人 BVI 持股主体的股份权属情况
1)实控人家族信托的拆除
根据三家实控人 BVI 持股主体的董事决议、股东名册及《三家实控人 BVI持股主体法律意见书》,并经本所律师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访谈确认,三位实际控制人已根据信托协议的约定,分别作为三家实控人家族信托的委托人及保护人向受托人发出关于分配信托财产的指令及通知,要求受托人对其保有及管理的全部信托财产向三家公司受益人进行分配。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上述权益分配及三家实控人 BVI 持股主体的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均已完成,三家实控人家族信托已完成拆除。
2)信托受托人的确认
根据本所律师对汇丰国际信托管理业务经理的访谈确认,“在接受委托人及保护人的指令和通知后,前述信托财产的分配系受托人基于信托协议的约定对信托财产所行使的分配权力。汇丰国际就前述信托财产的分配及信托的拆除与三位实际控人及其他相关方之间无争议、纠纷。”
3)三家公司受益人持有三家实控人 BVI 持股主体全部股份
实控人家族信托拆除后,三家实控人 BVI 持股主体分别由三家公司受益人持有 100%的股份。
经本所律师对发行人实控人访谈确认,自实控人家族信托设立之初,三家实 控人家族信托的受益人即为三位实际控制人各自持有 100%股份并担任唯一董事 的企业(即Cypress Hope Limited、Charming Grade Limited 及Talent Galaxy Limited)及其各自近亲属。出于简化信托财产分配步骤的考虑,本次分配直接由三家公司 受益人作为全部信托财产权益的分配对象,并受让三家实控人 BVI 持股主体 100%的股份。
根据《三家公司受益人法律意见书》、三家公司受益人的股东名册、董事名册及其分别出具的《确认函》,该等企业自成立以来,始终由其各自单一股东xxx、xxx及xxxx有 100%股权并担任唯一董事,xxx、xxx及xx
x分别对该等企业享有实际控制权。
根据三家实控人 BVI 持股主体的股东名册及《三家实控人 BVI 持股主体法律意见书》,并经本所律师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访谈确认,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三家实控人 BVI 持股主体分别由三家公司受益人持有 100%的股份。三家公司受益人所持有的三家实控人BVI 持股主体股份不存在质押、他项权利、已实际发生或潜在的权属纠纷的情形。
综上,实控人家族信托拆除后,实际控制人通过三家公司受益人持有三家实控人 BVI 持股主体的股份权属清晰。
(2)三家实控人 BVI 持股主体所持有晶科能源控股的股份权属清晰
① 实际控制人控制晶科能源控股
根据晶科能源控股的股东名册、董事名册、《晶科能源控股开曼法律意见书》及发行人的说明,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xxx、xxx及xxx分别通过信托架构间接控制并享有晶科能源控股 16,572,752 股2、12,005,701 股3及 6,057,100 股股票的股东权益,占晶科能源控股已发行股份的 8.69%、6.29%及
3.18%,实际控制人合计持有晶科能源控股 18.16%的表决权。晶科能源控股董事会由 7 名董事组成,其中xxx、xxx、xxx及xxx担任非独立董事,Xxxx Xxxx Xxxxx、Xxxxxx Xxxxxxxxxx 及xxx担任独立董事。报告期内,xxxxx担任晶科能源控股的董事长,xxx与xxx分别担任晶科能源控股的董事。
根据《晶科能源控股开曼法律意见书》,“报告期内及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xxx、xxx及xxxx共同实际支配的晶科能源控股股份表决权对晶科能源控股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xxx、xxx及xxx对共同对董事任命与罢免、公司董事会人员组成以及董事会书面决议的批准产生实质性影响;报告期内及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xxx、xxx及xxx共同拥有对晶科能源控股的控制权。”
2 Brilliant Win 合计持有的 16,572,752 股晶科能源控股股票包括:(i) 6,436,488 股普通股;及 (ii) 2,534,066
份 RADS(定义见下文)(代表 10,136,264 股普通股)。
3 Yale Pride 合计持有的 12,005,701 股晶科能源控股股票包括:(i) 5,268,193 股普通股;及 (ii) 1,684,377 份
RADS(定义见下文)(代表 6,737,508 股普通股)。
② 三家实控人 BVI 持股主体的确认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三家实控人 BVI 持股主体分别持有晶科能源控股股票。根据三家实控人 BVI 持股主体出具的《说明及承诺》,“本企业持有晶科能源控股股份均通过自有或自筹资金出资或受让取得,不存在委托持股或其他利益安排,权属清晰。”
综上,三家实控人 BVI 持股主体所持有晶科能源控股的股份权属清晰。
(3)晶科能源控股所持有晶科能源投资的股份权属清晰
① 实际控制人控制晶科能源投资
根据晶科能源投资的股东名册、董事名册、《晶科能源投资法律意见书》及发行人的说明,报告期内及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晶科能源投资由晶科能源控股作为其唯一股东持有其 100%的股份,晶科能源投资董事会由 3 名董事组成,xxx担任晶科能源投资的董事长,xxx与xxx分别担任晶科能源投资的董事。实际控制人共同实际控制晶科能源控股并进而实际控制晶科能源投资。
② 晶科能源控股的确认
根据晶科能源控股出具的《说明及承诺》,“本公司持有晶科能源投资股份均通过自有或自筹资金出资,不存在委托持股或其他利益安排,权属清晰。”
综上,晶科能源控股所持有晶科能源投资的股份权属清晰。
(4)发行人控股股东晶科能源投资所持有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
① 实际控制人控制发行人
根据发行人的股东名册、工商档案,并经本所律师登录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晶科能源控股持有发行人控股股东晶科能源投资 100%的股权,晶科能源投资持有发行人 586,207.20 万股股份,占发行人总股本的 73.28%。此外,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股东
中xxxx、xxxx、xxx领、xxxx、xxx领贰号及上饶凯泰贰号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合伙企业,该等合伙企业合计持有发行人 103,448.00 万股股份,合计持股比例为 12.93%。
根据xxx、xxx及xxxx人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三人同意对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行使表决权时均保持一致行动,如经三人充分磋商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则以xxx的意见为准,三人具有一致行动关系。
综上,根据《晶科能源控股开曼法律意见书》《晶科能源投资法律意见书》及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访谈确认,实际控制人共同实际控制晶科能源投资并进而实际控制发行人。
② 晶科能源投资的确认
根据晶科能源投资出具的《说明及承诺》,“一、本企业、本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或禁止持股的主体;二、本企业、本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间接代持晶科能源股份的情形;三、本企业、本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本次发行上市的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或其他利益输送安排;四、本企业、本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以晶科能源的股份进行不当利益输送的情形。”
综上,发行人控股股东晶科能源投资所持有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
综上,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实控人家族信托拆除前的信托架构及发行人目前的股权结构符合《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的规定。
3、分析论证实际控制人的稳定性,如何维持控制权
(1)各层控制主体的稳定性
① 三家公司受益人
根据《三家公司受益人法律意见书》、三家公司受益人的注册证书、章程等资料及三家公司受益人分别出具的《确认函》,三家公司受益人均系根据 BVI 法律合法设立且有效存续的企业;该等企业自成立以来,始终由其各自单一股东xxx、xxx及xxxx有 100%股权并担任唯一董事,xxx、xxx及xxx分别对该等企业享有实际控制权。
② 三家实控人 BVI 持股主体
如前所述,报告期内,实际控制人通过实控人家族信托控制三家实控人 BVI持股主体。根据开曼信托律师 XXXXX XXXXX 的确认,实控人家族信托架构拆除后,三家公司受益人将成为三家 BVI 持股主体全部权益的持有人。根据三家实控人 BVI 持股主体的董事决议、股东名册及《三家实控人 BVI 持股主体法律意见书》,并经本所律师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访谈确认,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三家实控人 BVI 持股主体分别由三家公司受益人持有 100%的股权。
根据《三家实控人 BVI 持股主体法律意见书》、三家实控人 BVI 持股主体的注册证书、章程等资料,并经本所律师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访谈确认,三家实控人 BVI 持股主体均系根据 BVI 法律合法设立且有效存续的企业;报告期内及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除前述因实控人家族信托信托财产分配而发生的股权转让外,三家实控人 BVI 持股主体的股权结构未发生过其他变化。
综上,报告期内及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三家 BVI 持股主体始终由实际控制人共同控制,信托架构的拆除不会影响实际控制人对三家 BVI 持股主体控制权的稳定性。
③ 晶科能源控股
根据《晶科能源控股开曼法律意见书》、晶科能源控股的注册证书、章程等资料,晶科能源控股系根据开曼法律合法设立且有效存续的企业;报告期内及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晶科能源控股始终由实际控制人共同控制。
④ 晶科能源投资
根据《晶科能源投资法律意见书》、晶科能源投资的注册证书、章程等资料,
晶科能源投资依据香港地区法律合法设立,有效存续,且信誉良好;报告期内及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晶科能源投资的股权结构未发生过变化,晶科能源投资始终由实际控制人共同控制。
(2)保持实控人控制权稳定性的措施
① 维持实际控制人对晶科能源控股控制权的机制
根据晶科能源控股的公司章程第 12(1)条规定,“在遵守法律、本章程和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如适用)的前提下,董事会有权对本公司的未发行股份(无论是原始股本或任何后续新增股本的一部分)进行处置,而且董事会拥有绝对的酌情权决定在特定时间,以特定对价按特定条款和条件向特定人士提供、分配、就这些股份授予期权、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等未发行股份,但不得以折扣价发行任何股份(本条款并不否认任何股份或股份类别的任何特殊权利或限制)。特别地,在不影响前述的一般性的情况下,董事会特此被授权可以不时通过一项或多项决议授权发行一个或多个类别或系列的优先股,并确定其类别、权力、优先级别以及相对权利、参与权、选择权和其他权利(如有)及其限制(如有),包括但不限于每个类别或系列的优先股股份数量、股息权、转换权、赎回特权、投票权及其限制、以及清算优先权,且董事会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增加或减少任何此类类别或系列的优先股的数量(但不得低于当时已发行在外的任一类别或系列的优先股的股份数量)。在不限制前述的一般性的前提下,董事会设立任何类别或系列的优先股的决议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规定该类别或系列的优先股优先于、并列于或低于任何其他类别或系列的优先股。”
根据晶科能源控股美股律师于 2021 年 8 月 11 日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 称“《晶科能源控股美国法律意见书》”),“晶科能源控股的公司章程第 12(1) 条属于反收购条款(‘反收购条款’),给予晶科能源控股的董事会不经过股东审 批就能够发行优先股的权利。按照该反收购条款,晶科能源控股的董事会有权发 行不限数量和等级的优先股,并自由设置这些优先股所享有的投票权及其他权利。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以来,xxxxx担任晶科能源控股的董事长,xxx与xxx分别担任晶科能源控股的董事。xxx、xxx及xxx对晶科能源控
股董事成员的任命及解任、董事会的构成及晶科能源控股董事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进而参与和决定晶科能源控股的重要人士任命、经营及投资决策。
若晶科能源控股的董事会依据该反收购条款向实际控制人或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发行具有投票权的优先股,则实际控制人对晶科能源控股的控制权将进一步加强。
因此,这一条款能够有效防止第三方通过在市场上大量购买晶科能源控股股票等方式对晶科能源控股进行恶意收购,从而有效防止晶科能源控股的控股股东失去实控地位。晶科能源控股的董事会根据该反收购条款发行优先股从而防止晶科能源控股的控股股东失去实控地位的行为不违反晶科能源控股章程的其他条款、美国证券法4或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规定。”
并且,根据xxx、xxx及xxx出具的《确认函》,三人共同确认,当发生可能影响到实际控制人对晶科能源控股的实际控制权的情形,三人将依据晶科能源控股公司章程的约定,共同向董事会提议并批准采取巩固控制权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行使晶科能源控股公司章程第 12 条(反收购条款)项下权利,发行不限数量和等级的优先股,发行对象、发行股票的数量及该等优先股所享有的权利由实际控制人共同协商确认;如经充分磋商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以xxx的意见为准。
② 实际控制人及各层控制主体的确认
为保证发行人各层控制主体控制权的稳定,实际控制人及各层控制主体均已出具一定期限内不处置所持有的股份或权益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36 个月内,本人/本企业不转让或委托他人管理本企业在本次发行上市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以下简称“首发前股份”),也不提议由发行人回购首发前股份。”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xxx、xxx及xxxxx共同实际支配发行人的行为,拥有对发行人的控制权,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且最近两年内未发生变
4 作为一家开曼成立的非美国公司,晶科能源控股受美国证券法的管辖,但不受美国联邦及州的反收购法律的管辖。
更。实际控制人及各层控制主体已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控制权稳定性,实际控制人的控制权具有稳定性。
(二)说明披露 Brilliant Win、Yale Pride 等晶科能源控股股东持有的限制性存托股份与普通股的表决权差异等情况
1、关于存托股份及限制性存托股份的具体内涵
根据晶科能源控股美股律师于 2021 年 10 月 29 日出具的关于限制性存托股份的法律意见(以下简称“《晶科能源控股美国法律意见书》”),“美国存托股份(American depositary Shares,以下简称“ADS”)是由在美国上市的非美国公司通过存托银行(Depositary bank)在美国发行的,以美元计价的所有权证书。每份 ADS 代表上市公司的一股或多股普通股(ordinary shares)。绝大多数在美国上市的非美国公司都会以发行 ADS 的形式,而不是直接发行普通股的形式进行交易,主要原因是因为 ADS 的流通性更好,更受市场认可。
出于理财或融资的目的,美国上市公司的股东有时会将自己的一部分普通股股票转成 ADS 形式并质押给银行以获取商业贷款。这类 ADS 一般称为限制性美国存托股份(RADS)。RADS 和 ADS 在性质和权属上没有任何分别,唯一的区别是 ADS 可以在二级市场上自由交易,而 RADS 一般不用于二级市场直接交易,但是根据持有 RADS 的股东要求,并由晶科能源控股的律师向存托银行出具一份法律意见书(确保其交易不违反美国证券法)后即可在二级市场上自由交易。”
2、晶科能源控股存托股份及限制性存托股份的具体情况
根据《晶科能源控股美国法律意见书》及晶科能源控股的美国存托股份托管银行 JPMorgan Chase Bank, N.A.(以下简称“xx大通”)和晶科能源控股以及 ADS 持有人之间于 2010 年 2 月 9 日(于 2018 年 11 月 9 日最后一次修改并经重
述)签署的存托协议(Deposit agreement),截至 2021 年 6 月 30 日,晶科能源控股存托于xx大通的 ADS 共计 43,196,681 份(出于对届时美股市场发行情况考量,每份 ADS 代表 4 股普通股,上述合计发行的 ADS 代表 172,786,724 股普
通股),其中包括由 Brilliant Win 持有的 2,534,066 份 ADS 代表 10,136,264 股普通股)及 Yale Pride 持有的 1,684,377 份 ADS(代表 6,737,508 股普通股)5。
根据《晶科能源控股美国法律意见书》、存托协议及发行人的说明,“因历史上已完成的融资交易安排,Brilliant Win 及 Yale Pride 于 2016 年将其持有的部分普通股股票转化为 RADS。截至目前,该等 RADS 设立时所对应的融资安排已经还款完毕,Brilliant Win 及 Yale Pride 所持有的 RADS 不存在质押或其他争议的情形。”
根据《晶科能源控股开曼法律意见书》并经本所律师对实际控制人访谈确认,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Brilliant Win、Yale Pride 及 Peaky Investments所持有的晶科能源控股的股份均不存在质押或其他争议的情形。
3、RADS 与普通股的表决权不存在差异
根据《晶科能源控股美国法律意见书》,并经本所律师对 Brilliant Win 及 Yale Pride 唯一董事xxx、xxx访谈确认,“(1)除对应表决权的数量(晶科开曼每 1 股普通股对应 1 票表决权,1 份 RADS 或 ADS 代表 4 股普通股,因此对应 4 票表决权)外,持有 RADS 和 ADS 以及普通股所对应的表决权或其他股东权益并无差异;(2)自 Brilliant Win 及 Yale Pride 持有 RADS 以来,Brilliant Win 及 Yale Pride 依法享有各自所持 RADS 所对应全部数量普通股的表决权,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存托协议的规定行使表决权;(3)综上,无论 Brilliant Win 及 Yale Pride 持有晶科开曼的普通股、ADS 还是 RADS,其均可享有实质相同的表决权及其他股东权益。”
综上,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Brilliant Win、Yale Pride 作为晶科能源控股股东,就其持有的 RADS 与普通股所享有的表决权无实质差异。
二、《意见落实函》第 2 题:关于安全生产事故
根据相关媒体报道,2020 年 10 月 29 日上午,位于江西省上饶市经开区的
x科能源三厂铸锭车间发生一起坍塌事故,导致 2 死 4 伤。
5 Brilliant Win Holdings 和 Yale Pride 所持有的 ADS 性质为 RADS。
同时还关注到,2018 年 3 月 4 日,龙卷风曾造成晶科能源子公司江西晶科光伏材料有限公司车间墙体出现倒塌,2 名公司员工在去往车间的路上,被墙体砸倒,造成一死一伤。
请发行人:(1)说明报告期内是否有相关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如有,请全面、准确进行披露,说明相关事故的排查情况和原因,对员工及家属的赔偿情况,以及针对事故的后续整改情况;(2)针对安全生产事故被采取行政处罚或惩戒处理措施的相关情况;(3)当前生产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请结合相关安全事故分析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和安全生产风险的管控能力。
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说明报告期内是否有相关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如有,请全面、准确进行披露,说明相关事故的排查情况和原因,对员工及家属的赔偿情况,以及针对事故的后续整改情况
报告期内,晶科能源及江西晶科光伏材料所在厂区曾发生上述 2 起事故,晶科能源及江西晶科光伏材料未因相关事故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管机关或事故调查组认定为事故责任主体,具体情形如下:
1、2020 年 10 月晶科能源三厂坍塌事故
根据上饶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 2020 年 12 月 30 日出具的《关于晶科能源三厂“10.29”坍塌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饶开管字[2020]117 号)(以下简称“《调查报告批复》”)及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对发行人安全生产部门负责人访谈确认,2020 年 10 月晶科能源三厂坍塌事故的具体情况如下:
(1)事故经过概况及排查情况
根据《调查报告批复》,晶科能源于 2020 年 9 月 28 日与具有建筑工程施工 总承包资质的第三方施工单位台州市伟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工单位”)
签署了钢质货架《采购安装合同》及《安全协议书》,约定施工单位向晶科能源销售钢质货架并需提供安装服务。2020 年 10 月 29 日上午 10 时 38 分左右,共有 10 名施工单位的作业人员xx科能源三厂 D3 和 D4 厂房之间开展电焊加固、竖柱校准、横梁固定等作业。其中 1 名作业人员在货架主体内进行垂直度校正时,未发现竖体已超过校正标准,导致竖体变形,造成货架整体坍塌,坍塌面积约 1,000 平方米。该事故共造成 2 人死亡,4 人受伤。上述事故发生后,上饶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现场协调指导伤员救治和善后处置工作。事故发生当日,上饶经济开发区成立了专项事故调查组开展了事故调查工作。
根据《调查报告批复》,经专项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上述事故系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2)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主体的认定
根据《调查报告批复》,经专项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上述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施工单位作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于钢质货架还未达到规定养护时间及所需强度时即开始安装竖柱,同时在货架主体内进行垂直度校正时,仅凭肉眼观察,未发现竖体已超过校正标准,导致竖体变形,造成货架整体坍塌。因此,相关作业人员对上述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间接原因为施工单位对作业人员安全培训不到位,未安排专人对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进行监管,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不力。因此,施工单位法人对上述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施工单位本身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根据上饶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 2021 年 10 月 28 日出具的《关于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晶科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经调查,我局认定上述事故不构成重大安全事故,且晶科能源不存在违反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未被认定为需对上述事故承担责任的主体。”
综上,晶科能源未因上述事故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管机关或事故调查组认定为事故责任主体。
(3)对相关人员及家属的赔偿情况
如前文所述,上述事故共造成 2 人死亡、4 人受伤,相关人员均为施工单位货架安装工人,非晶科能源员工。根据《调查报告批复》,“上饶经济开发区相
关领导带领相关部门负责人赴医院慰问伤者。当时成立由区劳保局、区政法委、企业等人员组成的善后保障组,对伤亡人员及其家属进行一一对接安抚,并协调责任单位(即施工单位)与伤亡人员家属签订善后协议,妥善解决善后赔偿等相关问题。”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登录并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人民法院公告网等网站公开信息及走访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对发行人安全生产部门负责人访谈确认,该次事故已由施工单位完成善后赔偿工作,晶科能源未因该次事故与伤亡人员家属或其他第三方发生纠纷或潜在纠纷的情形。
(4)针对事故的后续整改情况
虽然晶科能源未被认定为事故责任主体,但《调查报告批复》要求:“晶科能源要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对本公司所有委外安装(施工)项目进行一次全面的安全检查,加强对第三方作业现场的统一协调、管理,避免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及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本次事故的内部汇报、检查报告文件以及发行人安全生产相关制度文件,并经本所律师对发行人安全生产部门负责人访谈确认,事故发生后,发行人已对所有委外安装(施工)项目全面进行安全检查,具体实施措施包括加强对施工单位及作业人员的资质审核、加强对现场作业活动的检查及隐患排查、落实进行定期安全事故演练、落实定期检查制度等。
2、2018 年 3 月晶科光伏材料 3#车间坍塌事故
根据晶科光伏材料于 2018 年 3 月 8 日出具的《3 月 4 日光伏 A 东厂房外墙倒塌及善后处理的情况报告》(以下简称“《情况报告》”)及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本次事故的内部汇报、检查报告文件以及第三方出具的检测报告,并经本所律师对发行人安全生产部门负责人访谈确认,2018 年 3 月晶科光伏材料 3#车间坍塌事故的具体情况如下:
(1)事故经过概况及排查情况
根据《情况报告》,2018 年 3 月 4 日 16 时 57 分,晶科光伏材料厂内遭遇强对流天气,x 17 时 A 栋厂房东面墙体向外倒塌,2 名路过的公司员工被墙体砸倒,造成 1 人死亡、1 人受伤。事故发生时,晶科光伏材料员工组织人员维护
现场秩序,拨打急救部门电话并通知相关部门管理人员到场处置。此后,上饶经济开发区安监、劳动部门、公安部门、消防部门陆续到达现场指导工作,开展现场救援、人员清点、人员伤亡情况确认、现场警戒隔离等。
根据上饶县气象局于 2018 年 3 月 19 日出具的《上饶县气象局天气灾害证明》
(饶县气证字 No.0000932),“经查阅我局 2018 年 3 月 4 日 17 时 03 分气象观
测原始记录资料,上饶县城测站最大风度为 22.5 米/秒。”
晶科光伏材料委托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 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号:
360304010)针对 3#车间墙体倒塌与大风天气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8 年 3 月
19 日,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编号:赣百鉴[2018]建鉴
字第 385 号)认定:“本次大风天气风压超过设计风压值,与江西晶科光伏材料有限公司 3#车间坍塌存在因果关系;目前三面尚未倒塌的墙体建议拆除重建。”
(2)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主体的认定
x所律师对发行人安全生产部门负责人访谈确认,经相关主管部门的调查及晶科光伏材料的自行调查,上述事故发生的原因为暴雨恶劣天气伴强对流,相关主管部门未就上述事故出具书面调查报告,亦未认定晶科光伏材料为事故责任主体。
根据上饶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 2021 年 10 月 28 日出具的《关于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晶科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经调查,我局认定上述事故不构成重大安全事故,且晶科光伏材料不存在违反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未被认定为需对上述事故承担责任的主体。”
(3)对相关人员及家属的赔偿情况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及晶科光伏材料与第三方人力资源公司上饶市新思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签署的劳务派遣协议、就本次事故签署的授权委托协议等材料,上述事故伤亡人员为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晶科光伏材料的派遣员工。针对死亡人员,2018 年 3 月 4 日,晶科光伏材料与人力资源公司签署《授权协议》,人力资源公司授权晶科光伏材料处理死亡人员善后事宜,包括后续家属人道主义补偿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等费
用的垫付。次日,晶科光伏材料与该死亡人员家属签署《协议书》,就善后补偿事项协议达成一致,上述死亡事故赔偿事宜已了结,概无其他任何争议。针对工伤人员,经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人力资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人员各项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一切费用)。
根据晶科光伏材料与人力资源公司就本次事故签署的授权协议、晶科光伏材料向死亡人员家属及人力资源公司向工伤人员打款的支付凭证,并经本所律师登录并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人民法院公告网等网站公开信息及走访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对发行人安全生产部门负责人访谈确认,该等善后补偿等相关问题已妥善解决,晶科光伏材料未因该次事故与伤亡人员家属或其他第三方发生纠纷或潜在纠纷的情形。
(4)针对事故的后续整改情况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及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本次事故的内部汇报、检查报告文件以及发行人安全生产相关制度文件,并经本所律师对发行人安全生产部门负责人访谈确认,晶科光伏材料虽然未被认定为事故责任主体,但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对全厂区建筑相关安全隐患进行了排查并制定应对措施,主要措施包括:
① 根据前述《司法鉴定意见》的建议,对 3#车间进行外墙的拆除及重建;
② 排查厂区内脚手架搭建及通道位置,设置危险警示禁入标识;
③ 针对排查发现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公司安全生产部门、工程部门、各管理人员及安保部门设置成重点检查点,提高巡查频率,加强检查;
④ 督促工程部门对接有资质的单位对厂区内各栋厂房建筑作专项检测,确定建筑安全情况。
(二)针对安全生产事故被采取行政处罚或惩戒处理措施的相关情况
针对上述 2 起事故,上饶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 2021 年 10 月
28 日出具了《关于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晶科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确认:“经调查,我局认定上述事故不构成重大安全事故,且晶科能源及晶科光伏材料不存在违反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未被认定为需对上述事故承担责任的主体。截至本说明出具之日,晶科能源及晶科
光伏材料不存在受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记录;晶科能源及晶科光伏材料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遵守国家和地方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安全相关管理要求。”
因此,针对上述事故,晶科能源及晶科光伏材料不存在被采取行政处罚或惩戒处理措施的情形。
(三)当前生产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请结合相关安全事故分析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和安全生产风险的管控能力
1、当前生产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安全生产相关制度文件,本所律师对发行人安全生产部门负责人访谈确认,发行人已就安全生产工作制定了包括《安全生产管理控制程序》
《安全教育培训管理控制程序》《设备、设施安全控制程序》《事件调查处理控制程序》在内的一系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且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严格执行。同时,发行人在日常的安全生产管理过程中,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安全生产风险防范措施:(1)开展危险源辨识和风险管控,将风险有效控制;(2)开展日常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到位;(3)制定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演练;(4)对设备定期保养和巡检,保障设备的正常运行;(5)开展安全培训教育,提高员工安全素养和技能。
根据上饶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 2021 年 10 月 28 日出具的《关于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晶科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我局对晶科能源及晶科光伏生产情况的日常排查中,未发现公司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综上,本所律师人认为,发行人当前生产过程中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2、结合相关安全事故分析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和安全生产风险的管控能力
如前文所述,晶科能源及晶科光伏材料未因相关安全事故被认定为事故责任主体,针对上述事故,晶科能源及晶科光伏材料亦不存在被采取行政处罚或惩戒处理措施的情形。相关责任方已妥善完成善后工作,相关安全事故未对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及安全生产部门负责人访谈确认,相关安全事故发生后,发行人进一步修订、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贯彻落实奖惩机制,强化员工安全意识,强化安全生风险的管控能力。公司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将安全工作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建立了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根据发行人及其境内生产型控股子公司的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及其境内生产型控股子公司均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三、《意见落实函》第 3 题:关于与xx间的专利诉讼
根据招股说明书,2019 年 3 月,xx以晶科澳洲销售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及晶科澳洲进行了相关误导性行为为由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包括:①判定侵权;②禁止侵权产品今后在澳大利亚的进口、供应、销售;③销毁涉诉侵权产品并进行损害赔偿或利润赔偿;④出具基于误导性或欺骗性行为的声明和禁令。
截至本招股说明书签署日,xx与晶科澳洲尚未就所有产品测试问题达成一致方案,案件尚未进入正式庭审。
请发行人披露当前诉讼的最新进展情况。
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澳洲专利诉讼案件最新进展
根据《澳洲专利诉讼法律意见书》《澳洲专利诉讼补充法律意见书》6,截至 2021 年 10 月 29 日,xx与晶科澳洲已就产品测试问题达成一致。经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法务部门负责人访谈确认,在该案件中,诉讼双方已确认可以使用此前发行人及其相关境外控股子公司委托美国、德国专业机构对相关组件产品结构测
6 2021 年 10 月 29 日,澳洲专利诉讼律师通过邮件确认澳洲专利诉讼最新进展情况。
试的结果。
根据《澳洲专利诉讼法律意见书》《澳洲专利诉讼补充法律意见书》,达成一致方案后,xxxx于 2021 年 11 月 12 日(经申请可延期)之前提交关于侵权主张的主要证据,晶科澳洲或将针对该等证据申请引入独立专家证人意见以进行抗辩。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该案件尚未进入正式庭审,根据目前案件时间表,预计于 2022 年 9 月 12 日召开听证会。根据《澳洲专利诉讼法律意见
书》,该案件最终判决将不早于 2023 年年中作出。
(二)澳洲专利诉讼案件对发行人的影响
根据《澳洲专利诉讼法律意见书》《澳洲专利诉讼补充法律意见书》,晶科澳洲目前尚在积极回应xx的相关侵权指控及积极挑战涉诉专利的有效性,考虑到现有的诉讼进展阶段,尚无法分析胜诉或败诉的概率;但是就侵权赔偿而言,在未对相关侵权责任进行判决前,xx将不会选择任何金钱赔偿,且赔偿金额也无法确定。并且由于xx难以证明其遭受的销售损失和利润损失与晶科澳洲产品销售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即使晶科澳洲在该专利诉讼中被认定存在侵犯xx专利权的行为,xx主张要求晶科澳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然存在较高难度。
根据《澳洲专利诉讼法律意见书》《澳洲专利诉讼补充法律意见书》,并经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法务部门、知识产权部门负责人及财务总监访谈确认,晶科澳洲已采取的解决措施包括:
1、晶科澳洲已聘请澳洲诉讼律师积极应诉,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该案件尚未进入正式庭审,最终判决将不早于 2023 年年中作出。
2、发行人及晶科澳洲的研发团队已具有足够的研发能力,并且就于澳洲市场销售的组件产品已制定备选技术方案,可独立、迅速地完成更换产品设计方案,以此保障未来在相关市场的正常销售。
综上,根据《澳洲专利诉讼法律意见书》《澳洲专利诉讼补充法律意见书》,并经澳洲专利诉讼律师的确认及本所律师对发行人财务总监、法务部门负责人访谈确认,本所律师认为,该诉讼案件不会对发行人的持续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肆份。
(以下无正文,下接签章页)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六)》之签章页)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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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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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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