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瓦(W):是國際單位制的功率單位。
「111年度宜蘭及羅東運動公園設置太陽能光電風雨球場及公有建築物安裝光電屋頂公開標租案」投標須知
宜蘭縣立體育場辦理「111年度宜蘭及羅東運動公園設置太陽能光電風雨球場及公有建築物安裝光電屋頂公開標租案」,依據宜蘭縣公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宜蘭縣政府公有房舍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標租作業要點、教育部訂頒「學校設置太陽能光電風雨球場作業參考模式-標租文件範本」及租賃契約書(草案)特訂定本投標須知。投標廠商應受本須知之約束,如有違反本須知任一內容,均屬投標無效。
一、本須知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指利用太陽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並可展示太陽光電發電應用功效之整體設備(涵蓋太陽光電模組、變流器、電力網設備、支架與支撐結構體等整體
設 備)。
(二)系統設置容量:指欲裝設之太陽光電設施組列中所有模組額定功率(模組額定功率以模組標籤上標示之功率為憑)之總合。
(三)瓦(W):是國際單位制的功率單位。
(四)瓩(kW):千瓦,發電設備容量的計算單位;1瓩=1000瓦
(Watt)。
(五)峰瓩(kWp):指設置容量計算單位,為裝設之太陽光電模板於標準狀況(模板溫度攝氏25度,AM 一點五,一千 W/㎡太陽日照強度)下的最大發電量。
(六)百xx瓦(MWp):等同於1000峰瓩(103 kWp)。
(七)基本系統設置容量:指規劃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最低設置容量,由出租機關評估此次所有建置範圍,並預估可設 置總容量,於投標文件中訂定。
(八)標租系統設置容量:係指投標人(廠商)欲規劃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總設置量,採公開招標(標租)方式得出,但不得低於基本系統設置容量。
(九)標租及基地管理機關:宜蘭縣立體育場(本契約中之甲方)。
(十)承租人(廠商):本契約中之乙方,指優先取得與本場簽約資格並簽署契約者(本標租案之得標人,並簽訂契約者)。
(十一)租賃標的:宜蘭縣政府110年8月10日設置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研商會議決議事項,同意本場經管宜蘭縣運動公園
(地址:宜蘭市中山路一段755號)及羅東運動公園(地 址:xxxxxx000x)x有土地及其上之公有建築物,設置(興建)太陽能光電風雨球場及安裝光電屋頂。
(十二)經營年租金:指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年售電收入乘以售電回饋百分比之價款,為承租人應支付之年租賃費用。
(十三)售電回饋百分比:指投標人願支付之售電收入之百分比,採公開招標(標租)方式得出,最低應支付比例由標租機關(單位)於投標文件另訂之。
(十四)使用補償金:指承租廠商未辦理續約仍繼續使用,應繳納前一年度經營年租金一點五倍之金額。
二、標租基地範圍:
(一)指於不影響原定用途情形下,可供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基地,位於宜蘭運動公園及羅東運動公園內之縣有土地(詳如租賃標的清單【含需求】),乙方應自甲方提供之租賃標的
清單內,採部分或全部並評估合適場址設置,據以完成標 租系統設置容量。若乙方在租賃標的清冊所列之球場或建築
物
(房舍)中,欲就未於租賃標的清冊內所列之本場其他球場或建築物(房舍)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報經本場審核同意後,亦得設置。
(二)前項租賃標的基地之現況,於截止投標前,由投標廠商親至現場察看。投標廠商務必於投標前親自赴現場勘察,瞭解基
地
現況,不得僅依據網頁上地圖資料進行設置評估(含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基地所需加強電力網概估費用及時程之評
估), 應自行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後,納列於裝置使用計畫
書,並應詳閱本須知、宜蘭縣政府公有房舍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標租作業要點、契約書草案及相關附件。凡參與投標
者,
均視為已對現況及招標(標租)各項文件規定與內容確實瞭解,並同意遵守。投標、開標或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
抗
辯或異議。
(三)如因台電饋線容量不足、容量變動等相關因素,導致無法順利
履行本契約租賃標的清單項目之施作者,出租機關有權重新設定標的物,得標廠商需配合出租機關進行。
(四)宜蘭運動公園園區風雨球場及屋頂型光電系統,請廠商自行
評估所需電力設施(變壓器及銅排更換事宜)空間(含景觀美化)及裝置容量,並納入標租案成本考量;另設置裝置容量如超過電業法第68條規定,須提送用電計畫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許可所需作業時間,得彈性延長履約期間。
(五)羅東運動公園風雨球場設置裝置容量經評估,園區既有配電室及變壓器尚可負荷,由廠商自行現勘了解。
(六)本標租案台電公司已同意保留饋線容量1年,得標廠商應於保留饋線容量期限前(依台電公司訂定之「配電級防範太陽
光
電設置者虛占饋線容量機制」規定辦理)完成併接。
(七)如於契約簽署後一年內,仍因饋線容量不足、無適當可做為新
設定標的物或無法取得執照等外部或不可抗力因素,致未能取得台電就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核發之併聯審查意見書(下稱併聯審查意見書)者,經出租機關與承租廠商雙方同意後,得辦理解約事宜,雙方互不負賠償責任或任何義務。
二、系統設置容量:
(一)基本系統設置容量:2,000(kWp)。
(二)標租系統設置容量上、下限:廠商投標單上之標租系統設置容
量下限不得低於基本系統設置容量,標租系統設置容量上限不得逾5,500(kWp),低於基本系統設置容量下限或逾系統設置容量上限者,其投標單為不合格文件(視為無效標單)。
(三)擴充設備設置容量:得標廠商欲於租賃標的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審核同
意後,亦得設置,惟合計總容量至多不得超過 峰瓩
(kWp)。惟本項不列入基本設備設置容量及投標設備設置容量,且設置總量不得超過2Mwp。
三、系統設置規範與維護
(一)得標廠商興建建築圖說(包括視覺景觀項目)需經本場
審核通過,本場得聘請之相關專家委員協助審查,審查費用由本場負擔,且須依相關法令與行政規則辦理,並須協助基地管理機關取得使用執照,申請相關執照費用由廠商負擔。
(二)若因承租廠商施作太陽能光電風雨球場相關工程,損壞原有建物、設施或球場面層,承租廠商應於驗收前完成修復或更新。若原球場上有照明設備含電線照明杆,如須移除,費用
由
廠商自行負擔,改裝置費用由本場負擔。
(三)本案提供之基地僅限作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不得影響基地或公有建築物原有用途或供任何其他用途。若承租
廠
商違反使用用途規定,經本場限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廠商改善,逾期未改善時,本場得終止租賃契約,並沒收承租廠商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
(四)承租廠商所申請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規劃設計、採購、
施工安裝(含植栽及設施設備及器材遷移、併外內線與系統
補
強等費用)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運轉、維護、安全管理、設置場址範圍內的防漏措施、稅捐、
因天
然災害、設置疏失、設備老舊致使設備損壞、修復或造成人
員
傷亡等一切事項,概由承租廠商負責,與本場無涉。
(五)承租廠商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前,需評估設置場域範圍是否有造成原有建物或設施等損壞情事(含漏水情事),若有,則承租廠商需進行改善措施,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置完成
後,
設置場址範圍內若有損壞的情事發生(含漏水),且歸咎於承租廠商之責任,概由承租廠商負責。
(六)承租廠商設置之太陽光電模組產品,須全數符合經濟部標檢局「台灣高效能太陽光電模組技術規範」自願性產品驗證及
通 過「太陽光電模組自願性產品驗證工廠檢查特定規範」。
(七)承租廠商履約期間如因前揭事項致本場遭第三人主張侵害權利時,承租廠商應協助本場為必要之答辯及提供相關資料,並負擔本場因此所生之相關費用(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如致本場受有損害者,並應對本場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本條第四項、第五項所提之損壞修復及各項改善措施,經本場
與承租廠商協調,訂定改善與修繕期限,需以書面資料佐
證。
若本場催告承租廠商改善,逾期未改善時,本場得就損害金額請求承租廠商賠償,其損害金額得自履約保證金扣除,不足部分再向承租廠商求償或追繳。
四、投標資格:
(一)須為依法登記有案之公司且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實收資本額說明:由機關於招標時,依案場規模載明,參考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10%計算。實收資本額限定=基本設備設置容量(kW)*3萬元/kWp*10%),且公司營業登記需2 年以上,營業項目登記需有乙級以上電器xxx(xxxxxx:X000000)或能源技術服務業(營業項目代碼: IG03010)或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營業項目代碼: D101060)。
(二)本案不允許共同投標。
(三)外國公司參加投標,應受土地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
四條之限制。
(四)大陸地區之公司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參加投標,應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之限制。
(五)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限制:經參照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1.有第101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
應
註銷之。
2.有第101第1項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 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
罪
確定者,應註銷之。
(六)開標前與出租機關有法律糾紛或承辦出租機關其他業務拖欠費用或承租標的物尚未繳清應付租金、違約金或其他原契約
所
約定應由承租廠商支付之費用者,不得參與投標,受主管機關停業處分期限未滿者亦同。
五、標租文件領取方式:
(一)領標方式:本標租案公告期間,標租文件免費提供下載(詳標租公告【登載於政府電子採購網
(http://xxx.xxx.xxx.xx/「標案查詢/財物出租查詢」)及本場官網(xxxxx://xxx.x-xxxx.xxx.xx/)】。
六、投標文件填寫方式:
(一)投標人應填具本案招租文件所附之投標單內各欄,不得使用鉛筆,並以墨筆、鋼筆或原子筆或打字正楷詳實填寫,填寫錯誤或塗改處應由負責人
x章。如未按規定填寫者,該標單視為無效標。
(二)本標租案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容量係以kWp 為單位,投標單標租系統設置容量數值可填寫至小數點後一位,且投標人填寫之標租系統設置容量不得低於基本系統設置容量【2,000 kWp】。
(三)投標單售電回饋百分比係以百分比(%)為單位,其數值可填寫至小數點後二位。惟廠商填寫之售電回饋百分比數值不
得
低於 1 %。
(四)填寫完整之投標單,與投標須知第七點應繳交之文件一起放入標封內,不必另外封裝。
七、投標人應繳交之文件(請依序置入標封):
投標應備文件包括下列各項,投標前應填妥並蓋用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密封後投標,標封外部須書明投標廠商名稱、住址、
電
話,投標文件(一)、(二)、(三)、(四)、(七)、(八)、
(九)不齊全者或未按規定者,所投之標為無效標(其餘文件如有欠缺,開標後仍得補正)。
(一)資格審查表。
(二)依本須知第九點所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三)投標廠商聲明書。
(四)切結書。
(五)委託授權書。
(六)退還押標金申請書。
(七)押標金票據或憑證。
(八)投標單。
(九)裝置使用計畫書一式10份。八、投標文件裝封及有效期:
(一)投標人應遞送投標文件份數:一式1 份(含裝置使用計畫書一式10份)。投標人須依資格審查表所列審查項目逐一檢附並填寫完整。
(二)投標文件使用文字:中文(正體字),但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得使用英文。
(三)投標人所寄之投標文件應裝入黏貼有本場提供之「投標專用
標
封」之自備不透明容器、封套中(應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書面密封指將投標文件置於不
透
明之信封或容器內,並以漿糊、膠水、膠帶、訂書針、繩索
或
其他類似材料封裝者」。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月
24日(八八)工程企字第8811508號函),並將封口密封。密
封後郵遞或專人送達,外標封應書寫投標人名稱、聯絡地
址,
違反規定者,視為無效標。
(四)本標租案採不分段開標,投標文件逾期寄達、送達者,不予受
理,原件退還。投標文件經寄達、送達後,除法令或招標文
件
另有規定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申請退還、撤回、更改內
容
或作廢。
(五)投標文件有效期:自投標時起至開標後60日止。惟如本場因故延期決標,投標人得以書面主張投標文件逾開標後60日無效,若未以書面主張無效,則視為同意延長其投標文件有效日期至實際決標日止。
九、投標人應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一)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列印公開於該主管機關網站之登記資料(營利
事業登記證已於98年4月13日起廢止,不得再檢附),未依規定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者為無效
標。
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器xxx(xxxxxx:X000000)或能源技術服務業(營業項目代碼:IG03010)或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營業項目代碼:D101060)。
(二)納稅證明文件:
1.最近一期之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廠商不及提出最近
一
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免稅法人請提出免稅證明書)。
2.若營利事業之主管機關准予投標人營業或復業,惟核准日至本標租案投標截止日前,皆未遇到營業稅申報截止日時,為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應一併檢附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
件。
3.若投標人最近一期無應納營業稅時,該完稅證明文件為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收執聯」。
(三)廠商信用之證明:如票據交換機構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三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金融機構或徵信
機
構出具之信用證明等(由票據交換所或受理查詢金融機構出具之票據信用查覆單,應加蓋查覆單位及經辦員圖章者,始
可作為證明之文件,若經塗改未加蓋查覆單位及經辦員圖章者,視為無效標)。
(四)外國廠商提出之資格文件,應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如外國廠商依該國情形提出有困難者,得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其情形或以其所具有之相當資格代之。
(五)實績證明文件:持有已完成併聯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累積設置容量達5000峰瓩(kWp)以上,應提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併聯或再生能源躉售契約書影本相關證明文件(如僅提供承攬合約證明者,視為無效文件)。
十、投標人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除標租文件另有規定外,以影本
為原則,但本場於必要時得通知投標人限期提出正本以供查驗,查驗結果如與正本不符,係偽造或變造者,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50條規定辦理。
十一、投標文件收件地點及截止期限:
(一)截止投標xxx(xxxxx),xxxxx(xxxx)或專人送達至下列收件地點:
1.郵遞送達:地址:260xxxxxxxxxx000x。
2.專人送達:地址:260xxxxxxxxxx000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發人員蓋章收訖,未經本場收發人員收件蓋章者,
為無效標)。
(二)投標文件收件截止期限以標租公告為準,截止收件日或開標日為辦公日,而該日因故停止上班,以次一上班日之同一截止收件或開標時間代之。
十二、押標金繳納方式、沒收與發還:
(一)本標租案押標金為新臺幣100萬元整,決標後轉為履約保證金。
(二)押標金繳納期限:截止投標期限前繳納,限以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票據受款人
欄
應為「宜蘭縣立體育場」或空白,否則視為無效標。
(三)除本須知或契約書另有規定外,於本場宣布決標、流、廢標及
停止開標後,依規定無息發還所繳納之押標金。但投標人有
下
列情形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1.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標。
2.投標人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3.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4.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5.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
6.得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履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7.其他經本場認定有影響標租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 10400225210號令辦理)
(四)投標人所繳之押標金,除因有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不予發還外,投標人須依下列方式領回押標金票據:
1.由原投標人持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投標單所蓋相同之印章,
至本場無息領回押標金票據,如委託他人領回者,受委託人須持委託授權書及受委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標單相同印章或授權書所蓋相同之印章,領回者須在投標單上蓋章並加註「領回押標金」字樣,並記錄領回者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 及電話。
2.押標金票據未依前款規定至本場領回者,依投標廠商於「退
還
押標金申請書」勾選退還方式,由本場依公文處理程序發
還。
(五)投標人若為得標人,所繳納之押標金於繳納履約保證金前不得領回,惟得轉為履約保證金。
十三、本場審查投標人投標文件時,發現其內容不明確、不一致或明
顯打字或書寫錯誤情形者,得通知投標人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除標價(投標單所書「標租系統設置容量」
及
「售電回饋百分比」)外,如係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情形者,得允許投標人核章更正之。
十四、開標作業:
(一)本標租案開標依標租公告所定時間地點公開舉行,如遇特殊情形,得當場宣布延期開標。
(二)投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場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投標
人:
1.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2.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3.投標單所填投標值,經主持人及監辦人共同認定無法辨識者。
4.其他未規定之事項,經監辦人認為依法不符者。
5.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
標。
6.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7.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8.受停業處分或被停止投標權尚未屆滿或撤銷者。
9.參照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情形。
10.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三)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人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
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標租程序無法繼
續
進行者,本場得宣布廢標。
(四)本標租案無廠商家數之限制,如僅有一家廠商投標,(開標前形式審查合格者)亦得開標,經資格審查其投標
文件符合招標(標租)文件所定資格規範者,始得為評選及決標之對象。
(五)進行中有關細節部分,如投標人與本場或其他投標人間發生爭議時,由主持人會商監辦人裁決後宣佈之,投標人不
得異議。
(六)開標時發現投標人有串通圍標之嫌疑者,除當場宣布廢標外,若查有確證,依法辦理。
十五、評選及決標
(一)本標租案參考「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及「最有利標評選
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評選,評定優勝廠商方式採序位法,
投
標值(售電回饋百分比)納入評比,由出租機關成立之評選委員會依招標(標租)文件訂定評分項目、配分、及格分數
等
審查基準,分別就評選對象進行綜合評分審查。評選程序等
相
關規定,詳如「評選須知」。
(二)評選結果經本場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方得宣布優勝廠商,依優勝序位於完成議價(或議約)後決標,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30日內完成簽約及公證事宜。
十六、簽約及公證:
(一)得標人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60日內,提送本標租案細部計畫書、施作之租賃標的清單等相關資料,由本場審查核備,並函轉宜蘭縣政府留存。
(二)得標人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30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一日),攜帶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與投標單所蓋同一式樣)向出租機關辦理契約(契約書1式14份由廠商製作)簽訂暨公證事宜。
1.經雙方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簽署契約正本2份,機關及廠商各執1份,並由雙方各依印花稅法之規定繳納印花稅。副本12份,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
繕,
以正本為準。
2.依公證法第 13 條xx,屆期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
公證費用由得標人負擔。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辦者視為放棄得
標
權利,其所繳之押標金,視為違約金,不予發還。
(三)得標人逾期未簽訂契約或因違反本投標須知規定,而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情形者,得依優勝廠商次序,由
本
場通知次一序位優勝廠商議價決標後,次得標人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30日內完成簽約及公證事宜,並依本須知規定之期
限繳納履約保證金。
(四)得標人如係外國廠商得標者,應依土地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辦理本場處理外國人承租土地、房屋權利案件手
續,
俟核准後10日內辦理訂約手續。
十七、履約保證金:
(一)得標人應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100萬元整(決標後,由押標金轉繳),繳納期限:決標日次日起30日曆天內(如為次一序位優勝廠商議價決標者,亦同)。
(二)得標人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
保
作業辦法」規定,自行選擇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
支
票、保付支票、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期滿應自
動
轉期)無記名政府公債、郵政匯票(以「宜蘭縣立體育場」
為
受款人)、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或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
(三)得標人如有契約書第11條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
十八、除情形特殊在招標(標租)公告內另有規定外,本場不辦理現
場說明;投標人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本場請求釋疑,逾期或未以書面提出者,不予受理。
(一)投標人提出釋疑期限:自公告日起算,於等標期之四分之ㄧ前提出(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
(二)本場以書面答覆請求釋疑之期限為截止投標日之前1日。十九、爭議處理:
(一)本場與得標人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
之。
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提起民事訴訟。
2.經契約雙方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本場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3.契約雙方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協調爭議。
4.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5.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前項第2 點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
1.由機關於招標(標租)文件及契約預先載明仲裁機構。其
未
載明者,由契約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
協
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2.仲裁人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 14日內,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10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14日內,自該名單內選出1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1 位仲裁人。
(4)當事人之一方未依(2)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者,他方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1 位仲裁人。
3.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30日內,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xxx(1)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
4.以機關所在地為仲裁地。
5.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6.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7.機關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8.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三)依本條第1 項第3 點成立爭議處理小組者,約定如下:
1.爭議處理小組於爭議發生時成立,得為常設性,或於爭議作成決議後解散。
2.爭議處理小組委員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協議成立爭議處理小組之次日起10日內,各自提出5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10日內,自該名單內選出1位作為委員。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4)當事人之一方未能依(2)自名單內選出委員,且他方不願變更名單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3.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之選定:
(1)二位委員經選定之次日起10日內,由雙方或雙方選定之
委員自前目(1)名單中共推1 人作為召集委員。
(2)未能依(1)共推召集委員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4.當事人之一方得就爭議事項,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請求小組協調及作成決議,並將繕本送達他方。
該
書面通知應包括爭議標的、爭議事實及參考資料、建議解
決
方案。他方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14日內提出書面回應及建議解決方案,並將繕本送達他方。
5.爭議處理小組會議:
(1)召集委員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30日內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獨立、公正處理爭
議,
並保守秘密。
(2)會議應通知當事人到場xx意見,並得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或其他必要人員列席,會議之過程應作成書面紀錄。 (3)小組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90日內作成合理之決議,
並以書面通知雙方。
6.爭議處理小組委員應迴避之事由,參照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3條規定。委員因迴避或其他事由出缺者,依本項第2點、第3點辦理。
7.爭議處理小組就爭議所為之決議,除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
14日內以書面向召集委員及他方表示異議外,視為協調成立,有契約之拘束力。惟涉及改變契約內容者,雙方應先
辦
理契約變更。如有爭議,得再循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8.爭議事項經一方請求協調,爭議處理小組未能依第5點或當事人協議之期限召開會議或作成決議,或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14日內以書面表示異議者,協調不成立,雙方得依第1 項所定其他方式辦理。
9.爭議處理小組運作所需經費,由契約雙方平均負擔。
10.本項所定期限及其他必要事項,得由雙方另行協議。
(四)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
無
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五)本標租案租賃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宜蘭縣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十、法務部廉政署受理檢舉相關資訊如下:檢舉電話:0000-000-000。
檢舉信箱:100-99國史館郵局第153號信箱。傳真檢舉專線:(00)0000-0000。
電子郵件檢舉信箱:xxxxxxx-x@xxxx.xxx.xxx.xx。
24小時檢舉中心地址:10048xxxxxxxxx000x。 二十一、本標租案開標前,倘因政策、特殊原因或不可抗力等因素
而情事變更,本場得不附理由隨時變更活動內容或停止本
標租案,投標人不得異議。
二十二、參加本標租案之投標人,請詳閱讀並遵守本投標須知,對本
須知內應履行之權利義務及行為負責,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投標無效,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減價或退還押標
x。
二十三、本場得於不違反有關法令及本須知範圍內有增訂補充或其他
規定、解釋之權,於開標前由本場宣布。另本須知如有疑義或其他未盡事宜,其解釋權為本場(宜蘭縣立體育場),參與本標租案之投標人不得異議。
二十四、本場如舉辦公開說明會說明之事項與本須知或契約書內容不
一致時,以本須知及契約書條款為準。
二十五、本須知、契約書草案、評選須知等招標文件及廠商投標文件,
均視為租賃契約書之一部分,得標人應負遵守及履行之義務。
二十六、投標人之投標文件經本場收件後,均不予發還。
二十七、得標廠商進場施工前需提送本案細部計畫書,含括施工計畫
書、品質計畫書、職安衛計畫書等公共工程規範計畫書,予本場核備。惟本場若需召開專家審查會議時,外部審查委
員
(1位)出席費用由得標廠商支付。
二十八、案場若有樹木修剪需求,請依照宜蘭縣政府相關單位(宜蘭
縣樹藝景觀所)訂頒之「宜蘭縣樹木修剪及移植作業規
範」
執行修剪,得標廠商進場施工前10日取得本場同意函。若遇案場有樹木需移植(除)時,須函報本場同意後,始得為之,並依上開規範辦理移植(除)作業。
二十九、租賃期間得標廠商應於契約期間,保固整體設施結構強度、
防漏水、耐風力強度,若有結構強度不足、漏水情事等需進 行補強作業。
三十、其他事項詳見招標(標租)公告,如有未盡、未載明之事項,
悉依民法及相關法令或規定,以及參照政府採購法辦理。
租賃標的(基地)球場及房舍現況圖
一、宜蘭運動公園籃球場(地面型)
二、宜蘭運動公園體育館(屋頂型)
三、宜蘭國民運動中心(屋頂型)
四、羅東運動公園籃球場(地面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