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方已於民國(以下同) 102年4月25日簽訂金錢信託契約( 契約編號: BT141- 022,以下簡稱「原契約」),茲因109年4月10日經濟部會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交通部、文化部、財政部、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公告訂定「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甲方將儲值卡保證金改為他行履約保證,爰雙方合意重新簽訂本信託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並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原契約失其效力,約定條款如后,以資共同遵守履行:
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立契約書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
緣甲方發行「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國賓會員儲值卡」 (不包括甲方無償發行之抵用券、折扣(價)券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票證,以下簡稱
「儲值卡」),為保護儲值卡持有人之權益,甲方將其儲值卡預收之儲值款項信託交付乙方,使乙方依信託本旨,為甲方及儲值卡持有人之利益管理運用信託財產。
雙方已於民國(以下同) 102年4月25日簽訂金錢信託契約( 契約編號: BT141-022,以下簡稱「原契約」),茲因109年4月10日經濟部會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交通部、文化部、財政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告訂定「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甲方將儲值卡保證金改為他行履約保證,爰雙方合意重新簽訂本信託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並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原契約失其效力,約定條款如后,以資共同遵守履行:
第一條 契約關係人
一、委託人:甲方。二、受託人:乙方。
三、受益人: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即委託人。惟於甲方發生本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事時,其受益權應歸屬儲值卡持有人,並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第二至四項之約定辦理信託財產之返還。
第二條 信託目的
甲方為保護使用其所發行儲值卡持有人之權益,將其每次發行儲值卡之金額、預收之儲值款項交付信託予乙方,由乙方依本契約之約定,為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
第三條 信託財產
一、本契約所稱信託財產係指:
(一)甲方依本契約第二條約定交付乙方之發行儲值卡總金額(以儲值卡面額計)之款項及預收之儲值款項(包含原契約信託存續期間所收取之儲值款項)。
(二)為預計發行儲值卡之需要,依儲值卡面額計算,由甲方預先
存入之總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以下同)壹拾萬元整。
(三)乙方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
二、信託財產係以「元大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名義登記。三、為利信託財產之管理及信託事務之處理,儲值卡之發行及回收、
註銷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甲方應於每月十日(遇例假日則順延至乙方次一營業日,以下同)前提供載有會計帳列儲值卡流通金額、儲值款項、消費金額等之相關書面文件及媒體檔(以下統稱儲值卡流通資料,其格式需符合乙方之規定,以下同),以證明至前一月月底日止儲值卡流通在外之總金額,並維持信託專戶內之信託財產餘額與前開金額相同。甲方並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就信託專戶餘額低於前一月月底儲值卡流通在外總金額之部分,以逕匯入信託專戶之方式(意指甲方無須填寫「增加交付/提領信託財產申請書」)辦理信託資金之追加。乙方就儲值卡流通在外之總金額不負核對及確認真實之責任。
(二) 甲方僅得於本項約定之情形提領信託財產。於甲方依前項之約定提供儲值卡流通資料予乙方時,如前開資料所載儲值卡流通在外之總金額低於當時信託專戶餘額,甲方得出具「增加交付/提領信託財產申請書」指示乙方於三個營業日內將信託專戶餘額超過儲值卡流通在外總金額之部分撥入甲方之帳戶,惟乙方於扣除處理信託事務產生之費用及信託報酬後,始支付甲方。
(三) 於本契約簽訂後,甲方應將預計發行儲值卡依面額計算後之總金額存入信託專戶,以交付信託。甲方未將預計發行儲值卡金額存入信託專戶者不得對外發行。乙方就甲方未將發行儲值卡金額存入信託專戶所發行之儲值卡金額,應由甲方自負其責,與乙方無涉。
第四條 契約存續期間及信託存續期間
一、 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存續期間為壹年,甲方僅得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發行儲值卡。
二、 本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一個月,雙方均無反對續約之書面表示時,本契約自屆滿之次日起,以同一條件繼續展延一年,嗣後亦同。
三、 本契約之信託存續期間,自本契約存續期間內首筆發行儲值卡之日起,至本契約存續期間內末筆發行儲值卡之信託存續期間屆滿止。
第五條 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
一、本契約之信託財產管理運用方法為特定單獨管理運用,乙方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依甲方之書面指示(如附件二)管理、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甲方運用指示應就運用方式、條件、期間及金額等內容予以具體特定,但不得違反本契約之約定及法令規定。如信託財產因甲方未為運用指示而受損害時,乙方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就運用指示之內容有不明瞭之情形,甲方有向乙方說明及確認之義務。
二、本契約信託財產之運用範圍限存放於乙方銀行業務部門作為存款。
三、如乙方依其合理之判斷,確定甲方之任何指示不合法或無法執行,乙方應即以書面通知甲方,並暫緩依照甲方是項指示行事。甲方應於接獲乙方通知日起五個營業日內以書面向乙方變更其指示或說明。
四、信託財產、受益人或甲方若因為乙方暫緩依照前開不合法或無法執行之指示行事,而發生任何損害或損失,乙方不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五、乙方為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時,如遇電腦系統/電信線路故障、停電、第三人之行為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致乙方無法依指示執行時,乙方應於上開障礙事由排除後按相關規定執行,甲方不得要求乙方負遲延或債務不履行之責。
六、因國內外法令或其他事由而強制、限制、延緩或停止交易,致使乙方無法依甲方之指示管理、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時,甲方不得異議,乙方不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第六條 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時期
一、乙方管理、運用信託財產所生之各項收入,於扣除各項費用或成本後為信託收益,一律併入信託專戶統合管理運用,不另行分配。
二、本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及處分所生之信託孳息,乙方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相關稅法之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等後,分別計算甲方之各類所得額,並由甲方併入當年度之所得額內依法申報,概與乙方無涉。
第七條 受託人(乙方)之責任
一、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妥善處理本信託事務,且不得為自己或其代表人、受僱人或第三人謀取任何利益。
二、信託財產因天災、戰事、市場因素、法令變更等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發生損害時,乙方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信託財產因運用管理所生之損益依法悉由甲方及受益人自行承擔,乙方不保證信託財產之盈虧及最低收益,乙方依本契約所負之義務以信託財產為限。
四、除係有關乙方履行本契約所定義務之爭議外,因甲方發行儲值卡業務與儲值卡持有人所生之任何爭議或訴訟(包括但不限於儲值卡之使用或效力、使用儲值卡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之瑕疵等事項),概由甲方與儲值卡持有人自行解決,乙方不負任何責任。
五、乙方於其認有必要時,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部分信託事務;乙方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者,僅就該第三人之選任與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負其責任。
六、關於本契約關係人之往來、交易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乙方應保守秘密。
七、乙方不得以信託財產辦理銀行法第五條之二所定授信業務項目;亦不得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
八、因指定執行買賣之金融或投資管理機構、交割機構、保管機構之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所受之損害,甲方不得對乙方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損害賠償。
九、除法令及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並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如有違反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五個營業日內改正,如乙方未改正者,甲方得請求將乙方所獲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及終止本契約,乙方並應賠償信託財產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八條 委託人(甲方)聲明事項一、甲方聲明並擔保如下:
(一)甲方係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認許)及存續之公司,符合中華民國相關法令所定發行儲值卡之資格條件。
(二)甲方已完成為簽訂及履行本契約所必要之公司內部程序,且甲方及代表或代理甲方簽署或履行本契約之自然人已取得為簽訂及履行本契約所需之一切授權、許可與核准。
(三)甲方簽訂及履行本契約不違反任何法律或政府命令。
二、甲方於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或與客戶訂約時,應向其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對象或其客戶明確告知或於前述其與客戶之契約中明定本信託之受益人為甲方而非其客戶或儲值卡持有人,甲方並不得使其客戶誤認乙方係為其客戶或儲值卡持有人受託管理信託財產。惟甲方發生本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事時,應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第二至四項之約定辦理。
三、甲方經其客戶或儲值卡持有人請求時,應提供前款所載之約定條款影本,或以其他方式揭露之(例如於甲方或乙方之網站揭露)。
四、甲方於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時,應以公開信託契約全文為原則,不得以發行儲值卡金額交付信託乙事,為虛偽誇大不實之宣傳、隱匿、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五、甲方應將第二項所載其與客戶簽訂之契約範本提供乙方留底備查。六、甲方發行之儲值卡應有適當之防偽設計,並告知乙方其辨認方式。七、甲方應於與客戶簽訂之預收款商品(服務)契約中,徵取客戶同意甲方得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乙方,且乙方於本信託相關之特定目
的範圍內,得就該個人資料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但乙方應負保密之責任。
八、甲方應於會員權益上加印「會員所儲值之金額存入發行人於元大商業銀行信託專戶。」等相關字句。儲值卡上應載明儲值卡編號,甲方應於印製前提供樣張予乙方。
九、甲方應告知客戶預收款信託可能涉及之風險及於其與客戶之儲值卡契約上載明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約定之事項。
十、甲方應於其網站提供客戶或儲值卡持有人查詢預收款信託之資訊,並定期更新該等資訊,乙方並得定期抽驗甲方是否確實更新相關資訊。
十一、甲方充分了解信託財產經運用於存款以外標的者,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
十二、乙方因處理信託事務之需要,甲方應配合及時提供相關資料、證件予乙方,並保證其資料確屬真實,但乙方不負認定資料證件內容真偽之責任。倘可歸責於甲方之錯誤或虛偽致乙方受有損害,甲方願負一切法律及損害賠償責任。
十三、甲方應依乙方之要求,定期提供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作為乙方後續評估甲方營業狀況之依據。
十四、甲方聲明有關儲值卡發行、銷售、履行服務等相關事務已建立完整內部控制制度,並提供相關文件予乙方。
第九條 委託人(甲方)之不履行情事及通知義務
一、甲方發生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載破產宣告、遭撤銷登記、歇業或有其他事由,致無法履行對儲值卡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以下簡稱「不履行情事」)時,應立即通知乙方,且乙方得拒絕甲方申請提領或返還信託財產。如甲方怠於對乙方為前述通知,致儲值卡持有人受有損害時,甲方應自行對儲值卡持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如因甲方怠於為前述通知,致乙方因不知發生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載不履行情事,而將信託財產依本契約約定返還甲方,致儲值卡持有人受損害時,甲方應對儲值卡持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無須負任何責任。
三、如有前項情事致乙方因而受損害或須對儲值卡持有人負賠償責任時,甲方應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條 信託費用之計收及支付方法一、信託管理費:(略)。二、契約變更費:(略)。三、其他費用:
(一)乙方依本契約管理運用信託財產所發生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匯款手續費、信託財產交易手續費、依本契約所為之公告、對儲值卡持有人之通知及召開受益權人會議之相關費用)及稅捐,悉由信託財產中支付,或由受益人負擔。
(二)於甲方發生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事,乙方依第十三條第二項將信託財產交付予儲值卡持有人時,每張儲值卡收取信託處理費壹佰元整。
(三)乙方為維護信託財產及受益人權益,因而與第三人涉訟、提付仲裁或進行其他交涉;或信託財產遭甲方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或提起撤銷訴訟,而需乙方提起聲明異議或進行訴訟時,縱以乙方名義為之,其所發生之一切必要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或提供擔保金等),悉由信託財產中支付或由受益人負擔。
(四)乙方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受損害及所負擔之債務。四、上述信託相關費用,倘信託專戶之存款不足以扣收時,乙方應於
事實發生後通知甲方,甲方應於通知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足,甲方無法於期限內補足時,乙方得以合理方式及價格處分部分或全部信託財產予以支應。
第十一條 信託契約之變更
一、因法令規定、法院或主管機關之命令須變更本契約時,甲方應無條件配合乙方進行契約之變更,並於收到乙方書面通知後一個月內完成之。
二、前項事由以外之契約變更,在不違反相關法令及預收款信託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之情形下,應經甲、乙雙方共同協議,以書面變更之,變更後之書面文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等同本契約,無需辦理換約事宜。
第十二條 信託契約之解除及終止
一、本契約因契約存續期間屆滿或信託目的完成(即甲方不再對外發行載明受託機構為乙方之儲值卡,並向乙方提出書面證明文件)而消滅。
二、本契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因下列情事發生而終止:
(一)因法令修正、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信託執行上或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或處分上有實際或明顯困難時,乙方得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
(二)甲方得於三十日前以書面提出,並檢附下列文件後,向乙方申請提前終止本契約。
1、與其他業者訂定預收款信託契約或其他履約保障機制。
2、將前目與其他業者訂定契約之情形函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
(三)乙方因停業、歇業、重整、受破產之宣告、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停止執行信託業務或被廢止核准執行信託業務時,本契約自動終止。
(四)甲方發生破產宣告、遭撤銷登記、歇業或有其他事由,致無法履行對儲值卡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時,本契約自動終止。
(五)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或不履行本契約之義務,經他方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仍未於期限內改善或補正者,未違約方得以書面通知違約方終止本契約。
三、信託關係因本條約定之任一事由而消滅時,甲方應不得再對外發行載明受託機構為乙方之儲值卡,如有違反而致乙方受有損害,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已印製受託機構為乙方但尚未銷售之儲值卡應由甲、乙雙方會同銷毀或由甲方銷毀後提供證明文件予乙方,惟因本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事由終止者,甲方應先經乙方同意後,始得將前述儲值卡之受託機構變更為新受託人,而免於銷毀。
第十三條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一、信託關係因前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二、三及五款事由而消滅時,乙方應將信託專戶中之款項於扣除本契約各項應負擔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乙方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之費用)、信託報酬、稅捐及所負擔之債務後,如有剩餘,應返還予甲方。惟因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事由消滅時,如甲方與其他業者訂定預收款信託契約,乙方應將剩餘款項交付新受託銀行。信託關係如因前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五款事由而消滅時,於乙方帳載之信託存續期間屆滿前,乙方應自儲值卡銷售日起算滿一年後,始返還信託財產予甲方。本契約終止至信託財產返還予甲方之期間,甲、乙雙方仍應依本契約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十條執行相關事務。如於前述信託存續期間內,甲方發生前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事時,甲方仍應依本條第二至四項約定處理之。
二、信託關係因前條第二項第四款之事由而消滅時,信託財產受益權
應自動歸屬儲值卡持有人,由每一儲值卡持有人按其所持有儲值卡儲值金額,享有信託受益權,乙方應將信託專戶中之款項於扣除本契約各項應負擔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乙方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之費用及因本事由發生而聘任會計師、律師等所產生之費用)、
信託報酬、稅捐及所負擔之債務後之剩餘財產,支付予儲值卡持有人,如有剩餘,應返還予甲方。
三、xxx依受益權人會議決議之信託財產分配方案,製作分配表,及將信託財產分配予受益權人,且信託財產有變現之必要時,乙方應依受益權人會議決議處分之。
四、於前項情形,甲方應提供最新之流通在外儲值卡及儲值卡相關資料之書面文件及媒體檔(包括但不限於儲值卡面額、儲值卡編號)予乙方。乙方應於其網站公告儲值卡持有人於三個月內主張其權利,以利剩餘財產之分配。屆時如信託專戶內之財產價值小於前開書面文件所載或公告後統計之儲值卡流通總金額時,則由乙方就信託財產按剩餘信託財產現值與儲值卡流通總金額之比率支付予儲值卡持有人。
五、本契約終止時,應由甲方繳清本契約約定之所有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乙方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之費用)、信託報酬、稅捐及所負擔之債務後,乙方始返還信託財產予本契約所定之歸屬權利人,並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交付甲方承認,甲方如未於收受後十日內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視為承認,且甲方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絶承認。如有本契約所定信託受益權歸屬已移轉予儲值卡持有人之情事發生時,前開信託財產結算書及報告書應提付受益權人會議承認。
第十四條 受益權人會議
一、發生本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事由時,信託財產受益權歸屬儲值卡持有人,乙方應即通知及公告儲值卡持有人於三個月內申報權利及未依限申報之效果,並於確認儲值卡持有人身分後,儘速召開受益權人會議,討論有關信託財產之分配事宜。如儲值卡持有人未向甲方留存通訊方式,或所留存之通訊方式已變更但未通知甲方,致無從通知時,乙方得以前述公告代替通知。
二、儲值卡持有人未依前項所定乙方通知及公告申報權利之期限申報其權利,乙方得逕依甲方所提供之資料,並依其自行判斷,製作分配表,及採取乙方認為適當之方法與措施,分配信託財產。乙方依前述約定辦理,應視為乙方已履行其義務與職責,未依限申報權利之儲值卡持有人對其分配不得異議。
三、第一項受益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議決方法、表決權之計算、會議規範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應依據附件四「預收款信託受益權人會議準則」辦理,且其效力及於儲值卡持有人,甲方並應於其與客戶簽訂之預收款商品或服務契約中,明訂本契約條款及其附件有關受益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議決方法、表決權之計算、會議規範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於儲值卡持有人成為信託財產之受益權
人時,其效力及於該等受益權人。
四、乙方召開第一項所載受益權人會議時,應主動報告信託財產目前之狀況,並提出信託財產分配方案之建議。分配方案經受益權人會議決議後,xxx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並於網站公告。
第十五條 特別約定事項
一、為利儲值卡持有人了解本契約之約定,得將本契約之約定內容登載於雙方之企業網站供客戶查詢。另倘發生本契約終止之情事,甲、乙雙方應將本契約終止及儲值卡持有人後續向儲值卡發行人或其他受託機構行使權利之相關訊息公告於其企業網站。
二、甲方或甲方之代理人、使用人或受任人於任何廣告媒體上刊載或揭示有關本信託之事務時,應事先徵得乙方之書面同意,未經乙方同意,不得使用乙方商業名稱,或將其刊載於其廣告、文宣、銷售之產品等上,對尚未取得乙方書面同意之文義刊載,甲方應負一切法律責任。
三、乙方就甲方提供之資料不負查核真偽之義務。甲方如有提供資料不實,或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致乙方受到損害,或致使乙方與第三人發生任何糾紛或訴訟、非訟之事件,應由甲方全權負責釐清,概與乙方無涉,相關訴訟費用亦由甲方負擔;若因前述事件致使乙方發生損害,甲方並應負相關賠償責任。
四、乙方辦理本信託,就下列事項得由乙方定期向甲方查核或由甲方提供會計師查核簽認之報告予乙方:
(一)基準日甲方所告知應交付信託之金額與實際交付信託之金額是否相符。
(二)基準日甲方所提供之已服務金額,與信託財產移轉給甲方之金額是否相符。
(三)甲方告知已向客戶收取之預收款,是否有遲延三十日以上仍未交付信託之情形。
五、乙方進行查核時或會計師之查核如發現有金額不符或遲延交付之情形,乙方得立即要求甲方於三十日內改正或補正,如甲方於該期限內仍未能改正或補正,乙方得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五款終止本契約。六、甲方應於儲值卡履行服務時,於儲值卡上加蓋收訖戳記或打洞,以避免重複使用,並妥善保存已使用回收之儲值卡。
第十六條 轉讓及質借之禁止
甲方或本信託之受益人不得將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例如信託受益權等)轉讓或設定質權。
第十七條 定期報告及通知
一、乙方於本契約信託存續期間,應每月編製對帳單交甲方,報告信託財產管理運用情形。
二、任一方之通訊地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他方;如未為通知,他方將有關文書依原留地址寄發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送達。
第十八條 印鑑登錄、更換及遺失
一、甲方應將其印鑑(如附件三)與基本資料登錄於乙方處,俾憑辦理本信託之相關事宜。
二、登錄之印鑑有變更、遺失、毀損時,甲方應依乙方之規定自行向乙方辦理變更或掛失手續;倘甲方因怠於通知或未及時通知而造成延誤或發生損失等,概由甲方自行負責。
第十九條 準據法及管轄法院
x契約之解釋及適用,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依據。如因本契約發生糾紛而須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條 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聲明
一、甲方瞭解並同意乙方得於符合主管機關法令規定及本契約之特定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及揭露甲方有關本專案信託之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甲方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電子郵件地址及其他個人資料等)。但除主管機關法令另有規定或本契約約定應予公開或揭露者外,乙方應負保密之責任。上開資料保有期限至甲方與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消滅之日後五年止,但甲方及其代表人之個人資料、交易歷史檔資料、未清償債務資料,乙方得永久保存。甲方及其代表人之個人資料如有變更,或發現前述資料有錯誤或爭議時,甲方願即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交乙方辦理更正或爭議註記。
二、甲方同意乙方得於營業目的或法令許可範圍內,提供甲方有關乙方之產品/服務等行銷業務訊息。
第二十一條 元大金控之各子公司間為共同行銷,得依法交互運用委託人之個人資料
一、甲方瞭解乙方、乙方所屬元大金融控股(股)公司之各子公司(以下合稱「元大金控集團」),得於其營業目的或法令許可之範圍內,對甲方之個人資料為建檔、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並得將甲方之個人資料提供予其所委任處理業務行銷相關事務之人。
二、元大金控集團為共同行銷之目的,得依法交互運用甲方個人資料
(僅限姓名及地址等資料),甲方並得隨時通知乙方要求停止上
述之交互運用,該通知將自送達乙方並確認甲方身分後立即受理,於系統及作業合理期間內停止交互運用甲方之個人資料。
三、元大金控集團交互運用客戶資料之公司包括元大證券(股)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公司、元大期貨(股)公司、元大證券投資信託 (股)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公司、元大國際保險經紀人(股)公司。上開公司日後若有增刪,將於元大金融控股(股)公司網站公告,並於乙方營業處所內明顯位置公告。
第二十二條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事項
甲方同意乙方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之目的,得依「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銀行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信託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之規定,進行以下措施:
一、乙方發現甲方為受經濟制裁、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乙方有權對甲方拒絕業務往來或逕行終止本契約而無須另為通知。但依「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支付不在此限。
二、乙方定期或認為必要時要求甲方配合乙方提供審查所需之必要資料,或請甲方對交易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進行說明,若甲方不願配合者,乙方有權對甲方暫時停止交易,或暫時停止或終止各項業務關係。
第二十三條 其他事項
一、本契約各項附件、關於本契約內容之增補修訂條款以及甲方依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就信託財產運用指示之書面文件,均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本契約相同。
二、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信託法、信託業法、稅務法規、中華民國法令規章等規定辦理或由雙方本誠實信用原則協商處理之。
三、甲方知悉如對乙方所提供之信託服務產生紛爭時,得透過電話(免費客服專線 0800-688-168)、電子郵件(xxxxxxx@xxxxxx.xxx)、書面(郵寄至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南路一段 66 號元大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收或傳真至 00-0000-0000)或親臨元大商業銀行信託部等四種方式,向乙方提出申訴。
四、甲方(含法定(意定)代理人/輔助人)聲明,乙方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應告知之事項內容(請擇一勾選):
乙方已將「蒐集個人資料應告知事項」交付甲方,甲方已了解其內容。
□「蒐集個人資料應告知事項」內容業經乙方說明,甲方已了解其內容。
五、本契約正本壹式貳份,由甲方、乙方各執壹份為憑。以下空白
【附件四】
預收款信託受益權人會議準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依本金錢信託契約(以下稱「信託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於信託契約約定信託財產受益權歸屬儲值卡持有人之情事發生,而須召開受益權人會議時,或有其他信託契約或法令所定應召開受益權人會議之情事時,該受益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議決方法、表決權之計算、會議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會議準則辦理。
第二章 召集程序
第二條 x準則所定受益權人會議(以下稱「受益權人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由受託人(以下稱「召集人」或「受託人」)召集之。
第三條 受益權人會議得以書面或親自出席方式召開之。
除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前項召開方式由受益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決定。
第四條 受益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於受益權人會議開會前二十日,將載明下列事項之開會通知,送達已依受託人通知或公告之期限申報其權利之受益權人(以下稱「已申報受益權人」)及其他依法令或信託契約約定應通知之人,並公告該開會通知:
一、受益權人會議之日期、時間及地點。二、受益權人會議之召集事由。
三、受益權人會議之召開方式(書面或親自出席方式)。
四、受益權人會議以書面方式召開者,受益權人將書面文件(含表決票),送交或寄達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時間、表決權行使方法及表決票認定標準。
五、全部有表決權之已申報受益權總額及該受益權人之受益權總額或所占比例。
六、其他依法令或信託契約約定之事項。
前項通知應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如係指定代表人者,應通知代表人)。但經應受通知之人書面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寄送,召集人並應留存完整之送達紀錄。召集人為第一項之通知時,應將會議資料(含表決票)交付已申報受益權人及其他依法令或信託契約約定應通知之人。
第五條 受益權人會議決議在五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六條 受益權人會議以親自出席方式召開者,受益權人得出具由受益權人會議召集人印發之出席通知書,於其上蓋章或簽名,親自出席之;其不親自出席者得出具由受益權人會議召集人印發之委託書,經受益權人及代理人蓋章或簽名,載明授權範圍,並附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委託代理人出席受益權人會議。一受益權人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委託書正本、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應於受益權人會議開會五日前送達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
委託書及其相關證明文件送達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後,受益權人欲親自
出席受益權人會議者,至遲應於受益權人會議開會前一日,以書面向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第七條 受益權人委託代理人出席受益權人會議,除有委託書未經受益權人或代理人任一人蓋章或簽名之情事外,該委託為有效。
第八條 受益權人會議召集時,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應辦理受益權人會議書面文件(含表決票)之寄送、收受、相關證明文件之核對、受益權人名冊之備置、開票統計及驗票等相關事宜。
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於收到受益權人寄回書面文件(含表決票)時,應加蓋附載日期之收件章。
第三章 決議方法與表決權之計算
第九條 受益權人會議之表決應以表決票方式為之。未申報權利之儲值卡持有人無表決權。
第十條 受益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受益權人過半數及其所代表之受益權額超過已申報權利之受益權總額半數之同意。
第十一條 受益權人於受益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時,其表決權之計算,應依其所申報之權利金額定之。
第十二條 受益權人會議以書面方式召開者,除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其表決權行使方法及表決票認定標準如下:
一、受益權人應將書面文件(含表決票)於受益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所載之時間前送交或寄達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逾時該書面文件(含表決票)即不計入出席之表決權總數內。
二、受益權人重複寄送有效之書面文件(含表決票)者,以先寄達者為準。三、受益權人寄回之表決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表決票即為無效,且不
認定為已依規定出席受益權人會議: (一)受益權人未蓋章或簽名。
(二)使用非召集人印發之書面文件(含表決票)。
四、表決票決議表示欄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表決票即為無效。但該受益權人仍認定為已出席受益權人會議,計入出席權數:
(一)於同一議題所表決之事項欄均打“ˇ”表示。
(二)於同一議題所表決之事項欄均未打“ˇ”表示。
(三)上述表示,有塗改之情形,而未經受益人於塗改處蓋章或簽名。 (四)受益權人未於□內打“ˇ”,或以其他記號代替“ˇ”。
(五)表決票染污或撕破致無法辨認其表示。
五、受益權人會議之開票及驗票,由召集人指定之記錄人員將表決票之意思表示及表決權數記錄於受益權人名冊,俟全部記錄完成後,於受益權人會議當場公布統計結果,並彙報監督人員備查。
六、受益權人會議表決結果之驗票、開票及統計,召集人應指派監督人員監
督。監督人員應監督之事項如下:
(一)監督開票及驗票作業過程有無違反法令之情事。 (二)監督開票、驗票及統計結果。
(三)其他監督開票、驗票及統計並公布結果之必要事項。
七、受益權人表決效力之認定及其他情形之有效、無效認定標準,由監督人員依上述規定單獨認定,如監督人員有數人時,則共同為之。
八、受益權人如欲查驗本人之表決票,自然人受益權人應攜帶本人身分證正本,法人受益權人應檢附委託書及法人登記證明之影本,於受益權人會議結束前向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辦理。
第四章 會議規範
第十三條 除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受益權人會議非有申報權利之受益權人過半數出席或出席受益權人所代表之受益權額達申報權利總額過半數者,不得開議。
第十四條 受益權人會議之主席由召集人指定之;召集人不能或未為指定時,由出席受益權人會議之受益權人互選之。
第十五條 受益權人會議之重大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前項重大議案之範圍,包括受託人之辭任、解任及報酬之調增;新受託人之指定;信託財產管理方法之變更;信託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等事項。但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從其所定。
第五章 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受益權人會議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由召集人於會後三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已知之受益權人及其他依法令或信託契約約定應通知之人。
前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經應通知之人書面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召集人並應留存完整之送達紀錄。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議事錄應由受託人至少保存至信託關係消滅後一年。
受益權人會議以親自出席方式召開者,出席受益權人之簽名簿、出席通知書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應由受託人至少保存一年;其以書面方式召開者,應保存寄回書面文件(含表決票)之受益權人名冊。
如利害關係人對受益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提起訴訟者,依本條規定應予保存之文件,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第十七條 受益權人會議之決議,由受益權人會議所選定之人執行,被選定之人應視為業經全體受益權人之授權執行決議事項及代理受益權人為有關該決議事項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