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車輛變賣財物契約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機關)為變賣所移置之廢棄車輛予
(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其約定如下: 第一條 變賣財物標的物名稱:「110-111 年廢棄車輛變賣工作計
畫」。
第二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 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 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 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 如仍有不明確之處, 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本契約第十七條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 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 除資格文件外, 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 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 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 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七)除另有規定外, 契約以機關簽約之日為簽約日, 並溯及自
機關決標之日起生效。
(八)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 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契約亦可成立者, 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 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九)契約正本二份, 機關及廠商各執一份, 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六份, 由機關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三條 變賣數量:
機關變賣廢棄車輛數量詳「單價分析表」, 單價分析表中表示之變賣廢棄車輛數量僅屬預估量非保證量, 實際變賣廢棄車輛數量仍以機關交付廠商之廢棄車輛數量為準, 廠商不得異議。
第四條 履約期間:
(一) 本契約履約期間自機關通知履約日起 2 年之期間, 必要時得要求廠商延長至新得標廠商簽約為止, 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半年。
(二) 本契約所稱日(天)數, 除已明訂為工作天者外, 以日曆天計算:
1.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
2.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
(1)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2)至(6)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2)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 月 1 日)、和平紀念日(2 月 28 日)、兒童節(4 月 4 日,放假日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
勞動節(5 月 1 日)、國慶日(10 月 10 日)。
(3)勞動節之補假(依勞動部規定);軍人節(9 月 3 日)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定,但以國軍之採購為限)。
(4)農曆除夕及補假、春節及補假、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
(5)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及補假。
(6)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
第五條 契約價金:
(一) 本變賣案契約總價金新臺幣 元(廠商同意以廢棄汽車新臺幣 元/每輛, 廢棄機車新臺幣 元/每輛, 廢棄機動拼裝車新臺幣 元/每輛, 廢棄電動機車新臺幣 元/每輛, 承買機關之廢棄車輛)。
(二) 廠商於投標前應詳細評估考量市場所有內、外在環境優勢或限制, 包括國際情勢、匯率、物價、市場行情、環境保護署補貼費率等所有風險性因素, 於本契約通知履約後 6個月內, 廠商不得以任一因素變動, 要求機關調整契約單價; 每 6 個月期滿, 若原物料總表廢鋼價格 (xxxxx://xxxx0.xxxxxxx.xxx.xx/x/xx/xxx/xxxx_X0000000.xxx tm)波動百分比逾 10%, 機關得調整契約單價, 新單價適用起算日以機關指定為準, 調整公式如下:
1.「原物料總表廢鋼價格波動百分比」為正, 調整後契約 單價=原契約單價 x【1-(原物料總表廢鋼價格波動百分比)】 2.「原物料總表廢鋼價格波動百分比」為負, 調整後契約 單價=原契約單價 x【1+(原物料總表廢鋼價格波動百分比 之絕對值)】
(1).第一次期滿或前次已調整價格, 則「原物料總表廢鋼價格波動百分比」=(前次原物料總表廢鋼價格-申請時前 6個月平均原物料總表廢鋼價格)/前次原物料總表廢鋼價 格, 指數適用項目依機關指定(廢鋼- 豐興)。
(2).前次未調整價格, 則「原物料總表廢鋼價格波動百分比」=(決標月原物料總表廢鋼價格-申請時前 6 個月平均原物料總表廢鋼價格) /決標月原物料總表廢鋼價格,指數適用項目依機關指定(廢鋼- 豐興)。
第六條 廢棄車輛拖吊期限:
(一)除遇緊急狀況, 廠商應於機關派工單上指定工作完成期限前完成拖吊廢棄車輛移置工作, 但廠商於期限前提出無法完成之原因, 經機關認定有理由, 則可延至機關另行指定之日期完成。
(二)廠商應於每週一至週五之九時至十二時及十三時至十七時進行廢棄車輛拖吊。必要時,廠商應依機關通知,於週六、週日或機關其他指定時間進行拖吊作業。
(三)因機關業務需要或其他緊急特殊情形時( 如颱風、豪雨、水災或其他天然災害等), 廠商應配合機關之勤務作業增加拖吊次數, 亦不得造成貯存場廢棄車輛堆積現象。
第七條 付款辦法:
(一) 採按批次(一批次以一週計)結算制: 廠商應自履約日起依機關通知變賣數量計算價金。
(二) 價金計算方式係以機關通知所有廢棄車輛(含汽車、機車、機動拼裝車及電動機車)變賣數量分別乘以個別單價後之總價金。
(三) 廠商應於機關通知繳款期限前以現金或現金支票方式至機關指定地點繳納, 並領取收據。
第八條 拖吊地點:
(一)廠商應依機關指定之地點進行拖吊。
(二)執行區域詳如「110-111 年廢棄車輛變賣工作計畫」作業規範第一點執行區域。
第九條 履約辦法( 詳如「110-111 年廢棄車輛變賣工作計畫」作業規範及設施需求):
(一) 廠商須於決標日起 10 日內自備拖吊( 含變賣)廢棄車輛作業時所需之工作機具、載運車輛、民眾領車之合法場地及貯存場等, 並會同機關依「110-111 年廢棄車輛變賣工作計畫」作業規範及設施需求辦理查驗,經機關核備同意後,
方可執行拖吊作業, 且載運車輛之車牌號碼應於機關查驗場地時一併檢附。
(二) 履約後新增載運車輛需於該車輛實際進行拖吊變賣 3 日前將其車牌號碼報請機關備查, 取消載運車輛時亦需將其車牌號碼報請機關備查。
(三)廠商拖吊變賣廢棄車輛後, 應將廢棄車輛載運至自行設置之貯存場, 不得於現場進行拆解分類或要求租用機關土地設置拆解設備。
(四)廠商拖吊變賣廢棄車輛應妥善放置於載運車輛上,載運時不得沿途掉落, 如有掉落致發生意外事故者概由廠商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第十條 拖吊須知及廢棄車輛流向管制:
(一)廠商拖吊時不得污染現場環境, 並應聽從機關管理人員之指揮, 違反規定經通知仍不改善, 機關得隨時依第十四條終止契約及依第十一條沒收履約保證金。
(二)廠商應注意拖吊人員勞工安全, 拖吊進行時, 廠商拖吊人員需符合相關法規及安全規範。
(三)廠商於拖吊時操作機具, 應注意現場之建物及設施, 若有損壞, 廠商應予修復或賠償, 若自通知限期修復期限內未修復,機關得動用廠商之履約保證金予以修復,不足部分,機關得向廠商追討。
(四)廠商因戰爭、封鎖、叛亂、內亂、革命、暴動、動員、天災、瘟疫、火災、水災、風災、政府命令及其他相當之不可抗力事件之故, 致不能或延遲履行合約責任時, 應於不可抗力事件發生或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向機關申請, 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同意免除或延後合約責任之履行。
(五)機關每年得至廠商提供之貯存場至少查核一次。廠商應提供機關本契約標的物後續處理流程及流向說明。
(六)機關得不定時查核廠商拖吊作業, 廠商不得拒絕機關相關查核作業。
第十一條 履約保證金
(一)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於契約期滿且無任何待解決事項後, 一次無息退還廠商。
(二)前項履約保證金, 機關因廠商違約而致生損害,倘逾保證金額度, 仍得向廠商請求賠償。
(三)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 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 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四)廠商所繳納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
1.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依該部分所占契約天數比率計算之保證金;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2.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價金, 待付契約價金機關可自履約保證金扣抵, 其為相等或仍有不足者。另其有不足者, 得通知廠商給付或向廠商求償。
3.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機關遭受損害, 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五)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 得於依本契約規定分次發還而尚未發還者扣抵; 不予發還之孳息, 則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六)履約保證金之發還, 依下列原則辦理:
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 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第十二條 罰則:
(一) 廠商未依本契約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 依機關指定地點進行拖吊, 並於機關每日派工單上指定工作完成期限前完成拖吊移置工作, 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每日計罰新臺幣 1 萬元, 並可按日連罰至工作完成日或契約終止日。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者, 得每日按未完成輛次比例乘以新臺幣
1 萬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上述情況經機關催告後, 仍不履行者,機關得將廢棄車輛委由其他廠商拖吊、移置及變賣, 如有價差不足部分應由廠商補足, 費用得由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內扣除。
(二) 廠商未依本契約第七條規定繳納貨款時, 按逾期之日數計罰, 毎逾一日( 未滿一日以一日計) 按當批次應繳價金之千分之二做為懲罰性違約金; 部分貨款逾期繳納, 依其比率計罰懲罰性違約金。
(三) 廠商未依契約作業規範七(三) 或( 四) 規定, 車輛倘有遺失或損害之情形除須負賠償責任外, 並處以新臺幣 5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四) 廠商因其他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本契約所訂之義務,經機關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機關自廠商改善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每逾一日( 未滿一日以一日計) 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1 萬元, 並可按日連罰。
(五)機關因需要, 以書面通知廠商暫緩拖吊者或廠商就違約情狀提出意見xx, 並經機關認有正當理由後, 得免計懲罰性違約金。
(六)廠商應於機關請求繳納上述違約金之通知送達 3 日內, 依本契約第七條(三) 之規定以現金或現金支票方式至機關指定地點繳納,如未於期限前繳納, 機關得在廠商履約保證金內扣除, 如有不足, 得向廠商追繳之。
(七)上述( 一) 至( 四) 項懲罰性違約金, 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40% 為上限, 且不計入第十四條( 三) 中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所受之損害賠償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 內。
第十三條 損害賠償責任: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拖吊、侵害他人權利或因履行本契約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致機關蒙受之一切損失或有損害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時, 概由廠商負責賠償, 因上述情形, 致使機關受國家賠償請求或賠償請求時, 不論是否仍在契約期限內, 機關對廠商有求償之權利。如其在契約期限內發生者, 機關得在履約保證金內扣抵, 不足部分, 並得追償之。
第十四條 終止或解除契約:
(一)本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機關得不經催告或限期改善,逕為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廠商不得提
出異議, 或要求任何補貼。
1.廠商私自將本契約廢棄車輛變賣工作轉讓他人承辦或冒用他人名義登記經機關查證屬實者。
2.廠商履行本契約有污染或違法情事, 受主管機關處分停工、停業並經機關認定情節嚴重且無改善之可能。
(二)本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機關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廠商不得提出異議或要求任何補貼。
1.廠商未依本契約第七條規定之日期繳付貨款逾十日者。
2.廠商違反本契約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一)至(四)規定者。
3.廠商履行本契約有污染或違法情事, 經機關認定情節嚴重時。
4.廠商因履行本契約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其他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三)廠商未依本契約規定繳付貨款、違約金或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所受之損害賠償, 機關必要時得由應退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 若仍有不足部分得命廠商限期補繳, 逾期廠商仍未補繳者, 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第十五條 保密協定
(一) 廠商接觸車籍資料人員,其中涉及民眾個資部分,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並簽署個資保密協定, 非因公務需要不得洩漏或利用; 另就機關提供民眾個資紙本部分, 廠商應於使用完畢當日交回, 俾利機關辦理銷毀作業。
(二) 如有洩漏個資情事, 經機關查證屬實後, 不論是否仍在於契約期間內, 廠商及個人, 仍須負相關賠償及法律責任。
( 三)廠商處理之電腦資料如有涉及民眾個資,非經機關同意, 不得任意下載或利用, 如因業務需要下載使用, 應於使用完畢後, 交回機關銷毀。
第十六條 停權處分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機關得自契約終止或解除日起,停止廠商參加本機關本項財物變賣之
投標權二年。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
雙方關於本契約之履行所引起之爭議,合意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八條 廠商因本契約約定之情形為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時, 機 關得依所認定之適當方式, 處理廠商未履行本契約事宜,其所支出費用或損害賠償, 概由廠商負擔。
第十九條 廠商須無條件承接機關尚未處理變賣之廢棄車輛,包括無法處理之暫存車(如失竊車、xx案等)及尚未公告計價變賣之車輛, 另得標廠商須自備拖運機具至機關指定地點
, 拖運上述車輛至廠商貯存場內存放。
第二十條 x契約如有未盡事宜, 應由雙方共同協議訂定之。合約內容之變更須經雙方同意, 並以書面為之。
第二十一條 廠商履行合約時,應恪遵中華民國相關之法令規章及機關規定, 如有違反, 應負全責, 並賠償機關因此所受之損失;其所僱用勞工之意外事故責任及因作業造成之第三人事故責任, 概由廠商負責。
立約人:
機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局長 xxx
地址: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 57 號電話:(02)00000000
傳真:(02)29625145
廠商:
統一編號:負責人: 地址:
電話:傳真: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