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持卡人如以網際網路(INTERNET)或電子資料交換(EDI)方式直接進行信用卡之電子交易服務時,應事先與貴行另行簽訂相關契約。
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申請人茲向陽信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申請持用信用卡之正卡或附卡
〈以下簡稱信用卡〉,並願遵守以下各約定條款:第一條(定義)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持卡人」:指經貴行同意並核發信用卡之人,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括正卡及附卡持卡人。
二、「收單機構」:指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事宜,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
三、「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四、「信用額度」: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貴行依持卡人之財務收入狀況、職業、職務或與金融機構往來記錄等信用資料,核給持卡人累計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之最高限額。
五、「應付帳款」: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當期及前期累計未繳信用卡消費全部款項、預借現金金額,加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款項。
六、「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指依第十五條計算循環信用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含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費用。
七、「入帳日」:指貴行代持卡人給付款項予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或為持卡人負擔墊款義務,並登錄於持卡人帳上之日。
八、「結匯日」:係指持卡人於國外持卡消費後,由貴行或貴行授權之代理人依各信用卡組織按約所列匯率,將持卡人之外幣應付帳款折算為新臺幣結付之日。
九、「結帳日」:係指貴行按期結算持卡人應付帳款之截止日。超過結帳日後始入帳之應付帳款列入次期計算之。
十、「繳款截止日」:持卡人每期繳納應付帳款最後期限之日。第二條(申請)
一、信用卡申請人應將個人、財務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據實填載於申請表格各欄,並依貴行要求提出真實及正確之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
二、信用卡持卡人於原申請時填載資料之連絡地址、電話、職業或職務有所變動時,應通知貴行。
第三條(附卡持卡人)
一、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所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第四條(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電腦處理及國際傳遞)
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同意貴行、往來之金融機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得依法令規定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其個人資料。貴行非經申請人或持卡人明示同意或依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上述機構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但持卡人同意貴行於下列情形得利用持卡人之個人資料:
一、貴行得不定期寄送各類郵購商品資訊予持卡人。惟貴行並非該商品或勞務之提供人或出賣人,亦與該提供人無代理、經銷或合夥之關係,貴行僅為提供消費商情或郵購資訊,故對該商品或勞務之內容不負任何責任。
二、其他貴行為合於營業登記資料項目之業務需要所為之行為時。第五條〈信用額度)
貴行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額度,且得由貴行自行或依持卡人之申請調整之,並通知持卡人。持卡人如不同意,得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並將卡片截斷掛號寄回。持卡人得要求降低信用額度;貴行對於持卡人調降額度
之要求,於貴行所規定各卡別最低額度以上者,貴行不得拒絕。
貴行主動調高額度需事先通知正卡持卡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方可辦理。
前兩項信用額度調整,若原徵有保證人者,除調高信用額度應事先通知保證人並獲其書面同意外,應於調整核准後通知保證人。 貴行如未確實驗證持卡
人或保證人身分,應就持卡人或保證人信用額度調高所造成損失,負擔相關損失責任。
持卡人除有第八條第四項第五款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超過貴行核給之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但持卡人對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仍負清償責任。
第六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
一、貴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持卡人於貴行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商品、勞務、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並依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如經貴行同意減收或免收年費者,亦同。
二、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他人或交其使用。
三、持卡人就信用卡之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
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他人。
四、持卡人不得與他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或其他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
五、持卡人違反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六、貴行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第七條(年費)
一、信用卡申請人於貴行核發信用卡後,除經貴行同意免收或減收年費外,應於貴行指定期限內繳交年費,且不得以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事由或其他事由請求退還年費。但本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二十條約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二、因不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或暫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達一個月以上者,持卡人得請求按實際持卡月數(未滿一個月者,該月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份年費。
三、申請人於收到核發之信用卡七日內,得通知貴行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一般交易)
一、持卡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並妥善保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以降低遭他人冒用之可能性。
二、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時,於出示信用卡刷卡後,經查對無誤,應於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簽帳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
三、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同意持卡人就原使用信用卡交易辦理退貨、取消交易、終止服務、變更貨品或其價格時,應向特約商店索取退款單,經查對無誤後,應於退款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退款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但經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同意,得以特約商店自行簽認,並以持卡人保留退貨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方式代之。
四、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 1.信用卡為偽造、變造或有破損、斷裂、缺角、打洞、簽名模糊無法辨
認及簽名塗改之情事者。
2.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或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辦理掛失或本契約已解除或終止者。
3.貴行已暫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者。
4.持卡之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不符、持卡之人與信用卡上之照片不符,或得以其他方式證明持卡之人非貴行同意核發信用卡之本人者。
5.持卡人累計本次交易後,已超過貴行原核給信用額度者。但超過部份經持卡人以現金補足,或經貴行考量持卡人之信用及往來狀況,特別授權特約商店得接受其使用信用卡交易者,不在此限。
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者,特約商店得拒絕返還該信用卡。六、持卡人如遇有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依第四項各款以外之事由拒
絕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或以使用信用卡為由要求增加商品或服務價
格者,得向貴行提出申訴,貴行應自行或於轉請收單機構查明後,將處理情形告知持卡人。如經查明就特約商店或預借現金機構上述情事,貴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對持卡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九 條 (特殊交易)
一、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二、持卡人如以網際網路(INTERNET)或電子資料交換(EDI)方式直接進行信用卡之電子交易服務時,應事先與貴行另行簽訂相關契約。
第 十條 (預借現金)
一、持卡人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時,xxxx及辦理預借現金機構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並應繳付貴行每筆 NTD150 元+預借現金總額百分之三之手續費,並得隨時清償。預借現金金額於當期繳款期限截止日前如未全部清償,貴行得就未清償部份依第十五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
二、持卡人不得以信用卡向未經主管機構核准或非各信用卡組織委託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或向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
三、依主管機關要求,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6 日開始,新核發之信用卡持卡人
於中華民國境內預借現金額度最高為信用額度的百分之十,但貴行對既有持卡人已核給之預借現金額度,不在此限。
四、持卡人得透過貴行信用卡客服中心(00)0000-0000 隨時要求開啟或停止預借現金功能。
第 十一條 (暫停支付)
一、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貴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二、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如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其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或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而未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時,應先向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檢具貴行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以第十三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不受前項約定之限制。
三、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進行郵購買賣或訪問販賣交易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向特約商店解除契約者,準用前項之約定。
第 十二條 (帳單)
一、持卡人之應付帳款如於當期結帳日前發生變動或尚未清償,除持卡人已
逾期繳款進入催收程序將依貴行催收方式辦理外,貴行應按約定依持卡
人指定之帳單地址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或其他方式寄送帳
單。如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七日前,仍未收到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應即向貴行查詢,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限時郵件、普通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貴行負擔;否則因遲誤繳款期限所衍生之費用(如違約金、利息或其他費用等)由持卡人自行
負責。
二、信用卡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連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貴行者,則以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連絡地址為貴行應為送達之處所。貴行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連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視為已合法送達。
三、帳單補寄費用計算
除不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外,持卡人請求 貴行補寄非當期之帳單(所稱帳單為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則每次每個月份應繳交補寄帳單手續費新臺幣一百元。
第 十三條 (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一、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且涉及信用卡交易時,貴行應予協助,
有疑義時,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處理。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後,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如持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得請貴行向收單機構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進行扣款、仲裁等主張,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
二、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
三、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經貴行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貴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受貴行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入帳日起,依持卡人於貴行適用之差別利率計付利息予貴行。持卡人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並應給付貴行調閱簽帳單手續
費,國內消費為每筆新臺幣五十元,國外消費為每筆新臺幣一百元。如調查結果持卡人確係遭人盜刷或帳款疑義非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時,其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由貴行負擔。
第 十四條 (一般繳款)
一、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 二、前項繳款截止日,如遇銀行未對外營業之日者,得延至次一營業日。 三、貴行就持卡人已繳付款項,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
規定抵充之。但貴行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更有利於持卡人者,從其指定。
四、持卡人如有溢繳應付帳款之情形,應依持卡人指示或雙方約定方式處理。如持卡人無其他約定或特別指示,得以之抵付後續須給付貴行之應付帳款。
五、貴行對於持卡人到期未續卡,而帳戶內尚有溢繳款項者,於寄發帳單時
應以顯著文字提醒持卡人或主動連絡持卡人指示貴行處理。
第十五條 (循環信用與違約金)
一、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貴行,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當期清償
全部之應付帳款約定。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已付款項依序抵沖當期帳款中之費用、利息、前期剩餘未付款項、新增當期帳款之本金,並就抵沖後之帳款餘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二、持卡人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為上期未繳清金額之百分之二,加當期新增消
費(含預借現金)之百分之十(如低於新臺幣一仟元,以新臺幣一仟元計),再加計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累計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循環信用利息及年費、違約金、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補發手續費、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等其他應繳費用。
三、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依持卡人於貴行之消費入帳時所適用之差別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持卡人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繳款金額不得低於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臺幣一仟元,則當期結帳日後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不予計收。
持卡人(含附卡持卡人)無論持有貴行信用卡xx、種類,均共用同一之信用額度,其帳款依正卡持卡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歸戶合併處理。
四、除經貴行同意外,持卡人初期之差別利率為 19.71%,貴行得定期覆核
持卡人之繳款記錄、卡片使用情形、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債信紀錄、負債情形、與金融機構往來資料、貴行資金成本、營運成本(如:製卡成本、卡片維護成本、服務提供、作業成本等)或營運利潤等變化,依貴行信用評分制度每三個月定期評估審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調整持卡人差別利率,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利率倘有變更者,貴行應以信用卡帳單、書面、電子文件或其他約定之方式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利率及適用期間,但調高持卡人差別利率者,應於 60 日前通知。
五、循環信用利息計算實例說明:
1.李先生每月 3 日為結帳日,每月 18 日為繳款截止日,信用額度 5 萬元,7/4
~10/3 適用循環年利率 18.25%(日息萬分之 5),10/4~1/3 適用循環年利率 16.06%(日息萬分之 4.4),上期全額繳清。
2. 10 月 3 日對帳單列示:9 月 13 日新增 15,000 元(入帳日 9 月 15 日),本期待繳總額 15,000 元,最低應繳金額為 1,500 元,循環信用利息 0 元。 李先生於 10 月 18 日繳足 10 月 3 日結帳對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 1,500 元,結欠餘額: 15,000-1,500=13,500 元。
3.(1)11 月 3 日結帳對帳單列示:10 月 12 日新增消費 5,000 元(入帳日 10 月
15 日),本期待繳總額為 18,831 元,最低應繳金額 1,331 元,循環信用利息為
331 元。
最低應繳金額=5,000×10%┼(15,000-1,500)×2%=770 元,不足 1,000 元以 1,000
元計,1,000┼循環利息 331=1,331 元。
循環信用利息=13,500× 0.05% ×49 天(9/15~11/3)= 331 元
(2)10 月 3 日結帳之對帳單(10 月 18 日為繳款截止日),李先生因故延遲至 11
月 2 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1,500 元,則李先生收到 11 月 3 日之對帳單上將產
生逾期手續費 300 元,並計入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中。
最低應繳金額= 5,000 × 10% ┼(15,000-1,500)× 2%=770 元,不足 1,000 元以
1,000 元計,1,000┼循環利息 367┼逾期手續費 300=1,667 元。
循環信用利息=1,500×0.05%×48 天(9/15~11/2) ┼ 13,500 × 0.05% × 49 天 ( 9/15
~11/3 ) = 367 元。
4.12 月 3 日結帳對帳單列示:11 月份無任何消費,本期待繳總額為 17,796 元,最低應繳金額為 1,296 元,循環信用利息為 296 元。李先生於 11 月 18 日繳足 11 月 3 日結帳對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 1,296 元,結欠餘額 17,796 元。
循環信用利息=12,500×0.05%×30 天(11/3~12/3)+5,000×0.044%×49(10/15~12/3)=
296 元。
最低應繳金額=17,500×2%=350 元,不足 1,000 元以 1,000 元計,1,000+循環利息 296 元=1,296 元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應依第三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貴行得依本條款收取違約金或催收費用,除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為新臺幣壹千元以下者無須繳納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下:
1.延滯第一個月收 NTD 300 元。
2.延滯第二個月收 NTD 400 元。
3.延滯第三個月收 NTD 500 元。
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期間依約繳款者,違約金連續收取之次數重新計算。
違約金計算實例說明:
假設前例持卡人 10 月收到帳單時因故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款,則
11 月所收到之帳單上將列示違約金為 300 元。
第 十六條 (國外交易授權結匯)
一、持卡人所有使用信用卡交易帳款均應以新臺幣結付,如交易(含辦理退款)之貨幣非為新臺幣時,則授權貴行依各信用卡組織依約所列之結匯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加計貴行依與各信用卡國際組織間約定應給付該
國際組織之服務費及交易金額百分○.五計算之貴行服務費後結付。
二、持卡人授權貴行為其在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結匯代理人,辦理信用卡在國外使用信用卡交易之結匯手續,但持卡人應支付之外幣結匯金額超過法定限額者,持卡人應以外幣支付該超過法定限額之款項。
三、持卡人在非美元之貨幣區域刷卡時,其消費金額應直接兌換為新臺幣。第 十七條 (卡片被竊、遺失或其他喪失占有)
一、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新臺幣二百元,惟如貴行認為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
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
行通知貴行。
二、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
1.他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
2.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
3.持卡人與他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者。
三、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新臺幣三仟元為上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 1.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起前二十四小時內被冒用者。
2.冒用者在簽單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顯不相同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可辨識與其持卡人之簽名不相同者。
3.持卡人於二年內未有失卡紀錄者。
4.冒用者於貴行同意辦理特定金額內免簽名之特約商店進行免簽名交 易,且確認非持卡人本人交易且非持卡人串謀之交易。 5.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之冒用
損失,由持卡人全部負擔。在以其他方式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之冒用損失,如非可歸責於持卡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以信用額度為限,由持卡人負擔;如可歸責於持卡人之故意行為所致,由持卡人全部負擔。均不適用本項自負額之約定。
四、持卡人有本條第三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貴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 1.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或持卡人
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貴行者。
2.持卡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他人冒用者。
3.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貴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第 十八條 (補發新卡、換發新卡及屆期續發新卡)
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或污損、消磁、刮傷、滅失或其他原因致令信用卡不堪使用,貴行得依持卡人之申請補發新卡,但持卡人應將不堪使用之信用卡截斷掛號寄回貴行。
貴行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時,如未依第二十二條終止契約者,應續發新卡供持卡人繼續使用。
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前,持卡人如無續用之意願,須於有效期限屆滿前,或於接獲續發新卡後七日內,通知並將卡片截斷掛號寄回貴行終止本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
第 十九條 (抵銷及抵充)
一、持卡人經貴行依第二十二條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時,貴行得將持卡人寄存於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持卡人對貴行所負之債務。
二、持卡人如於貴行設有支票存款帳戶,持卡人瞭解與貴行簽訂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載有雙方得隨時終止支票存款契約, 故同意自持卡人有本契約第二十一條情事發生並經貴行依第二十二條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貴行即得終止該支票存款契約,並立即返還該支票存款帳戶所餘存之款項,同時將所應返還款項逕行抵銷持卡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
三、貴行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登帳扣抵時即生抵銷之效力。同時貴行發給持卡人之存摺、存單及其他債權憑證,在抵銷範圍內失其效力。如抵銷之金額不足抵償持卡人對貴行所負之全部債務者,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抵充之。但貴行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更有利於持卡人者,從其指定。
第 二十條 (契約之變更)
一、本契約條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貴行以書面通知持卡人後,持卡人於七日內不為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但下列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六十日以書面通知持卡人,並於該書面以顯著明確文字載明其變更事
項、新舊約款內容,暨告知持卡人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及持卡人未於該期間內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並告知持卡人如有異議,
應於前項得異議時間內通知貴行終止契約,且除第五款事由外,並得請求按實際持卡月份(不滿一個月者,該月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份年費: 1.增加向持卡人收取之年費、手續費及提高其利率、變更利息計算方式及增
加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 2.信用卡發生遺失、被竊等情形或滅失時,通知貴行之方式。
3.持卡人對他人無權使用其信用卡後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4.有關信用卡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5.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二、貴行以書面通知持卡人變更契約條款時,如持卡人於異議期限內,表示異議,並因而終止契約者,貴行對於使用循環信用方式或分期付款方式繳款之持卡人,應給予至少六個月之緩衝期,但原分期付款剩於期數小於六期者,依原契約繼續履行。原信用卡契約第十二、十四、十五、十九、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條,因繼續履行契約之需要,對貴行與持卡人依然有效。
第二十一條 (信用卡使用之限制)
一、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並應立即通知持卡人:
1.持卡人違反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或第十條第二項者。
2.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他人者。
3.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貴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4.持卡人依法聲請和解、破產、更生、清算、前置協商、公司重整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者。
5.持卡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關於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者。
6.持卡人因刑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者。 二、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經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且持卡人無法釋
x正當理由,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
金額。情節重大必要時,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1.持卡人違反第二條第二項,貴行已依原申請時填載資料之聯絡地址、
電話通知而無法取得聯繫,或持卡人職業或職務、經濟來源或舉債情
形(包含但不限於各金融機構或貴行所核發信用卡、現金卡及其他消費性貸款之總額度與往來之狀況)有所變動,有具體事實足供貴行降低原先對持卡人信用之估計者。
2.持卡人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貴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3.持卡人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交易者。
4.持卡人存款不足而退票者。
5.持卡人因本條第一項事由,遭其他發卡機構暫停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或終止信用卡契約者。
6.持卡人主要財產受強制執行。
7.持卡人因稅務關係被提起訴訟或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刑事起訴者。
8.對貴行(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其他債務延不償還,或其他債務有遲延繳納本金或利息者。
9.持卡人依約定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不提供者。
10.持卡人對金融機構或貴行(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總計之無擔保債務擴張,足以降低貴行原先對持卡人信用之估計者;持卡人如有該情事,貴行經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其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持卡人如有異議應於生效日前通知貴行終止契約,否則視為同意。
三、貴行於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事由消滅後,或經貴行同意持卡人釋明之理由,或持卡人清償部份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原核給持 卡人之信用額度之全部或一部、原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四、貴行於行使第一項或第二項調整持卡人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時,應考慮持卡人過去繳款情形,酌定適當比率或金額。持卡人如有異議,除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外,貴行與持卡人應本誠信原則
協商之。
第二十二條 (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之終止)
一、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二、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二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持卡人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者,經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三、貴行於第一項或第二項事由消滅後,或經貴行同意持卡人釋明相當理由,或持卡人清償部份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持卡人原得延後付款期限或使用循環利息之期限利益。
四、持卡人得隨時將卡片截斷掛號寄回貴行終止本契約,且應立即一次繳清全部應付款項。
五、持卡人如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或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者,貴行得以書面通知持卡人終止契約。
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後,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均不得再使用信用卡(含有效期限尚未屆至者),並應將信用卡截斷掛號寄回貴行。但如終止或解除其中一種信用卡契約,則僅就該契約發生效力,其他信用卡契約仍為有效。
第二十三條 (適用法律)
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依本契約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二十四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台北簡易法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業務委託)
持卡人同意貴行之交易帳款收付業務、電腦處理業務或其他與本契約有關之附隨業務,於必要時得委託適當之第三人或與各信用卡組織之會員機構合作
辦理。
第二十六條 (其他約定事項)
一、xx與認同卡合作機構之合作關係終止時,對於執有該認同卡之持卡人,貴行得直接換發同種類之其他信用卡供持卡人使用,持卡人仍願遵守本契約及各該約定條款之規定。本契約或其他附件各項約定如有未盡事宜,應由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
二、核卡後如未按時依約繳款,延遲超過一個月以上,貴行將主動依主管機
關規定報送登錄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強制停卡、催收、及呆帳信用不良紀錄。貴行登錄於聯徵中心前,須於報送 5 日前將登錄信用不良原因及而可能影響持卡人現有卡片之使用及未來申辦其他貸款(含現金卡)或信用卡之權益,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告知。上述信用不良紀錄之揭露期間請上聯徵中心網站(xxx.xxxx.xxx.xx) 「社會大眾專區」之「資料揭露期限」查詢。
三、貴行向持卡人收取各項手續費、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及可能負擔ㄧ切費用每年評估調整與否,如有變更應於當年度 10 月底前於貴行網站公告並自次
年度 1 月 1 日起生效。
貴行提供持卡人之各項權益、優惠或服務,應載明提供之期間及適用條件,並應於屆期前於貴行網站公告之。但因不可歸責於貴行之事由致有變更或終止該等權益、優惠或服務內容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