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理论前沿
违 约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赔 偿 的 确 定 标 准
x x x
内 容 提 要 : 我 国 《 合 同 法 》 第 113 条 规 定 违 约 责 任 中 可 得 利 益 的 赔 偿 额 度 以 “ 预 见 或应 当 预 见 ” 为 界 限 , 但 是 司 法 裁 判 中 经 常 援 用 “ 确 定 性 规 则 ” 对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赔 偿 不 予 支持 。 “ 可 预 见 性 规 则 ” 是 在 因 果 关 系 之 外 的 附 加 要 件 , 其 目 的 是 为 了 限 制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赔偿 , 避 免 违 约 方 承 担 过 分 的 赔 偿 责 任 , 而 “ 确 定 性 ” 则 是 诉 讼 中 判 断 是 否 存 在 可 得 利 益 时的 证 明 标 准 问 题 。 英 美 法 及 大 陆 法 在 可 得 利 益 证 明 标 准 方 面 现 阶 段 通 常 采 “ 极 大 可 能性 ” 理 论 。 “ 可 预 见 性 ” 和 “ 极 大 可 能 性 ” 涉 及 的 是 可 得 利 益 的 不 同 方 面 , 二 者 同 时 满 足 才能 使 违 约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得 到 赔 偿 。 另 外 , 在 确 定 可 得 利 益 的 数 额 时 可 以 选 择 具 体 计 算 方法 或 抽 象 计 算 方 法 , 抽 象 计 算 方 法 一 般 仅 适 用 于 商 业 领 域 。
关 键 词 : 可 得 利 益 可 预 见 性 确 定 性 具 体 计 算 抽 象 计 算
x x x , 济 南 大 学 政 法 学 院 讲 师 。
一 引 言
可 得 利 益 ( lucrum cessans) 损 失 赔 偿 制 度 肇 始 于 x x 古 典 法 时 期 , 〔 1 〕 普 通 法 时 期 的 可得 利 益 损 害 赔 偿 在 莫 姆 x ( Friedrich Mommsen) 〔 2 〕 和 x x 菲 尔 德 ( Xxxxxxx Cohnfeldt) 〔 3 〕 的研 究 之 后 便 尘 埃 落 定 。 现 代 损 害 赔 偿 法 的 基 本 理 念 首 先 是 填 补 损 失 , 即 填 补 产 生 的 不 利 ,该 理 念 下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同 样 应 当 予 以 赔 偿 。 如 何 确 定 需 要 赔 偿 的 可 得 利 益 是 填 补 损 失 理
念 下 损 害 赔 偿 法 中 的 一 个 困 扰 颇 多 的 问 题 。
根 据 我 国 《 合 同 法 》 第 113 条 , 违 约 责 任 中 损 失 的 赔 偿 额 “ 包 括 合 同 履 行 后 获 得 的 利益 , 但 是 不 得 超 过 违 反 合 同 一 方 订 立 合 同 时 预 见 或 者 应 当 预 见 到 的 因 违 反 合 同 可 能 造 成
〔 1 〕
〔 2 〕
〔 3 〕
· 48·
Below, Xxxx-Heinz, Die Haftung fuer lucrum cessans im roemischen Recht. Muenchen 1964, S. 1, 123.
Mommsen, Friedrich, Beitraege zum Obligationenrecht 2. Braunschweig 1855, S. 134, 173.
Cohnfeldt, Xxxxxxx, Die Lehre vom Interesse nach roemischem Recht. Leipzig 1865.
的 损 失 ” 。 该 规 定 包 含 了 两 大 基 本 理 念 ——— 完 全 赔 偿 ( Totalreparation) 和 限 制 责 任 ( Be schraenkung der Haftung) 。 其 中 的 “ 损 失 赔 偿 额 应 当 相 当 于 因 违 约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 包 括 合 同 履 行 后 可 以 获 得 的 利 益 ” 体 现 了 完 全 赔 偿 原 则 ; “ 可 预 见 性 ” 要 件 则 是 限 制 责 任 理 念 的 呈 现 。 尽 管 我 国 理 论 界 对 “ 可 预 见 性 ” 无 论 在 理 论 基 础 方 面 , 还 是 在 构 成 要 件 方 面 都 有 颇 多 研 究 , 〔 4 〕 但 是 这 些 研 究 多 限 于 以 国 外 早 期 的 研 究 为 基 础 , 对 该 规 则 存 在 的 意 义 和 内 容 等 方 面 的 研 究 并 不 十 分 全 面 。 而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 法 院 的 裁 判 则 很 少 将 “ 可 预 见 性 规 则 ” 作 为 裁 判 的 依 据 , 〔 5 〕 当 事 人 也 极 少 用 “ 可 预 见 性 ” 抗 辩 , 法 院 在 裁 判 中 更 倾 向 于 运 用 “ 确 定 性 规 则 ” 来 判 断 是 否 存 在 需 要 赔 偿 的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 这 导 致 “ 可 预 见 性 ” 规 则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似 乎 被 架 空 。 因 此 有 观 点 提 出 , 应 当 在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赔 偿 中 构 建 “ 确 定 性 规 则 ” , 〔 6 〕 但 是 “ 确 定 性 ” 在 各 国 司 法 裁 判 中 逐 渐 被 扬 弃 , 因 此 该 观 点 颇 值 商 榷 。 另 外 , 在 可 得 利 益 的 计 算 方 面 , 无 论 是 理 论 界 抑 或 实 务 中 都 没 有 建 立 起 具 体 可 操 作 的 计 算 方 法 。
面 对 上 述 问 题 , 我 们 必 须 思 考 : 在 违 约 可 得 利 益 的 损 失 赔 偿 方 面 , “ 可 预 见 性 规 则 ” 并非 被 所 有 立 法 例 采 纳 , 那 么 我 国 《 合 同 法 》 把 “ 可 预 见 性 ” 规 定 为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赔 偿 的 要 件是 否 具 有 合 理 性 ; “ 确 定 性 规 则 ” 是 否 能 够 作 为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赔 偿 的 实 体 法 要 件 ; 实 践 中如 何 确 定 应 当 赔 偿 的 可 得 利 益 。 鉴 于 此 , 本 文 除 了 从 多 个 视 角 论 证 “ 可 预 见 性 ” 要 件 的 必要 性 和 主 要 内 容 之 外 , 还 将 从 证 明 标 准 方 面 论 证 “ 确 定 性 规 则 ” 的 不 合 理 性 , 取 而 代 之 的应 当 是 “ 极 有 可 能 性 ” 的 证 明 标 准 。 在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的 计 算 方 面 , 可 以 采 取 具 体 计 算 或 抽象 计 算 方 法 。
二 “ 可 预 见 性 规 则 ” 的 必 要 性
( 一 ) “ 可 预 见 性 规 则 ” 立 法 例
除 了 我 国 《 合 同 法 》 第 113 条 , 要 求 应 当 予 以 赔 偿 的 可 得 利 益 具 有 “ 可 预 见 性 ” 在 其 他国 家 的 立 法 例 中 也 屡 见 不 鲜 , 比 如 《 法 国 民 法 典 》 第 1149 条 和 第 1150 条 、 《 意 大 利 民 法
典 》 第 1225 条 和 《 西 班 牙 民 法 典 》 第 1. 107 条 ; 在 国 际 性 法 律 法 规 中 , 《 联 合 国 国 际 货 物 销售 合 同 公 约 》 第 74 条 、 《 国 际 商 事 合 同 通 则 》 第 7. 4. 2 和 7. 4. 4 条 、 《 欧 洲 合 同 法 基 本 原则 》 第 9: 502 和 9: 503 条 等 都 规 定 了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赔 偿 以 “ 可 预 见 性 ” 为 其 界 限 。
损 失 赔 偿 的 “ 可 预 见 性 ” ( foreseeability) 是 美 国 习 惯 法 中 的 经 典 规 则 , 多 次 在 法 律 中予 以 规 定 。 尽 管 时 至 今 日 , 英 国 的 Hadley vs. Baxendale 案 〔 7 〕 仍 然 对 美 国 的 损 失 赔 偿 法 影
〔 4 〕
〔 5 〕
〔 6 〕
〔 7 〕
参 阅 x x x 、 x x : 《 两 大 法 系 违 约 损 害 赔 偿 可 预 见 性 规 则 研 究 》 , 《 比 较 法 研 究 》 2003 年 第 3 期 , 第 18 页 以 下 。
x x x : 《 违 约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的 确 定 规 则 》 , 《 法 学 研 究 》 2013 年 第 2 期 , 第 88 页 ; x x x : 《 合 同 法 上 可 得 利 益 赔偿 规 则 的 反 思 与 重 构 》 , 《 法 商 研 究 》 2012 年 第 2 期 , 第 70 页 。
x x x : 《 合 同 法 上 可 得 利 益 赔 偿 规 则 的 反 思 与 重 构 》 , 《 法 商 研 究 》 2012 年 第 2 期 , 第 71 页 。 该 论 文 对 1999 -
2008 年 间 300 件 涉 及 可 得 利 益 的 案 件 进 行 了 统 计 , 结 果 表 明 , 仅 15 件 在 判 决 理 由 或 当 事 人 抗 辩 中 涉 及 “ 可 预 见性 ” , 而 涉 及 “ 确 定 性 ” 的 x 65 件 。
发 生 于 1854 年 的 Hadley vs. Baxendale 案 是 英 国 法 院 在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赔 偿 中 引 入 “ 可 预 见 规 则 ” 的 第 一 个 判 决 。
1949 年 的 Victoria Laundry Ltd. vs. Newmann Industrie Ltd. 案 的 裁 判 修 正 了 Hadley vs. Baxendale 案 中 得 出 的 结 论 ,明 确 提 出 “ 可 预 见 性 规 则 ” ( contemplation rule) 。
· 49·
响 颇 大 , 被 称 为 “ 英 国 和 美 国 法 科 学 生 必 读 案 例 ” , 〔 8 〕 实 际 上 在 该 案 之 前 , 美 国 法 院 在 相 关的 裁 判 中 就 已 经 要 求 予 以 赔 偿 的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应 当 具 有 “ 可 预 见 性 ” 。 比 如 在 1839 年 的 Blanchard vs. Ely〔 9 〕 案 中 , 原 告 向 被 告 主 张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赔 偿 , 判 决 援 用 了 x 蒂 尔 的 学 说 ,以 损 失 不 具 有 “ 可 预 见 性 ” 为 由 驳 回 了 原 告 的 诉 讼 请 求 。 同 年 , x x x x 那 州 最 高 法 院 的
一 个 判 决 同 样 运 用 “ 可 预 见 性 规 则 ” , 同 样 引 用 了 波 蒂 尔 的 学 说 来 进 一 步 论 证 。〔 10〕 x x x克 ( Sedgwick) 的 教 科 书 中 也 以 波 蒂 尔 的 学 说 为 基 础 论 证 了 “ 可 预 见 性 规 则 ” 。〔 11〕 英 美 法中 的 违 约 责 任 是 严 格 责 任 , “ 可 预 见 性 规 则 ” 当 然 与 违 约 人 是 否 有 过 错 无 关 , 这 样 一 来 “ 可
预 见 性 规 则 ” 在 英 美 法 中 的 适 用 余 地 明 显 要 比 在 法 国 等 大 陆 法 系 中 更 广 泛 。
德 国 民 法 对 “ 可 预 见 性 ” 没 有 任 何 要 求 , 因 为 根 据 《 德 国 民 法 典 》 第 249 条 , 德 国 法 的损 失 赔 偿 秉 承 “ 完 全 赔 偿 ” 原 则 ( Totalreparation) , 违 约 引 起 的 损 失 赔 偿 范 围 仅 借 助 “ 因 果关 系 ” 判 断 , 无 须 考 虑 “ 可 预 见 性 ” , 只 要 与 违 约 有 相 当 因 果 关 系 的 损 害 就 会 得 到 全 部 赔偿 。〔 12〕 同 样 对 可 得 利 益 的 损 害 赔 偿 不 要 求 “ 可 预 见 性 ” 要 件 的 还 有 瑞 士 债 法 。
现 代 民 法 对 应 当 予 以 赔 偿 的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的 “ 可 预 见 性 ” 的 规 定 主 要 区 分 为 以 下 几种 情 形 : 不 要 求 损 失 的 可 得 利 益 具 有 “ 可 预 见 性 ” , 以 德 国 民 法 和 瑞 士 债 法 为 代 表 ; 仅 在 一般 过 失 性 的 违 约 中 要 求 可 得 利 益 预 见 或 者 应 当 预 见 , 法 国 民 法 、 意 大 利 民 法 和 西 班 牙 民 法选 择 此 类 规 范 ; 无 论 故 意 违 约 ( 欺 诈 ) , 抑 或 过 失 违 约 , 都 要 求 可 得 利 益 的 “ 可 预 见 性 ” , 即 可 得 利 益 的 损 失 赔 偿 与 过 错 无 关 , 此 为 《 联 合 国 国 际 货 物 销 售 合 同 公 约 》 以 及 英 美 法 的 道路 。 在 可 得 利 益 的 损 害 赔 偿 中 引 入 “ 可 预 见 性 规 则 ” 符 合 现 代 损 失 赔 偿 理 念 的 发 展 趋 势 ,从 多 个 视 角 看 都 有 其 存 在 的 必 要 。
( 二 ) 现 代 私 法 理 念 下 “ 私 法 自 治 ” 难 以 令 人 信 服
x x 尔 认 为 , 违 约 责 任 中 的 损 害 赔 偿 引 入 “ 可 预 见 性 规 则 ” 的 法 理 基 础 是 私 人 自治 , 〔 13〕 不 仅 合 同 中 约 定 的 义 务 应 当 以 私 人 自 治 为 基 础 , 不 履 行 合 同 产 生 的 法 律 后 果 也 应当 尊 重 当 事 人 的 意 愿 。 当 事 人 的 意 愿 仅 仅 包 括 在 缔 结 契 约 时 债 务 人 能 够 预 见 到 的 合 同 不依 x 履 行 时 产 生 的 法 律 后 果 , 〔 14〕 没 有 预 见 到 的 或 者 不 能 预 见 到 的 法 律 后 果 , 则 不 能 被 当事 人 的 意 思 所 包 含 。
但 是 , 私 人 自 治 在 今 天 私 法 领 域 的 意 义 不 断 降 低 , 甚 至 被 认 为 已 经 “ 走 下 神 坛 ” , 合 同的 内 容 及 相 关 法 律 后 果 主 要 不 再 依 赖 于 当 事 人 的 “ 意 思 ” , 〔 15〕 而 往 往 是 法 律 直 接 规 定 的 结果 。 “ 可 预 见 性 ” 在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赔 偿 中 是 否 有 必 要 存 在 一 度 受 到 质 疑 。 依 x x 尔 的 观点 , 保 护 私 人 自 治 恰 是 “ 可 预 见 性 ” 的 首 要 任 务 , 当 私 人 自 治 的 地 位 式 微 时 , “ 可 预 见 性 ” 规
〔 8 〕
〔 9 〕
〔 10〕
〔 11〕
〔 12〕
〔 13〕
〔 14〕
〔 15〕
· 50·
General Electric v. Xxxxxx Paper Co. , 1993 WL 41429. Blanchard v. Ely, 21 Wendell 342, 348 ff. ( N. Y. 1839) . Williams v. Barton, 13 La. 404, 410 ( 1839) .
Sedgwick, Theodore, A Treatise on the Measure of Damages. New York 1847, P. 64 ff. ——— Hadley vs. Baxendale 案 也以 该 教 科 书 中 的 论 证 为 基 础 。
DB 1956, 110; Palandt, Das Buergerliches Gesetzbuch. Muenchen 2007, Vor § 249 Rn. 6.
Porthier, Xxxxxx Xxxxxx, Traite des obligations. Dalloz-Sirey 2011, S. 181 ff; Finke, Xxxxxxxxx, Die Minderung der Schadensersatzpflicht im Spanischem Recht. Goettingen 2005, S. 115.
Porthier, Xxxxxx Xxxxxx, a. a. O. S. 181ff.
x x x 、 x x : 《 两 大 法 系 违 约 损 害 赔 偿 可 预 见 性 规 则 研 究 》 , 《 比 较 法 研 究 》 2003 年 第 3 期 , 第 18 页 。
则 对 违 约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赔 偿 的 意 义 必 然 逐 渐 变 弱 。 而 且 , 无 限 制 地 适 用 “ 可 预 见 性 规 则 ”会 使 当 事 人 之 间 原 本 已 经 形 成 的 x x 朝 着 更 有 利 于 债 务 人 的 方 向 发 展 。 在 现 阶 段 法 国 的司 法 实 践 中 , “ 可 预 见 性 规 则 ” 的 意 义 确 实 已 经 大 不 如 前 。 首 先 , 法 官 在 有 些 裁 判 中 不 再依 职 权 审 查 损 失 的 可 预 见 性 , 只 有 当 被 告 主 张 损 失 的 “ 可 预 见 性 ” 时 , 法 官 才 可 以 审 查 损失 的 可 得 利 益 是 否 已 经 预 见 或 者 应 当 预 见 , 这 样 一 来 , “ 可 预 见 性 规 则 ” 就 成 为 抗 辩 权 , 而非 请 求 权 成 就 的 要 件 , 但 是 实 践 中 被 告 很 少 会 主 张 “ 可 预 见 性 ” 。〔 16〕
x x 尔 的 学 说 有 其 显 著 的 时 代 背 景 , 彼 时 私 法 领 域 强 调 当 事 人 的 “ 意 思 ” , 因 此 x 蒂尔 的 学 说 在 当 时 很 容 易 被 大 家 接 受 , 但 是 事 实 上 并 没 有 其 他 充 分 的 理 由 可 以 认 为 在 出 现履 行 障 碍 时 允 许 当 事 人 主 张 自 己 的 “ 意 思 ” 可 以 覆 盖 到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 相 反 , 为 了 实 现私 法 自 治 , 必 须 对 通 过 私 法 自 治 取 得 的 权 利 和 法 定 权 利 进 行 同 等 保 护 , 在 法 律 后 果 方 面 ,即 要 求 对 合 同 上 的 请 求 权 的 保 护 不 能 弱 于 对 侵 权 请 求 权 的 保 护 , 既 然 侵 权 请 求 权 不 受 “ 可 预 见 性 规 则 ” 的 限 制 , 违 约 时 的 可 得 利 益 的 赔 偿 从 私 法 自 治 的 角 度 看 , 也 不 应 该 受 “ 可预 见 性 ” 的 限 制 。 认 为 私 人 自 治 原 则 下 当 事 人 的 意 思 仅 仅 包 括 赔 偿 可 预 见 的 损 失 的 观 点缺 乏 合 理 性 基 础 , 债 务 人 的 意 思 仅 仅 包 括 对 可 预 见 的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的 观 点 过 于 武 断 。〔 17〕因 此 , 尽 管 x 蒂 尔 的 私 法 自 治 理 论 曾 经 对 “ 可 预 见 性 规 则 ” 产 生 了 深 远 的 影 响 , 但 是 时 至今 日 , 我 们 不 再 过 于 注 重 合 同 当 事 人 的 “ 心 素 ” , 因 此 , 仅 从 私 法 自 治 的 角 度 论 证 “ 可 预 见 性 规 则 ” 的 合 理 性 很 难 令 人 信 服 。
( 三 ) 社 会 发 展 的 要 求
违 约 损 害 赔 偿 法 引 入 “ 可 预 见 性 规 则 ” 是 对 完 全 赔 偿 责 任 的 限 制 。〔 18〕 德 国 民 法 对 可
得 利 益 之 所 以 不 要 求 可 预 见 性 , 主 要 原 因 在 于 德 国 的 损 害 赔 偿 法 要 求 完 全 赔 偿 , 适 用 “ 全部 或 无 原 则 ” ( alles-oder-nichts-Prinzip) , 损 失 赔 偿 的 目 的 在 于 使 受 损 害 人 能 够 恢 复 到 如 同损 害 行 为 未 发 生 时 的 状 态 ( 《 德 国 民 法 典 》 第 249 条 ) 。 德 国 民 法 在 确 定 损 失 是 否 应 当 予
以 赔 偿 时 , 要 求 违 约 行 为 与 损 失 的 可 得 利 益 之 间 存 在 因 果 关 系 , 其 他 要 件 满 足 时 , 因 果 关系 确 定 存 在 , 那 么 能 够 依 据 《 民 事 诉 讼 法 》 第 287 条 证 明 的 损 失 就 应 当 予 以 赔 偿 , 不 受 “ 可预 见 性 规 则 ” 的 限 制 。
完 全 赔 偿 原 则 长 久 以 来 受 到 不 少 批 评 , 因 为 损 害 人 的 完 全 赔 偿 责 任 在 现 代 社 会 中 不
再 具 备 合 理 性 , 完 全 赔 偿 原 则 所 保 护 的 损 失 范 围 过 于 宽 泛 , 对 损 害 人 的 惩 罚 过 重 , 没 有 考虑 到 他 们 的 实 际 赔 偿 能 力 。〔 19〕 特 别 是 18 世 纪 人 类 社 会 进 入 工 业 时 代 后 , 如 果 将 损 害 人和 受 损 害 人 的 利 益 进 行 比 较 , 完 全 赔 偿 责 任 的 这 种 缺 点 更 加 明 显 。 先 进 的 机 器 设 备 、 技术 、 材 料 等 的 使 用 隐 藏 了 巨 大 的 损 害 的 潜 力 , 频 繁 的 交 易 活 动 同 样 会 将 一 个 因 果 链 条 上 的损 失 无 限 扩 大 , 看 似 普 通 的 违 约 或 侵 权 行 为 , 在 现 代 社 会 将 引 起 一 系 列 的 连 锁 反 应 , 完 全赔 偿 原 则 可 能 会 使 损 害 行 为 人 处 于 一 种 毫 无 保 护 的 境 地 , 有 时 可 能 危 及 他 们 的 生 存 。 另
〔 16〕
〔 17〕
〔 18〕
〔 19〕
Viney, Genevieve, La Responsabilite: effets. Paris 1988, Nr. 319.
Faust, Florian, Die Vorhersehbarkeit des Schadens gemaess Art. 74 Satz 2 UN-Kaufrecht ( CISG) . Tuebingen 1996, S.
199.
x x x : 《 违 约 损 害 赔 偿 中 的 可 预 见 性 规 则 》 , 《 南 京 大 学 法 律 评 论 》 2001 年 春 季 号 , 第 214 页 。
Finke, Xxxxxxxxx, a. a. O. S. 30.
· 51·
外 , 因 为 在 很 多 情 况 下 确 定 过 错 时 , 采 取 了 过 错 推 定 原 则 , 侵 权 责 任 中 又 普 遍 引 入 了 危 险责 任 , 这 些 都 更 加 全 面 地 保 护 了 受 害 人 的 利 益 , 损 失 赔 偿 法 的 这 种 对 损 害 人 不 利 的 发 展 必
须 受 到 限 制 , 因 此 很 多 国 家 的 司 法 裁 判 或 立 法 尝 试 设 立 考 虑 损 害 人 利 益 的 规 则 或 原 则 , 使
他 们 免 受 无 边 界 的 损 失 赔 偿 责 任 的 负 累 , 比 如 《 西 班 牙 民 法 典 》 第 1. 103 条 明 确 规 定 了 损失 减 少 义 务 ( Schadenminderungspflicht) , 《 意 大 利 民 法 典 》 也 规 定 损 失 应 该 在 “ 一 定 界 限 ”内 予 以 赔 偿 ( 第 1225 条 , 第 1227 条 第 二 款 , 第 2056 条 第 二 款 ) 。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赔 偿 中 引 入 “ 可 预 见 性 规 则 ” , 恰 恰 可 以 限 制 损 失 赔 偿 的 范 围 , 倾 向 于保 护 违 约 方 , 这 一 点 明 显 与 “ 全 部 或 无 原 则 ” 违 背 , 德 国 民 法 无 论 是 理 论 界 还 是 实 务 界 都
回 避 “ 可 预 见 性 规 则 ” 。 但 是 “ 可 预 见 性 规 则 ” 在 其 他 多 个 国 家 的 损 失 赔 偿 法 中 予 以 规 定
或 承 认 , 这 种 现 象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说 明 , 仅 仅 依 靠 相 当 因 果 关 系 ( Adaequanztheorie) 和 规 范的 保 护 目 的 说 ( Schutzzweck der Norm) 为 判 断 标 准 而 确 定 应 当 赔 偿 的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范 围并 不 能 适 应 现 代 社 会 的 发 展 。 随 着 技 术 的 进 步 , 交 易 形 式 的 多 样 化 、 频 繁 化 , 仅 仅 根 据 因果 关 系 确 定 的 损 失 赔 偿 的 额 度 有 时 过 高 , 违 约 一 方 承 担 的 赔 偿 压 力 过 大 , 因 此 有 必 要 借 助 “ 可 预 见 性 规 则 ” 来 进 一 步 限 定 应 当 赔 偿 的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的 范 围 。
( 四 ) 促 进 合 同 当 事 人 间 信 息 的 交 流
“ 可 预 见 性 规 则 ” 可 以 提 高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相 互 交 流 与 合 同 相 关 的 信息 的 积 极 性 。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赔 偿 引 入 “ 可 预 见 性 规 则 ” , 促 进 了 风 险 分 配 , 〔 20〕 特 别 是 在 无过 错 的 违 约 责 任 中 , 比 如 英 美 法 和 我 国 合 同 法 , 可 以 借 助 可 预 见 性 将 违 约 产 生 的 损 失 在 合同 当 事 人 之 间 予 以 分 配 , 对 于 可 预 见 的 风 险 , 由 违 约 方 承 担 , 而 对 于 不 可 预 见 的 风 险 , 则 由非 违 约 方 承 担 。 这 样 , 为 了 x 对 方 在 违 约 时 能 承 担 可 得 利 益 的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双 方 当 事 人会 尽 可 能 把 与 可 得 利 益 相 关 的 信 息 告 知 对 方 , 特 别 是 可 能 引 起 损 害 的 信 息 。
信 息 的 交 流 在 合 同 中 的 作 用 主 要 表 现 在 两 方 面 , 〔 21〕 其 一 是 当 事 人 可 以 借 助 信 息 更 准确 地 判 断 是 否 订 立 合 同 , 以 及 合 同 内 容 , 比 如 在 订 立 买 卖 合 同 时 , 卖 方 承 担 的 风 险 往 往 影响 买 卖 合 同 的 价 格 , 在 最 终 订 立 的 买 卖 合 同 中 , 价 格 和 对 待 给 付 实 际 形 成 了 一 种 x x 关系 , 卖 方 未 预 见 某 种 风 险 , 当 然 不 会 将 它 计 算 在 价 格 中 ; 发 生 卖 方 违 约 时 , 如 果 x 卖 方 承 担未 预 见 到 的 可 得 利 益 风 险 , 则 打 破 了 订 立 合 同 时 形 成 的 给 付 与 对 待 给 付 的 x x 关 系 。 信息 交 流 的 另 一 个 主 要 作 用 在 于 , 当 事 人 可 以 通 过 信 息 交 流 提 前 预 见 可 能 发 生 的 妨 碍 合 同履 行 的 风 险 , 进 而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 有 效 地 避 免 损 失 发 生 。 并 且 双 方 交 流 的 信 息 的 详 细 程度 , 对 风 险 的 避 免 也 有 影 响 , 信 息 不 准 确 、 不 详 细 , 当 事 人 可 能 会 错 误 估 计 风 险 , 结 果 是 可能 无 法 及 时 采 取 有 效 的 措 施 。 鉴 于 上 述 情 况 , 合 同 法 的 规 则 应 当 尽 量 促 进 当 事 人 之 间 详细 交 流 信 息 , “ 可 预 见 性 规 则 ” 的 功 能 恰 好 在 于 , 促 进 合 同 双 方 将 有 关 于 违 约 可 能 带 来 的损 失 信 息 告 知 对 方 , 借 此 双 方 可 以 最 公 平 的 价 格 订 立 合 同 。 另 外 , 如 果 非 违 约 方 不 告 知 违约 方 有 关 可 得 利 益 的 信 息 , 他 就 使 违 约 方 陷 入 了 对 自 己 承 担 的 风 险 不 明 了 的 状 态 , 在 这 种情 况 下 他 如 果 仍 然 要 求 违 约 方 赔 偿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 那 么 作 为 债 权 人 的 非 违 约 方 就 有 滥 用
〔 20〕
〔 21〕
· 52·
Faust, Florian, a. a. O. S. 213 ff.
Faust, Florian, a. a. O. S. 219.
权 利 的 嫌 疑 。
法 经 济 学 的 代 表 人 物 , 美 国 学 者 x x 纳 则 把 信 息 交 流 和 “ 最 低 成 本 规 则 ” ( cheapest cost avoider) 结 合 在 一 起 讨 论 “ 可 预 见 性 规 则 ” 。 x x x 将 “ 信 息 问 题 ” 和 “ 谁 承 担 风 险 费 用 最 低 ” 混 在 一 起 论 证 “ 可 预 见 性 ” , 实 际 上 在 充 分 获 得 信 息 时 , 哪 一 方 承 担 风 险 更 符 合 最 低 成 本 规 则 与 “ 可 预 见 性 ” 并 无 关 联 。 “ 可 预 见 性 规 则 ” 只 是 确 定 双 方 的 风 险 分 配 , x x x 却 认 为 , 借 助 “ 可 预 见 性 规 则 ” 可 以 将 风 险 分 配 给 承 担 风 险 成 本 低 的 一 方 。〔 22〕 此 观 点 是 对
“ 可 预 见 性 规 则 ” 功 能 的 曲 解 , 如 果 买 方 得 知 卖 方 是 最 低 成 本 方 , 那 么 买 方 将 不 会 有 x x的 动 机 将 可 能 产 生 的 可 得 利 益 的 损 失 告 知 卖 方 , 因 为 这 样 的 信 息 不 会 为 买 方 带 来 任 何 好处 , 只 能 使 其 支 付 更 高 的 价 款 , 〔 23〕 我 们 很 难 要 求 在 商 品 社 会 中 理 性 的 交 易 人 为 了 避 免 风险 而 主 动 支 付 更 多 的 费 用 。 因 此 , 试 图 从 经 济 效 率 方 面 寻 求 支 持 “ 可 预 见 性 ” 规 则 的 论 证角 度 失 之 偏 颇 。
( 五 ) 促 进 交 易
保 护 合 理 预 期 被 认 为 是 合 同 法 的 基 础 , 甚 至 是 专 有 功 能 , 〔 24〕 只 有 缔 约 人 的 合 理 期 待得 到 充 分 保 护 , 他 才 有 可 能 积 极 地 参 与 交 易 。 违 约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赔 偿 中 要 求 当 事 人 对 损失 的 可 得 利 益 “ 预 见 ” 或 者 “ 应 当 预 见 ” , 同 样 符 合 保 护 合 理 期 待 的 需 要 。 如 果 x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在 违 约 时 承 担 不 受 任 何 限 制 的 、 不 可 预 计 的 责 任 , 当 事 人 缔 结 契 约 的 热 情 会 被 吓 退 ,这 样 就 阻 碍 交 易 的 发 生 , 进 而 阻 碍 经 济 发 展 的 活 力 。 可 得 利 益 本 来 就 有 不 确 定 性 , 如 果 违约 方 承 担 不 可 预 见 的 损 失 , 那 么 合 同 当 事 人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的 顾 虑 就 会 更 大 。〔 25〕 没 有 人 愿意 承 担 不 可 估 计 的 风 险 , “ 可 预 见 性 规 则 ” 可 以 使 合 同 当 事 人 避 免 承 担 不 可 计 算 的 责 任 ,当 事 人 会 有 安 全 感 , 至 少 他 们 可 以 对 自 己 在 最 坏 情 况 下 应 当 承 担 的 责 任 的 范 围 有 所 预 见 ,交 易 双 方 才 会 更 有 意 愿 缔 结 契 约 , 进 而 促 进 交 易 和 经 济 的 发 展 。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赔 偿 中 引 入 “ 可 预 见 性 ” 要 件 符 合 违 约 损 失 赔 偿 法 的 总 体 发 展 趋 势 , 该要 件 是 对 完 全 赔 偿 责 任 下 损 失 赔 偿 额 度 的 有 效 限 制 。 在 现 代 社 会 中 , 科 学 技 术 的 发 展 、 交易 形 式 的 发 展 等 都 使 每 个 交 易 的 背 后 隐 藏 着 巨 大 的 可 得 利 益 , 一 个 损 害 行 为 可 能 引 致 不可 估 量 的 损 失 。 完 全 赔 偿 理 念 下 , 违 约 行 为 人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将 承 担 过 分 的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这 样 会 使 人 们 在 进 行 交 易 时 非 常 谨 慎 , 其 结 果 必 然 不 利 于 经 济 的 繁 荣 发 展 。 可 预 见 性 规则 无 论 是 从 促 进 当 事 人 信 息 交 流 , 促 进 交 易 , 还 是 从 保 护 当 事 人 合 理 预 期 , 抑 或 合 理 分 配
风 险 的 视 角 看 , 都 有 利 于 双 方 当 事 人 订 立 合 同 、 促 进 市 场 经 济 繁 荣 , 促 进 社 会 整 体 经 济 利益 的 提 高 , 这 恰 好 符 合 《 合 同 法 》 的 主 要 功 能 。〔 26〕
〔 22〕
〔 23〕
〔 24〕
〔 25〕
〔 26〕
x x x 在 《 法 律 的 经 济 分 析 》 中 提 出 , 如 果 风 险 只 为 契 约 一 方 所 知 , 那 么 契 约 另 一 方 就 不 应 对 可 能 发 生 的 损 失 承担 法 律 责 任 。 这 一 原 则 促 使 知 晓 风 险 的 一 方 当 事 人 采 取 适 当 的 预 防 措 施 , 或 者 在 他 相 信 另 一 方 可 能 为 更 有 效 率的 损 失 预 防 者 或 风 险 分 散 者 时 , 可 向 该 方 当 事 人 表 明 并 向 他 支 付 代 价 , 要 求 他 承 担 这 一 损 失 风 险 。 这 样 , 就 产 生了 以 最 有 效 率 的 方 法 分 配 风 险 的 激 励 。 ——— [ 美 ] x x 纳 著 : 《 法 律 的 经 济 分 析 》 , x x x x , 中 国 大 百 科 全 书 出版 社 1997 年 版 , 第 162 页 。
Faust, Florian, a. a. O. S. 227.
参 阅 [ x ] P. S. x x x 著 : 《 合 同 法 导 论 》 , x x x x 译 , 法 律 出 版 社 2002 年 版 , 第 34 页 以 下 。
Roujou de Boubee, Xxxxx-Xxx, Essai sur la notion de reparation. Paris 1974, S. 303.
参 阅 x x x : 《 违 约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的 确 定 规 则 》 , 《 法 学 研 究 》 2013 年 第 2 期 , 第 85 页 。
· 53·
三 “ 可 预 见 性 ” 的 内 容
( 一 ) “ 可 预 见 性 ” 的 对 象
在 可 得 利 益 的 “ 可 预 见 性 ” 中 , 需 要 确 定 的 另 一 个 问 题 是 “ 可 预 见 性 ” 涉 及 的 对 象 是 什么 ? 我 国 《 合 同 法 》 第 113 条 中 规 定 : “ 损 失 赔 偿 额 应 当 相 当 于 因 违 约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 包 括合 同 履 行 后 可 以 获 得 的 利 益 , 但 不 得 超 过 违 反 合 同 一 方 订 立 合 同 时 预 见 到 或 者 应 当 预 见到 的 因 违 反 合 同 可 能 造 成 的 损 失 ” , 从 条 文 的 规 定 可 以 认 为 , 我 国 《 合 同 法 》 要 求 可 预 见 的内 容 是 “ 损 失 额 度 ” 。
但 是 在 有 些 立 法 例 中 则 缺 乏 对 “ 可 预 见 性 规 则 ” 的 对 象 的 明 确 规 定 , 对 此 问 题 因 而 存在 争 议 。 意 大 利 和 法 国 的 理 论 学 说 和 司 法 裁 判 曾 经 认 为 “ 可 预 见 性 ” 对 象 所 包 括 的 范 围
十 分 宽 泛 , 除 了 损 失 本 身 之 外 , 引 起 损 失 的 事 件 、 因 果 链 条 等 都 应 当 属 于 “ 可 预 见 性 ” 的 对
象 。 比 如 意 大 利 学 者 x x x ( Chironi) 就 提 出 , “ 为 了 对 损 失 承 担 责 任 , 不 履 行 一 方 必 须 能预 见 引 起 损 失 的 原 因 。 ” 〔 27〕 另 一 位 学 者 x x x ( Bellini) 称 , “ 违 约 方 如 果 能 预 见 因 果 链 , 那么 他 必 须 赔 偿 该 链 条 x 的 事 件 引 起 的 损 失 。 ” 〔 28〕 这 种 观 点 显 然 将 因 果 关 系 和 “ 可 预 见 性 ”混 淆 , 进 而 使 “ 可 预 见 性 ” 与 完 全 赔 偿 原 则 一 致 , 这 与 意 大 利 民 法 典 确 立 的 违 约 可 得 利 益损 害 赔 偿 中 的 非 完 全 赔 偿 原 则 相 悖 。
可 以 确 定 的 是 , 当 前 各 国 都 不 要 求 对 “ 违 约 ” 本 身 具 有 “ 可 预 见 性 ” , 而 且 这 种 要 求 也不 符 合 逻 辑 , 如 果 非 违 约 方 预 见 到 了 违 约 行 为 , 他 通 常 不 会 订 立 合 同 ; 如 果 违 约 人 已 经 预见 到 了 “ 违 约 ” , 仍 然 订 立 合 同 , 那 么 很 可 能 存 在 欺 诈 行 为 。 目 前 关 于 “ 可 预 见 性 ” 的 范 围 的争 议 之 处 主 要 在 于 , 是 否 只 要 预 见 或 者 应 当 预 见 违 约 责 任 将 引 起 可 得 利 益 的 损 失 即 可 ( 即损 失 的 类 型 ) , 还 是 要 求 预 见 到 具 体 的 损 失 额 度 。 英 国 的 判 例 对 该 问 题 的 表 达 相 对 清 楚 : 没有 任 何 判 例 要 求 损 失 的 额 度 可 以 预 见 , 相 反 在 一 系 列 判 例 中 强 调 , 对 损 失 类 型 的 可 预 见 已
足 , 〔 29〕 但 是 也 有 例 外 的 情 况 。 美 国 的 判 例 和 理 论 对 该 问 题 的 态 度 分 歧 很 大 : 有 只 要 求 预见 损 失 类 型 者 , 〔 30〕 有 只 要 求 预 见 损 失 额 度 者 , 〔 31〕 也 有 要 求 同 时 预 见 损 失 类 型 和 额 度 者 。〔 32〕大 陆 法 系 的 观 点 同 样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 一 种 观 点 认 为 , “ 可 预 见 性 ” 的 内 容 仅 仅 限 于 损
失 的 类 型 或 构 成 损 害 的 因 素 , 与 额 度 无 关 , 只 要 损 失 从 类 型 上 看 已 经 预 见 或 者 可 以 预 见 ,
换 言 之 , 只 要 预 见 或 应 当 预 见 违 约 将 引 起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 就 应 当 进 行 赔 偿 , 即 使 实 际 损 失 的 额 度 远 远 超 过 可 预 见 的 损 失 额 度 。〔 33〕 但 是 根 据 1924 年 法 国 最 高 法 院 ( Cour de cass-
〔 27〕
〔 28〕
〔 29〕
〔 30〕
〔 31〕
〔 32〕
〔 33〕
· 54·
Chironi, Colpa contrattuale. Torino 1987, S. 581 ff.
Bellini, L’ oggetto della prevedibilità del danno aifini dell’ Art. 1225 c. c. In Riv. dir. Comm. . 1954, II, S. 369.
转 引 自 Faust, Florian, a. a. O. S. 123.
Restatement ( Second) of Contracts, § 351 comments a ( 1979) .
Diamond / Fass, Fordham L. Rev. 63 ( 1994) , S. 665 ( 707 ff. ) .
Danzig, Xxxxxxx, Hadley vs. Baxendale: A Study in the Industrialization of the Law, J. Legal Stud. 4 ( 1975 ) , P. 327
( 364) ; Eisenberg, Melvin Aron, The Principle of Hadley vs. Baxendale. Cal. L. Rev. 80 ( 1992) , P. 563 ( 600) . Prieto, ADC 1991, 1019 ( 1038) . 但 是 , 根 据 某 些 国 家 的 法 律 , 法 官 此 时 可 以 视 具 体 情 况 削 减 损 失 明 显 超 过 已 经预 见 或 者 可 以 预 见 的 部 分 , 比 如 《 西 班 牙 民 法 典 》 第 1. 103 条 明 确 规 定 法 官 有 削 减 损 失 的 义 务 。
tion) 的 裁 判 , 损 失 的 额 度 必 须 具 有 可 预 见 性 ; 〔 34〕 在 对 该 判 决 的 注 释 中 , x 斯 科 ( Lescot) 认
为 大 概 的 估 计 值 已 足 , 不 要 求 准 确 数 值 , 这 个 要 求 显 然 有 利 于 损 害 赔 偿 的 债 务 人 。 之 后 ,为 了 不 使 损 害 赔 偿 权 利 人 遭 受 更 大 的 不 利 , 法 国 最 高 法 院 修 正 了 该 裁 判 观 点 , 现 今 法 国 民法 通 常 认 为 , 第 1150 条 关 于 限 制 债 务 人 责 任 的 规 定 , 仅 涉 及 对 构 成 损 害 之 因 素 的 预 见 或 者 可 预 见 , 而 不 涉 及 用 以 赔 偿 损 失 的 货 币 的 价 值 。〔 35〕 第 三 种 观 点 则 认 为 , “ 可 预 见 性 ” 的内 容 同 时 涉 及 可 得 利 益 和 额 度 , 该 损 失 才 可 以 得 到 赔 偿 , 〔 36〕 两 者 中 只 要 一 个 不 在 预 见 的范 围 x , 损 失 就 得 不 到 赔 偿 。
与 各 国 国 内 法 相 同 , 《 联 合 国 国 际 货 物 销 售 合 同 公 约 》 不 要 求 对 违 约 本 身 有 可 预 见性 , 但 是 无 论 是 根 据 文 本 解 释 , 还 是 根 据 历 史 解 释 , 该 《 公 约 》 第 74 条 第 2 款 都 更 加 明 确 地要 求 可 预 见 性 的 对 象 涉 及 到 损 失 的 额 度 ——— 与 损 失 的 类 型 无 关 , 换 言 之 , 不 需 要 预 见 损 失属 于 可 得 利 益 的 范 围 , 可 预 见 的 损 失 的 额 度 被 视 为 责 任 的 界 限 。〔 37〕
当 我 们 预 见 到 某 个 损 失 时 , 必 然 会 涉 及 其 具 体 的 额 度 , 一 般 情 况 下 不 存 在 没 有 额 度
的 、 抽 象 的 损 失 , 违 约 造 成 的 损 失 从 本 质 上 看 是 “ 经 济 损 失 ” , 必 然 有 额 度 。 按 目 前 的 通 说 , “ 损 失 ” 的 定 义 以 差 额 理 论 ( Differenztheorie) 为 基 础 , 在 该 理 论 下 , 损 失 也 应 当 有 额 度 ,审 核 是 否 存 在 损 失 时 , 不 可 能 不 涉 及 损 失 数 额 , 否 则 无 法 确 定 是 否 存 在 “ 差 额 ” 。 “ 可 预 见性 规 则 ” 促 进 了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风 险 的 分 配 , 甚 至 决 定 了 合 同 的 价 格 的 确 定 , 那 么 必 须涉 及 到 违 约 时 产 生 的 损 失 的 额 度 。 另 一 方 面 , 可 得 利 益 是 一 种 未 来 的 利 益 , 本 身 并 不 确定 , 合 同 当 事 人 不 可 能 预 见 到 可 得 利 益 的 准 确 的 额 度 , 因 此 对 其 额 度 只 能 要 求 违 约 方 在 订立 合 同 时 预 见 到 “ 大 概 ” 的 额 度 即 可 。
前 文 已 经 论 述 , 无 限 制 地 要 求 违 约 人 赔 偿 所 有 具 有 因 果 关 系 的 损 失 , 与 现 代 社 会 的 发展 不 相 适 应 , “ 可 预 见 性 规 则 ” 的 设 立 目 的 之 一 恰 恰 是 限 制 应 当 赔 偿 的 损 失 的 范 围 , 保 护违 约 人 , 那 么 从 逻 辑 上 它 应 该 也 涉 及 损 失 的 额 度 , 超 过 预 见 或 可 预 见 的 额 度 的 损 失 不 能 得到 赔 偿 。 “ 可 预 见 性 规 则 ” 引 入 的 目 的 之 一 是 促 进 合 同 双 方 及 时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避 免 履 行障 碍 发 生 , 只 有 对 损 失 的 额 度 有 所 预 见 , 当 事 人 才 能 准 确 有 效 地 判 断 采 取 多 少 措 施 才 能 避免 损 失 的 发 生 。 相 反 , 如 果 当 事 人 仅 仅 认 识 到 损 失 类 型 , 实 际 上 对 决 定 采 取 什 么 措 施 并 无很 大 意 义 , 另 外 , 损 失 的 类 型 是 否 属 于 积 极 损 失 还 是 属 于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 既 不 影 响 损 失 的计 算 , 也 不 影 响 风 险 的 分 配 , 因 此 可 预 见 性 的 内 容 不 应 当 包 括 损 失 的 类 型 。
( 二 ) 判 断 “ 可 预 见 性 ” 的 视 角
“ 可 预 见 性 ” 是 事 后 预 测 , 即 法 官 要 在 损 害 发 生 后 将 视 角 调 回 到 订 立 合 同 时 , 来 判 断损 失 的 可 得 利 益 是 否 已 经 预 见 或 者 应 当 预 见 , 此 时 我 们 面 临 的 问 题 是 , 以 谁 的 视 角 来 判 断 “ 可 预 见 性 ” ——— 以 违 约 人 的 视 角 还 是 以 契 约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视 角 ? 在 此 问 题 的 基 础 上 , 另一 个 问 题 是 , 以 具 体 的 当 事 人 视 角 ( 主 观 视 角 ) , 抑 或 以 抽 象 的 当 事 人 视 角 ( 客 观 视 角 ) 为判 断 标 准 ?
〔 34〕
〔 35〕
〔 36〕
〔 37〕
Civ. 7. 7. 1924.
x x x ( 译 ) : 《 法 国 民 法 典 ( 下 册 ) 》 , 法 律 出 版 社 2005 年 版 , 第 881 页 ; Faust, Florian, a. a. O. S. 134.
Faust, Florian, a. a. O. S. 330.
Faust, Florian, a. a. O. S. 136.
·
55·
1. 违 约 方 视 角
判 断 “ 可 预 见 性 ” 是 否 成 就 时 , 首 先 要 确 定 的 是 , 以 违 约 方 还 是 以 合 同 双 方 为 判 断 视角 。 日 本 的 学 说 提 出 , “ 违 约 方 ” 视 角 符 合 债 权 - 债 务 的 构 成 理 论 , 而 “ 合 同 双 方 ” 视 角 则
是 合 同 构 成 理 论 的 要 求 。〔 38〕 《 联 合 国 国 际 货 物 销 售 合 同 公 约 》 第 74 条 的 表 述 为 ——— 违 约
方 ( vertragsbruechtiger Partei) ; 《 法 国 民 法 典 》 第 1150 条 用 了 一 个 中 性 的 表 达 “ on” , 其 本 意泛 指 某 人 , 但 是 司 法 裁 判 和 文 献 中 的 通 说 认 为 , 判 断 的 关 键 视 角 是 损 失 赔 偿 义 务 人 , 即 违约 人 ; 〔 39〕 《 西 班 牙 民 法 典 》 第 1107 条 则 规 定 “ ( 善 意 ) 债 务 人 仅 对 订 立 契 约 时 ( 已 经 ) 预 见
或 者 可 以 预 见 的 损 害 或 利 益 负 赔 偿 责 任 ” , 其 视 角 也 是 违 约 方 ; 英 美 法 中 的 相 关 表 述 则 存
在 分 歧 , 有 时 是 “ 违 约 方 ” , 有 时 则 是 “ 双 方 当 事 人 ” 。 在 Hadley v. Baxendale 案 中 , Alderson
男 爵 明 确 表 示 “ 当 事 人 双 方 的 预 计 ” ; 〔 40〕 在 Victoria Laundry 案 中 Asquit 法 官 则 提 出 可 预见 性 的 视 角 是 “ 双 方 当 事 人 … … 或 者 之 后 的 违 约 方 ” 。〔 41〕 美 国 法 院 大 多 数 情 况 下 认 为 可预 见 性 的 是 “ 当 事 人 ” ( the parties) 或 者 “ 双 方 当 事 人 ” ( both parties) , 〔 42〕 但 是 理 论 界 、 《 合
同 法 第 二 次 重 述 》 以 及 《 美 国 统 一 商 法 典 》 则 一 致 认 为 判 断 可 预 见 性 的 视 角 应 当 为 “ 违 约方 ” 。〔 43〕 我 国 《 合 同 法 》 第 113 条 将 预 见 或 者 应 当 预 见 的 视 角 明 确 规 定 为 “ 违 反 合 同 一方 ” 。 这 种 将 判 断 可 预 见 性 的 视 角 确 立 为 违 约 方 的 立 法 及 判 例 更 符 合 目 的 论 , 因 为 可 预见 性 规 则 的 意 义 之 一 在 于 , 使 违 约 方 不 必 承 担 不 受 限 制 的 、 不 可 预 算 的 责 任 , 并 无 必 要 要
求 双 方 当 事 人 都 对 可 得 利 益 有 所 预 见 。
2. 主 观 视 角 和 客 观 视 角
在 确 定 应 当 以 违 约 人 视 角 判 断 可 得 利 益 的 “ 可 预 见 性 ” 的 基 础 上 , 另 一 个 问 题 是 , 应该 以 具 体 的 违 约 人 还 是 以 抽 象 的 违 约 人 的 视 角 确 定 “ 可 预 见 性 ” , 前 者 也 被 称 为 “ 主 观 视角 ” , 后 者 则 是 “ 客 观 视 角 ” 。
英 国 的 Hadley v. Baxendale 案 和 Victoria Laundry 案 认 为 不 需 要 实 际 的 预 见 , 只 要 能合 理 推 测 违 约 将 引 起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已 足 ; Wadsworth v. Lydall 案 则 更 加 清 楚 地 表 明 判 断 可预 见 性 应 当 是 客 观 标 准 : “ 法 院 不 必 看 具 体 被 告 的 认 识 或 考 虑 , 而 是 看 合 理 的 人 在 相 同 情况 下 应 当 如 何 考 虑 。 ” 〔 44〕 美 国 的 《 合 同 法 第 二 次 重 构 》 和 《 统 一 商 法 典 》 的 表 述 同 样 是 客 观的 标 准 。
但 是 我 国 《 合 同 法 》 、 《 法 国 民 法 典 》 、 《 西 班 牙 民 法 典 》 以 及 《 联 合 国 国 际 销 售 合 同 公约 》 , 关 于 可 预 见 性 的 表 述 都 是 “ 已 经 预 见 ” 或 者 “ 应 当 预 见 ” , 〔 45〕 其 中 的 “ 已 经 预 见 ” 是 采主 观 判 断 标 准 , 其 考 察 的 是 具 体 的 违 约 人 在 缔 结 契 约 时 是 否 已 经 预 见 , 对 此 并 无 疑 问 。 但
〔 38〕
〔 39〕
〔 40〕
〔 41〕
〔 42〕
〔 43〕
〔 44〕
〔 45〕
· 56·
参 阅 x x : 《 我 国 合 同 拘 束 力 理 论 的 重 构 》 , 《 法 学 研 究 》 2011 年 第 2 期 , 第 77 页 。
Trib. Civ. de la Seine 28. 7. 1943; Paris 7. 12. 1948; Roujou de Boubee, Xxxxx-Xxx, a. a. O. S. 305. Hadley v. Baxendale, 9 Ex. 341, 354; 156 Eng. Rep. 145( 1854) .
Victoria Laundry v. Newman Industries, [ 1949] 2 K. B. 528, 539 ( C. A. ) .
比 如 Schroeder v. Barth, Inc. 969 F. 2d 421, 425 ( 7th Cir. 1992) ; Cort Furniture Rental Corp. v. Cafritz, 10 F. 3d 13,
1993 WL 478958, **3 ( D. C. Cir. ) .
转 引 自 Faust, Florian, a. a. O. S. 112.
Wadsworth v. Lydall, [ 1981] 1 W. L. R. 598, 605 ( C. A) .
《 意 大 利 民 法 》 只 规 定 “ 已 经 预 见 ” , 没 有 “ 应 当 预 见 ” , 这 样 一 来 , 在 意 大 利 民 法 中 , 判 断 可 预 见 性 只 能 以 具 体 的 违约 人 为 判 断 视 角 。
是 对 于 “ 应 当 预 见 ” , 考 察 视 角 是 具 体 的 违 约 人 是 否 应 当 预 见 , 还 是 客 观 的 抽 象 的 债 务 人是 否 应 当 预 见 , 则 存 在 争 议 。 x x x ( Rummel) 认 为 , 应 当 以 具 体 的 当 事 人 为 判 断 视 角 , 但
是 他 没 有 对 该 观 点 进 行 进 一 步 的 论 证 。〔 46〕 通 说 提 出 , 〔 47〕 判 断 是 否 存 在 “ 可 预 见 性 ” 不 以
最 佳 的 观 察 人 ( optimaler Beobachter) 为 视 角 , 而 是 以 理 想 的 、 典 型 的 债 务 人 ( idealtypisch- er〔 48〕 Schuldner) 为 判 断 标 准 , 这 样 的 债 务 人 不 必 具 有 所 有 的 必 要 的 经 验 和 认 识 , 即 应 以 平 均 债 务 人 的 视 角 判 断 可 得 利 益 是 否 具 有 “ 可 预 见 性 ” 。
对 于 “ 应 当 预 见 ” 的 解 释 , 可 以 参 考 《 国 际 动 产 买 卖 统 一 法 》 ( Einheitliches Gesetz ueber den internationalen Kauf beweglicher Sachen vom 17. 07. 1973) 第 13 条 : “ 如 果 在 法 律 中 使 用
‘ 一 方 当 事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 或 者 ‘ 一 方 当 事 人 认 识 到 或 者 应 当 认 识 到 ’ , 或 者 类 似 表述 , 那 么 其 意 思 是 , 理 性 人 在 相 同 的 情 况 下 应 当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认 识 。 ” 法 官 在 判 断 “ 应 当 预见 ” 时 , 要 将 时 间 回 调 至 缔 结 契 约 时 ,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 对 于 法 官 而 言 , 缔 约 人 在 缔 结 契 约 时的 具 体 情 况 很 难 准 确 判 断 , 如 果 把 判 断 的 视 角 定 为 具 体 的 缔 约 人 , 一 方 面 增 加 了 判 断 的 难度 , 另 一 方 面 也 会 增 加 判 断 的 不 准 确 性 。 因 此 , 在 判 断 “ 应 当 预 见 ” 时 , 以 客 观 的 理 性 违 约方 的 视 角 来 判 断 更 具 合 理 性 。
( 三 ) 可 预 见 性 与 因 果 关 系
因 果 关 系 是 损 害 赔 偿 法 的 核 心 问 题 。 在 确 定 损 害 赔 偿 的 过 程 中 , 涉 及 两 次 因 果 关 系 ,其 一 为 损 害 人 的 行 为 与 法 益 的 侵 害 ( Rechtgutverletzung) 之 间 必 须 存 在 因 果 关 系 , 此 因 果 关 系 被 称 为 责 任 成 立 的 因 果 关 系 ( haftungsbegruendende Kausalitaet) , 该 因 果 关 系 是 违 约
责 任 和 侵 权 责 任 中 请 求 权 基 础 成 立 的 要 件 之 一 ; 另 一 个 是 指 法 益 的 侵 害 与 产 生 的 损 失 之
间 必 须 存 在 因 果 关 系 , 被 称 为 责 任 范 围 的 因 果 关 系 ( haftungsausfuellende Kausalitaet) , 旨 在确 定 须 赔 偿 的 损 失 的 范 围 。 本 文 所 称 的 因 果 关 系 为 后 者 。
确 定 因 果 关 系 时 , 目 前 主 要 的 理 论 有 相 当 因 果 关 系 理 论 ( Adaequanztheorie) 和 规 范 的 保 护 目 的 说 ( Schutzzweck der Norm) , 鉴 于 对 因 果 关 系 理 论 已 有 多 篇 著 述 进 行 阐 释 , 本 文 不 再 赘 述 。 在 法 律 史 上 , 因 果 关 系 和 “ 可 预 见 性 ” 长 久 以 来 就 容 易 混 淆 , 时 至 今 日 , 两 者 的区 别 仍 然 充 满 了 不 确 定 , 〔 49〕 甚 至 有 观 点 提 出 , “ 可 预 见 性 ” 扮 演 着 事 实 因 果 关 系 的 角色 。〔 50〕 实 际 上 因 果 关 系 和 “ 可 预 见 性 ” 大 有 不 同 : 首 先 , “ 可 预 见 性 ” 与 因 果 关 系 涉 及 的 时间 不 同 , 对 前 者 而 言 , 关 键 的 时 间 是 订 立 合 同 时 , 而 对 后 者 而 言 , 关 键 的 时 间 点 是 违 约 时 ,因 为 对 法 益 的 侵 害 和 损 失 的 形 成 皆 因 违 约 行 为 。 其 次 , 无 论 违 约 责 任 还 是 侵 权 责 任 , 都 要首 先 满 足 因 果 关 系 要 件 , 而 “ 可 预 见 性 ” 规 则 只 是 违 约 责 任 中 的 特 别 要 件 要 求 , 侵 权 责 任
〔 46〕
〔 47〕
〔 48〕
〔 49〕
〔 50〕
Rummel, Xxxxx, Schadenersatz, hoehere Gewalt und Fortfall der Geschaeftsgrundlage. In: Hoyer, Xxxx / Posch, Willibald
( Hrsg. ) , Das Einheitliche Wiener Kaufrecht-Neues Recht fuer den internationalen Warenkauf. Wien 1992, S. 182. Piltz, Burghard, Internationales Kaufrecht. Muenchen 1993, § 5 Rn. 451; Schwenk, Edmund H, Gewaehrleistung fuer Rechts-und Sachmaengel nach dem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und dem Einheitlichen Gesetz ueber den internationalen Kauf beweglichen Sachen. In RabelsZ 35 ( 1971) , S. 645 ( 668) ; Stoll, Xxxx, Inhalt und Grenzen der Schadenersatzp- flicht sowie die Befreiung von der Haftung im UN-Kaufrecht. In Schlechtriem, Xxxxx, Einheitliches Kaufrecht und nation- ales Obligationenrecht. Baden-Baden 1987, S. 260 f.
DB 1980, 343.
德 国 有 的 学 者 在 因 果 关 系 理 论 中 用 类 似 “ 可 以 预 见 ” 的 表 达 , 比 如 x x x 斯 在 称 “ 相 当 因 果 关 系 理 论 关 键 在 于 对因 果 进 程 的 可 预 见 性 ( Staudinger-Medicus, Kommentar zum BGB, 12. Auflage, § 249 Rn. 33) 。
x x x : 《 可 预 见 性 判 断 标 准 的 具 体 化 》 , 《 法 律 科 学 》 2013 年 第 3 期 , 第 140 页 以 下 。
· 57·
中 | 的 可 得 利 益 的 损 失 赔 偿 不 涉 及 “ 可 预 见 性 ” 。 此 外 , 因 果 关 系 是 优 先 性 评 测 标 准 , “ 可 | 预 |
见 | 性 ” 是 附 加 评 测 标 准 , “ 可 预 见 性 ” 规 则 不 能 替 代 因 果 关 系 单 独 界 定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 换 | 言 |
之 | , 在 确 定 因 果 关 系 存 在 后 , 附 加 “ 可 预 见 性 ” 作 为 判 断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是 否 应 该 予 以 赔 | 偿 |
的 | 标 准 , 其 作 用 体 现 在 两 个 方 面 : 一 方 面 在 过 错 责 任 的 立 法 例 中 可 以 把 一 般 过 失 违 约 引 | 起 |
的 |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赔 偿 与 欺 诈 和 重 大 过 失 违 约 引 起 的 可 得 利 益 的 赔 偿 区 别 对 待 ; 另 一 方 | 面 |
是 | 可 以 限 制 或 缩 减 应 当 赔 偿 的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的 范 围 , 减 轻 违 约 人 的 负 担 。 | |
( 四 ) 对 “ 可 预 见 性 ” 本 身 的 证 明 标 准 |
通 说 认 为 , 实 践 中 , 证 明 责 任 方 〔 51〕 只 要 证 明 违 约 方 “ 可 能 ” ( moeglich) 具 有 “ 可 预 见 性 ”即 可 , 对 “ 可 预 见 性 ” 的 证 明 不 应 当 要 求 更 严 格 , 比 如 不 应 要 求 “ 极 大 可 能 ” ( wahrscheinli- ch) ——— “ 一 个 理 性 人 在 一 般 情 况 下 预 计 , 不 严 重 脱 离 事 物 的 发 展 时 可 能 产 生 的 损 失 ” 。〔 52〕引 入 “ 可 预 见 性 ” 规 则 的 目 的 本 来 就 是 对 受 损 失 方 的 违 约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进 行 限 制 , 违 约 人 是 否 已 经 预 见 或 者 应 当 预 见 可 得 利 益 涉 及 违 约 人 或 者 理 想 的 典 型 债 务 人 在 缔 约 当 时 的 心 素 , 本 身 举 证 就 很 困 难 , 如 果 再 提 高 证 明 标 准 , 会 进 一 步 使 受 损 失 方 处 于 不 利 地 位 。 因 此 , 不 应 该 再 通 过 举 证 难 度 进 一 步 限 制 受 损 失 方 主 张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赔 偿 的 可 能 性 。〔 53〕
四 诉 讼 中 的 证 明 标 准 ——— “ 极 大 可 能 性 ”
“ 确 定 性 规 则 ” 并 没 有 在 各 国 立 法 例 的 具 体 法 律 条 款 中 予 以 规 定 , 我 国 《 合 同 法 》 同 样没 有 规 定 “ 确 定 性 ” 作 为 判 断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是 否 应 当 赔 偿 的 标 准 , 但 是 据 统 计 , 法 院 在 实际 裁 判 时 更 倾 向 于 援 用 “ 确 定 性 规 则 ” 进 行 裁 判 。〔 54〕 大 多 数 情 况 下 , 法 院 都 是 以 原 告 主 张的 可 得 利 益 的 损 失 不 具 备 “ 确 定 性 ” 而 不 予 支 持 原 告 的 赔 偿 请 求 , 通 常 会 用 “ 难 以 确 定 ” 、 “ 不 确 定 ” 、 “ 无 法 确 定 ” 、 “ 难 以 确 定 ” 和 “ 缺 乏 确 定 性 ” 等 不 同 的 表 述 。〔 55〕 事 实 上 , 所 谓 的 “ 确 定 性 ” 并 非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赔 偿 在 实 体 法 上 的 构 成 要 件 , 而 是 程 序 法 中 的 证 明 标 准 问 题 。
从 比 较 法 方 面 看 , 很 多 国 家 的 司 法 裁 判 或 立 法 在 证 明 标 准 问 题 上 的 态 度 都 经 历 了 从 “ 严 格 ” 到 “ 宽 松 ” 的 过 程 。 美 国 法 最 初 也 要 求 可 得 利 益 的 损 失 具 有 “ 确 定 性 ” , 根 据 “ x xx 诉 考 x x 案 ” 的 裁 判 , “ 确 定 性 规 则 ” 同 样 是 证 明 规 则 , 即 要 求 必 须 有 清 楚 并 符 合 要 求 的
证 据 证 明 。 这 种 要 求 显 然 加 重 了 受 损 害 方 证 明 责 任 的 难 度 , 因 此 美 国 司 法 裁 判 对 “ 确 定性 规 则 ” 的 要 求 日 趋 缓 和 , 首 先 提 出 了 “ 合 理 确 定 性 ” 证 明 标 准 , 〔 56〕 证 明 责 任 方 只 要 证 明
〔 51〕
〔 52〕
〔 53〕
〔 54〕
〔 55〕
〔 56〕
· 58·
哪 一 方 应 当 对 “ 可 预 见 性 ” 承 担 证 明 责 任 , 在 理 论 中 也 存 在 争 议 , 我 国 司 法 裁 判 中 的 观 点 同 样 有 分 歧 : 有 的 裁 判要 求 受 害 方 负 举 证 责 任 或 根 据 合 同 目 的 和 内 容 推 定 违 约 人 应 当 预 见 ; 有 的 裁 判 则 根 据 被 告 的 行 业 身 份 推 定 被 告应 当 预 见 , 要 求 被 告 , 即 违 约 人 证 明 可 得 利 益 的 不 合 理 性 ( 参 见 x x x : 《 合 同 法 上 可 得 利 益 赔 偿 规 则 的 反 思 与重 构 》 , 《 法 商 研 究 》 2012 年 第 2 期 , 第 71 页 ) 。 本 文 认 为 , “ 可 预 见 性 规 则 ” 的 功 能 是 成 立 责 任 的 要 件 , 因 此 应 当由 债 权 人 , 即 受 损 害 方 承 担 证 明 义 务 。
Caemmerer, Xxxxx von / Schlechtriem, Xxxxx, Kommentar zum Einheitlichen UN-Kaufrecht. Muenchen 1995, Art. 74 CISG Rn. 34; Heilmann, Xxx, Maengelgewaehrleistung im UN-Kaufrecht. Berlin 1994, S. 574.
Enderlein, Fritz / Maskow, Dietrich / Stargaert, Monika, Kommentar. Berlin 1985, Art. 74 Anm. 2.x x x : 《 合 同 法 上 可 得 利 益 赔 偿 规 则 的 反 思 与 重 构 》 , 《 法 商 研 究 》 2012 年 第 2 期 , 第 70 页 。x x x : 《 违 约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的 确 定 规 则 》 , 《 法 学 研 究 》 2013 年 第 2 期 , 第 88 页 。
x x x : 《 违 约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的 确 定 规 则 》 , 《 法 学 研 究 》 2013 年 第 2 期 , 第 91 页 ; x x x 、 x x x : 《 美 国 的 违 约 可得 利 益 证 明 规 则 及 启 示 》 , 《 理 论 探 索 》 2010 年 第 4 期 , 第 141 页 。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具 有 合 理 性 即 可 , 有 观 点 认 为 , 这 其 实 是 放 弃 了 对 确 定 性 规 则 的 要 求 。〔 57〕之 后 美 国 法 院 对 证 明 标 准 的 要 求 进 一 步 宽 松 , 关 于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的 可 能 性 程 度 , 法 院 裁 判中 经 常 使 用 的 词 语 是 “ probable” 、 “ reasonably” 、 “ likely” 、 “ on the cards” 等 等 。
英 国 判 例 中 的 表 达 同 样 不 一 致 , 但 其 程 度 都 低 于 “ 极 大 可 能 性 ” ( Wahrscheinlichkeit) 。比 如 在 Hadley v. Baxendale 案 中 称 : “ 损 失 必 须 作 为 违 约 的 ‘ 可 能 的 后 果 ’ ( probable result)具 有 可 预 见 性 ” , 但 是 对 于 “ 可 能 ” 并 没 有 形 成 一 个 统 一 的 判 断 标 准 , 事 实 上 也 很 难 形 成 固定 的 、 确 定 的 评 价 标 准 。
西 班 牙 民 法 对 可 得 利 益 的 “ 确 定 性 ” 的 证 明 要 求 与 美 国 法 相 似 , 同 样 经 历 了 从 严 格 到缓 和 的 发 展 过 程 。 西 班 牙 最 高 法 院 ( Tribunal Supremo) 的 裁 判 在 判 定 “ 确 定 性 ” 时 非 常 严 格 : 原 则 上 应 当 避 免 x 债 务 人 承 担 不 确 定 的 、 期 待 形 成 的 利 益 ; 只 有 当 损 害 行 为 不 发 生 时 ,十 分 确 定 能 够 产 生 的 利 益 才 是 可 得 利 益 , 仅 仅 推 测 或 者 不 能 确 定 无 疑 证 明 其 具 体 性 的 利益 , 则 不 属 于 可 得 利 益 。〔 58〕 理 论 界 则 认 为 这 种 要 求 过 于 苛 刻 , 因 为 可 得 利 益 的 性 质 使 其证 明 难 度 非 常 大 , 因 此 应 该 在 证 明 的 严 格 程 度 与 举 证 困 难 之 间 寻 求 一 种 x x , 理 论 中 通 常
认 为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中 的 具 体 因 素 , 客 观 上 “ 非 常 可 能 ” 产 生 的 利 益 就 是 可 得 利 益 。〔 59〕 最 高
法 院 在 1991 年 的 一 个 裁 判 中 援 用 了 理 论 中 的 观 点 , 不 再 要 求 严 格 证 明 责 任 。〔 60〕
上 述 可 得 利 益 的 证 明 标 准 恰 好 与 《 德 国 民 法 典 》 第 252 条 第 2 句 的 规 定 契 合 , 该 条 款的 文 本 表 述 为 “ 根 据 事 物 的 一 般 运 行 或 者 特 殊 情 况 … … 非 常 可 能 产 生 的 利 益 , 被 视 为 可
得 利 益 ” 。 该 条 款 的 表 达 看 似 是 判 断 可 得 利 益 的 标 准 , 实 际 上 其 作 用 仅 仅 是 为 了 使 举 证
标 准 简 单 化 , 是 对 《 德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第 287 条 的 补 充 。〔 61〕 根 据 《 民 事 诉 讼 法 》 第 287 条 第
1 款 , 在 调 查 可 得 利 益 是 否 存 在 及 其 额 度 时 , 法 官 可 以 在 对 所 有 因 素 进 行 评 估 后 , 依 自 由心 证 原 则 进 行 裁 判 。 《 德 国 民 法 典 》 第 252 条 再 次 强 调 , 对 可 得 利 益 的 证 明 不 遵 循 严 格 证
明 要 求 , 证 明 责 任 人 只 要 x x 相 关 因 素 , 并 在 《 民 事 诉 讼 法 》 第 287 条 的 界 限 x 证 明 根 据 “ 事 物 的 一 般 发 展 规 律 ” 或 “ 特 殊 情 况 ” 可 得 利 益 很 有 可 能 实 现 则 足 矣 , 并 没 有 更 严 格 的 证明 要 求 , 这 就 是 所 谓 的 “ 极 大 可 能 性 理 论 ” ( Wahrscheinlicheittheorie) 。 x x 尔 ( Kuebel) 的
民 法 典 草 案 中 也 提 出 , 严 格 证 明 受 损 失 人 真 正 获 得 利 益 既 不 可 能 , 也 不 能 这 样 要 求 。〔 62〕
司 法 裁 判 中 , 对 “ 极 大 可 能 性 程 度 ” ( Wahrscheinlichkeitgrad) 的 要 求 差 异 颇 大 , 有 的 裁判 仅 要 求 存 在 “ 一 定 的 ” 极 大 可 能 性 ( gewisse Wahrscheinlichkeit) , 〔 63〕 有 的 要 求 “ 显 著 的 极
大 可 能 性 ” ( erhebliche Wahrscheinlichkeit) , 〔 64〕 有 的 则 要 求 “ 压 倒 优 势 的 极 大 可 能 性 ” ( ue- berwiegende Wahrscheinlichkeit) 。〔 65〕 “ 极 大 可 能 性 ” 决 定 了 法 官 对 应 当 赔 偿 的 可 得 利 益 损
〔 57〕
〔 58〕
〔 59〕
〔 60〕
〔 61〕
〔 62〕
〔 63〕
〔 64〕
〔 65〕
另 可 参 见 x x x : 《 合 同 法 上 可 得 利 益 赔 偿 规 则 的 反 思 与 重 构 》 , 《 法 商 研 究 》 2012 年 第 2 期 , 第 73 - 74 页 。转 引 Finke, Stanfanie, a. a. O. S. 99.
Yzquierdo Tolsada, Mariano, La responsabilidad civil del profesional liberal. Reus, 1989, S. 190. Entscheidung des T. S. vom 03. 10. 1991, RJ 1991 Nr. 6902.
Muenchener Kommentar-Oetker, Muenchen 2016, § 252 Rn. 30.
转 引 自 Bardo, Ulrike, Die “ abstrakte” Berechnung des Schadensersatzes wegen Nichterfuellung beim Kaufvertrag. Ber- xxx 1989, S. 125.
BGHZ 29, 393 ( 398) ; BGH NJW 1995, 2227. BGH NJW-RR 1992, 997 ( 998) .
OLG Hamm NJW-RR 1996, 170.
· 59·
失 的 确 信 程 度 , 问 题 是 , 如 何 确 定 “ 极 大 可 能 性 ” 是 否 存 在 。 当 然 不 能 用 准 确 的 百 分 比 来判 断 是 否 存 在 “ 极 有 可 能 性 ” , 否 则 法 官 形 成 内 心 的 确 信 的 过 程 就 降 格 为 纯 数 学 计 算 , 这种 客 观 化 的 “ 极 大 可 能 性 ” 预 测 不 可 能 成 为 判 断 的 标 准 , 不 具 有 可 操 作 性 。 法 官 形 成 内 心的 确 信 是 一 个 综 合 考 虑 的 过 程 , 不 存 在 理 性 怀 疑 的 信 任 程 度 足 以 成 就 “ 极 大 可 能 性 ” , 但
是 并 不 要 求 完 全 排 除 怀 疑 , 因 为 “ 极 大 可 能 性 ” 这 个 概 念 本 身 就 包 含 怀 疑 的 成 分 , 只 要 法官 对 “ 怀 疑 ” 的 态 度 是 “ 沉 默 ” , 就 可 以 据 此 判 断 可 得 利 益 具 有 “ 极 大 可 能 性 ” 。〔 66〕
从 法 律 条 文 的 文 本 看 , “ 确 定 性 ” 并 非 赔 偿 可 得 利 益 的 构 成 要 件 , 我 国 法 院 在 裁 判 中所 要 求 的 “ 确 定 性 ” 实 际 是 要 求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一 方 承 担 严 格 的 证 明 责 任 , 比 如 在 “ 扬 州 市 中 环 高 科 技 塑 业 有 限 公 司 诉 苏 州 世 纪 辰 光 网 络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等 技 术 服 务 合 同 纠 纷 案 ”中 , 法 院 在 裁 判 理 由 中 称 “ 因 该 推 广 实 现 的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举 证 较 为 困 难 , 具 有 相 当 的 不 确定 性 , 难 以 准 确 确 定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数 额 ” ; 〔 67〕 在 “ 济 南 x 星 医 疗 设 备 有 限 公 司 与 贝 克 曼 库尔 特 香 港 有 限 公 司 代 理 合 同 纠 纷 上 诉 案 ” 中 , 原 审 法 院 认 为 , “ … … 而 且 x 星 公 司 如 果 继续 代 理 贝 克 曼 公 司 产 品 , 是 否 能 卖 出 贝 克 曼 公 司 产 品 及 其 价 格 等 受 多 种 因 素 影 响 都 是 不确 定 的 ” 。〔 68〕 这 种 严 格 的 证 明 标 准 与 比 较 法 上 对 证 明 标 准 的 “ 极 大 可 能 性 ” 要 求 的 发 展趋 势 不 一 致 。 另 外 , 从 裁 判 理 由 看 , “ 不 确 定 ” 除 了 指 向 证 明 标 准 , 还 指 可 得 利 益 的 额 度 无法 确 定 , 这 实 际 涉 及 到 可 得 利 益 的 计 算 方 法 问 题 。 要 求 证 明 可 得 利 益 的 “ 确 定 性 ” 不 利 于受 损 害 人 , “ 可 预 见 性 ” 要 件 本 来 就 是 为 了 保 护 违 约 人 , 既 然 违 约 方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已 经 能 够 预 见 到 可 得 利 益 及 其 额 度 , 如 果 再 要 求 受 损 失 方 ( 原 告 ) 证 明 可 得 利 益 具 有 “ 确 定 性 ” ,一 方 面 增 加 了 作 为 原 告 的 受 损 方 的 负 担 , 另 一 方 面 则 又 进 一 步 加 强 了 对 违 约 方 的 保 护 , 这种 做 法 对 受 损 害 方 过 于 不 利 , 可 以 说 是 “ 矫 枉 过 正 ” 。 因 此 , 在 证 明 方 面 应 当 不 再 要 求 证明 其 存 在 的 “ 确 定 性 ” , 只 要 原 告 能 够 证 明 按 照 事 物 的 一 般 发 展 规 律 , 可 得 利 益 “ 极 大 可 能 ” 能 够 发 生 足 矣 。 据 统 计 显 示 , 我 国 的 个 别 裁 判 对 确 定 性 的 证 据 要 求 也 有 所 降 低 , 采 “ 合 理 性 ” 的 标 准 , 比 如 “ 安 徽 东 方 钙 业 公 司 、 合 肥 水 泥 研 究 设 计 院 与 安 徽 国 合 工 程 咨 询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纠 纷 案 ” 的 裁 判 理 由 中 称 , “ 虽 然 没 有 提 供 确 切 损 失 数 额 的 依据 , 但 事 实 上 因 工 程 出 现 质 量 问 题 导 致 安 徽 东 方 钙 业 公 司 长 时 间 不 能 按 时 生 产 , 给 其 造 成一 定 的 误 工 损 失 当 是 在 常 理 之 中 ” 。〔 69〕 至 于 如 何 确 定 “ 极 大 可 能 性 ” , 诉 讼 中 法 官 应 当 在具 体 案 件 中 视 具 体 情 况 依 据 具 体 证 据 材 料 和 自 由 心 证 来 确 定 。
五 可 得 利 益 的 计 算
损 害 赔 偿 法 领 域 另 一 个 重 要 的 、 直 接 与 损 害 人 和 受 损 害 人 的 利 益 密 切 相 关 的 问 题 是损 失 的 计 算 , 本 文 系 可 得 利 益 的 计 算 。 在 我 国 司 法 实 践 中 , 可 得 利 益 得 不 到 支 持 的 另 一 个
〔 66〕
〔 67〕
〔 68〕
〔 69〕
· 60·
Halfpap, Xxxxx, a. a. O. S. 124.
转 引 自 x x x : 《 合 同 法 上 可 得 利 益 赔 偿 规 则 的 反 思 与 重 构 》 , 《 法 商 研 究 》 2012 年 第 2 期 , 第 72 页 。
参 见 ( 2008) x x 四 终 字 第 52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或 参 见 x x x : 《 违 约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的 确 定 规 则 》 , 《 法 学 研 究 》
2013 年 第 2 期 , 第 89 页 , 脚 注 24。
参 见 x x x : 《 合 同 法 上 可 得 利 益 赔 偿 规 则 的 反 思 与 重 构 》 , 《 法 商 研 究 》 2012 年 第 2 期 , 第 71 页 。
重 要 原 因 也 是 其 计 算 上 的 缺 陷 , 法 院 通 常 认 为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 没 有 计 算 依 据 ” 和 “ 无 法 计算 ” 等 。〔 70〕 比 如 在 前 述 “ 扬 州 市 中 环 高 科 技 塑 业 有 限 公 司 诉 苏 州 世 纪 辰 光 网 络 科 技 有 限公 司 等 技 术 服 务 合 同 纠 纷 案 ” 中 , 裁 判 理 由 中 的 “ 不 确 定 ” 更 多 的 是 指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的 数
额 无 法 确 定 计 算 。 在 “ 上 诉 人 x x 因 与 被 上 诉 人 飞 x 仕 空 调 ( 上 海 ) 有 限 公 司 承 包 合 同 纠纷 案 ” 中 , 法 院 认 为 “ 上 诉 人 主 张 的 15 万 元 可 得 利 益 赔 偿 数 额 , 其 计 算 依 据 必 须 是 基 于 今后 被 上 诉 人 员 工 用 餐 份 额 不 变 , 工 作 天 数 不 变 , 经 营 成 本 不 变 等 前 提 条 件 , 而 上 述 因 素 本
身 都 具 有 不 确 定 性 , 故 上 诉 人 主 张 的 可 得 利 益 赔 偿 数 额 不 具 有 客 观 合 理 性 ” , 〔 71〕 其 中 的
“ 不 确 定 性 ” 最 终 关 乎 的 也 是 可 得 利 益 的 计 算 。 根 据 2009 年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颁 布 的 《 指 导 意 见 》 第 10 条 ,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赔 偿 额 =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总 额 - 违 约 方 不 可 预 见 的 损 失 -非 违 约 方 不 当 扩 大 的 损 失 - 非 违 约 方 因 违 约 获 得 的 利 益 - 非 违 约 方 过 失 造 成 的 损 失 - 必要 的 交 易 成 本 。 在 这 个 公 式 x , 最 关 键 的 是 确 定 “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总 额 ” , 对 此 我 国 无 论 是 理 论 还 是 实 践 中 均 未 形 成 可 操 作 的 计 算 方 法 。
在 合 同 不 履 行 产 生 的 违 约 损 失 计 算 方 面 , 传 统 私 法 中 区 分 为 具 体 计 算 ( konkrete Schadensberechnung) 和 抽 象 计 算 ( abstrakte Schadensberechnung) 。 有 观 点 认 为 , 《 德 国 民 法 典 》 第 252 条 第 2 句 在 实 体 法 上 为 可 得 利 益 的 计 算 开 启 了 具 体 计 算 和 抽 象 计 算 两 种 可 能 性 : “ 根 据 事 务 的 一 般 运 行 ” 或 者 “ 根 据 特 殊 情 况 , 特 别 是 已 经 采 取 的 准 备 和 预 防 措 施 。 ” 〔 72〕 实 际 该 条 款 仅 仅 确 定 了 举 证 责 任 的 简 单 化 , 即 使 “ 根 据 事 务 的 一 般 运 行 规 律 ” 计
算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 也 是 以 具 体 的 情 况 为 基 础 , 而 且 损 害 行 为 人 方 面 可 以 提 出 反 证 , 来 证 明受 损 害 方 没 有 发 生 可 得 利 益 的 损 失 或 者 损 失 低 于 平 均 的 一 般 情 况 , 因 此 第 252 条 第 2 句并 没 有 从 实 体 法 上 规 定 可 得 利 益 的 计 算 方 法 。〔 73〕 具 体 计 算 是 以 非 违 约 方 , 即 债 权 人 的 特殊 法 律 关 系 为 计 算 基 础 的 计 算 方 法 , 〔 74〕 债 权 人 需 要 就 各 个 具 体 计 算 基 础 进 行 x x 并 证明 , 证 明 标 准 遵 循 “ 极 大 可 能 性 ” 理 论 。 所 谓 的 抽 象 计 算 是 指 受 损 害 人 的 损 失 赔 偿 请 求 权与 损 失 是 否 实 际 发 生 无 关 的 计 算 方 法 , 且 不 允 许 损 害 行 为 人 证 明 实 际 并 无 损 失 发 生 或 损失 较 小 , 或 者 证 明 难 度 很 大 。〔 75〕 但 是 , 抽 象 计 算 的 目 的 并 不 是 在 实 际 没 有 产 生 财 产 性 损失 的 情 况 下 也 对 非 违 约 方 进 行 “ 损 失 赔 偿 ” , 因 此 采 用 抽 象 计 算 方 法 时 , 非 违 约 方 也 要 证明 , 不 发 生 违 约 时 可 得 利 益 具 有 “ 极 大 可 能 性 ” 。〔 76〕 简 言 之 , 认 定 存 在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后 , 在计 算 损 失 数 额 时 债 权 人 不 必 进 一 步 证 明 具 体 额 度 , 根 据 抽 象 计 算 方 法 得 出 一 个 最 低 额
损 失 。
抽 象 计 算 方 法 仅 适 用 于 商 人 ( Kaufleute und Gewerbetreibende) , 对 个 人 和 国 库 则 不 得
〔 70〕
〔 71〕
〔 72〕
〔 73〕
〔 74〕
〔 75〕
〔 76〕
x x x : 《 违 约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的 确 定 规 则 》 , 《 法 学 研 究 》 2013 年 第 2 期 , 第 89 页 。
参 见 x x x : 《 合 同 法 上 可 得 利 益 赔 偿 规 则 的 反 思 与 重 构 》 , 《 法 商 研 究 》 2012 年 第 2 期 , 第 72 页 。
Timme, Xxxxxxx, Die abstrakte Berechnung des Kaeuferschadens. In JA 1998, 895, 897 f; 参 阅 Bardo, Ulrike, Die
“ abstrakte” Berechnung des Schadenersatzes wegen Nichterfuellung beim Kaufvertrag. Berlin 1989, S. 141. Muenchener Kommentar, § 252 Rn. 31, 45 ff; Staudinger-Schiemann, § 252 Rn; Halfpap, Xxxxx, a. a. O. S. 145 ff. Huber, Xxxxx / Faust, Florian, Schuldrechtsmodernisierung. Muenchen 2002, S. 150.
Steindorff, Xxxxx, Abstrakte und konkrete Schadensberechnung. In AcP 1959 / 1960, S. 433; Staudinger-Schiemann, Berlin 2005, § 252 Rn. 22 ff. 也 有 观 点 对 “ 抽 象 计 算 ” 有 不 同 的 理 解 ( 参 阅 Halfpap, Xxxxx, Der entgangene Gewinn. Frankfurt a. M. 1999, S. 144) 。
Knobbe-Keuk, Briggitte, Moeglichkeit und Grenzen abstrakter Schadensberechnung. In VersR 1976, 411.
· 61·
适 用 , 因 为 通 说 认 为 抽 象 计 算 的 基 础 是 两 个 推 定 : 假 定 债 权 人 能 够 以 市 场 价 进 行 填 补 交 易
( Deckungsgeschaeft) ; 假 定 非 违 约 方 从 原 合 同 中 可 以 获 得 一 般 性 盈 利 。〔 77〕 这 两 种 假 定 通常 在 商 事 领 域 才 成 立 。〔 78〕 至 于 到 底 是 抽 象 计 算 还 是 具 体 计 算 可 得 利 益 , 通 说 认 为 依 德 国民 法 本 国 法 原 告 有 选 择 权 。〔 79〕 但 是 在 《 联 合 国 国 际 货 物 销 售 合 同 公 约 》 中 , 因 为 其 中 的 第
75 条 和 第 76 条 明 文 规 定 了 具 体 计 算 和 抽 象 计 算 , 通 说 则 认 为 如 果 实 际 进 行 了 填 补 交 易 ,则 要 采 具 体 计 算 , 抽 象 计 算 仅 仅 是 辅 助 性 的 。〔 80〕 抽 象 计 算 的 主 要 作 用 一 方 面 可 以 减 轻 债权 人 的 举 证 难 度 , 另 一 方 面 作 为 商 人 的 债 权 人 一 般 不 愿 意 对 外 公 开 账 簿 , 抽 象 计 算 的 基 础主 要 的 基 础 是 市 场 价 格 ( 包 括 买 入 价 格 和 卖 出 价 格 ) 和 合 同 价 格 , 因 此 他 不 必 将 账 簿 予 以公 开 。〔 81〕 这 种 计 算 方 法 更 方 便 计 算 损 失 , 因 此 本 文 认 为 在 法 律 没 有 相 关 规 定 的 情 况 下 ,应 当 允 许 债 权 人 有 选 择 权 。 一 般 情 况 下 , 原 告 不 能 或 者 不 愿 意 证 明 更 高 的 具 体 损 失 时 , 才会 选 择 适 用 抽 象 计 算 方 法 , 从 而 得 出 抽 象 的 损 失 。〔 82〕 比 如 , 未 按 时 收 到 货 物 的 买 方 可 以用 比 市 场 价 格 更 低 的 价 格 从 他 处 购 买 到 相 同 商 品 时 , 用 具 体 计 算 方 法 得 出 的 具 体 损 失 就低 于 抽 象 计 算 的 损 失 , 此 时 买 方 通 常 会 选 择 用 抽 象 的 方 法 计 算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 但 是 就 一个 整 体 损 失 而 言 , 原 则 上 不 能 部 分 选 择 具 体 计 算 或 部 分 选 择 抽 象 计 算 。 抽 象 计 算 的 另 一个 条 件 是 , 买 卖 物 是 市 场 上 的 流 通 物 , 换 言 之 , 要 有 可 以 确 定 的 市 场 价 格 , 这 就 要 求 在 特 定时 间 特 定 地 点 市 场 上 能 够 买 到 一 定 数 量 的 买 卖 物 , 〔 83〕 否 则 无 法 确 定 市 场 价 格 。
( 一 ) 买 方 转 卖 利 益 的 损 失 计 算
如 果 买 方 购 买 标 的 物 之 目 的 在 于 转 卖 获 x , 卖 方 不 履 行 交 货 义 务 时 , 现 实 中 的 情 况 通常 是 , 买 方 为 了 降 低 损 失 、 履 行 转 卖 义 务 会 在 市 场 上 其 他 处 买 入 替 代 货 物 , 换 言 之 , 买 方 通常 会 进 行 填 补 交 易 ( Deckungsgeschaeft) , 然 后 再 转 卖 。 学 术 界 甚 至 有 观 点 认 为 , 如 果 填 补交 易 能 够 使 损 失 减 少 , 则 买 方 必 须 及 时 进 行 填 补 交 易 , 〔 84〕 特 别 是 当 买 卖 物 是 市 场 上 的 畅销 物 时 , 买 方 很 容 易 能 够 在 市 场 上 买 到 该 物 , 并 且 能 够 借 此 避 免 转 卖 过 程 中 的 可 得 利 益 的损 失 , 此 时 买 方 不 能 向 卖 方 主 张 赔 偿 可 得 利 益 的 损 失 。 如 果 买 方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以 高 于 市
场 的 价 格 购 买 该 畅 销 物 , 则 他 不 能 以 此 为 由 主 张 “ 具 体 损 失 ” , 因 为 此 时 买 方 对 高 于 市 场价 的 价 格 “ 与 有 过 失 ” ( Mitverschulden) 。〔 85〕 德 国 的 司 法 裁 判 〔 86〕 则 对 买 方 有 利 , 认 为 买 方没 有 义 务 进 行 填 补 交 易 。
在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赔 偿 问 题 中 , 填 补 交 易 的 价 格 一 定 高 于 原 买 卖 合 同 价 格 , 否 则 就 不 存
〔 77〕
〔 78〕
〔 79〕
〔 80〕
〔 81〕
〔 82〕
〔 83〕
〔 84〕
〔 85〕
〔 86〕
· 62·
Huber, Xxxxx / Faust, Florian, Schuldrechtsmodernisierung. Muenchen 2002, S. 150. Muenchener Kommentar, § 252 Rn. 47; BGH NJW 1980, 1742; NJW-RR 2001, 1645. BGHZ 2, 313; Steindorff, Xxxxx, a. a. O. In AcP 1959 / 1960, S. 431.
参 见 Schlechtriem / Schwenzer, Kommentar zum Einheitlichen UN-Kaufrecht. Muenchen 2008, Art. 75, Rn. 13.
参 见 Emmerich, In WM 1986 541, 544.
Brox, Xxxx / Walker, Wolf-Dieterich, Allgemeines Schuldrecht. Muenchen 2002, S. 338.
Knuetel, Xxxxxxxxx, Schwaechen der “ konkreten” und “ abstrakten” Schadensberechnung. In AcP 2002, 564.
Palandt, a. a. O. § 281 Rn. 26; Keuk, Briggitta, a. a. O. S. 161 ff; Muenchener Kommentar-Grunsky, Buergerliches Ge- setzbuch. Muenchen 1993, § 252 Rn. 13. 司 法 裁 判 认 为 买 方 没 有 进 行 填 补 交 易 的 义 务 , 如 果 买 方 进 行 了 填 补 交 易 , 计 算 的 损 失 就 是 具 体 损 失 : RGZ 99, 46( 49) 。
Steindorff, Xxxxx, Gewinnentgang und Schadenberechnung des Verkaeufers. In JZ 1961, 13.
BGHZ 62, 103, 107; BGH Urteil vom 22. 02. 1989, VIII ZR 45 / 88; OLG Frankfurt NJW 1977, 1015 ( 1016) .
在 损 失 , 理 论 界 的 观 点 认 为 , 买 方 的 抽 象 损 失 就 是 后 来 买 方 买 入 该 货 物 的 市 场 价 格 与 原 买卖 合 同 的 价 格 之 间 的 差 额 。〔 87〕 而 司 法 裁 判 则 提 出 , 抽 象 的 损 失 是 转 卖 的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因 此 应 当 用 买 方 的 转 卖 市 场 价 格 减 去 原 合 同 价 格 。〔 88〕 本 文 认 为 , 买 方 购 买 货 物 时 的 实 际价 格 通 常 是 出 厂 价 或 批 发 价 , 它 与 转 卖 的 市 场 价 格 之 间 存 在 一 个 商 业 利 润 , 换 言 之 , 买 方转 卖 的 实 际 价 格 必 然 高 于 他 买 入 的 价 格 , 因 为 有 商 业 利 润 , 包 括 了 具 体 转 卖 的 商 业 利 润 的可 得 利 益 损 失 实 际 是 “ 具 体 损 失 ” , 而 不 应 当 是 “ 抽 象 损 失 ” 。 如 果 买 方 要 求 赔 偿 具 体 的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 他 必 须 得 证 明 具 体 的 转 卖 及 价 格 具 有 极 大 可 能 性 , 并 且 卖 方 必 须 知 道 或 者 应当 知 道 买 方 转 卖 的 意 图 。〔 89〕
( 二 ) 财 产 增 加 的 损 失
如 果 买 方 购 买 标 的 物 没 有 转 卖 获 x 的 打 算 , 违 约 行 为 发 生 后 的 财 产 增 值 是 否 也 应 当被 可 得 利 益 涵 盖 , 进 而 予 以 赔 偿 呢 ? 从 “ 利 益 ” 的 定 义 上 看 , 要 想 获 得 利 益 , 前 期 必 须 有 所投 入 , 这 要 求 有 财 产 价 值 的 权 利 或 法 益 的 持 有 人 主 观 上 有 将 该 财 产 性 权 利 或 法 益 投 入 使用 或 消 费 的 意 愿 , 且 投 入 的 目 的 是 获 得 利 益 。 按 照 该 定 义 看 , 主 观 上 取 得 利 益 的 意 愿 至 关重 要 , 如 果 买 方 没 有 用 购 买 的 标 的 物 获 取 利 益 的 主 观 意 图 , 则 无 从 谈 及 “ 利 益 ” 。 但 是 在
可 得 利 益 中 , “ 利 益 ” 是 否 要 求 权 利 或 法 益 持 有 人 的 主 观 因 素 , 则 不 无 疑 问 。 “ 可 得 利 益 ”
概 念 源 于 x x 法 , x x x ( Mommsen) 把 拉 丁 语 的 “ lucrum cessans” 翻 译 成 “ entgangener Gewinn” , 但 是 他 也 指 出 , 虽 然 “ lucrum” 通 常 翻 译 成 “ Gewinn” , 但 是 两 者 并 不 完 全 等 同 , “ lucrum” 也 可 以 翻 译 成 别 的 词 , 比 如 “ Vorteil” , 因 此 “ Gewinn” 这 个 定 义 所 包 涵 的 某 些 因 素 不 必 然 也 是 “ 可 得 利 益 ” 的 组 成 部 分 , 从 莫 姆 x 所 列 举 的 可 得 利 益 的 类 型 中 , 〔 90〕 我 们 也 可
以 得 出 , 损 失 赔 偿 法 中 的 可 得 利 益 并 不 要 求 获 取 利 益 的 主 观 因 素 。 x x x 对 可 得 利 益 的
定 义 是 “ 所 有 被 妨 碍 的 财 产 的 增 加 ” ; 〔 91〕 库 博 尔 ( Kuebel) 在 德 国 民 法 典 的 建 议 草 案 中 明 确提 出 , 损 害 事 件 发 生 后 的 价 值 的 增 加 也 应 当 作 为 可 得 利 益 予 以 赔 偿 ; 〔 92〕 《 德 国 民 法 典 》 生效 后 , 1903 年 菲 舍 尔 ( Fischer) 在 第 一 部 关 于 损 害 赔 偿 的 专 著 中 也 将 可 得 利 益 定 义 为 “ 所 有 的 被 妨 碍 的 财 产 增 加 ” 。〔 93〕 如 果 把 买 卖 关 系 中 的 可 得 利 益 仅 仅 限 于 转 卖 所 获 得 的 利益 , 对 可 得 利 益 的 理 解 则 有 些 狭 隘 , 如 果 卖 方 履 行 合 同 , 买 方 则 可 以 取 得 标 的 物 的 所 有 权 ,
其 财 产 价 值 有 所 增 加 。 损 失 赔 偿 的 目 的 是 为 了 使 受 损 害 方 的 财 产 状 态 恢 复 到 合 同 依 x 履行 的 状 态 , 这 就 是 所 谓 的 差 额 假 设 ( Differenzhypothese) , 这 也 是 可 得 利 益 应 当 得 到 赔 偿 的原 因 。〔 94〕 在 差 额 假 定 理 念 下 , 应 当 予 以 赔 偿 的 不 仅 是 财 产 的 减 少 , 还 包 括 未 发 生 的 财 产增 加 。 因 此 , 在 买 方 无 意 转 卖 的 情 况 下 , 违 约 行 为 发 生 后 财 产 的 增 加 也 应 当 作 为 可 得 利 益
〔 87〕
〔 88〕
〔 89〕
〔 90〕
〔 91〕
〔 92〕
〔 93〕
〔 94〕
Knuetel, Xxxxxxxxx, Schwaechen der “ konkreten” und “ abstrakten” Schadensberechnung. In AcP 2002, 565. BGH WM 1965, 102, 104; BGH NJW 1998, 2901, 2902.
Steindorff, Xxxxx, Abstrakte und konkrete Schadensberechnung. In AcP 1959 / 1960, S. 444.
莫 姆 x 列 举 的 其 中 一 个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赔 偿 的 例 子 是 遗 产 利 益 的 损 失 , 遗 产 不 以 继 承 人 获 取 利 益 的 主 观 因 素 为条 件 。
Mommsen, Friedrich, Beitraege zum Obligationenrecht II: Zur Lehre vom Interesse. Braunschweig 1855, S. 11.
转 引 自 Halfpap, Xxxxx, a. a. O. S. 79.
Fischer, Xxxx Albrecht, Der Schaden nach de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 fuer das Deutsche Reich. Jena 1903, S. 49.
Bardo, Ulrike, a. a. O. S. 88.
· 63·
予 以 赔 偿 , 买 方 只 要 证 明 财 产 的 增 加 极 有 可 能 , 通 常 买 方 再 购 买 的 市 场 价 超 过 合 同 价 格 ,即 可 认 为 存 在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 此 时 两 个 价 格 的 差 额 即 为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
( 三 ) 买 方 违 约 时 , 卖 方 是 否 产 生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
买 方 违 约 的 情 况 下 , 即 买 方 没 有 接 收 买 卖 物 , 也 没 有 支 付 价 款 , 这 时 卖 方 是 否 会 产 生可 得 利 益 损 失 , 对 于 该 问 题 存 在 意 见 分 歧 。 一 种 意 见 认 为 , 卖 方 可 能 有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 但是 关 于 可 得 利 益 的 计 算 方 法 , 则 存 争 议 : 如 果 卖 方 此 时 只 能 以 低 于 原 买 卖 合 同 的 价 格 将 货物 卖 出 , 他 的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为 原 买 卖 合 同 的 价 格 与 卖 出 的 市 场 价 之 间 的 差 价 ; 另 一 种 观 点认 为 , 此 时 可 得 利 益 是 应 当 履 行 时 的 购 买 价 格 与 原 合 同 价 格 之 间 的 差 价 , 因 为 此 时 的 可 得
利 益 是 财 产 的 增 加 , 与 卖 方 是 否 卖 出 该 标 的 无 关 , 〔 95〕 买 卖 物 的 价 值 应 当 用 买 入 价 格 衡
量 。〔 96〕 相 反 观 点 则 提 出 , 买 方 违 约 时 , 卖 方 的 损 失 是 直 接 的 积 极 损 失 ( damnum emer- gens) , 不 存 在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 97〕 买 方 违 约 行 为 发 生 时 , 买 方 虽 没 有 支 付 价 款 , 但 并 没 有 直 接 引 起 卖 方 的 财 产 的 减 少 , 因 为 卖 方 此 时 仍 然 拥 有 该 标 的 物 , 还 可 以 继 续 出 卖 该 标 的 物 , 只 有 当 卖 方 再 次 出 卖 的 价 格 低 于 原 合 同 的 价 格 时 , 其 才 产 生 损 失 , 因 此 , 卖 方 的 损 失 是 间 接 的 、 指 向 未 来 的 损 失 , 属 于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
这 种 情 况 下 , 如 何 进 行 抽 象 计 算 各 方 观 点 仍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 学 界 通 说 提 出 可 得 利 益额 度 是 合 同 价 格 与 卖 出 市 场 价 格 之 间 的 差 额 。〔 98〕 另 有 观 点 认 为 抽 象 的 可 得 利 益 额 为 一般 购 买 价 格 或 者 制 造 费 用 与 合 同 价 格 之 间 的 差 额 。〔 99〕 因 此 , 只 有 当 卖 方 再 次 出 卖 的 价 格低 时 , 才 产 生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 那 么 可 得 利 益 的 额 度 计 算 基 础 理 应 为 前 者 。 联 邦 法 院 的 裁 判观 点 对 卖 方 十 分 有 利 : 选 择 抽 象 计 算 时 , 履 行 合 同 时 的 必 要 的 费 用 无 需 扣 除 ; 买 方 不 能 主张 卖 方 可 以 将 该 物 转 卖 于 他 人 。〔100〕 即 使 卖 方 将 标 的 物 又 出 卖 给 他 人 , 根 据 联 邦 法 院 观点 , 卖 方 依 然 可 以 主 张 赔 偿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 这 种 情 况 下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是 第 二 次 交 易 中 的 获利 , 该 观 点 的 基 础 是 , 根 据 事 物 的 一 般 发 展 规 律 第 二 买 主 无 论 如 何 都 要 在 卖 方 处 购 买 货 物 , 如 果 第 一 买 主 履 行 合 同 , 卖 方 就 会 多 一 个 交 易 。 卖 方 将 标 的 物 又 出 卖 给 他 人 时 的 上 述计 算 方 法 在 理 论 中 引 起 了 很 大 质 疑 , 〔101〕 若 采 取 这 种 计 算 方 法 , 卖 方 实 际 上 获 得 利 益 , 损 害赔 偿 法 的 目 的 在 于 填 补 产 生 的 不 利 , 而 不 应 当 使 受 损 害 方 从 损 害 赔 偿 中 取 得 更 多 的 利 益 ,因 此 可 以 考 虑 将 第 二 次 交 易 视 为 获 得 利 益 , 用 损 益 相 抵 原 则 解 决 , 这 样 更 符 合 公 平 公 正 原则 , 也 符 合 损 失 赔 偿 法 的 目 的 。 如 果 卖 方 主 张 具 体 的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计 算 , 则 要 在 诉 讼 中 xx 并 证 明 具 体 财 产 的 具 体 变 化 情 况 。
( 四 ) 其 他 问 题
在 计 算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时 , 确 定 市 场 价 格 非 常 重 要 , 因 为 市 场 价 格 是 波 动 的 , 与 时 间 和
〔 95〕
〔 96〕
〔 97〕
〔 98〕
〔 99〕
〔 100〕
〔 101〕
· 64·
Keuk, Briggitte, Vermoegensschaden und Interesse. Bonn 1972, S. 137 ff. RG 89, 282, 284.
Steindorff, Xxxxx, a. a. O. In JZ 1961 12, 13 ff.
Blomeyer, Allgemeiner Schuldrecht. Vahlen Verlag 1969, § 33 I 4 a ( 193 f. ) ; Huber, Ulrich Leistungsstoerungen II. Mohr Siebeck: Tuebingen 1999, S. 236.
BGH JZ 1961, 27, 28; Muenchener Kommentar, § 252 Rn. 46. BGH NJW 2000, 1409, 1410 NJW-RR 2001, 985.
Staudinger-Schiemann, § 252 Rn. 24.
地 点 有 关 , 因 此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的 额 度 取 决 于 确 定 市 场 价 格 的 时 间 和 地 点 。 通 说 认 为 , 判 断市 场 价 格 的 时 间 点 是 违 约 方 陷 入 履 行 迟 延 时 , 或 者 是 非 违 约 方 应 当 进 行 假 定 的 填 补 交 易
时 , 通 常 是 宽 限 期 间 经 过 , 或 者 因 为 其 他 原 因 履 行 请 求 权 消 灭 时 , 对 此 非 违 约 方 有 选 择
权 。〔102〕 对 于 确 定 市 场 价 格 的 地 点 , 则 应 当 根 据 不 同 的 计 算 基 础 区 别 对 待 , 可 以 卖 方 给 付地 的 价 格 为 标 准 , 也 可 以 买 方 的 转 卖 地 价 格 为 标 准 。
在 其 他 的 交 易 中 , 比 如 在 前 述 的 Hadley vs. Baxendale 案 中 , 因 为 被 告 履 行 迟 延 导 致 营业 时 间 推 迟 , 企 业 的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如 果 “ 按 事 物 的 一 般 发 展 规 律 ” 计 算 , 即 按 照 该 企 业 一般 经 营 情 况 计 算 , 〔103〕 原 告 不 必 对 此 更 具 体 的 证 明 。〔104〕 但 是 如 果 根 据 特 殊 情 况 , 特 别 是 已经 采 取 的 准 备 和 预 防 措 施 进 行 具 体 计 算 , 则 原 告 就 要 对 具 体 影 响 可 得 利 益 计 算 的 因 素 进行 证 明 , 证 明 的 标 准 是 “ 极 大 可 能 性 ” , 得 以 证 明 的 因 素 是 计 算 损 失 额 的 基 础 , 〔105〕 一 般 只 有
根 据 特 殊 情 况 计 算 的 可 得 利 益 更 高 时 , 受 损 害 方 才 会 选 择 这 种 计 算 方 法 。
能 够 得 到 赔 偿 的 可 得 利 益 是 “ 净 利 益 ” ( Nettogewinn) , 与 合 同 履 行 相 关 的 费 用 ( Auf- wendungen) 一 般 应 当 从 中 扣 除 , 比 如 应 当 缴 纳 的 所 得 税 等 。 另 外 还 应 当 适 用 “ 损 益 相 抵 ” 和 “ 与 有 过 失 ” 等 原 则 。
六 结 语
违 约 时 的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应 当 予 以 赔 偿 , 这 一 点 并 不 存 在 疑 问 。 我 国 司 法 裁 判 很 少 适用 “ 可 预 见 性 规 则 ” , 更 倾 向 于 以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 不 确 定 ” 为 由 不 支 持 原 告 的 可 得 利 益 损 失赔 偿 的 诉 讼 请 求 , 但 从 其 判 决 理 由 上 看 , 并 不 能 认 为 司 法 裁 判 扬 弃 “ 可 预 见 性 要 件 ” , 主 要原 因 是 可 得 利 益 的 证 明 标 准 和 计 算 上 的 问 题 。 “ 可 预 见 性 规 则 ” 的 引 入 符 合 目 前 关 于 可得 利 益 损 失 赔 偿 的 立 法 和 裁 判 的 发 展 趋 势 , 该 规 则 是 在 “ 因 果 关 系 ” 规 则 之 外 附 加 的 要件 , 是 对 完 全 赔 偿 责 任 的 限 制 , 倾 向 于 保 护 损 害 行 为 人 , 这 一 点 也 与 现 代 社 会 的 损 害 行 为引 起 的 损 失 的 无 限 扩 大 的 发 展 趋 势 相 适 应 。 鉴 于 可 得 利 益 的 未 来 性 、 不 确 定 性 , 要 求 违 约方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预 见 或 者 应 该 预 见 具 体 的 、 准 确 的 额 度 太 过 苛 刻 , “ 可 预 见 性 ” 涉 及 的 额度 为 大 概 估 值 已 足 。
“ 确 定 性 规 则 ” 不 仅 没 有 规 定 在 我 国 的 《 合 同 法 》 中 , 其 他 国 家 的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赔 偿 规则 的 法 律 条 文 和 司 法 裁 判 中 同 样 没 有 引 入 该 规 则 作 为 实 体 法 上 的 要 件 。 “ 确 定 性 ” 从 本质 上 看 是 程 序 法 中 的 证 明 的 严 格 程 度 问 题 , 我 国 的 司 法 裁 判 中 所 称 的 “ 确 定 ” 或 “ 不 确 定 ”
也 是 指 程 序 中 的 证 明 问 题 , 包 括 是 否 可 以 确 定 存 在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 也 包 括 是 否 能 够 确 定 地计 算 出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的 额 度 。 《 德 国 民 法 典 》 第 252 条 第 2 句 认 为 , 可 得 利 益 证 明 的 程 度
〔 102〕
〔 103〕
〔 104〕
〔 105〕
Huber, Xxxxx / Faust, Florian, Schuldrechtsmodernisierung: Einfuehrung in das neue Recht. Muenchen 2002, Rn. 214.
参 见 Bardo, Ulrike, S. 130.
即 使 抽 象 计 算 也 有 其 具 体 性 , 不 能 抽 象 地 按 整 个 行 业 的 平 均 一 般 运 行 规 律 进 行 计 算 ; 也 有 观 点 相 反 , 认 为 应 该 按照 该 行 业 的 一 般 运 行 规 则 进 行 抽 象 计 算 ( 参 阅 : Palandt, a. a. O. § 281 Rn. 30) 。
BGH NJW 1964, 661, 663.
Staudinger-Schiemann, Berlin 2005, § 252 Rn. 20.
· 65·
应 当 简 单 化 , 适 用 “ 极 大 可 能 性 ” 理 论 , 原 告 只 要 证 明 可 得 利 益 根 据 事 物 的 一 般 发 展 | 规 | 律 |
“ 极 有 可 能 产 生 ” 已 足 , 这 也 与 英 美 现 阶 段 判 例 中 的 要 求 的 发 展 一 致 。 我 国 司 法 裁 判 | 中 | 要 |
求 可 得 利 益 “ 确 定 ” , 这 无 疑 增 加 了 作 为 原 告 的 受 损 失 人 的 举 证 难 度 , 与 可 得 利 益 的 | 证 | 明 |
标 准 在 比 较 法 上 的 发 展 趋 势 相 悖 , 原 告 的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赔 偿 请 求 权 在 这 种 严 格 的 证 | 明 | 标 |
准 下 很 难 得 到 支 持 , 因 此 应 当 予 以 调 整 , 确 立 新 的 证 明 标 准 。 | ||
从 我 国 司 法 裁 判 的 实 践 看 , 尽 管 法 院 在 很 多 情 况 下 不 支 持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赔 偿 很 | 少 | 援 |
用 “ 可 预 见 性 规 则 ” 作 为 裁 判 理 由 , 但 是 不 能 因 此 认 为 我 国 法 院 在 裁 判 中 不 倾 向 于 | 适 | 用 |
“ 可 预 见 性 规 则 ” , 因 为 只 有 计 算 出 可 得 利 益 的 数 额 后 , 才 能 适 用 “ 可 预 见 性 ” 规 则 , 即 | 在 | 违 |
约 方 可 预 见 的 范 围 x 予 以 赔 偿 。 为 了 计 算 可 得 利 益 的 数 额 , 应 当 允 许 当 事 人 选 择 具 | 体 | 计 |
算 方 法 或 抽 象 计 算 方 法 , 后 者 仅 适 用 于 商 事 领 域 。 |
[ Abstract] The loss of profit by breach of contract provided for in Article 113 of the Chinese Contract Law takes the “ foreseen or foreseeable ” as its standard of determination. However, the “ certainty” rule is often applied in judicial practice to deny claims of loss of prof- it by breach of contract. “ Foreseeability” is an element in the determination of compensation for the loss of profit in addition to causality, the purpose of which is to limit the compensation for the loss of profit in the interests of the delinquent party, whereas “ certainty” is the standard of proof used for the determination of loss of profit. Currently both the Anglo-American law and the Continental law adopt the “ very likely” doctrine as their standard of proof. “ Foreseeability” and “ very likely” are not in an either-or relationship, but can co-exist with each other as the two necessary conditions of the compensation for the loss of profit. In determining the amount of loss of profit, both concrete calculation methods and abstract calculation methods can be used.
( 责 任 编 辑 : x x )
·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