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緊急海淡 13,000CMD 機組及附屬設施(含代操作)
臺中緊急海淡 13,000CMD 機組及附屬設施(含代操作)
規範需求書
主辦機關: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目 錄
10.12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有關規定規章及扣款辦法 10-5
附 表
附表二 淡化水每月檢驗項目及限值表................................................附表二-1
附表三 放流水檢驗項目及限值表(每季) .............................................附表三-1
附表四 淡化水檢驗項目及限值表(每季) .............................................附表四-1
附表五 原海水及前處理水質每日檢驗項目及限值表.........................附表五-1附表六 淡化水水質檢驗項目...............................................................附表六-1
招標文件六
第一章 概要
1.1 一般概述
1.1.1 本採購由得標廠商(以下簡稱乙方或廠商)於臺中火力發電廠之既有土地上設置契約約定之海水淡化設備(包含取排水設施、廢水處理設施及輸水泵等營運必要設施),設置範圍詳招標文件附圖,相關海水淡化設施及電氣儀控系統等用地,應依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以下簡稱本局或甲方或機關)指定位置予以設置海水淡化設備;乙方於設置完成後負責契約期限內所有之操作、運轉、維修、清潔及安全維護等工作,並產製符合契約規範數量及水質之淡化水,如有擴充契約亦同。
1.1.2 本規範內所訂辦理期限及服務期限等有關日期計算均以日曆天計算。
1.1.3 在貨櫃式模組化海淡機組合格出水之條件下,契約期限內甲方委託乙方辦理本採購代操作維護作業,詳本規範書「第八章 x操作維護」。
1.2 採購概要
1.2.1 基於統包精神,廠商應依本採購契約、規範及圖說之規定執行完成工作,為達成功能所需之各項設施、設備、材料,雖未敘明於契約或招標文件,但為該需求所必需具備之設施者,乙方亦應負責設計及設置,並不得要求增加契約金額或補償。
1.2.2 在契約總價不變原則下,廠商應依設置成果製作結算表(於試運轉合格翌日起30日內提交),包含詳細總表、各分項設施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及數量計算書,報機關核定後作為補充契約文件之一,以作為契約執行、估驗計價及驗收依據之一。
1.2.3 本採購用地上之整地工程由廠商(詳投標須知第59點)辦理,並提供各廠商使用。
1.2.4 本規範中之產水量除另有註明外,均係指設計產水量。
1.2.5 本規範中SDI未特別說明者,均指測試15分鐘之SDI亦即SDI15,檢測方法須符合ASTM D4189-07(2014)。
1.2.6 本規範所指之不銹鋼係指不銹鋼316L或更適材質,如有其他特殊規定者,從其規定,未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1.2.7 本採購之所有元件設備(含配件)、固定元件(含配件)及雜項設施(含配件)等,為避免任何海水或是化學藥品之侵襲,應使用防蝕材質(防蝕材質須不得污染水質);如採用不銹鋼材質製品,應考量防銹防蝕處理,如有其他特殊規定者,從其規定,未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1.3 契約範圍
1.3.1 廠商應依我國最新相關之法規及標準如「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等完成下列工作:
1. 本採購下列各項之設計、備料(材料及設備等)、設置、安裝、完工檢驗及產水試車作業。
(1) 整地工程:全期用地範圍之基地整理(含滾壓及夯實)及測量, 210 kgf/cm2混凝土舖設t=20cm(含15cm×15cm×6mm點焊鋼線網),適當處需設置施工縫,且應包含設置排水側溝。(本項作業由廠商(詳投標須知第59點)辦理)
(2) 取水設施:取水設備(含抽水機及閥件等)、管線設施(HDPE管材,含另件)、水質線上監測設備(含溫度、pH、濁度、TDS)、水量計。
(3) 海水淡化系統:貨櫃式模組化海淡機組(含前處理設施、機電設備、RO機組、線上清洗設備及監控設備等)、礦化設備、淡化水貯槽、水質線上監測設備(含溫度、pH、濁度、TDS)、流量計。
(4) 廢水及濃排水設施:廢水處理槽、廢水及濃排水排放設施、管線設施(HDPE管材,含另件)、pH調整槽、放流水水質線上監測設備、水量計等。
(5) 輸水設施:送水槽(含加氯設備)、送水設備(含抽水機及閥件等)、水質線上監測設備(含餘氯計)、水量計
(6) 電氣儀控系統:電力設施(含電力申請及技師簽證作業)、儀控設施、遠端監控設施(含機關遠端監視設施)等。
(7) 雜項作業:工程告示牌(尺寸為300*170公分)、攝錄影、縮時攝影(至少2處)、場區監視設施、移動式圍籬、各項文書作業(各項申請計畫書等)等。
(8) 聯合辦公室:160平方公尺(含另案人員及甲方人員作業空間,用地、用地大小、空間及隔間配置應經甲方同意)及作業設施
(必要辦公設備、空調系統、會議桌椅(15人以上)、簡報投影設備(含65吋以上螢幕,可移動式)、辦公室桌椅(10套以上)、彩色影印掃描機(A3尺寸以上)、電腦設備1台及網路等設備,僅供甲乙雙方使用)。(本項作業由廠商(詳投標須知第59點)辦理)
(9)現場設置各單元操作流程指示板。
2. 提供本採購設施竣工圖(於試運轉合格翌日起30日內提交)。
3. 提供本採購各項器材設備有關之型錄、規範標準及各項設備之中文操作維護手冊。
4. 代操作維護(1,000 ~10,000 CMD海水淡化系統、取排水設施及輸水設施)。
1.3.2 為完成本採購所需之器材,均由廠商負責提供。本規範雖未指明,但為完成本採購使之整體相互配合,其所需之一切貨品、設備、勞工、材料及服務,廠商仍應負責提供,不得要求另外給價。
1.3.3 廠商應負責辦理市電申請及相關作業,目前供應範圍為基地廠區,海水取水設施用電應由廠商自行負責。
1.3.4 廠商應於執行試車前,如有必要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中之簡易功能測試者相關規定辦理時,乙方應擬定相關
文件(如試車計畫書)送經主管機關核准,在試車作業階段所提送之功能測試報告或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其污染物及其濃度檢測結果符合放流水標準及較放流水標準加嚴之水質項目與限值者,得於核發機關完成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以下合稱排放許可證)准駁前,繼續進行試車。廠商並應負責辦理契約期間之廢水處理及廢棄物清理,其費用已含於契約價金內。
1.3.5 本採購用地範圍內土方量應xx或堆置至甲方指定地點,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外運土方,其餘障礙物或其他雜物概由廠商負責拆除運棄,所需相關費用已含於契約價金內,投標前廠商應赴現場勘查,得標後不得藉故要求增加費用及工期。
1.3.6 廠商於設置前,應依規範需求書需求、地質狀況及基地環境等事項,負有探測地質狀況之義務,不得向本局為任何主張。
1.3.7 設施設置期間須選派工地負責人(具工地主任或品管人員資格至少一名,依營造業法相關規定辦理)常駐本採購用地,負責及督導施工、交通安全、管理員工及器材,並與機關、履約管理單位及其他相關之配合設施保持密切連繫,以求設施施工得以順利進行;另需專任工程人員、安全衛生人員,上述均應為廠商僱用之人員。
1.3.8 機關所述及一切規範,所需相關費用已含於契約價金內,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
第二章 一般要求
2.1 資料送審
2.1.1 決標翌日起7日內提交執行計畫書送機關,內容須至少包含功能計算書(含質量xx)、主要設備規格摘要(前處理設備、RO膜、RO管殼、高壓泵、能量回收及增壓泵、取排輸水抽水機、廢水池、送水池、HDPE管、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水量計)、場區配置(取排水設施規劃、輸水設施)、設置作業期程表(含主要設備進場及安裝設置)。
2.1.2 決標翌日起14日內提交主要設備資料至機關。
2.1.3 配電盤應檢附電力系統複線圖及電腦控制系統複線圖送機關備查。
2.1.4 圖說送審雖經機關備查,廠商仍應按契約之規定負完全責任。倘須辦理變更,應以不違反本規範規定為原則,且變更設計圖應先提送機關審核認可後,始得據以施工及試車。另變更設計原因如非屬機關原因者,廠商不得要求增加費用及展延工期。
2.1.5 由國外廠商提供之技術與功能設計有關之所有圖說,均應由國外授權廠商之主管工程師(Project Engineer)負責簽認,如廠商為爭取時效可先行送審認可,惟應於履約期限屆滿前再由國外廠商補行簽認後,送予機關備查,其餘圖說可由廠商負責送審認可;惟相關之圖說應由國內相關技師簽證認可。
2.2 環境管理作業
2.2.1 廠商應依我國相關規定,於履約期間妥善擬定作好預防及減輕施工對環境影響之防護措施,其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價金內,不另計價;倘因防護措施不當而受罰,由廠商自行負擔與機關無涉。
2.3 存放及保管
2.3.1 廠商於本採購用地範圍內自設器材及用料堆置或儲藏之場地,若場地
無法容納時應由廠商自行設法解決,廠商在試車完成前對所有器材及用料之儲藏及安全保護,應自行負責。本採購於正式驗收合格前,所有器材用料若遇有遺失或損壞,機關概不負責。
2.3.2 廠商如因本採購範圍內之場地不敷使用,致須另租/設場地,其租用費用已包含在契約價金內,不另計價。
2.4 臨時設施及材料
2.4.1 貨櫃式模組化海淡機組設置完成後,廠商應將遺留於現場之臨時性設施及未用完之材料,於試車完成後10日內全部運離現場。
2.4.2 為本採購設置需要自國外進口之機具,機關將出具證明以協助廠商辦理進口手續;設置完成後,須運回國外時亦同。
2.5 代操作維護
2.5.1 有關PLC或電腦監控之語言或軟體,應有使用者指南,其內容應有能讓使用者依實際需要進行擴增、維護修改參數等工作之步驟敘述。
2.5.2 廠商自試車作業合格日起,於代操作維護期間應每個月定期保養至少一次,保養工作包括電氣設備檢查、潤滑油補充、環境清理、、校正調整及更換必要之備品或零件。
2.6 現場操作流程指示板及解說牌
2.6.1 廠商應於各處理單元(或貨櫃機組)適當位置設立操作流程指示板,其內容、字體大小、尺寸(59.4*84.1公分)、材質(壓克力)及設置位置經機關同意後設立。
2.6.2 廠商應設置廠區處理流程及平面配置圖之告示牌,其內容、字體大小、尺寸(300*170公分)、材質(不鏽鋼或依甲方擇定)及設置位置經機關同意後設立。
2.7 保固維修
2.7.1 本設施自驗收合格日起之保固期限為3年,依甲方需求進行封存後,保固期內需每季定期派員檢視設備狀況並確保海水淡化處理設施均能正常操作運轉,作業需求電力由乙方自備。如封存後,後續由本局委託其他廠商進行操作,則不需進行巡檢保養。
2.7.2 保固作業內容包括電氣設備測試與檢查、海水淡化系統、封存藥劑更換、轉動機具無負載運轉檢查、監控設施功能測試,相關費用已含於契約費用內。
2.7.3 廠商應對本契約營運範圍之設施作定期維護、保養、修繕及功能提升,俾符合營運及相關法令要求。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本採購處理設施如須維護、保養、修繕及功能提升,相關費用均由廠商自行負擔。
2.7.4 在保固維修期間內,因人力所不能抗拒之災害及自然磨損者,其損壞之另件、設備及費用,由機關負擔,惟廠商須無條件負責修護及安裝;如因材料、設備之品質不佳或施工不良,以致發生故障或損壞等情事,廠商應即免費修復或依規範所訂規格另行更換新品。
2.7.5 在保固維修期間內,乙方應負責處理設施貨櫃除鏽、底漆與面漆修補,於修補之前應充分予以清潔。另如因設備瑕疵所需維修的人工費用,概由廠商負責支付。
2.7.6 保固維修方式:除另有規範外,廠商於代操作維護期間之保固維修方式,均應送機關審查,核准後據以執行。
2.7.7 維修保養紀錄
(1) 維修保養紀錄需製作二份,記載全部維修保養事項,包括定期保養、緊急叫修等。每次維修保養完成後,由甲乙雙方人員簽認,各保存一份以明責任。紀錄表內容對故障原因及修理情形,應詳加記載;如有更換零件時,應將換新零件之廠牌、型號及購買來源以書面紀錄交使用單位備查。
(2) 維修保養紀錄表格由廠商印製提供。
(3) 維修保養紀錄表為保固期滿申退保固保證金之依據。
2.7.8 逾期罰則
(1) 廠商未依本節規定實施維修保養時,每一次扣除保固保證金之百分之五。
2.7.9 保固保證金退還辦法:依採購契約規定辦理。
第三章 處理設備設計規範
3.1 一般要求
3.1.1 本採購設施之設計規範除本規範另有規定外,其餘一般設計規範悉依
「自來水法」、「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自來水設施耐震設計指南及解說」、中華民國自來水協會最新出版「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解說」及美國AWWA Manual M61規定辦理。
3.1.2 考量本採購設置之緊急性、作業期程及未來移動,模組化處理設施(含機電)應安裝於貨櫃內,貯槽(含抽水機)、藥劑桶(含加藥機)及其他設施可設置於貨櫃外。
3.2 設計條件
3.2.1 原海水水質:總溶解固體物(TDS)40,000 mg/L以下、水溫為10~35℃、濁度100 NTU以下。
3.2.2 模組化海水淡化機組(契約約定產水量)
(1) 前處理設備:進RO系統前之水質須符合SDI15≦5(符合ASTM D4189-07(2014)檢測方法)且濁度≦1NTU,以確保RO系統使用壽命及產水水質無虞。
(2) RO系統產水率須達40%以上。
(3) 淡化水水質:在原海水水質總溶解固體物(TDS)40,000 mg/L以下時,淡化後之水質檢測成果應符合附表一「淡化水每日檢驗項目及限值表」、附表二「淡化水每月檢驗項目及限值表」以及附表四「淡化水每季檢驗項目及限值表」之水質限值。
3.3 取水設施
3.3.1 海水取水設施
1. 取水管線及抽水機之功能,海水取水量應能滿足產製契約約定之
淡化水所需,海水取水量至少為契約約定產水量之3倍以上。
2. 依甲方指定範圍(或經機關審核同意路線)佈設取水管。
3. 取水管之管徑由乙方自行考量,惟材質應採用HDPE,需以PE100材質製造,並符合ISO-4427之PN10(SDR17)之標準,廠商得提替代方案(含管徑、管種及施工方式),應經機關審核同意,始得據以施工。
4. 取水管過路段應採用地下淺埋方式施作(廠商應負責道路復原及 AC舖設),必要時廠商應負責道路開挖申請、規費繳納等路證申請程序及費用繳納,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價金內。
5. 高密度聚乙烯塑膠管(HDPE)之檢驗及貼頭接合等需符合[CNS 2456-1 K3012-1、CNS 2456-2 K3012-2、CNS 2456-3 K3012-3、CNS 2456-5 K3012-5]之規定,同一管徑之HDPE管,為維護熔接品質,限用同一廠家之產品,不得與其他廠家混用。HDPE管接合方式可採用HDPE鎖緊式接頭、熱熔接或套焊式接合方式。
6. 取水型式係採動力式取水,抽水機應設置變頻器,且規劃至少N+1台以上(其中一台為備載),並具耐海水腐蝕設施/機具,構造應能承受海浪及海流衝擊,並設異物吸入防止設施,以防止漂浮雜物、海草及魚類進入而影響產水能力。異物吸入防止設施應為可掀開或可拆離式,以利爾後人員及器具進入清除。
3.3.2 自清式過濾器
1. 原海水水質易受潮汐影響變異性大,廠商之前處理設施應含自清式過濾器,過濾孔徑至少小於130um。
2. 取水管上應設置水質線上監測設備(含溫度、pH、濁度、TDS,安裝位置於自清式過濾器後),作為試車及代操作期間之原水測定水質依據。
3.4 海水淡化系統
3.4.1 貨櫃式模組化海淡機組
1. 為提升海水淡化機組的穩定性,經前處理後於進入RO設備之產水水質SDI 15≦5,濁度≦1 NTU。
2. RO設備單元設計進水溫度為10~35°C。
3. RO設備設計產水量至少為1,000 CMD以上,產水率須達40%或以上。(廠商可依設計需求,自行決定RO設備之組數與備載)
4. 高壓泵與接觸海水高壓部份材質至少為雙相合金不銹鋼(Duplex)
2205等級或以上之材質,泵效率至少在72%以上。
5. 相關機械設備與水接觸部分需具耐海水腐蝕等級,管架鋼材須塗佈防蝕塗層,厚度至少0.5mm以上,或為具耐海水腐蝕材質。
6. 系統作業訊號可與遠端及機關指定地點連線與紀錄。
7. RO機組之產水經線上監控系統檢核,若符合標準則貯存於淡化貯槽;淡化水貯槽須增設繞流管,如水質監測不合標準時,可切換排放,不得送入送水槽。
8. RO機組之產水經調整pH 值與蘭氏飽和指數( LSI, Langelier Saturation Index)後之水質應符合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四之水質標準。
9. 貨櫃機組外觀應辦理彩繪(白色基底),圖樣及文字依甲方提供式樣辦理。
3.4.2 淡化水貯槽及礦化設備
1. 經RO膜組脫鹽之淡化水應貯存於淡化水貯槽中,再行泵送至廠區送水槽,淡化水貯槽之停留時間應至少0.5小時以上。
2. 礦化設備於淡化水貯槽中設置,礦化處理除使用天然無污染材料外,可使用食品用CO2輔助進行調整水質LSI,相關材料使用前需提送材料檢驗報告核備。
3. 淡化水貯槽進送水槽前之導水管上,廠商應加設水質線上監測設備(含溫度、pH、濁度、TDS)、設置1組水量計。
3.5 輸水設施(送水槽及送水設備)(由廠商(詳投標須知第59點)辦理)
3.5.1 送水槽
1. 經RO膜組脫鹽之淡化水應貯存於淡化水貯槽中,再泵送至送水槽。於送水槽中需添加氯降低生物滋生,再由泵浦輸送至基地旁之既有5萬立方公尺水槽。
2. 送水槽之停留時間應至少0.5小時以上。
3. 槽體材質由廠商自行考量,惟應含加氯設備與控制系統,以及液位監控設施。
4. 廠商應於送水槽後設置2組水量計,於其中任1組進行檢修或校正時,仍應維持其正常計量功能。水量計型式應可輸出訊號至中央監控系統並可顯示瞬間及累積流量之型式,安裝時應依原廠設計建議管距離,使不影響其準確度。
5. 送水槽後之輸水管線上,廠商應加設水質線上監測設備(含溫度、
pH、濁度、TDS)。
3.5.2 送水設備
1. 送水泵設置於送水槽後,並連接基地旁之既有5萬立方公尺水槽,送水泵及輸水管線連結方式須由廠商與臺電公司進行協調。
2. 送水泵須可輸送每日13,000立方公尺之淡化水,抽水機應設置變頻器,且規劃N+1台送水泵(含一台備用),送水泵出口端須裝設餘氯線上監測設備等。
3.6 藥品貯存槽
3.6.1 加氯儲槽應至少設置2只(如因藥劑使用量少、場地不足或採統一進藥再行分裝方式者,得酌減),俾供水質處理藥劑進藥及淨水操作之用;每只儲量至少應敷15日使用,並均附設液位顯示及液位傳訊等功
能。加氯原料需使用低溴成分,使用前需提送材料檢驗報告核備。
3.6.2 藥品貯存槽應分為交貨槽與使用槽二類做輪替或專用,交貨槽進藥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改標示為備用或使用槽,或固定一個交貨槽以管線輸送至使用槽,以利藥品檢驗不合格時可以辦理退貨。
3.6.3 加藥設備於各採購契約交貨及受廠商供藥品質影響而有結晶沉澱物時,應責請廠商負責清理及運送處理所清理之廢液。
3.6.4 藥品貯存槽進藥完成後,應於啟用開關處加以鉛(簽)封至驗收合格為止。
3.6.5 各藥槽外側或該藥槽旁應正確標示交貨藥品之契約批次、交貨日期、驗收合格日期、啟用日期、有效日期(各類型藥劑有效日期之計算應依其採購契約規定計算)、物質安全資料表與安全標語。
3.6.6 藥品貯存槽為避免溫度升高,不得有太陽直射之情形,並應設置於通風良好之乾燥處,避免設置於地下室或潮濕之地點。
3.6.7 各儲存槽頂蓋應保持關閉並上鎖,鑰匙需由使用單位專人專責保管,以避免異物及雨水掉入污染藥劑。
3.6.8 儲藥槽之進藥管管口應加裝封套並上鎖,以防止外人灌入異物或惡意破壞。
3.6.9 藥劑未完成驗收程序前,不得先行使用,如發生緊急狀況急需用藥者,可由鄰近淨水場或區處調用驗收合格之藥劑。
3.6.10 為避免藥劑於加藥管內發生質變影響藥劑品質,對於需長時間(一個月以上)停止使用之加藥管應先行清洗,連續使用中之加藥管得依不同藥劑種類不定期排放處理,並記錄清洗時間以為佐證。
3.6.11 各種處理藥劑應分別詳實登載使用情形,當藥槽藥劑液位如有異常變化時,操作人員應立刻前往查察,如有藥劑洩漏情形,應即妥善處理,並隨時保持藥槽週邊地面之整潔,不得有藥劑洩漏污染地面之情形,以避免發生環境污染情事。
3.6.12 為避免藥劑腐蝕儲藥槽,新設置之儲藥槽應採用可耐強酸、強鹼及耐腐蝕之材質。
3.7 廢水及濃排水設施
3.7.1 廢水處理設施包括廢水處理槽、廢水及濃排水排放設施、pH調整槽、放流水水質線上監測設備、廢水機電設備、廢水監控設備及生活廢水處理設施,相關機械設備與水接觸部分需具耐海水腐蝕等級。
3.7.2 廢水處理槽
1. 廢水處理槽主要收集反洗水、RO濃排水以及CIP藥洗水,廢水處理槽得採並聯設置,抽水機應設置變頻器,且規劃N+1台排水泵(含一台備用),至少達排放契約約定產水量2倍以上之濃排水量,廢水槽需設置水量計(須具現場讀表與數位傳輸)、超音波液位器與警示、溢流管線等。
3.7.3 pH調整槽
1. 因套裝機組進行CIP清洗時添加藥品,應調整偏酸或偏鹼之廢液pH值。
3.7.4 廢水及濃排水排放設施
1. 濃排水排放管及排水泵之選用須滿足本採購契約約定產水量所產生之作業廢水及濃排水量,排放量至少達排放契約約定產水量2倍以上。
2. 排水型式係採動力式排水,抽水機應設置變頻器,且規劃N+1台以上(其中一台為備載),並具耐海水腐蝕設施/機具。
3. 濃排水排放管徑由廠商自行考量,材質採用HDPE,需以PE100材質製造,並符合ISO-4427之PN10(SDR17)之標準,廠商得提替代方案(含管徑、管種及施工方式)應經機關審核同意,始得據以施工。
4. 排放管於過路段應採用地下淺埋方式施作(廠商應負責道路復原及AC舖設),放流口應妥善設置,並考量設有緩衝設施避免沖刷;必要時廠商應負責道路開挖申請、規費繳納等路證申請程序及費用繳納,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價金內。
3.7.5 放流水水質線上監測設備
1. 廢水槽後之排放管上,廠商應加設水質線上監測設備(含溫度、pH、
COD、SS),並設置1組水量計。
3.7.6 廢水及廢棄物設備處理
1. 應設置廢水處理設施,且考慮清理維護時不影響操作,並符合我國現行環保法規(水污染防治法),避免污染環境。
2. 如本系統合乎「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05條之任一情形,廠商應按規定設置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與臺中市環保局連線)。
3. 必要時廠商應依環保署法規之規定設置廢水處理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並負責排放許可證之申請取得及定期依相關規定辦理申報作業。
4. 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基地之生活污水須經污水處理系統處理,經處理後之污水不得回收供海淡水淡化使用。
5. 營建及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處置,廠商須委託合格之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並符合我國現行環保法規(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費用已內含於契約價金。
第四章 機械設備規範
4.1 相關準則
4.1.1 機械設備應依機關常用器材規範及所附相關規範辦理,規範未述及或本章已另敘述部分,則依本章辦理。
4.1.2 相關法規規定,如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等,應依規定辦理。
4.1.3 應符合CNS、ISO、JIS、ANSI、DIN、ASTM、ASME、AGMA等相關標準及協定。
4.2 機械設備
4.2.1 不銹鋼如必須採用鑄造成型者,其材質應符合SCS-13或其他同等標準,並應出具不銹鋼材質證明,或具防蝕功能之設計。
4.2.2 風機及抽水機應安裝於防振基座上,吸入及吐出配管應有防振軟管。
4.2.3 如使用CNS標記產品,其就該產品已依規定辦理之檢驗事項,得免重行檢驗。
4.2.4 凡依據商品檢驗各種相關辦法取得各類證書之應施檢驗商品,依規定應貼示或標印各種商品檢驗標識(得免重行檢驗)。
4.2.5 相關設備應於適當位置施設設備名稱、操作說明、警告標示牌等。
4.2.6 所有設備之固定零件及螺絲,除另有規定外,均應依設施原廠規範辦理;旋轉機械設備固定於基礎之螺栓應於澆注混凝土時預埋施工或焊接於組架,非不得已須經機關書面同意始採化學螺栓。
4.2.7 本採購設施除另有規定外,所有鋼鐵構件應經熱浸鍍鋅處理(不銹鋼除外),並依規定塗裝。
4.2.8 各項設備材料及功能,廠商應依契約規定送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代
檢單位或公正第三人者檢驗單位,依契約及相關標準規定辦理測試、檢驗並出具證明,廠商不得拒絕,並不得要求加價及增加工期。
4.2.9 馬達
1. 除另有說明外,馬達應採屋外型,使能安裝於屋外並曝露於大氣,屋外及屋內之馬達均應能於40 ℃之周圍溫度下連續運轉,且不發生過熱現象。其安全係數應為1.1以上,且其S.F.(動負荷係數或服務係數)為1.15以上,惟供混合機、膠羽機使用之馬達其安全係數應為1.2以上,且其S.F.(動負荷係數或服務係數)為1.25以上。
2. 馬達之銘牌應將文字以雕刻或壓印的方式註記於不銹鋼板上,標準馬達資料均應於銘牌記載,銘牌應能永久固定於馬達殼體上且坐落於易於觀察之處。
3. 所有馬達設計外殼防護等級應至少達IP55,且採密閉型自冷式風扇冷卻,經常或偶而浸泡在水中之馬達(如沉水抽水機馬達)其防護等級應採IP68設計。
4. 所有馬達轉子設計應採三相或單相鼠籠式,馬達容量達50(含)xx或以上者採降壓或其他緩啟動方式;低於50xx者,則可採直接啟動設計;50xx或以上者,馬達啟動電流不能超過額定電流6.5倍;75xx或以上者之馬達應附防潮用加熱器;75xx或以上者之馬達應附保護裝置,且於高溫時跳脫馬達。
5. RO機組高壓泵之頻率控制變頻馬達應設有熱阻器(Thermistor)保護及有強制風冷。除了一般市售設備小xx馬達無法提供者外,其餘馬達絕緣等級應至少為B級,溫升等級以周圍溫度40℃為基準。置於非危險場所,不論室內或室外,均應採用全密閉風扇冷卻型
(TEFC)馬達。
6. 防銹規定:制式產品如馬達之油漆規定經機關核准後得採用製造商標準製造程序,但於運搬、貯存、安裝及組裝工作中破損之部分,廠商應負責修補底漆及面漆,於修補之前應充分予以清潔。
4.2.10 閥類
1. 與設備接合或為控制閥者應以法蘭式接合面為主。
2. 排氣閥、洩水閥,尺寸最小為公稱尺寸3/4吋,其材料應依管線等級設計,其材質應採用耐海水腐蝕材質。
3. 制水閥(如球型閥、旋塞閥及蝶閥)若為齒輪帶動者,應在閥明顯處標示出開或關。
4. 廢水或污泥使用之制水閥或排泥閥應採用柱塞閥或球塞閥或球閥或隔膜閥。
5. 有控制流量需求之制水閥或閘門(與海水接觸部分應採耐海水腐蝕材質)均應為動力操作(設計為常開或常閉者除外),現場控制盤、控制室均能視之開度,且在停電時均可在現場採人工操作。
第五章 電力設備規範
5.1 一般說明
5.1.1 本採購之電力及電氣系統包括變電系統、緊急備用電力系統、配電系統等,相關電力管線如採預埋方式,應配合於基地地坪澆置前完成
(110年4月8日前),若逾越前述期限則應自行規劃。
5.2 受電系統
5.2.1 機關已協調臺灣電力公司供應8組499 kW變壓器於基地旁(預定位置詳招標文件圖說位置),並由甲方依契約產水量分配變壓器予廠商,廠商應整合相關事項,所有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價金。
5.2.2 本採購之電力系統(包含變電設備)設計與安裝,應依用電設備之場所、特性、容量大小等,規劃設計電力系統,以符合需求;廠商應負責本採購之電力與配電系統,並負責本採購用電申請,送臺電公司審核之資料手續及費用等均由廠商辦理,所有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價金。
5.2.3 用電申請,需委託合格電器承裝業臨櫃申請新設用電,填寫新設用電登記單並檢附臺中市政府核發免申請建築執照許可函文、無建築物位置圖、承諾書;使用地號土地謄本及配電室(場)檢查合格表等申請文件,並盡速臨櫃申請(前述檢附文件未及於申請時提供,於申報竣工前補件,檢附文件如為機關所需提供,機關將行協助)。
5.2.4 受變電設備之配置應充分考慮維修空間及安全性。
5.3 配電方式
5.3.1 配電系統之設計包含一次側及二次側電壓系統,應考慮操作人員之安全性、操作維護之簡單化、供電的可靠性與富有彈性。
5.3.2 本採購採負載中心配電方式,由低壓配電迴路以饋線分別供應至各負載中心之配電盤,以供應相關設備用電。
5.3.3 應於各貨櫃式模組化海淡機組設多功能電表,作為掌握各機組動力使用狀況及能耗累積資訊,並將信號送甲方指定地點彙整監視。
5.3.4 各設備之控制操作方式應採現場及遠方集中監控,即各設備可於現場之配電盤或中控室控制。
5.3.5 本採購之配電系統電源以下列原則規劃(未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1. 臺電電源:3ψ3W 380 V,60 Hz。
2. 動力馬達用電源:3ψ3W 380 V,60 Hz。
3. 一xx以下馬達及窗型冷氣機電源:1ψ220 V,60 Hz。
4. 照明盤系統電源:3ψ4W 380 V/220 V,60 Hz。
5. 燈具電源:1ψ220 V,60 Hz。
6. 插座電源:1ψ110 V,60 Hz。
7. 控制及儀表設備電源:1ψ110 V,60 Hz。
8. 盤內儀表控制線路及保護線路均採用線槽分色配線,各類回路及設備配線之顏色固定,不得混雜使用。線路之頭尾兩端均須有線號以資識別。導線端應用適當之壓接端子。
5.3.6 配電盤
1. 高壓閉鎖型配電盤,除另有規定外,依CNS 3990之標準辦理,經由製造廠商依有關試驗標準試驗合格,並檢附試驗報告。
2. 配電盤悉依CNS 13542及馬達控制中心依CNS 3989之標準規定辦理。
3. 所有低壓分電箱,除另有規定外,應依CNS 5314或CNS 3807之相關規定辦理。
4. 考慮本採購區之地形及預防淹水,各場站之分電箱及配電盤體不得設置於地下管廊。盤體須採用不銹鋼304材質。
5. 配電盤位置應以不影響人員動線與操作空間為原則。
6. 電盤應設有接地設備,以防止靜電與漏電。
5.3.7 配電設備
1. 廠區應設置避雷針及電力、儀控突波保護設備,設施應進行接地。避雷針必須能保護本採購全部範圍,其可設置於建築物頂部,但不得附掛於燈柱上。避雷針固定架應為不銹鋼。
2. 處理單元之每一電動機設備均應單獨設置控制單元,每一控制單元包含電磁開關、照光式按鈕開關、切換開關及其他附屬設備。
3. 所有配電管線設備,應考慮防止水氣、腐蝕氣體進入。
4. 路燈、投光燈、沉水式抽水機及使用於潮濕處所之電力(燈)迴路及閥門操作機迴路,其負載分路開關應採用漏電斷路器(ELCB);電 燈 迴 路 採 用 30mA/0.1sec , 其 他 迴 路 原 則 上 採 用 100/200/500mA/0.1sec。
5. 電力電纜使用XLPE,插座照明線路使用PVC。
6. 使用於600伏特以上之VCB、POF、TR、PT、CT、LA及含斷路器之配電盤等7類之高壓設備,應為能源局認可准予使用之產品。
7. 所有電氣設備應能在滿載容量(須考慮起動及開關容量)之1.25倍安全係數下操作,且必須能一天24小時、一年365天連續運作。
8. 水管、電氣管線不得埋設於同一管溝(槽),管溝應有洩水坡度及排水措施不得積水。
9. 配電設備設置場所應通風、採光、排水良好,各配電盤有發熱設備者應有散熱風扇。
5.4 消防設備
5.4.1 依據內政部最新頒佈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法規辦理,設有室內消防栓、滅火器、室外消防設備(消防栓)、警報設備(報知火災發生之器具或設備)、避難逃生設備(指火災發生時為避難而
使用之器具或設備)、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指火警發生時,消防人員從事搶救活動上必需之器具或設備)。
5.4.2 人員進出之各類場所應依規定裝置緊急照明設備。
5.4.3 廠區消防水以暗管方式埋設,且應考慮耐壓強度及防腐蝕。
5.4.4 廠區管線如有穿牆或穿樓板時,應施作防火措施(如防火填塞)。
5.4.5 消防設備之出水指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消防指示燈等,應全面採用省電LED產品。(依行政院核定「政府機關及學校節約能源行動計畫」之相關規定辦理。)。
5.5 本採購機電設施建造規範
5.5.1 本採購機電設施建造規範必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亦可適用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消防法規、電業法、美國國家電工規則
(NEC)、美國國家電機製造協會(NEMA)、美國國家標準協會
(ANSI)、國際電工標準委員會(IEC)及美國國際電機電子工程師學會(IEEE)。
第六章 監視監控設備規範
6.1 基本要求
6.1.1 本規範為最基本要求,凡為達本採購功能需求、或依照水污染防治計畫或相關法令規定,所必須設置或施作之各項軟硬體設備,而本章未述及者,廠商應負責提供,且不得要求另外給價。
6.1.2 本章所述應裝設之器材設備,若於其他章節中亦有述及者,僅屬就該器材設備規格為特別規定,無須重複裝設同一器材設備;但其他章節規範就器材設備之大小、尺寸、口徑及數量等有較為詳細規定者,應依照其規定辦理。
6.1.3 本採購完成後,凡為達到本採購功能需求需要之各項軟體(包括套裝或自行開發之作業軟體及應用軟體)由廠商負責購買或開發,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價金,其智慧財產權屬機關所有;廠商為本採購自行開發之各項軟體,廠商擁有完整之複製與修改權利;廠商投標時應自行評估不得藉故要求加價,若將來發生任何版權糾紛時,皆由廠商負擔法律上之所有責任。本採購所需各項套裝作業軟體及應用軟體均應為專業版且均不得為隨機版。
6.1.4 套裝機組包括電腦圖控系統、各現場控制設備及程序控制系統等。除提供廠商本身可監控現場設備運轉需求外,亦提供可監視系統一套置放於機關指定地點。
6.2 設備規範
6.2.1 閉路電視監視系統
1. 一般說明
(1) 貨櫃式模組化海淡機組周圍應裝設監視攝影機組,並將影像信號及控制信號經光纖或絞線或外加控制線傳送至影像伺服器,
經TCP/IP網際網路連線後統一處理。
(2) 攝影機組應採用全功能高速球型高解析攝影機或槍型攝影機
(需外覆防蝕外殼),以增強夜間影像監視效果。搭配數位影像伺服器可將數位影像資料錄影儲存,儲存時間至少一個月以上。
(3) 所有設備裝配連線及管線施工。
2. 機組設備xx及應設置影像監視系統,即時了解現場狀況及在任何惡劣氣候下皆能掌握各場站之操作及安全。
6.2.2 監控系統
1. 中央控制系統應集中收集海水淡化機組各單元與取排輸水之資訊及參數信號,其中控制台應可藉由通訊線路將控制室操作員或控制器之指令,傳送至各單元或單元控制器,再傳送至單元最終控制元件或各設備之配電盤,以便操作元件或啟停馬達。
2. 監控軟體,包括監控執行軟體、人機界面圖形檔案、趨勢圖檔案、警報檔案、伺服器或即時伺服器所構成的資料庫檔案、各項軟體間之管理員檔案、及其他相關的檔案。
3. 中央儀表盤應配置落地式儀表箱、可程式控制器、及其他配件。可程式控制器,應與現場之遠端儀表盤及電腦設備,構成一完整的資訊及控制之網路。
4. 中央監控系統應設有資訊管理伺服器,其內存放機組之數據資料,並容許主、副監控電腦連線,且主、副監控電腦間應具有 Redundancy備援功能。各監控電腦應可獨立作業。
5. 現場控制系統網路,於中央控制監控電腦當機時,應仍能依賴各儀表盤內之人機界面或PLC工作站,完成必需之控制執行,或進行安全停機作業。
6. 本廠之系統操作以中央控制系統為主。中控系統可以藉由圖控畫面設定控制參數;現場RTU之LOCAL操作,僅允許在測試、維修
等等項目才使用。一般的程序控制均應由中控系統之程控執行;現場之RTU均應切在REMOTE位置。
第七章 海水淡化設施
7.1 貨櫃式模組化海淡機組說明及要求
7.1.1 本海淡機組廠設備處理方式須為逆滲透法(RO),廠商得考量操作穩定性設置備載。
7.1.2 每一組貨櫃式模組化海淡機組之設備容量(每日產製淡化水立方公尺數)可由廠商自行選配,惟應依下列辦理:
1. 貨櫃式模組化海淡機組是指前處理設施、機電設備、線上清洗設備及監控設備、RO機組(含高壓泵、能源回收裝置之回收率需90%以上、增壓泵、高壓管線、RO膜殼、RO膜濾心等)。
2. 模組化海淡機組之供應商需提供功能計算書及相關設計圖。
3. 決標後交貨前,廠商需先具函通知本局,提供將採用之供應商之國籍、廠商名稱、設施規格及功能計算書。
4. 嗣後更新、維修時,可更換廠商,惟仍需依上述各項辦理。
7.1.3 廠商必須依本規範需求書、投標須知、契約等,辦理海淡機組(採用 RO逆滲透法)之設計、供應安裝、營運等,每日須產製符合契約規範之水質及水量。廠商須依其設計需求自行辦理原水水質量測;下列各項均包括在設置範圍內:
1. 管線閥類、機械、電氣及儀錶監控設備之設計、製造、供應、運送、塗裝、檢驗、安裝、施工、校正調整、試車、試運轉、維護等。
2. 本採購竣工圖、各項器材設備之型錄、規範及標準及各項設備操作維護手冊之提供(嗣後營運中有較大規模之改善措施時,亦應補充之)。
3. 負責試車及運轉工作,並負擔所需之電力、藥品、勞務、材料、檢驗與廢棄物清理等費用。
4. 提供所有為完成本採購所需之全部設備、材料、人力、機具、交通、安全及臨時設施。
5. 本規範需求書、投標須知、契約所規定之全部事宜及雖未規定但為完成本海淡設施整體互相配合所需之一切臨時性及永久性設備或設施,均應由廠商負責提供及設置。
6. 本採購之施工,如有不慎致損及其他設施或本局之設施或權益,廠商應補償之。
7. 管線及桶槽應按性質予以區分流向及外觀顏色(或標示名稱、顏色),並經甲方同意後據以施作。
7.1.4 設置完成認定
1. 得標廠商應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前完成海水淡化機組之設置,使能連續3日穩定足量(契約約定產水量)產製合格淡化水(水質符合本需求規範書規定),始認定為設置完成。試車所需費用均包含於契約價金中,不另支付試車費用。
2. 本局認定設置完成後發文予得標廠商,得標廠商即可辦理營運產水事宜。
7.1.5 必要時廠商應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7.1.6 設置期間,因廠商原因所產生任何罰款或損壞或影響本局權益,均由廠商自行負責,如發生上述情形,廠商未依限辦理罰款繳納或相關賠 償,本局因基於順利供水而代為給付之任何罰款、糾紛善後處理費用、修繕費、補償損失等,本局將自廠商之代操作維護費或廠商之履約保證金內逕行抵扣。
7.1.7 辦理出水所需之事前申請各項行政作業流程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及辦理,惟有必要時本局應提供行政作業相關之協助。
7.1.8 淡化水貯槽須增設繞流管,如水質監測不合標準時,可切換排放,不
得進入送水槽內。
7.1.9 本採購所提供土地僅供海水淡化處理之用,不得移作其他用途,若經本局發現,廠商應立即拆除。
7.1.10 本採購所使用之原水必須使用海水,禁止抽用地下水或鹽淡水來作淡化使用,若經本局發現,廠商應立即拆除。
7.1.11 廠商應自行負責所有專利法、商標法、授權法或屬於此類之所有費用且不得因所發生之糾紛等而藉口延長設置期限。並負責保護本局及所有人員不受任何侵害著作權、版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請求與訴訟傷害,或牽涉到專利使用費、設備使用費及任何部分構造之特點等所發生之糾紛與耗費。
7.2 試車作業
7.2.1 廠商應於原水水溫於10℃~35℃且TDS 40,000 mg/L以下且濁度100 NTU以下之條件下,進行整體功能試車。
7.2.2 整體功能試車期間,不含備載機組產水量應達契約約定產水量,整體功能試車總期間至少達3日,始認定為合格。
7.2.3 海水淡化設備、廢水處理設備、加藥、加次氯酸鈉設備等可自動操作之設備,一律採用自動方式操作。
7.2.4 試車期間為維持水質監測儀器的準確性及契約公平性,每日應至少與校正桶或桌上型儀器或人工檢驗進行比對,其誤差容許範圍如下表所示,如超出其容許範圍應辦理校正,以確保監測儀器的準確性。
儀器名稱 | 容許範圍 |
pH 計 | ±0.3 |
清水濁度計 | 校正筒 ±10% 比對 ±25% |
原水濁度計 | ±10% |
餘氯計 | ±15% |
餘氯計(濾水) | ±50% |
導電度計 TDS 計 | ±5% |
7.2.5 整體功能試車工作包括所有設備之檢驗改正及操作運轉,整體功能試車合格日翌日起30日內,廠商應向機關提出試運轉成果報告書6份,並建議最佳之操作方式,據以建議在操作維護手冊內,至少須包括:
1. 原水濁度與加藥量之關係。
2. 原水水溫與RO產水率之關係。
3. 淡化水LSI與礦化操作之關係。
4. 淡化水LSI與加藥量之關係。
5. 淡化水產水量與用電量之關係。
6. 各單元最適操作條件。
7. 取排水、淡化水及放流水之用電量分析。
7.3 測定水量
7.3.1 試車期間,針對原水進水量及淡化水產水量,機關得視需要會同廠商每天定時量測計量。
7.3.2 如試車期間其他未能盡錄之情事,則依機關指示辦理。
7.4 測定水質
7.4.1 整體功能試車期間每日上午10點取樣一次,包括原水進水(取水站進原水調節槽之原水導水管上(此點檢測項目依7.4.2規定辦理))、前處理設施進RO系統前之原水導水管上(此點檢測項目依7.4.3規定辦理)各取1個水樣及淡化水(RO系統進清水槽之淡化水導水管上)及輸水管線上各取1個水樣(此點檢測項目依7.4.2規定辦理),且每日於廢水槽之廢水送水管上取1個水樣進行檢驗(檢測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總餘氯等五項,其限值依附表三規定)。
7.4.2 試車作業期間所採之水樣,原水水質由自動監測儀器量測,其水質須符合附表五之規定,淡化水水質須符合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四之規定,廢水水質須符合附表三之規定,其水質檢驗結果若均於限值內視為試車合格;反之,則視為試車不合格,須依相關規定重新辦理試車。
7.4.3 經前處理系統後進入RO系統前之水質須符合附表五之規定。
7.4.4 針對淡化水進行水質檢測(詳附表六),並提交成果供本局參考。
7.4.5 試車期間,若原水水質發生突然變化,則廠商應作必要之因應措施,並增取1次水樣加以檢驗,在此情況下,該水樣應於水質突然變化後立即取樣,而該天之水質檢驗結果,得以當天2次取樣(間隔4小時以上)檢驗結果之平均值為準,並應檢附自動監測儀器紀錄提交甲方
(誤差容許範圍詳本規範需求書7.2.4條規定),經甲方確認超出設計限值時,得同意乙方據以辦理履約期限延期。
7.4.6 未完成試車查驗合格前,若乙方所產製合格水質之淡化水,甲方得與乙方協商確認水量後,依契約第五條約定之代操作維護費單價計量給付予乙方。
7.5 廢水處理整體功能試車
7.5.1 廢水系統自試車作業開始後,即可運轉,試車期間至少連續3日,始認定為合格。試車期間每天檢測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總餘氯等五項主要項目,且針對附表三所有項目至少進行一次檢測,放流水水質須全部符合附表三規定限值,始可視為試車合格。
7.5.2 任何施工之缺失及試車時發現之瑕疵改善,廠商均應負全責,不因國內外製造廠技術人員之協助、督導、簽證合於規範之證明而減輕契約之責任。
7.5.3 試車作業期間,廠商應會同履約管理單位、工程司及業主相關單位試車人員,進行下列項目之記錄及檢驗。
1. 例行試驗,測定或記錄項目:
(1) 每日記錄原水水量、廢水水量及污泥產生量。
(2) 每日檢測所採之水樣水質。
(3) 測定每日運轉用電量、加藥量。
2. 機關或環保單位得依操作產生污染情況要求增加檢驗項目及頻率。
7.5.4 各項設備在整體功能試車過程中,若有任何部分不能符合規範之要求時,廠商應立即作適當之修正、調整或換新,此改善工作以不停止試車為原則。
7.5.5 整體功能試車期間本採購產生之廢水須符合7.4.2規定後始得排放,如因廠商之疏忽致放流水不合格排放或污泥污染等事件,而遭受環保機關開立罰單時,廠商應繳納其罰金,並負法律責任。但逢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 mm以上,或小時累積雨量達100 mm以上之降雨現象時,產生廢水量及污泥量超過本採購之設計處理能力,廠商應即報請機關同意排放部分廢污水以維護設施之安全,其超量排放部分之責任與廠商無關。
7.5.6 試車期間所產生之污泥餅若達一定清運量,均由廠商自行委託合格清運廠商處理。
第八章 x操作維護
8.1 一般規定
8.1.1 履行契約期間貨櫃式模組化海水淡化機組由廠商操作維修運轉,代操作維護費單價採固定費率,每立方公尺之淡化水價依契約第五條約定之代操作維護費單價計之。如機關因供水需要廠商增加操作量(超過契約約定水量),其水質依本契約相關要求辦理,代操作維護費單價仍依前述單價計給。
8.2 代操作維護期限
8.2.1 本契約有效期限為本局會同認定出水合格後機關通知後開始產水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5日止。
8.2.2 契約屆滿日之前,機關有權決定是否續延契約,若機關要求續延契約時,應於契約期滿前至少10日曆天通知廠商,廠商同意後雙方依原契約相關規定簽訂擴充契約。
8.3 代操作維護要求
8.3.1 於本契約有效期限內,廠商應負責設備之維修、檢視、保養、操作運轉,以達成保證水量、水質之供水。
8.3.2 操作運轉期間廠商須遵守我國最新頒佈之「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除法」、「噪音管制法」以及相關法令。
8.3.3 操作運轉期間,因廠商所產生任何環保機關之罰款或侵害第三者權益,均由廠商自行負責;如發生上述情形,機關為順利供水,可代為給付任何罰款、糾紛善後處理費用、機件修理費等,並有權逕自代操作維護費及履約保證金內逕行扺扣之。
8.3.4 廠商應指派人員每日24小時駐於現場進行操作及其他工作,人員
出勤需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
8.3.5 工作內容:
1. 各設備之監視、檢查、維護保養、換修,使之每日正常操作運轉。
2. 各槽槽、管線、機件、加藥系統定期之清理作業。
3. 加藥量之調整。
4. 海水進流量及出水流量之測定,進水、出水、放流水水質分析。
5. 填寫前述各項工作、維修日誌、使用藥品、出水量及環保機關要求之相關報表。
6. 工作房舍、場地清潔及一般整理修繕工作。
7. 海水淡化處理作業有關之工作。
8. 生銹部分之除銹與塗裝。
8.4 終止契約及禁止事項
8.4.1 如廠商發生下列情事時,機關有權終止本契約,並沒收尚未退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停止支付代操作維護費及依政府採購法101、102、 103條辦理。
1. 未經機關同意,連續中斷海水淡化處理作業超過5日曆天。
2. 連續達5日曆天,產水水質未達本規範附表一之標準,亦未達最新法令訂定之飲用水水質標準時。
3. 未經機關同意,連續達5日曆天,合格(水質符合本契約附表一之標準,或符合最新法令訂定之飲用水之水質標準)出水量未達契約約定水量(1,000~10,000 CMD)時。
8.4.2 廠商非經機關核可,不得將本契約委由第三者經營或轉讓。
8.5 計量與計價
8.5.1 履約期滿前廠商依下列條件生產淡化水:
1. 所產製之淡化水水質如未符合本契約附表一標準,亦未符合最新法令訂定之飲用水水質標準時,應進行繞流,由廠商自行放流至適當地點,不得送入送水槽。
2. 如未經機關同意擅將未合格標準之水送入送水槽,以致機關造成財務上損失、罰緩、民眾健康安全等問題,一切責任均由廠商負責。
3. 原水符合契約條件時:在海水水溫介於10℃至35℃間且總溶解固體物(TDS)在40,000 mg/L以下且濁度在100 NTU以下時,本採購每日穩定產製契約約定水量(±5%),惟每月產水總量應達每日契約約定水量乘以該月日曆天數。其水質並符合本契約附表一之規定時,機關依實際產水量計給代操作維護費用(測定水質規定同本規範需求書第7.4.5條規定)。
4. 考慮每日之淡化水量確不易精準控制在洽符契約約定產水量,故在契約約定產水量(±5%)之產量內,均以該範圍內符合水質要求之實際水量進行計價。每月超出契約約定產水量,另依實際水量進行計價。
5. 請款:代操作維護費每一個月結算一次,次月份之10日前(最後一日為例假日時順延至次一上班日)為請款日。
6. 經淡化處理後之淡化水檢驗,每天由本局視需求指定時間會同廠商取樣檢驗一次,如有爭議應以政府認證之第三方試驗單位之檢驗結果為準(費用由乙方支付)。
7. 代操作維護期間,淡化水總出水量,由機關視需要每日定時會同廠商抄錄淡化水水量(本日水量計累計值-前一日水量計累計值=該日淡化水水量)。
8.5.2 甲方給付乙方費用除海淡機組外,並含產水所需取、排及輸水等作業,相關費用(含電費)亦已含於乙方投標標價清單之報價,並依實際執行數量進行計價。
第九章 施工規定
9.1 材料及設備
9.1.1 所有材料均為新品,不含有任何瑕疵,並應符合所規定之品級規格。材料未明示者,則應選用最適當且符合最新核准之工程或設施標準。
9.1.2 所有材料及設備之選用考慮所使用之條件及可能之操作溫度及壓力變化範圍,且不致產生過度腐蝕、變形、減少使用壽命或疲勞等,同時任何部分亦不得發生過度應力及應變以致影響全廠之效率及可靠性。鑄造件或有缺陷之零件,其修補方式採用銲接或填補等,應書面核准後實施。
9.1.3 所有材料應符合核准之標準及其個別之規章,並應符合所規定之成分。
9.1.4 慎防因化學產生電流之腐蝕,因此其設計、材料選用及施工方式等均應避免其損於最低限度。
9.1.5 所有與海水、廢(污)水等排水接觸部分,諸如泵、管路、熱交換器、檢儀器等,其設計材質應為不銹鋼316L或Duplex 2205以上或耐海水腐蝕材質之等級,以避免污染及腐蝕。
9.1.6 各項設備應耐(防)鹽害。
9.1.7 本採購所使用之材料及器材均應符合下列機構所訂定之標準, CNS、ISO、JWWA、AWWA、DIN、IEEE、NEMA、JEM、JIS、 BS、JEC、ANSI、EIAISA、VDE、SEV、SNV、ASME、UNI、NF、 UNE、CSA、UL、ASTM,其他優於或與前述同等之標準者,亦為機關所接受,所有之標準均應以最新版為準,國貨器材製造標準應依據 CNS 或機關要求規範辦理,並適合亞熱帶氣候使用。
9.1.8 GCB、VCB、ACB(不可使用LBS替代上三項CB)及PF等高低壓開關設備應為台電認可使用之產品,其認可文件須送機關履約管
理單位備查,如安裝後經臺電公司檢查不符,廠商應負責更換或改善(機關僅對送審產品之型號及廠牌認可),且符合臺電電力系統之保護協調。
9.1.9 本採購所需之材料及器材均經機關審查核定後始得進場安裝。
9.1.10 本採購所有器材設備安裝時皆應為新品並有出廠檢驗證明,進場後應向甲方提出查驗申請。
9.2 設施施工
9.2.1 國內法規與標準:土木及管線設施之施工必須符合本規範及機關之各項施工說明,如國內另有適當之法規、規則或標準,只要其程序及方法能提高設施品質,廠商仍應遵行。若國內無適當之標準可資遵行,廠商應事先提出,並提供適當之施工工法,經機關核定後採用。
9.2.2 凡施工安裝後之器材,雖經驗收發給合格證明書,如發現品質及性能不符規定時,廠商應負責更換或修改,以維持正常供水。
9.2.3 海水淡化機組安裝及試車期間,廠商得請其海水淡化機組供應廠商(以海水淡化機組系統供應廠商為優先考量)派技術人員至少一人至現場指導檢視安裝情形及啟動試車並製成錄影紀錄備查。試車時並請其會同指導試車操作。
9.2.4 油漆及防蝕塗裝
1. 其他鋼構、設備及管線等塗裝應依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9971章適用於天然腐蝕區之規定辦理。
2. 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9971章防蝕塗裝未規定者,所有設備其曝露之鋼鐵表面應考量施以環氧樹脂底漆及面漆防蝕保護處理。
3. 制式產品如馬達、抽水機等之油漆規定經核准後得採用製造商標準製造程序,惟至少應有防蝕處理。
4. 於運搬、貯存、安裝及組裝工作中破損之部分,應負責修補底漆及面漆,於修補之前應充分予以清潔。
5. 選用油漆時應考慮設備裝設地點、周圍環境、及設備運轉時之溫度等條件。
9.2.5 警示、標誌、銘牌及用途牌
1. 警示、標誌、銘牌及用途牌採用文字應以中文或英文並列方式。
2. 所有警示、標誌、銘牌及用途牌均應妥善固定於各設備上,其固定方式可採用不銹鋼鉚釘,平頭自攻螺釘或其他經核准之方式。
9.2.6 施工照片及錄影
1. 廠商應按日全程拍攝施工照片、錄影及縮時攝影,並定期提送予機關及履約管理單位審查。其中縮時攝影成果應配合甲方需求(按日或周)提交。
2. 廠商應提送剪輯完整之整套施工影片(以DVD方式提送)與整理完整之施工照片至機關核備。
9.2.7 工作紀錄及會議召開
1. 廠商應按日提交每日設置作業內容及報表(含施工照片),並於本周五提交雙周作業進度表(含作業項目及排程之可編輯檔案)至甲方指定電子連繫平台。
2. 甲方得視需求召開工作會議,乙方應指派具決策性人員出席。
第十章 職業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
10.1 範圍
10.1.1 廠商應嚴格遵守職業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相關法令規章及本章所列舉之規定,務必使設施施工達到安全及衛生之標準,並使設施施工對環境所造成之負面影響減輕至符合要求之程度(含臨水作業)。
10.2 遵行標準及規章
10.2.1 本採購安全衛生管理作業除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外,其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設置,應符合「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規定,擬定、規劃、督導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10.2.2 所有工作,諸如建築、土木構造物、管線作業、用電之管理及使用、危險機具及壓縮空氣之使用及試車等等,其有關意外事故之防範及安全措施,廠商應於施工前主動評估其工作場所之潛在危害,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或其他工安意外事故之發生。其防護措施應遵照政府最新頒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其他法令。
10.2.3 廠商雇用勞工應按職業安全衛生訓練規則辦理各項作業及防災訓練。對工作環境、空氣、機械、用電等設備應遵照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之規定,實施定期檢查、保養及作業環境測定,檢查及測定結果應留存紀錄備檢。
10.2.4 廠商對於僱用勞工時,應實施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者,應定期施行特定健康檢查。體格檢查發現所僱勞工不適於某種工作時,不得僱其從事該項工作。
10.2.5 廠商對於僱用或變更作業前之教育訓練勞工,應依其工作性質分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需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訓練
數應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
10.3 公共環境
10.3.1 施工前廠商應於施工區域範圍與周遭之公共環境間設置警告標示及適當之警告。
10.3.2 為防止施工車輛造成環境污染,廠商應於工區進出口處設置洗車台,並做好污水排除措施。
10.3.3 為防止施工車輛妨礙本採購附近交通及造成交通事故,廠商應對車輛司機施予安全駕駛告知。
10.4 墜落防止
10.4.1 本採購設施所有2公尺以上高度之場所,有導致工作人員墜落顧慮時,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或相關法令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得併入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內),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10.4.2 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包括露天開挖、地下室開挖、管溝開挖、勞工進出水槽作業等),應設置符合規定之安全上下設備。上下設備之固定梯踏條與牆面淨距應在16.5公分以上,並突出板面60公分以上,不可僅設護籠或垂直母索之垂直爬梯。
10.4.3 高度超過二層樓或7.5公尺以上之鋼構建築應張設安全網,且其下方具有足夠淨空及工作面與安全網間不得有障礙物。
10.4.4 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
10.4.5 為防止墜落災害,本採購設施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或防墜落設施應由程序變更優先施作。
10.5 倒塌及崩塌防止
10.5.1 廠商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開挖深度在1.5公尺以上或有崩塌之虞者,應設置擋土支撐,並繪製施工圖說,並指派或委請經具有地質、土木等專長人員簽章確認其安全性後,納入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按圖施作之。
10.5.2 廠商經評估對於開挖場所有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虞時,應依地質及環境狀況,設置適當擋土支撐、反循環樁、連續壁、邊坡保護等方法或張設防護網等設施。
10.6 工作扶梯
10.6.1 移動式工作扶梯應按其特殊用途以適當材料製作,各部份應有足夠之強度及合宜之尺寸以適應其需要。
10.6.2 A字型活動梯不得高於2公尺,並須配置足夠強度之裝置以防叉開。
10.7 施工架
10.7.1 無法藉梯子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高處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
10.7.2 對於施工構臺架及其高度5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應由專任人員事先依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安全設計,並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納入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據以施行。但依法不須設置專任人員者,得指定具專業技術及經驗之人員為之。
10.7.3 施工架上之工作臺寬度應於40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板料。板料及板料間縫隙不得大於3公分。
10.7.4 施工架上應設置有安全上下設備及安全母索供作業人員勾掛。
10.7.5 其他有關施工架事項,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9條至第62條規定辦理。
10.8 工作人員及專業人力之管制
10.8.1 廠商對於進入本採購用地之所有工作人員應建立基本資料,包括人員清冊、勞保名冊、保險資料、教育訓練、危害告知等,並使其於開工前接受安全衛生及預防災變教育訓練。
10.8.2 僱用於本採購用地之所有人員均應配戴安全帽及其他從事各種指派工作所必需之安全裝備等。
10.8.3 本採購設施所需之施工架組配、擋土支撐、模板支撐、鋼構組配、缺氧作業、露天開挖作業等應派用領有合格證書之作業主管負責監督指揮施工。
10.8.4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應取得訓練操作合格證書。
10.9 用電安全及照明設備
10.9.1 設施施工期間,廠商應自行申請臨時用電,依用電量繳費。
10.9.2 臨時用電設備、裝置及線路,應依電業法規及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並與周遭環境作好隔離及保護措施。
10.9.3 為防止用電設備漏電而產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
10.9.4 於夜間工作或視線不良之作業場所,應規劃設置足夠之照明設備。
10.10 噪音防制設施
10.10.1 噪音位準限制要求
1. 個人曝露及室內作業音量限制: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
10.10.2 為順利規劃RO機組設置區域作為參觀使用,該區域應妥善設置噪音防制設施。
10.10.3 噪音防制測試應於契約約定產水量之各單元機組同時運作下進行。
10.11 本採購用地衛生及廢棄物處理
10.11.1 施工場所及工務所、貯存場等應避免廢料及垃圾等之堆積,經常保持整潔。廠商應設置施工期間所必需之衛生設備及簡易之污水處理。
10.11.2 施工廢料如廢棄之材料、砂石、混凝土等較安定性之廢棄物,應依契約規定辦理。
10.11.3 乾燥天候時,各施工處所、回填或填方表面或其他易造成塵土飛揚之地區應予適當灑水或加壓夯實或其他方式以減少塵土產生。
10.11.4 載運開挖土石、骨材等車輛,於運搬過程中應盡量加蓋以防止有關材料之溢散、掉落,其掉落於道路上之塵土應定時清除。
10.12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有關規定規章及扣款辦法
10.12.1 為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維護本採購用地秩序,本採購契約價金已包括職業安全衛生設施暨相關管理費用。
10.12.2 如經發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實際於本採購用地執行安全衛生管理業務或未能確實執行安全衛生管理業務情形之一者,機關將通知廠商更換。
第十一章 其他配合作業
11.1 說明
11.1.1 廠商(詳投標須知第59點)應負責施作下列作業項目,並於規定期限完成。
項次 | 作業項目 | 履約期限 | 費用(率) (含稅) | 備註 |
1. | 臺電變壓器基礎及 附屬設施 | 110 年 4 月 6 日前 | 26.00 萬元 | |
2. | 整地工程(完成混 凝土澆置) | 110 年 4 月 8 日前 | 741.35 萬元 | 規範需求書 1.3.1(1) |
3. | 聯合辦公室 | 110 年 4 月 14 日前 | 100.00 萬元 | 規範需求書 1.3.1(8) |
4. | 輸水設施(送水槽 及送水設備)設置 費 | 110 年 5 月 10 日前 | 1,250.00 萬元 | 規範需求書 3.5 |
5. | 電子資訊整合系統 (含螢幕、保護框架及縮時攝影) | 110 年 5 月 25 日前 | 20.00 萬元 | 1.含 65 吋以 上螢幕與防 水保護框架,且應負責各 家廠商訊號 整合及顯示 畫面製作 2. 基地全區 縮時攝影(至少 2 組),110 年 4 月 1 號前 完成設置 |
6. | 輸水設施(送水槽及送水設備)代操 費(含電費) | 代操作期間 | 0.5 元/立方公尺 | 依淡化水輸送水量計價 |
11.1.2 上列作業項目依固定費用給付予乙方並採實作數量結算,乙方得於完成作業後提出證明文件,機關於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30工作天。
(餘同契約第五條相關規定辦理)
11.1.3 上列作業項目未依履約期限完成者,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違約金發還原則依契約第十四條第八項規定辦理。
1. 作業項目2、4,如未依照契約規定之送審及修正期限辦理,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以新臺幣10萬元整計算逾期違約金。
2. 作業項目1、3、5,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每日以新臺幣1萬元整計算逾期違約金。
項次 | 項目 | 單位 | 限值 |
天氣 | - | - | |
氣溫 | ℃ | - | |
水溫 | ℃ | - | |
1 | 濁度 | NTU | ≦0.4 |
2 | 色度 | 鉑鈷單位 | <4.0 |
3 | pH 值 | 無 | 6.1~8.4 |
4 | 氯鹽(以Cl-計) | mg/L | ≦200 |
5 | 總溶解固體物 | mg/L | ≦300 |
6 | 自由有效餘氯 | mg/L | 0.3~0.9 |
7 | 蘭氏飽和指數(LSI) | 無 | ±0.5 |
8 | 總硬度(以CaCO3 計) | mg/L | ≦150 |
說明:
1. 本表各項水質項目,整體試車期間檢驗頻率為每日乙次;代操作期間檢驗頻率為每日乙次,費用皆由廠商支付。
2. 廠商須自備合格之水質檢驗設備,或委託環保署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檢驗工作,檢驗方法應為環保署公告實施之方法。
3. 水質檢驗報告結果值應符合本表所列限值範圍或最大限值之水質要求,另檢測報告結果值之位數表示應符合環保署環境檢驗所發布實施之「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
4. 試車期間及代操作期間由機關會同取樣;機關視需要派員會同檢驗或進行抽驗。亦可指定第三方執行進行抽驗,抽驗作業由第三方執行時,費用由廠商支付。
5. 廠商須每日送檢驗報告至機關備查。
6. 蘭氏飽和指數LSI 相關檢測項目若無環保署公告標準檢測方法,得參考學界與業界檢測方法(如鈣硬度得使用EDTA 滴定法),並提報經機關核備後適用。
7. 各限值之制定依據為以機關飲用水水質標準及清配水內控值(蘭氏飽和指數(LSI)除外)
項次 | 項目 | 單位 | 限值 |
1 | 總菌落數 | CFU/mL | ≦80 |
2 | 亞硝酸鹽氮(以氮計) | mg/L | ≦0.08 |
3 | 硝酸鹽氮(以氮計) | mg/L | ≦8 |
4 | 硫酸鹽(以 SO42-計) | mg/L | ≦200 |
5 | 氨氮(以氮計) | mg/L | ≦0.08 |
6 | 鐵 | mg/L | ≦0.24 |
7 | 錳 | mg/L | ≦0.04 |
8 | 鋁 | mg/L | ≦0.16 |
9 | 氟鹽(以F-計) | mg/L | ≦0.64 |
10 | 臭度 | 初嗅數 | <2.4 |
說明:
1. 本表各項水質項目,整體試車期間檢驗頻率為每日乙次;代操作期間檢驗頻率為每月乙次,費用皆由廠商支付。
2. 廠商須自備合格之水質檢驗設備,或委託環保署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檢驗工作,檢驗方法應為環保署公告實施之方法。
3. 水質檢驗報告結果值應符合本表所列限值範圍或最大限值之水質要求,另檢測報告結果值之位數表示應符合環保署環境檢驗所發布實施之「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
4. 試車期間及代操作期間由機關會同取樣;機關視需要派員會同檢驗或進行抽驗。亦可指定
第三方執行進行抽驗,抽驗作業由第三方執行時,費用由廠商支付。
5. 廠商須每月送檢驗報告至機關備查。
6. 限值之制定依據為以機關飲用水水質標準及清配水內控值。
附表三 放流水檢驗項目及限值表(每季)
項次 | 項目 | 單位 | 限值範圍/最大限值 |
1 | 氫離子濃度指數 | - | 6.0~9.0 |
2 | 生化需氧量 | mg/L | 80 |
3 | 化學需氧量 | mg/L | 160 |
4 | 懸浮固體 | mg/L | 80 |
5 | 大腸桿菌群 | CFU/100mL | 5,000,000 |
6 | 油脂(正己烷抽出物) | mg/L | 20 |
7 | 酚類 | mg/L | 1.0 |
8 | 氰化物 | mg/L | 1.0 |
9 | 砷 | mg/L | 3.0 |
10 | 鎘 | mg/L | 0.5 |
11 | 總鉻 | mg/L | 2.0 |
12 | 銅 | mg/L | 2.0 |
13 | 鉛 | mg/L | 5.0 |
14 | 總汞 | mg/L | 0.1 |
15 | 鋅 | mg/L | 4.0 |
16 | 鎳 | mg/L | 1.0 |
17 | 總餘氯 | mg/L | 1.0 |
18 | 水溫 | ℃ | 42 |
19 | 苯 | mg/L | 0.05 |
20 | 乙苯 | mg/L | 0.4 |
21 | 二氯甲烷 | mg/L | 0.2 |
22 | 三氯甲烷 | mg/L | 0.6 |
23 | 1,2-二氯乙烷 | mg/L | 0.10 |
24 | 氯乙烯 | mg/L | 0.10 |
項次 | 項目 | 單位 | 限值範圍/最大限值 |
25 | 氨氮 | mg/L | 20 |
26 | 陰離子界面活性劑 | mg/L | 10 |
27 | 溶解性鐵 | mg/L | 10 |
28 | 溶解性錳 | mg/L | 10 |
29 | 六價鉻 | mg/L | 0.5 |
30 | 銀 | mg/L | 0.5 |
31 | 硒 | mg/L | 0.5 |
32 | 鄰苯二甲酸二甲 酯(DMP) | mg/L | 0.2 |
33 | 鄰苯二甲酸二乙 酯(DEP) | mg/L | 0.4 |
34 | 鄰苯二甲酸二丁 酯(DBP) | mg/L | 0.4 |
35 | 鄰苯二甲酸丁基 苯甲酯(BBP) | mg/L | 0.4 |
36 | 鄰苯二甲酸二辛 酯(DNOP) | mg/L | 0.6 |
37 | 鄰苯二甲酸二 (2-乙基己基) 酯 (DEHP) | mg/L | 0.2 |
說明:
1. 本表各項水質項目,整體試車期間所有項目至少須檢驗一次;代操作期間每月檢測項目為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總餘氯等五項,費用皆由廠商支付
2. 廠商須自備合格之水質檢驗設備,或委託環保署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檢驗工作,檢驗方法應為環保署公告實施之方法。
3. 水質檢驗報告結果值應符合本表所列限值範圍或最大限值之水質要求,另檢測報告結果值之位數表示應符合環保署環境檢驗所發布實施之「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
4. 試車期間及代操作期間由機關會同取樣;機關得視需要派員會同檢驗或進行抽驗。亦可指定第三方執行進行抽驗,抽驗作業由第三方執行時,費用由廠商支付。
5. 廠商須送檢驗報告至機關備查。
附表四 淡化水檢驗項目及限值表(每季)
項次 | 項目 | 單位 | 限值 |
1 | 砷 | mg/L | ≦0.008 |
2 | 鉛 | mg/L | ≦0.008 |
3 | 硒 | mg/L | ≦0.008 |
4 | 鉻(總鉻) | mg/L | ≦0.04 |
5 | 鎘 | mg/L | ≦0.004 |
6 | 鋇 | mg/L | ≦16 |
7 | 銻 | mg/L | ≦0.008 |
8 | 鎳 | mg/L | ≦0.016 |
9 | 汞 | mg/L | ≦0.0008 |
10 | 氰鹽 | mg/L | ≦0.04 |
11 | 總三鹵甲烷 | mg/L | ≦0.064 |
12 | 鹵乙酸類 | mg/L | ≦0.048 |
13 | 溴酸鹽 | mg/L | ≦0.008 |
14 | 三氯乙烯 | mg/L | ≦0.004 |
15 | 四氯化碳 | mg/L | ≦0.004 |
16 | 1,1,1-三氯乙烷 | mg/L | ≦0.16 |
17 | 1,2-二氯乙烷 | mg/L | ≦0.004 |
18 | 氯乙烯 | mg/L | ≦0.00024 |
19 | 苯 | mg/L | ≦0.004 |
20 | 對-二氯苯 | mg/L | ≦0.06 |
21 | 1,1-二氯乙烯 | mg/L | ≦0.0056 |
22 | 二氯甲烷 | mg/L | ≦0.016 |
23 | 鄰-二氯苯 | mg/L | ≦0.48 |
24 | 甲苯 | mg/L | ≦0.56 |
25 | 二甲苯 | mg/L | ≦0.4 |
26 | 順-1,2-二氯乙烯 | mg/L | ≦0.056 |
27 | 反-1,2-二氯乙烯 | mg/L | ≦0.08 |
28 | 四氯乙烯 | mg/L | ≦0.004 |
29 | 安殺番 | mg/L | ≦0.0024 |
30 | 靈丹 | mg/L | ≦0.00016 |
31 | 丁基拉草 | mg/L | ≦0.016 |
32 | 2,4-地 | mg/L | ≦0.056 |
33 | 巴拉刈 | mg/L | ≦0.008 |
34 | 納乃得 | mg/L | ≦0.008 |
35 | 加保扶 | mg/L | ≦0.016 |
36 | 滅必蝨 | mg/L | ≦0.016 |
37 | 達馬松 | mg/L | ≦0.016 |
38 | 大利松 | mg/L | ≦0.004 |
39 | 巴拉松 | mg/L | ≦0.016 |
40 | 一品松 | mg/L | ≦0.004 |
41 | 亞素靈 | mg/L | ≦0.0024 |
42 | 銀 | mg/L | ≦0.04 |
43 | 銅 | mg/L | ≦0.8 |
44 | 鋅 | mg/L | ≦4 |
45 | 酚類 | mg/L | ≦0.0008 |
46 | 陰離子界面活性劑 | mg/L | ≦0.4 |
47 | 亞氯酸鹽 | mg/L | ≦0.56 註:限二氧化氯加藥使用,視 淨水場加藥方式,可免予檢檢 |
48 | 戴奧辛 | pg-WHO- TEQ/L | ≦2.4 註:視淨水場取水口xx 5 公 里內污染源情形,可免予檢驗 |
49 | 鉬 | mg/L | ≦0.056 註:視淨水場取水口xx 5 公 里內污染源情形,可免予檢驗 |
50 | 銦 | mg/L | ≦0.056 註:視淨水場取水口xx 5 公 里內污染源情形,可免予檢驗 |
說明:
1. 本表各項水質項目,整體試車期間至少檢測乙次;代操作期間檢驗頻率為每季至少乙次,費用皆由廠商支付。
2. 廠商須自備合格之水質檢驗設備,或委託環保署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檢驗工作,檢驗方法應為環保署公告實施之方法。
3. 水質檢驗報告結果值應符合本表所列限值範圍或最大限值之水質要求,另檢測報告結果值之
位數表示應符合環保署環境檢驗所發布實施之「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
4. 試車期間及代操作期間由機關會同取樣;機關得視需要派員會同檢驗或進行抽驗。亦可指定第三方執行進行抽驗,抽驗作業由第三方執行時,費用由廠商支付。
5. 廠商須送檢驗報告至機關備查。
6. 限值之制定依據為以機關飲用水水質標準及清配水內控值:依 108 年 5 月機關修正水質預警事件作業要點辦理。(硼除外)
項次 | 項目 | 單位 | 取樣位置 | |
原海水 (取水站進原水調節槽之原水導水 管上) | 前處理產水 (前處理設施進RO 系統前之導水管上) | |||
1 | 水溫(T) | ℃ | 10~35 | - |
2 | 總溶解固體量 (TDS) | mg/L | ≦40,000 | - |
3 | 濁度 | NTU | ≦100 | ≦1 |
4 | SDI15 | 無 | - | ≦5 |
說明:
1. 本表各項水質項目,整體試車期間檢驗頻率為每日乙次;代操作期間檢驗頻率為每日乙次,費用皆由廠商支付。
2. 廠商須自備合格之水質檢驗設備,辦理上述項目之檢驗,檢驗之方法應為環保署認可之方法。
3. 試車期間及代操作期間由機關會同取樣;機關可視需要派員會同檢驗或指定第三方執行進行抽驗,抽驗作業由第三方執行時費用由廠商支付。
4. 每日檢驗報告或監測記錄每月彙整後須送機關備查。
檢驗項目 | 檢驗頻率 |
溫度、導電度、pH、濁度、懸浮性固體、總有機碳、總硬度、氨氮、亞硝酸鹽氮、硝酸鹽氮、硼、正磷酸鹽、氯鹽、總溶解固體物、硫酸鹽、砷、鎘、鉻、鹼度、化學需氧量、尿素、 大腸桿菌 | 整體試車期間至少檢測乙次;代操作期間檢驗頻率為每月至少乙次,費用皆由廠商支付。 |
說明:
1.乙方應委託環保署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檢驗工作,檢驗方法應為環保署公告實施之方法。
2. 試車期間及代操作期間由機關會同取樣;機關可視需要派員會同檢驗或指定第三方執行進行抽驗,抽驗作業由第三方執行時費用由廠商支付。
3.檢驗報告或監測記錄每月彙整後須送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