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縣婦女館整建營運移轉 ROT 案整建營運移轉契約
立契約書人:
桃園縣婦女館整建營運移轉 ROT 案整建營運移轉契約
桃園縣政府 (以下簡稱甲方)
○○○ (以下簡稱乙方)
緣為提升桃園縣政府婦女館服務品質及生活機能空間服務水準,提供各種多元化活動、展覽、成長教育、休閒娛樂,達到推廣兩性平等理念之目的,雙方同意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將桃園縣婦女館交由乙方進行空間整建並為營運;許可期限屆滿後,營運權及所約定之相關資產歸還甲方。
甲乙雙方除應遵守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規定外,並同意藉契約以釐清雙方之權利義務,爰議定本「桃園縣婦女館整建營運移轉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以供雙方確實履行。
雙方合意本契約為私法契約,如有本契約約定未盡之事宜者,悉依促參法及中華民國相關法規處理,如雙方涉有爭議,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契約第二十章約定爭議處理程序處理,雙方並同意以下之條款:
第一章 總則
1.1 契約文件及其效力
1.1.1 契約文件包括如下:
本契約之範圍,包括下列所有文件。甲乙雙方於簽訂本契約前所有之一切書面、口頭或任何形式之決議、合意、協議、共識、瞭解及承諾等,倘未明訂於下列各文件內者,均不得作為本契約之一部:
1.本契約本文之變更補充。
2.本契約本文及其附件。
3.乙方於本案甄審程序中所提出或簽署之澄清、切結或承諾文件。
4.申請xx之變更補充及釋疑。
5.申請須知及其附件(不包括契約本文及其附件)。
6.乙方提出且經甲方核定之投資執行計畫書。
7.其他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列入本契約文件者。
8.其他有關機關就本案所為之解釋或決議文件。
前項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1.1.2 契約文件效力約定
1.本契約所有文件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條款具有同等效力,並得互為補充、解釋。其適用之優先順序依本契約第1.1.1條各款之排列順序。但如其他有關機關就本案所為之解釋或決議文件具有法律上之強制性者,則以該解釋或決議文件為最優先適用。
2.本契約各條款之效力悉以其內容約定為準,各條款之標題不影響其內容。
3.本契約之約定條款如與訂約後始生效之法令不同,悉依契約履行當時有效之法令規定為準。
4.本契約未約定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5.契約所含各種文件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 契約條款優於招商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 招商文件之內容優於投資執行計畫書之內容。但投資執行計畫書之內容經甲方核定優於招商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
(3) 文件經甲方核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核定日期較舊者。
(4) 大比例尺圖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6.投資執行計畫書所列甲方應為任何協助或其他配合事項之要求或增加本案招商文件所未規定之甲方義務事項者,對甲方不生任何效力。乙方不得主張因甲方未完成投資執行計畫書所列任何協助或其他配合或義務事項,主張免除完成其於投資執行計畫書承諾事項之義務。
7.同一文件之條款間有意義不明、牴觸、矛盾、錯誤或遺漏情形致生爭議者,甲乙雙方應依本契約第二十章有關爭議處理之約定辦理。
1.2 名詞定義與解釋
1.2.1 本契約各標題僅為標示方便之用,不作為解釋本契約各條款文義之依據。
1.2.2 本契約所用名詞,其定義如下:
1.促參法:指民國89年2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032910號令制定公布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暨其後修正並經公布施行條文。
2.本案:指「桃園縣婦女館整建營運移轉計畫(ROT)案」。
3.本契約:指「桃園縣婦女館整建營運移轉計畫(ROT)案」之整建營運移轉契約。
4.許可年限:指自甲方將委外整建營運移轉範圍完成點交予乙方之日開始計算,為期10年,其中包含整建及營運期 間。
5.整建期間:指自甲方完成點交本案營運資產日之翌日,起算至營運開始日前一日。
6.營運開始日:指乙方報經甲方同意之本館正式開始營運之日。
7.營運期間:指營運開始日至許可年限屆滿期間。
8.營運資產:係指甲方點交予乙方之本案建築物空間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以及乙方因經營本案所購置、裝修之資產及設備,包括但不限於載明於本契約附件2之營運資產清冊者。
9.投資計畫書:指乙方為本案投資申請人時,依申請須知規定所研擬之計畫內容。
10.投資執行計畫書:指乙方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60日內,依投資計畫書、甄審委員會及甲方意見修正後,再經甲方核定之計畫書,作為整建及營運本案之依據。
11.智慧財產權: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或其他國內外法令所保護之
(包括但不限於)權利、圖說、標幟、技術、樣式、設計或其他資料等。
12.期日:本契約文件所載日期,除另有約定外,均以日曆天計算,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
13.期間:本契約所載之期間,除另有約定者外,悉依民法關於期間之規定。
14.分包廠商:指接受乙方委託從事本案規劃、設計及整建裝修工程之承包商與營運管理工作相關之受託者,並實際協助乙方執行本案者。
1.3 契約權利義務之繼受
x契約對於立約雙方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均有相同拘束力,但該繼受以符合促參法規定者為限。
第二章 契約期間
2.1 許可期限
x契約之許可年限,自甲方將委外營運移轉範圍完成點交予乙方之日開始計算,合計 10 年,包含整建及營運期間,但得依本契約第 3.3 條約定展延之。期滿乙方應依契約第十三章規定返還及移轉營運資產予甲方,不得異議。如甲方因辦理公開招商程序不及與新受託人簽訂契約,xx同意依本契約約定之內容繼續受託經營管理本館,延長受託期間由雙方議定之。
第三章 整建營運權限
3.1 整建營運權限
乙方於本契約期間內享有下列權利:
3.1.1 享有使用甲方所提供整建營運移轉範圍內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及其他營運資產(以下統稱「整建營運移轉範圍」)之權利。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由乙方於整建營運移轉範圍內進行整建與營運。
3.1.2 享有於整建營運移轉範圍進行營運收益之權利。
3.1.3 許可期限屆滿前,乙方營運績效經甲方評核良好者,且甲方有再委外經營之需求時,乙方得依第 3.3 條申請優先定約。
3.1.4 其他依本契約約定之權利。
3.2 權利處分之限制
3.2.1 甲方提供現有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及其他營運資產等之所有權及其他與乙方使用目的不牴觸之限定物權仍屬甲方所有,乙方僅享有營運之權利。乙方為整建或營運並依民法規定附合於甲方所有建築物、工作物、基地上之附屬設施之材料、設備及其他設施,其所有權亦歸甲方所有。
3.2.2 許可年限屆滿或本契約終止後,乙方應將甲方交付之建築物主體空間、依民法規定整建附合於建築物之設施以及其他營運資產,依本契約第十三章之約定返還或移轉予甲方。
3.2.3 乙方依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或其他權益,除為促參法第 52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 53 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甲方書面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亦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
3.2.4 乙方因整建、營運所取得或使用之營運資產,除經甲方書面同意或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
3.3 優先定約權
3.3.1 乙方如依本契約第十六章約定經評估為營運績效良好者,乙方得於整建營運移轉期間屆滿之日前第 18 個月當月末日
前,檢附歷年評估報告及未來投資計畫書等,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乙方若未於期限內向甲方申請者,視為放棄優先定約之機會。其優先定約權以 1 次為限,期間不得超過 10
年。
3.3.2 乙方申請繼續定約,經甲方審核符合優先定約之條件者,甲方應研訂繼續營運之條件及審核本案未來仍有交由民間營運之必要,以書面通知乙方議訂新約內容;倘乙方對甲方條件拒絕同意,或於整建營運移轉期間屆滿前 12 個月前,雙方仍無法達成優先訂約內容及條件之合意者,乙方即喪失優先定約之權利,甲方得公開辦理招商作業或自行處理,乙方不得異議。
3.4 整建營運管理基本原則
3.4.1 整建營運管理事項
乙方就甲方交付之整建營運管理標的物以及其他營運資產,應經營以提供婦女知性成長、健康休閒、運動、多元學習與倡導性別平權為目的之使用、教學、行銷或贊助等業務,經甲方書面同意後並得經營簡易餐飲、販售商品、停車場及其他經主辦機關核准之業務。
3.4.2 乙方應本著整建營運管理標的物係為提供有關婦女全方位活動空間、活種展覽及充實婦女精神,協助婦女再教育、成 長、就業及推廣公益活動場所之宗旨善盡管理義務,並應切實維護本營運管理標的物之安全、功能屬性。
3.4.3 乙方對於整建營運管理標的物以及其他營運資產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維護保管以及修繕義務,在不影響本營運管理標的物機能、建築物結構體及安全原則下,如擬調整使用空間或設置廣告物應經甲方書面同意,並循相關法令規定程序自費
向法定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3.4.4 其他經甲方同意營運與促進婦女福利直接或間接相關之項目。
3.4.5 乙方應確保其營運管理均符合本契約及相關法令所訂之各項規範及要求。
3.4.6 甲方如因政策變更或重大原因必須變更乙方委託營運管理範圍時,乙方應為配合。但雙方應就變更後之權利義務進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依本契約第二十章之規定處理。
3.4.7 乙方承諾所有設施,應秉持公平原則,提供各界使用,不得專供某機關或企業獨佔使用。
第四章 工作範圍
4.1 甲方工作範圍
4.1.1 甲方於本契約期間應依促參法及相關上級主管機關之規定進行履約管理與監督工作。
4.1.2 甲方對於乙方所為之任何同意、核准、備查、監督、提議或提供之參考資料,並不表示免除乙方依本契約所應負擔之各項義務或責任。
4.2 乙方工作範圍
4.2.1 整建營運移轉範圍
本案標的與乙方營運範圍為桃園縣婦女館所座落之土地、建築物、設施及營運資產,本案基地位於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0 xx。xx縣有地部份為:雲林段 05920000、雲林段 05920001、雲林段 06060000、雲林段 06300000 及雲林段 06370000 共 5 筆。建築物部分面積約 0.3 公頃,總樓地板面積約 16,446 m2,區分為 A 館及 B 館,戶外空間面積約 0.7 公頃。A 館部份:B2為停車場;B1 為停車場、展示空間及健康xxx;0X、0Xxxxxxxxxxx;0X xxxxxxxxxx;X x演藝廳。各樓層設施規模和使用現況詳本案申請須知之附錄 1;使用執照、各樓層平面圖詳本契約附件 1。
4.2.2 最少投資金額
1.為確保本案服務品質,乙方於整建期應投入相關營運設備整建、購置及裝修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1,200萬元整(含
稅),其投資項目應依據本契約附件3所列之「期初投資項目需求」所載內容辦理。
2.乙方於完成期初投資項目後,如實際執行之投資金額未達新臺幣1,200萬元整(含稅)者,應於完成後30日內備具理由說明,並提出差額部分之後續投資項目計畫,報請甲方核准後,於營運開始日起1年內辦理完成。乙方所提之後續投資項目計畫於執行前,甲方得修正之。
3.乙方於許可期間,若當年度有完成相關營運設備整建、購置及裝修(包括但不限於期初投資項目),於年度結束後3個月內,應製作前一年度的工程經費明細表或投資明細表
(包含憑證)送予甲方,供甲方查核之用。
4.甲乙雙方應會同將乙方按最少投資金額所購置之設備登記於本契約附件2之營運資產清冊,且無論該等設備是否依民法規定附合於甲方所有建築物、工作物、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均於登記於本契約之附件2之營運資產清冊時由甲方無償取得該等設備之所有權。
5.如乙方於申請之投資計畫書中有記載自行投資之項目與金額者,乙方應擔保確實履行,且投資金額不低於投資計畫書中所載之自行投資金額。
6.乙方於許可期間,若已完成所有期初投資項目且投資金額已達新臺幣 1,200 萬元整,而發生重大機電設備及零件損壞或故障以致無法繼續使用,雙方得另議解決方式及增購費用。
4.2.3 工作範圍之變更
x契約簽訂後,甲方基於政策變更或公共利益之考量,得要求乙方變更履約事項或調整營運空間,乙方應盡力配合辦 理,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另行協議並依本契約第 18.1 條約定辦理契約變更。乙方如得提出相關單據文件具體證明因此有受損失者,甲方應補償之。但補償範圍不包括所失利益或其他間接或衍生性之損害賠償。如有爭議,依本契約第
20.1 條爭議處理辦理。
4.2.4 乙方應配合甲方辦理第 4.1 條履約管理工作提供相關文件。
4.2.5 其他應負擔事項
1.乙方應依其投資執行計畫書負責本案整建暨營運之業務。
2.乙方應自負盈虧負責整建、營運、管理、維護甲方所交付
之整建營運管理標的物及其他營運資產,並應負擔受託整建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包括但不限於營業稅等費
用)、規費、維修、行銷、人事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乙方因申請變更空間使用,經營或委託經營附屬商業活動,包括但不限於設置餐廳、販賣部等活動,致必須課徵營業用房屋土地稅賦,其因此較原非營業使用稅額增加之部分費用,由乙方負擔。上述所衍生之各項費用,於點交完成後概由乙方負擔。
3.乙方如因整建、營運、管理、維護甲方所交付之整建營運管理標的物及其他營運資產致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受損害者,除其原因可歸責於甲方者外,乙方應負一切賠償之責任,並應自行與賠償請求權人達成協議。如因前述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他人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 者,乙方應負責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及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甲方之所受之損害、行政罰鍰、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4.乙方及其所僱用或使用之工作人員與甲方無僱傭關係,乙方應依勞動相關法令善盡僱用人之義務。乙方僱用或使用之工作人員,在工作期間內之權益及安全均由乙方自行負責(其勞保、健保由乙方自行投保),如發生傷亡或其他損害等情事時,概由乙方負責處理,與甲方無涉,絕不以任何理由對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如甲方因上開情事發生損害時,乙方並應負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雙方聲明與承諾事項
5.1 雙方共同聲明
5.1.1 為使本案之營運順利成功,甲乙雙方願本於合作、誠信、公平及合理之精神履行本契約。
5.1.2 基於兼顧甲乙雙方權益之立場,甲乙雙方儘可能以協調方式解決各種爭議,避免爭訟。
5.1.3 甲乙雙方於本契約中之所有聲明均為真正,並無隱匿或虛偽不實。
5.2 甲方聲明
5.2.1 甲方有權簽署本契約及履行本契約所定之一切義務。本契約一經簽署即對甲方具有合法拘束力。
5.2.2 契約之簽署及履行,並未構成甲方違反法令或甲方與第三人
間現存契約之違約情事。
5.2.3 甲方依本契約應為之核准同意,或應提供之文件資料,應適時為之。
5.3 乙方聲明
5.3.1 乙方業經合法授權代表人簽署本契約,且未違反乙方公司章程或其他之任何內部章則與法令規定。本契約一經簽署即對乙方具有合法拘束力。
5.3.2 本契約之簽署及履行並未構成乙方與第三人現存契約之違約情事。
5.3.3 乙方對本契約之簽署,毋須經任何第三人之同意或許可。
5.3.4 本契約簽署時,乙方並無因任何契約或法令規定之義務,致其未來履行本契約之能力有減損之虞。
5.3.5 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前,所有參與本案之行為,均本於公平競爭原則,切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5.3.6. 本契約簽訂時,乙方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或有清算、重整、破產等影響本案之營運或財務狀況之不利情事。
5.4 甲方承諾
5.4.1 甲方應於本契約簽訂日之翌日起 60 日內,將整建營運移轉範圍之財產及物品(以下簡稱財物)列冊,並以書面通知乙方進行使用現況點交。但乙方未能於 60 日內提出及完成修正投資執行計畫書者,不在此限。
5.4.2 甲方應自行負擔本館房屋稅及地價稅。
5.5 乙方承諾
5.5.1 乙方承諾自負盈虧,負責管理、維護整建營運本案,並應負擔整建、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包括但不限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規費、審查費、維修、行銷、人事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惟不包括甲方應自行負擔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
5.5.2 乙方承諾配合甲方點交事宜,並應於點交完成後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予以保管維護及負擔更新、更換、修繕、保養營運資產設備等費用。
5.5.3 乙方承諾依第 9.12 條之約定,就本契約附件 2「必須返
還」及「非必須返還」之營運資產辦理汰換及重置
5.5.4 乙方承諾於整建暨營運期間如使用專利品、專利性施工方法或他人之商標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益,概由乙方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自行負擔費用。
5.5.5 乙方承諾於許可年限屆滿時,應於甲方要求之期限內,將本案整建營運移轉範圍空間設施物返還及移轉甲方,除本契約另有約定或經甲乙雙方書面協議為有償移轉外,應無償將本契約第 14.1.1 條約定之標的,概括返還及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5.5.6 乙方承諾依前條約定移轉營運資產時,除本契約第 5.5.5 條約定者外,不得以無對價為由,拒絕資產之移轉。
5.5.7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承諾不得因甲方協助辦理事項之未達成,而向甲方提出任何主張或求償。
5.5.8 乙方承諾在本案整建營運移轉範圍內,安排保全管理工作,費用由乙方負擔。
5.5.9 乙方承諾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有與本案相關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契約、保單、融資文件、股東間之約定或與其他第三人間之約定,其內容均不得違反本契約之約定。
5.5.10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承諾因其代理人、受僱人、受任人、承包商或任何第三人因整建及營運本案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債權債務等,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且若因上述情事致甲方受有任何追索、求償或涉訟者,應由乙方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所受之損害、行政罰鍰、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5.5.11 乙方承諾依本契約及相關規定繳納約定之土地租金、權利金及因營運衍生之相關費用。
5.5.12 乙方擔保不因本身債務或其他糾紛,影響本案之履行或甲方之權利。
5.5.13 乙方擔保,第三人不得就乙方所返還及移轉予甲方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及其他營運資產,對甲方主張任何權利。
5.5.14 乙方擔保,其應返還及移轉予甲方之營運資產無滅失、無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其所保證之品質,如有毀損,乙方承諾於返還及移轉前修復完畢。並將因該等營運資產可對第三人主張
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相關權利,均隨同營運資產讓與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
5.5.15 乙方承諾為完成本案之營運,而與第三人簽訂之重要契約及分包契約,應將該等契約之副本交予甲方備查,該等契約若有修改或變更時,亦同。
5.5.16 乙方應於前項契約中訂定,如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終止時,甲方得依原約定之條件請求該第三人繼續履行,該第三人不得拒絕。
5.5.17 乙方承諾履行於本案甄審程序中所提出或簽署之澄清、切結或承諾文件,如有違反者,即構成違約,甲方得依本契約第十七章約定處理。
5.5.18 乙方承諾每年提撥營業收入稅後盈餘之 15%作為公益回饋金,公益回饋金使用辦法由甲方訂定。
5.6 違反聲明或承諾之效果
5.6.1 因甲方未能履行承諾事項或違反聲明,致乙方受損害時,甲方應對乙方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賠償責任之範圍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以乙方實際所受損害為限,不包括乙方所失利益。如有爭議,依本合約第 20.1 條爭議處理辦理。
5.6.2 因乙方未能履行承諾事項或違反聲明,致甲方受損害時,乙方應對甲方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賠償責任之範圍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以甲方實際所受損害為限,不包括甲方所失利益。如有爭議,依本合約第 20.1 條爭議處理辦理。
第六章 甲方協助事項
6.1 甲方協助事項
甲方於其權責範圍內,就下列事項協助乙方履行本案之整建營運:
6.1.1 協助乙方協調用水、電、瓦斯、電信及電訊等公用設備。
6.1.2 乙方於許可年限內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甲方得會商中央金融及有關主管機關協調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依促參法第 35 條規定提供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6.1.3 乙方因執行本案而須向相關政府機關申請證照、許可時,甲方於法令許可及權責範圍內,將協助乙方與相關政府機關進行協調或提供必要之證明文件。但乙方應自行負責時程掌控
及證照或許可之取得,甲方不保證必然成就。
6.2 甲方不擔保協助事項必然成就
乙方應自行負責甲方協助事項之時程掌握及相關費用,並充分瞭解協助事項之成就非甲方之義務,甲方不保證協助事項之必然成就,乙方不得因協助事項之不能成就而對甲方為任何賠償、補償之主張或減免自己之責任。
第七章 用地與設施取得、交付之範圍與方式
7.1 整建營運移轉範圍之交付
7.1.1 甲方交付本案整建營運移轉範圍悉依本契約第 4.2.1條乙方工作範圍之約定,其使用執照及各樓層平面 圖詳如本契約之附件 1 所示。
7.1.2 甲方交付之本案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等,以本契約之附件 1 使用執照記載之內容為準。
7.2 交付方式
7.2.1 交付期日
甲方於辦理本案整建營運移轉範圍之交付前,應提供甲方現有之相關圖說資料、財物清冊供乙方參考,並以書面通知乙方預定交付期日及進行使用現況點交等事宜,乙方並應於甲方通知之交付期日完成點收,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點收遲延者,視為乙方違約。
7.2.2 以現場會勘方式交付
於整建營運移轉範圍交付日,雙方應指派代表辦理現場會 勘,並由甲方出具整建營運移轉範圍之相關圖說資料及營運資產清冊等資料影本及辦理實地點交,製成會勘紀錄乙式二份,經確認無誤後由雙方簽認,並交 1 份會勘紀錄由乙方簽收。
營運資產現況如有瑕疵或故障,雙方應於點交之營運資產清冊中註明。如雙方對於營運資產現況有不同意見時,亦得於營運資產清冊中註明雙方意見。營運資產如屬乙方期初投資項目者,由乙方依本契約執行。反之,不屬乙方期初投資項目者,由甲方與乙方協調處理。
惟乙方不得以營運資產現況為由拒絕完成交付程序或營運或拒絕履約。
第八章 整建規劃設計與施工
8.1 投資執行計畫書
1.由乙方依據整建營運需要,確實檢討室內裝修、使用用途變更、消防及相關法令,確保可取得使用用途變更及合法經營前提下,依投資執行計畫書所提之方案據以執行,除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正當情形下,應於事件發生且客觀上能通知之日起15日內,檢附實際調整規劃設計方案,報請甲方同意後始得變更。
2.經甲方同意調整方案,其許可年限仍依本契約第2.1條約定。
8.2 整建工作
8.2.1 乙方應就第 4.2 條約定之工作範圍進行規劃、設計、整建及施工工作。
8.2.2 除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外,乙方應以經甲方核定之投資執行計畫書為本案整建工程之依據。
8.2.3 乙方因經營本案空間之需要變更建築設計及增添、改修設備與裝潢,或加設自來水、電力、電信、電訊、網路、瓦斯、消防、空調等設備,或其他固定與非固定設施等之裝修,應在不危及建築物樑柱等結構系統與安全之原則下,依相關法令規定檢討及辦理本案有關使用執照變更相關事宜,並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以及完成必要執照或許可文件申領。
另整建工程如有涉及變更樑柱等結構系統與水電設備經甲方認定有危及建築物安全之虞者,甲方得不予同意辦理,乙方應無條件調整整建工程計畫,不得異議。甲方審查乙方提送相關書圖文件並不解除乙方依法應擔負之相關責任。
8.3 施工計畫
乙方應於投資執行計畫書中提出施工計畫,內容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
1.整建進度規劃(含規劃、設計及施工進度)。
2.成本規劃(包含預算及現金流量編製)。
3.整建規劃、設計及整建裝修工作之分包計畫。
4.品質管理計畫,其內容應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品質計畫」規劃。
5.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6.施工詳圖及主要項目施工材料及施工要徑圖。
8.4 整建時程
8.4.1 乙方至遲應於整建營運移轉範圍完成點交後 120 個日曆天內完成本案整建工程及領得必要建築許可(至少包含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消防安全設備合格證明等),並依本契約 9.2.2 條約定辦理全面營運。
8.4.2 前條期限包括規劃、設計、施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消防安全設備合格證明、申請營業許可等政府部門審查、核准及文件核發時間。
8.4.3 乙方未能於上述規定時間完成整建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甲方同意後展延。如乙方未取得甲方同意後展延,或未於所同意展延之期限內完成整建,甲方得依本契約違約之約定辦理。許可年限仍依本契約第 2.1 條之約定,乙方不得藉口延長許可年限。
8.5 整建施工
8.5.1 開工報備
乙方應依法令規定完成開工前應辦事項,例如:勞工安全衛生查檢申報、動火申請、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等,除動火申請應於事前 3 日向甲方提出外,其餘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者,並應函送甲方備查。
8.5.2 乙方應對其工程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者,乙方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乙方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賠償等措施。
8.5.3 乙方施工時,應避免妨礙交通、占用道路或通道、損害公私財物、污染環境或妨礙安寧,如有違反致甲方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時,由乙方負責賠償。
8.6 分包廠商
8.6.1 乙方辦理本契約之規劃、設計及整建裝修工作,得分包予其他廠商,並於投資執行計畫書中研提整建規劃、設計及整建裝修工作之分包計畫。乙方之分包廠商,應就其分包部分與乙方負連帶瑕疵擔保責任。
8.6.2 乙方應於分包契約中與分包廠商約定,乙方之分包廠商應就其分包部分,與乙方負連帶瑕疵擔保責任。
8.6.3 乙方並應於簽訂分包契約之日起 15 日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經甲方同意外,將契約副本送交甲方備查。該等契約如有修改或變更者,亦同。
8.6.4 乙方非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或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得更換分包廠商。乙方因上開例外事由更換分包廠商前,應提出更換後分包廠商之履約實績、資本額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
8.7 監督、查核與管理
8.7.1 為確保本案整建工程進度與品質,乙方應配合甲方、甲方之上級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財政部推動促參司等相關機關之查核或督導,並依相關法令提出必要文件。
8.7.2 本契約期間甲方得隨時依履約各階段進行稽核、監督、稽查及檢查等工作(含完工後之查核),項目包括整建、營運、財務、保全及安全、資產管理、返還等事項。乙方與其設計單位、品管部門及承包商應配合協助,提供相關之計算資料及文件。
8.7.3 經查驗確認乙方之設計有明顯疏失或不符本契約約定或投資執行計畫書時,甲方得要求乙方修改至符合設計規範之需求,乙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8.7.4 於施工階段,甲方、甲方之上級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如發現乙方工程品質不符本契約之約定,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限期改正。
8.7.5 乙方應製作工程經費明細表,甲方有權隨時自行或委派專人,查核相關工程契約、傳票、帳簿文件及憑證等。
8.7.6 乙方通知甲方完工時,甲方有權查核全案整建工程之施工項目、施工品質是否符合本契約約定及投資執行計畫書之要 求,必要時並得要求乙方改正或重新施作。惟甲方之查核或未要求改正不解除乙方依法或本契約應擔負之相關責任。
8.7.7 於整建期間乙方應至少派遣 1 名專職工程人員常駐本館,以統籌聯繫施工相關事務。
8.8 設計、施工責任之負擔
1.乙方依本契約所為工程之規劃、設計與施工,應由乙方辦
理並全權負責。甲方對於上述規劃、設計與施工所為之任何同意、核准、備查、監督、查驗、建議或提供之參考資料,並不免除乙方依本契約應負之任何義務與責任。乙方不得據此向甲方提出任何補助、補償或賠償之請求,亦不得據此作為拒絕履行本契約之抗辯。
2.乙方應於營運前以甲方之名義依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向權責主管機關依法申辦、取得核准或許可相關證明文件,並自行負擔相關費用,乙方於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及其他必要證照、合格文件後,始得開始營運,變更時亦同。
3.乙方應避免妨礙鄰近交通、污染環境或妨礙民眾生活安寧並於整建營運期間應負睦鄰之責,遇有民眾抗爭或類似損鄰事件者,應自行協調處理,並自負一切法律責任。
8.9 施工紀錄與文件
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乙方應妥善保存所有施工紀錄與文 件。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得隨時請求乙方或其分包商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圖表,或至現場勘查及詢問有關人員,若發現有任何施工不當或違約情事,甲方得限期要求改善。乙方應備置所有文件,於甲方要求時提供副本予甲方。
8.10 完工報告之交付
8.10.1 乙方應於完成全案整建工程之日起 15 日內,提送ㄧ定比例之竣工圖及電腦圖檔各 1 式 2 份送甲方備查。
8.10.2 乙方應於完成全案整建工程之日起 15 日內,提送新增或完成維修各項設施之操作及維護說明文件各 1 式 2 份送甲方備查。
8.10.3 乙方於領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之日起 15 日內提送下列資料送請甲方備查;如有修正、更新者,應於修
正、更新後 30 日內送請甲方備查:
1.整建工程施工前後具日期之照片、工程經費明細表、原始單據或發票影本。
2.因辦理本案而申領之執照、許可核准文件及相關書、圖、表、簿、冊等文件各1式2份。
8.11 履約管理會議
8.11.1 本契約期間,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召開履約管理會議,乙方應配合出席會議。第一次會議應於本契約簽訂後 2 個月內召開。
8.11.2 依會議議程需求,乙方應依甲方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執行現況、進度)或簡報說明。
第九章 營運
9.1 營運管理計畫
9.1.1 乙方應於投資執行計畫書中提出營運管理計畫,內容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
1.營運空間名稱、經營業種、項目及收費標準。
2.營運開始日、營業日及營業時間。
3.營運分包計畫。
4.行銷計畫、促參識別標誌設置計畫。
5.保全及清潔方案。
6.設施設備清潔、維護及維修計畫。
7.安全監控計畫及緊急事故通報計畫。
8.服務品質管理計畫。
9.營運設備及資產之增置與汰換計畫。
10.管理專責人員之指派、申訴意見處理管道之設置。
11.其他有利本案推動之方案。
9.1.2 乙方於營運期間內,應於每年度 11 月 30 日前依營運管理計畫編制次年度之「年度營運管理計畫」,其內容應至少包含經營策略、預算編制基礎、財務預測及次年度可能之增資計畫等。
9.2 營運要求
9.2.1 營運業種及項目
1.乙方之營運項目除需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規定 外,應符合本館成立宗旨,辦理以提升婦女地位、婦女新知、婦女健康運動與創造兩性平權目的之使用、教學、行銷或贊助等業務,經甲方書面同意後,並得經營簡易餐 飲、販售商品、停車場及其他附屬業務。
2.乙方辦理前項簡易餐飲、販售商品、停車場及其他經甲方核准之附屬業務,應於甲方指定之區域內為之。
3.乙方應確保其營運管理,符合營運管理計畫及本契約與相關法令所訂之各項規範與要求。
4.營運期間乙方為因應服務需求須變更營運業種時,應於「年度營運管理計畫」中載明,並報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經營投資執行計畫書範圍以外之營運業種。
9.2.2 營運開始日及營業日
1.營運開始日
(1)乙方應依營運管理計畫所載之本案正式營運開始日,開始全面營運。
(2)乙方未能於上述指定時間開始營運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甲方同意後展延。如乙方未取得甲方同意後展延,或未於所同意展延之期限內開始營運,甲方得依第
17.3 條違約處理方式約定辦理。
(3)乙方至遲應於營運開始日前 15 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並提送合法營運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消防安全設備合格證明、營運必要執照或許可文件)予甲方備查。違者除不得營運外,並依第
17.3 條違約處理方式約定辦理。乙方應自行考量有關時程。
2.營業日與營業時間
(1) 乙方應依營運管理計畫所載之每年最低營業日數營運本館。如遇特殊情況或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得變更營業日與營業時間。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前,不得擅自關閉部分或全部營業區域,違者應依第十七章違約處理方式約定辦理。
(2) 乙方如因修繕、整修設備或因其他重大事故欲暫時停止營業者,應於停止營業 30 日前,報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暫時關閉部分或全部營業區域之營運,並公告周知。但不得據以減輕或免除本契約所約定之義務,仍應繳付土地租金及權利金。如其情況急迫,不立即停止營業將產生重大損害或為維護安全有緊急維修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惟應立即通知甲方,並公告周知。甲方如基於安全考量,亦得要求乙方暫時關閉部分或全部營業區域之營運,乙方不得拒絕。如甲方基於安全考量要求乙方暫時關閉部分或全部營業區域之營運,係可歸責於乙方造成者,乙方仍應繳付土地租金及權利金;反之,如係不可歸責於乙方造成 者,乙方得暫免繳付土地租金及權利金。
9.2.3 管理專責人員之指派
於營運期間乙方應派遣具管理專業專職主管常駐本館,統籌委外範圍之營運管理及與甲方聯繫事項,並將營運期間營運場所之所有作業人員及緊急聯絡人員姓名、電話、身分證字號、簡歷、照片等資料造冊,並於營運開始日前 15 日內,送交甲方備查,如有變動或更新時亦同。
9.2.4 定期清潔及消防設備安全檢查等
1.乙方應每月定期執行環境安全清潔檢查工作,並實施病媒防治,以維護環境衛生,相關檢查紀錄並應提交甲方備 查。
2.乙方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每年舉辦一次消防逃生演練等安全訓練。
3.乙方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每年一次配合參與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4.乙方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或甲方指示辦理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作業,如於整建營運移轉範圍內之消防設備有應改善之情形,其費用應由乙方負擔。
9.3 營運分包
9.3.1 乙方因營運本案與第三人簽訂之分包契約,應於簽訂後 15日內,將分包契約提送甲方備查。如有修改或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 15 日內將該等契約之副本交予甲方備查。
9.3.2 乙方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或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得更換營運分包廠商。乙方因上開例外事由更換分包廠商前,應提出更換後分包廠商之履約實績、資本額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
9.3.3 乙方與分包廠商簽訂之分包合約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內容:
1.分包合約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本契約之許可期間。
2.分包廠商應遵守本契約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3.本契約期限屆滿前終止時,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有權承受乙方於分包合約之權利義務,但應以書面通知分包廠商。
9.3.4 關於乙方更換分包廠商期間,仍不得影響原投資執行計畫書之執行及仍應繼續履行本契約應履行之義務等內容。
9.4 營運行銷
9.4.1 乙方為營運本案所辦理之各項活動或行銷活動,均應符合相關法令及本案辦理目的,且無差別待遇,如甲方認定乙方之行銷促銷活動有違反法令、不符本案辦理目的或甲方政策者,甲方得以書面請求乙方停止該項活動,乙方應於收受書面通知 3 日內立即停止活動,相關費用或損失並由乙方自行負擔。
9.4.2 乙方須設立專有網站從事本案之營運、介紹、場地租用及收費標準,並應建立申請使用本館各項設備及場地租借之規則,送甲方核定後,公告於網站,以供社會大眾申請。
9.5 營運基本規範
乙方應確保本案之營運,除須符合本契約及相關法令所定之各項規範及要求外,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9.5.1 規劃利用委託營運標的物辦理或提供促進婦女福利與健康休閒之相關服務。
9.5.2 配合甲方辦理兩性平權系列活動及社會教育活動。
9.5.3 乙方得利用委託營運標的物辦理或提供婦女多元化之學習教育、心靈成長、活動展覽及健康休閒運動、會議展演及餐飲等附屬活動,或其他相關產品之銷售經營等。
9.5.4 其他經甲方同意營運與促進婦女福利直接或間接相關之項目。
9.5.5 配合甲方相關政策宣導,先期辦理各項宣導活動。
9.5.6 其他經甲方核准與委託整建營運管理相關之業務。
9.5.7 乙方應本著本案係為提供促進婦女福利之相關服務宗旨善盡管理責任,並應切實維護本委託整建營運管理標的物之安 全、功能屬性。
9.5.8 乙方經營本館停車場,收費項目及費率應依「桃園縣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9.6 促參識別標誌設置計畫
9.6.1 乙方應依營運管理計畫所載之「促參識別標誌設置計畫」,進行促參識別標誌之設置事宜,相關設置、維護更新及拆除費用由乙方負責。經甲方審查促參識別標誌設置計畫,認有
修正計畫內容之必要者,應備具理由通知乙方修正之。促參識別標誌之告示內容應正確,字體清晰,如有破損或老舊,應即時更新。
9.6.2 促參識別標誌設置計畫,應包括以下事項:
1.告示內容(至少應載明公共建設名稱、主辦機關、執行機關、乙方名稱、契約期間、服務專線及電子信箱等)。
2.圖樣及規格(圖樣應符合促參法主管機關所定者外,其規格得依本案需求調整)。
3.設置地點、位置(營運設施入口處或收費處)。
4.設置數量。
5.維護更新及拆除。
9.6.3 促參識別標誌於本案營運期滿、中止營運或終止本契約時,應予拆除。
9.7 安全監控及通報計畫
9.7.1 安全監控計畫
乙方於甲方完成整建營運移轉範圍點交後,應就本案空間之外部及內部安全,進行詳細評估,並於營運管理計畫中提出
「安全監控計畫」,自行負擔相關費用與負責執行。其後若有修正,亦應於修正後15日內提送甲方備查。
9.7.2 緊急事故通報計畫
1.乙方於甲方完成整建營運移轉範圍點交後,應研擬就緊急事故發生時,應採取之應變措施及通報甲方之系統與方 式,並於營運管理計畫中提出「緊急事故通報計畫」。其後若有修正,亦應於修正後15日內提送甲方備查。
2.如發生緊急事故或意外,有影響本案空間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之虞時,乙方應採取封閉、疏散、搶救、復原、賠償或其他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失,乙方並應於事故或意外發生後立即向甲方報告,如甲方有所指示時,乙方應立即遵照辦理。
3.乙方如有與保全公司簽約之必要,應於與保全公司簽約後
15日內,將合約副本送交甲方備查。
9.7.3 甲方對於乙方、乙方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乙方應投保必要之保險。乙方應對其履約場所
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乙方並應擔保甲方不因乙方營運管理所致之損害致他人向甲方求償。
9.8 設施之維護及改善
9.8.1 乙方應參考本契約附件 4 桃園縣婦女館維護需求書,於營運開始日後三個月內,提出建築物修繕維護、機電設備修繕維護及各項管線設施維護及環境清潔維護基準計畫書,並於送交甲方審核同意後實施。如乙方依實際情形認為應事後為修正或增刪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並經甲方審核同意後更新實施。
9.8.2 乙方就本契約附件 2 所列營運資產,於營運期間為更新或維修前,應檢具更新或維修之項目、方式、替代產品之品牌、重新啟用日期及所需費用,以書面提送甲方備查。如甲方就本契約附件 2 所列營運資產,於營運期間認定有更新或維修之必要者,乙方亦應依甲方之指示辦理之。
9.8.3 本案相關營業設施或資產管理、保全、維護、保養、修繕由乙方負責為之。
9.8.4 乙方於本案營業設施或資產進行更新、修繕或保養時,應以書面通知甲方,且需於該營業設施或資產顯著處張貼公告並揭示重新啟用日期,乙方所訂日期不得超過 14 日。必要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完成。乙方接獲民眾或其他第三人投訴,本案營業設施或資產有故障或損壞,經確認須進行更新或修繕時,除有特殊情形經甲方書面同意者外,乙方應自接獲投訴之日起 14 日內完成更新或修繕。
9.8.5 乙方依本契約第 9.8.4 條或其他約定,於更新、修繕或保
養本案營業設施或資產之期間內,應備置不低於原數量、品質、功能之代用品提供民眾使用。
9.8.6 本館如因重大機電設備及零件損壞或故障以致無法繼續使用,雙方得另議解決方式及增購費用。
9.9 營運限制事項
9.9.1 乙方於營運期間,就委託整建營運管理標的物,應維持「桃園縣婦女館」(Center For Women of Taoyuan County)之名稱,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如甲方因行政組織變更而需更名者,乙方應依甲方書面指示辦理。
9.9.2 乙方應以自己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自為權利義務主體。
9.9.3 乙方之商標或名稱之使用規定
乙方之商標或名稱得使用於或出現於員工制服、餐廳、餐飲用具、發票、收據或其他場地、物品或文宣品,且應送甲方備查。乙方為整建營運管理本案標的物有使用其商標或名稱之必要時,應於合理且適當之範圍內使用之。如甲方因乙方使用之商標或名稱,導致名譽受損,或受有其他之損失,得向乙方求償。
9.9.4 文宣、廣告物之張貼、放置、繪製或吊掛規定
乙方如欲於委託整建營運管理範圍內之土地、建築物外部、工作物外部、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外部張貼、放置、繪製或吊掛各類文宣、廣告物,須先經甲方書面同意,始得自行依法令規定完成相關申辦手續。
9.9.5 乙方於營運期間內,就本案受託整建營運之各項服務及場地、設施設備之租用,均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如欲發行預售場地、設施及設備之使用票券,其使用期限不得逾本契約之許可年限。
9.9.6 乙方對於甲方所提供之委託整建營運管理標的物及營運資產,應限於以作為辦理委託整建營運項目使用為主;乙方自行或使第三人利用委託整建營運管理標的物或營運資 產,辦理與委託整建營運管理項目無關之活動時,應先報經甲方書面同意,在不影響業務正常運作情形下始得為 之。
9.10 監督與管理
甲方依促參法、其他相關法規及本契約約定辦理本案整建營運移轉監督與管理,乙方應配合相關作業。
9.11 申訴意見處理管道之設置
乙方對於使用者之申訴意見,應建立適當之處理管道,並於營運管理計畫中載明。乙方接獲使用者之申訴意見後,應於 7 日內為完善處理。
9.12 營運資產之分類及其處理
除乙方因經營本案另行購置且依法甲方未取得所有權之營運資產外,其餘財產應記載於營運資產清冊中之營運資產區分為「必須返還」、「非必須返還」二類。
9.12.1 「必須返還」之營運資產,指於整建營運期間屆滿或契約終
止時,乙方應移轉返還予甲方之財產及物品(詳見本契約附件 2-1「必須返還之營運資產清冊」)。
1.乙方如使用不當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導致該財物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時,如該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無法由本契約第15.2條所定之保險所涵蓋,乙方應自行購置相同或徵得甲方同意後以不低於原財物原有功能之替代品替代。
2.本項財物達使用年限時,應依甲方之規定報廢。乙方應於營運之期限內添購相同或不低於報廢品原有功能之替代品替代。
3.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於重置或購置替代品時,應於購入15日內無償移轉其所有權予甲方,並通知甲方登記於營運資產清冊。乙方並應將甲方財物分類編號標示於替代品明顯處,乙方對於該財物僅具有使用管理權。
4.整建營運期間屆滿、終止時,乙方應將該代甲方管理之財物依現狀返還甲方,但如有減損其效用之瑕疵,乙方應更換效用無瑕疵之替代品。
9.12.2 「非必須返還」之營運資產,指於整建營運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時,如該財物已達使用年限而經報廢,乙方無須返還予甲方之財產及物品(詳見附件 2-2「非必須返還之營運資產清冊」)。
1.乙方如使用不當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導致該財物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時,如該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無法由本契約第15.2條所定之保險所涵蓋,乙方應自行購置相同或不低於原財物原有功能之替代品替代。
2.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於重置或購置替代品時,應立即無償移轉其所有權予甲方,並通知甲方登記於營運資產清冊。乙方並應將甲方財物分類編號標示於替代品明顯 處,乙方對於該財物僅具有使用管理權。
3.本項財物達使用年限時,應依甲方之規定報廢。乙方無須添購新品替代。乙方如購置替代品,其所有權屬於乙方。
4.如本項財物尚未達使用年限,而整建營運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時,乙方應將本項財物依現狀返還甲方,但如有減損其效用之瑕疵,乙方應更換效用無瑕疵之替代品。
9.13 財產及物品之管理
9.13.1 乙方應每年依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及甲方要求之格式,於 12 月 31 日前,製作營運資產清冊 1 式 2 份送交甲方。
9.13.2 甲方得就點交予乙方代為管理之財產、物品及應移轉之資產,實施每年至少一次之盤點。
9.13.3 已達使用年限之財產及物品,乙方應通知甲方確認是否辦理報廢。經甲方書面同意報廢後,由甲方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辦理,未經同意前,乙方仍應負保管責任。報廢後,該財產及物品之殘值優先變賣或贈與乙方,乙方得自行處 理。但如依原點交之營運資產清冊屬「必須返還」部分,乙方應於甲方要求之期限內,添購功能相當或價值不低於該報廢品之同等品替代,其所有權屬於甲方。
9.13.4 就本案中之營運資產,無論依本契約、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所有權歸屬甲方或乙方者,乙方均應點交或取得後負擔管理、及維護之責,不得因此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或費用。
9.13.5 乙方應就甲方所交付之整建營運管理標的物及本案之營運資產,負責定期之維護與保養,相關維護與保養所衍生之費用均應由乙方負擔。乙方並應隨時保持營運設施之正常運作,如有毀損或短少者,乙方應負責修復或負賠償責任。
9.13.6 乙方如因整建、營運、管理、維護甲方所交付之整建營運管理標的物及其他營運資產,致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受損害者,除其原因可歸責於甲方者外,乙方應負一切賠償之責任,並應自行與賠償請求權人達成協議。如因前述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他人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者,乙方應負責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及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所受之損害、行政罰鍰、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9.13.7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整建營運期間內,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辦理增購財產、物品、設備或增減營運空間。
第十章 費率標準、調整機制與使用優惠
10.1 費率標準
乙方之營運費率應以營運管理計畫所訂定之營運費率為依據。乙方基於行銷需求降低經甲方核定之收費標準時,不在此限。
10.2 調整機制
整建營運管理期間,乙方如擬調整收費標準者,應研擬新 增、調整收費標準、調整理由及評估書面報告,個別或彙整於該年度營運管理計畫中,報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辦理。
10.3 設施使用優惠
10.3.1 乙方應配合甲方、甲方所屬各機關,以及桃園縣機關團體,共同舉辦婦女多元化學習教育及藝文展覽之活動,並以婦女福利團體使用為優先。
10.3.3 乙方所訂收費標準若經使用者或消費者反應意見時,乙方應提供合理說明,必要時應檢討收費之合理性。
第十一章 土地租金及權利金之繳納
11.1 土地租金及權利金
11.1.1 土地租金
1.自本案整建營運移轉範圍點交之日起,計收土地租金。
2.整建期間地租按本案基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 用,為當期土地公告地價之100分之1乘以用地面積計收。
3.營運期間則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標準之6折為當期土地公告地價之100分之3乘以用地面積計收。營運期間之土地租金計收開始日以營運開始日起算。
4.計算租金之土地,其每年應繳納之地價稅(含其他費用)或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有所變動時,雙方應會同確認並計算調整租金。
11.1.2 營運權利金
乙方應自營運開始日起,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乙方每年營業收入(指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定之全部營業收入,包括但不限於自行經營、委託經營或出租等方式所收取之收入)乘以乙方投標時於本案權利金報價單所載比率,計算實際應繳付之營運權利金。
11.2 繳納方式
11.2.1 乙方應於每年度的 5 月 30 日前繳交當年度之土地租金予甲方,但首年之土地租金應於點交之日起 15 日內繳付。點交後期間日數不足 1 年者或本契約屆滿當年度實際日數不足一年者,土地租金,依實際期間之日數,佔該年日數比例計 算。
11.2.2 乙方應於營運開始日起之次年 6 月 30 日前繳納前 1 年度之營運權利金,爾後每年營運權利金應於次年 6 月 30 日前繳納。於本契約屆滿或提前終止時,按本契約相關移轉規定計算該年度之營運權利金,並於契約屆滿或提前終止之日起 3個月內繳納。
11.2.3 乙方繳付之土地租金及權利金,應於前條之期限內以甲方為受款人之即期銀行本行本票或即期銀行本行支票支付,或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內。繳付日期以收款單位於繳款書所蓋戳記日期為準,如乙方以支票方式繳付土地租金及權利金,則繳付日期為兌現日。
11.3 遲延給付
11.3.1 乙方未依第 11.2.1 條約定之期限繳納土地租金,逾期繳納未滿 30 日者,每日按欠額之 1000分之 20 計罰懲罰性違約金;逾期繳納在 30 日
(含)以上未滿 60 日者,每日按欠額之 1000 分之 40 計罰懲罰性違約金;逾期繳納在 60 日(含)以上未滿 90 日者,每日按欠額之 1000 分之 100 計罰懲罰性違約金;逾期繳納在 90 日(含)以上
者,甲方得不經催告,逕依契約第十八章約定終止本契約,乙方所積欠之土地租金或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求償之。
11.3.2 乙方未依第 11.2.2 條約定之期限繳納權利金,每逾 1 日,應按照當時臺灣銀行基準利率加計兩碼(0.5%)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甲方。倘乙方逾期 3 個月仍未給付,甲方除依第 14.1.5 條約定辦理外,並得不經催告,逕依第十八章之約定終止本契約。
第十二章 財務事項
12.1 財務監督
12.1.1 資料報表提送
1.乙方對本案之營運管理應獨立設帳,並應於每年4月30日前將前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提送甲方備
查。
2.前項乙方所聘合格會計師,3年內不得受有懲戒處分,會計
師人選及未受懲戒處分之證明文件應先送甲方備查,變更時亦同。
3.甲方於乙方查核會計師受主管機關懲處、損及獨立性或其他必要情事時,有權要求乙方更換其會計師,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
12.1.2 財務檢查權
1.甲方得視業務需求定期或不定期,以書面或實地等方式檢查乙方財務狀況。必要時,甲方並得隨時派員對乙方執行財務檢查,乙方不得拒絕。
2.甲方為執行檢查,得通知乙方限期提出帳簿、契約、表 冊、傳票、財務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供甲方查核。甲方對於財務報表內容及相關財務問題之查詢,乙方應予配合不得拒絕。
3.於本契約期間,甲方得指派各種專業顧問執行查核工作,並得對乙方經營本案之業務及人事提出改善建議。
4.甲方得委託會計師對xx與本案相關之財務狀況進行查核,其費用由甲方負擔。
12.1.3 財務報表不實之處罰
乙方依本契約第 12.1.1 條及第 12.1.2 條約定,應向甲方提出之財務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或對於甲方查詢之答覆,其內容如有虛偽、隱匿或其他不實情事者,甲方得依本契約第十七章約定處理。
12.2 組織變更之通知
乙方之公司(或法人)登記事項、各項執照或章程內容有變更時,應於每次變更登記完成後 15 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通知甲方。
12.3 財務重大事項
12.3.1 乙方在未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前,不得有下列各款之情事:
1.解散、清算、分割、與其他公司合併或其他併購行為。
2.辦理減資。
3.進行任何可能嚴重影響本契約履行之行為。
12.3.2 乙方於發生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應依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後於 15 日內檢附相關文件通知甲方:
1.結束乙方之部分營業。
2.乙方之代表人、董事、監察人變更。
3.乙方之組織變更。
4.乙方之地址變更。
5.乙方之章程變更。第十三章 資產返還及移轉
13.1 資產返還標的及相關規範
13.1.1 乙方應於本契約屆滿前 6 個月或終止後 15 日內,提送資產返還及移轉計畫予甲方審查。甲方於必要時,得派員進駐現場預作交接準備事宜,乙方應予配合協助。
13.1.2 乙方提送之資產返還移轉計畫中應明訂各項營運資產之返還及移轉方式。乙方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紀錄及報告等資 料,以作為返還及移轉之參考,但相關返還及移轉之標的與程序仍以甲方之核定為準。
13.1.3 除本契約另為約定外,乙方於本契約屆滿 90 日前或終止 後 45 日內,應依當時最新之本契約附件 2 營運資產清冊與甲方共同確認應返還移轉之具體資產及其他相關事宜,乙方並應於本契約屆滿日前或契約終止後 60 日內甲方具有所有權、「必須返還」部分及未達最低使用年限之「非必須返還」部分之所有之財產及物品(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設備、無形資產及相關營運資料、文件等),無條件返還予甲方。乙方之人員並應於本契約屆滿或終止時完成撤離,如甲方有要求,乙方需派駐人員留守協助甲方。
13.1.4 乙方如於本契約屆滿或終止後 60 日內,未將所有權屬乙方之設備或物品遷離者,同意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
害,此項賠償,甲方有權自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之。
13.1.5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契約屆滿或終止生效日至完成返還或點交前,乙方仍應負擔整建營運標的物及相關營運資產之各項稅捐、規費、維修、行銷、人事、清潔、維護、保養、修繕、水電、瓦斯、電話、保全及其他所有相關費用。
13.1.6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雙方在完成營運資產返還及移轉程序前,均應繼續履行其依本契約所應盡之義務。
13.1.7 雙方應於本契約期限屆滿時完成移轉。
13.2 移轉條件及計價
13.2.1 期限屆滿時之移轉條件及計價
1.乙方應將第14.1.3條所列之財產及物品無條件無償返還予甲方。
2.甲方與乙方為完成移轉標的之移轉程序所發生之費用,包含憑證、酬金及稅捐費用等,由乙方負擔。
13.2.2 期限屆滿前之移轉條件及計價
1.終止發生於整建期間者
如乙方整建之標的經甲方認定符合「完成公共建設所必要且堪用」之要件者,準用本條以下「終止發生於整建期間者」之相關規定辦理。如乙方整建之標的經甲方認定不符合「完成公共建設所必要且堪用」之要件者,則甲方得請求乙方回復原狀,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且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
2.終止發生於營運期間者
(1)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者
乙方應將第 13.1.3 條所列之財產及物品無條件無償返還或移轉予甲方。但乙方依法或依本契約對於甲方所應負擔之義務或責任(包括但不限於回復原狀之義務或其他損害賠償責任)不因此免除。
(2)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或甲方基於公益考量或政策改變而終止契約者
乙方仍應將第 13.1.3 條所列之財產及物品無條件無償返還或移轉予甲方。但如乙方之自有設備或財產及物品係為維持本活動中心正常營運之必要,甲方得請求乙方將該自有資產有償移轉所有權予甲方,乙方不得拒絕。乙方得依第 18.2.3 條向甲方請求賠償,賠償範圍不包括乙方之所失利益及其他間接或衍生性損害。
(3)因不可抗力、除外情事、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或雙方合意而終止契約
乙方應將第 13.1.3 條所列之財產及物品無條件返還或移轉予甲方。但甲方應按其現存價值給予乙方補償。但如乙方之自有設備或財產及物品係為維持本館正常營運之必 要,甲方得請求乙方將該自有資產有償移轉所有權予甲 方,乙方不得拒絕。
3.乙方因適用本條而得向甲方請求補償之情形,其補償數額之計價方式,以該資產原始取得成本,減去已使用年限之相對折舊價值後之未折減餘額為準。
13.2.3 移轉程序之費用負擔
甲方與乙方為完成移轉標的之移轉程序所發生之費用,包含憑證、酬金及稅捐費用等,由乙方負擔。
13.3 資產返還時及移轉時及返還及移轉後應負之義務
13.3.1 乙方依本契約約定返還及移轉予甲方之資產,除雙方另為協議外,乙方應擔保該資產於返還及移轉予甲方時並無權利瑕疵或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
13.3.2 所有資產除甲方於點交予乙方時,依營運資產清冊註明有瑕疵或故障之情形外,乙方返還及移轉予甲方之所有資產,均應維持堪用之狀態。乙方若有對相關資產製造商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利,並應將該權利讓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13.4 乙方未依約返還及移轉資產之處理
13.4.1 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返還及移轉、點交財物或撤離人員者,每逾一日處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 1 萬元整,至其依約履行完畢之日止,甲方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13.4.2 乙方如逾期未依本契約約定返還及移轉、點交財物或撤離人員者,甲方得逕行收回本案空間及各項設備,乙方不得異議。
第十四章 履約保證
14.1 履約保證金
14.1.1 履約保證期間
乙方履約保證之有效期間,應持續至乙方完成本契約資產返還後 6 個月止。
14.1.2 履約保證金額
乙方應於簽約前提供新台幣 10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以作為對本案整建營運期間一切契約責任履行之保證。
14.1.3 履約保證之方式
1.履約保證應由乙方提供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支票抬頭:桃園縣政府)、無記名政府公債、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或經甲方核可之由本國銀行(或在台灣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 書,或其他經甲方認可之方式作為履約保證。
2.經甲方同意,乙方得更新履約保證之方式,其有效期間須至少2年以上。但乙方依本契約約定首次提供之各項履約保證或所剩餘之履約保證期間少於前述年限者,不在此限。
3.乙方應於各履約保證方式之有效期間屆滿10日前,提供新的履約保證以替代之。否則甲方得押提以其現金續作履約保證至乙方提出新的履約保證為止。
14.1.4 履約保證之修改
如本契約任何部分經修改、變更或展延期限,致履約保證有不足或失效之虞時,甲方得請乙方限期補足或修改原履約保證,或取得相當之履約保證,並於原履約保證失效前交付甲方,乙方不得拒絕。
14.1.5 履約保證金之扣抵
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造成甲方之損害,或發生乙方應依本契約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等情形時,甲方有權將乙方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押提後予以扣抵;扣抵後,乙方應立即補足該履約保證金。
14.1.6 履約保證金之解除
1.乙方於本契約所定之履約保證期間屆滿時,如無履約保證金應被扣抵情事者,甲方得解除其履約保證之責任,並於2個月內將履約保證金無息返還乙方。但如有待解決之事項者,甲方得暫予扣留履約保證金,俟有關損失索賠圓滿解決後始予發還。
2.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於乙方資產移轉完成後,解除其該部或全部之履約保
證責任。第十五章 保險
15.1 乙方之投保義務
x契約期間內,乙方應對本案之建築物整建、營運及資產,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核准設立登記之產物保險公司,購買並維持必要之足額保險,甲方應為共同被保險人。
15.2 保險範圍及種類
整建及營運期間乙方除依法應保之保險外,應投保並維持下列保險:
15.2.1 整建期間
1.營造工程綜合保險(含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2.僱主意外責任險。
3.工程師專業責任險等。
15.2.2 營運期間
1.財產綜合保險(至少應含火災保險、財產滅失保險)。
2.公共意外責任險(包含人員、財物。並應依桃園縣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辦法辦理)。
3.僱主意外責任險。
4.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15.2.3 乙方應合理評估保險金額,並負擔所有賠償責任,為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保險金額不得低於 300 萬元,每一事故身體傷亡之保險金額不低於 1500 萬元,每一事故財物損害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 200 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為 3500 萬元整。保險單記載之不保事項或保險金額不足者,其所有風險及可能之賠償(包括但不限於致甲方所生之損害)由乙方負擔。
15.3 保險條件
乙方應依本契約約定足額投保相關必要保險。
15.4 保險金受益人及其使用
15.4.1 財產保險就屬甲方資產部分,受益人應為甲方,其餘保險之受益人則為乙方。
15.4.2 保險事故發生後,除本契約經任一方依本契約相關約定終止者外,財產保險屬於甲方資產部分之給付應撥入甲方暫收款帳戶,用於彌補或重建本案資產。若保險事故之責任歸屬為甲方,則甲方應視乙方修復或重置本計畫資產狀況支出費 用,如保險賠償金額額度不足支應修繕或重置費用,甲方得視情況負擔差額。若保險事故之責任歸屬為乙方,則乙方須支應保險賠償金額額度不足支應修繕或重置費用之金額。
15.5 保險契約之移轉
保險單應載明保險人同意保險契約之權利,於資產移轉時,於甲方同意後轉讓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移轉後之保險費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負擔,乙方已付而未到期之保費,由甲方退還乙方。
15.6 保險單之備查
乙方之保險單及保險費之繳費收據影本,除營造工程綜合保險應於整建開始日前 15 日內提交甲方備查外,其餘應於營運開始日前 15 日內提交甲方備查。除依法令規定或經甲方同意者外,乙方不得批改保單致變更後之條件較原保單為不利。乙方或保險人批改前應以書面通知甲方批改之內容,批改後之保單 15 日內亦應送甲方備查。
15.7 保險事故之通知
乙方於任何保險事故發生後,應於通知保險公司之時,副知甲方,甲方得派人參與事故之會勘。
15.8 保險效力之延長
x契約期間如有延長,乙方應即延長相關保險期限,並應使相關分包商適度延長其保險期限;如有違反,甲方得先付費延長保險期間,並向乙方求償,或以乙方違約辦理。
15.9 未投保足額保險之效果
乙方依法或依本契約之約定,應對甲方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第三人得對甲方得請求損害賠償者,如因乙方(含乙方之分包廠商)未依本契約約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 足、保險金額過低、保險期間不足或其他因素,致甲方或第三人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以填補損害之理賠者,乙方應負擔所有損失及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六章 營運績效評估
16.1 營運績效評估方法
1.甲方得依促參法第 54 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61、62 條規定,訂定營運績效評估辦法及成立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於營運期間每年至少進行營運績效評估 1 次,乙方應配合辦理。
2.營運績效之評估,應自營運開始日起每營運年度屆滿後 3個月內辦理績效評估 1 次,但營運第一年(自開始營運日起至當年度 12 月 31 日止)如未達 6 個月者,得併同次年度辦理。每次評估作業應於乙方將該年度營運績效說明書提送甲方後辦理。
16.2 營運績效評估項目、標準及指標
1.營運績效評估項目與重點應包含設施維護情形、營業項目、年度營運績效、下年度營運計畫、顧客滿意度調查與婦女活動相關績效等,各項目評估權重分配,詳表 2。
2.甲方得視政策需求及具體營運狀況逐年變更或調整評估項
目及其權重,有變更或調整者,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並自下一年度開始實施。
表 2 營運績效評估指標
項 | 項目 | 標準 | 分數 |
1 | 營業項目 | A. 各項設施之各月份使用率平均使用率 75%以上得 1 分(12 分) | 15 分 |
B. 是否有違規(約)情事(依契約所訂之營運項目) ,違規 1 件扣 1 分(3 分) | |||
2 | 年度營運績效 | A. 履約管理配合情形(甲方一般業務及甲方特殊政策配合度)(4 分) | 25 分 |
B. 契約性設備投資金額的執行比例(3分) | |||
C. 年度營運收支狀況(5 分) | |||
D. 財務報表(4 分) | |||
E. 設施增置、汰換及經費說明(3 分) | |||
F.財產目錄及盤點記錄(3 分) | |||
G. 入館使用總人數與重覆使用度(3 分) | |||
3 | 顧客滿意度調查 | A. 顧客滿意度(3 分) | 10 分 |
B. 顧客投訴率(3 分) | |||
C. 顧客投訴處理情形及處理妥適率(4分) |
4 | 設施維護情形 | A. 是否按照投資計畫及契約相關規定與標準維護設施(4 分) | 15 分 |
B. 各項維護報表填寫情形(3 分) | |||
C. 公共安全之維護(5 分) | |||
D. 環境清潔衛生維護紀錄完整性(3 分) | |||
5 | 下年度營運計畫 | A. 管理運作計畫(4 分) | 20 分 |
B. 空間調整及設施增置計畫(4 分) | |||
C. 行銷計畫(4 分) | |||
D. 費率調整計畫(4 分) | |||
E. 預估下年度之營運收支(4 分) | |||
6 | 婦女相關活動績效 | A. 配合婦女相關政策執行情形(6 分) | 15 分 |
B. 婦女相關活動之執行情形(6 分) | |||
C. 配合市府(各級機關)辦理宣傳活動(3分) |
16.3 營運績效評估程序
1. 乙方於甲方之評估委員會召開前30日,提送相關資料及文件予甲方或經甲方指定之各委員。
2. 乙方應於評估委員會召開時,提出簡報,並答覆各委員之詢問。如各委員要求查閱乙方所提送相關資料及文件之原始紀錄,乙方應配合。
3. 各委員認有調查或實地勘驗之必要時,得實施調查或勘驗,乙方應配合。
4. 各委員充分瞭解乙方營運狀況後,應就各評估項目予以評分。分數合計70分(如有特殊理由,得另訂之)以上者為及格。評估委員會於每年完成評分後,應將評估結果以書面通知甲方及乙方,以作為整建營運期間屆滿後,甲方是否與乙方優先定約之依據。
16.4 營運績效良好
乙方於營運期間如有 7 成以上之年度營運績效評分未有低於 80 分者,得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如乙方經甲方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經雙方依本契約第 3.3 條約定辦理,甲方得委託乙方繼續營運,但期間不得超過 10 年。
16.5 營運績效不佳之處置
評估委員會於每年完成評分後,甲方應將評分結果及建議改
善事項以書面通知乙方,以作為乙方營運管理改進之配合依據,如評分低於 70 分者,乙方應積極改善,連續 2 年低於 70 分者,視為構成本契約第 17.3.9 條之違約情事,甲方並得依第 17.4.3 條約定終止營運。
第十七章 缺失及違約責任
17.1 乙方之缺失
除本契約第 17.3 條所稱違約或其他約定視為違約之情形
外,乙方之行為如有不符合本契約之約定或違反本契約所定之義務者,均屬缺失。
17.2 缺失之處理
17.2.1 乙方如有缺失時,甲方得要求乙方定期改善,並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 缺失之具體事實。
2. 改善缺失之期限。
3. 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4. 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17.2.2 乙方須於期限內改善缺失,並於改善完成後書面通知甲方,如屆期未完成改善或改善無效且經甲方認定為情節重大 者,甲方得以違約處理。
17.2.3 甲方於乙方發生本契約第 17.1 條所定之缺失情事時,除依第 17.2.1、17.2.2 條之約定處理外,甲方得處以乙方繳納懲罰性違約金每件每日新台幣 1 萬元。有持續之情形者,並得按日連續懲罰至改善為止,並再定期命乙方改善。乙方未按時繳納相關費用者,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
之。
17.2.4 於甲方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期間,如乙方逾期仍未完成改善,甲方得代為改善或以違約處理,並應以書面通知乙
方。甲方代為改善費用,由乙方負擔。
17.3 乙方之違約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構成違約:
17.3.1 未依約按期繳交土地租金、權利金及其他依約應繳納之費用。
17.3.2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未依約如期完工、未如期營運。
17.3.3 擅自停工。
17.3.4 工程品質重大違失。
17.3.5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營不善。
17.3.6 乙方破產。
17.3.7 乙方未經契約變更程序,擅自變更本案之內容。
17.3.8 未依約返還及移轉營運資產。
17.3.9 其他嚴重影響計畫之執行且情節重大者。
17.4 違約之處理
乙方有本契約第 17.3 條所定之違約情事,甲方得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
17.4.1 違約情形經甲方認定情節非屬重大且可改善者,通知乙方定期改善。
1. 定期改善之程序
甲方要求乙方定期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 違約之具體事實。
(2) 改善之期限。
(3) 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4) 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2. 經甲方通知乙方定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改善無效、未依改善標準完成改善、無法改善或違約情節重大時,甲方得依下列任一方式處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
(1) 中止乙方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2) 通知融資機構於一定期限內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暫時接管乙方或繼續辦理營運。
(3) 終止契約,終止契約之處理方式依本契約第 19.2 條約定辦理。
3. 甲方辦理中止乙方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中止一部或全部營運之事由。
(2) 中止營運之日期。
(3) 中止營運之業務範圍。
(4) 中止營運後,應繼續改善之項目、標準及期限。
(5) 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4.本契約第17.3條違約情事經乙方改善並經甲方認定已消滅時,甲方應以書面限期令乙方繼續營運。
5.乙方應於改善完成後,以書面通知甲方。
17.4.2 違約金
甲方於乙方發生本契約第 17.3 條所定之違約情事時,除依第 17.4.1 條之約定處理外,甲方得處以乙方繳納懲罰性違約金每件每日新台幣 2 萬元。有持續之情形者,並得按日連續懲罰至改善為止。
17.4.3 甲方之緊急處分權
1.乙方於整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未如期營運、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 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時,甲方得準用第17.4.1條約定之程序,令乙方中止一部或全部之整建或營運,並要求其為必要之處置。必要時,並得依契約終止或不可抗力規定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拒絕。
2.甲方要求乙方中止整建或營運一部或全部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中止全部或一部整建或營運之事由。 (2)終止整建或營運之日期。
(3)終止整建或營運之業務範圍。
(4)終止整建或營運後,應繼續改善之項目、標準及期限。 (5)屆期未完全改善之處理。
3.但甲方同意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接管者,不在此限。
4.乙方經甲方要求中止整建或營運一部或全部後,經甲方認定缺失確已改善者,應以書面限期通知乙方繼續整建或營運。乙方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已改善缺失者,得向甲方申請繼續整建或營運。
17.4.4 違約不影響契約之履行
1.乙方縱發生違約情事,惟於甲方終止本契約前,乙方仍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2.乙方因甲方同意而暫停履約時,仍不得據此要求延長本契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17.4.5 終止契約
終止契約之處理方式依本契約第 18.2 條約定辦理。
17.5 甲方違約之處理
如甲方違反本契約承諾事項之義務,經乙方限期要求改善而未改善且持續超過 60 日時,乙方得於擬終止契約 30 日前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十八章 契約之變更及終止
18.1 契約之變更
18.1.1 契約變更之前提
x契約之履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雙方得協議辦理契約變更:
1.本契約第21.1條約定載明之修約事項。
2.基於公共利益或政策考量,依原契約繼續履行或處置有礙公共利益或違反政府政策者。
3.發生不可抗力、除外情事或情事變更等情事,致依原契約繼續履行有失公平合理或窒礙難行者。
4.其他為履行本契約之必要者或經雙方合意者。
18.1.2 契約變更之程序
任一方於收受對方提送修約相關文件後,應即與對方進行協議,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如未能於相關文件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完成,視為變更不成立,應依本契約第 20.1 條爭議處理辦理。
18.1.3 其他
1.契約變更之內容,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2.乙方不得因契約變更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但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3.契約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18.2 契約之終止
18.2.1 契約終止之事由
1.本契約期間內,因除外情事採取補救措施後仍影響契約之履行,雙方得以書面合意終止。
2.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終止:
(1)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導致整建營運標的物發生毀損滅失,其情節重大者。
(2)乙方依第 17.5 條終止本契約者。
3.依第17.3條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終止。
4.因政府政策變更,乙方繼續執行不符公共利益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5.因不可抗力事件而終止契約。
18.2.2 契約終止之通知
任一方終止本契約時,應以書面載明契約終止事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終止之日期通知他方。
18.2.3 契約終止之效力
1.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終止時,於終止之範圍內,發生下列效力:
(1)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雙方之權利及義務一律終止。但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2) 本契約終止時,附屬設施之經營權利併同終止。
(3) 乙方應依本契約第十三章約定辦理資產返還及移轉。
(4) 本契約為處理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依其性質應繼續有效之條款,均仍繼續有效。
2.雙方合意終止之效力
雙方就權利義務關係,應另行議定之。
3.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終止契約之效力:
(1) 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返還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
(2) 乙方得依法向甲方請求賠償。
4.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終止契約之效力
(1) 甲方得押提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以扣抵乙方應給付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依本契約甲方有權向乙方請求支付之費用;
(2) 甲方得向乙方請求違約金或損害賠償。
5.因政府政策變更,乙方繼續執行反不符公共利益時,甲方終止本契約之效力
(1) 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返還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
(2) 乙方得向甲方請求賠償,但不包括所失利益或其他間接或衍生性之損害賠償。
6.因除外情事或不可抗力而終止契約之效力
(1) 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返還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
(2) 依公平誠信原則,由雙方協議後續處理方式。
第十九章 不可抗力與除外情事
19.1 不可抗力
x契約所稱不可抗力事由,係指該事由之發生須非可歸責於雙方,亦非雙方得合理控制或縱加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避免或排除,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一部或全部之履行者,包括但不限於:
1.戰爭(無論是否宣戰)、侵略、外國敵人行為、叛亂、革命、暴動、內戰、恐怖活動;
2.因核子燃料或廢棄物燃燒或爆炸所生輻射或放射線污染;
3.天災,包括但不限於地震、水災、閃電或任何自然力作用;
4.不可歸責於乙方或其分包商所致罷工、勞工暴動或其他勞資糾紛,致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
19.2 除外情事
x契約所稱除外情事,係指:
19.2.1 除不可抗力外,因法規變更、政府機關之行政命令、處分、作為或不作為,致對乙方之整建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
19.2.2 其他性質上不屬不可抗力而經協調委員會認定係除外情事者。
19.3 通知及認定程序
19.3.1 任一方主張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之發生而受重大影響者,應於事件發生且客觀上能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以書面通知他方。
19.3.2 任一方於收到他方之通知後,甲乙雙方應即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若就情況之認定無法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依本契約第 20.1 條約定辦理。
19.4 認定後之效果
於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經甲乙雙方或協調委員會認定後,甲乙雙方應即依下列約定辦理一項或數項之補救措施。如甲乙雙方無法於 2 個月內達成協議時,應依本契約第 21.1 條約定辦理之。
19.4.1 不生遲延責任
在不可抗力事件所生之障礙排除前,乙方不負遲延責任,並得展延本契約義務之相關履行期限,且營運期間得予以延 長。
19.4.2 損害之補救
1.乙方承諾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所受之損害,應先以乙 方、乙方之專業顧問以及乙方之受託人所投保之保險優先補償之。
2.於本契約期間內,如發生前述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乙方得檢具獨立公正機構所作成之報告及相關資料說明損害數額,依相關法令請求甲方或其他主管機關減免土地租金。
3.乙方於本契約期間內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甲方得依政府相關法令協調金融機構辦理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或其他紓困方案。
4.於本契約期間內,如發生前述之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甲方得書面同意調整土地租金或權利金繳納之期限。
5.調整乙方經甲方核定之收費標準。
6.適度展延許可期限(整建期間工期或營運期間)。
7.其他經雙方同意之措施。
19.5 損害之減輕
於不可抗力事件及除外情事發生後,乙方須盡力採取各種必要之合理措施以減輕因此所受之損害,或避免損害之擴大。
19.6 恢復措施
乙方須盡力採取一切措施,儘速恢復本案之正常運作。
19.7 終止契約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事件之發生,依本契約之約定處理 30日後,乙方仍無法繼續營運時,雙方應即就是否繼續履行本契約或相關處理方案進行協商。如於事件發生 45 日後仍無法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
19.8 未受影響部分仍依約履行
不可抗力事件之發生僅嚴重影響本契約之一部履行者,雙方就其餘部分仍應繼續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1.其餘部分之履行已無法達到契約之目的。
2.其餘部分之繼續履行有重大困難者。第二十章 爭議處理條款
20.1 爭議處理
20.1.1 雙方平時之聯繫與溝通
1.為使本契約順利履行,雙方就本契約之履行狀況或須對方協助事項等,除隨時以書面方式聯繫外,並定期或不定期以會報方式溝通聯繫協商。
2.雙方應竭盡所能,本於誠信隨時聯繫進行磋商,以解決因本契約所引起或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有關之解釋、履行、效力等事項所產生之歧見。
3.雙方同意各授權指派一人為專案代表人,代表各方發出或收受各項通知或其他文件。
20.1.2 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時,應本於誠信原 則,先以協商方式解決之,如一方以書面提出協商之請求後 15 日內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時,任一方得將爭議事項提送協調委員會處理。
20.1.3 協調委員會或調解機制之建立
1.雙方同意有關協調委員會之成立及協調辦法依附件5。
2.雙方就關於本契約所載事項、協調契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契約約定之程序提
交協調委員會處理,但一方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虞者,不在此限。
3.協調委員會對於本契約之各項爭議所為之決議,除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10日內以書面向他方提出異議者外,視為協調成立,雙方應完全遵守。協調委員會就會議之過程應作成書面紀錄。
20.1.4 雙方之爭議事項,任一方請求提付協調委員會 60 日內仍無法達成調解,或任何一方於收受協調委員會決議後 10 日內向他方提出異議時,雙方得以訴訟方式解決爭議或經雙方書面同意後提付仲裁。
20.2 契約繼續履行
除非本契約已全部確定終止,否則於爭議處理期間,不論雙方是否已進行磋商或協調,亦不論該爭議是否已提請澄清、解釋、協調或訴訟,於爭議處理期間雙方均應繼續執行本契約。但本契約另有訂定或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章 其他條款
21.1 契約之修改
x契約條文如有未盡事宜、意義不明或因不可抗力之發生或因政策、法令、情事變更致本合約之履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或窒礙難行者,經雙方同意後得修正或補充之。本契約之修正或補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簽署始生效力,且視為契約之一部份。
21.2 智慧財產權及保密義務
21.2.1 智慧財產權之使用
甲方於其認為必要時有權查閱或使用乙方為本案整建與營運而取得之相關受智慧財產權有關法令或其他法令保護之圖 說、文件、契約、標幟、技術或資料暨其他因履行本契約而取得或完成之智慧財產權等(簡稱「智財權物件」)。乙方應使其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之人提供清單及說明乙份送交甲方備查。本契約期限屆滿或提前終止時,如甲方有繼續使用該智財權物件之必要,乙方應使該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以書面同意或授權甲方對該智財權物件之使用,乙方支付智慧財產權之權利金或使用金之義務則一併移轉於甲方。
21.2.2 保密義務
雙方當事人對所有由他方提供經標明為「機密」之有關技術或商業性文件或其他資料有保密義務,不得於未經他方書面同意前洩露予任何第三人。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根據法令或法院裁判應為揭露者。
2.上述資料已對外公開者。
3.為履行本契約約定之任何義務,應為揭露者。
21.2.3 員工及他人之保密義務
乙方應使其董事、監察人、受僱人、職員、分包商、供應商及受委託之第三人遵守前述保密義務並應與其簽訂保密契 約。
21.2.4 乙方之賠償責任
1.乙方保證其因本契約所完成之履約標的,並未侵害第三人所擁有任何形式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如有第三人對甲方主張本契約之履約標的侵害其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 益,乙方應負責處理及承檐一切法律責任,並應於接到甲方之通知後負責儘速解決前述糾紛,且立即提供甲方因此所需之必要支援與諮詢(包括但不限於資料、文件之提供及負擔鑑定費用、律師費用等)。
2.甲方若因乙方違反上述保證而涉及任何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之侵權訴訟,乙方應自費為甲方提供辯 護,並負擔甲方所需支付之賠償費用或和解金,且乙方應負責賠償甲方因此侵權訴訟所受之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於訴訟、鑑定費用、律師費用及名譽損失等)。
3.如上述侵權訴訟經法定程序確認係可歸責於乙方時,乙方應於本項侵權行為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日起一個月內,取得合法權源或修改為符合甲方所需之履約標的使之不侵權,否則得視為本契約第18.3.9條之違約情事。乙方尚未取得合法授權或完成修改前,甲方將依本契約第18.4條約定辦理,若甲方因此遭受任何損害或喪失任何利益,乙方應負賠償之責。
21.3 通知與文件之送達
21.3.1 通知送達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送達本契約當事人之通知、文件或資料(如有),均應以中文書面信函或雙方同意之方式為
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
如以郵寄方式通知者,除經事前書面通知地址變更者外,雙方之地址以下所列者為準,乙方地址並應為本館座落地址(門牌號碼)以外之處所。
甲方地址:乙方地址:
21.3.2 地址變更
當事人之任一方變更地址時,應於變更前依前項約定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他方如按原址,並依當時法律規定之任何一種送達方式辦理時,視為業已送達對方。
21.4 準據法
x契約之變更、效力、履行、解釋及與本契約有關之一切事宜均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據法。本契約規範有未盡之事宜,悉依促參法及中華民國之相關法規辦理。
21.5 契約條款之可分性
x契約任何條款依中華民國法令規定為無效時,僅就該條款之規定失其效力,不影響其他條款之效力。但無效部分對其他條款具有重大影響致不能履行或雖履行,但不能達本契約原定目的者,不在此限。
21.6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之爭議須提起民事訴訟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
21.7 棄權效力
任一方放棄本契約某一條款之權利時,不生放棄行使其他條款權利之效力。一方對他方之違約行為,不為主張或行使其應有權利者,不生已放棄其嗣後主張相同權利之效力。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任一方之xx或未為表示亦不得作為對於他方承諾、同意或放棄行使權利之表示。
21.8 印花稅
x契約之簽訂若須繳納印花稅,應由乙方負擔費用。
21.9 契約份數
x契約正本 2 份、副本 6 份,雙方各執正本 1 份、乙方收執副本 1 份,甲方收執副本 5 份。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
準。 | ||
立甲代 | 約表 | 人 方:人: |
統 一編號: | ||
地 | 址: | |
乙代 | 表 | 方:人: |
統 一編號: |
地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