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大永明附加嘉和 A(全能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光大永明人寿[2019]意外伤害保险 11 号
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光大永明附加嘉和 A(全能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感谢您选择了光大永明人寿。为了帮助您更好地理解本条款,在阅读本条款前,请您注意阅读提示和说明。
阅读提示
您所享有的重要权益 | |
x附加合同所提供的保障 ...................................................... | |
您在犹豫期享有的权利. ....................................................... |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 |
发生保险事故后,您应该及时通知我们 .......................................... | |
如何申请保险金 .............................................................. | |
如何给付保险金 .............................................................. | |
您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请您慎重决定 ............................................ | |
释义 ........................................................................ |
说明
我们 | : | 指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
您 | : | 指投保人。 |
保险条款 | : | 指本条款。 |
条款目录
第一部分 您与我们的合同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提示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主合同《光大永明嘉和 A(全能版)两全保险》上。主合同所包含的条款、投保书、投保提示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和其他书面协议,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若主合同的条款与本附加合同冲突时,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第二条 投保年龄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见释义 1)计算。本附加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与主合同一致。
第三条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您向我们提出投保申请且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自本附加合同成立且我们签发保险单后,本附加合同生效。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以保险xxx的日期为准,我们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的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单周年日(见释义 2)、保险单年度(见释义 3)、保险单月份、保险费到期日(见释义 4)和保险单满期日均以本附加合同生效日为基础计算。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一致,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零时起算。
第五条 保险费的支付
本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与主合同一致,且必须与主合同保险费一同支付。
分期支付保险费时,在支付首期保险费以后,您应按照约定在每个保险费到期日向我们支付续期保险费。
第六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第七条 保险合同的中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中止:
一、 在宽限期结束时,您仍未付清当期保险费;
二、 当出现本附加合同有关条款约定的其他中止情形。
特别提示与说明: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八条 保险合同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一、 被保险人身故或高度残疾(见释义 5);二、 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三、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四、 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我们仍未收到您应支付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自始无效;
五、 主合同终止;
六、 因本附加合同其他条款所列情形而效力中止,且在 2 年内未按【合同效力的恢复】条款办理复效;
七、 因本附加合同其他条款所列情形而终止。
第二部分 我们提供的保障
第九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对被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 意外伤残保险金
x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见释义 6),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见释义 7)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体伤残,且伤残程度符合《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等级项目之一的,我们按该标准所列的给付比例乘以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被保险人的治疗仍未结束的,我们以第 180 日当日的身体伤残程度作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的依据。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的,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则只按照最重的一个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赔付;如果几处伤残等级相同,则在该伤残等级之上晋升一级作为赔付标准,但最高晋升至第一级。
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导致身体同一部位伤残的,若后次伤残的给付金额较高,则需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若前次伤残的给付金额较高,则不再给付后次的伤残保险金。
特别提示和说明:
我们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以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当累计赔付金额达到基本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二、 意外身故保险金
x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的,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特别提示和说明:
若被保险人在身故前曾领取意外伤残保险金,我们将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后,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三、 自驾车意外身故或高度残疾保险金
x被保险人因驾驶或乘坐非商业营运的汽车(见释义 8)、租用车(见释义 9)期间发生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或高度残疾的,我们将按
x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2 倍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或高度残疾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特别提示和说明:
若被保险人在身故或高度残疾前曾领取意外伤残保险金,我们将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后,向身故或高度残疾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或高度残疾保险金。
四、 水运、陆运公共交通意外身故或高度残疾保险金
x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在乘坐水运、陆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见释义 10)发生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或高度残疾的,我们将按本附加合
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3 倍给付水运、陆运公共交通意外身故或高度残疾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特别提示和说明:
若被保险人在身故或高度残疾前曾领取意外伤残保险金,我们将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后,向身故或高度残疾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水运、陆运公共交通意外身故或高度残疾保险金。
五、 法定节假日意外身故或高度残疾保险金
x被保险人在法定节假日(见释义 11)内发生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或高度残疾的,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3 倍给付法定节假日意外身故或高度残疾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特别提示和说明:
若被保险人在身故或高度残疾前曾领取意外伤残保险金,我们将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后,向身故或高度残疾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法定节假日意外身故或高度残疾保险金。
六、 航空意外身故或高度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民航班机期间(见释义 12)发生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或高度残疾的,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的 6 倍给付航空意外身故或高度残疾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特别提示和说明:
若被保险人在身故或高度残疾前曾领取意外伤残保险金,我们将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后,向身故或高度残疾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航空意外身故或高度残疾保险金。
特别提示和说明:
1. 若被保险人发生的意外伤害同时符合本条第二至第六款约定的二项或二项以上保险责任的,我们仅承担其中一项保险责任,受益人有权选择其中一项保险责任进行理赔申请。
2. 若被保险人发生的意外伤害同时符合本条第一款中的“意外伤残”与第三款至第六款中的“高度残疾保险金”的保险责任,我们仅承担“高度残疾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第十条 责任免除
在下列情形下被保险人身故、高度残疾或伤残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1. 您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 13);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 14)、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 15)、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 16)的机动车(见释义 17);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见释义 18)、滑水、滑雪、滑冰、滑翔伞、跳伞、攀岩(见释义 19)运动、蹦极、探险(见释义 20)活动、武术比赛、特技(见释义 21)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发生上述第 1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高度残疾的,本附加合同终止。若您已交足 2
年以上保险费的,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附加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见释义 22);被保险人高度残疾的,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高度残疾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将于收到下列证明材料后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1. 本附加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 23)。
在上述情形下被保险人伤残但未达到“高度残疾”标准,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部分 如何申请给付保险金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应依据下列方式办理: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伤残,申请人需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材料向我们申请理赔:
1. 本附加合同;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申请人为监护人时,还须提供能够证明监护关系的证明文件;
3. 我们认可的医疗机构(见释义 24)出具的诊断证明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与本附加合同定义的意外残疾释义相符合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鉴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高度残疾,申请人需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材料向我们申请理赔:
1. 本附加合同;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申请人为监护人时,还须提供能够证明监护关系的证明文件;
3. 我们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与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高度残疾释义相符合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鉴定书;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申请人需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材料向我们申请理赔:
1. 本附加合同;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申请人为监护人时,还须提供能够证明监护关系的证明文件;
3.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的裁判文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三条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3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
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约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
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对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四条 欠款的扣除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或退还现金价值时,如果您有尚未偿还的保险单借款或尚未支付的保险费,我们将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利息后再行给付。
第四部分 您所拥有的重要权益
第十五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所欠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
您与我们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 2 年,仍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本附加合同即自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十六条 合同内容变更权
您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申请变更本附加合同内容。变更本附加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被保险人身故后,对附加合同内容的任何变更无效。
第十七条 犹豫期及合同解除权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您可随时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本附加合同终止。为了让您能够更清楚地了解相关的保险条款和内容,以及有更多的考虑时间,自您签收本附加合同次日起(含当日)15 天内为犹豫期。
一、 若您在犹豫期内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将于收到本条第三款所列的证明材料并扣除 10 元工本费后无息退还已收的全部保险费,本附加合同自始无效。
二、 若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在收到本条第三款所列证明材料后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保险单现金价值。
三、 您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 本附加合同;
2. 解除合同申请书;
3.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特别提示和说明: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可能会受到一定的损失。
第五部分 您必须了解的事项
第十八条 明确说明和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附加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以法定证件载明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周岁年龄。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书上填明,若发生错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真实投保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我们有权解除附加合同,并向您退还解除附加保险合同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附加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二、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补交保险费前已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按照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三、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您。
四、您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且对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产生实质影响的,我们有权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予以调整。
第二十条 x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本附加合同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所指的附加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附加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附加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您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保险金受益人,但您指定受益人须征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在本
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您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在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做出批注或附贴批单,但您变更受益人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
您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意外伤残和高度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二十二条 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自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每个保险费到期日次日起(含该日)60 天为交付保险费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我们给付的保险金将扣除您未支付的保险费。如果在宽限期结束时,您仍未支付保险费,则自宽限期结束的次日起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特别提示和说明: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二十四条 宣告死亡处理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下落不明,后经法院宣告死亡,如果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或者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的,我们按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重新出现且确知其没有死亡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天内将领取的身故保险金退还给我们,本附加合同的效力依法确定。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与我们就是否达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理赔程度或条件发生争议时,被保险人和我们均有权申请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相关鉴定,以确定其原因及程度等。
第二十六条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本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双方首先通过协商加以解决。若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附加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第二十七条 诉讼时效
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联系方式变更
您的住所、通讯地址、邮箱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您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附加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发送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第六部分 释义
1.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 1 年增加 1 岁,不足 1 年的不计。 |
2. 保险单周年日 | 保单周年日指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的每一个保险单年度内本附加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第一个保单周年日是指保险单生效 1 年后的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期的对应日。 |
3. 保险单年度 | 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保险单周年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的保险单周年日零时止为一个保险单年度。 |
4. 保险费到期日 | 指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若当月没有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5. 高度残疾 |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见释义 25)所列伤残等级为 1 级的情形。 |
6. 意外伤害 | 指因遭受意外事故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意外事故指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的、剧烈的、非疾病的意外事件。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猝死是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24 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属于疾病身故。 |
7. 意外伤害发生之日 | 意外伤害发生之日的起算天数,均以意外伤害发生当日计算第1日。 |
8. 非商业营运的汽车 | 指驾驶或乘坐非商业营运的供驾乘人员自己使用的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不包括客货两用车),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车辆所有权为个人或家庭所有,或为国家、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所拥有的; (2)车辆用途为无盈利的、非经营的、方便日常生活或执行商务、公务的代步工具; (3)车型仅限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附件一《准驾车型及代号》中 “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代号为“C1”中的“小型、微型载客汽车”。 上述汽车如被车辆所有人、车辆所有人授权的第三人或驾驶人用以从事以牟利为目 的的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行为,或者从事网约车的经营活动,则不属于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非商业营运的汽车范畴。 |
9. 租用车 | 指被保险人不以商业运营为目的而租赁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车 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由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且不配备司机的汽车,车辆所有人为已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汽车租赁经营者。 |
10. 乘坐水运、陆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 | 被保险人乘坐陆运交通工具时,该期间指自被保险人持有效车票上车时起至被保险人到达车票载明或约定的旅程终点下车时止;被保险人乘坐水运交通工具时,该期间指自被保险人检票踏上轮船时起至被保险人到达船票载明的旅程终点离开轮船时止。 水运、陆运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合法的公共运输营业执照,以公共运输为目的,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需要付款乘坐的客运列车、地铁、轻轨列车、客运汽车(包括公共汽车、长途客运汽车、电车、出租车、网约车)及客运轮船等水运或陆运交通工具。 网约车:又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中的车辆,网约车辆和驾驶员需要符合国家以及地方的法律、法规、条例的要求,并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证书。未取得资质和证书的车辆不属于网约车,顺风车(也称私人小客车合乘)也不属于网约车。 |
11. 法定节假日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规定的节日以及连同节日的调休日,节日包括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具体日期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正式公布的文件为准。若国务院对节日进行调整,法定节假日以调整后的节日为准。调休日指每年国务院下发的适用于下一年的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规定的原本应该上班而调整为休息日的日期,不包括个人或单位将原本应该上班调整为休息日的日期,除上述节日及调休日以外的星期六和星期日不属于法定节假日。 |
12. 乘坐客运民航班机期间 | 指自被保险人进入客运民航班机的舱门时起至飞抵目的地走出舱门时止。 |
13.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14.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15.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6.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17.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以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准。 |
18. 潜水 |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
19. 攀岩 |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
20. 探险 | 指xx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xx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
21. 特技 | 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活动。 |
22.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
23. 有效身份证件 | 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户口簿等证件。 |
24. 我们认可的医疗机构 | 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正式评定的二级或以上之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疗病人为目的之医疗机构。 |
25.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 码 |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是由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 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