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以该意外伤害事故为唯一且单独原因造成骨折,或发生疲劳性骨折,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并经放射性检查(如 X 射线、 CT等)确诊符合本保险合同所列《骨折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的给付项目且符合本保险合同定义的骨折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附的《骨折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所列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骨折保险金。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骨折保险条款
华泰财险(备-健康)[2015](主)18 号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凡投保时年龄在 18 周岁(含)至 70 周岁(含)之间的自然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凡年满 18 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以该意外伤害事故为唯一且单独原因造成骨折,或发生疲劳性骨折,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并经放射性检查(如 X 射线、CT等)确诊符合本保险合同所列《骨折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的给付项目且符合本保险合同定义的骨折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附的《骨折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骨折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疲劳性骨折导致《骨折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所列不同骨的骨折时,保险人按实际骨折等级给付各骨的骨折保险金,但同一保险期间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以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若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肢体断离或同一骨的骨折,不论该肢体或该骨发生一处或多处骨折,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较高一项对应项目保险金。
对于同一被保险人同一骨的骨折的给付,终身以一次为限。
对于被保险人于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同一骨已存在的或发生过的骨折,保险人将不给付该骨对应的骨折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骨折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骨折保险金到达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骨折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二) 被保险人发生车辆事故;
(三) 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 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的活动或因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而导致的伤害;
(五) 因被保险人殴斗、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故意杀害;
(六) 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注射毒品,或服用影响行为能力的相关药品或管制药品; (七)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八) 被保险人因精神类疾病发作或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事故;
(九) 被保险人患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十) 被保险人因醉酒而导致的意外伤害;
(十一) 被保险人因任何疾病、食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中暑、高原反应、猝死、椎间盘突出症、接受检查、麻醉、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药物治疗、医疗事故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十二) 被保险人的病理性骨折;
(十三) 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辐射或污染。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以致骨折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 被保险人被依法拘留或服刑期间;
(二) 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三)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滑水、滑雪、风浪板、蹦极、跳伞、水上摩托艇、滑翔翼、攀岩、探险活动、拳击、柔道、跆拳道、空手道、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马术、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赛车、驾驶卡丁车等高风险运动或活动期间;
(四) 被保险人作为职业运动员在参加训练或比赛期间;被保险人作为军人(含特种兵)、警务人员(含防暴警察)在训练或执行公务期间;
(五) 被保险人从事本合同内列明的高危工种和职业所对应的工作或活动期间;
(六) 战争(无论宣战与否)、内战、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暴乱或其他类似对的武装叛乱期间。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应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第八条 (一)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二)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一次性交清,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对于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并于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 1 年,以保险单上载明的起讫时间为
准。
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时开始,至本保险合同约定终止日 24 时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证明材料后,应及时做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 30 日内做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
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八条 发生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及时通知保险人。
如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申请领取骨折保险金,须由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三)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保险金申请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例、放射性检查报告(如 X 射线、CT等);
(六)其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四 条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一) 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单正本原件或其它保险凭证原件;
2. 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3. 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 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释义
1. 周岁:指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年龄。
2. 受益人:指在本合同中载明的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有保险金申请权的人。
3.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4. 肢体: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5. 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6. 骨折:指骨的完整性及连续性的破坏且相应骨的完全断裂,包括发生于椎体的压缩性骨折。
7. 疲劳性骨折:指骨骼在长期反复的操作、过度使用中造成骨骼疲劳衰弱,而导致骨骼部分或完全断裂。
8. 病理性骨折:指骨质有病变,破坏了骨骼原来的正常结构,从而失去原来的坚固性,在正常活动或轻微外力作用下发生的骨折。包括骨软化症、骨质疏松症、骨结核、骨肿瘤等引起的骨折。
9. 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
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以上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
在中国境外(包括港、澳、台)是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1) 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患病、受伤的人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疗,
2) 在一名或若干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3) 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 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 “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不包括以下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1) 精神病院;
2) 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3) 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凡由境外机构或人员出具的文件必须经境外出险地合法公证机构对文件的有效性及真实性进行公证,且经中国驻当地所在国使领馆认可。
10. 保险事故: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导致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事故。
11. 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12. 先天性疾病:指一出生时就具有的疾病(症状或体征)。这些疾病是指因人的遗传物质
(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
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异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13. 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14.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15. 醉酒:指每 100 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和超过 80 毫克。
16.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活动。
17.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活动。
18.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9. 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xx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20. 特技:指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21. 高危工种和职业:采矿、采石、采砂石业、油矿开采业、钻井业及有关勘探,坑道内、外作业,钢铁业、金属冶炼和处理业,化学原料、易燃易爆易腐蚀品的制造业,易燃易爆品运输业,海上、港口作业,桥梁、隧道、地下铁工程人员,造修船业工人,航空执勤人员(含飞行驾驶员及空勤人员) ,建筑业,铁路铺设、高空作业、高楼外部烟囱清洁工人、室外安装装潢人员,装卸工人,营运货车司机,海水浴场,特种营业(如舞厅),森林砍伐业工人,武打、特技、杂技、演员、驯兽人员,从事散打拳击等创伤性竞技运动员、战地记者、电力、高压电工程设施、管道架设工人,潜水人员,海水浴场救生员,爆破人员,炸药业、烟花爆竹业工人,防暴警察、特警、刑警,近海、远洋渔业船员
22.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3.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24. 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期间经过天数 / 保险期间的天数)×(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25. 车辆事故: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任何地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其中: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车辆。
非机动车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注 1:开放性骨折指骨折处皮肤或粘膜破裂,骨折端与外界相通。因意外事故单独或直接导致肢体的断离则按照断离处骨的开放性骨折给付,肢体断离处远端任何骨的骨折将不获给付。
注 2:闭合性骨折指骨折处皮肤或粘膜完整,骨折端不与外界相通。注 3:指同一侧胫腓骨双骨折。
注 4:骨盆作为同一骨处理,包括耻骨、髂骨、坐骨、骶骨,不包括尾骨。注 5:颅骨作为同一骨处理,包括额、顶、枕、筛、颞或蝶骨。
注 6:指同一侧的桡尺骨双骨折。
注 7:所有同侧腕骨作为同一骨处理。 注 8:所有同侧踝关节作为同一骨处理。注 9:所有肋骨作为同一骨处理。
注 10:所有同侧掌骨作为同一骨处理。注 11:所有同侧指骨作为同一骨处理。注 12:所有同侧跖骨作为同一骨处理。注 13:所有同侧跗骨作为同一骨处理。注 14:所有同侧趾骨作为同一骨处理。
骨折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给付比例 给付项目 | 开放性骨折 (注 1) | 闭合性骨折 (注 2) |
股骨颈骨折 | 100% | 30% |
胫腓骨双骨折(注 3) | 100% | 50% |
骨盆(注 4)、颅骨(注 5)、股骨(不含股骨颈)骨折 | 50% | 30% |
椎骨椎体压缩性骨折且棘突、横突或椎弓根骨折、肱 骨骨折、桡尺骨双骨折(注 6) | 30% | 20% |
椎骨椎体压缩性骨折或棘突、横突或椎弓根骨折、锁骨、桡骨(不包括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腕骨(注 7)、 胫骨、腓骨、踝关节(注 8)、髌骨、跟骨骨折 | 20% | 15% |
下颌骨、上颌骨、颧骨、鼻骨、肩胛骨、肋骨(注 9)、 胸骨、尾骨、桡骨远端、掌骨(注 10)、指骨(注 11)、跖骨(注 12)、跗骨(注 13)、趾骨(注 14)骨折 | 15% | 10% |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车辆事故骨折保险条款
华泰财险(备-健康)[2015](附)31 号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第一条 x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人主险条款使用。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附加条款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车辆事故,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并经放射性检查(如 X 射线、CT 等)确诊符合本保险合同所列《骨折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的给付项目且符合本保险合同定义的骨折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附的《骨折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骨折保险金。
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第三条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保险人不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投保人解除本附加条款;
(二) 主险合同解除、终止效力或期满;
(三) 本附加条款因其他条款或主险合同所列情况而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自始无效。
其他条款的适用
第四条 x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健康咨询服务说明
尊敬的被保险人:
感谢您购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怡家”系列保险产品。为感谢您对我们的支持,华泰保险为您免费提供 12 小时健康咨询服务。
您只需一个电话,即可享受到我们为您提供的贴心、便捷服务。华泰保险,相伴永远!
为了更好的享受贴心服务,请您仔细阅读以下说明:一、获取服务:拨打华泰财险客服热线 4006095509。
二、服务时间:每天 9:00-21:00,每次不超过 15 分钟。
二、服务有效期:该健康咨询服务期限与保险单生效日期和终止日期一致。三、覆盖区域:限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台湾,澳门。
四、服务内容: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需要咨询一般性健康与医疗的问题,可致电华泰财险客服热线,经身份验证后,由委托服务机构的有多年医疗工作(临床经验)的专业医护人员提供解答和咨询服务。健康咨询服务不涉及与任何建议相关的诊断及治疗, 所有信息仅为专业人员提供的医疗相关信息类服务,不代表任何诊断,治疗方案,被保险人不能将其理解为治疗方案,处方等。
服务内容包括:
1、各类就医疑问的解答,包括推介医院、就医指导等;
2、日常伤、病和医疗疑问的解答与建议,包括常见急症处理建议、日常疾病预防;
3、体检项目及体检报告咨询;
4、女性专区:女性常见病的咨询和建议;
5、儿童专区:儿童护理常识及常见病建议;
6、突发流行性疾病和传染病的医学知识普及与指导。五、免责条款
1、精神类疾病和心理咨询等不在该服务的范围之内;
2、对此前存在的慢性疾病的咨询仅属建议性质,并不构成诊断;
3、本服务主要针对全科医疗问题;
4、本服务不应被视为电话诊疗或 120 服务。六、其他
1、保险人通过指定的服务机构按照本服务说明提供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 保险人不接受任何相关索赔;
2、本服务的指定服务机构为安援救援管理服务(北京)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