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意公共交通工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 款)
中意公共交通工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 款)
第一章 基本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合同条款、保险单、以及所附上的投保单、保险计划明细、被保险人清单、批注及其它书面协议均为《中意公共交通工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 款)》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本合同文件正本的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与正本的内容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第二条 投保条件
一、投保资格:国家机关、院校、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和职业工会等合法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为其符合参保资格的团体成员及其家属投保本合同。
二、参保资格:参加本合同的被保险人须是年满十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并能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团体在职成员,或其它本公司认可的成员。被保险人的配偶和子女,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可作为连带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处于全休或半休者须在恢复正常工作后才能参保。
第三条 被保险人的变更
投保人需增加被保险人时,可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本公司经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离职,则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及其连带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离职之日起自动终止。本公司将按日计算退还其未满期净保费予投保人。
当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数小于八人,或低于团体成员中有参保资格人数的百分之七十五时,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同时本公司将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予投保人。
第四条 保险期间及续保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合同生效日的零时起到本合同满期日的二十四时止。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合同生效日的零时开始。
每个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投保人与本公司可以协商决定是否续保,续保需双方书面确认。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续保保险费。若双方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未达成续保协议,则本合同自本合同满期日的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若本合同双方确认续保,则本合同新的保险期间为自上个保险期间满期之日的次日零时起顺延一年。
第五条 保险计划的确定
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的保险计划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共同约定,并在保险计划明细中载明。在保险期间内,经本公司同意,投保人可增加投保附加险种,但已承保的保险计划内容不可变更。
第六条 保险费
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在保险计划明细中载明,保险费按年计算。保险费可以一次缴清或分期支付。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照约定的交费日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当有成员加入、退出或保险计划变更时,保险费随之调整。
第七条 缴费宽限期
自每次保险费(包括分期支付保险费和续保保险费)到期日起三十天为缴费宽限期。若投保人未在此期间足额缴付到期保险费,则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在缴费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若超过
宽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本合同自缴费宽限期结束之日的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八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下称复效)
若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可以申请复效,本公司有权决定是否同意复效。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若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金申请人应自知悉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天内书面通知本公司,否则由保险金申请人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十条 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对本公司提出的告知事项应据实说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若有故意隐瞒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该被保险人参保资格,并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若因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或被保险人资格被解除的,本公司将退还相应的保险费;若因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或被保险人资格被解除的,则不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年龄的确定与错误的处理
本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身份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及出生年月日填写投保单,或在提供给本公司的被保险人名册中载明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及出生年月日。若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与实际周岁年龄不符,则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若被保险人投保时的实际周岁年龄超出本合同接受之投保年龄范围的,则本公司有权解除该被保险人的参保资格,所有已缴付的保险费在扣除手续费后无息退还;
(二)若根据被保险人投保时的实际周岁年龄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高,则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和利息;若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三)若按被保险人投保时的实际周岁年龄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低,则所有多缴保险费将无息退还,而应赔付金额维持不变。
第十二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通讯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不作上述通知时,本公司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通讯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三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变更本合同的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或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后生效。
第十四条 身体检查及司法鉴定
在申请索赔期内,本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作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如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一、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正本;
2、解除合同申请;
3、本公司所需的其它相关证明和资料。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合同及其所有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自动终止。本公司将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后,退还本合同于合同解除日时的未满期净保费。若已发生过保险金给付的,退还的未满期净保费应扣除已支付的保险金。
第十六条 争议的处理
在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
中选择一种,一旦当事人选择其中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则其余的争议解决方式即为无效:
(一)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按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并适用中国法律,仲裁裁决为终局性裁决,对双方当事人皆有约束力;
(二)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保险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适用中国法律。
第二章 保险单条款
第十七条 保险责任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按本条承担保险责任,并且对其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包括续保)因下面所列某类风险而支付的保险金总额,以该被保险人所投保的该类风险的保险金额为限。
一、保险责任范围: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遭遇的以下三类风险承担保险责任:
风险 A: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民航班机时,自通过机场安全检查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班机舱门止,遭受意外事故。
风险 B: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列车或轮船时,自踏入列车舱门或轮船船体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列车舱门或轮船船体止,遭受意外事故。
风险 C: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汽车或公司(单位)上下班班车时,自踏入汽车或班车车门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汽车或班车车门止,遭受意外事故。
二、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遭遇上述风险,本公司按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
(一)残疾保险金:若被保险人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致成本合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者,本公司将给付残疾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给付金额为《给付表一》中所列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所投保该类风险的保险金额。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次意外事故致成《给付表一》内所列一项以上残疾时,本公司将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如果同一次意外事故发生在同一肢并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如果不同次意外事故发生在同一肢且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则以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给付为准,即:若后次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程度较严重,则后次给付残疾保险金时须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若前次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程度较严重,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残疾保险金。
(二)身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致成身故的,本公司将按该被保险人所投保该类风险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如果本公司曾因同一意外事故赔付过上述意外事故残疾保险金,则给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险金时需扣除已赔付金额。
第十八条 责任免除
对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之一而导致被保险人残疾或身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三)不论神志是否清醒,被保险人自杀、企图自杀、自致伤害或故意处于危险环境中;
(四)战争(不论宣战与否)、叛乱、暴动、恐怖活动;
(五)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六)被保险人精神错乱或精神失常;
(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八)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军事行动,或身处发生内战或军事冲突的国家;
(九)核武器、核燃料或核废料所产生的核能辐射或污染;
(十)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犯罪、非法活动、拒捕或斗殴;
(十一)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国家管制药物的影响;
(十二)交通工具自始发地出发以后,未到达目的地之前,在汽车和火车的车厢外部,轮船的甲板之外,飞机的舱门之外所遭受的意外事故而导致的身故或残疾;
(十三)被保险人罹患艾滋病(AIDS)期间,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任何艾滋病病毒的变异病
毒期间。(上述病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如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感染该病毒)。
第十九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本合同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本合同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在参保时指定。受益人为数人时,被保险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若投保人没有指定受益份额,那么本公司将视各受益人享有相等的受益权。若所有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合同应付的身故保险金将归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被保险人可书面向本公司申请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由本公司记录及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二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若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申请人应递交索赔申请书,并自费提供下列资料原件,以申请身故保险金: 1、保险单或投保单位证明;
2、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身份证;
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
4、医院或公安部门等法定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验尸证明书,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死亡证明或验尸证明书;
5、本公司所需的其它与本项保险金申请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若被保险人残疾,保险金申请人应递交索赔申请书,并自费提供下列资料原件,以申请残疾保险金: 1、保险单或投保单位证明;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
3、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法定机关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或烧伤程度鉴定书,或本公司认可的其它证明或资料;
4、本公司所需的其它与本项保险金申请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以及残疾保险金的请求权,自保险金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一条 释义
一、本公司:指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二、保险单:此页载明合同生效日、投保人、保险计划、保险费等基本信息。 三、合同生效日:本合同发生效力的起始日,该日期以保险xxx的日期为准。
四、合同满期日:指本合同保险期间结束日,该日期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日期为准。五、投保人:指与本公司订立本合同的合法机构、团体。
六、被保险人:指本合同保险标的之载体。
七、保险金受益人:指本合同保险金的受领人。
八、保险金申请人:本合同保险金受益人或法律规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自然人。
九、净保费及未满期净保费:净保费是指所交保费中扣除管理费(含营业费用、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和代理费后的部分,扣除部分占所交保费的 25%。未满期净保费=所缴保费中的净保费 X(自合同解除之日至该期保费所对应的承保期间结束时的天数)÷ (该期保费所对应的承保期间的总天数)
十、意外事故:本合同所称的意外事故是指被保险人因遭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并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十一、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十二、本合同所称的医院是指本公司向投保人书面认可的医院,或者在中国境内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一) 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二) 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三) 有医师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四) 一级或一级以上的医院,包括本公司认可的与一级或一级以上医院相同规模的医院。
但不包括主要作为康复、门诊、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机构,也不包括中外合资及外资独资医院(本公司书面认可的除外)。
十三、医师:是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师,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师,不包括被保险人本人及其近亲属。
十四、公共交通工具:本合同所指公共交通工具是指领有营运执照、以客运为目的且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民航班机、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列车以及其它客运列车)、汽车(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轮船(包括渡轮)。
十五、恐怖活动:指使用暴力或者威胁使用暴力,不区分其行为的具体目标和旁观者,违法地并故意地造成:(1)任何人的死亡或严重的身体伤害;或者(2)公共财产或私人财产的严重损坏,包括公共使用的场所、国家或政府的设施、公共交通资源系统、基础设施或环境;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恐怖活动的目的是制造恐惧,从而能够为达到犯罪者的目的创造条件;或者旨在胁迫一定的居民或者强迫一个政府或国际组织去从事或放弃从事任何行为。
表一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 级 | 项 目 | 残 疾 程 度 | 最高给付比例 |
第一级 | 一二三四五六七八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 100% |
第二级 | 九 十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5) 十手指缺失的(注 6) | 75% |
第三级 | 十一十二 十三十四 十五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7)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8) 十足趾缺失的(注 9) | 50% |
第四级 | 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一 二二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 5 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10)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30% |
第五级 | 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 二九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的(注 11)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 12) | 20% |
第六级 | 三十三一 三二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5% |
第七级 | 三三 三四 |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注 13)丧失的 | 10% |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性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 90 分贝,语言频率为 500、1000、 2000 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自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13)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 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