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车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使用的校车,经保险人同意,可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学生、随车照管人员及校车驾驶人(以下统称“车上人员”)在乘坐、驾驶被保险人提供的校车途中或上下车过程中因发生校车安全事故而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统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任何情形下发生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二)被保险人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三)校车驾驶人故意犯罪、吸毒、醉酒及酒后驾驶校车;
(四)校车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
(五)校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
(六)被保险人未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其雇员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或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地震、海啸。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非本合同所称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车上人员因疾病(包括因乘坐校车感染的传染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三)车上人员在校车外(不包括上下车)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四)车上人员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损失;
(五)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六)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七)精神损害赔偿;
(八)间接损失;
(九)本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照本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人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
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x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否则,保险人可因投保人欠付保险费而解除本合同,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教师、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教师、学生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出现被保险车辆变更、行驶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情形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告,同时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
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责任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基本材料: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索赔权利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资料、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有效驾驶证件、被保险车辆的校车车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损失清单、伤亡人员名单、有关费用单据、
支付凭证;
(二)死亡还需提供:二级以上医院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残疾还需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证明;
(四)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等)或和解协议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索赔权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车上人员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车上人员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车上人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车上人员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车上人员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车上人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车上人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保险人就每一车上人员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其中,对每一车上人员的财产损失,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的 5%;对每一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免赔。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八条 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七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的 5%;在保险期间内该项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该累计责任限额的 30%。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参加或参与案件诉讼或仲裁、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保险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x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本合同;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不得解除本合同。
释义
一、校车:指依照国务院公布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 7 座以上的载客汽车。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二、校车服务提供者:指与学校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提供校车服务的各类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提供校车服务的具备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资格的个体经营者。
三、每次事故:指一名或多名索赔人基于同一原因或理由,单独或共同向被保险人提出的,属于本合同项下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项或一系列索赔及民事诉讼或仲裁。
四、随车照管人员:指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安排的随
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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