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文全称: Nanchang Rural Commercial Bank Co.,LTD. 英文简称:Nanchang Rural Commercial Bank
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党的领导
第三章 经营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四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
第二节 股份变更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与质押
第五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通知与提案
第五节 股东大会决议
第六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三节 董事会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五节 董事长
第六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七章 监事和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二节 外部监事
第三节 监事会
第八章 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和利润分配
第十章 通知公告与信息披露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或分立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维护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行的组织和行为,实现本行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中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的若干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行注册中文全称为: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文简称:南昌农商银行
英文全称: Nanchang Rural Commercial Bank Co.,LTD.
英文简称:Nanchang Rural Commercial Bank
本行注册地址:xxxxxxxxxxx000x
邮政编码:330077
本行是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由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银行和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人依照《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共同发起设立的股份制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
本行发起人为1485人,共募集股金66627.55万元,其中:自然人股东1462名,股金为27825.55万元,占股份总额的41.76%;法人股东23人,股金为38802万元,占股份总额的58.24%。发起人中持股5%以上的股东共6户,分别为:江西汇仁集团医药科研营销有限公司,股金为4000万元,持股比例6%;江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金为4000万元,持股比例6%;江西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金为4000万元,持股比例6%;南昌新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金为4000万元,持股比例6%;江西瑞达纺织有限公司,股金为3800万元,持股比例5.7%;泰豪集团有限公司,股金为3699万元,持股比例5.55%。
第四条 本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人民币叁拾叁亿柒仟贰佰叁拾xxx仟叁佰壹拾捌元。
第五条 董事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本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投资入股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行财产、合法权益及依法经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第七条 本行下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本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本行承担。
第八条 本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第九条 本行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享有所有者资产受益的权利,按所持的有表决权股份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以所持股份为限对本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行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行的组织与行为、本行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十二条 根据《公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在本行设立中国共产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开展党的活动。党组织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有机组成部分。本行坚持党的建设与经营管理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及工作机构同步设置、党组织负责人及党务工作人员同步配备、党的工作同步开展,明确党组织在企业决策、执行、监督各环节的权责和工作方式,实现体制对接、机制对接、制度对接和工作对接,推动党组织发挥政治核心作用组织化、制度化、具体化,确保党委意志在最终决策中得到体现和落实,有效发挥党委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作用。
第十三条 本行党组织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发挥党委前置作用,围绕把方向、管全局、保落实开展工作。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行的贯彻执行;支持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依法行使职权;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参与本行重大问题的决策;加强党组织的自身建设,领导本行思想政治工作、精神xx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
第十四条 本行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设置、任期按党内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党组织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纳入本行管理机构和编制,专职党务工作人员按不少于职工总数1%的比例配备。本行为党组织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并将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本行预算,按不少于本行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0.5%的比例从企业管理费用列支。
第十五条 党委会研究决策以下重大事项:
(一)本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重要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本行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反腐倡廉建设、制度建设等方面的事项;
(三)按照管理权限决定本行人员任免、奖惩;
(四)统战工作和群团工作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的重大事项;
(六)其他应由党委会研究决策的事项。
第十六条 党委会参与决策以下重大事项:
(一)本行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重要决定的重大举措;
(二)本行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
(三)本行经营管理方针;
(四)本行资产重组、产权转让、资本运作和大额投资中的原则性方向性问题;
(五)本行重要改革方案、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
(六)本行的合并、分立、变更、解散以及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调整,下属分支机构的设立和撤销;
(七)本行中高层经营管理人员的考核、薪酬、管理和监督;
(八)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的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九)本行在特别重大安全生产、维护稳定等涉及本行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方面采取的重要措施;
(十)向上级请示、报告的重大事项;
(十一)章程、基本制度、“三重一大”及其他须由党委会前置研究讨论的制度制定、修订;
(十二)其他应由党委会参与决策的事项。
第十七条 党委会参与决策的主要程序:
(一)党委会先议。党委研究讨论是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重大决策事项必须经党委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作出决定。党委发现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拟决策事项不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或可能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利益和本行、职工的合法权益时,要提出撤销或缓议该决策事项的意见。党委认为另有需要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决策的重大问题,可向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提出;
(二)会前沟通。进入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尤其是任董事长或行长的党委成员,要在议案正式提交董事会或行长办公会前就党委会的有关意见和建议与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其他成员进行沟通;
(三)会上表达。进入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的党委成员在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决策时,充分表达党委会研究的意见和建议;
(四)会后报告。进入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的党委成员要将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决策情况及时报告党委。
第十八条 建立党委领导下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重大决策听取职工意见,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保证职工代表依法有序参与公司治理。
第十九条 党委会建立本行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督查制度,定期开展督促检查,对本行不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不符合中央和上级党组织要求的做法,党委会要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得不到纠正的要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第二十条 组织落实本行重大决策部署。本行党组织带头遵守本行各项规章制度,做好本行重大决策实施的宣传动员、解疑释惑等工作,团结带领全体党员、职工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本行发展战略目标和重大决策部署上来,推动本行改革发展。
第三章 经营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二十一条 本行的经营宗旨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自主开展各项商业银行业务,积极参与金融市场竞争,立足本土、服务社区、支农支小,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十二条 本行全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层及主要股东应支持本行坚持支农支小市场定位,不断加强支农支小服务,并作出支农支小承诺。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六)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七)从事同业拆借;
(八)从事银行卡业务;
(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提供保管箱业务;
(十一)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一节 股份
第二十四条 本行根据资本来源设置自然人股和法人股,自然人股分为职工股和非职工股。本行股东必须符合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本行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每股面值为人民币壹元。本行股份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承担相同义务。
本行或本行的分支机构、本行投资的其他金融机构不得以赠予、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本行股东提供任何资助购买本行股份。
第二十六条 本行单个自然人及其近亲属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本行股本总额的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本行股本总额的20%。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本行股本总额的10%。持有本行股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资格需报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境内、境外银行机构、非银行机构及关联方投资入股的,入股比例应符合监管规定。境外银行还应遵守国家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有关规定,并报监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本行的总股本3372356318股。包括自然人股790596011股,占股本总额的23.44%,(其中:本行职工股113534024股,占股份总额的3.37%);法人股2581760307股,占股本总额的76.56%。
第二十八条 本行依据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号、法人股东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姓名;
(二)股东所持股权数、股权类别;
(三)股东所持的股权账户号;
(四)股权变更、质押、冻结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本行股权实行第三方股权登记托管机构集中统一登记托管(以下简称托管机构)。
托管机构主要职责有:管理股权信息;办理股权初始登记、股权变更登记、股权查询及证明、股权质押登记、代办分红派息、有权机关查询及冻结、信息披露、咨询服务;建立及维护股权登记管理系统和股权转让信息平台等。
股权账户为电子账户,托管机构为本行股东统一开立股权账户,每个股东只能持有一个股权账户,该账户下可管理多个不同入股机构的股权明细。本行股东确权后托管机构发放登记账户卡。
第三十条 股东应妥善保管自己的登记账户卡,发生忘记密码、账户密码被盗或篡改等情况时,股东可通过股权登记管理系统找回密码或持有效身份证明至托管机构申请找回密码及补办登记账户卡。
第二节 股份变更和回购
第三十一条 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变更注册资本。
第三十二条 本行变更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行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三)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四)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四条 本行发行新股,应由董事会提议,并由股东大会按本章程规定对以下事项作出决议:
(一)新股种类及数额;
(二)新股发行价格;
(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
(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第三十五条 本行可以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注册资本后,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5000万元。本行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本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收购本行的股份:
(一)为减少本行资本而注销股份;
(二)与持有本行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用于奖励本行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本行收购其持有的股份;
本行收购本行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办理注销手续;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办理转让或者注销手续。
本行依照第(三)项情形收购的本行股份,不得超过本行已发行股本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本行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与质押
第三十七条 本行股东所持的股份不得退股,但经本行同意,可依法转让、继承、赠与或由本行回购。
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变更或受让后合计占本行股份总额5%(含)以下股份的,由董事会授权专门部门审批;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变更或受让后合计占本行股份总额5%以上股份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履行报告或报批程序。
董事、监事股份被继承、受让、受赠的,继承人或受让人、受赠人不得直接承继其董事、监事资格;非职工董事、非职工监事由股东大会改选,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改选。
股权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转让的股权享有完全的独立权益,未被有权机关冻结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未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
(二)股东在本行无未清偿逾期或欠息贷款,但所转让股权款项用于归还逾期或欠息贷款的除外;
(三)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主体资格及持股比例应符合本行经营发展规划及监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行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也不得抽回股本。
本行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员工在本行工作期间原则上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份,但司法强制处置或因股份结构调整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本行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内或者本行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得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因自然人股东死亡而发生股份继承的,继承人应在继承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持有效证明文件到托管机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由托管机构将数据同步至股东名册。
第四十一条 本行不接受以本行的股权设定的权利质押;本行股东在本行以外以其持有的本行股权出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事前告知并征得本行董事会同意。
本行股东在本行有未清偿逾期贷款的,在该笔贷款未清偿之前,该股东持有的本行股份不得质押;本行股东在本行的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的经审计的上一年度的股权净值,不得将本行股权进行质押。
拥有本行董、监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事前须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的原因、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凡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不予备案。
在本行董事会审议股权质押相关事项时,拟出质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
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应配合本行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及时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
股东质押或被冻结本行股权时,股东大会上按未质押、未被冻结的股权计算表决权,质押、被冻结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50%时,其派出的董事不得在董事会上行使表决权。
第五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四十二条 本行股东为依法持有本行股份的自然人和法人。股东应当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向农村商业银行投资入股的条件。
第四十三条 本行大股东持股、治理、交易等行为应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行主要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行作出必要时向其补充资本的长期承诺,并通过本行每年向国家监督管理总局报告资本补充能力。
第四十五条 本行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出席或者委派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
(三)依照其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四)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质押股份;
(六)本行建立畅通有效的沟通机制,股东享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本行重大事项的知情、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
(七)本行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依法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并可以向监管机构反映有关情况;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六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本行提供证明其持有本行股份的书面文件,本行经核实股东身份后,予以合理提供。股东对获得的信息或索取的资料必须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披露有关信息。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行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行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四十八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本行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本行合法权益,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前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述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本行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承认并书面承诺遵守本章程,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并就入股本行的目的作出说明;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缴纳出资,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入股本行,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或者监管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持股比例和持股机构数量符合监管规定,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本行股份;
(四)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如实向本行告知自身经营状况、财务信息、股权结构、入股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投资其他金融机构情况等信息;
(五)维护本行的利益和信誉,支持本行合法开展各项业务;
(六)服从和履行股东大会决议;
(七)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本行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本行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本行债权人的利益,不得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本行经营管理;本行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本行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行股东滥用本行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本行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本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八)本行法人股东如有参股其他企业、金融机构等影响股东资质的情况,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及时进行书面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发生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注册地址、经营范围等重大事项变更;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变化的;参股其他企业、金融机构;所持本行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所持本行股份涉及诉讼、仲裁、被司法机关等采取法律强制措施、被质押或者解质押;公司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合并、分立;已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其他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变化或导致所持本行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九)股东转让、质押其持有的本行股份,或者与本行开展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本行利益;
(十)本行股东以本行股权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事前告知并征得本行董事会同意;
(十一)本行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本行5%以上股权,或合计持股不足5%但是对本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应当在合计持股达到5%之日或能够施加重大影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监管规定向本行报告其关联方情况,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确保股权关系真实、透明,严禁隐藏实际控制人、隐瞒关联关系、股权代持、私下协议等违法违规行为;前述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本行报告并更新关联方情况;
(十二)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包括但不限于发生重大风险)向本行补充资本;
(十三)股东应当支持本行董事会制定的资本规划,使本行资本持续满足监管要求和发展需要;
(十四)本行严格按照流动性风险管理有关规定,界定和判断本行的流动性困难状态。当本行可能出现流动性困难时,在本行有借款的股东有义务提前偿还借款,支持化解流动性困难;
(十五)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十六)对于存在虚假xx、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本行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本行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本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十七)本行如发生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规行为的,股东应当配合监管机构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
(十八)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投资主体、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主体入股商业银行,以及投资人经银监会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商业银行,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十九)主要股东应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在其自身、本行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
(二十)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本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时,本行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行制定的恢复计划和处置计划建议采取适当的损失吸收与风险抵御机制,股东应当积极予以支持。
有报告义务的股东,应当在报告中保证其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如因其报告虚假或者重大遗漏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本行对股东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在本行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10%。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15%。
以上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本行或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其中,本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确认最终债务人。
本行的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为金融机构的,本行与其开展同业业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股东在本行的授信或为他人在本行融资提供担保的授信逾期时,其不得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其派出的董事不得在董事会上行使表决权。本行应将上述情形在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记录中载明。
本行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企业的债务提供融资性担保,但股东以银行存单或国债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金额不低于上述融资性担保金额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应经但未经本行审核批准或未向本行报告、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本行章程;
(二)审议批准本行发展规划;
(三)选举和更换非职工董事、非职工监事;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股权激励计划方案;
(六)对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依照法律规定对收购本行股份作出决议;
(七)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本行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本行上市作出决议;
(十)对聘用或解聘为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一)审议并批准涉及全体股东利益的重大制度、基本制度、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和监事会议事规则,有关董事、监事薪酬制度,明确董事、监事的薪酬或津贴标准,以及其他须由股东大会审议或批准的重大制度;
(十二)审议批准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以上股东大会职权不得授予董事会、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行使。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之内召开。年度股东大会或临时股东大会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召开的,应当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至少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派员列席,因特殊情况无法满足上述时间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少于本章程所规定人数的2/3或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时;
(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1/2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会议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可通过网络或采用其他方式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设有副董事长的,由副董事长主持;没有设副董事长或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第五十八条 监事会或者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监事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向董事会提出书面请求和拟召集的股东大会的提案。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书面请求和提案后15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并书面反馈监事会。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1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提案内容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5日内未做出反馈的,或者董事会同意召开股东大会但未在作出决议后的1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按上述规定由监事会自行召集和主持的股东大会,应该在董事会收到该要求后4个月内召集股东大会。
(二)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向董事会提出书面请求和拟召集的股东大会的提案。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和提案后15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并书面反馈提议股东。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1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提案内容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5日内未做出反馈的,或者董事会同意召开股东大会但未在作出决议后的1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1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不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按上述规定由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的股东大会,应该在董事会收到该要求后4个月内召集股东大会。
(三)监事会或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此后,应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的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提案不得增加新的内容,否则监事会或提议股东应按上述程序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
2.会议地点通常应当为本行住所地。
(四)监事会或者提议股东因董事会未应上述要求召集股东大会而自行召集并举行临时股东大会的,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本行承担;如董事会未应上述要求举行会议是由于董事失职造成的,则本行在支付上述费用后,有权向失职的董事追偿。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通知与提案
第五十九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应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本行各股东。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指定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
(二)说明会议拟审议的事项,并将所有提案的内容充分披露。需要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涉及的事项的,应将原决议的相关事项内容在提案中完整列出,不得只列出变更的内容;
(三)本行大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但代理人不得为股东自身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所提名董事和监事以外的人员。本行大股东不得接受非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委托参加股东大会;
(四)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
第六十一条 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前5日,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本行。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本行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1/2以上时,本行可以召开股东大会。
第六十二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代理人应当向本行提交书面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姓名及有效证件号码;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四)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公章。
第六十三条 自然人股东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还应出示代理人本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四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还应出示代理人本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五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本行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董事会。
第六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向其他股东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告知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第六十七条 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质询,董事会、监事会或者高级管理层相关成员应出席股东大会接受质询,并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六十八条 股东(包括代理人)以其出席股东大会时所持有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知及补充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下列事项必须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一)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或者上市;
(三)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罢免独立董事;
(六)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方案;
(七)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的,需要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一条 非职工董事、非职工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至少有2名股东代表和1名监事参加清点,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并与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和代理出席的授权委托书一并作为本行档案由董事会永久保存。
第七十四条 本行股东大会实行律师见证制度,并由律师就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出席会议的股东资格、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资格、表决程序、提案及决议内容和结果是否合法有效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形成书面决议,并应在会上宣布和载入会议记录。本行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会议记录须及时报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十六条 本行董事为自然人,非职工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罢免,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股东大会可以决议解任非职工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第七十七条 本行董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三)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能够运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具备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熟悉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法律法规,接受了必要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培训;
(四)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五)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所需的独立性,了解本行的公司治理结构、章程以及董事会职责;
(六)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七)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董事需要具备的条件。
第七十八条 存在《公司法》《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或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确定为市场禁入者且尚未解除禁入的人员,不得担任本行董事。
第七十九条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
(一)非职工董事提名和选举应遵循以下原则:
1.董事候选人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可以由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提出董事的建议名单;单独或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可以向董事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不得向股东大会同时提名董事和监事;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监事)人选已担任董事(监事)职务,在其任职期届满或更换前,该股东不得再提名监事(董事)候选人;主要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或为他人在本行融资提供担保的授信逾期时,不得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
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提名的董事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负责对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合格人选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以书面提案的方式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候选人。
3.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所公开披露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义务。
4.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依照法律、法规和商业银行章程的规定向股东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5.股东大会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
6.遇有临时增补董事的,由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或符合提名条件的股东提出,股东大会予以选举或更换。
7.本行第一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由本行筹建工作小组提名。
(二)独立董事提名和选举程序还应遵循以下原则:
1.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监事会可以向董事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已经提名非独立董事的股东不得再提名独立董事。
2.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应由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进行资质审查,审查重点包括独立性、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等。
3.独立董事的选聘应主要遵循市场原则。
(三)职工董事承担本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由本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或罢免。
第八十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董事权利,维护本行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本章程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本行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本行资金;
(二)将本行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规将本行资金借贷给他人或以本行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行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本行的商业机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行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本行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本行秘密;
(八)违反对本行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行所有;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董事应当履行如下职责或义务:
(一)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本行赋予的权利,以保证本行的商业行为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二)在履行职责时,对本行和全体股东负责,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不得剥夺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分配权、表决权;
(三)认真阅读本行的各项业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本行业务经营管理状况,持续关注本行经营管理状况,有权要求高级管理层全面、及时、准确地提供反映本行经营管理情况的相关资料或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五)按时参加董事会会议,对董事会审议事项进行充分审查,独立、专业、客观地发表意见,在审慎判断的基础上独立作出表决;
(六)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
(七)对高级管理层执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情况进行监督;
(八)积极参加本行和监管机构等组织的培训,了解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持续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九)执行高标准的职业道德准则,并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十)对本行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尽职、审慎履行职责,并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职;
(十一)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行公司章程。
第八十二条 未经本行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本行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本行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八十三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本行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本行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第八十四条 本行董事(包括独立董事)应当投入足够的时间履行职责,股东董事最低工作时间不低于10个工作日。董事应当每年亲自出席至少2/3以上的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但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董事若未能亲自出席2/3以上的会议,或连续2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一名董事原则上最多接受两名未亲自出席会议董事的委托。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
第八十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并应当向最近一次召开的股东大会提交书面声明,说明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因董事的辞职导致本行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董事任期届满,或者董事会人数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启动董事选举程序,召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的,在改选出的新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八十六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本行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八十七条 本行实行独立董事制度。本行独立董事是指不在本行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并与本行及本行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在本行任职时间累计不得超过六年,并不得在超过两家商业银行同时担任独立董事。同时在银行保险机构担任独立董事的,相关机构应当不具有关联关系,不存在利益冲突。最多同时在五家境内外企业担任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以及本行独立董事制度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八十八条 独立董事每年为本行工作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担任审计委员会、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人的独立董事在本行的工作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独立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三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罢免其职务并选举新的独立董事,在股东大会召开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因职务变动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且本人未提出辞职的;
(二)一年内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少于总数三分之二的;
(三)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继续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九条 担任本行独立董事的人员应符合存在《公司法》《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关于独立董事任职条件以及本章程关于董事任职条件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行的独立董事:
(一)本人或其近亲属合并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或股权;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本行、本行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本行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行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本行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本条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xxx、外孙子女 。
第九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本行独立董事。
第九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本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本行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本行存款人及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不受本行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与本行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对董事会讨论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
第九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尤其应当就以下事项向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发表意见:
(一)董事的提名、任免,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
(二)重大关联交易;
(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利润分配方案;
(五)其他可能对本行、中小股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六)聘用或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七)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四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本行应保证其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并提供必需的工作条件以保证其独立行使职权。
第九十五条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本章程,致使本行遭受严重损失,独立董事未发表反对意见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但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中独立董事人数占比少于三分之一的,在股东大会选举新的继任独立董事前,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因丧失独立性而辞职和被罢免的除外。
第九十七条 本行独立董事达不到本章程要求的人数时,本行应按规定补足独立董事人数。
第九十八条 本行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职权由公司章程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情况明确规定。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执行机构和本行的经营决策机构。董事会下设董事会办公室。
第九十九条 本行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独立董事人数不低于董事会成员总数1/3,职工董事一般应占董事会成员总数的1/4,董事会成员人数较少时,职工董事至少1人。
因董事被股东大会罢免、死亡、独立董事丧失独立性辞职,或者存在其他不能履行董事职责的情况导致董事会人数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者董事会表决所需最低人数时,董事会职权应由股东大会行使,直至董事会人数符合要求。
第一百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确定本行的经营发展战略并监督战略的实施,决定本行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支农支小发展战略;
(四)制订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慎利润分配方案(将主要股东以书面形式向本行作出在必要时向本行补充资本的长期承诺作为需要考虑的主要因素)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的方案,制定资本规划(包含主要股东以书面形式向本行作出在必要时向本行补充资本的长期承诺的内容),承担资本或偿付能力管理最终责任;
(六)拟订本行重大收购、收购本行股份或者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审议批准本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购置、资产处置与核销、资产抵押、关联交易、数据治理等事项;
(八)决定本行内部管理机构及非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本行行长、董事会秘书;根据行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本行副行长、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部门负责人;
(十)确定本行的风险容忍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政策;董事会对本行全面风险管理承担最终责任;
(十一)制订本行章程的修改方案,制订涉及全体股东利益的重大制度、基本制度、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董事薪酬制度;审议并批准不涉及全体股东利益的重大制度、基本制度以及董事会专门委员、董事长办公会议事规则、行长办公会议事规则;制定高级管理层履职问责制度;审议或批准对经营活动有重要影响的具体制度,以及其他须由董事会审议或批准的制度;
(十二)负责本行的信息披露,并对本行的会计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承担最终责任;
(十三)提请股东大会聘用或者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本行行长的工作汇报并检查行长的工作;
(十五)通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行的监管意见及本行执行整改情况;
(十六)向股东大会报告董事会对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的履职评价结果;
(十七)制订本行董事年度薪酬、津贴方案,报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十八)按照监管规定,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奖惩事项,监督本行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确保高级管理层有效履行管理职责;
(十九)制订股权激励方案;
(二十)定期评估并完善银行本行公司治理;
(二十一)维护金融消费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
(二十二)建立本行与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识别、审查和管理机制;
(二十三)承担股东事务的管理责任;
(二十四)法律、法规或本行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或者监管部门要求董事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上述事项作出决定,属于本行党委会参与重大问题决策范围的,应当事先听取本行党委会的意见和建议。
董事会职权由董事会集体行使。董事会职权不得授予董事长、董事、其他机构或个人行使。具体决策事项确有必要授权的,通过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依法进行。授权为一事一授,不得将董事会职权笼统或永久授予其他机构或个人行使。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会在行长聘任期限内解除其职务,应当及时告知监事会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并作出书面说明。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本行基本授权制度,确定经营管理层运用本行资产所作出的风险投资和大额贷款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贷款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或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会承担本行资本充足率管理的最终责任,确保本行在测算、衡量资本与业务发展匹配状况的基础上,制定合理的业务发展规划。
本行的资本不能满足经营发展的需要或不能达到监管要求时,董事会应当制定资本补充计划并监督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会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应当定期对本行风险状况进行评估,确定本行面临的主要风险,确定适当的风险限额,并根据风险评估情况,确定并调整本行可以接受的风险水平。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会应当定期开展对本行财务状况的审计,持续关注本行会计及财务管理体系的健全性和有效性,及时发现可能导致财务报告不准确的因素,并向高级管理层提出纠正意见。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应当定期评估本行的经营状况,评估包括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并以此全面评价高级管理层成员的履职情况。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应当建立信息报告制度,要求高级管理层定期向董事会报告本行经营事项。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应当定期听取本行内部审计部门和合规部门关于内部审计和检查结果的报告。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在履行职责时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提出意见。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至少每年对主要股东资质情况、履行承诺事项情况、落实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以及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情况进行评估,并于次年4月前将评估报告报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四次,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于会议召开10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设有副董事长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未设副董事长或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召开董事会应当至少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派员列席,因特殊情况无法满足上述时间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并说明理由。
董事会应当通知监事会派员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接到提议后10个工作日内召集并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三)1/3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监事会提议时;
(五)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六)法律、法规、规章、监管部门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包括挂号信、电报、电传及经确认收到的传真、电子邮件;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5个工作日内应送达各董事。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事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同类别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仍应对董事会决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决议可以采用现场会议表决和书面传签表决两种方式作出,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利润分配方案、薪酬方案、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方案、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资本补充方案、重大股权变动以及财务重组等重大事项不得采取书面传签方式表决,且应当由董事会2/3以上董事表决通过。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与本行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董事均应向董事会秘书及时告知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董事会秘书负责将有关关联交易情况通知董事会其他董事。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应自行回避,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致使本行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本行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本行档案永久保存。董事会应当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董事会现场会议情况。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按监管规定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行董事会下设战略、提名与薪酬、三农金融服务、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关联交易控制、消保、审计等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经董事会明确授权,向董事会提供专业意见或根据董事会授权就专业事项进行决策。
各专门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由董事会制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定期召开会议。
董事会拟决议的相关事项可以先提交相应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由该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并向董事会报告。除董事会依法授权外,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不能代替董事会的表决意见。
第一百二十三条 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制定本行经营管理目标和长期发展战略,监督、检查年度经营计划、投资方案的执行情况。
第一百二十四条 提名与薪酬委员会主要负责拟定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选任程序和标准,对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初步审核,应当避免受股东影响,独立、审慎地行使董事提名权,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审议全行薪酬管理制度和政策,拟定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薪酬方案,向董事会提出薪酬方案建议,并监督方案实施。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三农金融服务委员会负责传导贯彻国家和监管部门支持“三农”的金融服务政策,对本行支持“三农”的市场定位、发展战略、经营理念、整体经营目标、业务发展计划等进行前瞻性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信息科技委员会负责监督各项科技职责的落实,定期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汇报信息科技战略规划的执行、信息科技预算和实际支出、信息科技的整体状况。
第一百二十七条 风险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监督高级管理层关于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合规风险、洗钱风险和声誉风险等风险的控制情况,对本行风险政策、管理状况及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定期评估,提出完善本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本行关联交易的管理,及时审查和批准关联交易,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第一百二十九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负责本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管理,研究部署、组织协调本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供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专业意见,就专业事项进行研究决策并向董事会提交有关报告。
第一百三十条 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审计本行风险及合规状况、会计政策、财务报告程序和财务状况;负责本行年度审计工作,提出外部审计机构的聘请与更换建议,并就审计后的财务报告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作出判断性报告,提交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财务、审计、会计或法律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审计委员会会议不定期召开,视收集的相关议案情况决定;董事会办公室应于会议召开前七日通知全体委员,但经全体委员一致同意,可以豁免前述通知期;审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职时,可指定其中的一名委员代为主持;审计委员会委员应亲自参加审计委员会会议,除非本行章程、有关法律法规或对本行有约束力的协议另有规定外,审计委员会委员不得授权除审计委员会委员以外其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应由过半数的委员出席方可举行,每一名委员有一票表决权。会议做出的决议,须经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会议可采取举手表决、通讯表决或投票表决等方式。
第一百三十一条 各委员会的成员由具有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董事担任,且委员会成员不少于3人;审计、风险管理、关联交易控制、提名与薪酬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比原则上不低于三分之一,审计、关联交易控制、提名与薪酬委员会由独立董事担任主任委员或负责人;审计委员会多数成员应为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二条 各专门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人士或中介机构就有关事项提出意见,但应当确保不泄露本行商业秘密,其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五节 董事长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行设董事长1人。
董事长由本行职工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其任职资格须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审核通过。董事长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长不得由本行行长兼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并向董事会报告;
(三)签署本行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本行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本行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本行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本行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制订董事长办公会议事规则;董事会闭会期间,审议或批准对经营活动有重要影响的具体制度;审议或批准其他须由董事长办公会审议或批准的基本制度、重要制度;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本行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应具备下述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6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处理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处理公共事务的能力;
(五)应当掌握有关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等方面专业知识,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
本行章程中不得担任本行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行和相关当事人与监管机构及其他管理机关之间的沟通和联络,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出具的报告和文件;
(二)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并负责会议的记录和会议文件、记录的保管;
(三)负责办理本行信息披露事务;
(四)保证有权获得本行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文件和记录;
(五)负责保管股东名册、董事会印章及相关资料,负责处理本行股权管理方面的事务;
(六)协助董事会行使职权;
(七)负责董事会、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其他日常事务;
(八)本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人选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和解聘,报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任职资格核准后履行职责。
第一百四十条 本行监事为自然人,分职工监事、股东监事和外部监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在新一届监事会换届完成前,本届监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股东大会可以决议解任非职工监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会中的非职工监事由股东或监事会提名,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职工监事由监事会、本行工会提名,本行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行监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三)具有担任金融机构监事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四)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五)具有担任金融机构监事所需的独立性;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审慎监管原则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四十三条 存在《公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监事的情形,或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确定为市场禁入者且尚未解除禁入的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监事。
董事会成员、行长、副行长、财务及信贷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四条 股东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
(一)股东监事候选人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可以由监事会提出监事的建议名单;单独或合并持有本行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监事会提出监事候选人。
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不得向股东大会同时提名董事和监事的人选;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监(董)事人选已担任监(董)事职务,在其任职期届满前,该股东不得再提名董(监)事候选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主要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或为他人在本行融资提供担保的授信逾期时,不得提名监(董)事候选人。
(二)监事会办公室负责对监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合格人选经监事会审议通过后,以书面提案的方式向股东大会提出监事候选人。
(三)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所公开披露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监事义务。
(四)监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依照法律、法规和商业银行章程的规定向股东披露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五)股东大会对每一个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
(六)遇有临时增补监事的,由监事会或者符合提名条件的股东提出,股东大会予以选举或更换。
(七)本行第一届监事会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由本行筹建工作小组提名。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的薪酬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确定,董事会不得干预监事薪酬标准。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应每年至少亲自出席三分之二的监事会会议。监事每年在本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监事连续2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监事出席监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监事会应当提请股东大会或建议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本章程有关董事辞职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行监事履行如下职责或义务:
(一)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二)按时参加监事会会议,对监事会决议事项进行充分审查,独立、专业、客观发表意见,在审慎判断的基础上独立作出表决;
(三)对监事会决议承担责任;
(四)积极参加本行和监管机构等组织的培训,了解监事的权利和义务,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持续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五)对本行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尽职、审慎履行职责,并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职;
(六)监事应当积极参加监事会组织的监督检查活动,有权依法进行独立调查、取证,实事求是提出问题和监督意见;
(七)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章程。
第二节 外部监事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行实行外部监事制度。外部监事是指不在本行担任除监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本行及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监事。
第一百五十条 外部监事每届任期与本行监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连任,在本行累计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外部监事的提名及选举程序参照独立董事的提名及选举程序。外部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罢免和更换。
第一百五十一条 外部监事每年至少为本行工作15个工作日。外部监事享有监事的权利,对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进行监督,在监事会职权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章程关于独立董事任职条件的规定适用外部监事。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行应提供外部监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外部监事履行职权时,本行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第一百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的外部监事评价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该外部监事参加监事会会议次数、组织或参与监事会审计工作情况、履行监督职责情况等内容。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行监事会由5名监事组成,其中职工监事人数不得低于监事会成员总数的1/3,外部监事人数不得低于监事会成员总数的1/3。监事会是本行的监督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监事会职权由公司章程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情况明确规定。监事会下设监事会办公室。本行监事会下设提名委员会及监督委员会。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监督董事会确立稳健的经营理念、价值准则和制定符合公司情况的发展战略;
(二)要求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损害本行利益的行为;
(三)对董事的选聘程序进行监督,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专项审计和离任审计;
(四)对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质询;
(五)检查监督本行的财务活动;
(六)对本行的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整改;
(七)对本行发展战略的科学性、合理性和稳健性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八)对本行薪酬管理制度实施情况及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监督;
(九)制订监事会议事规则、监事薪酬制度;制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层履职评价制度;审议并批准监事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监督制度的制定与完善;监督制度的实施;监督其他制度管理情况;
(十)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十一)通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行的监管意见及本行执行整改情况;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章程规定应当由监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行内部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应当及时报送监事会,监事会对审计结果有疑问的,有权要求高级管理层和审计部门做出解释。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由监事提名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后履行职责。监事长应当由专职人员担任,至少应当具有财务、审计、金融、法律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组织履行监事会职责;
(三)签署监事会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代表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五)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分为例会和临时会议,本行监事会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4次,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于会议召开10日前书面通知全体监事。召开监事会应当至少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派员列席,因特殊情况无法满足上述时间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监事长应在接到提议后10个工作日内召集并主持临时监事会会议:
(一)监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1/3以上的监事提议时;
(三)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通过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监管部门的各种规定和要求、本行章程、本行股东大会决议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决议时;
(四)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可能给本行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在市场中造成恶劣影响时;
(五)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股东提起诉讼时;
(六)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处罚时;
(七)法律、法规、规章、监管部门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会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包括挂号信、电报、电传及经确认收到的传真、电子邮件;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5个工作日内应送达各监事。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1/2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会议应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同类别其他监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监事的权利。监事未出席监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仍应对监事会决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以会议形式对拟决议事项进行决议,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每1名监事有1票表决权。监事会会议可采用现场会议表决和书面传签表决两种方式作出。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应当在监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监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监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本行档案永久保存。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会发现本行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或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出询问。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一百七十条 监事会决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10日内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章 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本行设行长1名,副行长4名。本行行长、副行长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任职资格核准后履职。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本行设立财务总监1名。财务总监是本行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任职资格核准后履职。
本行可设立风险总监1名或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担任风险责任人。风险总监或风险责任人应当保持充分的独立性,不得同时负责与风险管理有利益冲突的工作。
本行可设立审计责任人1名。审计责任人对董事会负责,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定期向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
行长、副行长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聘连任。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应接受离任审计。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长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其他高级管理层成员及内审部门负责人;
(二)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本行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
(三)代表高级管理层向董事会提交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经董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授权高级管理层成员、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从事经营活动,落实支农支小发展战略;
(五)在本行发生挤兑等重大突发事件时,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有关机构和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六)审议并批准日常经营管理中的具体制度、操作流程;制订行长办公会议事规则;指导本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合规经营,完善内控;经董事会授权,审议或批准其他有关制度、操作流程;
(七)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应由行长行使的职权。
第一百七十三条 行长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行长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七十四条 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监事会监督,定期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本行经营业绩、重要合同、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和经营前景等情况,不得阻挠、妨碍监事会依照职权进行的检查、监督等活动。
第一百七十五条 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熟悉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法律法规,接受了必要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培训。
第一百七十六条 行长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经营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或开除)本行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本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执行股东大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依法在职权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预。超出董事会授权范围或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做出经营决策,致使本行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策的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本行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上述职权时,属于本行党委会参与重大问题决策事项范围的,应当事先听取本行党委会的意见。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本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遵守国家和地方税法,依法纳税。
第一百八十条 本行会计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本行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行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前置备于本行,供股东查阅。
第一百八十一条 本行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另立会计账册。本行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本行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
(三)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
(四)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五)向股东分配利润;
(六)股东大会同意的其他分配。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本行的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金时,以转增后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为限。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本行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份方式分配红利。本行应依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及行业管理机构意见和会计决算政策向股东大会提出利润分配预案。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本行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本行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披露公司重要信息,包括财务状况、重大风险信息、金融消费者投诉信息和公司治理信息等。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行采用以下方式之一进行通知或信息披露: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政邮件、电子邮件、传真、短信或电话方式发出;
(三)在本行官方网站等方式发出;
(四)在市级以上媒体刊登公告等方式发出;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刊登公告、官方网站发布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本行召开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政邮件、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或短信等即时通讯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条 本行其他会议通知、重要信息等,按照监管规定或以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本行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本行通知以邮政邮件送交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本行通知以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或短信等即时通讯等方式发出的,自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或短信等即时通讯发出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本行通知以公告方式或在本行官方网站发布的,以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九十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应与会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本行建立官方网站,按照监管规定披露相关信息。本行年度信息披露报告于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在本行网站发布。临时信息披露报告自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本行网站发布。本行网站保留最近五年的信息披露报告和临时信息披露报告。
第一节 合并或分立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行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本行的合并和分立事项应遵守《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本行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行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拟定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
(六)办理变更登记或者解散登记。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行合并或者分立时,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本行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报刊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行合并时,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行合并或者分立时,本行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本行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行合并或者分立各方的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理,通过签订合同加以明确规定。本行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本行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但本行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条 本行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行解散的,依法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办理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设立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零一条 本行的清算和解散事项应遵守《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本行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本行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本行。
第二百零二条 本行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一条第(一)、第(三)、第(四)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零三条 本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本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行长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本行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本行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本行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本行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指定报刊上公告。
第二百零六条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百零八条 本行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本行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支付个人储蓄存款本金及利息;
(四)交纳所欠税款;
(五)清偿本行债务;
(六)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百零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本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本行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一十一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财产。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本行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术语的规定如下:
(一)“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执行《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关联方”、“关联交易”的范围执行《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三)“关键岗位人员”是指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风险有直接或重要影响的人员。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大股东”,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行股东:
(一)持有本行10%以上股权的;
(二)实际持有本行股权最多,且持股比例不低于5%的(含持股数量相同的股东);
(三)提名董事两名以上的;
(四)本行董事会认为对本行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的;
(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持股比例合计符合上述要求的,对相关股东均视为大股东管理。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本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本总额不足5%但对本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重要信息”,是指如果发生遗漏或虚假xx,将对信息使用者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国家登记主管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少于”、“超过”“不足”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现场会议”,是指通过现场、视频、电话等能够保证参会人员即时交流讨论方式召开的会议。所称“书面传签”,是指通过分别送达审议或传阅送达审议方式对议案作出决议的会议方式。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董事会,修改权属股东大会。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通过,并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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