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设立人或设立人: 指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托管人、集合计划托管人或托管人: 指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平安银行”) 推广机构: 指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份额登记机构: 指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与过户登记人: 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管理合同当事人: 指受《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束,根据《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 个人委托人:...
平安证券橙明 1 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托管协议
管理人: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托管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托管协议当事人
管理人: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地址:xxxxxxxxxxx 0000 xxxxx 00-00 xxxxxx:xxx
xxxx:000000
电 话:010-59734882传 真:010-59734978
托管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深圳深南东路 5047 号法定代表人:xxx
邮政编码:518000
电 话:0755- 25879085传 真:0755-22168347
目 录
第一条 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4
当事人xx及法定代表人(授权签字人)签字或签章、签订日 44
第一条 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x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以下简称“《业务规范》”)等法律法规和《平安证券橙明 1 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说明书》、《平安证券橙明 1 号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若因法律、法规的制定或不时地修改导致本协议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存在冲突,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各方当事人应及时对本协议进行相应变更和调整。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明确托管人和管理人之间在平安证券橙明 1 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以下简称“集合计划资产”)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集合计划资产的保管、管理和运作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集合计划资产安全,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计安排、管理、运作模式而产生的任何责任,托管人不予承担。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双方当事人本着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订立本托管协
议。
(四)释义
在本托管协议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或本集合资产管理 计划或本集合计划、集合计划: | 指依据《平安证券橙明1号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和《平安证券橙明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所设立的平安证券橙明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说明书或计划说明 书、说明书: | 指《平安证券橙明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一份披露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基本信息、当事人、集合计划的参与、集合计划的退出、管理人自有资金参与情况、集合计划成立的条件和时间、集合计划设立失败、集合计划份额转让、集合计划费用、收益分配、展期、终止和清算等信息,供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委托人选择并决定是否提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参与申请的要约邀请文件。 |
《集合资产管理合 同》: | 指《平安证券橙明1号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对其的任何修订和补充。 |
《管理办法》: | 指2013年6月26日经中国证监会令第93号修订后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
《实施细则》: | 指 2013 年 6 月 26 日经中国证监会公告〔2013〕28 号 文修订后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
《规范》: | 指中国证券业协会于2012年10月19日发布并施行的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 |
中国: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就本集合计划的推广地域,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
法律法规: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地方法规、地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
元: | 指中国法定货币人民币,单位 “元”。 |
中国证监会: | 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管理人、集合计划管理人或管理人: | 指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设立人或设立人: | 指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托管人、集合计划托管人或托管人: | 指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平安银行”) |
推广机构: | 指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
份额登记机构: | 指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
注册与过户登记人: | 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管理合同当事人: | 指受《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束,根据《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 |
个人委托人: | 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可以投资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自然人投资者。 |
机构委托人: | 指在中国境内合法注册登记或经有权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
委托人: | 指上述委托人(个人委托人和机构委托人)的合称。 |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成立日: |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净参与申请额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且委托人不少于2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可以依据《管理办法》、《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实际参与申请情况决定停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参与申请,并宣告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成立的日期。 |
推广期: | 指本集合计划自开始推广到推广完成之间的时间段,具体时间见有关公告。 |
集合计划存续期: | 指自集合计划成立日起至集合计划终止日止的期间。 |
工作日: | 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
T日: | 指日常参与、退出或办理其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业务的申请日。 |
T+n日: | 指自T日起第n个工作日(不包含T日)。 |
参与确认日: | 推广期参与:委托人在推广期申请参与本集合计划,参与申请的最终确认将会在计划成立后的2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 |
退出确认日: | 委托人退出申请日的次日(T+1日)。 |
封闭期: | 在集合计划存续期间,除开放日外均为封闭期,封闭 期内不办理参与、退出业务 |
开放日: | 指在集合计划开放期间,全体委托人可以向管理人提交参与、退出申请的工作日。本计划不设置开放日。 |
开放期: | 指在集合计划存续期内,全体委托人可以向管理人提交参与、退出申请的特定期间。本计划不设置开放期。 |
年、年度、会计年度: | 指公历每年1月1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为止的期间。 |
计划年度: | 指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成立之日起每满一年为止的期间。 |
推广期参与: | 指在推广期内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委托人购买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行为。 |
存续期参与: | 指在存续期内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委托人购买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行为。 |
退出: | 指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委托人根据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销售网点规定的手续,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卖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行为。 |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资产或委托投资资 产: | 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委托人的意愿,委托人参与的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净额。 |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利润: | 本集合计划利润指集合计划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 |
集合计划已实现收益指集合计划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 |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账户: | 指注册与过户登记人给委托人开立的用于记录委托人持有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情况的登记账户。 |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资产总值: | 指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通过发行集合计划份额方式募集资金,并依法进行有价证券交易等资本市场投资所形成的各类资产的价值总和。 |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资产净值: | 指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总值扣除负债后的净资产值。 |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份额/单位净值: | 指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除以集合计划总份额。 |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份额面值: | 指人民币1.00元。 |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资产估值: | 指计算评估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和负债的价值,以确定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的过程。 |
不可抗力: | 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洪水、地震及其他自然灾害、战争、骚乱、火灾、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政府征用、没收、法律法规变化、其他突发事件、注册与过户登记人非正常的暂停或终止业务、证券交易所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等,非因管理人、托管人自身原因导致的技术系统异常事故、政策法规的修改或监管要求调整等情形。因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结算系统出现故障导致银行间的结算无法进行的情形,因电信服务商原因导致托管人资金划付的网络中断、无法使用的情形,构成对托管人适用的不可抗力事件。 |
第二条 托管人与管理人相互的业务监督、核查
(一)托管人对管理人的业务监督、核查
根据《管理办法》、《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说明书和有关法规的规定,托管人应对管理人就集合计划资产的投资对象、投资组合比例、集合计划资产的核算、资产净值计算、参与资金的到账和退出资金的划付、管理人管理费、收益分配、清算资产分配等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分别进行监督和核查。
1. 托管人发现管理人有违反《管理办法》、《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说明书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管理人限期纠正,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对托管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管理人改正。管理人对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券业协会及管理人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2. 如托管人认为管理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违反了法律法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或本托管协议,托管人有权利行使法律法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或本托管协议赋予托管人的所有权利和补救措施,以保护集合计划资产的安全和持有人的利益。
(二)管理人对托管人的业务监督、核查
根据《管理办法》、《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管理人就托管人是否及时执行管理人的指令、是否将集合计划资产和自有资产分账管理、是否将不同集合计划资产分账管理、是否擅自动用集合计划资产、是否按时将分配给持有人的收益、退出款项和清算资产分配等资金划入持有人指定账户等事项,对托管人进行监督和核查。
1.管理人发现托管人未对集合计划资产实行分账管理、擅自挪用集合计划资产、因托管人的过错导致集合计划资产灭失、减损、或处于危险状态的,管理人应立即以书面的方式要求托管人予以纠正和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2. 管理人发现托管人的行为违反《管理办法》、《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托管人限期纠正,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
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托管人改正。托管人对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券业协会及管理人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3.如管理人认为托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管理办法》、《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管理人有权利行使法律法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或本托管协议赋予管理人的权利和补救措施,以保护集合计划资产的安全和持有人的利益。
(三)托管人与管理人在业务监督、核查中的配合、协助
管理人和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对方依照本协议对集合计划资产执行监督、核查。管理人或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监督方应报告中国证券业协会及管理人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四)集合计划的关联交易
x协议所指关联方及关联交易,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证监会监管要求的定义相同。
本集合计划的关联交易须严格遵守《管理办法》等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集合计划资产的保管
(一)集合计划资产保管的原则
托管人应安全、完整保管本集合计划的全部资产。
集合计划资产应独立于管理人、托管人、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资产。管理人、托管人、份额登记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资产归入其自有资产。托管人必须为集合计划资产设立独立的账户,必须将集合计划资产与托管人自身的资产及其他托管资产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托管人未经管理人的授权,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集合计划资产。
托管人应当设立专门的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集合计划资产托管事宜;建立健全内部风险监控制度,对负责集合计划资产托管的部门和人员的行为进行事先控制和事后监督,防范和减少风险。
除依据《管理办法》、《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本集合计划资产。
(二)集合计划的推广和验资 1.本集合计划的推广
(1)本集合计划的推广机构为: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2)本集合计划的推广方式
推广机构应将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等正式推广文件,以纸质或电子方式方式置备于推广机构营业场所。推广机构应当了解委托人的投资需求和风险偏好,详细介绍产品特点并充分揭示风险,推荐与委托人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集合计划,引导委托人审慎作出投资决定。禁止通过签订保本保底补充协议等方式,或者采用虚假宣传、夸大预期收益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推广集合计划。
管理人及其他推广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通过管理人、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监会电子化信息披露平台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信息披露平台,客观准确披露集合计划备案信息、风险收益特征、投诉电话等,使委
托人详尽了解本集合计划的特性、风险等情况及委托人的权利、义务,但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本集合计划。
2. 集合计划的验资
集合计划推广活动结束后,管理人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需要 2 名以上
(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管理人依据验资报告,将募集的全部资金划入托管人以集合计划资产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并在划款当日通知托管人一方,经托管人当天确认资金到账后,双方进行账务处理。
集合计划推广活动结束后,本集合计划若不成立,管理人承担全部推广费用,并委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将已参与资金加计其产生的利息自推广期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委托人。
(三)集合计划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 托管人负责集合计划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 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营业机构开设托管专户,托管账户的名称应当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备注:账户名称以实际开立账户为准],资产管理人授权资产托管人办理本集合资产计划的开立、销户、变更工作,本集合资产计划无需预留印鉴,具体按照资产托管人要求办理。集合计划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费用、委托人退出金额、收益分配款、清算资产分配款等,均需通过该银行账户进行。托管人和管理人不得假借本集合计划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集合计划的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集合计划业务以外的活动。
托管专户的管理应符合《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现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支付结算办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四)基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管理人应当以计划的名义在拟投资基金的注册登记机构处开设基金账户,并在该基金的销售机构开设基金交易账户。基金账户名称以实际开立账户名称为准。
2、本计划基金账户和基金交易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计划业务的需要。托管人和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转让本计划的任何基金账户或基金交易账户;亦不得使用本计划的任何基金账户或基金交易账户进行本计划业务以外的活动。
3、本计划基金账户和基金交易账户开户凭证及对账单的保管由托管人负责,账户的管理和使用由管理人负责,管理人在收到相关资料原件后应及时交由托管人。
(五)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本计划的证券账户,管理人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给予必要的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等。该证券账户用于本计划证券投资的清算和存管,并对证券账户业务发生情况进行如实记录。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托管人负责,管理和运用由管理人负责。
2、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管理本合同委托财产的需要。托管人和管理人不得将证券账户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亦不得使用该证券账户进行管理本合同委托财产以外的活动。
(六)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因业务发展而需要开立的其他账户,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开立,并按有关规则管理并使用。
(七)与集合计划资产相关合同的保管
1.由管理人代表本集合计划签署与集合计划投资有关的合同,合同原件由管理人保管,但管理人应及时通知托管人并将该合同原件的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后交托管人一份。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于合同产生的问题,由合同签署方负责处理。
2.根据集合计划运作管理的需要由托管人以集合计划的名义签署的合同,由管理人以传真方式下达签署指令,合同原件由托管人保管,但托管人应将 该合同原件的复印件交管理人一份。如该等合同需要加盖管理人公章,则管 理人至少应保留一份合同原件。
3. 因管理人将自己保管的本集合计划相关合同项下的权利在未经托管
人同意的情况下,用于担保或债权转让或作其他权利处分而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由管理人负责,托管人予以免责。
4. 因托管人将自己保管的本集合计划相关合同项下的权利在未经管理人同意的情况下,用于担保或债权转让或作其他权利处分而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由托管人负责,管理人予以免责。
第四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一)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授权
1. 管理人应当事先向托管人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载明管理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以下称“指令发送人员”)及各个人员的权限范围。管理人应向托管人提供指令发送人员的人名印鉴的预留印鉴样本和签字样本,并应在发送后向托管人电话确认,授权通知为托管人收到并经管理人电话确认后生效。托管人应事先向管理人提供接收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名单,管理人在收到之后书面回复确认。
2.管理人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若由授权代表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
3.管理人和托管人对授权通知及其更改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指令发送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泄露。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管理人在运作集合计划资产时,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指令。包括付款指令(包括委托人退出金额支付、费用支付、收益分配款、清算资产分配款等)、以及其它资金划拨指令等。管理人发给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划款金额、收款人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有被授权人签字。
相关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向托管人发送的资金结算通知或数据等视为管理人向托管人发出的有效指令。
(三)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 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指令发送人员代表管理人用传真或甲乙双方确认的方式向托管人发送。管理人在发出划款指令后,需与托管人电话联系确认。
管理人应按照《管理办法》、《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说明书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指令发送人员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的指令发送人员发出的指令,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托管人
已经确认的,则对于此后该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通知托管人或托管人未确认的情况下,因前指令发送人员发送的指令造成的损失,托管人不负任何责任。
管理人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应确保集合计划银行托管专户或结算备付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超头寸的指令,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管理人,并视托管专户资金余额充足时为指令送达时间,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托管人对复核无误的指令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还应考虑托管人执行指令所需的合理时间,一般为两个工作小时。托管人办理资金 T+0 划转业务的受理时间截止到当天 15:00,否则由此导致业务指令无法执行或延误执行的,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如遇特殊情况,视业务情况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2. 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根据《管理办法》、《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等有关规定对指令内容的合规性、指令要素的完整性、正确性进行检查,托管人可根据指令的内容要求管理人提供合同、协议等款项支付的文件依据。托管人仅对管理人提交的指令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托管人不负责审查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管理人应当保证上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和有效。如因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件不合法、不真实或失去效力而影响托管人的审核或给任何第三人带来损失,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管理人的指令内容违法、违规的,有权不予执行,并通知管理人进行复查和改正。对管理人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托管人应及时报告管理人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
托管人发现管理人发送指令要素错误、无相关合同或协议依据的费用支付指令、预留印鉴错误等情形,应及时告知管理人,由管理人改正后重新发送。对于要素错误的指令,托管人应不予执行。
(四)被授权人的更换
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变更(包括但不限于指令发送人员
的名单、权限的修改),应当至少提前 1 个工作日通知托管人;修改授权通知的文件应由管理人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若由授权代表签署的,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管理人对变更后的授权通知,应当以传真或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托管人,同时电话通知托管人;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并经管理人电话确认后生效。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内容的修改自收到托管人书面传真回复之时起生效。管理人在此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对变更后的授权通知原件送交托管人处。
托管人更换接受管理人指令的人员,亦应提前书面通知管理人。
(五)其它事项
1.除因故意或过失致使集合计划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托管人对执行管理人的合法指令或执行指令过程中由于本协议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过失对集合计划资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2.托管人因过错致使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利益受到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3.资金划款指令正本由管理人保管,托管人保管指令传真件。当两者不一致时,以托管人收到的业务指令传真件为准。
第五条 交易单元
管理人应将集合计划在证券交易所的投资交易活动,集中在专用的交易单元上进行,并向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该交易单元不得用于管理人的自营业务、经纪业务。
第六条 证券交易的资金清算与交割
(一)资金清算与交割
集合计划的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托管人通过相关登记结算机构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
1.资金划拨
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如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有违法、违规或违反《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或本协议约定的,托管人不予执行并通知管理人进行复查和改正。
2.结算方式
支付结算方式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结算管理办法以及托管人资金结算管理规定。
3.证券交易资金的清算
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执行后,因本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清算交割,由托管人根据相关结算规则负责办理。
如果因为托管人自身过错在清算上造成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应由托管人负责赔偿;如果因为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而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管理人,由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集合计划资产造成的损失和违约责任由管理人承担。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清算交收规则,于每月初第二个工作日调整最低备付金和证券结算保证金余额,资产管理人应提前一个交易日匡算最低备付金和证券结算保证金调整金额,留出足够资金头寸,以保证正常交收。针对第 i 期产品(如有多期)最低备付金和证券结算保证金余额由管理人自行拆分,如由于资产管理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正常交收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资产管理人承担。
管理人应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确保 T 日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 日的投资交易资金结算;如因管理人原因导致资金头寸不足,管理人应在 T+1 日上午 10:00 前补足透支款项,确保资金清算。如果未遵循上述规定备足资金头寸,影
响集合计划资产的清算交收及托管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之间的一级清算,由此给托管人、集合计划资产及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管理人负责。
(二) 资金和证券账目对账的时间和方式
集合计划的证券、资金账目,管理人和托管人应每日核对。
资金账目的核对需要集合计划的管理人和托管人双方每个交易日进行。交易日终了时,首先由托管人负责与开户银行核对,确保账实相符;待当日账务处理完毕,管理人与托管人核对账务,确保双方账账相符。
证券账目的核对需要集合计划管理人和托管人双方每个交易日进行。交易日终了时,管理人将列明所持有证券种类、数量的估值表,用传真方式或约定的电子传送方式送托管人进行核对。核对中出现问题的,由管理人和托管人双方共同查找原因,进行调整。
对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相关各方进行对账核实。
管理人应采取必要且合理措施,确保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不发生透支。
发生证券超买时,管理人应以自有资金补足超买款(包括超买款项及相关费用)。超买证券平仓后,托管人将资金扣除相应损失、费用后退还管理人。管理人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三)集合计划参与、退出业务的处理
1. 参与、退出业务安排
x集合计划参与、退出业务根据集合计划合同及/或相关信息披露文件确定时间开始办理,管理人应及时通知托管人上述业务的开办时间。
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集合计划参与、退出的时间、场所、方式、程序、价格、费用、收款或付款等各方面相互配合,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保证集合计划参与、退出工作能够顺利进行。
2. 参与、退出业务的资金清算、过户与登记方式的基本规定
集合计划的投资者可通过管理人的销售网点或代销网点进行参与和退出申请,由本集合计划的注册登记人办理份额的过户和登记,托管人负责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依照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划付退出款项。
3. 集合计划“结算备付金账户”和“结算保证金账户”的开立
管理人为完成集合计划参与和退出资金的清算交收,需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分别在上海、深圳分公司为本集合计划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和“结算保证金账户”。同时,管理人应将本集合计划在托管人处开立的“托管专用账户”作为集合计划“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指定收款账户,以满足参与和退出资金交收的需要。
4.推广参与期业务清算(N 日为截止认购日):
(1) N+2 日,注册登记机构将认购结束待确认数据发送管理人。
(2) N+3 日,管理人反馈确认数据;生成净认购金额(份额)和费用数据。
(3) N+4 日,注册登记机构将认购资金扣除认购费用后,划到本集合计划“结算备付金账户”。
(4)管理人当日根据注册登记机构确认的资金清算结果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通过远程参与人平台向注册登记机构发出提款指令,将清算资金从本集合计划“结算备付金账户”划至本集合计划在托管人处开立的“托管专用账户”,完成与托管人的资金交收。
5. 参与、退出业务清算
(1) T 日,注册登记机构将 T 日清算确认的有效数据和资金数据汇总传输给集合计划管理人。同时,管理人应在收到后半小时内将上述数据通过加密数据通道传输给托管人,托管人以此作为会计处理的依据。
(2)净参与结算(正常开放期间)
A. T+1 日,结算公司依据管理人交易确认数据,对 T 日的参与资金与退出资金进行轧差,x T 日参与资金大于 T 日退出资金,则为净参与结算,同时将清算结果通知管理人。
B. T+2 日,管理人根据注册登记机构资金清算结果通过远程参与人平台向结算公司发出提款指令,将净参与资金从本集合计划“结算备付金账户”划至本集合计划的“托管专用账户”,完成与托管人的资金交收。
(3)净退出结算(正常开放期间)
A.T+2 日,注册登记机构依据管理人交易确认数据,对 T 日的参与资金与退出资金进行轧差,x T 日参与资金小于 T 日退出资金,则为净退出结算,同时将清算结果通知管理人;
B.T+2 日 17:00 前,管理人将根据注册登记机构确认的清算金额向托管人发出资金划款指令。
C.T+3 日 15:00 前,托管人按指令内容,将净退出清算资金从本集合计划 “托管专用账户”划至管理人开立的“自有备付金账户”,完成资金清算。自有备付金账户信息如下:
户名: 账号: 开户行:
第七条 集合计划资产的估值和会计核算
(一)估值对象
集合计划投资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本金及其预期投资收益、现金类资产本金及其应计利息、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发行的金融产品(包括基金子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等的本金及其预期投资收益)以及其他投资等。单期产品净值和总产品净值都需估值。
(二)估值日
估值日指本集合计划成立后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每个正常交易日。
(三)估值程序
集合计划资产的日常估值由管理人进行。资产管理人应于估值日交易结束后将不同期(如有多期)交易数据进行拆分后提供托管人。
并计算当日的资产净值并以电话方式与资产托管人核对。数据拆分后如遇差异,原则上在末期中调整处理,或经管理人与托管人商议决定。
管理人每周最后一个工作日(如遇节假日,则以节假日前最近一个工作日为估值日)交易结束清算后计算当日的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净值,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发送给托管人。托管人按照规定的估值方法、时间与程序进行复核;托管人进行复核无误后,签名、盖章并发回给管理人,由管理人负责在指定媒体上进行披露。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四)估值方法
1、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方法按照摊余成本法估值。
2、投资基金的估值方法
(1)持有的货币市场基金,按基金管理公司公布的估值日前一交易日的每万份收益计算;
(2)债券型基金,按成本列示,投资收益于实际变现或到账时确认入账。 3、存款的估值方法
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按协议或合同利率逐日确认利息收入。如提前支取或利率发生变化,管理人及时进行账务调整。
4、商业银行理财计划、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估值方法
持有的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商业银行理财计划、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基金子公司特定多个客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本金列示,按协定收益逐日确认利息收入。
5、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规定不能客观反映集合计划资产公允价值的,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在综合考虑市场成交价、市场报价、流动性、收益率曲线等多种因素基础上,在与托管人商议后,按最能反映集合计划资产公允价值的方法估值。
6、如有新增事项或变更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五)单位净值确认及差错处理
x集合计划单位资产净值的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五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管理人和托管人应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集合计划资产估值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当集合计划单位净值的计算出现错误时,管理人、托管人立即予以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当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已由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的,由此造成的委托人或集合计划资产的损失,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委托人或集合计划资产支付赔偿金,就实际向委托人或集合计划资产支付的赔偿金额,由管理人和托管人根据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另一方当事人在采取了必要合理的措施后仍不能发现该错误,进而导致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错误造成委托人或集合计划资产的损失,以及由此造成以后交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委托人或集合计划资产的损失,由提供错误信息的当事人一方负责赔偿。
由于证券交易所及其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或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原因,
管理人和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集合计划资产估值错误,管理人和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针对净值差错处理,如果法律法规或证监会有新的规定,则按法律法规或新的规定执行;如果没有,则以公平的原则重新协商后进行处理。
当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与托管人的计算结果不一致时,相关各方应本着勤勉尽责的态度重新计算核对,如果最后仍无法达成一致,应以管理人的计算结果为准对外公布,由此造成的损失以及因该交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损失由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托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六)估值复核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对每估值日的集合计划资产估值。用于集合计划信息披露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和集合计划单位资产净值由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计算,集合计划托管人复核。集合计划管理人应根据上述要求计算得出估值日的集合计划单位资产净值,并以电话或传真方式发送给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进行复核后,以电话或传真方式将复核结果传送给集合计划管理人;如果集合计划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集合计划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且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集合计划管理人有权按照其对集合计划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集合计划托管人有权将相关情况报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七) 暂停估值的情形
1.本集合计划投资涉及的证券交易场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
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管理人、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集合计划资产价
值时;
3.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若估值条件恢复时,管理人必须按规定完成估值工作。
(八)会计核算制度
管理人和托管人应按照《会计法》、《管理办法》、说明书及《集合资产管
理合同》等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进行集合计划资产的会计核算,并定期核对,相互监督。若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管理人和托管人必须及时xx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符的,暂时无法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集合计划资产核算和公告的,以管理人的账册为准,因此发生的一切责任由管理人承担。
集合计划会计核算责任人由管理人承担。
(九)财务报表的编制、复核、上报
集合计划财务报表由管理人编制,托管人复核。年度报表在会计年度结束后 3 个月内完成并上报。
管理人需按《管理办法》规定定期编制集合计划资产管理报告。管理人在年度报表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托管人复核,托管人在收到后 30 个工作日内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管理人。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相关各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相关各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核对无误后,托管人在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公章,相关各方各自留存一份。
托管人在对年度报表复核完毕后,需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关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查阅。
第八条 集合计划资产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管理人和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托管资产账册、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交易记录、公告、重要合同、持有人名册等文件档案及相应的电子文档,保存期不少于十五年。
托管人应至少保管有关集合计划资产的全部合同的一份正本。
第九条 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说明书及中国证监会关于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管理人和托管人对集合计划的有关信息均应恪守保密的义务。管理人与托管人对集合计划的任何信息,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相关各方以外的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泄露。
(二) 定期报告
定期报告包括集合计划单位净值报告、集合计划的资产管理季度(年度)报告、托管季度(年度)报告、年度审计报告和对账单。
1.集合计划单位净值报告
披露时间:封闭期内至少每周披露一次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开放期内每个工作日披露集合计划份额净值。
披露方式: 集合计划的份额净值通过管理人网站通告 2.集合计划的资产管理季度报告和托管季度报告
管理人、托管人在每季度分别向委托人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管理季度报告和托管季度报告,对报告期内集合计划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情况、重大关联交易做出说明。上述报告应于每季度截止日后 15 个工作日内通过管理人网站通告。
3.集合计划的资产管理年度报告和托管年度报告
管理人、托管人在每年度分别向委托人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管理年度报告和托管年度报告,对报告期内集合计划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情况、重大关联交易做出说明。上述报告应于每个会计年度截止日后 3 个月内通过管理人网站通告。
4.年度审计报告
管理人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本集合计划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并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将审计报告提供给托管人,通过管理人网站向委托人提供。
5.对账单
管理人应当每个季度以电子邮件方式通过推广机构向委托人寄送对账单,对账单内容应包括委托人持有计划份额的数量及净值,参与、退出明细,以及收益分配等情况。
(三) 临时报告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对集合计划持续运营、委托人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管理人应当以管理人网站通告方式及时向委托人披露。临时报告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负责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或投资主办人员发生变更,或出现其他可能对集合计划的持续运作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2)暂停受理或者重新开始受理参与或者退出申请;
(3)发生巨额退出并延期支付;
(4)集合计划终止和清算;
(5)集合计划存续期满并展期;
(6)管理人以自有资金参与和退出;
(7)合同的补充、修改与变更;
(8)与集合计划有关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9)负责本集合计划的代理推广机构发生变更;
(10)集合计划投资于管理人及与管理人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11)管理人、托管人因重大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取消相关业务资格;
(12)管理人、托管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原因不能履行相应职责;
(13)管理人认为重大的其他事项。
(四)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集合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存放在各推广场所,委托人可在营业时间免费查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内取得上述文件复印件。委托人还可以登陆管理人的网站或拨打咨询电话进行查询。对委托人按上述方式所获得的文件及其复印件,管理人和托管人保证与所报告的内容完全一致。集合资产管理定期
报告、托管定期报告及其他临时通告等信息披露文件公布于管理人网站,供委托人查阅。
第十条 集合计划的费用支出
(一)费用的种类
1. 管理人的管理费;
2. 托管人的托管费;
3. 管理人的业绩报酬;
4. 证券交易费用;
5. 集合计划成立后的信息披露费用、会计师x和律师x;
6. 集合计划终止时的清算费用;
7.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列入的其他费用。
(二)计提方法、标准和支付方式
1. 管理人的管理费
x集合计划应给付管理人管理费,按前一日的资产净值的年费率计提。本集合计划的年管理费率为 0.30%。计算方法如下:
M=i×年管理费率÷365
M 为每日应计提的管理费;
i 为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管理人的管理费每日计算,于集合计划或集合计划第 i 期产品(如有多期)的投资周期到期时一次性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2. 托管人的托管费
x集合计划应给付托管人托管费, 按前一日的资产净值的年费率计提。本集合计划的年托管费率为 0.1%。计算方法如下:
H = E ×0.1%÷ 365
H 为每日应支付的托管费;
E 为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托管人的托管费每日计算,于集合计划或集合计划第 i 期产品(如有多期)的投资周期到期时一次性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账户名称(接收托管费):平安银行账 号:99262005300010
开户银行:平安银行
3. 证券交易费用
集合计划投资运作期间投资发生的交易佣金、印花税等有关税费,作为交易成本直接扣除。交易佣金的费率由管理人本着保护委托人利益的原则,按照公允的市场价格和法律法规确定。
4. 清算费用
x集合计划终止清算时所发生费用,按实际支出额从集合计划资产总值中扣除。
5. 其他费用
集合计划成立后的信息披露费用、会计师x和律师费、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列入的其他费用,由管理人本着保护委托人利益的原则,按照公允的市场价格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并由托管人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应协议的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支出,列入当期集合计划费用。
(三)税收
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四)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
集合计划推广期发生的信息披露费、会计师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不得列入集合计划费用。
管理人和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集合计划资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集合计划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
(五)管理费和托管费的调整
管理人和托管人可协商酌情调低管理费费率、托管费费率或销售服务费。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三个工作日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第十一条 集合计划清算资产的分配
(一)本合同终止,资产委托人仍应向资产管理人与资产托管人支付已产生的管理费、托管费、业绩报酬、交易费用等各项费用。
(二)自集合计划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成立集合计划清算小组,集合计划清算小组按照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进行集合计划清算;
(三)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公布;
(四)清算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在扣除清算费用、管理费、业绩报酬及托管费等费用后,将集合计划资产按照委托人拥有集合计划份额的比例或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派给委托人,并注销集合计划专用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五) 清算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由集合计划清算小组在管理人网站公布清算结果,并将清算结果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六)若本集合计划在终止之日有未能流通变现的证券,管理人可对此制定二次清算方案,该方案应经托管人认可,并通过管理人网站进行披露。管理人应根据二次清算方案的规定,对前述未能流通变现的证券在可流通变现后进行二次清算,并将变现后的资产按照委托人拥有份额的比例或本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全部分配给委托人。
(七)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集合计划管人、托管人、代理托管机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年限妥善保存,保存期不少于十五年。
第十二条 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管理人的权利
1.根据《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说明书》的约定,独立运作集合计划的资产;
2.根据《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说明书》的约定,收取管理费等费用;
3.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说明书》的约定,停止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参与,暂停办理集合计划的退出事宜;
4.根据《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说明书》的约定,终止本集合计划的运
作;
5.监督托管人,并针对托管人的违约行为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委托人的利益;
6.行使集合计划资产投资形成的委托人权利;
7.集合计划资产受到损害时,向有关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8.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托管
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二)管理人的义务
1.在集合计划投资管理活动中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以专业技能管理集合计划的资产,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服务,依法保护委托人的财产权益;
2.进行资产估值等会计核算;
3. 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说明书》和托管协议的约定,接受托管人的监督;
4.依法对托管人、代理推广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如发现托管人、代理推广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违反托管协议、代理推广协议的,应当予以制止;
5.按规定出具资产管理报告,保证委托人能够了解有关集合计划资产投资组合、资产净值、费用与收益等信息;
6.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说明书》约定向委托人分配集合计划的收益;
7.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说
明书》的约定,及时向申请退出集合计划的委托人支付退出款项; 8.妥善保存与集合计划有关的合同、协议、推广文件、委托人资料、交
易记录、会计账册等文件、资料和数据;
9.在集合计划到期或其他原因解散时,与托管人一起妥善处理有关清算和委托人资金的返还事宜;
10. 在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时,及时向委托人和托管人报告;
11. 因管理人违反本合同导致集合计划资产损失或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时,应承担赔偿责任;
12. 因托管人违反本合同导致集合计划资产损失或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时,代委托人向托管人追偿;
13.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托管人的权利 1.依法对集合计划的资产进行托管;
2.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说明书》和本托管协议的约定收取托管
x;
3.监督管理人集合计划的经营运作,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说明书》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的,要求其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
4.查询集合计划的经营运作情况;
5.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说明书》以及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二)托管人的义务 1.依法为集合计划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和专门的证券账户等相关账户;
2.非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擅自动用或处分集合计划资产;
3.在集合计划托管活动中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保管集合计划的资产,确保集合计划资产的独立和安全,依法保护委托人的财产权益;
4.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资产,执行管理人的投资或者清算指令,负责办理集合计划名下的资金往来;
5.定期核对资产管理业务资产情况;
6.监督管理人集合计划的经营运作,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说明书》以及托管协议约定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
7.复核、审查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的资产净值;
8.保守集合计划的商业秘密,在集合计划有关信息向委托人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向他人泄露(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9.按规定出具集合计划托管情况的报告;
10.妥善保存与集合计划托管业务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会计账
册等文件、资料和数据,保存期不少于十五年; 11.在集合计划终止时,与管理人一起妥善处理有关清算和委托人资产的
返还事宜;
12.在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时,及时报告委托人和管理人;
13.因违反本合同导致集合计划资产损失或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时,应承担赔偿责任;
14.因管理人过错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的,代委托人向管理人追偿;
15.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以及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禁止行为
1. 管理人、托管人不得进行《管理办法》禁止的任一行为。
2. 除《管理办法》、《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说明书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管理人、托管人不得为自身和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3. 管理人与托管人对集合计划经营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得对他人泄露。
4. 除根据管理人指令或《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另有规定的,托管人不得动用或处分集合计划资产。
5. 托管人、管理人应在行政上、财务上互相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6.《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说明书投资限制中禁止投资的行为。
7. 法律、法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违约责任
(一)当事人一方因过错不履行本托管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或者履行义务 不符合本托管协议规定的,该当事人应当赔偿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
(二)当事人双方因过错不履行本托管协议约定的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本托管协议规定的,当事人双方分别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违约责任。
(三) 因本协议的当事人违反本托管协议的约定给集合计划资产造成实际损害的, 应由违约一方或违约双方赔偿损失。
(四)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持有人和委托人利益的前提下,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五)托管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由于按照本托管协议的条款对集合计划资产进行托管而造成损失的,托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管理人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保证本管理计划资金投资运作的合法合规性。由于本管理计划的设计安排、管理、运作模式而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托管人不予承担。
(七)托管人仅承担本托管协议及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及义务,管理人不得对托管人所承担的责任进行虚假宣传,更不得以托管人名义或利用托管人商誉进行非法募集资金、承诺投资收益等违规活动。
(八)在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管理人和/或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管理人由于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4.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作过程中,管理人及托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以及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关职责,但由于其控制能力之外的第三方原因或其他原因而造成运作不畅、出现差错和
损失的;
5.由于管理人、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管理人和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计划财产或委托人损失,管理人和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管理人和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6.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争议的处理
发生纠纷时,本托管协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予以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提交管理人所在地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纠纷处理期间,相关各方当事人应恪守管理人和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说明书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持有人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第十七条 托管协议的效力
x托管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签章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的有效期自生效日起至下列第 18 条所列的协议终止事由发生时止。
本协议一式六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托管协议的修改和终止
(一)本托管协议中未尽事宜,应由当事人依据《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商解决。
(二)对本托管协议的任何修改或补充,须经本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致书面同意。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三)除《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的管理人变更及托管人变更的情形外,发生以下情形,本托管协议终止,并按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等约定的方式进行资产清算:
1. 集合计划终止;
2. 托管人解散、撤销、破产,且没有产生新的托管人;
3. 管理人解散、撤销、破产,且没有产生新的管理人;
4. 发生《管理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事项。
(四)发生以下情形,本托管协议终止,并签订新的托管协议:
1. 由其他托管人依法接管本集合计划的集合资产;
2. 由其他管理人依法接替担任本集合计划的集合资产管理人。
本页无正文,供《平安证券橙明 1 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托管协议》签章使用。
管理人: (公章/合同专用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或签章)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托管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或签章)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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