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
買 方: (以下簡稱買方)賣 方:樂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賣方)法定代理人:xxx
x為「元利樂樺」社區(以下簡稱本社區)房屋、土地預定買賣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本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以資共同遵守:
第 一 條 買方契約審閱期
x契約於中華民國(下同) 年 月 日業經買方攜回審閱 日以上(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買方確認無異議, 契約內容所有條款及雙方之權利義務範圍,均經雙方溝通說明後,買方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依約定履行。
【買方簽章確認: 】
【賣方簽章確認:樂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第 二 條 賣方對廣告之義務
一、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另樣品屋之裝潢設計之空間及圖說,僅供買方作為自行裝潢或設計參考,並非本契約之一部分,亦非屬本契約之給付範圍,賣方無履行或交付義務,買方日後不得據此請求賣方給付之或主張任何權利。
二、如雙方有本契約條款以外之其他約定,應以書面文字註明於本契約中,並於增、減或修改處另行用印,始生效力。
第 三 條 房地標示及停車位規格
一、土地坐落:
(一)新北市三重區仁信段 84 地號 1 筆土地(以下簡稱本基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
(二)土地登記簿謄本面積為 1455.25 平方公尺(440.21 坪), 其界點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如因分割、合併或地籍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所有權登記。
二、房屋坐落:
(一)買方購買同前述建築基地內預定興建地下五層、地上十五層一幢之社區,定名為「元利樂樺」(共計 85 戶)。買方購買編號第 棟第 層房屋壹戶。
(二)建造執照為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新北市政府核發 110 重
建字第 00626 號(建造執照影本暨本契約房屋平面圖詳附件二)。另本契約房屋門牌號碼編定依戶政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惟實際平面圖仍應以主管機關最終核定之竣工圖說
為準。
三、汽車停車位性質、位置、型式、編號、規格:
(一)買方購買之停車位為坡道平面式,位於地下第 層,車位編號 ,屬□有獨立權狀□無獨立權狀之□法定停車位□自設停車位,尺寸為:
□長 5.5 公尺,寬 2.5 公尺,高 2.1 公尺。
□長 5.5 公尺,寬 2.3 公尺,高 2.1 公尺。
□長 6 公尺,寬 2.75 公尺,高 2.1 公尺。(行動不便者車位)
(二)上揭停車位另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面積共計 平 方公尺( 坪),共計 個(本契約停車位位置詳 附件九)。所購買之法定停車位位於共有部分且無獨立 權狀,其面積應按車位(格)數量、型式種類、車位大小、位置、使用性質或其他與停車空間有關之因素,依(附件十四)之比例計算之。(建造執照核准之該層停車空間平 面圖影本如附件九)。
(三)其車位面積係依該停車格面積大小比例分配共有部分。停車空間面積占共有部分二總面積之比例 86%(3346.23平方公尺/3889.17 平方公尺),停車空間面積計算方式如附件十四。
(四)購買停車位者,其停車位長、寬尺寸之認定,係與相鄰車位測量至車位線中心;無相鄰停車位部分,則測量至車位線外緣。買方同意停車位之竣工規格尺寸,長、寬尺寸容許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視為符合規格;並同意依附件八停車位分管同意書辦理。未購買停車位之買方,對停車位即無任何權利,不得妨礙購買停車位買方管理使用收益。
(五)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自設停車位或獎勵增設停車位者,雙方如有另訂該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其有關事宜悉依該契約約定為之(本社區無另訂車位買賣契約書)。
第 四 條 房地出售面積與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分配比例計算
一、土地面積:
買方購買「元利樂樺」壹戶,其土地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
( 坪),應有權利範圍為 10 萬分之 ,計算方式係以專有部分面積 平方公尺( 坪)占區分所有全部專有部分總面積 5601.89 平方公尺(1694.57 坪)比例計算
(註:或以其他明確之計算方式列明),如因土地分割、合併或地
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所有權登記。
二、本契約房屋面積共計 平方公尺( 坪 ) ,
包含:
(一)專有部分,面積計 平方公尺( 坪)。
1、主建物面積計 平方公尺( 坪)。
2、附屬建物面積計 平方公尺( 坪)。
包含:
▓(1)陽台: 平方公尺( 坪)。
□(2)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 日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者,其屋簷 平方公尺( 坪)及雨遮 0 平方公尺( 0 坪)。
(二)共有部分,面積計 平方公尺( 坪)。
(三)主建物面積占本房屋登記總面積之比例 %。
(四)房屋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
三、前二款所列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買賣雙方應依第五條規定互為找補。
四、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算:
(一)共有部分係指一層汽機車坡道、管委會使用空間、自行車
停放區、排煙室、行動不便者昇降機、緊急昇降機、無 障礙樓梯、戶外安全梯、戶外安全梯兼無障礙樓梯;二 層至十五層梯廳、戶外安全梯、戶外安全梯兼無障礙樓 梯、排煙室、行動不便者昇降機、緊急昇降機; 屋頂突 出物一層至三層; 地下一層至地下五層扣除汽車停車格 外之所有空間,包括台電配電場所、台電配電場所通道、 排風管道、排煙室、無障礙樓梯、行動不便者昇降機、 緊急升降機、排煙管道、進風管道、資源回收空間、資源 回收車暫停車位、機車停放區、汽車坡道、汽機車坡道、 停車空間、發電機室排氣管道、電信機房、民生水箱、消 防泵浦機房、緊急發電機室、集中電表箱、防空避難室兼 停車空間及其他依法令應列入共有部分之項目,產權登記 項目、方式依登記時政府法令規定及圖說辦理。本社區共 有部分總面積計6215.03 平方公尺(1880.05 坪);專有部 分總面積計 5601.89 平方公尺(1694.57 坪)。本款共有部 分之權利範圍係依買受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 比例而為計算,其面積係以本社區共有部分總面積乘以該 權利範圍而為計算,本社區共有部分分配詳如下列(二)。
(二)前述共有部分面積之分配方式如下:
1、共有部分一:一層管委會使用空間、自行車停放區、 排煙室、行動不便者昇降機、緊急昇降機、無障礙樓 梯、戶外安全梯、戶外安全梯兼無障礙樓梯;二層至 十五層梯廳、戶外安全梯、戶外安全梯兼無障礙樓梯、排煙室、行動不便者昇降機、緊急昇降機;屋頂突出物一層至三層;地下一層排煙室、行動不便者昇降機、緊急升降機、無障礙樓梯、排風管道、進風管道、排 煙管道、資源回收空間、資源回收車暫停車位、集中 電表箱、電信機房、台電配電場所、緊急發電機室;
地下二層排煙室、行動不便者昇降機、緊急升降機、無障礙樓梯、排風管道、進風管道、排煙管道;地下 三層排煙室、行動不便者昇降機、緊急升降機、無障 礙樓梯、排風管道、進風管道、排煙管道;地下四層 排煙室、行動不便者昇降機、緊急升降機、無障礙樓梯、排風管道、進風管道、排煙管道;地下五層排煙室、行動不便者昇降機、緊急升降機、無障礙樓梯、排風 管道、進風管道、排煙管道、民生水箱、消防泵浦機房及其他依法令應列入共有部分之項目。分配原則係 依各戶專有面積比例分擔(全部專有面積 5601.89 平 方公尺為分母,該戶專有面積為分子)。
2、共有部分二:包括:一層汽機車坡道;地下一層機車 停放區、汽機車坡道、汽車坡道、台電配電場所通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下二層至地下五層汽車坡 x、停車空間及其他依法令應列入共有部分之項目。
分配原則:停車位登記面積應含車道及其必要空間, 故先算出停車位應登記之總面積,算出全社區應分配比例約為 14%,再依各戶專有面積比例分擔,(全部專有面積 5601.89 平方公尺為分母,該戶專有面積為分子)。
五、日後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主管機關就前述項目另行定義或更改
名稱、項目、位置、編號時,買方同意無條件依變更後文字辦理。
第 五 條 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
一、賣方出售之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其面積及 名稱登記方式均以簽約當時日期之地政及主管機關登記法令為準,倘簽約後因法令變更或主管機關法令因素,致無法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時,其面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
項之規定計算。
二、依本契約第四條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 為限(即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本契約第六條約定之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面積所計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一次結清。
三、前款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超過百分之三者,買方得解除契約。因面積誤差而解除契約時,賣方應將買方已繳之款項無息全數退還,買方不得再請求任何損害賠償。
第 六 條 契約總價
一、本契約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 仟 佰 拾 萬 仟元整,分別明細如下列:
(一)土地價款:新台幣 仟 佰 拾 萬 仟元整。
(二)房屋價款:新台幣 仟 佰 拾 萬 仟元整,
包含:
1、專有部分:新台幣 仟 佰 拾 萬 仟元整。
(1)主建物部分:新台幣 仟 佰 拾 萬 仟元整。
(2)附屬建物陽台部分:新台幣 佰 拾 萬 仟元整
(除陽台外,其餘項目未計入買賣價格)。
2、共有部分:新台幣 佰 拾 萬 仟元整。
(三)停車位價款:新台幣 佰 拾 萬 仟元整。
二、上開價款之各期付款方式如(附件五)「房屋、土地暨停車位付款明細表」。
三、前款價款不包括各項預收款之費用。
第 七 條 履約擔保機制
一、本預售屋應辦理履約擔保,履約擔保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不動產開發信託
由建商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又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時,賣方應提供上開信託之證明文件或影本予買方,其相關內容請參閱【附件十五】。
□價金返還之保證
x預售屋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價金返還之保證費用由賣方負擔。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保證契約影本予買方。
□價金信託
x預售屋將價金交付信託,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資金控管事宜。前項信託之受益人為賣方(即建方或合建雙方)而非買方,受託人係受託為賣方而非爲買方管理信託財產。但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買方。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信託契約影本予買方。
□同業連帶擔保
x公司與依公司章程規定得對外保證之○○公司(同業同級公司)等相互連帶擔保,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上列公司請求完成本建案後交屋。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前項同業同級分級之基準,由內政部定之。賣方應提供連帶擔保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公會辦理連帶保證協定
x預售屋已加入由全國或各縣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之連帶保證協定,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
約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請求共同完成本建案後交屋。加入本協定之○○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賣方應提供加入前項同業聯合連帶保證協定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第 八 條 付款約定與條件及逾期付款之處理方式
一、買方應按本社區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附件五)「房屋、土地暨停車位付款明細表」之約定期程按期付款,除訂金及簽約金外,買方應依(附件五)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各階段工程完工後繳款,其每次付款間隔日數為二十日以上。買方應於接獲賣方書面掛號繳款通知書七日內(以郵戳為憑)匯款至賣方之指定銀行帳戶或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一次繳清。
二、如買方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買方應負遲延給付責任,每逾壹日應加付該期款或應付款項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於給付該期款時一併繳付。
三、如買方逾期繳款達二個月(含)以上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 不繳應付款項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七日內仍未繳者,即視為買方違約,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 契約,並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四、但前述情形賣方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於前述情形,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如已移轉登記為買方名義時,買方應將該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返還登記予賣方或賣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並於賣方通知解約之日起十五日內,備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及用印,其返還登記所需之費用由買方負擔。
五、如賣方未依工程進度付款條件者,買方得於工程全部完工時一次支付之。
六、(附件五)「房屋、土地暨停車位付款明細表」約定之銀行貸款
金額,其付款方式依本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辦理。
第 九 條 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
一、本社區建築物主要構造為鋼筋混凝土,其建材設備如附件六所示。二、本社區及本契約房屋之施工標準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工程圖樣與
說明書及本契約之建材設備表施工。除經買方同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六所列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但賣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且所更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者,不在此限。
三、賣方建造本社區不得使用有損及建築結構安全或有害人體安全健康之輻射鋼筋、石棉、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未經處理之海砂等材料或其他類似物。
四、前款材料之檢測,應符合檢測時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或主管機關所 定之檢測規範,如有造成買方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之損害者,仍應依法負責。
五、賣方如有違反前三款之情形,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第 十 條 工程及建材修改保留權暨建築設計變更之處理
一、為維護本社區整體之精緻格調,買方同意賣方對於各立面外觀造 型、窗戶形式、材質、色澤、庭園景觀、屋頂、屋突、地下室、梯廳、室內格局、管線及照明設施及公共設施、公共空間規劃 配置等保有設計修改權,而無須另行通知買方修改事宜,且買方 對各項修改及變更視為自始同意。
【買方簽章確認: 】
二、地下室之停車位位置、停車位編號,若因法令變更、主管機關要求或操作便利而需調整,買方同意於不影響買方所購買停車位之權益下,賣方得依實際使用情形變更停車位位置、停車位編號,於必要時買方應配合賣方辦理相關變更事宜。
三、買方同意台電配電室、電表區、緊急發電機室、電信機房、消防 泵浦機房、蓄水池等所有相關公用事業單位之配置大小及位置, 由賣方全權配合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電信公司、衛工處等 所有相關公用事業單位核准圖說調整之。
四、本社區之建造執照,若嗣後因法令或主管機關要求之變更或限制或本條約定事由發生而致原規劃、設計、面積有變動時,雙方同意賣方得依政府法令變更後法規規定方式變更規劃設計及所有權登記,並依本契約第五條約定辦理。
五、倘買方購買本契約標的時,雖未達該樓層之施工進度,但因賣方須提前預做工程前置準備,故本契約能否接受辦理室內格局及建材設備之變更,應視建築之實際施工狀況及工程進度及賣方作業為準則,賣方有權拒絕,買方同意不予為難。
六、買方申請變更設計之範圍以未施工之室內隔間及裝修為限,其他 有關建築主要結構、社區立面外觀、管道間、浴廁及廚房隔間、玄關門、公共設施設備及消防設施等,買方不得要求變更(相關 防水條款依附件七「裝潢施工管理辦法」)。
七、買方若有要求室內格局或裝修變更者,應經賣方同意並於賣方指定期限內為之,且於賣方所提供之工程變更單上簽認為準,如買方以口頭或電話提出申請變更者,對賣方不生效力。辦理變更時,買方需親自簽認,並附詳圖配合本工程辦理之,且不得有違反建管法令之規定及影響他戶之權益;如因買方違約退戶時,其室內已變更部分,須回復原狀(包括但不限於格局、建材設備等),其所需費用均由買方支付,絕無異議。
八、上述工程變更之作業以一次為限。若買方有需要辦理第二次工程 (含)以上工程變更時,須經賣方同意且不影響工程進度方得受理,並加收工程管理費,每次收費新台幣壹萬元整。
九、工程變更事項經雙方於工程變更單上簽認,並由賣方提出追加減
帳之帳單。工程變更如為追加帳,買方應於賣方通知繳款日起
十日內繳清工程追加款始為有效,若買方未如期繳清追加款,視同買方無條件取消工程變更要求,賣方得拒絕受理並按主管機關最終核定之竣工圖施工;工程變更若為減帳,雙方於交屋時一次結清。如雙方對於追加減帳無法簽認時,則依主管機關最終核定之竣工圖及依本契約相關規定施作。
十、賣方僅於地下室預留電動車充電線槽於車道上方。買方授權並同意遵守有關管委會與設備廠商研議電動車充電設備增設、執行設備安裝工程、安裝費用、電錶計費方式及使用管理辦法。
十一、授權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代表全體住戶,視狀況決定公共 設施用電戶之電費是否平均分攤至各共同分攤住戶電費內一併 繳付;如決議分攤,則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向台灣電力 公司申請將公共設施電費依該公司所訂定之公共設施用電電費 分攤實施要點規定,以平均分攤方式併入各分攤用戶電費內收取。
第 十一 條 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一、本社區之建築工程應於民國 111 年 9 月 21 日之前開工,民國 117年 10 月 21 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
(一)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
工期間。
(二)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二、買賣雙方同意以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為本社區工程完工之依據及標準。如賣方提前完工時,買方應依本契約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之約定辦理。
三、賣方如逾第一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壹日應給 付買方已付之本契約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則視同賣方違約,雙
方同意依違約之罰則處理。
第 十二 條 水電、瓦斯裝設
一、有關接通水電、瓦斯供應事宜,由賣方統一代買方辦理申請手續,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裝設。
二、買方充分認知本契約房屋配設天然瓦斯配管至本戶陽台瓦斯總表
(一樓店面除外),達成天然瓦斯配管可接通之狀態;若本戶另 行增設,關於增設部分之所需費用如申請安裝天然瓦斯(如有管 路時)之設計、配管、接通、裝錶、保證金等費用由買方負擔,其增設部分接通供應之時限,依瓦斯公司或其他管轄此項事業機構之程序決定為準,不計入本契約所定完工期限內,賣方不 負遲延接通之責任。
三、本條第二款所列,無論該單據抬頭為何人,均應由買方負擔。
第 十三 條 房地轉讓條件
一、買方繳清已屆滿之各期應繳款項者,於本契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如欲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賣方同意,賣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二、如經賣方同意更換產權登記名義者,除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轉讓 免手續費外,買方應依約支付本契約第六條房地買賣總價款千 分之 (最高以千分之一為限)之手續費及第三人出具次項承 諾書予賣方後,始得辦理;其因而產生之各項稅費由買方負擔。
三、於前述本契約簽訂後產權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買方應提供本契約予該第三人及繳回賣方已開立之統一發票,並配合銷貨退回相關手續,買方並應會同該第三人與賣方辦理換約事宜。
第 十四 條 稅(規)費暨其他相關費用負擔約定
一、買方應負擔項目:
(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應繳納之登記規費、印花稅、契稅、 地政士代辦費、房屋移轉時之實價登錄手續費、銀行貸款、抵押設定之相關規費、雜費、火災及地震保險費及及各項 政府所開具買方應付之稅(規)費。
(二)地價稅以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準,該日期前由賣方負擔,該日期後由買方負擔,其稅期已開始而尚未開徵者,則依前一年度地價稅單所載該宗基地課稅之基本稅額,按持分比例及年度日數比例分算賣方應負擔之稅額,由買方應給付賣方之買賣尾款中扣除,俟地價稅開徵時由買方自行繳納。
(三)房屋稅以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準,該日期前由賣方負擔,該日期後由買方負擔,並依法定稅率及年度月份比例分算稅額。
(四)十二個月管理費…等由賣方預估,於(附件五)「房屋、土地暨停車位付款明細表」之第八期款付款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交付賣方代為支付各項費用。
(五)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起三十日後,不論已否遷入,本契約房屋所發生之水電費、瓦斯費。
(六)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起之房車管理維護清潔費(以下簡稱管理費)。
(七)為維護本社區之良好品質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權益,由賣方委請專業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預估本社區公共 清潔、管理等社區相關維護費,買方應於賣方通知繳交時 預繳,並依下列方式計算管理費:
1. 依本契約房屋總面積計算,住家及店面每坪每月暫收新台幣 110 元整。
2. 汽車停車空間平面車位,每位每月暫收新台幣 500 元整,
機車停車空間平面車位,每位每月暫收新台幣 100 元整。
(八)本條所列買方應繳之費用,買方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無論該單據抬頭為何人,均應由買方負擔,於賣方通知預 繳時向賣方繳付,並於交屋時結清,多退少補。
(九)買方未於賣方通知期限內預繳本條所列之各項費用致發生
怠報或滯納之情事者,因而增加費用,則由買方負擔。
(十)為免欠繳遭事業機構斷水、斷電產生糾紛,買方應於賣方 通知期限內預繳新台幣貳萬元整予賣方,由賣方代繳之。賣方將於買方辦理交屋手續後六個月內結算,以書面通 知買方無息辦理費用退補時間及地點。
二、賣方應負擔項目:
(一)房屋稅及地價稅以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準,該日期前由賣方負擔,該日期後由買方負擔,並 依法定稅率及年度月份比例分算稅額。
(二)土地增值稅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申報,並以使用執照核發 日之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其逾三十日申報者, 以提出申報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由賣方負擔;但買方未依第十六條規定備妥申辦文件,其增加之增值稅,由買方負擔。
(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相關費用。
(四)本契約房屋之水電裝接工程費用。
(五)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起三十日內所發生之水電費、
瓦斯費。
(六)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前之房車管理費。
三、公證費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四、前三款以外之稅(規)費暨相關費用之負擔,依有關法令及交易習慣定之。
第 十五 條 貸款約定
一、本契約第六條「契約總價」中之部分價款計新台幣 仟 佰
拾 萬 仟元整為預定金融貸款金額,由買方以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
二、於買方有辦理貸款之情形,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產權移轉書類用印或由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手續時,預立各項取款及撥款委託文件,並應開立與(附件五)「房屋、土地暨停車位付款明細表」之九期款(或預定銀行貸款)金額同額之商業本票(或甲存本票)一紙交賣方收執,賣方保證該本票除作為買方購屋款項之擔保外,不得移作其它用途。賣方應於金融機構貸款辦理完成並取得貸款後,或買方已繳清該款項時,於交屋時將該本票無息返還買方。但如買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 附件五)
「房屋、土地暨停車位付款明細表」約定、( 附件三之一)
「委託代辦貸款協議書」及(附件三之二)「自行指定銀行貸款協議書」之約定時,賣方即得執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三、買方同意全權委託並配合賣方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本契約貸款手續,並簽立(附件三之一)「委託代辦貸款協議書」,上開貸款手續之完成以賣方取得全部貸款金額為準。買方洽定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約定如下:
(一)貸款:
1、買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前配合賣方指定之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買方除應自行瞭解該金融機構貸款條件(貸 款人身分、擔保物使用用途、貸款金額等)外,並應 簽立(附件三之一)「委託代辦貸款協議書」予賣方,賣方始有配合辦理之義務。買方如擬自行洽定銀行貸 款時,應另簽立本契約(附件三之二)「自行指定銀 行貸款協議書」,並應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履行,買方
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撥付賣方,且未完成交屋手續前,買方不得要求取回本戶建物、土地所有權狀。
2、買方同意前述貸款金額為本契約應繳房屋、土地及車位價款之一部分,屬賣方應收之期款。因辦理貸款所發生之費用均由買方負擔。
3、買方應於洽定貸款對保時,將該貸款金融機構之開戶存摺、蓋妥印章之取款條及同意銀行撥款予賣方之委託書交付賣方保管,由賣方按本款第 4 目約定取款。撥款委託書一經書立後,非經買方、賣方及銀行三方面之同意,不得撤銷本項撥款委託。
4、買方同意於貸款抵押權設定完成時,即由賣方向買方貸款金融機構領取全部貸款金額,或由該貸款金融機構撥付貸款款項予賣方,以抵付買方應繳款項。如需買方親自會同辦理領取貸款時,買方應全力配合。
5、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時,買方應於賣方通知七日內,將貸款差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繳交,買方如逾期不繳納或繳付之票據未兌現時,即以本契約第八條之規定辦理。
6、買方若中途改變主意不辦理貸款,或未依通知期限內 辦妥一切貸款手續,或主動向金融機構表明拒絕貸款、暫緩撥款、附帶任何條件或附帶期限撥款,或因買方 之任何因素使賣方無法如期取得全部貸款者,視為買 方不辦理貸款,雙方同意即依本款第(二)目之約定 辦理之。買方如逾期不繳納或繳付之票據未兌現時, 即以本契約第八條之規定辦理。
(二)不辦貸款或減少貸款:
1、買方如不辦理金融機構貸款或於申辦貸款過程中欲減少貸款金額者,應於賣方取得本社區使用執照後,並收受賣方繳款通知或通知辦理產權移轉用印時,將不辦理金融機構貸款或減少貸款之金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繳交。
2、買方繳付之現金或票據經賣方全部兌現時,賣方始得辦理產權登記予買方。
3、買方如違反本項規定逾期未繳或繳付之票據未兌現時,經賣方限期催告繳納仍不繳清時,即以本契約第八條 之規定辦理。
四、本契約有本條貸款約定者,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並由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後,除有違反本契約第九條或其他縱經修繕仍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外,買方不得通知金融機構終止撥付本條貸款予賣方。
五、買方若中途改變主意不辦理貸款,或未依通知期限內辦妥一切 貸款手續,或無輻射鋼筋、未經處理之海砂之事由而向金融機 構表明拒絕貸款、暫緩撥款、附帶任何條件或附帶期限撥款, 或因買方之任何因素使賣方無法如期取得全部貸款者,視為買 方不辦理貸款,買方應即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繳交銀行貸款。買方如逾期不繳納或繳付之票據未兌現時,即以本契約第八條之 規定辦理。
六、若買方違反各項約定者,每逾一日買方尚應按貸款金額萬分之 二單利加計給付賣方遲延利息,及賠償賣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賣方並得逕行就擔保本票行使權利。
七、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本金及利息,由買方自行負擔。但
於賣方通知之交屋日前之利息應由賣方返還買方。
八、買方委託賣方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者,倘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
金額,其差額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差額在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以內者,賣方應依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
(二)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者,賣方同意依原承諾貸款之利率計算利息,縮短償還期限為 年(期間不得少於七年),由買方按月分期攤還。
(三)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者,買賣雙方得選擇
前述方式辦理或解除契約。
(四)可歸責於賣方時,差額部分,賣方應依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如賣方不能補足不足額部分,買方有權解除契約。
(五)前一至三款分期攤還之總金額,買方同意提供證件以本買賣標的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賣方,相關費用概由買方負擔。
(六)可歸責於買方時,買方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__天(不得少於三十天)內一次給付其差額或經賣方同意分期給付其差額。
九、買方自行指定銀行貸款少於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銀行貸款金額者或承貸銀行之實際放款金額少於自行指定銀行貸款擬貸金額時,應於承貸銀行向賣方確認核貸金額之七日內將差額一次給付賣方。買方違反本項約定時,視為放棄貸款。
第 十六 條 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
一、產權移轉登記及貸款之相關抵押權設定,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統一辦理。買方應依賣方通知之期限內提供上述事項所需證件、印章及繳清各項稅費,並辦妥貸款手續,預立各項取款或撥款委託等手續,並開立與預定貸款金額同額之商業本票(或甲存本票)予賣方;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買方補具證件、加蓋印章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接獲賣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起七日內提供完成;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總價款萬分之二單利計
算遲延利息予賣方。如因買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買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賣方權益時,買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本契約房屋、土地產權之移轉,除另有約定,依其約定者外,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其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方式,依有關稅費負擔之約定辦理。
三、賣方違反前款之規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 賣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買方權益時,賣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所有權登記:
(一)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
(二)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且與原預定貸款同額之禁止背書轉讓商業本票(或甲存本票)予賣方。
(三)本款第(一)、(二)目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產權登記以前全部兌現。
五、買方為未成年人者,買方應於產權移轉前配合賣方或其指定地政士完成贈與稅之申報、完稅程序,惟其相關應納稅金、地政士代辦費由買方自行負擔。
第 十七 條 交屋期限及條件
一、賣方應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 本條款所稱「交屋」,係指本契約第三條所載明之房屋、土地 及停車位(不含共有部分),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
(一)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買方。
(二)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
修繕。
(三)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
(四)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二、本社區共有部分,如社區門廳、綠化設施、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安全梯、電梯間等裝修美化,賣方應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十二 個月內移交管理委員會,供全體住戶使用。但尚未成立管理委員 會者除外。
三、下列款項不論其收據抬頭是否為買方,買方均負清償之責,並於賣方通知買方交屋期限內以現金結清所有款項:
(一)付清房屋、土地及停車位買賣全部價款( 含交屋款)、遲延利息、滯納金或損害賠償金(如有未兌現之票據必須 以現金換回票據)。
(二)付清本契約應付稅費、手續費、保險費、相關規費及地政
士代辦費。
四、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 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買方同 意不藉故拒絕或遲延辦理交屋手續,如有逾期未完成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此限,經賣方催 告仍逾期七日以上時,視為買方點收完成,賣方不負保管責任, 並視為賣方應履行之義務已全部履行,如因而致使賣方遭受損失 時,買方應負責賠償。
五、買方同意如賣方提前完工並通知買方交屋時,買方應將未到期應繳之期款於通知期限內以現金一次繳付賣方,並於賣方通知交屋期限內辦理交屋手續完成。
第 十八 條 交屋事宜
一、買方應於賣方通知之交屋期限內付清前條第三款所示之款項,並辦妥交屋手續及遵守下列事項:
(一)買方同意於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起三十日後,不論遷入與否均應負擔本戶之水電費及瓦斯費。另瓦斯裝錶費用及保證金亦由買方負擔。
(二)買方於完成交屋手續前不得使用本契約房屋及停車位,若買方於履行本契約各項義務後,經賣方同意欲提前辦理交付本契約房屋及停車位,視為買方同意依現況點收完成,並自點收完成日起承受負擔本契約房屋及停車位之權益。
二、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並結算稅(規)費及各項費用後,應將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規) 費及其他費用之收據、遷入證明書、鑰匙、房屋保固服務記錄 卡、使用維護手冊、規約草約交付買方;本契約書各自保管, 無需返還賣方。
三、買方同意興建本社區所使用之鋼筋與混凝土檢測合格證明影本,
統一由賣方交付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存查。
第 十九 條 驗收
一、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
二、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買方應依賣方通知期限內到場驗收,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就本契約房屋之缺失全部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
後支付。
三、第一款接通自來水、電力之管線費及其相關費用(例如安裝配置設計費、施工費、道路開挖費、復原費及施工人員薪資等)由賣方負擔;達成天然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之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並於相關銷售文件上特別標明不予配設外,其管線費及相關費用依下列方式處理(詳細約定如本契約第十二條):
(一)預售屋基地範圍內之天然瓦斯配管,由賣方負擔。
(二)預售屋基地範圍外銜接公用事業外管線之天然瓦斯配管,
由買賣雙方議定之;未議定者,由賣方負擔。
四、買方同意本房屋之驗收及點交範圍限本契約房屋專有部分,不得以共用部分未完成為由拒絕辦理交屋。
第 二十 條 共有部分之點交
一、賣方應擔任本預售屋共有部分管理人,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雙方同意自本契約通知交屋日起,由買方按月共同繳付管理費。
二、賣方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且完成公共設施(設 備)後七日內,應會同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現場針 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 能正常無誤後,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影本、竣工圖說 副本、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等資料,移交之。上 開檢測責任由賣方負責,檢測方式,由賣方及管理委員會或管 理負責人,雙方協議為之。賣方並通知政府主管機關派員會同 見證雙方已否移交。
第 廿一 條 保固責任之期限及範圍
一、本契約房屋自買方完成交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買方之原因時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除賣方能證明可歸責於買方或不可抗力因素外,結構部分(如: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頂、樓梯、擋土牆、雜項工作物涉及結構部分…等)負責保固十五年,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等)負責保固一年,賣方並應於交屋時出具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予買方作為憑證。
二、前款期限經過後,買方仍得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主張權利。
三、賣方對本契約房屋之防水工程自使用執照發照日起負責保固五年,倘因買方裝修工程涉及本契約第卅一條第四款相關工程時,賣 方則不負防水保固之責。
四、買方或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前述保固期間屆滿後,如須賣方提供維修
服務時,應依賣方或賣方協力廠商之報價支付維修費用。
五、保固期間屬經常性之保養、維護(如添加油料,更換消耗性材料,石材表面定期維養、研磨、拋光晶化等),相關費用應由買方自 行負擔,不在保固責任範圍內。
第 廿二 條 地下層、屋頂、露台及地面層空地之權屬及分管約定
一、本契約地下層共五層,總面積 4365.6 平方公尺(0000.00 x),xxxxxxx,xxxxx不具獨立權狀之停車空間以外之 共有部分及依法令得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其餘面積 3274.10 平方公尺(990.42 坪),由賣方依法令以停車位應有部分(持 分)設定專用使用權予本預售屋承購戶。
二、地下一層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攤 之共有部分外,其餘由購買汽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但遇緊急避難及公共設施維修等共同利益之使用及其他法律之規 定時,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應開放使用。
三、買方明確知悉本社區地下一層至地下五層之汽車停車空間,因建築法令規定需留設排風機、消防設備、發電機及污排水管等相關設備,買方對此絕無異議。
四、法定空地:一層法定空地之所有權登記為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持分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有部分者,得予除外。
五、共有部分之露台、屋頂平台及突出物:二層排煙室外露台、屋突一層屋頂平台及所有屋頂突出物,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各戶共同使用,不得約定專用。除法令或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買方暨本社區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竣工圖及賣方無償之規劃用途管理維護使用。
六、露台:鄰近本社區房屋編號A 棟第二層A5、編號A 棟第二層A6、 編號 A 棟第三層 A7、編號 A 棟第十三層 A7、編號 A 棟第十四層 A5 及編號 A 棟第十五層 A1 之露台依現行法令未能辦理產權登記,買方暨本社區全體住戶清楚知悉,並同意由毗鄰之住戶維護管理 使用,其約定專用範圍及界址詳本契約(附件十一)。
七、本社區二層排煙室外之露台為共用空間,此共用空間作為植栽維養步道,並由管理委員會負維護管理之責,其約定共用範圍以及界址詳(附件十一)。
八、法定空地、露臺、非屬避難之屋頂平臺,如有約定專用部分,應於規約草約訂定之。
第 廿三 條 公共管理及使用約定
一、為維持良好秩序及公共安寧,確保全體住戶之共同權益,買方應遵守本社區管理規約(如附件十二)之規定,有關遵守規定事宜由賣方或賣方指定之人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管理委員會未成立前,買方同意由賣方或賣方委託專業管理公司代為擔任管理維護工作,其管理期間訂為本社區第一戶
通知交屋日起至管理委員會成立止,代為管理期間所需之社區公 共水電、公共維護費用、安全、清潔衛生費用、警衛保全、物業 服務、電梯保養與設備維護及耗材費用、行政庶務等一切公共費 用,買方同意由賣方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預繳之管理費抵付之。
二、地下室法定機車停車區(位)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機車停車位 之使用辦法及收費方式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但在管理委員會未成立或尚未訂定使用辦法及收費方式前,如有臨 時停車需求,應配合賣方及服務管理人員制訂之「停車場臨時停車 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不予為難。
三、賣方應於本社區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達半數以上時,三個月內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並自本社區第一戶通知交屋日起至管理委員會成立日止,擔任本社區共用部分管理人,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後 辦理移交之。惟買方同意賣方得視實際情況延長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召開之時間。
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草約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或修改通過)前,視為社區之管理規約,買方應依照所簽立之規約草約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或修改通過)管理規約後,買方即應依該通過之管理規約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買方之權利義務若因規約修改而與規約草約不同者,與賣方無涉。
五、公共基金之運用:
(一)賣方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應依規定提撥法定公共基金,並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存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公庫,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移交共有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主管機關報備申請撥付予管理委員會,併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預繳之管理費餘額移交管理委員會。
(二)買方及其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同意不額外要求變更賣
方依法提列之公共基金金額,或以任何理由要求賣方支付其他款項; 同時於賣方管理營運屆滿移交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應善盡專戶管理之責。
六、裝潢施工規範:
(一)買方應遵守(附件七)「裝潢施工管理辦法」及(附件十二)「社區管理規約」之各項規定。
(二)本契約房屋、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買方未完成交屋手續前,本契約房屋及停車位仍由賣方占有。買方若未辦妥交屋手續,而擅自進入裝修或搬運物品、入住時,視為買方違約,並視為賣方已依現狀交付買方,買方除應於賣方通知三日內將尚未繳清之各期款項及本契約內約定買方應負擔之各項費用一次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予賣方外,如因買方之使用行為造成之損害,概由買方負全部法律責任。
(三)買方應與其所選任之承包商及有關施工人員,就裝修施工事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未繳交施工保證金者,不得進入本社區裝修施工,以維護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
第 廿四 條 買賣權益特約條款
一、本契約之一切規定對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繼承人或管理人、受贈人具同等約束力,且不得以各方或前手間之原因作為抗辯之事由;如買方為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簽約或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具書面同意予賣方後始得簽約,其法定代理人對買方依本契約所載之一切義務負連帶責任(適用民法連帶債務之規定)。
二、本契約有關分管約定、特別約定、社區管理規約,對買方之繼受人及承租人均具有同等拘束力,買方應於轉讓、出借或出租時將特別約定之事項列入契約並告知繼受人或承租人,俾使繼受人
或承租人亦完全知悉及遵守,如有違反,買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如買方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對買方依本契約應履行之一切義務負連帶責任。
三、買方購買標的為本契約房屋及停車位,其位置如( 附件二)
「建造執照影本暨本契約房屋平面圖」及(附件九)「停車空間平面圖」所示,縱日後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產權登記地政 機關另行編號時,買賣雙方同意買賣標的仍依附圖所示位置為準,如位置調整時,由雙方另行協商。
第 廿五 條 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
一、賣方保證本契約買賣房屋、土地產權清楚,絕無任何糾葛等。賣方如因建築融資設定抵押權(不含賣方代買方向金融機構貸款設定之抵押權,及賣方為擔保買方繳付本契約買賣價款所設定之抵押權)均應負責於交屋前塗銷理清。
二、賣方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承攬人依民法第 513 條行使法定抵押權或設定他項權利等情事之一;如有上形,賣方應於本戶交屋日或其他約定之期 日前負責排除塗銷之。但契約有利於買方者,從其約定。
三、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以主管機關核准執照之設計圖說為準,相關建材則如(附件六)所示之「建材設備說明」為準進行建造,按圖施工,如期完工。
四、如經主管機關要求將美化工程依使用執照竣工圖回復原狀或其他處分,買方認知並同意不視為瑕疵,並無條件配合賣方辦理。
五、有關本契約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廿六 條 違約處罰
一、賣方違反「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
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
二、賣方違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依法解除契約。
三、買方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四、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五、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第 廿七 條 質押禁止
除經賣方書面同意外,買方不得以基於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提供 予第三人作為擔保或質押;因買方與第三人發生糾紛,致買方基 於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或金融機構貸款遭第三人假扣押、假處分、其它強制執行處分,或刑事檢調機關扣押、凍結或沒收上開權利、已繳價金或金融機構貸款時,如因此造成賣方任何損害,概由買 方負責賠償。
第 廿八 條 共同承買約定
一、本契約如有共同承買者,除對本契約買方之義務共同負連帶責任外,並應指定一人(姓名: )為送達代收人, 賣方依本契約向買方所為之通知或意思表示以送達指示送達代收人為合法送達,對買方全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買方如為數人者,買方願就本契約應繳付價款、稅費及其應履行
之義務,均負連帶給付責任。
第 廿九 條 通知及送達
買賣雙方相互所為之徵詢、洽商或通知辦理事項,均應以書面按本契約所載之地址以掛號或存證信函付郵為之,一方如有變更地址或連絡處所,應即以書面掛號通知他方變更,倘致他方之書函無法送達時,雙方同意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為送達日期,如他方拒收或無人收受而致退回者,亦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視為送達日期。
第 卅十 條 x契約附件及效力
一、本契約為雙方間之全部約定,若雙方有其他任何協議者,均應以書面文字列入本預定買賣契約書中,否則不生效力。
二、本契約書之附件及附圖均視為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連同附件、附圖與本契約具同等效力,雙方應共同遵守履行;買方確認於簽定本契約之同時充分認知瞭解。
第 卅一 條 特別約定
一、不可抗力因素之處理:
如因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本契約房屋不能繼續興建時,雙方同意解約;解約時,賣方應將所收價款退還買方。
二、買方清楚知悉並同意賣方不保證本社區房屋、土地得否適用政府優惠貸款、公教貸款、國宅貸款及勞工優惠貸款等條件外, 其餘悉與一般購屋條件相同(包含水電、戶籍遷入等)。
三、本社區一層大廳及其他公共空間等設施,賣方得為銷售之目的,得無償優先使用之,惟賣方亦應於銷售目的完成後,以當時良好
現狀歸還之。
四、買方充分認知賣方就本戶鄰外牆層間防水、鋁門窗框周圍、景觀 陽台及浴室內之牆面、地坪等相關位置已施作防水塗佈,買方 不得破壞之。為免因買方日後室內裝修,改變原衛浴之隔間及消 防、水電管線、開關插座等(浴室之牆面含牆面兩側、浴室地坪、浴室門框、浴室門檻等位移敲打),影響防水及消防效能而損及 x戶及他戶之權益,賣方及服務管理中心於保固期限內充分保 有買方相關裝修圖面之了解權利,如裝修設計施工有損及防水 及消防相關設備時,賣方有權通知買方修正之,買方應依規定修 正後方可施工,並接受賣方及服務管理中心執行相關管理。
五、買賣雙方同意本契約之騎縫章,雙方均以字樣如下:『元利樂樺合約騎縫章』之印章為騎縫章。
第 卅二 條 留置權約定
買方於尚未付清價款、遲延利息、滯納金、違約金或各項稅費及完成交屋手續之前,賣方或其指定之地政士,對於買方之各項相關產權憑證及建物之相關從物如鑰匙等有留置之權。
第 卅三 條 未盡事宜
x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一般社會習慣、善良風俗民情及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為原則公平解決。如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 卅四 條 契約分存及其相關附件效力
一、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賣方應將契約正本交付於買方。二、本契約之相關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三、本契約正本壹式貳份,由買、賣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附 件
一、 授權書
二、建造執照影本暨本契約房屋及車位平面圖。
三、三之一「委託代辦貸款協議書」、三之二「自行指定銀行貸款
協議書」。
四、代刻印章授權書。
五、房屋、土地暨停車位付款明細表。
六、建材設備說明。
七、裝潢施工管理辦法。八、停車位分管同意書。九、停車空間平面圖。 十、法定空地圖說。
十一、露台平面分管及共管配置圖。十二、社區管理規約。
十三、個人資料權益告知暨使用同意書。十四、停車空間面積計算方式。
十五、信託契約書影本。
立契約書人:
買 方:
身 分 證 字 號:
戶 籍 地 址:
通 訊 地 址:
電 話:(O) (H)
行 動 電 話:
E - M a i l:
賣 方: 樂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xxx
x x 編 號:90772631
公 司 地 址:台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二段 475 號 9 樓
公 司 電 話:(00)0000-0000
不 動 產 經 紀 人:
證 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