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理赔时必须提供经脑 CT 扫描或核磁共振检查确认被保险人因患有阿耳茨海默氏病而出现有广泛的大脑皮层萎缩的报告。
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2005)条款
中美大都会(2006)第 76 号文呈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准予备案
阅 读 指 南
本阅读指南为帮助您理解本条款而设,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利
您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您有权在签收保险合同后 10 天内解除合同,并获取全额退还的保险费 第十二条
您指定的受益人可以享受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障利益 第三条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特定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条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抉择 第十二条
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 第七条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第十三条
目录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 1
第二条 投保范围 1
第三条 保险责任 1
第四条 责任免除 1
第五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2
第六条 保险期间............................................................ 2
第七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2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2
第九条 保险金的申请 3
第十条 保险费的支付 3
第十一条 续保 3
第十二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3
第十三条 释义.............................................................. 4
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2005)条款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附加保险合同由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申请,经我们同意而订立。主保险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保险合同,本附加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的,以主保险合同相关条款为准,若本附加保险合同与主保险合同的条款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为准。
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承保事项未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则本附加保险合同不产生效力。本附加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前述保险单或凭证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
附加保险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它有关书面协议。在本附加保险合同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指保险人,即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
司;“您和我们”统称“双方”。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相同。
二、投保人范围: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或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我们投保本附加保险合同。
三、被保险人范围:凡身体健康并符合我们规定的投保条件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将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于本附加保险合同生效或复效90天内,被确诊初次患有本附加保险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一种或多种),我们将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本附加保险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于本附加保险合同生效或复效90天后,被确诊初次患有本附加保险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一种或多种)并生存15天后,经我们审核同意,我们将按本附加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保险合同终止。
三、被保险人于本附加保险合同生效或复效后,因意外伤害导致初次患有本附加保险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一种或多种)并生存15天后,经我们审核同意,我们将按本附加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保险合同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对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一、主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
三、被保险人妊娠、安胎、流产、分娩、不孕症、不育症、避孕、节育、绝育手术以及由此而引起的损害或疾病;
四、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非手术或非药物治疗;五、中暑、屈光不正、精神疾病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六、本附加保险合同生效或者复效前以及生效或者复效后 90 天以内所患的疾病;
七、职业病、美容手术和外科整形手术或任何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导致的住院和手术。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保险合同终止。
第五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若本附加保险合同与主保险合同同时投保,则主保险合同的生效日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生效日。
若您在主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申请投保本附加保险合同,我们经审核同意后将在保险单上批注,我们自本附加保险合同生效之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附加保险合同生效日以批注所载为准。
我们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单生效日,保单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保单生效对应日。保险单周年日、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保险费到期日和保险单届满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第六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5年。
我们对初次投保或本附加保险合同失效后复效的被保险人均适用90日的健康观察期,按期续保的被保险人不适用健康观察期。健康观察期自本附加保险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至第90日(含90日)止。在健康观察期内,我们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第七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交费期间为5年。
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本附加保险合同载明的交费日期交纳其余各期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您在指定和变更保险金受益人或受益份额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如本附加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受益人在申请保险金前死亡的;
(二)如本附加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不是被保险人本人,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九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申请
保险金受益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我们申请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1、主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由我们认可的医院出具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查、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二、其他
如受益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我们如认为必要,可以对被保险人的身体进行检查,相关检查费用由我们承担。
如果受益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未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则视为已放弃要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第十条 保险费的支付
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费由您分期支付。
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照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方式交付保险费。如到期未交付,自约定交费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本附加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承担保险责任。我们给付保险金时将扣除您欠交的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十一条 续保
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若主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且被保险人年龄不超过 60 周岁,您可以向我们申请续保,若我们同意续保,且您已交付续保保险费,则本附加保险合同将按照您选定的续保期限延续有效至续保期限届满或发生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止。
续保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续保时的年龄核定。
第十二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一、本附加保险合同生效后,您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当您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您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二、如您在书面签收保险单之日起十日内(含十日)要求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时起,本附加保险合同终止。我们将无息退还已收保险费。
三、如您在书面签收保险单之日起十日后要求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时起,本附加保险合同终止。我们于收齐第十二条第一款所需资料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净额。如果您未交足两年保险费,我们将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已收保险费。
第十三条 释义
周岁:是指以户籍证明或其它法定的身份证明中记载的出生时间为标准计算的年龄(不足一年不计)。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手续费:是指保险合同平均承担的我们的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我们对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三项之和。
利息:涉及补交或垫交保险费的利息,以月利率按月以单利累积计算。其中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当月第一个营业日颁布的二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 + 2%”除以十二,不足整月的利率为相应月利率乘以不足月天数除以 30 天。
我们认可的医疗机构: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正式评定的二级或以上之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之医疗机构。
艾滋病: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的简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重大疾病:指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共 24 种):
(一)急性心肌梗塞
指由于供应心肌血液被突然中断而首次出现心肌梗塞(心肌坏死)的现象。理赔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1、典型的胸痛史;
2、心电图有新近的改变,显示心肌梗塞状况;
3、心肌酶的增高。
心绞痛不在本保障范围之内。
(二)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生长、扩散侵入其他组织。包括白血病、淋巴瘤、xx金氏病。理赔时,必须提供明确的病理证明证实组织被侵入或有组织学上可证明的恶性增生。临床
诊断结果不能作为理赔标准。
但非侵入性的原位癌、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皮肤癌、恶性前期的非侵入性肿瘤及艾滋病病毒所衍生的肿瘤不包括在内。
(三)瘫痪
由于脑或脊髓因病或外伤而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六个月以后经我们认可的神经科医师认定其机能仍完全丧失。
瘫痪包括双瘫、偏瘫、截瘫、四肢瘫。
(四)慢性肾衰竭
指因双肾功能有慢性且不可恢复的衰竭所导致的终末期肾功能衰竭。
理赔时,被保险人必须有接受定期的肾透析或已接受肾移植手术的治疗。
(五)中风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事故发生六个月后,经我们认可的脑神经科医师认定仍遗留下列残障之一者:
1、植物人状态;
2、一肢或以上机能完全丧失;
3、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
所谓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经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状态。
4、丧失言语或咀嚼机能。
言语机能的丧失是指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损伤而患有失语症。
咀嚼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以外不能摄取食物之状态。
理赔时必须提供神经系统永久性损害的证据如计算机扫描或核磁共振报告。由于意外而引起的脑血管意外不在此保障范围之内。
(六)严重烧伤
全身皮肤 20%以上受到第三度烧伤,其计算方法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但若烧伤是被保险人自发性或蓄意行为所致,不论其当时清醒与否,皆不在本保障范围之内。
(七)暴发性肝炎
由病毒性肝炎引起的肝脏亚广泛至广泛性坏死并导致肝功能衰竭。其诊断标准包括以下全部 4 项:
1、肝脏急速萎缩;
2、坏死区域含盖整个肝叶,只存留胶原网状结构;
3、肝功能检验急速异常的退化;
4、黄疸迅速加深/肝性脑病。
(八)帕金森氏病
被保险人必须在 65 周岁前经神经科医师确诊患有这病并有下列两种情况:
1、无法以药物治疗来控制;
2、有进行性加重的表现。
而且,根据日常生活活动评定已确定被保险人在不受他人协助下,无法完成至少三项下列事情:
1、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2、更衣:自己穿衣/脱衣;
3、进食:自己摄取已准备好的食物;
4、入厕:自己入厕进行大小便并保持个人卫生;
5、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只有原发性帕金森氏病在本保障范围内。所有由于滥用药物,中毒或吸毒而导致的帕金森氏症不在此保障范围内。
(九)重大器官移植手术
被保险人由于相应的器官功能损害,作为器官移植的被植人而确实接受了心脏、肺、肝脏、肾或骨髓的移植手术。
(十)冠状动脉绕道手术
已进行经心脏科专家建议用隐静脉或内乳动脉移植到一条或以上狭窄或阻塞的冠状动脉上的开胸手术。
心导管球囊扩张术及激光射频技术和其他非开胸手术等不包括在此保障之内。理赔时必须提供冠状动脉造影报告显示冠状动脉有严重阻塞。
(十一)主动脉手术
因主动脉疾病而确曾实施开胸手术予以切除并进行了血管移植。主动脉的定义仅限于胸、腹主动脉,不包括其任何分支。
外伤所致主动脉受损之手术不包括在内。
(十二)心脏瓣膜置换手术
因心脏瓣膜病变而必须且已接受人工心脏瓣膜的置换的开心手术。非开心手术,如经皮穿刺气囊导管修补、扩张手术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十三)阿耳茨海默氏病
此病是由于大脑慢性进行性的不可逆性退行性改变而出现智能衰退或丧失,其临床结果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出现障碍包括有明显的行为异常、社交能力明显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
续受到他人监护。
此病必须在 65 岁前病发,和经我们认可的神经科/精神科专科医师确诊,并有下列全部三项情况:
1、由我们认可的神经科/精神科专科医师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阿耳茨海默氏病诊断标准的问卷测试被保险人而符合阿耳茨海默氏病。
2、理赔时必须提供经我们认可的神经科/精神科专科医师证明被保险人在无他人协助下无法独立完成至少以下两项日常生活活动:
⑴ 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⑵ 更衣:自己穿衣/脱衣;
⑶ 进食:自己摄取已准备好的食物;
⑷ 入厕:自己入厕进行大小便并保持个人卫生;
⑸ 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3、理赔时必须提供经脑 CT 扫描或核磁共振检查确认被保险人因患有阿耳茨海默氏病而出现有广泛的大脑皮层萎缩的报告。
所有由于滥用药物、中毒、饮酒、吸毒或感染艾滋病而导致的痴呆以及神经官能症、精神病不在此保障范围内。
(十四)严重脑损伤
因意外或外伤导致被保险人脑部严重损伤,以致永久性脑神经损害。所谓永久性脑神经损害是指事故发生 6 个月后,经我们认可的神经科/精神科专科医师证明被保人在无他人协助下无法独立完成至少以下三项日常生活活动:
1、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2、更衣:自己穿衣或脱衣;
3、进食:自己摄取已准备好的食物;
4、入厕:自己入厕进行大小便并保持个人卫生;
5、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十五)昏迷
人呈无意识状态,对外来刺激或内部组织的需求皆无反应,其生命必须持续依赖外部的生命支持系统(至少 96 小时以上)才能得以维持,其所导致的神经功能缺损必须被保险公司认同为永久性的。
因酒精或药物滥用所致的昏迷不在本保障范围之内。
(十六)脑部良性肿瘤
由神经内科/神经外科专科医生确诊为脑内非恶性但有生命威胁的肿瘤,且必须接受手术切除,否则会造成严重的永久性的神经缺陷。
理赔时必须提供脑 CT 扫描或核磁共振检查报告。
(十七)多发性硬化
被保险人因脑及脊髓内的脱髓鞘病变而出现神经系统多灶性(多发性)多时相(至少 6个月以内有一次以上的发作)的病变。其临床表现为神经系统症状与体征至少一次以上的发作并累及到视神经、脑干、脊髓,出现有共济失调或感觉障碍。该诊断必须经保险公司认可的神经科专家医师确诊。
理赔时必须提供神经系统损害的证据如 CT 扫描、MRI 核磁共振。
(十八)慢性肝病
指慢性终末期肝脏衰竭并有以下全部表现: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食道静脉曲张。
因酒精及药物所导致的肝病不在此保障范围内。
(十九)终末期肺病
由我们认可的呼吸科专家确诊被保险人患有终末期肺病而出现慢性呼吸功能衰竭,其诊断标准包括以下各项:
1、肺功能测试其 FEV1 持续低于 0.75 升;
2、病人缺氧必须广泛而持续地进行输氧治疗;
3、动脉血气分析氧分压低于 55mmHg。
理赔时必须提供以上各项中相应的医院证明文件或检查报告。
(二十)植物人状态
一种丧失生理、意识和交流功能后的临床依赖状态。可以是由脑外伤、缺氧持续状态、严重的脑炎或者某种神经毒素造成。患者无法从事主动或者有目的的活动,而只能对疼痛刺激产生反应。被保险人需要在医院使用辅助机器维持生命。只有在因植物人状态住院六个月以后并且必须有神经科专科医生的医学诊断证明的情况下才能得到理赔。
(二十一)急诊和医疗服务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
在本附加险保单签发日、合同签署日或复效日(取其最晚者)之后,被保险人在从事正常职业生活中感染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并且证实满足以下所有条件者:
(1)导致感染人类免疫缺陷病毒的意外事件必须在意外发生后 30 天内向“我们”报告;
(2)导致意外事件的明确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的液体的证据;
(3)在书面报告意外发生后的 180 天内出现血清 HIV 阴性转变为 HIV 阳性的证据。这个证据必须包括一个意外事件发生后 5 天内 HIV 抗体阴性的检查报告;
由其他途径感染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包括性行为和静脉注射毒品,为除外责任。
意外事件后 12 个月内需要进行进一步的血液检查以确认存在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抗体的存
在。
保险公司只有在被保险人的职业为从业医生、医学院学生、国家注册护士、医学检验技师、
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2005)条款 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险种备案材料
牙医(外科医生和护士)或辅助医务工作者、医学中心或医院工作人员时承担此项保险责任。
(二十二)冠状动脉成形手术
在心脏病专家的建议下,为了治疗两条或两条以上冠状动脉狭窄或堵塞,被保险人经受球囊成形术或任何相似心脏手术。必须有血管造影术或者其他的证据证明至少有两条血管有管腔直径减少 70%以上严重的狭窄。
这里,冠状动脉指的是左冠状动脉主干、左前降支、回旋支和右冠状动脉。
(二十三)慢性复发性胰腺炎
胰腺炎反复发作超过三次以上并导致胰腺功能紊乱而导致营养不良,需要接受酶替代治疗。诊断必须有消化科专科医生确认并且有内窥镜逆行胰胆管造影所证实。
酒精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胰腺炎除外。
(二十四)系统性红斑狼疮
为累及多系统的自身免疫病,特点为具有针对不同自身抗原的自身抗体。本条款系统性红斑狼疮限指具有肾或中枢神经系统病变符合下述定义的:狼疮性肾炎必须是肾活检证实符合 WHO 分类 III 型到 IV 型的。
中枢神经系狼疮指有抽搐或永久性神经缺失的。药物性狼疮、盘形狼疮及所有其他形式的狼疮除外,最终诊断必须由风湿免疫专科医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