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电子类产品主机外的其余零部件损失:充电器、电池、耳机、存储卡、读卡器、A/V 转接线、装饰用保护盖、 USIM 卡、液晶保护膜、转接器、外装天线、触控笔、电源适配器、数据线等附件。
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产品延长保修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xx x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依法设立的,向消费者提供产品(以下也称为“被保险产品”)延长保修服务的生产商、销售商或维修服务商,可以就其承担的延长保修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延保合同”)责任投保本保险,成为本合同的投保人或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销售商、生产商与消费者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签订延保合同的,当被保险产品在保险期间出现下述范围内的故障或质量问题时,消费者在延保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以下简称 “延保期”)向被保险人提出维修要求,根据延保合同的约定应由被保险人维修或更换的,保险人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提供维修服务所造成的实际、合理和必要的费用损失:
(一)发生厂商保修服务范围内的故障或质量问题;
(二)发生保险人书面同意承保的,在厂商保修服务范围以外,但属于延保合同服务范围内的故障或质量问题。
责任免除第四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产品出厂时未经检验或经检验属于不合格;
(二)产品无法确定出厂日期或销售日期;
(三)无延保合同和有效销售凭证;
(四)产品型号、产品身份标识等在延保合同中记载的产品相关信息与实际修理的产品不符或者涂改的;
(五)三包凭证上的内容与商品实物标识不符合或者涂改的;
(六)非被保险人及其指定的维修服务商的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
(七)由于使用者使用不当(如坠落、挤压、进液等)造成损坏的;
(八)使用非原厂配件导致产品发生故障的;
(九)消费者提出维修要求时不在延保期内;
(十)消费者未按使用说明书要求使用、维护、保养而造成损坏的;
(十一)产品的故障或质量问题不在延保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内;
(十二)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机构或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鉴定,产品存在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质量问题;
(十三)无论任何原因、何时授权或何时实施的,由生产商、经销商或其他任何个人或法人自愿或非自愿的产品召回。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二)不可抗力;
(三)被保险人、消费者、生产商、销售商、维修服务商或其任何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雇员、代理人、独立承包商的任何欺诈、不诚实或犯罪行为、故意行为、重大过失、疏忽、误告、不作为行为;
(四)产品遗失、被盗抢或被消费者丢弃;
(五)产品过时或贬值;
(六)计算机病毒、其他恶意编码或类似指令破坏产品的正常功用或造成其中数据、程序的毁损或失效。
第六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性质的延迟、失去使用价值、失去所提供的服务、失去市场以及任何其他的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时间损失、利润损失、延迟修理或重置损坏的产品;
(二)产品在外观上不影响产品功能的瑕疵,如脱漆、刮痕、褪色等,但与产品同时受损者不在此限;
(三)非产品的基本功能所需的数据、程序、软件的丢失和损坏;
(四)被保险人提供接通服务、呼叫服务或其他形式的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五)提高、改善产品技术标准、使用性能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六)产品造成消费者或其他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七)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不影响其使用性能的磨损或损耗,以及更换超过合理使用寿命的易损、易耗零部件所产生的费用;
(八)除延保合同外,在其他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九)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或被保险人与消费者、生产商、销售商、维修服务商之间的任何诉讼以及诉讼抗辩费用;
(十)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十一)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损失;
(十二)被保险人及其他第三方一切间接损失;
(十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根据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十四)电子类产品主机外的其余零部件损失:充电器、电池、耳机、存储卡、读卡器、A/V 转接线、装饰用保护盖、 USIM 卡、液晶保护膜、转接器、外装天线、触控笔、电源适配器、数据线等附件。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 赔偿限额包括保单累计赔偿限额和单件产品累计赔偿限额。
保单累计赔偿限额是指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累计承担的最高赔偿额度,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单件产品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八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与延保期第九条 保险期间以保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条 单件产品的延保期以其延保合同中约定的起止日期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一条 单件产品的保险费根据该产品的累计赔偿限额计收;总保险费为约定的签订延保合同期间内保险人承保的单件产品的保险费之和。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对未交清保险费的延保合同,保险人不承担被保险人履行该合同义务所造成费用损失的赔偿责任。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
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做出核定后,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据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加强产品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签订延保合同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经营性质和方式发生实质性变化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x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应在每件产品的延保期开始前,将购买该产品的消费者信息、产品身份标识等相关信息书面告知保险人。因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由此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有权在任何合理的时间内,访问被保险人的经营场所、检查、审计和复制由被保险人管理或代理管理的,与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相关的账目记录。此权利在任何延保合同的有效期以及顺延一年之内有效。保险人在实施上述权利时,被保险人应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延保期内,消费者向被保险人提出维修要求后,被保险人应先根据延保合同的约定先行履行维修义务,然后再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书(保险人样式);
(二)维修记录;
(三)保险人要求的其他必要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可以维修的产品,保险人负责赔偿按照该产品原有技术标准、使用性能进行维修所产生的下列必要的、合理的维修费用:
(1)零部件、元器件重置费用;
(2)维修人工费;
(3)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其他费用。
对于每件产品,保险人承担的累计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xxx的单件产品累计赔偿限额。
(二)对于被保险人根据延保合同的约定需要进行更换的产品,保险人负责赔偿更换费用。保险人对更换费用的实际赔偿金额以下列金额为限:
更换费用赔偿金额=销售价格-折旧额-维修费用
其中,销售价格是承保产品的销售发票中记载的价格;折旧额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根据事先书面约定的产品折旧率并结合产品已使用的期限所计算的折旧金额;维修费用是在更换产品之前,保险人已经赔偿该产品的维修费用之和。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x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其他事项第二十八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九条 x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时终止。
第三十条 x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根据保险法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最后所留通讯地址时终止。
第三十一条 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已交付的保险费。
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后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除另有约定外,对于发生保险赔偿的产品,退保时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消费者】是指购买被保险产品,并与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生产商、销售商签订延保合同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被保险产品】或【产品】是指消费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的,在本合同载明类别、品牌、型号范围内的,并由被保险人根据延保合同的约定提供保修服务的电子产品或家电产品。
【延长保修服务合同】是指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生产商、销售商与消费者签订的,约定由被保险人在延保期内提供保修服务的协议。
【厂商保修服务】是指被保险产品的生产商或销售商根据国家强制性规定或销售合同约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自消费者购买产品之日起所提供的保修服务。
【未满期净保险费】是指保险人应退还的被保险产品在剩余延保期间的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已经过延保期月数/延保期月数)其中,已经过延保期月数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三方】指除了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外的任何其他方。
除以上定义外,对其他专业术语的理解,以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