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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觀光局105年12⽉12⽇觀業字第1050922838號函修正
⽴ 契 約 書 ⼈ ( 本 契 約 審 閱 期 間 至 少 ⼀ ⽇ , 年 ⽉ ⽇ 由 甲 ⽅ 攜 回 審 閱 )
旅客(以下稱甲⽅)
姓名:
電 話 : 住 居 所 :
緊 急 聯 絡 ⼈ 姓 名 : 與 旅 客 關 係 : 電 話 :
旅⾏業(以下稱⼄⽅)
公司名稱:東南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姓名:
註冊編號:交觀綜字第2027號 電話: 營業所:
甲⼄雙⽅同意就本旅遊事項,依下列約定辦理。第⼀條(國內旅遊之意義)
本契約所謂國內旅遊,指在臺灣、澎湖、⾦⾨、⾺祖及其他⾃由地區之我國疆域範圍內之旅遊。第⼆條(適⽤之範圍)
甲⼄雙⽅關於本旅遊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本契約中未約定者,適⽤中華民國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旅遊團名稱、旅遊⾏程及廣告責任)本旅遊團名稱為
⼀. 旅遊地區(國家、城市或觀光地點):
⼆. ⾏程(啟程出發地點、回程之終⽌地點、⽇期、交通⼯具、住宿旅館、餐飲、遊覽、安排購物⾏程及其所附隨之服務說明):
與本契約有關之附件、廣告、宣傳⽂件、⾏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均視為本契約內容之⼀部分。⼄⽅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甲⽅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第⼀項記載得以所刊登之廣告、宣傳⽂件、⾏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代之。
未記載第⼀項內容或記載之內容與刊登廣告、宣傳⽂件、⾏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記載不符者,以最有利於旅客之內容為準。
第四條(集合及出發時地)
甲⽅應於民國 年 ⽉ ⽇ 時 分於 準時集合出發。甲⽅未準時到約定地點集合致未能出發,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 視為甲⽅任意解除契約,⼄⽅得依第⼗⼆條之約定,⾏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五條(旅遊費⽤及其付款⽅式)
旅遊費⽤共計新台幣 元,除雙⽅有特別約定者外,甲⽅應依下列約定繳付:
⼀. 簽訂本契約時,甲⽅應以 (現⾦、信⽤卡、轉帳、⽀票等⽅式)繳付新臺幣 元。
⼆. 其餘款項以 (現⾦、信⽤卡、轉帳、⽀票等⽅式)於出發前三⽇或說明會時繳清。
前項之特別約定,除經雙⽅同意並記載於本契約第三⼗⼆條,雙⽅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增減旅遊費⽤。第六條 (旅客怠於給付旅遊費⽤之效⼒)
因可歸責於甲⽅之事由,怠於給付旅遊費⽤者,⼄⽅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給付,甲⽅逾期不為給付者,⼄⽅得終⽌契約。甲⽅應賠償之費⽤,依第⼗⼆條約定辦理︔⼄
⽅
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七條 (旅客協⼒義務)
旅遊需甲⽅之⾏為始能完成,⽽甲⽅不為其⾏為者,⼄⽅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為之。甲⽅逾期不為其⾏為者,⼄⽅得終⽌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之損害。
旅遊開始後,⼄⽅依前項規定終⽌契約時,甲⽅得請求⼄⽅墊付費⽤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甲⽅附加年利率1%利息償還⼄⽅。第八條(旅遊費⽤所涵蓋之項⽬)
甲⽅依第五條約定繳納之旅遊費⽤,除雙⽅依第三⼗⼆條另有約定外,應包括下列項⽬:
⼀、代辦證件之⾏政規費:⼄⽅代理甲⽅辦理所須證件之規費。
⼆、交通運輸費:旅程所需各種交通運輸之費⽤。 三、餐飲費:旅程中所列應由⼄⽅安排之餐飲費⽤。
四、住宿費:旅程中所需之住宿旅館之費⽤,如甲⽅需要單⼈房,經⼄⽅同意安排者,甲⽅應補繳所需差額。五、遊覽費⽤:旅程中所列之⼀切遊覽費⽤及入場⾨票費等。
六、接送費:旅遊期間機場、港⼜、⾞站等與旅館間之⼀切接送費⽤。
七、⾏xx:團體⾏李往返機場、港⼜、⾞站等與旅館間之⼀切接送費⽤及團體⾏李接送⼈員之⼩費,⾏李數量之重量依航空公司規定辦理。八、稅捐:機場服務稅捐及團體餐宿稅捐等。
九、服務費:隨團服務⼈員之報酬及其他⼄⽅為甲⽅安排服務⼈員之報酬。
⼗、保險費: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
前項第⼆款交通運輸費及第五款遊覽費⽤,其費⽤於契約簽訂後經政府機關或經營管理業者公布調⾼或調低時,應由甲⽅補⾜,或由⼄⽅退還。
第⼀項第⼆款至第五款之年長者⾨票減免、兒童住宿不佔床及各項優惠等,詳如附件(報價單)。如契約相關⽂件均未記載者,甲⽅得請求如實退還差額。有關第⼀項第⼆款至第五款之費⽤,⼄⽅係以購買團體票⽅式取得優惠,其⾦額已反映於本約旅遊費⽤內,故年長者、兒童無差額可退還。
第九條(旅遊費⽤所未涵蓋項⽬)
除雙⽅依第三⼗⼆條另有約定外,第五條之旅遊費⽤,不包括下列項⽬:
⼀、非本旅遊契約所列⾏程之⼀切費⽤。
⼆、甲⽅個⼈費⽤:如⾃費⾏程費⽤、⾏xxx費、飲料及酒類、洗衣、電話、網際網路使⽤費、私⼈交通費、⾏程外陪同購物之報酬、⾃由活動費、個⼈傷病醫療費、宜⾃⾏給與提供個⼈服務者(如旅館客房服務⼈員)之⼩費或尋回遺失物費⽤及報酬。
三、未列入旅程之機票及其他有關費⽤。 四、建議給予司機或隨團服務⼈員之⼩費。
五、保險費:甲⽅⾃⾏投保旅⾏平安險之費⽤。六、其他由⼄⽅代辦代收之費⽤。
前項第⼆款、第四款建議給予之⼩費,⼄⽅應於出發前,說明各觀光地區⼩費收取狀況及約略⾦額。
第⼗條(組團旅遊最低⼈數)
本旅遊團須有 16 ⼈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如未達前定⼈數,⼄⽅應於預訂出發之 ⽇前(至少七⽇,如未記載時,視為七⽇)通知甲⽅解除契約,怠於通知致甲⽅受損害者,⼄⽅應賠償甲⽅損害。
前項組團⼈數如未記載者,視為無最低組團⼈數︔其保證出團者,亦同。
⼄⽅依第⼀項規定解除契約後,得依下列⽅式之⼀,返還或移作依第⼆款成⽴之新旅遊契約之旅遊費⽤:
⼀. 退還甲⽅已交付之全部費⽤。但⼄⽅已代繳之⾏政規費得予扣除。
⼆. 徵得甲⽅同意,訂定另⼀旅遊契約,將依第⼀項解除契約應返還甲⽅之全部費⽤,移作該另訂之旅遊契約之費⽤全部或⼀部。如有超出之賸餘費⽤,應退還甲
⽅。
第⼗⼀條(因可歸責於旅⾏業之事由致無法成⾏)
因可歸責於⼄⽅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者,⼄⽅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時,應即通知甲⽅且說明其事由,並退還甲⽅已繳之旅遊費⽤。前項情形,⼄⽅怠於通知者,
應賠償甲⽅依旅遊費⽤之全部計算之違約⾦。
⼄⽅已為第⼀項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時,距出發⽇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應賠償甲⽅之違約⾦:
⼀. 通知於出發⽇前第四⼗⼀⽇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百分之五。
⼆. 通知於出發⽇前第三⼗⼀⽇至第四⼗⽇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百分之⼗。 三. 通知於出發⽇前第⼆⼗⼀⽇至第三⼗⽇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百分之⼆⼗。四. 通知於出發⽇前第⼆⽇至第⼆⼗⽇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百分之三⼗。
五. 通知於出發⽇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百分之五⼗。六. 通知於出發當⽇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百分之⼀百。
甲⽅如能證明其所損害超過前項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第⼗⼆條(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
甲⽅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解除契約。但應於⼄⽅提供收據後,繳交⾏政規費,並依下列基準賠償:
⼀. 旅遊開始前第四⼗⼀⽇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百分之五。
⼆. 旅遊開始前第三⼗⼀⽇至第四⼗⽇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百分之⼗。 三. 旅遊開始前第⼆⼗⼀⽇至第三⼗⽇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百分之⼆⼗。四. 旅遊開始前第⼆⽇至第⼆⼗⽇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百分之三⼗。
五. 旅遊開始前⼀⽇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百分之五⼗。
六. 旅遊開始⽇或開始後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百分之⼀百。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應先扣除⾏政規費後計算之。
⼄⽅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項之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第⼗三條(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
因不可抗⼒或不可歸責於雙⽅當事⼈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部無法履⾏時,任何⼀⽅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應提出已代繳之⾏政規費或履⾏本契約已⽀付之全部必要費⽤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任何⼀⽅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時,應即通知他⽅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與利益,⼄⽅依第⼀項為解除契約後,應為有利於旅遊團體之必要措置。第⼗四條(出發前有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
出發前,本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區之⼀,有事實⾜認危害旅客⽣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應按旅遊費⽤百分之
五
補償他⽅(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第⼗五條(證照之保管及返還)
⼄⽅代理甲⽅處理旅遊所需之⼿續,應妥慎保管甲⽅之各項證件︔如有遺失或毀損,應即主動補辦。如致甲⽅受損害時,應賠償甲⽅之損害。前項證件,⼄⽅及其受僱⼈應以善良管理⼈之注意保管之︔甲⽅得隨時取回,⼄⽅及其受僱⼈不得拒絕。
第⼗六條(旅客之變更權)
x⽅於旅遊開始 ⽇前,因故不能參加旅遊者,得變更由第三⼈參加旅遊。⼄⽅非有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前項情形,如因⽽增加費⽤,⼄⽅得請求該變更後之第三⼈給付︔如減少費⽤,甲⽅不得請求返還。甲⽅並應於接到⼄⽅通知後 ⽇內協同該第三⼈到⼄⽅營業處所辦理契約承擔⼿續。
承受本契約之第三⼈,與甲⼄雙⽅辦理承擔⼿續完畢起,承繼甲⽅基於本契約⼀切權利義務。第⼗七條(旅⾏業務之轉讓)
⼄⽅於出發前如將本契約變更轉讓予其他旅⾏業者,應經甲⽅書⾯同意。甲⽅如不同意者,得解除契約,⼄⽅應即時將甲⽅已繳之全部旅遊費⽤退還甲⽅受有損害者,並
得
請求賠償。
甲⽅於出發後始發覺或被告知本契約已轉讓其他旅⾏業,⼄⽅應賠償甲⽅全部旅遊費⽤百分之五之違約⾦︔甲⽅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受讓之旅⾏業或其履⾏輔助
⼈,
關於旅遊義務之履⾏,有故意或過失時,甲⽅亦得請求讓與之旅⾏業者負責。第⼗八條(旅程內容之實現及例外)
旅程中之食宿、交通、旅程、觀光點及遊覽項⽬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不得要求變更,但⼄⽅同意甲⽅之要求⽽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
⽤
應由甲⽅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三條或第⼆⼗⼀條之情事,⼄⽅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
因可歸責於⼄⽅之事由,致未達本契約所定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等事宜時,甲⽅得請求⼄⽅賠償各該差額⼆倍之違約⾦。
⼄⽅應提出前項差額計算之說明,如未提出差額計算之說明時,其違約⾦之計算至少為全部旅遊費⽤之百分之五。甲⽅受有損害者,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九條(因可歸責於旅⾏業之事由致⾏程延誤)
因可歸責於⼄⽅之事由,致延誤⾏程時,⼄⽅應即徵得甲⽅之書⾯同意,繼續安排未完成之旅遊活動或安排甲⽅返回。
⼄⽅怠於安排時,甲⽅得搭乘相當等級之交通⼯具⾃⾏返回出發地,其所⽀付之費⽤,應由⼄⽅負擔。
第⼀項延誤⾏程期間,甲⽅所⽀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應由⼄⽅負擔。甲⽅並得請求依全部旅費除以全部旅遊⽇數乘以延誤⾏程⽇數計算之違約⾦。延誤⾏程時數在
五
⼩時以上未滿⼀⽇者,以⼀⽇計算。
依第⼀項約定,安排甲⽅返回時,另應按實計算賠償甲⽅未完成旅程之費⽤及由出發地點到第⼀旅遊地與最後旅遊地返回之交通費⽤。甲⽅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條(旅⾏業棄置或留滯旅客)
⼄⽅於旅遊途中,因故意棄置或留滯甲⽅時,除應負擔棄置或留滯期間甲⽅⽀出之食宿及其他必要費⽤,按實計算退還甲⽅未完成旅程之費⽤,及由出發地至第⼀旅遊地
與
最後旅遊地返回之交通費⽤外,並應至少賠償依全部旅遊費⽤除以全部旅遊⽇數乘以棄置或留滯⽇數後相同⾦額五倍之違約⾦。
⼄⽅於旅遊途中,因重⼤過失有前項棄置或留滯甲⽅情事時,⼄⽅除應依前項規定負擔相關費⽤外,並應至少賠償依前項規定計算之三倍違約⾦。
⼄⽅於旅遊途中,因過失有第⼀項棄置或留滯甲⽅情事時,⼄⽅除應依前項規定負擔相關費⽤外,並應賠償依第⼀項規定計算之⼀倍違約⾦。前三項情形之棄置或留滯甲⽅之時間,在五⼩時以上未滿⼀⽇者,以⼀⽇計算︔⼄⽅並應儘速依預訂旅程安排旅遊活動,或安排甲⽅返回。 甲⽅受有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
第⼆⼗⼀條(旅遊途中因非可歸責於旅⾏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變更)
旅遊中因不可抗⼒或不可歸責於⼄⽅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等履⾏時,為維護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得變更旅程、遊覽項⽬或更換
食
宿、旅程︔其因此所增加之費⽤,不得向甲⽅收取,所減少之費⽤,應退還甲⽅。
甲⽅不同意前項變更旅程時,得終⽌契約,並得請求⼄⽅墊付費⽤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附加年利率1%利息償還⼄⽅。第⼆⼗⼆條(責任歸屬與協辦)
旅遊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之事由,致甲⽅搭乘⾶機、輪船、⽕⾞、捷運、纜⾞等⼤眾運輸⼯具所受之損害者,應由各該提供服務之業者直接對甲⽅負責。但⼄⽅應盡
善
良管理⼈之注意,協助甲⽅處理。
第⼆⼗三條(出發後旅客任意終⽌契約)
x⽅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時,不得要求⼄⽅退還旅遊費⽤。但⼄⽅因甲⽅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付之費⽤,應退還甲⽅。前項情形,⼄⽅並應為甲⽅安排脫隊後返回出發地之住宿及交通,其費⽤由甲⽅負擔。
x⽅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未能及時參加依本契約所排定之⾏程者,視為⾃願放棄其權利,不得向⼄⽅要求退費或任何補償。第⼆⼗四條(旅客終⽌契約後之回程安排)
甲⽅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怠於配合⼄⽅完成旅遊所需之⾏為致影響後續旅遊⾏程,⽽終⽌契約者,甲⽅得請求⼄⽅墊付費⽤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附加利息償還之,
⼄⽅不得拒絕。
前項情形,⼄⽅因甲⽅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出之費⽤,應退還甲⽅。
⼄⽅因第⼀項事由所受之損害,得向甲⽅請求賠償。第⼆⼗五條(旅⾏業之協助處理義務)
甲⽅在旅遊中發⽣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應盡善良管理⼈之注意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之事由所致者,其所⽣之費⽤,由甲⽅負擔。
第⼆⼗六條(旅⾏業應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
⼄⽅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責任保險投保⾦額:
⼀. □依法令規定。
⼆. □⾼於法令規定,⾦額為:
(⼀) 每⼀旅客意外死亡新臺幣 元。
(⼆) 每⼀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新臺幣 元。
(三) 國內旅遊善後處理費⽤新臺幣 元。
(四) 每⼀旅客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新臺幣 元。
⼄⽅如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旅遊事故或不能履約之情形,⼄⽅應以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額計算其應理賠⾦額之三倍作為賠償⾦額。
⼄⽅應於出團前,告知甲⽅有關投保旅⾏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名稱及其連絡⽅式,以備甲⽅查詢。第⼆⼗七條(購物及瑕疵損害之處理⽅式)
⼄⽅不得於旅遊途中,臨時安排甲⽅購物⾏程。但經甲⽅要求或同意者,不在此限。
⼄⽅安排特定場所購物,所購物品有貨價與品質不相當或瑕疵者,甲⽅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個⽉內,請求⼄⽅協助其處理。第⼆⼗xx(xxxx)
甲⼄雙⽅應以誠信原則履⾏本契約。⼄⽅依旅⾏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委託他旅⾏業代為招攬時,不得以未直接收甲⽅繳納費⽤,或以非直接招攬甲⽅參加本旅遊,或以本
契
約實際上非由⼄⽅參與簽訂為抗辯。
第⼆⼗九條(消費爭議處理)
本契約履約過程中發⽣爭議時,⼄⽅應即主動與甲⽅協商解決之。
⼄⽅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或電⼦信箱:XXX@xxxxxxx.xxx.xx
⼄⽅對甲⽅之消費爭議申訴,應於三個營業⽇內專⼈聯繫處理,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申訴之⽇起⼗五⽇內妥適處理之。
雙⽅經協商後仍無法解決爭議時,甲⽅得向交通部觀光局、直轄市或各縣(市)消費者保護官、直轄市或各縣(市)消費者爭議調解委員會、中華民國旅⾏業品質保障協
會
或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處)申請,⼄⽅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出席調解(處)會。
第三⼗條(個⼈資料之保護)
⼄⽅因履⾏本契約之需要,於代辦證件、安排交通⼯具、住宿、餐飲、遊覽及其所附隨服務之⽬的內,甲⽅同意⼄⽅得依法規規定蒐集、處理、傳輸及利⽤其個⼈資料。甲⽅:☑同意 □不同意(⼆者擇⼀勾選︔未勾選者,視為不同意)(甲⽅如不同意,⼄⽅將無法提供本契約之旅遊服務)。
簽名:
前項甲⽅之個⼈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非經甲⽅書⾯同意或依法規規定,不得將其個⼈資料提供予第三⼈︔甲⽅並得向⼄⽅⾏使查詢、請求閱覽、製給複製本、補充或更正、請求停⽌蒐集、處理或利⽤及請求刪除等權利。
第⼀項旅客個⼈資料蒐集之特定⽬的消失或旅遊終了時,⼄⽅應主動或依甲⽅之請求,刪除、停⽌處理或利⽤甲⽅個⼈資料。但因執⾏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甲⽅書⾯同意,不在此限。
⼄⽅發現第⼀項甲⽅個⼈資料遭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即查明發⽣原因及責任歸屬,且依實際狀況採取必要措施。前項情形,⼄⽅應以書⾯、簡訊或其他適當⽅式通知甲⽅,使其可得知悉各該事實及⼄⽅已採取之處理措施、客服電話窗⼜等資訊。
第三⼗⼀條(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
甲、⼄雙⽅就本契約有關之爭議,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
因本契約發⽣訴訟時,甲⼄雙⽅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法院為第⼀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六條之九規定之⼩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
第三⼗⼆條(其他協議事項) 甲⼄雙⽅同意遵守下列各項:
⼀. 甲⽅ □同意 □不同意 ⼄⽅將其姓名提供給其他同團旅客。
⼆.
三.
前項協議事項,如有變更本契約其他條款之規定,除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外,其約定無效,但有利於甲⽅者,不在此限。
訂約⼈
甲 ⽅ : 住 ( 居 ) 所 地 址 :
身 分 證 字 號 ( 統 ⼀ 編 號 ): 電 話 或 傳 真 :
甲⽅(全體旅客)授權簽約代理⼈:
身分證字號(統⼀編號): 電話或傳真:住(居)所地址:
⼄⽅(公司名稱):東南旅⾏社股份有限公司註 冊 編 號:交觀綜字第2027號
負 責 ⼈ :
住 址 : 電 話 或 傳 真 :
⼄⽅委託之旅⾏業副署:(本契約如係綜合或甲種旅⾏業⾃⾏組團⽽與旅客簽約者,下列各項免填)公 司 名 稱:
註 冊 編 號:負 責 ⼈:
住 址 : 電 話 或 傳 真 :
簽約⽇期:中華民國 年 ⽉ ⽇ (如未記載,以⾸次交付⾦額之⽇為簽約⽇期)簽約地點: (如未記載,以甲⽅住(居)所地為簽約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