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第一章 承保範圍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
新光產物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
109.01.20(109)新產精發字第014號函備查
x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之條款、要保書、批單、批註以及本保險契約有關之要保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份。
本保險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甲式
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所載運乘客或第三人受有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而於本保險契約所載營業處所內發生意外事故。二、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管理不當所發生之意
外事故。
三、為經營本保險契約所載業務行為之必要,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使用載明於本保險契約之陸、海等各式交通工具,而於搭乘期間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第三條 承保範圍-乙式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為經營本保險契約所載業務行為之必要,因使用載明於本保險契約之陸、海等各式交通工具,而於搭乘期間發生意外事故,致所載運之乘客受有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前項所稱之搭乘期間係指自乘客登上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陸、海等各式交通工具起,至該交通工具抵達最終目的地,且至乘客離開該交通工具之時止。
第四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
二、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內戰、革命、叛亂、軍事訓練或演習、逮捕、扣押、拘管、禁制、沒收、充公、徵用、恐佈份子、劫掠行為。
三、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四、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
五、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
六、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依法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七、因受害第三人(包含乘客)之故意、鬥毆、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逮捕所發生之自身傷害。八、因颱風、暴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地陷等天然災
變。
九、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十、各種形態之污染。
十一、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在執行職務之受僱人發生體傷、死亡或其財物受有損害。但以乘客身分受有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者,不在此限。
十二、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無照駕駛(含駕照吊扣、吊銷期間)或駕駛執照資格不符而駕駛經營業務行為所需之交通工具。
十三、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或受酒類影響。
十四、被保險人或受僱人或其代理人售出或供應之商品或貨物。
十五、行駛未經主管機關規定或核准之航程、路線,或以未經主管機關定期檢查合格之交通工具所為之載客行為。
第五條 保險金額
依據本保險契約之規定,應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悉以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亡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傷亡人數超過一人時,本公司對所有傷亡人數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但仍受「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保險金額」之限制。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財損責任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所有受損之財物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期間之最高賠償金額」,係指在保險期間內賠償請求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第二章 一般事項
第六條 保險費之交付
保險費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交付,本公司應給予收據。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者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理賠之責。
第七條 告知義務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所填交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已經理賠者,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八條 契約終止
要保人終止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之時起契約正式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
本公司終止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書面通知要保人,本公司終止契約後應返還之未滿期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計算,並於終止生效日前給付。
第九條 契約變更或移轉
x保險契約之內容倘有變更之需要,或有關保險契約權益之轉讓,應事先經本公司同意並簽批後,始生效力。
第十條 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
要保人遇有危險增加之情事時,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本保險契約即為終止。
第十一條 契約之通知
有關本保險契約之通知事項,除另有特別約定外,要保人應以書面為之。
第三章 理賠事項
第十二條 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
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賠償請求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一、於初次受第三人賠償請求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損失。
三、被保險人因第二條第三款或第三條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發生意外事故時,應立即報警現場處理。
四、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儘速送交本公司。
五、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相關資料及文書證件,或為出庭作證、協助鑑定、勘驗等必要之調查或行為。
第十三條 承認、和解或賠償之參與
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第三人直接請求權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前項第三人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本公司基於本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十五條 超載之理賠處理
被保險人因違規超載發生意外事故致所載運乘客或第三人受有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依本保險契約所載限載人數與實際搭載人數(含乘客及工作人員)之比例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十六條 抗辯與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一、本公司受被保險人之請求,應即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抗辯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仍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承諾、撤回或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抗辯費用,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十七條 理賠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或證明:一、理賠申請書。
二、損失清單及費用支出單據。三、意外事故之相關證明文件。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十五天內賠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八條 自負額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對於每一次事故之損失,須先負擔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
第十九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被保險人違反前述約定者,雖理賠金額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二十條 其他保險
x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承保時,本公司僅就超過強制車險及任意車險應理賠金額之部份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但其他保險契約亦有相同約定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定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第二十一條 請求權消滅時效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二十二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四章 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法令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臨分件
新光產物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要保書
104.02.26(104)新產新發字第 078 號函送保險商品資料庫
保 險 單 號 碼 | 第 號本單係 號續保 | ||||
要保人/ 出生年月日 | 統一編號/身分證字號 | ||||
代 表 人 ( 負 責 人 ) | 電 子 信 箱 | ||||
住 所 / 聯 絡 地 址 | □□□ | 電 話 / 傳 真 | |||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被保險人資料免填)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關係: □同一人□其他 | |||||
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 | 統一編號/身分證字號 | ||||
代 表 人 ( 負 責 人 ) | 電 子 信 箱 | ||||
住 所 / 聯 絡 地 址 | □□□ | 電 話 / 傳 真 | |||
承 保 範 圍 | □甲式-第三人及乘客責任險 □乙式-乘客責任險 | 數 量 | 輛(艘) | ||
交 通 工 具 種 類 | □娛樂漁業漁船 □載客小船 □客船 □營業大客車 □營業小客車 □其他: | 單輛(艘)限載人數: 人 (乘客: 人/工作(受僱)人員: 人) | |||
交 通 工 具 名 稱 | 車 ( 船 ) 齡 | 年 | |||
行 駛 / 航 程 路 線 | 牌 照 號 碼 | ||||
保 險 期 間 | 自民國 年 月 日 時起至民國 年 月 日 時止 | ||||
代 號 | 承 保 範 圍 | 保 險 金 額 ( 新 台 幣 ) | 每 一 事 故 自負額 ( 新台幣 ) | ||
01 | 每 一 個 人 體 傷 責 任 | ||||
02 | 每 一 意 外 事 故 體 傷 責 任 | ||||
03 | 每 一 意 外 事 故 財 損 責 任 | ||||
04 | 保險期間之最高賠償金額 | ||||
總保險費( 新台幣) | 單 輛 ( 艘 ) 保 險 費 | ||||
附 加 條 款 | |||||
說明事項 | 要保人公司經營管理狀況: (1)公司經營年數: 年,營業處所總坪數: 坪 (修理保養廠: 坪、停車場: 坪)。 (2)是否備有人員訓練計劃、內部工作準則、定期維修保養計劃、緊急事故處理計劃等? □否 □是,請提供。 (3)若為營業車輛是否已投保「強制責任險」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或「乘客責任險」?□否 □是 營業處所是否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否 □是,保險公司: 。 (4)若為營業船舶是否備有救生衣?□否 □是,救生衣數量是否符合足夠數量? □否 □是 (5)過去五年是否曾有肇事記錄(亦含汽車強制險)?□否 □是,請詳述肇事狀況、原因及賠款金額: 。是否有任何改善計劃? □否 □是,請詳述: 。 | ||||
要保人注意及聲明事項 | 1.保險內容如有變動,應通知保險公司並辦理批改。 2.遇有事故發生時應立即通知保險公司並盡力避免損失之擴大。 3.本要保書所填各項,均屬詳實無訛,絕無隱匿或偽報情事,足為與 貴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之基礎,要保人並願接受該保險契約各項條款及規定之約束。 4.本人(要保人)已受告知並瞭解所投保商品之重要內容及投保須知等相關事宜。 5.本人已審閱並瞭解 貴公司所提供之「投保須知」,另依「產險業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本人已瞭解 貴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本人個人資料之目的及用途。 6.本人知悉 貴公司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於特定目的範圍內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個人資料,有蒐集、處理及利用之權利。 此致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人簽章: 要保日期: 年 月 日 | ||||
經辦代號: | 保經代簽署: | 核保 | 科長 | 經/副理 | |
經紀人/代理人代號: | |||||
業務員簽名: | 申請: 保單正本 份 副本 份收據正本 份 副本 份 | ||||
登錄字號: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保險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業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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