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條款 說明 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 三、第三項明定信託監察人之辭任及解 為,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本 任方法。 契約之約定及相關法令執行其職務。 四、第四項明定信託監察人辭任及遭解 三、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時,得經由 任時之處理機制,以保障受益人之權 委託人同意或法院之許可辭任;信託監 益。 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 五、第五項明定信託監察人之設置及報 由時,委託人得解任之。 酬事項。 四、信託監察人死亡、辭任或解任或解 六、第六項明定委託人如未指定信託監...
老人安養信託契約參考範本
(委託人於信託期間喪失財產管理能力適用)
立約人:
委 託 人: (以下簡稱「委託人」)受 託 人: (以下簡稱「受託人」)
委託人為保障受益人之利益,約定由受託人以信託財產支付受益人之生活、醫療、養護或其他等費用,以達維護財產安全及專款給付之目的,雙方茲合意訂立本安養信託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並約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
契約條款 | 說明 |
第 1 條 (信託目的) 委託人為保障受益人未來生活、醫療及養護等之目的,將財產交付受託人,由受託人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及運用信託財產,並辦理受益人安養專款給付事宜。 | 本條係明定本契約之信託目的。 |
第 2 條(受益人) 一、本契約之受益人,除有第二項約定之情形者外,限於委託人本人。 二、委託人於簽訂本契約同意有下列情事之一發生時起,由委託人之□配偶 或 □ 委 託 人 指 定 之 人 擔任共同受益人,以上共同受益人限指定一人(詳見其他約定事項表二): (一)在信託期間內,委託人受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 (二)在信託期間內,委託人成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規定之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後,由委託人出具書面同意者。 三、前項情形,如委託人指定之其他共同受益人於信託期間內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自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喪 失受益權: | 一、第一項明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以他人為共同受益人外,原則上為自益信託之性質。 二、參考日本「任意監護結合型裁量信託」之架構,於委託人在信託期間內,如有財產管理能力喪失或受限制、或者無法處理其生活或醫療照顧時,將委託人之部分受益權轉為他益,由委託人之配偶或其指定之人共同享有受益權。又為明定其界定標準,以杜爭議,第二項明定二種情形發生時起,由委託人之配偶或委託人指定之人擔任共同受益人:(一)在信託期間內,委託人受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二)在信託期間內,委託人成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規定之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後,由委託人出具書面同意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規 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 |
契約條款 | 說明 |
(一)故意致委託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 | 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 |
而受法院判決確定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方式使委託人於本 | 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 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 |
契約中為不利於己之情事。 (三)對無自救力之委託人,依法令或契 | 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 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 |
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 | 障礙證明者: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 |
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 | 神、心智功能。二、眼、耳及相關構造 |
者,或對委託人有公然侮辱情事。 | 與感官功能及疼痛。三、涉及聲音與言 |
四、有前項情形之一者,該受益權應歸 | 語構造及其功能。四、循環、造血、免 |
屬於委託人,但委託人已死亡時,應歸 | 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五、消 |
屬於委託人之繼承人。如有申報及繳納 | 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 |
贈與稅或遺產稅之必要者,應分別由委 | 其功能。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 |
託人或其繼承人配合辦理及繳納。 | 及其功能。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 |
五、本契約之受益人如有委託人及其他 | 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八、皮膚與相關 |
共同受益人者,其中一位受益人死亡 | 構造及其功能。」其中第五條第一款及 |
時,依下列約定方式處理: | 第七款,可能構成無法處理其生活,第 |
□由死亡受益人之繼承人繼承其享有 | 二款至第六款應有醫療照顧之需要,但 |
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遺產及 | 未必無法處理財產管理之事務,故加上 |
贈與稅法規定課徵遺產稅,並依本契約 | 經委託人書面同意之要件,以資明確。 |
第十五條第五項之約定,由死亡受益人 | 三、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x |
x繼承人配合辦理。 | 託契約應得約定其他共同受益人喪失 |
□由生存受益人享有全部信託利益。如 | 受益權之事由。為保障委託人之利益, |
有申報及繳納贈與稅或遺產稅之必要 | 爰於第三項明定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之 |
者,應由生存受益人依本契約第十五條 | 事由及判定標準,以資遵守。 |
第四項之約定,配合辦理。 | 四、第四項明定其他共同受益人於信託 |
六、委託人指定配偶以外之人為共同受 | 期間內喪失受益權者,其信託受益權之 |
益人者,如因第二項所定情事發生或信 | 歸屬。至於若因而有申報及繳納贈與稅 |
託財產之追加而有申報及繳納贈與稅 | 或遺產稅之必要者,應分別由委託人或 |
之必要者,應由委託人配合辦理及繳 | 其繼承人配合辦理及繳納。又當其他共 |
納。 | 同受益人於信託期間內喪失受益權 |
七、第四項至第六項之委託人或生存受 | 時,其受益權應歸屬於委託人或其繼承 |
益人如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 人。 |
者,其贈與稅之申報,應由監護人代理 | 五、第五項明定本契約之受益人如有委 |
委託人辦理或經輔助人之同意。如有委 | 託人及其他共同受益人者,其中一位受 |
託人或生存受益人未申報、監護人不代 | 益人死亡時,可選擇下列二種處理方 |
理委託人辦理或輔助人不同意委託人 辦理時,委託人同意由受託人代理辦理 | 式: (一) 由死亡受益人之繼承人繼承其享 |
契約條款 | 說明 |
贈與稅之申報,並以信託財產支付贈與 | 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遺產 |
稅、相關費用及報酬。 | 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遺產稅,並由死亡 |
八、第四項至第六項之贈與稅□由委託 | 受益人之繼承人依本契約第十五條第 |
人或生存受益人自行繳納。□由受託人 以信託財產代委託人支付。 | 五項之約定配合辦理。 ( 二) 由生存受益人享有全部信託利 |
益。如有申報及繳納贈與稅或遺產稅之 | |
必要者,應由生存受益人依本契約第十 | |
五條之約定,配合辦理及繳納。應注意 | |
者,由於目前財政部對於信託契約中約 | |
定共同受益人中之一人死亡時,死亡受 | |
益人享有信託利益變更由生存受益人 | |
享有,是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 | |
一第二項規定之法理,適用同條第一項 | |
規定課徵贈與稅,並未有明確之解釋函 | |
令,因此究竟應否申報及繳納贈與稅或 | |
遺產稅恐有疑義,故約定由生存受益人 | |
享有全部信託利益。如有申報及繳納贈 | |
與稅或遺產稅之必要者,應由生存受益 | |
人依本契約第十五條第四項之約定,配 | |
合辦理。 | |
六、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二 | |
項規定:「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 | |
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 | |
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於變更 | |
時,適用前項規定課徵贈與稅。」且依 | |
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左 | |
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配偶相互贈 | |
與之財產。」因此,委託人如指定配偶 | |
為共同受益人者,固然不計入贈與總 | |
額;惟若委託人指定配偶以外之人為共 | |
同受益人者,若被指定人所享有之信託 | |
利益價值超過贈與稅之免稅額,於事實 | |
發生之日起,即有申報及繳納贈與稅之 | |
必要。因此,第六項明定委託人指定配 | |
偶以外之人為共同受益人者,如有申報 | |
及繳納贈與稅之必要者,應由委託人配 | |
合辦理。但委託人受法院為監護宣告或 |
契約條款 | 說明 |
輔助宣告者,應由委託人之監護人辦理或經輔助人之同意。 七、第四項至第六項之委託人或生存受益人如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其贈與稅之申報,應由監護人代理委託人辦理或經輔助人之同意。如有委託人或生存受益人未申報、監護人不代理委託人辦理或輔助人不同意委託人辦理時,委託人同意由受託人代理辦理贈與稅之申報,並以信託財產支付贈與稅、相關費用。又受託人若考量人力或物力之成本,可於第十六條之報酬約定中加上代理辦理申報贈與稅之報酬。八、又委託人指定配偶以外之人為共同受益人者,如有必須繳納贈與稅者,因納稅義務人為委託人(贈與人),本應由委託人自行繳納。但為避免委託人已無資力繳納贈與稅之情事或監護人不代理委託人辦理或輔助人不同意委託人辦理,本契約得約定可由受託人以信託 財產代委託人支付之。 | |
第 3 條 (信託財產) 一、本契約之信託財產,係指委託人簽訂本契約後,依本契約之約定存入信託專戶之資金,其資金來源包含: (一)委託人交付信託之金錢。 (二)以委託人本人為生存保險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可得受領之保險金,並由委託人向人壽保險公司或產物保險公司 (以下簡稱「保險公司」)請領,逕由保險公司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保險金交付受託人之金錢。 二、委託人於信託存續期間內新增之信託財產。 三、委託人以交付票據方式交付信託財產者,應俟票款兌付後之金錢為信託財 產;委託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者,應匯入 | 一、第一項明定信託資金之來源。 二、第二項明定信託存續期間內,委託人得追加信託財產。 三、第三項明定委託人以票據或匯款之方式交付信託財產時之處理。 四、第四項明定委託人以其本人為生存保險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可得受領之保險金作為信託財產時之處理。 五、第五項參照信託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明定信託財產之同一性。 |
契約條款 | 說明 |
依本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由受託人為委託人開立之信託專戶,並將匯入日期及金額事先通知受託人。委託人若怠於通知受託人,因而發生損失,概由委託人自行負擔。 四、委託人以其本人為生存保險受益人之保險契約(保險契約之資料包括本契約「其他約定事項」記載及本契約成立後由委託人以書面通知受託人所增列者)可得受領之保險金作為信託財產者,應於委託人向保險公司請領,逕由保險公司依委託人之指示交付給受託人,其信託財產金額以保險公司實際存入信託專戶之金額為準。 五、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所取得之財產 權,均屬信託財產。 | |
第 4 條 (信託存續期間) 一、本契約信託存續期間: □ 年 月 日止。 □自簽訂契約日起 年。 □其他: 二、本契約信託存續期間自委託人簽訂契約並交付財產之日起,至本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終止事由發生或委託人依前項指定之信託終止日。 三、依本契約第十九條第(一)款事由終止時,委託人應提出信託監察人之書面同意;依第十九條第(二)款事由終止時,最後死亡受益人之繼承人應提出死亡證明書及事由發生之相關證明文 件,始得向受託人主張信託關係終止。 | 一、第一項明定信託存續期間。 二、第二項明定信託存續期間之始日及末日。 三、第三項明定依本契約第十九條第 (一)款約定因委託人通知終止時,由委託人負擔提出信託監察人書面同意文件之義務。又依第十九條第(二)款事由終止時,由最後死亡受益人之繼承人負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義務。 |
第 5 條 (信託監察人) 一、委託人若有指定設置信託監察人者,應由信託監察人出具願任同意書後,始生效力。 二、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 | 一、第一項約定委託人若有指定設置信託監察人者,應由信託監察人出具願任同意書。 二、第二項明定信託監察人之職權及義 務。 |
契約條款 | 說明 |
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 | 三、第三項明定信託監察人之辭任及解 |
為,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本 | 任方法。 |
契約之約定及相關法令執行其職務。 | 四、第四項明定信託監察人辭任及遭x |
x、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時,得經由 | 任時之處理機制,以保障受益人之權 |
委託人同意或法院之許可辭任;信託監 | 益。 |
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 | 五、第五項明定信託監察人之設置及報 |
由時,委託人得解任之。 | 酬事項。 |
四、信託監察人死亡、辭任或解任或解 | 六、第六項明定委託人如未指定信託監 |
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或經法 | 察人,則本契約有關信託監察人之約定 |
院宣告解散,有約定次順位者,由次順 | 均不適用。 |
位信託監察人接任。如發生無人接任信 | |
託監察人情形時,委託人得指定繼任信 | |
託監察人,並以書面通知受託人。繼任 | |
信託監察人就任之生效日,為受託人接 | |
獲委託人書面通知及繼任信託監察人 | |
出具願任同意書之日。繼任信託監察人 | |
就任生效日前,本契約視同無信託監察 | |
人,有關信託監察人職務即停止行使。 | |
五、委託人若有指定設置信託監察人 | |
者,其設置及報酬,依本契約「其他約 | |
定事項」訂定之,詳如表六之記載。委 | |
託人如以書面指示受託人變更信託監 | |
察人之報酬者,應事先經信託監察人之 | |
書面同意。 | |
六、委託人如未指定信託監察人,則本 | |
契約有關信託監察人之約定均不適用。 | |
第 6 條 (信託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 一、第一項明定信託財產之管理及運 |
一、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及運用方法 | 用,係採單獨管理運用之方法。 |
係單獨管理運用,受託人對信託財產無 | 二、第二項明定信託專戶之登載名義。 |
運用決定權。 二、信託財產應以「XX 銀行受託信託 | 三、第三項明定信託帳戶之開戶及存款 方式。 |
財產專戶」之名義登載。為管理及運用 | 四、第四項明定信託財產之運用範圍, |
信託財產所開立之各項帳戶或簽訂之 合約、文件,應由受託人以「XX 銀行 | 得經委託人與受託人同意後,投資銀行 存款以外之金融商品。又如委託人指定 |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名義辦理之。 | 投資國內或國外共同基金、指數股票型 |
三、受託人應以信託專戶名義為委託人 | 基金、國內或國外債券等以外之其他投 |
開立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以利處理信 | 資標的,應於本條第四項第(四)款詳 |
契約條款 | 說明 |
託事務之現金收支,其存款、提款等事 | 細列舉之。 |
宜均由受託人辦理,受託人並應於活期 | 五、第五項明定委託人同意信託業法第 |
存款中保留本契約「其他約定事項」表 | 二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信託業得依信 |
五、表六及表七所約定之給付金額及信託管理費之一年額度或新臺幣 10 萬 元(以二者孰高之金額為準),其餘金額 | 託契約之約定或事先告知受益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後,而得運用信託財產之 行為。 |
於扣除本契約所約定之其他運用項目 | |
後,以萬元為單位並以信託專戶名義為 | |
委託人辦理新臺幣定期存款(一年期, | |
機動利率,每月領息,到期自動續存)。 | |
四、信託財產之運用範圍除前項約定之 | |
銀行存款外,得運用於雙方當事人同意 | |
投資之下列金融商品: (一)國內或國外共同基金。 (二)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以下簡稱「ETF」)。 (三)國內或國外債券。 (四)其他經委託人指定之投資標的。 | |
五、委託人同意受託人運用信託財產 | |
時,得採下列行為: (一)以信託財產購買受託人銀行業務 | |
部門經紀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以信託財產存放於受託人銀行業 | |
務部門或其利害關係人處作為存款或 | |
與其銀行業務部門為外匯相關之交易。 (三)以信託財產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 | |
人為信託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 |
以外之其他交易。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許可之行為。 | |
第 7 條 (告知事項與風險承擔)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信託財產存放 |
一、信託財產存放於受託人銀行業務部 | 於受託人銀行業務部門之存款,受存款 |
門之存款,屬受託人銀行業務部門所投保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理賠之項 | 保險機制之保障。反之,信託財產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投資標的,則不受存款保 險機制之保障。至於理賠之對象範圍及 |
目,其理賠之對象範圍及其上限,依照 | 其上限,則依照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規 |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規定。 | 定。 |
二、信託財產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投資標 | 二、第三項明定委託人若指定將信託財 |
契約條款 | 說明 |
的,該存款以外之投資標的不受存款保險機制之保障。 三、委託人若指定將信託財產運用於本契約前條第四項所約定存款以外之金融商品者,委託人同意下列約定: (一)僅限於受託人得受理運用者,且商品風險等級不得超逾委託人之風險屬性,委託人並須配合受託人辦理相關程序並應遵循相關法令。 (二)各投資標的之申購與贖回交易之約定及手續費等事項,均依受託人辦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相關規定辦理。 (三)委託人指示運用投資標的前,應確實詳閱該投資標的之說明資料、契約及相關文件(包括但不限於投資標的之公開說明書及投資人須知),並瞭解其投資風險(包括但不限於匯率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利率風險等所導致信託資金之虧損、跌價損失、或投資標的暫停受理贖回或解散、清算等風險)。 (四)委託人係基於獨立審慎之投資判斷後,決定各項投資指示,委託人並瞭解投資最大可能損失為信託本金之全部及孳息。 四、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之運用,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及期間等事項,應以書面向受託人為具體可行之指示(如設置信託監察人者,並應經信託監察人之書面同意),由受託人依照指示辦理,受託人如認有違反法令之虞,或有不符合本契約約定之情形,受託人應告知委託人,並得不遵從該指示,如因此發生任何損失,概由委託人自行負擔。 五、信託財產因管理及運用所生之損益 | 產運用於存款以外之金融商品者,委託人應同意之事項及受託人應告知之風險事項。 三、第四項明定委託人對信託財產運用之指示,應以書面為具體可行之指示,且如設置信託監察人者,並應經信託監察人之書面同意。若委託人之指示有違反法令或本契約約定之情形,受託人應告知委託人,並得不遵從該指示。 四、第五項明定信託財產因管理及運用所生之損益依法悉由委託人自行承擔,受託人依法不保證信託財產之盈虧及最低收益率。 五、第六項明定信託財產兌換匯率之基準。 |
契約條款 | 說明 |
依法悉由委託人自行承擔,受託人不保證信託財產之盈虧及最低收益率。 六、新臺幣與外幣間之兌換應以委託人名義依中央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結匯,其兌換匯率依兌換日受託人銀行業務部門牌告即期 (買入或賣出)匯率辦理。 | |
第 8 條 (信託收益分配之限制及方法)於信託存續期間,除本契約另有約定,且符合相關法令限制者外,受託人不對 受益人分配信託收益。 | xxxx信託收益分配之方法及限制。亦即,除本契約另有約定,且符合相關法令限制者外,原則上受託人不對 受益人分配信託收益。 |
第 9 條 (受託人之義務與責任) 一、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之管理及運用,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之,並負忠實義務。 二、因天然災害、戰爭、投資標的本身、市場因素、法令變更及其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時,受託人不負損害賠償及將信託財產回復原狀之責任。 三、受託人依本契約所負之債務,僅於 信託財產之限度內負履行責任。 | 一、第一項明定受託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二、第二項明定受託人之免責事由。三、依信託法第三十條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僅於信託財產限度內負履行責任。」為明確界定受託人之責任範圍,爰於第三項明定受託人履行責任之限度,以信託財產為限。 |
第 10 條 (委託人、受益人及信託監察人之義務與責任) 一、於信託存續期間內,因處理信託事務之需要,委託人、受益人及信託監察人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予受託人。如因委託人、受益人及信託監察人提供之資料不實或不全,致受託人或第三人受損害者,委託人、受益人及信託監察人應自行負擔法律責任,並賠償受託人或第三人之損害。 二、委託人以其本人為生存保險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可得受領之保險金交付信託者,應交付本契約「其他約定事項」表四所記載之保險契約首頁(包括保險 公司名稱、保單號碼及保險受益人之資 | 一、第一項明定委託人、受益人及信託監察人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予受託人之附隨義務及責任。 二、第二項明定委託人以其本人為生存保險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可得受領之保險金交付信託者,委託人應配合辦理之事項。 |
契約條款 | 說明 |
料)影本予受託人,作為本契約之附件。委託人並應於本契約簽訂後自行洽保險公司於保單批註或為其他必要之約定,指示保險公司應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將保險金匯入「XX 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將批註單或其他之約定書影本送交受託人。委託人於本契約成立後以書面通知受託人增列保險金交付 信託者,亦同。 | |
第 11 條 (信託財產之給付方式及指定帳戶) 一、委託人茲指示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依本契約「其他約定事項」表五及表六所選定之給付方式,將款項匯交委託人指定之帳戶。委託人變更指定帳戶及給付方式(如設有信託監察人者,並應經信託監察人之書面同意),應立即以書面通知受託人,委託人若怠於通知而致生損害,概由委託人自行負擔。 二、如有本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之其他共同受益人者,其他共同受益人指定之帳戶及給付方式之變更,應由其他共同受益人通知受託人。 三、信託存續期間內,受益人因疾病、事故、支付生前契約費用、購買醫療器材或其他事由等需提領信託財產者,受益人得檢具健保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相關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單據或其他合理之說明(如設有信託監察人者,並應經信託監察人之書面同意),向受託 人提出申請。 | 一、第一項明定受託人給付信託利益之方式及指定帳戶。又委託人變更指定帳戶及給付方式,負有立即以書面通知受託人之義務。若本契約設有信託監察人者,指定帳戶及給付方式之變更並應經信託監察人之書面同意。 二、第二項明定如有本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之其他共同受益人者,其他共同受益人指定之帳戶及給付方式之變更,應由其他共同受益人通知受託人。三、第三項明定受益人如因疾病、事故、支付生前契約費用、購買醫療器材或其他事由而有重大支出者,受益人向受託人申請動支信託財產之程序。 |
第 12 條 (信託財產報告書及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 一、受託人應於每季季初 15 日前(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下一銀行營業日),將截至前季季末受託人依本契約之執 行情形及信託財產之狀況,製作信託財 | 一、依信託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又依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信託業應依照信 |
契約條款 | 說明 |
產報告書寄送委託人、受益人及信託監察人。 二、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並取得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及信託監察人之承認;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及信託監察人如無具體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認,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及信託監察人於收受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後十日內,未為拒絕承認之表示者,視為承認。 | 託契約之約定及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向委託人、受益人作定期會計報告,如約定設有信託監察人者,亦應向信託監察人報告。」因此,第一項明定信託業對於信託財產報告書之編製期限及寄送對象。又所稱信託財產報告書之主要內容,應包括信託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在內,具有定期會計報告之性質。 二、依信託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得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承認。」因此,第二項明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之編製及承認主體。此外,並參考實務作法於信託契約內約定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及信託監察人如無具體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認,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及信託監察人於收受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後十日內,未為拒絕承認之表示者,視為承認。至於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之主要內容,應包括信託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結算書及報告書。 |
第 13 條(受益權之分配比例及給付金額) 一、本契約根據第二條第二項約定而有共同受益人時,各受益人之受益權比例如下: 1.□由委託人及其他共同受益人平均 分配之。 2.□委託人: 。 其他共同受益人: 。二、受託人應給付委託人或其他共同受益人之金額,依本契約「其他約定事項」表五及表六所記載之給付金額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受益權之分配比例。亦即,本契約若有共同受益人之情形,應確定各受益人之受益權比例。故本條明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分配比例外,應由受益人平均分受之。 二、關於委託人指示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依本契約「其他約定事項」表五及表六所選定之給付方式,已明定於本契約第十一條。至於受託人應給付委託人或其他共同受益人之實際金額,則應依本契約「其他約定事項」表五及表六之記載 定之。 |
第 14 條 (受益權轉讓及設質之限制) | 本契約係以保障受益人之未來生活、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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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契約之受益權不得轉讓給他人,亦不得向任何人設定權利質權。 | 療及養護等為目的,其受益權之享有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故限制受益權之轉讓 性,並禁止受益人設定權利質權。 |
第 15 條(信託期間內共同受益人死亡 | 一、第一項明定委託人與其配偶或委託 |
時受益人之變更及稅務處 | 人指定之人為共同受益人時,於信託關 |
理) | 係存續中其他共同受益人死亡者,由其 |
一、信託關係存續中,共同受益人中之 | 他生存受益人享有全部信託利益。其性 |
一人死亡者,該死亡受益人就其享有信 | 質上屬於信託契約中之受益人變更。此 |
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如約定變更 | 外,信託契約中如約定共同受益人之一 |
由生存受益人享有者,而有依法申報及 | 人死亡時,變更由其他生存受益人享有 |
繳納贈與稅或遺產稅之必要者,應由生 | 死亡受益人未受領之信託利益,究竟課 |
存受益人配合辦理。 | 徵贈稅或遺產稅,財政部尚無明確之解 |
二、前項情形,如生存受益人為委託人 | 釋函令可供遵循,其課稅有下列二種可 |
者,其他共同受益人於本契約簽訂時, 茲同意以其死亡時,受益人變更為委託 | 能性: (一)因該項變更受益人之約定,係由死 |
人之事項。 | 亡受益人於生前所為,並以自己死亡為 |
三、第一項情形,如生存受益人為其他 共同受益人者,委託人茲同意以其死亡 | 條件,故其性質上係屬附條件之贈與 (即死亡受益人於生前已同意將未受領 |
時,受益人變更為其他共同受益人之事 項。 | 之信託利益,以自己死亡為條件,贈與 給生存受益人),依法應課徵贈與稅。 |
四、第一項贈與稅或遺產稅之申報及繳 納,適用本契約第二條第七項及第八項 | 至於其贈與稅之課徵,應注意下列二項 規定。1.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 |
之約定。 | 之一規定:「除第二十條之一所規定之 |
五、本契約約定共同受益人之一人死亡 | 公益信託外,委託人有第五條之一應課 |
時,其信託受益權由其繼承人繼承時, | 徵贈與稅情形者,應以訂定、變更信託 |
死亡受益人之繼承人應配合辦理遺產 | 契約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依前條第 |
稅之申報及繳納。 | 一項規定辦理。」即應以變更信託契約 |
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依法課徵贈與 稅。2.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 | |
第三款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 | |
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
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三、死亡時贈 | |
與稅尚未核課。」故此時應由生存受益 | |
人為納稅義務人,依法申報及繳納贈與 | |
稅。 | |
(二)依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91 | |
號民事判決:「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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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故基於同一法理,其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一條規定受贈人於死因贈與契約生效 (即贈與人死亡) 前死亡,其贈與不生效力。」即將死因贈與比照遺贈。若從受益人變更之時點而言,因死亡受益人當時係約定以死亡作為變更受益人之要件,則可能必須課徵遺產稅。 二、當其他共同受益人先於委託人死亡,而約定信託利益變更由委託人享有者,其性質上為其他共同受益人將信託利益附條件贈與給委託人,故應事前由其他共同受益人同意。因此,第二項約定如生存受益人為委託人者,應由其他共同受益人於本契約簽訂時,同意以其死亡時,受益人變更為委託人之事項。至於其贈與稅之申報及繳納事宜,應適用本契約第二條第七項及第八項之約定。又為避免未來其他共同受益人爭議本契約之內容,應要求其他共同受益人亦在本契約「立約人及同意人」簽名欄位中,簽名同意本約定事項。 三、當委託人先於其他共同受益人死亡,而約定信託利益變更由其他共同受益人享有者,其性質上為委託人將信託利益附條件贈與給其他共同受益人,故應於本契約明確約定委託人同意該事項。因此,第三項明定如生存受益人為其他共同受益人者,委託人於本契約簽 訂時,同意以其死亡時,受益人變更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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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共同受益人之事項。至於其贈與稅之申報及繳納事宜,應適用本契約第二條第七項及第八項之約定。又為避免爭議,其他共同受益人亦應於本契約「立約人及同意人」簽名欄位中,簽名同意本約定事項。 四、生存受益人既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則贈與稅之繳納,本應由生存受益人自行為之。又為避免生存受益人已無資力繳納贈與稅、信託目的之達成等情事,第四項特別約定:「第一項贈與稅之申報及繳納,適用本契約第二條第七項及第八項之約定。」以資明確。 五、第五項明定共同受益人之一人死亡時,其信託受益權由其繼承人繼承時,死亡受益人之繼承人應配合辦理遺產 稅之申報及繳納。 | |
第 16 條 (受託人報酬之計算標準及支付時期) 一、簽約手續費:受託人於簽訂本契約時收取新臺幣 XXXX 元。 二、修約手續費: 信託存續期間委託人申請變更本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或因第 X 條第 X項之情事選任信託監察人,每次收取新臺幣 XXXX 元,由受託人自信託財產扣收。但變更委託人及信託監察人之基本資料者,免收取修約手續費。 三、信託管理費: 受託人就每日之信託財產新臺幣淨資產價值,以年率 XXXX 按實際信託日數計算信託管理費,每一個月計算一次,但每月最低管理費新臺幣 XXXX元,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於每月 5 日由受託人自信託財產內扣收上一月份信託管理費。但委託人首次將信託財產存入信託專戶前,不扣收信託管 |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明定簽約手續費、修約手續費及信託管理費之計算標準及收取,並向委託人揭露。 二、第四項明定受託人於依本契約第二條第七項代理委託人或其他共同受益人申辦贈與稅時,每件收取新臺幣 XXXX 元之申辦手續費。 三、第五項明定信託財產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方式。 四、第六項明定信託財產不足以支應修約手續費及信託管理費時之處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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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費。 四、申辦手續費:受託人於依本契約第二條第七項代理委託人或其他共同受益人申辦贈與稅時,每件收取新臺幣 XXXX 元。 五、信託財產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活期性存款按每日餘額、定期性存款以存款本金金額計算。 (二)國內外共同基金以證券投資信託公司或國外基金公司最近公告之淨值計算。 (三)ETF 以最近之收盤價計算。 (四)國內外債券依計算日受託人國內外債券業務公告贖回價格計算。 (五)外幣計價之信託財產,按計算日受託人銀行業務部門牌告即期買入匯率折算新臺幣,計算日非為受託人銀行業務部門之營業日時,則以次一個營業日牌告即期買入匯率為準。 六、信託財產不足以支應第二項之修約手續費及第三項之信託管理費時,委託人應於收到受託人書面通知後七個銀行營業日內將不足款項匯入受託人所 指定之帳戶。 | |
第 17 條 (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 信託報酬及下列成本、費用或稅捐均應由委託人負擔,受託人並得自信託專戶扣取或逕以信託財產充之,如有不足部分,受託人得請求委託人補償、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 (一)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成本、費用及稅捐。 (二)受託人依本契約之約定及依委託人或信託監察人之書面指示處理本契 約信託事務所生之各項相關稅捐與費 | 一、本條明定本契約之信託報酬及第 (一)款至第(三)款所列舉之各項成本、費用或稅捐,均應由委託人負擔,受託人並得自信託專戶扣取或逕以信託財產充之。 二、信託財產如不足支應信託報酬及各項成本、費用或稅捐,受託人得請求委託人補償、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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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以及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而與第三人發生涉訟、仲裁、調解或其他交涉之必要而發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其他處理費用)。 (三)受託人就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或 處理信託事務所負擔之債務。 | |
第 18 條 (信託契約條款之變更) 一、本契約之修改,除政府法令或主管機關之命令另有規定者外,以本契約第三十二條所約定之「其他約定事項」為限,委託人應以各項變更申請書向受託人申請變更。(如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委託人並應檢附信託監察人之書面同意,但委託人基本資料之變更,不在此限。) 二、如有本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之其他共同受益人者,前項本契約第三十二條所約定「其他約定事項」表二、表三、表五及表六之變更,以與其自身相關者為限,應由其他共同受益人申請。 三、為達保障受益人未來生活、醫療及養護等之目的,委託人及其他共同受益人茲同意若其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監護人不得代理其申請變更本契約第三十二條所約定之「其他約定事項」。(如設有信託監察人者,經信託監察人之書面同意後,監護人得以書面向受託人申請調整本契約「其他約定事項」表五及表六所約定之定期給付期限、給付金額或指定帳戶。) 四、因政府法令或主管機關之命令須變更本契約之內容時,受託人應於知悉後,儘速以書面通知委託人(如設有信託監察人者,並應通知信託監察人)。若委託人不同意變更內容者(如設有信 託監察人者,並應經信託監察人之書面 | 一、第一項明定本契約得修改之範圍,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以本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為限,並明定申請變更之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如有本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之其他共同受益人者,本契約第三十二條所約定「其他約定事項」表二、表三、表五及表六之變更,以與其自身相關者為限,應由其他共同受益人申請。 三、第三項明定若委託人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監護人不得代理其申請變更本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以達成保障委託人未來生活、醫療及養護等之目的,貫徹及確保委託人受監護宣告前之意思。如設有信託監察人者,並應經信託監察人之書面同意後,監護人得以書面申請調整本契約第三十二條所約定 「其他約定事項」表五及表六所約定之定期給付期限、給付金額或指定帳戶,以增加彈性。 四、第四項明定因政府法令或主管機關之命令變更本契約內容之程序。 五、第五項明定因政府法令或主管機關之命令須變更本契約之內容時,若委託人已死亡,而尚有第二條第二項之其他受益人存在者,視為同意依政府法令或主管機關之命令變更本契約之內容。六、第六項明定委託人若經法院為輔助 之宣告時,其以各項變更申請書向受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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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得自受託人之通知送達之日起七個銀行營業日內,由委託人向受託人申請(如設有信託監察人者,應由委託人與信託監察人共同申請)終止本契約,否則視為同意變更。 五、前項情形,若委託人已死亡,而尚有第二條第二項之其他共同受益人存在者,視為同意依政府法令或主管機關之命令變更本契約之內容。 六、委託人若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其為第一項之申請變更及第四項之同 意變更時,應檢附輔助人之書面同意。 | 人申請變更或同意因政府法令或主管機關之命令而變更內容時,應檢附輔助人之書面同意。 |
第 19 條 (信託契約之終止) 信託存續期間內,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契約應即終止: (一)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除有第二條第二項所約定之共同受益人者外,委託人與受託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委託人與受託人之任一方終止本契約時,應於預定終止日前十個銀行營業日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委託人通知受託人終止時,如本契約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委託人並應檢附信託監察人之書面同意。但委託人終止本契約,應受本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之限制。 (二)本契約受益人死亡時。但如有第二條第二項所約定之共同受益人者,應為全部受益人均死亡時。 (三)因天然災害、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信託目的無法達成或信託事務無法執行時。 (四)受託人無法繼續履行處理信託事務之義務,致信託目的無法達成或信託事務無法執行時,受託人得逕行終止。 | 一、本條明定四種終止契約之事由及程序。 二、第(一)款明定委託人與受託人任意終止信託之權利。但如有第二條第二項所約定共同受益人之情事者,委託人即不得單獨終止信託。又委託人通知受託人終止時,如本契約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委託人並應檢附信託監察人之書面同意。委託人受監護宣告時,監護人能否代理委託人終止信託,應受限制,以達成保障委託人未來生活、醫療及養護等之目的。 三、第(二)款將受益人死亡時列為信託終止之事由。但如有共同受益人者,應於全部受益人均死亡時,始構成信託終止之事由。 四、第(三)款將因天然災害、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信託目的無法達成或信託事務無法執行,列為信託終止之事由。 五、第(四)款將受託人無法繼續履行處理信託事務之義務,致信託目的無法達成或信託事務無法執行,列為信託終 止之事由。 |
第 20 條 (委託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 | 一、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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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時終止信託之限制) 一、委託人茲同意若其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其監護人不得代理委託人終止本契約。但依本契約第十九條第(三)款約定之情形申請終止者,不在此限。二、委託人若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其依本契約第十九條第(一)款約定申請終止本契約時,並應檢附輔助人之書面同意。 | 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且依民法第十五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達成保障委託人未來生活、醫療及養護等之目的,以長期照護委託人之安養需要,貫徹及確保委託人受監護宣告前之意思,爰於第一項明定委託人如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其監護人不得代理委託人終止本契約。 二、第二項明定委託人若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其依本契約第十九條第(一)款約定申請終止本契約時,應經輔助人 之書面同意,以保障委託人之利益。 |
第 21 條 (信託關係消滅時剩餘信託財產之歸屬) 一、本契約依第十九條約定終止時,受託人應將剩餘信託財產扣除信託費用及稅捐後之餘額(以下簡稱「剩餘信託財產淨額」),交付下列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 (一)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約定終止本契約時,剩餘信託財產淨額交付委託人。但依第十九條第(三)款或第(四)款約定終止本契約時,若委託人先於其他共同受益人死亡者,應將剩餘信託財產淨額交付其他共同受益人。 (二)依第十九條第(二)款約定終止本契約時,除無繼承人者外,由最後死亡 受益人之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 一、第一項明定信託關係消滅時,剩餘信託財產之歸屬對象。 二、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如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約定終止時,剩餘信託財產淨額交付委託人。但依第十九條第(三)款或第 (四)款約定終止本契約時,若委託人先於其他共同受益人死亡者,應將剩餘信託財產淨額交付其他共同受益人。三、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依第十九條第(二)款約定終止時,由最後死亡受益人之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 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 |
契約條款 | 說明 |
辦理繼承,並憑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 | 院報明。」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 |
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向受託人 | 條第一項規定:「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 |
申請交付剩餘信託財產淨額。但經法院 | 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為公 | 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 |
示催告所定之期限屆滿,仍無繼承人承 | 於期限內承認繼承。」且依民法第一千 |
認繼承時,剩餘信託財產淨額由受託人 | 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 |
依遺產管理人之書面指示交付。 | 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 |
二、本契約終止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 | 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
受託人得繼續將信託財產運用於本契 | 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因此,若 |
約終止前雙方當事人同意投資之金融 | 委託人及其他共同受益人均死亡後,而 |
商品外,受託人應於本契約因第十九條 | 無繼承人繼承時,於經法院依民法第一 |
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 | 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為公示催告所定 |
約定之事由終止日或最後死亡受益人 | 之期限屆滿,仍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
之繼承人依前項第(二)款約定辦理繼 | 剩餘信託財產淨額應由受託人依遺產 |
承後,向受託人申請交付剩餘信託財產 | 管理人之書面指示交付。爰於第一項第 |
淨額時,於十個銀行營業日內,依下列 | (二)款明定剩餘信託財產淨額應由受 |
方式處理剩餘信託財產淨額: (一)活期存款:結清活期性存款帳戶。 (二)定期存款:將定期性存款辦理中途 | 託人依遺產管理人之書面指示交付。四、第二項明定受託人處理剩餘信託財 產淨額之期限及方式。但若本契約另有 |
解約或依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之指示 | 約定受託人得繼續將信託財產運用於 |
辦理。 (三)國內或國外共同基金、ETF、國內 | x契約終止前雙方當事人同意投資之 金融商品,則依其約定。 |
或國外債券:終止投資並賣出,賣出款 | 五、第三項明定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怠 |
項入帳後返還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或 | 於辦理結清手續時,受託人得處理剩餘 |
依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之指示辦理。 ( 四) 委託人如有指定其他投資標的 | 信託財產淨額之方式。但若本契約另有 約定受託人得繼續將信託財產運用於 |
者,受託人應依該投資標的之贖回、出 | x契約終止前雙方當事人同意投資之 |
售或處分規定辦理,不受十個銀行營業 | 金融商品,則依其約定。 |
日內處理剩餘信託財產淨額之約定限 | 六、第四項明定,本契約終止時,信託 |
制。 | 財產歸屬權利人若怠於辦理結清手續 |
三、本契約終止時,信託財產歸屬權利 | 或有無繼承人承認繼承之情事時,受託 |
人若怠於辦理結清手續或有無繼承人 | 人於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請求交付或 |
不明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受託人得繼 | 依遺產管理人之書面指示交付前,依信 |
續將信託財產運用於本契約終止前雙 | 託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 |
方當事人同意投資之金融商品外,受託 | 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 |
人於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請求交付或 | 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致受託 |
依遺產管理人之書面指示交付前,得將 | 人之責任尚未解除,仍負有管理處分信 |
契約條款 | 說明 |
剩餘信託財產淨額存入活期存款。 四、前項情形,受託人於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請求交付或依遺產管理人之書面指示交付前,仍得依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約定收取信託管理費。 五、委託人未依本契約約定支付相關稅費及清償一切債務前,受託人得拒絕返還信託財產,並得處分信託財產抵償之,委託人、其他共同受益人、其繼承人及其他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均不得 異議。 | 託財產或書類備置等義務,受託人得依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約定收取信託管理費。又若本契約另有約定受託人得繼續將信託財產運用於本契約終止前雙方當事人同意投資之金融商品,亦同。 七、第五項明定受託人之留置權。 |
第 22 條 (違約、補正及損害賠償) 一、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之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且未於他方以書面通知期限內補正時,應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 二、如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行為致受託人受損害或第三人向受託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賠償受託人 之一切損害。 | 一、第一項明定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違約之補正及賠償責任。 二、第二項明定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行為致生受託人受損害或第三人向受託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賠償責任。 |
第 23 條 (個人資料保護) 一、委託人(法定代理人/輔助人)、受益人及信託監察人瞭解並同意受託人因辦理信託業務之需要並合於本契約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得將委託人(法定代理人/輔助人)、受益人及信託監察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或於本契約終止後,為履行本契約之權利義務所必須,提供予受託人依法委任處理事務之第三人及依法有調查權機關或金融監理機關。 二、委託人(法定代理人/輔助人)、受益人及信託監察人業經受託人告知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書」所列事項(詳如附件一),及「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遵循 FATCA 法案個人資料告知事項」 | 一、第一項明定受託人得依法將委託人 (法定代理人/輔助人)、受益人及信託監察人之個人資料,提供給受託人依法委任處理事務之第三人及依法有調查權機關或金融監理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委託人(法定代理人/輔助人)、受益人及信託監察人業經受託人告知「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書」所列事項及「遵循 FATCA 法案個人資料告知事項」,並受告知受託人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目的及用途。 三、第三項明定受託人有權查詢本契約 「其他約定事項」所記載保單或保險契約之內容及效力。 四、第四項明定受託人於執行信託業務 範圍內,得將因本契約衍生之問題委請 |
契約條款 | 說明 |
(詳如附件二),並瞭解受託人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目的及用途。三、委託人(法定代理人/輔助人)同意受託人於信託存續期間內得向保險公司查詢本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所記載保單或保險契約之內容及效力。 四、委託人(法定代理人/輔助人)及受益人同意受託人於執行本信託業務範圍內,得將因本契約衍生之問題委請律師或專門職業人員代為處理,受託人並得將委託人(法定代理人/輔助人)及受益人之相關資料交付律師或專門職業人員,但受託人應責由律師或專門 職業人員負保密義務。 | 律師或專門職業人員代為處理。 |
第 24 條 (印鑑之留存) 一、委託人、受益人及信託監察人應於受託人處留存印鑑,作為本契約信託事務書面往來之依據。 二、前項留存印鑑如有變更、遺失或毀損,應即向受託人辦理掛失及變更手續,在受託人接受書面申請前,如遭他人冒用而經受託人為形式上之審核無 誤所致之損失,受託人不負任何責任。 | 一、第一項明定委託人、受益人及信託監察人之印鑑留存事宜。 二、第二項明定留存印鑑變更、遺失或毀損之處理程序。 |
第 25 條 (指示與通知) 一、委託人與受益人所有指示事項及信託監察人執行其職務,均應以簽蓋前條留存印鑑之書面為之。受託人接獲任何已簽蓋留存印鑑之書面指示,該等書面經受託人為形式上之審核無誤時,即視同委託人與受益人之指示或信託監察人執行職務之表示。 二、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及信託監察人以書面通知方式,就本契約有關事項所為之指示、通知與報告,應遞送至本契約所載地址,除第十二條第一項信託財產報告書外,均應以掛號為之。 三、各方當事人於本契約所載地址如有 | 一、第一項明定委託人與受益人之指示事項及信託監察人執行其職務,應以留存印鑑之書面為之。 二、第二項明定各方當事人之指示、通知及報告應遞送之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地址變更之通知及方式。 |
契約條款 | 說明 |
變更,應就其變更事項以書面通知他方。如未為通知,各方當事人依本契約約定之方式,將有關文書對前述地址或其所接受最後通知之地址寄( 發) 出 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送達。 | |
第 26 條 (稅捐) 一、委託人或受益人因本契約而發生之任何稅捐(包括但不限於綜合所得稅、贈與稅等),其應由委託人或受益人申報繳納者,由委託人或受益人自行辦理。 二、因本契約而發生之任何稅捐,如依我國相關法令,須以受託人名義申報繳 納者,受託人得逕自信託財產扣抵。 | 一、第一項明定委託人或受益人應申報繳納之稅捐,應自行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本契約而發生之任何稅捐,應以受託人名義申報繳納者,受託人得逕自信託財產扣抵。 |
第 27 條 (適用法令及管轄法院) 一、本契約適用之法律為中華民國法律。如因本契約及其有關事項涉訟,各方當事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或排除合意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本契約未約定事項,悉依中華民國信託法及有關法令、誠信原則及雙方當 事人事後之書面合意補充之。 | 一、第一項明定本契約之準據法及合意管轄條款。 二、第二項明定補充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之依據及範圍。 |
第 28 條 (FATCA 法案之遵循) 一、委託人及受益人瞭解並同意,受託人因遵循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從法」 ( 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以下簡稱「FATCA 法案」)、與美國國稅局所簽署之相關協議(以下簡稱 「協議」)及中華民國主管機關所簽署之 跨 政 府 協 議 ( Intergovernmental Agreement,以下稱「IGA」)之相關規定,或受美國國稅局或其他主管機關要求,須提供受託人客戶中屬於美國公民、綠卡持有人或其他美國稅法定義之 稅務居民之相關資訊,包含但不限於姓 | 一、第一項明定受託人為遵循 FATCA法案,應告知委託人及受益人之事項,並明定委託人及受益人負有提供相關資訊及文件之義務。 二、第二項明定為遵循 FATCA 法案,應由委託人及受益人據實告知及提供之相關文件及資訊。 三、第三項明定委託人或受益人違反據實告知及提供相關文件及資訊之義務時,受託人得依FATCA 法案或IGA 之相關規定辦理。 四、第四項明定委託人或受益人拒絕提 供相關文件及資訊時, 委託人得依 |
契約條款 | 說明 |
名、地址、美國稅籍編號、美國實質股東資訊、帳號、帳戶餘額及交易明細等資訊時,委託人及受益人依受託人之請求,有義務立即向受託人提供相關資訊及文件。 二、委託人及受益人瞭解並同意就其 FATCA 法案身分類別應主動據實告知並提供或依受託人要求提供其 FATCA 法案身分類別之相關文件及資訊予受託人。嗣後委託人或受益人之 FATCA 法案身分類別倘有變更,應立即以書面告知並提供變更後之資料及證明文件予受託人。 三、委託人或受益人未履行前二項約定之據實告知義務或未配合提供代表委託人或受益人身分類別之相關文件,受託人得依FATCA 法案、協議或IGA 之相關規定辦理。 四、委託人或受益人拒絕提供表示其 FATCA 法案身分類別之相關文件或配合受託人依 FATCA 法案規定申報而被列為 FATCA 法案「不合作帳戶」時,委託人及受益人同意受託人得依 FATCA 法案、協議或 IGA 規定採取必要之措施。 五、本約定條款如有未盡事宜,悉依 FATCA 法案、協議、IGA 相關規定及相關法令辦理。 | FATCA 法案、協議或 IGA 規定採取必要之措施。 五、第五項明定 FATCA 法案、協議、 IGA 相關規定及相關法令之補充效力。 |
第 29 條 (保密、申訴及契約解釋) 一、受託人就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並不得向信託專責部門以外其他部門之人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 二、委託人或受益人就受託人辦理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有任何紛爭或爭議 時,得依受託人於其營業場所及網站所 | 一、第一項明定受託人之保密義務。二、第二項明定爭議處理程序及申訴管道。 三、第三項明定本契約條款標題之功能及效力。 四、第四項明定由受託人應提供指示書、各項變更申請書、印鑑掛失及(或)更換印鑑申請書及印鑑卡之書面格式。 |
契約條款 | 說明 |
公告之「信託業務紛爭處理須知及申訴管道」,向受託人提出申訴。 三、本契約條款之標題,係為便利閱讀而設,不得作為條款解釋之唯一依據。四、依本契約之約定所出具之指示書、各項變更申請書、印鑑掛失及(或)更換印鑑申請書及印鑑卡等書面格式,由 受託人提供。 | |
第 30 條 (附件之效力) 一、本契約之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分,除另有約定外,與本契約之條款具有同一效力。 二、本契約「其他約定事項」表四所記載之保單或保險契約如有失效、無效、解除或終止,或委託人未依本契約第十條第二項之約定,於保單批註或為其他約定由保險公司將保險金匯入「XX 銀行信託財產專戶-總戶」,並將批註單或其他之約定書影本送交受託人,或有其他事由發生,致本契約無保險金匯入時,本契約有關保險金之運用、管理,以及其他須由受託人負管理義務責任之約定,自保單或保險契約失效、無 效、解除或終止時,失其效力。 | 一、第一項明定本契約附件之效力。二、第二項明定「其他約定事項」所記載之保單或保險契約如有失效、無效、解除或終止,或委託人未於保單批註或為其他約定由保險公司將保險金匯入信託專戶,並將批註單或其他之約定書影本送交受託人,或有其他事由發生,致本契約無保險金匯入時,本契約有關保險金之運用、管理及受託人之相關責任,失其效力。 |
第 31 條 (契約正本及影本) 本契約正本壹式貳份,由各方當事人各執壹份為憑,信託監察人各執壹份影本留存。 | 本條明定契約正本及影本之份數及留執事宜。 |
第 32 條 (其他約定事項) 本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詳如表一、表二、表三、表四、表五、表六、表七及聲明事項之記載。 | xxxx本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之記載內容及範圍。 |
其他約定事項如下: 契約書編號:表一:委託人基本資料
姓名 | 身分證字號 | 出生年月日 | 年 月 日 | |||
戶籍地址 | □□□ | |||||
通訊地址 | □同戶籍地址 □□□ | |||||
電子信箱 | 連絡電話 | 手機號碼 | ||||
法定代理人/輔助人 | 姓名 | 身分證字號 | ||||
電話 | 通訊地址 | |||||
姓名 | 身分證字號 | |||||
電話 | 通訊地址 |
表二:其他共同受益人之基本資料(受益人非委託人時始需填寫)
姓名 | 身分證字號 | 出生年月日 | 年 月 日 | |||
戶籍地址 | □□□ | |||||
通訊地址 | □同戶籍地址 □□□ | |||||
與委託人之 關係 | ||||||
電子信箱 | 連絡電話 | 手機號碼 | ||||
法定代理人/輔助人 | 姓名 | 身分證字號 | ||||
電話 | 通訊地址 | |||||
姓名 | 身分證字號 | |||||
電話 | 通訊地址 | |||||
留存印鑑 |
表三:指定受款人基本資料
姓名/名稱 | 身分證字號/ 統一編號 | ||
通訊地址 | |||
連絡方式 |
[註]:(可說明指定受款人應辦理之職責及其他具體狀況)
表四:交付之信託財產
金錢 | 新臺幣 億 仟 佰 _拾 萬 仟 佰 拾 元整 |
(以信託專戶實際入帳金額為準) | ||||
保險金 | 以保險公司實際撥入信託專戶之金額為準,其保險契約資料如下: | |||
保險公司名稱 | 保單號碼 | 保險公司名稱 | 保單號碼 | |
保險公司名稱 | 保單號碼 | 保險公司名稱 | 保單號碼 | |
表五:信託財產之給付
□自契約簽訂日起
□自 年 月 日開始給付
□其他:
委 | 定期給付方式 (遇假日為次一銀行營業日) | 給付金額 | 指定帳戶 | |
託 人本人 | □按月(每月 日) | 新臺幣 | 元 | 銀行 分行帳號: |
□按季(每季第一個月 日) | 新臺幣 | 元 | ||
□按年(每年第 個月 日) | 新臺幣 元 | |||
□其他( ) | 新臺幣 元 | |||
其他共同受益人 | 依本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擔任共同受益人時信託財產之給付 | |||
定期給付方式 (遇假日為次一銀行營業日) | 給付金額 | 指定帳戶 | ||
□按月(每月 日) | 新臺幣 | 元 | 銀行 分行帳號: | |
□按季(每季第一個月 日) | 新臺幣 | 元 | ||
□按年(每年第 個月 日) | 新臺幣 元 | |||
□其他( ) | 新臺幣 元 | |||
指定受款人 | 定期給付方式 (遇假日為次一銀行營業日) | 給付金額 | 指定帳戶 | |
□按月(每月 日) | 新臺幣 | 元 | 戶名: 銀行 分行帳號: | |
□按季(每季第一個月 日) | 新臺幣 | 元 | ||
□按年(每年第 個月 日) | 新臺幣 | 元 | ||
□其他( ) | 新臺幣 | 元 | ||
□按月(每月 日) | 新臺幣 | 元 | 戶名: 銀行 分行帳號: | |
□按季(每季第一個月 日) | 新臺幣 | 元 | ||
□按年(每年第 個月 日) | 新臺幣 | 元 | ||
□其他( ) | 新臺幣 | 元 |
表六:信託財產之給付
(註:符合本契約第二條第二項情形有共同受益人且於該條約定條件成就時開始
給付)
委 | 定期給付方式 (遇假日為次一銀行營業日) | 給付金額 | 指定帳戶 | |
託 人本人 | □按月(每月 日) | 新臺幣 | 元 | 銀行 分行帳號: |
□按季(每季第一個月 日) | 新臺幣 | 元 | ||
□按年(每年第 個月 日) | 新臺幣 元 | |||
□其他( ) | 新臺幣 元 | |||
其他共同受益人 | 依本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擔任共同受益人時信託財產之給付 | |||
定期給付方式 (遇假日為次一銀行營業日) | 給付金額 | 指定帳戶 | ||
□按月(每月 日) | 新臺幣 | 元 | 銀行 分行帳號: | |
□按季(每季第一個月 日) | 新臺幣 | 元 | ||
□按年(每年第 個月 日) | 新臺幣 元 | |||
□其他( ) | 新臺幣 元 | |||
指定受款人 | 定期給付方式 (遇假日為次一銀行營業日) | 給付金額 | 指定帳戶 | |
□按月(每月 日) | 新臺幣 | 元 | 戶名: 銀行 分行帳號: | |
□按季(每季第一個月 日) | 新臺幣 | 元 | ||
□按年(每年第 個月 日) | 新臺幣 | 元 | ||
□其他( ) | 新臺幣 | 元 | ||
□按月(每月 日) | 新臺幣 | 元 | 戶名: 銀行 分行帳號: | |
□按季(每季第一個月 日) | 新臺幣 | 元 | ||
□按年(每年第 個月 日) | 新臺幣 | 元 | ||
□其他( ) | 新臺幣 | 元 |
表七:信託監察人(設置信託監察人者,應附信託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1.(1)委託人指定之信託監察人及報酬約定如下:
信託監察人姓名/ 名稱 | 身分證字號/ 統一編號 | 報酬給付 | 定期給付方式及金額 (自信託財產支付) |
□有 □無 | 給付方式: □按月(每月 日) □按季(每季第一個月 日) □按年(每年第 個月 日) □其他( ) 每次新臺幣: 元 |
(2)約定次順位信託監察人共_人,接續順位如下:
順位 | 姓名/名稱 | 身分證字號/ 統一編號 | 報酬給付 | 定期給付方式及金額 (自信託財產支付) |
一 | □有 □無 | 給付方式: □按月(每月 日) □按季(每季第一個月 日) □按年(每年第 個月 日) □其他( ) | ||
每次新臺幣: 元 | ||||
二 | □有 □無 | 給付方式: □按月(每月 日) □按季(每季第一個月 日) □按年(每年第 個月 日) □其他( ) | ||
每次新臺幣: 元 | ||||
三 | □有 □無 | 給付方式: □按月(每月 日) □按季(每季第一個月 日) □按年(每年第 個月 日) □其他( ) | ||
每次新臺幣: 元 |
註:定期給付方式應記載按月、按季或按年給付報酬及確定月份之日期。
□2. 無信託監察人。
聲明事項:
經受託人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其子法相關規定於本契約中予以充分說明其重要內容及揭露可能涉及之風險資訊,委託人(法定代理人/輔助人)已充分瞭解本契約之重要內容及可能涉及之投資風險,並依下列方式審閱前開全部條款,茲同意並簽章。(請務必擇一勾選)
□已於簽訂本契約前審閱。
立約人簽章: 委託人(法定代理人/輔助人)簽名及xx:委 託 人: | 核對本人 親簽 |
□已於中華民國 年 _月 日事先攜回本契約審閱(審閱期間至少 5 日)。立約人及同意人簽章:
法定代理人:輔 助 人: (註:委託人受輔助宣告時,應經輔助人簽名及蓋章表示同意。) | |||
同意人簽章: 委託人以外之其他共同受益人(法定代理人/輔助人)簽名及xx:共同受益人(委託人之配偶或委託人所指定之人): 法定代理人:輔 助 人: (註:委託人以外之其他共同受益人受輔助宣告時,應經輔助人簽名及蓋 章表示同意。) | 核對本人 親簽 | ||
受託人: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代表人: 業務代理人:地址: 電話: | 受託人鈐印 |
簽約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附件一: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書
(註:請依各銀行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書之格式及內容調整)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行」)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向臺端告知下列事項,請臺端詳閱本行於下列事項一~三範圍內,得蒐集、處理及利用臺端資料:
一、蒐集之目的:臺端為本行個人財產信託之委託人、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因信託業務之需要而蒐集臺端之個人資料。
二、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包括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出生年月日、戶籍資料、通訊方式、交易、帳務資料及其他詳如相關業務申請書或契約書之內容。三、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一)期間: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存續期間/依相關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年限(例如:商業會計法等)/本行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期間。(以最長者為準)
(二)地區:本國、本行業務委外機構所在地、與本行有業務往來之機構營業處所所在地。
(三)對象:本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臺灣票據交換所股份有限公司、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行業務委外機構、保險公司、本行所屬關係企業(例如:金融控股公司等)、依法有調查權機關或金融監理機關。
(四)方式: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之利用方式。
四、依據個資法第三條規定,臺端就本行保有臺端之個人資料得行使下列權利:
(一)除有個資法第十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外,得向本行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惟本行依個資法第十四條規定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二)得向本行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臺端應適當釋明其原因及事實。
(三)本行如有違反個資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臺端之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臺端得向本行請求停止蒐集。
(四)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得向本行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 臺端之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本行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或經臺端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得向本行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臺端之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本行因執行業務所必須或經臺端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臺端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惟臺端若拒絕提供相關個人資料,本行將無法執行必要之業務審核或處理作業,致無法提供臺端相關服務。
六、臺端如欲行使個資法第三條所規定之各項權利或查詢如何行使之方式,請洽本行信託部。電話: 。
附件二: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循 FATCA 法案個人資料告知事項(自然人適用) (註:請依各銀行遵循 FATCA 法案個人資料告知事項之格式及內容調整)
緣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行」)因與美國財政部國稅局(以下稱
「美國國稅局」)簽訂外國金融機構協議[FFI Agreement,以下簡稱「協議」],參與遵循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從法案[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以下簡稱「FATCA 法案」],並應依中華民國主管機關所簽署之相關協議(包括但不限於跨政府協議[Intergovernmental Agreement,以下稱「IGA」])辦理,而負有辨識美國帳戶、申報美國帳戶之相關義務。由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涉及 臺端的隱私權益,本行向 臺端蒐集個人資料時,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八條規定,應明確告知 臺端下列事項:
一、有關本行蒐集 臺端個人資料之目的、個人資料類別及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等內容,請 臺端詳閱如下:
特定目的說 明 | 蒐集之個人 資料類別 | 個人資料利 用之期間 | 個人資料利 用之地區 | 個人資料利 用之對象 | 個人資料利 用之方式 |
為辨識本行內所有帳戶持 有 者 之 FATCA 身 分,並於必要時申報美國帳戶( 註) 持有者之資訊予美國國稅局。 | 包括但不限於姓名、出生地、國籍、戶籍地址、住址及 工 作 地址、電話號碼、美國稅籍編號、帳戶號碼及帳戶餘額、帳戶總收益金額、交易明 細 等 資料。 | 依相關法令所定(例如商業會計法等)或因執行業務所需之保存期間或依個別契約就資料之保存所規定之保存年限(以期限最長者為準)。 | 依右邊欄位 「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所列之利用對象其國內或國外所在地。 | 1.本行。 2. 本行業務委外機構。 3. 依法令規定利用之機構(例如本行所屬之金融控股公司或關係企業)。 4. 依法有權利用之機關或國內、國外金融監理機關。 5. 美國國稅 局。 | 1.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之利用方式。 2.國際傳輸。 |
註:本告知事項所稱美國帳戶,依 FATCA 法案規定係指由一個或多個特定美國人或美國人持有之外國法人持有之任何金融帳戶。
二、依據個資法第三條規定,臺端就本公司保有 臺端之個人資料得行使下列權
利:
(一)除有個資法第十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外,得向本行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而本行依個資法第十四條規定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二)得向本行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臺端應適
當釋明其原因及事實。
(三)本行如有違反個資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 臺端之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臺端得向本行請求停止蒐集。
(四)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得向本行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 臺端之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本行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或經 臺端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得向本行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 臺端之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本行因執行業務所必須或經臺端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臺端如欲行使上述個資法第三條規定之各項權利,有關如何行使之方式,請向本行各營業單位或免費客服專線( )詢問。
四、臺端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及類別,臺端若拒絕提供本行為遵循 FATCA 法案、協議或 IGA 所需之個人資料、或嗣後撤回、撤銷同意,本行將無法繼續提供 臺端相關服務,並採取以下措施,敬請見諒:本行將依據 FATCA 法案、協議相關規定或 IGA 規定採取必要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