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编号:C00020830912018110205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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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以及承保前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被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纳入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依法从事经营业务时,因突发环境事件或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环境污染所造成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或费用,由受到损害的第三者、政府有关部门、公益组织在保险期间或在保险合同结束后三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的损害赔偿,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第三者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包括第三者的死亡、伤残、医疗和健康损害,以及第三者有形财产的直接毁损或价值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二)生态环境损害,因发生较大以上(含较大)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包括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 被保险人承担的为避免或者减少第三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应急处置费用、污染物清理费用以及xx人员应急疏散、应急监测费、风险应急专家 评估费。
(四)法律费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采取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存在环境安全隐患并且具备整改条件,且被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部门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但企业拒不改正或者不按期限改正的,由该环境安全隐患直接导致的事故、损害;
(四)因地震、火山爆发、海啸、龙卷风等完全属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投保企业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的损害;
(五)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损害赔偿请求;
(八)在本保险合同前就已发生的意外事故或已存在的污染损害。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管理、控制、使用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但由法院判决支持的不在此限;
(五)利润损失以及其他一切间接损失;
(六)被保险人的产品或完工操作引起的损失、责任和费用;
(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根据免赔率计算出的免赔额。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第三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限额、每次事故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八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时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第十一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五条 保险人应在承保前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环境技术服务机构,根据国家、省、市环境风险评估及等级划分相关技术规范,对拟投保人、被保险人开展环境风险评估,编制评估报告,确定风险等级。保险人开展环境风险评估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六条 保险人应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风险评估等级作为保险人承保的重要依据之一。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被保险人的风险如发生显著变化,保险人应及时对投保人、被保险人重新进行风险评估,对于风险降低和提高的部分,保险人应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退还或要求增加相应保费。
第十七条 保险人应按环境保护部门要求列支相应“环境风险预防费”,并自行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环境技术服务机构,对企业开展环境风险预防相关工作,发现存在环境风险隐患的,提出书面建议,督促企业及时整改。
第十八条 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协助投保人、被保险人根据关规定确定和完善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措施。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应当包括有效防止泄漏物质、消防水、污染雨水等扩散至外环境的收集、导流、拦截、降污等措施。
第十九条 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协助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协助开展应急演练,根据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问题,并根据演练情况及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被保险人已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突发环境事件时,保险人应配合其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做好预付赔款和垫付资金的准备,协助投保人、被保险人及时处理突发事件和事故后恢复工作。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前,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 或与投保人协商一致后进行环境风险评估,并出具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投保人应积极配合保 险人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对保险人询问的有关情况,应如实告知。投保人已经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制定并发布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应当将应急预案中的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提交给保险人。
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出现以下情形的,应按照保险人提出的要求补充相应的投保材料:
(一)被环保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等法律法规规定,责令企业停产整治的;
(二)负责人或相关责任人被环保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等法律法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
(三)有关人员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被人民法院定罪处罚的;
(四)设施、设备被地方环保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的;
(五)被环保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以按日连续处罚的;
(六)被环保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等法律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
(七)因环境违法受到行政处罚,且该处罚属于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出现保险事故时,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合同全额缴足保费后,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环境保护、危险品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条例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在保险承保前,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协议一致后,由保险人委托双方认可的环境风险评估机构或专家团队,对被保险人进行环境安全隐患进行排查,被保险人应予以积极配合。
保险人在收到风险评估报告后,若认为被保险人存在安全隐患或风险发生显著变化,应当提出消除安全隐患的书面建议或风险提示。被保险人在收到风险评估报告后,对于存在的安全隐患或风险变化及时告知保险人,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在保险期间,对于风险发生显著变化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对投保人、被保险人重新进行风险评估。重新评估后对于风险增加部分,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同意增加保险费的,对于风险显著变化所导致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有权对该部分损失减轻或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况或其他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予以承保、提高保险费率等事项的,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不退还保费,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仅承担由法院判决支持的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法律法规要求的,还应当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仅承担由法院判决支持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四)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五)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包括:损失、费用清单;
(六)被保险人发生应急处置及清理费用、法律费用的发票单据;
(七)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能够履行但拒不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仅承担由法院判决支持的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认可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团队出具的评估报告;
(三)仲裁机构裁决;
(四)人民法院判决;
(五)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受害人可以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其应得的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因同一原因造成多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此导致的一个或一系列索赔视为一次事故。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率)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承担的本条款第三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累计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十三条 在接到被保险人或受害人报案后,保险人应当及时组织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团队开展事故勘查、定损和责任认定。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七条 当事故损失超过保单约定的赔偿限额时,支付赔款依次按照如下顺序进行赔款支付: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损失、第三者的直接财产损失、生态环境损害损失、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法律费用。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及时进行现场查勘、定损和责任认定。对于污染事故损害情况有较大争议的,保险人应当单独或者联合被保险人,委托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进行测算,作为理赔的依据。
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在与投保人、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完善相关赔付手续后,保险人应及时支付赔款;对于案情复杂或损失较大的环境污染事故,在损失初步确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应积极预付赔款,加快理赔进度。
保险人在接到投保人、被保险人报案后,在已完成事故查勘、责任认定、损失认定、签署赔偿协议的条件下,按照以下赔款支付时限向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指定收款单位、个人或受害者支付赔款:
序号 | 赔款金额 | 赔付时效 |
1 | 赔款金额≤RMB5 万元 | 4 个工作日内支付 |
2 | RMB5 万元<赔款金额≤RMB50 万元 | 6 个工作日内支付 |
3 | RMB50 万元<赔款金额≤RMB200 万元 | 8 个工作日内支付 |
4 | RMB200 万元<赔款金额 | 14 个工作日内支付 |
第三十九条 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费用类损失案件,且预估损失超过人民币 5 万元的,在责任认定、损失认定清晰的情况下,保险人可在 2 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赔款。每次事故预付赔款额度不超过案件预估损失金额的 60%。在同一案件处理过程中,保险人可以根据事故处理需要多次支付预付赔款。
第四十条 垫付资金
(一)使用前提
1、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 20 万以上保险责任损失的环境事件,在事故责任认定不清晰的情况下,根据案件情况,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被保险人无力支付赔偿的,被保险人提交垫付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和保险人书面同意后,保险人收到申请(扫描或传真件)后在 5 个工作日内划付垫付资金。
2、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 20 万以上保险责任损失的环境事件,保险责任明确但损失金额尚不能最终确定,保险人在不能及时预付赔款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根据上述流程申请垫付资金。
(二)垫付资金的用途
垫付资金的用途包括但不限于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损失、第三者的直接财产损失、生态环境损害损失、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法律费用等。
(三)使用额度
每次事故垫付资金的使用额度不得超过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投保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全年累计责任限额及对应的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
(四)事后处理
对于先期使用垫付资金,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垫付资金将自动转为赔款并遵循多退少补原则,即垫付资金少于赔偿金额时,保险人补足剩余赔款,垫付资金超过赔偿限额时,被保险人退还超过部分的垫付资金;
对于先期使用垫付资金并事后确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的,应由被保险人负责偿还使用的全部垫付资金;事故责任应由其他相关方承担的,经请求,环境保护部门及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协助督促、协调解决。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四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x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四十四条 除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一致或具有法定解除条件外,双方均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
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费率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后,
退还剩余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给投保人。
释义
【突发环境事件】指由于污染物排放或者自然灾害、生产安全事故等因素,导致污染物或者放射性物质等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大气、水体、土壤等环境介质,突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质量下降,危及公众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或者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应对的事件。
【生态环境损害】指由于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直接或间接地导致生态环境的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的可观察的或可测量的不利改变,以及提供生态系统服务能力的破坏或损伤。
【较大以上突发环境污染事件】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 2014 年 12 月 29 日发布的《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国办函〔2014〕119 号)规定的较大突发环境事件、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
(一)、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
1.因环境污染直接导致 30 人以上死亡或 100 人以上中毒或重伤的;
2.因环境污染疏散、转移人员 5 万人以上的;
3.因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1 亿元以上的;
4.因环境污染造成区域生态功能丧失或该区域国家重点保护物种灭绝的;
5.因环境污染造成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中断的;
6.Ⅰ、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并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 3 人以上急性死亡的;放射性物质泄漏,造成大范围辐射污染后果的;
7.造成重大跨国境影响的境内突发环境事件。
(二)、重大突发环境事件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突发环境事件:
1.因环境污染直接导致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或 5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中毒或重伤的;
2.因环境污染疏散、转移人员 1 万人以上 5 万人以下的;
3.因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2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的;
4.因环境污染造成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该区域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种群大批死亡的;
5.因环境污染造成县级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中断的;
6.Ⅰ、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 3 人以下急性死亡
或者 10 人以上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的;放射性物质泄漏,造成较大范围辐射污染后果的;
7.造成跨省级行政区域影响的突发环境事件。
(三)、较大突发环境事件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突发环境事件:
1.因环境污染直接导致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或 10 人以上 50 人以下中毒或重伤的;
2.因环境污染疏散、转移人员 5000 人以上 1 万人以下的;
3.因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500 万元以上 2000 万元以下的;
4.因环境污染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动植物物种受到破坏的;
5.因环境污染造成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中断的;
6.Ⅲ类放射源丢失、被盗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 10 人以下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的;放射性物质泄漏,造成小范围辐射污染后果的;
7.造成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影响的突发环境事件。
(四)、一般突发环境事件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突发环境事件:
1.因环境污染直接导致 3 人以下死亡或 10 人以下中毒或重伤的;
2.因环境污染疏散、转移人员 5000 人以下的;
3.因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500 万元以下的;
4.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纠纷,引起一般性群体影响的;
5.Ⅳ、Ⅴ类放射源丢失、被盗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的;放射性物质泄漏,造成厂区内或设施内局部辐射污染后果的;铀矿冶、伴生矿超标排放,造成环境辐射污染后果的;
6.对环境造成一定影响,尚未达到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级别的。
上述分级标准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费用】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为生态环境恢复而开展的必要的、合理的对生态环境损害程度进行的鉴定、评估所产生的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为防止将污染物扩散迁移、降低环境中污染物浓度,将环境污染导致的人体健康风险或生态风险降至可接受风险水平而开展的必要的、合理的行动或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至生态环境恢复至基线状态 期间,生态环境因其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改变而导致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的丧 失或减少,即受损生态环境从损害发生到其恢复至基线状态期间提供生态系统服务的损失量。
【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指受损生态环境及其服务难以恢复,其向公众或其它生态系统提供服务能力的完全丧失。
【清理】指对危及人身健康和影响人类生产生活的污染物进行的调查、检验、检测、清除、处理、中和、控制,是一种短期行动。
【自然灾害】指雷电、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间接损失】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惩罚性赔偿】指法院判决的、在赔偿性赔款之外被保险人应当支付给受害方的赔款,其目的一般是为了惩罚和警告被保险人的恶意作为或不作为。
【产品】指由被保险人或其授权代理商生产、销售、处理、经销的商品,包括包装、材料、零部件、对适用性、质量、寿命、功能、用途的保证和说明,且已脱离被保险人或代表被保险人销售该产品者的实际掌控,不论是否在运输途中或是否已到达最终消费者之手。
【完工操作】指被保险人在其客户场所内已完成的施工、工程或其他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