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資源回收物變賣契約書
(以下簡稱甲方):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與 (以下簡稱乙方)
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 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 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 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2.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四)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
(五) 契約文字:
1. 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甲方認定確有必要者。
2. 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 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 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七) 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甲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 本合約正本二份,雙方各執一份,副本二份,由甲方收執備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變賣標的物:甲方資源回收物(由甲方另以附件載明項目)。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分類變賣單價計算法。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 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付款條件及方式如下:
一、 採月結算制:乙方每月應合計該月所有經「雙方確認簽章之聯單」所載之實際資源回收單價總和,於次月 10 日前向甲方繳清貨款,並以現金
或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或支票一次繳交崁頂鄉公所(遇每月 10 日為例假日時順延乙天)。
二、 乙方若逾期繳款,經通知不繳納,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扣抵,乙方若逾期超過十日,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不足部份,甲方得向乙方追討。
三、 載運回收物之過磅費由乙方負擔。
(二) 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
(三) 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短付價金等情形時,甲方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履約保證金扣抵。
第五條 稅捐
雙方各自負擔應繳之稅捐、規費(本報價不含營業稅)除另有規定外,不得轉嫁予他方。
第六條 契約有效期間
自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起至 112 年 12 月 31 日止。
第七條 履約管理
(一) 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二) 甲方及乙方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三) 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四) 乙方履約期間所知悉之甲方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
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五) 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六) 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
1. 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2. 通知乙方暫停履約。
(七) 1. 廠商應將各項標售物後續預定交付之合法回收商(含轉包、協力或下游廠商)、處理業再利用機構或最終處理(場)等製作流向清冊送機關備查,履約期間如有變更交付單位情形,應主動提報機關。
2. 廠商應配合機關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資物標售後續流向追蹤查核,必要時應配合提供相關流向證明。
(八) 其他—收運方式:
1. 乙方須提供分類用太空袋或資收物貯存用具供甲方使用。
2. 甲方通知乙方收運,乙方不得無故拒絕。
3. 乙方自備收運作業所需之機具、人員至存放地點收運。
4. 乙方不得污染環境,應聽從甲方人員指揮。
5. 由甲方指定過磅地點。
第八條 履約保證金
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 5 日內至本所辦妥訂約手續並繳交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參萬元整。
(一) 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二) 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三) 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2. 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甲方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與其逾期違約金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3. 須給付之契約價金而未給付者,與未給付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 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5. 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 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 乙方如有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
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 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 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 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 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 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 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乙方。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七) 履約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
(八) 連帶保證廠商非經甲方許可,不得自行退保。其經甲方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甲方通知乙方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甲方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九) 甲方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乙方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除已洽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外,該連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內向甲方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第九條 權利及責任
(一) 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 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三) 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四) 甲方對於乙方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乙方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五) 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六) 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乙方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甲方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 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經甲方通知代乙方履行義務者,有關乙方之一切權利,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如無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發還乙方。
(八) 乙方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
決。
(九) 乙方應負責提供資源回收物流向及各去化管道之相關資料及單據。
第十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 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二) 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 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給付價金,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 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五) 乙方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 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1.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2. 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3.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4.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5.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6. 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二) 甲方未依前款規定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 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
(四) 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 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款規定。
(六)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乙方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減少契約價金。
(七)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八) 乙方不得對甲方人員或受甲方委託之乙方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利益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九) 如有資源物價格劇烈變動或其他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情事,而依契約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任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增、減給付、終止契約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
(十) 甲方及乙方得合意終止本契約,但不因此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十一)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十二條爭議處理
(一) 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 於徵得甲方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甲方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2. 提起民事訴訟。
3. 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4.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 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 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三)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三條其他
(一) 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二) 合約期間甲方不得將合約工作轉包其他廠商。
(三) 乙方應遵守各項環保法規。若違反法規乙方應自行承擔法律責任。
(四)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民法等相關法令。
立契約人
甲 方: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法定代理人:鄉長 xx地
地 址:xxxxxxxxx 000 xx x:08-8631144
乙 | 方: | |
負 | 責 | 人: |
地 | 址: | |
電 | 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