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 本信託總約定書包含下列各項約款:
壹、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基金信託契約
貳、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境內外基金暨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報酬
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全球讚賞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
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全球讚賞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產品說明暨風險揭露事項
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趨勢成長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本帳戶之配息來源可能為本金)約定條款
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趨勢成長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本帳戶之配息來源可能為本金)產品說明暨風險揭露事項
柒、信託資金投資風險揭露書
捌、電話理財服務、電腦網路暨其他方式辦理信託之約定條款玖、特別約定事項
拾、台新金融控股公司及各子公司客戶資料保密措施
拾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資料保護之法定告知事項
拾貳、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及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相關事宜拾參、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
壹、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基金信託契約
茲就委託人擬將其信託資金委託受託人依本契約第二條所載之信託目的及本契約規定為管理運用,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合意訂立本契約,同意遵守條款如後:
第一條 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
一、委託人及受託人之名稱,詳如本總約定書末頁『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當事人簽署欄所載。
二、本信託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本人,由委託人享有本契約項下全部信託利益。
三、前項受益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得受託人之同意且依受託人之規定方式始得變更之。
第二條 信託目的
x信託目的係委託人將其信託資金信託與受託人,由受託人就該信託資金為受益人之利益及依委託人所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運用信託資金投資於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核備之境內外基金、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或其他投資標的,並為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
第三條 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委託人所交付信託資金之種類、名稱、數量、幣別及價額,應符合受託人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相關法令及受託人相關作業規定,並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以下簡稱『運用指示書』,以受託人所提供或規定之格式為限)、存款帳戶自動轉帳約定、信用卡自動扣繳約定或其他約定方式所載,且以經受託人同意收受者為限。
第四條 信託存續期間
x信託之存續期間,係自委託人依運用指示書、存款帳戶自動轉帳約定、存款帳戶自動管理約定或其他約定方式所示,將信託資金交付予受託人之日起,至依本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終止本契約之日止。
第五條 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
一、受託人就本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該運用決定權屬於委託人所有。
二、委託人不得為違反法令之運用指示,除委託人之指示違法或不當外,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及委託人之運用指示管理及處分本信託財產。
三、受託人依本信託目的及委託人之運用指示,有權辦理委託人指示投資標的之買賣、交割、結匯及其他與運用本信託資金有關之行為及處分本信託財產。受託人於接獲受益人會議及股東會之通知後,對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應即時通知受益人並彙整受益人意見,但因時間急迫、費用過鉅或其他情形,通知或彙整意見顯有困難者,受託人得全權代委託人決定並參與投資標的本身有關之各項權利義務之行使(包括但不限於出席股東會或受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或其他股東或受益人或股東權益之行使)。
四、委託人/受益人與受託人應共同遵守本項信託業務或投資運用標的本身之相關規定及其適用之法令。如該運用標的為境內外基金時,其基金經理公司所訂之投資相關規定包括(一)短期間內頻繁交易或短線交易之規定(定義依基金經理公司送達之通知認定;基金經理公司可能收取較高的申購手續費、轉換費或贖回手續費,或拒絕任何其所認定之頻繁交易或短線交易)、(二)申購、贖回、轉換等之價格、時間、方式、淨值計算、收益分配、費用負擔及(三)其他有關基金營運上之相關事宜等,雙方亦應遵守。
五、倘受託人接獲運用標的有關增(減)資、清算、變更(包括名稱、計價幣別、計價方式、投資數額等)、合併、解散、暫停交易或暫停交割、清算、營運困難、或其他不得已事由等通知時,或運用標的因法令限制或其發行機構之規定(包括運用對象限制、未達法定最低募集規模而被撤銷、已逾法定最高募集規模或其他法定禁止投資事由
等),致受託人不能為運用時,委託人/受益人同意配合辦理相關事務或終止該項運用,其所生之一切損益概由委託人/受益人承受之。
六、受託人就信託資金於撥付投資標的交易對象所指定帳戶前,或於解除、終止本契約或投資標的清算並返還交付予委託人/受益人之期間,委託人/受益人不得向受託人要求給付利息。
七、委託人同意,因其他不同委託人之多筆信託資金均指示投資於某一相同之運用標的時,受託人得彙整為一筆按相同指示運用投資,受託人就所購得之同一運用標的之單位數於分配予各委託人之過程中,若有因計算無法除盡之剩餘單位數時,悉依受託人作業處理準則或慣例合理分配之。例如某一運用標的之單位數為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且有因計算無法除盡之剩餘單位數,受託人以無條件捨去方式計算分配予各委託人之單位數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後,依各委託人被捨去之單位數大至小進行排序,進行剩餘單位數之分配。前述分配作業之規定,於贖回、轉換、除權、除息、合併或分割等單位數或款項分配之情形,亦同。
第六條 信託資金運用、變更及異動之指示
委託人就信託資金之運用、投資數額、投資標的、扣款帳戶、入帳帳戶、扣款日期之變更、停止(恢復)扣款、委託人之個人登錄資料、留存印鑑及其他項目之異動等指示,應以受託人規定之方式(包括運用指示書或依電話語音、電腦網路暨其他方式辦理信託約定條款所定之方式)為之,且至遲應於指定投資扣款日之三個金融機構營業日前,向受託人辦妥異動變更手續。
第七條 信託資金及費用之收付
一、委託人所交付之信託資金,應以投資標的所規定或經受託人同意接受之幣別為之;就信託本金及收益之返還,應與委託人所交付信託資金為同一種幣別或受託人所指定之幣別者為之。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受託人所同意收付之幣別或法令所規定收付之幣別與投資標的所規定之幣別不同時,其不同幣別間之匯兌交易,委託人同意授權由受託人全權處理,並同意得與受託人銀行業務部門從事幣別兌換交易行為。
三、委託人得指定其本人設於受託人處之臺幣/外幣活期(儲)存款帳戶自動轉帳扣繳方式或以本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自動扣繳(限定期定額方式),供作信託資金及相關費用之收付。
四、委託人以定期定額方式信託投資者: (一)存款帳戶扣款:
1、委託人就信託資金、信託手續費或其他費用,得經受託人同意後,以自動轉帳扣繳方式支付,並授權由受託人於每月投資日(遇例假日自動順延),逕自委託人指定並經受託人同意受理之金融機構活期(儲)存款帳戶逕行扣帳。但若遇電腦系統故
障或不可抗力事故,致未能於指定日期進行扣帳作業時,委託人同意順延至障礙事由排除後之受託人營業時間始進行扣帳。
2、委託人應於指定投資日之前一金融機構營業日起至受託人扣款時止,於指定扣款帳戶內留存足額之扣款金額,若無法扣帳連續達三次時,即視為委託人不繼續委託投資。但原已委託投資之部份不受影響。
3、委託人指定扣款帳戶內之存款可用餘額不足支付其所指定信託投資之每筆金額時,悉依受託人扣款作業處理先後順序為準。
4、本項未盡事宜悉依本總約定書、本契約及扣款帳戶之規定(如有申辦則包括但不限於帳戶透支功能)辦理。
(二)信用卡授權扣款:
有關信用卡授權扣款之相關約定事宜,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及「信用卡自動扣繳特別約定書」(以下簡稱特別約定書)之規定辦理。
五、前述各項規定均應經受託人之同意始得適用。
第八條 投資收益分配
因投資標的而受分配之投資收益(含孳息)扣除相關稅捐及費用,由受託人依分配基準日按委託人/受益人所得享有之信託財產權益比例計算分配予委託人/受益人;委託人/受益人同意受託人得將該收益(含孳息)部分全數滾入信託財產內,再投資運用於相同之投資標的,而不以實物或現金分配交付。惟該投資標的若性質上不得再投資,或再投資之數額不符合該投資標的之最低投資限度規定,或另經受託人同意分配時,不在此限(受託人得逕轉入委託人/受益人於受託人銀行業務部門處開立之存款帳戶)。
第九條 投資標的之賣出或贖回
一、委託人得以運用指示書(或依雙方當事人其他約定之方式),指示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之一部份或全部,於合理期間內辦理出售處分或向國內外發行機構申請贖回。自申請贖回日起至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前之期間,不計付委託人/受益人利息。
二、有關各投資標的之贖回或賣出時程、應付稅捐、費用,委託人知悉係依各投資標的作業規定辦理。
三、每筆信託資金之贖回應全部贖回,但部分贖回之信託金額及保留未贖回之信託金額均高於受託人所訂之單筆最低信託金額者,不在此限。定期定額部份贖回之信託金額不得低於受託人所訂單筆最低信託金額,且帳上保留之信託金額亦不得低於受託人所訂定期定額最低信託金額(依委託人所利用之交易通路而定);另定期定額部分轉出標的視同單筆投資,贖回時應全部贖回,但部分贖回之信託金額及保留未贖回之信託金額均高於受託人所訂之單筆最低信託金額者,不在此限;定期定額投資累計信託金額未達受託人所訂單筆最低信託金額時,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自贖回金額中收取贖回手續費,其收取標準另以公告定之。如委託人係以信用卡自動扣繳投資之部分,贖回之約定悉依「運用指示書」及「特別約定書」辦理。
四、受託人向國內外發行機構申請贖回後,應於接獲匯入款項並扣除信託管理費及其他有關費用後,原則上以原信託幣別返還委託人/受益人;委託人不得要求受託人逕行交付指定投資之股份、債券、受益憑證或其他有價證券。委託人指示就其信託投資標的之持有單位數為全數出售處分或贖回者,受託人依指示執行時,若有因原指定處分或贖回之投資標的所衍生而尚有未完成賣出之資產或單位數或因指示出售處分或贖回之投資標的金額或單位數不足投資標的本身規定最低出售處分或贖回基準時,受託人得不再另行通知委託人,而於接獲國內外發行機構有關衍生資產之通知後,或於受託人合計其他委託人擬出售或贖回之投資標的信託金額及單位數已達上述最低基準時,逕行申請賣出或贖回,並於接獲匯入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返還委託人/受益人。
五、投資標的因境內外基金之相關規定或其他規定、事由而強制贖回、賣出結清時,委託人
/受益人無條件同意受託人逕行辦理相關事宜,不得以各信託投資標的之信託未終止而不同意贖回。
六、投資標的因發行機構(包括但不限於經紀商、承銷商或基金經理公司)規定或其他事由而暫停賣出或暫停贖回時,無論各投資標的之信託是否終止,委託人均無異議。
七、因委託人對受託人所負之債務(包括任何信託契約或其他借款、保證、票款等其他一切債務)有不履行之情事而使本契約終止者,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逕自就各信託投資標的
辦理贖回,並依第八款約定辦理。
x、受託人返還信託資金或支付孳息時,得逕轉入委託人於受託人開立之任一存款帳戶,委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其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如委託人未於受託人處開立任何存款帳戶致受託人無法依上述方式轉入款項時,於委託人提領前由受託人代為保管,保管期間內不計息。
九、因投資標的之轉換或計價幣別之變更,於委託人申請賣出或贖回所產生另一幣別贖回或處分價金款項時,委託人/受益人同意受託人得將該款項逕行於委託人原於受託人之銀行業務部門處所開立之同一外幣帳戶中另行開設該幣別相關交易帳戶,以作為該款項匯入之用。
十、委託人辦理投資標的部分贖回或賣出者,其帳上累計之信託金額悉按其所贖回或賣出之單位比例扣減。
第十條 投資標的轉換
一、投資標的為境內外基金時,委託人於受託人完成受益權單位數分配後得申請境內外基金之轉換。境內外基金之轉換以經受託人同意,並以轉換同一基金經理公司所發行且已在受託人營業處所公開受理轉換之其他境內外基金為限【但境內基金與境外基金、前收型基金(手續費前收)及後收型基金(手續費後收)不得互轉;有關定期定額投資轉入貨幣型基金之辦法,依受託人規定辦理】。
二、受益權單位數悉依受託人帳載資料為準。
三、委託人辦理投資標的之部分轉換時,該投資標的之信託金額按其所轉換比例扣減之,並以該扣減之金額作為轉換新投資標的之信託資金。
四、申請部份轉換者,該部份轉出之信託金額不得低於受託人所訂單筆最低信託金額,且保留未轉換之信託金額亦不得低於受託人所訂之單筆及定期定額最低信託金額(依委託人所利用之交易通路而定)。
五、委託人於境內外基金轉換後,受益權單位數未確認前,不得要求受託人處理再轉換或贖回作業。
六、委託人於境內外基金轉換後,如仍有轉換前原基金受益權單位數收益分配時,由受託人代為辦理贖回並以現金分配予委託人/受益人,委託人/受益人絕無異議。
七、委託人以定期定額方式信託投資者,部分轉換後每期扣款之投資標的仍為轉換前之原投資標的;全部轉換後每期扣款之投資標的則為轉入後之投資標的。
八、如委託人係以信用卡自動扣繳投資,申請轉換之約定悉依運用指示書及特別約定書辦理。
第十一條 匯率計算
一、信託資金以新臺幣兌換外幣或外幣兌換新臺幣,悉依受託人於合理處理期間內實際辦理買匯或賣匯之匯率為準計算。
二、投資標的轉換時,其不同幣別間之兌換,係以發行機構(包括但不限於經紀商、承銷商或基金經理公司)之作業規則所訂匯率為準。
三、信託資金因兌換所生之匯率風險悉由委託人/受益人負擔。
第十二條 權利轉讓及設質之禁止
委託人/受益人因本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不得轉讓或設質予第三人。
第十三條 風險承擔及預告
一、委託人為信託之運用指示前,應確實於合理期間詳閱各該項信託運用之相關資料及其規定(包括但不限於基金公開說明書),並同意遵循及受各該說明書之規範,如有違反,受託人保留逕行終止或拒絕交易之權利。委託人茲接受及瞭解其投資可能產生之風 險:包括但不限於運用標的可能發生之跌價風險、或匯兌損失所導致之本金虧損,或運用標的暫停接受贖回及解散、清算等風險。且委託人承諾其係基於獨立審慎之投資判斷,而自行決定各項運用並向受託人為指示,並負擔一切風險,委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受託人分擔損失。
二、信託資金管理運用所生之資本利得及其孳息收益等悉數歸受益人所享有;其運用所生風險、費用及稅賦亦悉數由委託人/受益人負擔,受託人依法不得擔保信託本金及最低收益率。
三、信託資金經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標的者,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
第十四條 受託人之責任
一、受託人應依信託法、信託業法、本總約定書、本契約、投資標的相關法令及相關金融慣例,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並負忠實義務。
二、受託人不擔保投資標的之管理及運用績效,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委託人/受益人應自負盈虧。
三、受託人得委任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惟受託人僅就該第三人之選任與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負其責任,且因此所生費用概由信託財產負擔。
四、委託人/受益人同意受託人得以信託財產為下列行為:
1、以信託財產購買其銀行業務部門經紀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2、以信託財產存放於其銀行業務部門或其利害關係人處作為存款。
3、以信託財產與其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為信託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交易。
4、以信託財產購買其利害關係人所承銷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5、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行為。
五、受託人運用信託財產於任何國內外之投資標的,因辦理交割、匯率、利率變動、或其他市場環境因素、風險而生之一切損失;或因投資標的經營者如發行機構、基金經理公司等,或其相關機構如國內外保管機構、代理機構、投資顧問、證券商、簽證機構、會計師、律師等之一切作為或不作為所致之損失,受託人不負任何責任。
六、對於因天災、事變、戰爭、暴動或外國政府、權力機構或政治團體之扣押、徵收、沒收、毀損或其他行為,信託財產所在地國法令變更、解釋、適用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或非受託人所能控制之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信託財產之損失、滅失或凍結等,受託人不負任何責任。
七、除符合法令規定外,受託人之各級職員不對任何投資標的有所推薦或對未來價值或匯率之漲跌有所預測;如有該等情形,僅係該員之主觀意見,不代表受託人之立場,受託人不負任何責任。
第十五條 帳務處理及報告
一、受託人應就信託資金及其管理運用所得之資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設帳管理。
二、受託人應就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情形定期編製投資對帳單、通知書或相關報表,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委託人/受益人。前項通知僅為受託人已依委託人之指示辦理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之證明,並非表彰委託人之權利憑證。
三、對帳單、通知書或相關報表所載信託財產權益與受託人帳載資料不符者,悉依受託人帳載資料為準,惟受託人如發現資料來源錯誤或其他錯誤情形,得逕行更正後通知委託人。
四、如委託人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有關對帳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之交付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辦理,前述之交付指依委託人與受託人約定之通訊方式送達
(包括但不限於平信寄送、電子郵件、來行領取等)。
第十六條 印鑑卡留存
一、委託人/受益人應依受託人之規定方式,辦理印鑑留存相關手續,以為與受託人間相關業務往來(包括但不限於簽署申請書據、各項交易指示及各項書面等文件)之依據,委託人知悉並同意前述事項僅憑蓋用委託人之原留印鑑即生效力。
二、前項印鑑如有遺失或毀損等情事發生,委託人/受益人應即向受託人辦妥相關書面掛失手續,或前項印鑑或受益人其他資料如有變更,委託人/受益人應即向受託人辦理相關變更手續,如因未辦理各該相關掛失或變更手續致發生損害者,受託人不負賠償責任。於完成印鑑掛失或變更手續前,受託人依原留印鑑所為之指示或交易仍為有效之指示或交易。
第十七條 信託財產之公示
一、於法令許可範圍內,信託財產除受託人認為有必要外,得省略信託之登記、註冊或信託表示之記載。
二、受託人為信託財產為信託之登記、註冊或信託表示之記載時,其所生之費用由信託財
產中扣除支應或由委託人/受益人負擔之。
第十八條 個人資料之使用
委託人/受益人x同意受託人、受託人授權之第三人得於下列各款目的範圍內,為蒐集、電腦處理、利用委託人/受益人之個人資料:
一、處理信託相關交易。
二、提供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或其他一般金融同業機構,或與委託人/受益人往來之金融機構為各項徵信、照會。
三、受託人依法委託第三人處理事務,於該第三人受任事務之範圍內。四、主管機關、司法單位或其他有權限之政府機構要求。
五、其他法令所准許之各項目的。
第十九條 信託報酬及手續費
一、委託人就信託資金之運用結果不論盈虧,應就信託財產運用、管理,另支付申購手續費、信託管理費及轉換手續費等予受託人,該等費用之金額或費率概依受託人之規定計算。
二、申購手續費:依受託人規定辦理,按每次信託資金之一定百分比計收。定期定額方式投資者,申購手續費由受託人每次與信託資金一併扣收。
信託管理費:由受託人依客戶之投資金額按實際天數,以受託人規定之費率計算,並於委託人要求處分其部分或全部信託財產權益時,由受託人逕自處分款項中扣除。
轉換手續費:投資標的若為境內外基金,於每次申請轉換投資時,除應支付受託人手續費外,另應負擔各基金本身所規定之轉換手續費,其收取方式悉依各發行機構(包括但不限於經紀商、承銷商或基金經理公司)之規定辦理。
贖回手續費:於委託人要求處分其部分或全部信託財產權益時,依受託人規定辦理,由受託人逕自處分款項中扣除。
三、前項各費用由受託人訂定收費標準及最低限制,並置於受託人營業場所或網站。
四、若因投資標的之發行機構規定或受託人成本考量而調整信託相關手續費及費用,委託人同意並接受之。
五、委託人瞭解並同意受託人辦理本契約項下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相關交易時,可能得自交易對手之任何費用,均係作為受託人收取之報酬。
六、有關投資標的發行單位之各項行政、管理、投資、買賣、轉換、贖回等費用,通常係直接自投資標的淨資產價值中扣抵或(並)隱含在買賣報價與投資標的淨資產價值之差價中,委託人應先予充分了解。
第二十條 各項費用之負擔
一、除前條相關費用外,下列費用由信託財產負擔之,如信託財產不足負擔者,由委託人
/受益人負責補足:
1、管理運用信託財產所生之經紀商佣金、交易手續費等與所負擔之債務;
2、管理運用信託財產所支付之一切稅捐;
3、除受託人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任何就信託財產對受託人所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及因此所發生之費用,未由第三人負擔者;
4、除受託人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受託人因有關管理運用信託財產,對任何人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所發生之一切費用,未由第三人負擔者;
5、處理信託財產有關事項所應支付律師、會計師或租稅顧問之報酬;
6、其他為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相關費用或負擔之債務。
二、委託人/受益人向受託人請求閱覽或影印其信託財產相關資料時,受託人得酌收工本費。
三、投資標的若為境內外基金時,依各基金公開說明書所載,應負擔基金公司或分銷商之規定之各項手續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基金經理費、保管費、轉換手續費及贖回手續費)及瞭解各項交易限制(包括但不限於申購、轉換、贖回及短線交易),委託人同意均依各基金公司或分銷商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
一、本契約除因法令變更或依法院或主管機關之命令變更外,其變更均應以書面或其他當事人約定之方式為之。
二、受託人將本契約之變更通知,以郵寄或其他方式送達委託人後,如委託人於七日內未表示異議者,視為同意該總約定書之變更。
三、受託人於本契約簽訂且委託人交付信託資金後,如因新法令公佈或法令修正或主管機關命令,致受託人無法依信託目的開始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任一方當事人均得以書面或其他雙方當事人約定之方式通知他方解除本契約。
四、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本契約因下列事由之一終止: 1、信託目的無法達成。
2、法院或主管機關命令終止。
3、任何一方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解散、進行重整、破產或停止營業時,他方得以書面或其他經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終止。
4、委託人對受託人所負之債務(包括任何信託契約或其他借款、保證、票款等其他一切債務)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者。
5、本契約存續期間,委託人得於合理期限事前依受託人規定之方式通知終止之。
第二十二條 保密義務
受託人對於委託人/受益人就本契約所涉及之各項往來、交易資料,除另有約定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第二十三條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一、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返還歸屬權利人,並就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取得歸屬權利人之承認。
二、因受益人死亡致信託終止時,以其法定繼承人為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人。
第二十四條 準據法及管轄法院
一、本契約應適用中華民國法令。如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法令、國內外金融慣例、投資標的作業規定、受託人與投資標的發行(或銷售)單位之約定辦理,以及其他各性質相通條款或雙方書面協議辦理之。
第二十五條 稅賦
委託人/受益人辦理本項信託業務之稅務處理,悉依中華民國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相關法令如有修正,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其他特別約定
一、受託人得訂定或修正相關作業規則,並置於受託人營業處所或網站等,委託人/受益人並同意遵守之。委託人如有異議,應視為終止信託贖回投資標的之表示,受託人得於異議通知之送達後合理時間內贖回投資標的,並依第九條第八款辦理。
二、本契約有關金融機構營業日及營業時間之範圍,不包括受託人於星期例假日對外開放營業在內。
三、關於信託財產之全部或一部返還,委託人/受益人應配合受託人所定相關規定及方式辦理之。
四、委託人若於本契約簽訂前,與受託人已有簽訂其他「特定金錢信託約定書」之約定,而其效力仍存續者,同意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一律由本契約及其附屬約定取代。
第二十七條 附件效力
x契約之其他相關書類或附件(包括但不限於運用指示書及本總約定書所定適用於本信託行為之其他約定條款)均為本契約之一部份,與本契約具有同等之效力。
第二十八條 資訊暨申訴管道
一、24小時客戶服務專線:(00)0000-0000。
二、總行客戶意見處理專線:(00)0000-0000 及0000-000-000,受理時間為週一至週五
09:00-12:00、13:30-17:30。
三、傳真申訴專線:(00)0000-0000。
四、電子信箱:xxx@xxxxxxxxxxx.xxx.xx。 五、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六、地址:台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44號。
注意事項:
一、美國公民、居民、法人、合夥事業、依據美國法律創立機構體或有美國永久居留權者不得申購。委託人承諾於取得美國公民或居民身分後,應立即通知受託人並贖回
/退出或出售已投資之標的。
二、信託產品並非受託人或其關係企業之存款、義務或保證。委託人投資信託產品之決定應依本身判斷為之,應自行負擔投資風險及投資結果;受託人及其相關企業並不分擔投資風險或為任何收益保證。
三、當委託人被告知其現金交易依法須提供相關資料以確認身分時,仍堅不提供為填具現金交易所需之相關資料,或強迫、意圖強迫受託人不得將交易紀錄或申報表格留存建檔者,受託人得將相關訊息報告該當主管機關。
四、若依法令(包含中華民國與外國法律)、公開說明書之變更或基金經理機構/總代理人之要求,影響或限制投資人申購(包含單筆、定期定額新申購與續扣)、轉換(含轉入與轉出)時,受託人將於通知、公告(包括但不限官網公告、對帳單公告或寄發專函之任一項或多項)後,逕依相關規令辦理。
貳、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境內外基金暨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報酬
除第壹章「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基金信託契約」之約定外,投資境內外基金之信託報酬如下:
委託人瞭解並同意受託人辦理本總約定書項下信託業務(特定金錢信託)之相關交易時,可能得自交易對手之任何費用,均係作為受託人收取之信託報酬。基金基於不同收費方式及項目,境內外基金得發行不同種類之基金股份,就基金申購所收取之手續費時點而言, 前收型基金通常於申購時收取,後收型基金則通常遞延至贖回時收取。
第一條 x約定條款所使用名詞之定義如下:
前收型:指申購時收取手續費之境內外基金;
後收型:指遞延至贖回時收取手續費之境內外基金;
第二條 投資境內外基金時,受託人收取之信託報酬如下:一、(遞延)申購手續費(或稱申購手續費分成)
1.手續費標準:前收型境內基金費率不超過 3%,前收型境外基金費率不超過 5%。後收
型境內外基金遞延申購手續費率 4%~0%。(各基金之申購手續費率訂價將依基金經理人/總代理人規定辦理)
2.計算方式:前收型境內外基金以信託本金乘上費率計算之,定期定額投資者,每筆申購手續費最低收取新臺幣 100 元或等值外幣,後收型境內外基金依贖回市價與信託本金孰低者乘以適用費率計算之。
3.支付時間及方法:前收型境內外基金於申購時一次給付,由委託人給付予受託人,後收型境內外基金於贖回時由基金公司自贖回總額中逕行扣取。
二、轉換手續費
1.手續費標準:新臺幣 0 元至 500 元。
2.計算方式:於每次基金轉換時逐次收取,境外基金為新臺幣xx元或等值外幣、境內基金為新臺幣參佰元或等值外幣。
3.支付時間及方法:由委託人給付予受託人,於辦理轉換時一次給付。
4.轉換手續費分成:依發行機構規定於該筆信託資金轉換時,收取內扣或外收 0%~1%轉換費及申購手續費差額之分成比率。
三、信託管理費
1.管理費標準:費率 0%至 0.2%。
2.計算方式:以信託本金乘上費率乘上持有期間計算之,信託期間二年內以年利率
0.2%計算,二~三年以年利率 0.1%計算、信託期間滿三年以上則該筆信託資金免收信託管理費。每筆信託管理費收取時受最低費用限制,境外基金單筆為新臺幣xx元或等值外幣、定期定額為新臺幣貳佰元或等值外幣;境內基金單筆為新臺幣參佰元或等值外幣、定期定額為新臺幣壹佰元或等值外幣。投信發行投資標的為國內市場之貨幣型基金可免收。
3.支付時間及方法:由委託人給付予受託人,於返還信託本益中扣收。
四、經理費分成
1.服務費標準:年費率 0%至 1%。
2.計算方式:以受託人於交易對手或基金公司之淨資產價值乘上費率計算之。
3.支付時間及方法:由交易對手或基金公司給付受託人,支付方式依各基金公司而有所不同,可能採月、季、半年、年度支付方式為之;此服務費如係已包含於基金公開說明書所規定之費用,將由基金公司逕自各基金之每日淨資產價值中扣除。
五、贖回手續費
單筆無,但定期定額信託金額未滿各幣別最低單筆申購金額者,將自贖回款項內扣手續費,前收型境外基金新臺幣xx元或等值外幣、前收型境內基金新臺幣參佰元或等值外幣;後收型境內外基金贖回手續費已於第一點申購手續費併入計算。
六、其他
1.產品說明會及員工教育訓練贊助費用:受託人舉辦產品說明會及員工教育訓練時,由交易對手或基金公司贊助之必要費用。
2.行銷活動補助費用:受託人舉辦特定行銷活動時,由交易對手或基金公司贊助受託人印製對帳單、投資月刊或理財專刊等行銷補助費用。
3.受託人依法規或契約代交易對手或基金公司向委託人通知之支出。
第三條 其他國內外有價證券(包含但不限於海外債券、境外結構型商品、境內結構型商品 FLN、 ETF、外國有價證券等):依各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及受託人規定辦理(ETF 及外國有價證券請參照『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國和國內指數股票型基金(ETF)、外國股票及其他外國有價證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T-547】辦理)。
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全球讚賞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
緣受託人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業,並已與委託人簽訂信託契 約,依該信託契約,委託人同意其信託資金與受託人之其他委託人之信託資金為集合管理運用,並同意遵守本約定條款約定。受託人爰設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台新全球讚賞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以下稱「本帳戶」),並依本約定條款約定為集合管理運用。
第一條 名詞定義
x約定條款所使用名詞之定義如下:
一、信託受益權:指受益人因委託人將其信託資金交付受託人集合管理運用,得按其信託資金占本帳戶之信託資金總額之比例,於本帳戶項下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二、受益人:本約定條款之受益人,指依持有本帳戶信託受益權之比例,而享有該信託受益權者。
三、加入日:指受託人依該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委託人之信託資金撥入本帳戶之日。
四、退出日:指受益人向受託人請求將其全部或一部信託資金退出本帳戶之意思表示到達受託人之日。
五、初始運用日:本帳戶之信託資金總額達第四條之最低初始運用總金額之日。六、計算日:係指受託人於每一營業日就每一信託受益權計算淨資產價值之日。七、淨值日:指計算日所計算之信託受益權淨資產價值所屬之日。
八、適用淨值基準:指委託人加入或退出本帳戶所適用之淨值基準。於加入之情形,為加入日每一信託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於退出之情形,為退出日後第一個營業日每一信託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
第二條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名稱及存續期間
x帳戶為組合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定名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台新全球讚賞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並得簡稱為「台新銀行台新全球讚賞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或「台新銀行受託台新全球讚賞組合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本帳戶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
第三條 信託資金加入金額及期間
委託人擬加入本帳戶之信託資金金額依雙方信託契約約定或依委託人之書面或其他受託 人認可方式之指示,並以委託人撥入本帳戶之信託資金金額為準。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得以約定方式同意追加信託資金金額。
委託人之信託資金加入本帳戶之期間自該信託資金自信託帳戶撥入本帳戶之日起至受益人請求退出本帳戶之意思表示到達受託人之日止。
第四條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最低初始運用總金額及最高總金額
x帳戶之最低初始運用總金額為新臺幣xx萬元,最高總金額無限制。
第五條 信託受益權、信託受益權單位數
為便利計算本帳戶各受益人享有之信託受益權比例,於初始運用日及該日前所加入之信託資金之信託受益權單位數之計算,受託人得按該期間每筆信託資金金額,以每單位新臺幣壹拾元,平均分割而計算其信託受益權單位數。於本帳戶初始運用日後再加入之信託資 金,則按加入時之適用淨值基準計算該信託資金之信託受益權單位數,以四捨五入之方式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每一信託受益權單位應有同等之權利,即對本帳戶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信託收益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依法令或本約定條款規定之權利。
第六條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基本方針、運用範圍及其限制)
受託人應依信託契約約定之目的,按本約定條款所定營運範圍及方法,為受益人之利益,運用本帳戶之信託資金於美洲、歐洲、亞洲、大洋洲,其他新興國家及區域市場,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可投資國家及區域,運用範圍如下:
一、銀行存款。
二、短期票券: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及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三、政府債券。
四、附買回交易:含短期票券及政府債券。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含國內外交易所買賣基金(ETF))。
六、信託業所募集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七、衍生性商品之交易,應僅限於避險操作之目的並遵守第三項第十六款規定辦理。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本帳戶之運用限制如下:
一、投資於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總金額應達本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但依受託人之專業判斷,在本帳戶自初始運用日起未滿三個月,或本帳戶及約定條款終止日前一個月(含當日)之特殊情形下,為分散風險、確保本帳戶資產安全之目的者,不在此限。
二、應投資於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至少五個(含)以上之運用標的,且每個標的最高投資上限不得超過本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投資於其他組合型基金及其他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託人辦理本帳戶之運用範圍,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已獲准上市、上櫃而正辦理承銷中之股票外,不得投資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及櫃檯買賣第二類股票。
二、投資於次順位公司債以上市或上櫃者為限。三、不得辦理放款或提供擔保。
四、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五、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或投資於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所存放之金融機構或發行金融債券之銀行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等級以上。
六、投資於短期票券或公司債,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保證或承兌,未經保證或承兌者,其發行人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等級以上。
七、投資次順位公司債、次順位金融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等級以上。
八、投資於同一公司股票、短期票券或公司債(含次順位公司債)之金額,分別不得超過本帳戶投資當日淨資產總價值百分之十。
九、投資於同一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辦理之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金額,分別不得超過本帳戶投資當日淨資產總價值百分之十。
十、受託人所設置之全體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任一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短期票券及公司債(含次順位公司債)之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十一、存放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之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與其保證之公司債及短期票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受託人全體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淨資產總價值百分之二十及該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十。
十二、投資於任一金融機構或其他公司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或次順位公司債,不得超過該金融機構或該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或次順位公司債總額百分之十。
十三、受託人所設置之全體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任一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辦理之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總額百分之十。
十四、投資於任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本帳戶淨資產總價值百分之十。
十五、不得投資於其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十六、投資於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應依主管機關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稱
同業公會)訂定有關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規範之相關規定辦理。
本帳戶如從事各種不同幣別間之匯率避險,應訂定匯率避險方式。
前項各款限制,如因有關法令修訂致該限制與修訂後之法令不符者,從修訂後之法令規定。如法令增訂限制者,亦同。
受託人不得以本帳戶之信託財產為下列行為;但政府發行之債券,不在此限。一、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發行或承銷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之財產。三、讓售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利害關係交易行為。
第七條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及運用方法
受託人應將本帳戶之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並應分別記帳。受託人應依「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流動性資產範圍及比率準則」規定,保持本帳戶資產之流動性。
受託人得以本帳戶之信託財產為下列行為:
一、購買其銀行業務部門經紀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存放於其銀行業務部門或其利害關係人處作為存款或與其銀行業務部門為外匯相關之交易。
三、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為信託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交易。
受託人運用本帳戶交易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現款現貨交易。
受託人依前項規定委託證券經紀商交易時,得委託與受託人有利害關係並具有證券經紀商資格者為之,但支付該證券經紀商之佣金不得高於一般證券經紀商。
受託人有全權決定行使所投資證券上之權利(包括但不限於股東表決權、出席基金受益人會議及行使表決權等),受託人並得委託他人行使該等權利。
受託人如有運用本帳戶投資於國外之交易標的者,受託人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得複委任或委託外國金融機構擔任國外保管或受任相關機構。
二、得依其情形,委託國內或國外證券商,依各該交易標的之所在地國法令及有關實務交易,並指示國外保管或受任相關機構依當地法令及有關實務辦理交割。
三、本條第六項有關投資證券上之權利,如該證券為國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受託人於必要時,得委託國外保管機構或受任相關機構行使之或提供其他一切必要協助。
本帳戶之管理及運用,受託人不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
第八條 信託資金加入及退出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時點之規定
受託人依信託契約約定將委託人之信託資金撥入本帳戶之時為該信託資金加入本帳戶之時。
受益人向受託人請求將其全部或一部分之信託資金(或信託受益權單位數)退出本帳戶之意思表示到達受託人之時為委託人之信託資金退出本帳戶之時。
第九條 信託業之責任
受託人應依信託法、信託業法、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與其他有關法令、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信託契約及本約定條款規定,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運用本帳戶信託財產。
受託人得委任第三人代為處理部份信託事務,但受託人委任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者,受託人僅就該第三人之選任與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負其責任。受託人之受僱人履行本約定條款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受託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除受託人履行本約定條款所定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或有前項受託人應負責之情形外,受託人對本帳戶管理運用所致之虧損或委託人之其他損失不負責任。
受託人對本帳戶及委託人、受益人之資料訊息,除依法令外,應予保密,不得揭露於他人。受託人運用本帳戶於任何國內外之交易標的,因辦理交割、或匯率、利率變動、或其他市場環境因素或風險而生之一切損失,受託人不負責任。
因可歸責於國外保管或受任相關機構、其代理人或受託人或國外證券商之事由所致本帳戶所致之損失,受託人不負責任。但受託人應盡合理努力,向國外保管或受任相關機構求償。
對於因天災、事變、戰爭、暴動或外國政府、權力機構或政治團體之扣押、徵收、沒收、毀損或其他行為,本帳戶在國外之資產所在地國法令變更、解釋、適用或其他非受託人所能控制之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本帳戶資產之損失、滅失或凍結等,受託人不負任何責任。
第十條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信託財產交付與返還之方式及期限
受託人應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日將委託人之信託資金撥入本帳戶,如當日無法進行撥帳作業則順延至次一營業日。
除本約定條款第十二條所定暫停受益人退出之情形外,受益人得依本約定條款規定於受託人營業時間內隨時向受託人請求其全部或一部分之信託資金(或信託受益權單位數)退出本帳戶,但請求退出一部分時,該信託受益權單位數不得低於壹單位。
除本約定條款另有規定外,受託人應按退出信託資金之信託受益權單位數,以退出之適用淨值基準,計算應返還受益人之信託資金金額。
除本約定條款另有規定外,受託人應自退出日起七個營業日內將應返還之信託資金撥入委託人之原信託帳戶。
第十一條 鉅額信託資金之退出
任一營業日退出本帳戶之信託資金總額扣除當日加入本帳戶信託資金之餘額,超過依
「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流動性資產範圍及比率準則」規定受託人應保持之流動資產總額時,受託人就超過上述應保持流動資產總額之退出請求,得按其超過之金額暫停計算應退出之信託資金總額,並延緩將之撥入委託人原信託帳戶。
前項超過應保持流動資產總額之退出請求逾一筆時,依請求退出之信託受益權比率決定應暫停計算之信託資金。
第一項情形,受託人應以合理之方式儘速處分本帳戶資產,以籌措足夠之流動資產俾給付依前項暫停計算之退出信託資金。任一營業日之流動資產如已逾主管機關規定應保持之比率時,受託人應於次一營業日依當日之每單位信託受益權淨資產價值恢復計算應返還之信託資金,並按第二項所定之方式,逐筆恢復計算應返還之信託資金,及於恢復計算日起七個營業日內,將應返還之信託資金逐筆撥入委託人原信託帳戶。
第十二條 信託資金暫停退出之規定
除本約定條款另有規定外,受託人對本帳戶受益人退出信託資金之請求不得拒絕。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託人得暫停其信託資金之退出:
一、本約定條款訂定停止受益人退出之一定期間者,於該期間內。
二、本帳戶所定投資地區之集中交易市場、櫃檯買賣市場、外匯市場或其他相關市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或本帳戶所投資子基金之經理公司停止受理買回。
三、通常使用之通訊中斷。
四、本帳戶有投資國外投資標的者,因相關貨幣之匯兌交易受限制。五、有其他無從接受退出請求或給付退出信託資金之特殊情事者。
受託人有前項任一事由發生而拒絕受益人退出信託資金之情形時,應於事後立即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一項所定暫停退出信託資金請求情事消滅後之次一營業日,受託人應即恢復計算應返還之請求退出信託資金金額,並依恢復計算日每信託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計算之,及自該恢復計算日起七個營業日內將應返還之信託資金撥入委託人之原信託帳戶。
第十三條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各項費用、稅捐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
下列支出及費用由本帳戶負擔,並由受託人自本帳戶之信託財產支付之:
一、因運用本帳戶而為投資或交易所生之經紀商佣金、交易手續費等直接成本及必要費用。
二、本帳戶應支付之一切稅捐。
三、信託財產如有運用於國外投資標的者,國外保管或受任相關機構之報酬。
四、除受託人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任何就本帳戶對受託人所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及因此所發生之費用,未由第三人負擔者。
五、除受託人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受託人因有關管理運用本帳戶資產,對任何人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所發生之一切費用,未由第三人負擔者。
六、處理本帳戶有關事項所應支付國內外律師、會計師或租稅顧問之報酬。
七、本帳戶清算所生之一切費用。
八、其他為處理本帳戶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債務。九、有關召集受益人會議所生之一切費用。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帳戶依法應予扣繳稅捐時,受託人應為扣繳義務人,並按信託受益權持有比例填發扣繳憑單予信託契約之受益人。
第十四條 信託受益權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受託人應於計算日計算淨值日之本帳戶信託財產之淨資產價值及每一信託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
本帳戶信託財產之淨資產價值,應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以本帳戶信託財產總資產價值扣除總負債計算之。
每一信託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以淨值日之本帳戶信託財產淨資產價值,除以該帳戶當時存在之信託受益權單位總數,並按四捨五入之方式,計算至新臺幣元以下小數點第四位。
本帳戶信託財產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應依同業公會所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算標準辦理之。
本帳戶如有在國外之資產及負債,受託人於計算本帳戶之淨資產價值時,除本約定條款另有訂定外,有關外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應先按淨值日當日東京時間下午五時xx資訊 (Bloomberg)所提供外匯交易市場各外幣對美金之兌換匯率收盤價將外幣換算為美金,再按淨值日當日台北外匯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所公布之台北外匯交易市場美金對新臺幣之收盤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如淨值日當日東京時間下午五時無法取得xx資訊所提供之兌換匯率收盤價者,以路透社(Reuters)所提供之兌換匯率中價(即即期買入匯率與賣出匯率之平均匯率)為準。若上開規定之淨值日當日所定時點無台北外匯交易市場美金對新臺幣之收盤匯率或外匯交易市場外幣對美金之兌換匯率收盤價者,分別以最近日同一時點之收盤匯率或兌換匯率中價替代之。
第十五條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每一信託受益權淨資產價值之公告
受託人應於每計算日之次一營業日依本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所訂之公告方式公告該淨值日本帳戶每一信託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
第十六條 信託收益計算與分配之期間及方法
x帳戶投資所得之現金股利、利息收入、收益平準金、已實現資本利得及其他收益扣除資本損失(包括已實現及未實現之資本損失)及本帳戶應負擔之各項成本費用後,為可分配收益。
本帳戶之可分配收益原則上每月分配一次。分配基準日為每月最後一個營業日,分配日為次月第二個營業日。以分配基準日台新銀行牌告臺幣一年期定期性存款固定利率除以十二為目標配息率,受託人視本帳戶實際收益情況,決定應分配之收益金額。
本帳戶可分配收益,係以當月份之實際可分配收益餘額為正數者,方得分配。
前述第二項分配之金額,由受託人於分配日起十五個營業日內支付予依分配基準日計算享有信託財產之本金、所生利益、孳息或其他收益分配之各受益人;分配金額之支付方式,受託人得以轉帳或匯款方式為之。
可分配收益依收益分配基準日當時存在之信託受益權單位總數平均分配,撥入委託人原信託帳戶。
前述第二項分配之金額,得由委託人依受託人規定方式指示受託人再行加入本帳戶信託資產中運用。
第十七條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信託財產之名義記載
x帳戶項下之信託財產應登記於受託人名義下,並載明其所屬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亦即應以本約定條款第二條所定本帳戶名稱登記。但信託財產運用於國外之投資標的時,得依受託人與國外受任相關機構或保管該國外投資標的之保管機構間之約定辦理。
第十八條 對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定期報告事項
受託人應就委託人於本帳戶所享有信託受益權單位數、淨資產價值與投資獲利/虧損情
形定期編製運用狀況報告書送達委託人及受益人。
第十九條 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其選任、解任或辭任、權利義務與委託人及受益人授權之事項
x帳戶不設信託監察人。
第二十條 x約定條款之變更
x約定條款之變更應函送同業公會審查後,由同業公會檢送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核准,但變更事項對受益人之利益無重大影響者,得附律師或會計師出具變更對受益人無重大影響之意見一併函送同業公會,以供主管機關及同業公會參考。
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後,受託人應依本約定條款規定之公告方式立即公告變更事項,該公告應定七日(含)以上之一定期間由委託人及受益人決定是否繼續參加或退出本帳戶,於該一定期間過後,變更事項始生效力。
第二十一條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及約定條款終止之事由、終止程序及終止後之處理事項
x帳戶除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者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託人得終止本帳戶及約定條款:
一、受託人因解散、進行重整、破產、撤銷核准等事由,不能繼續擔任受託人職務者。二、受託人認為因市場狀況,本帳戶特性、規模或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本帳戶
無法繼續經營,以終止本約定條款為宜者。
三、本帳戶因與其他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合併致消滅者。四、經受益人會議決議終止本帳戶及約定條款者。
受託人對於本帳戶之管理運用有違反法律或管理不善之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受託人終止本帳戶者,受託人應終止本帳戶及約定條款。
本帳戶及約定條款之終止,如因第一項任一款事由終止時,受託人應通知受益人,但若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規定應公告者,受託人並應公告之;如因第二項事由終止時,受託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或主管機關命令受託人終止本帳戶後,依照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立即公告。
本帳戶及約定條款終止時,在清算必要範圍內,本約定條款繼續有效。
第二十二條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合併之約定事項
x帳戶符合下列條件者,受託人得將之與受託人所管理之其他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以下稱「其他集合帳戶」)合併:
一、因受託人與其他信託業合併,二信託業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同質性高,合併後管理運用較符合經濟規模。
二、受託人認為本帳戶之管理運用已不符經濟規模者之事由。
受託人申請本帳戶與其他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合併者應檢送相關書件,送請同業公會審查後,檢送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主管機關核准前項合併後,受託人應依本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所定公告方式,公告於一定期間內由委託人及受益人決定其信託受益權是否隨同合併或退出。
第二十三條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終止時,信託財產之清算方法與返還之方式及期限
x帳戶除因存續期間屆滿得於終止前由清算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清算外,因第二十一條之事由終止後,清算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清算。
在清算本帳戶必要範圍內,本約定條款於終止後繼續有效。
本帳戶之清算人由受託人擔任之。但本帳戶因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之事由終止時,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選任清算人。
除本約定條款另有訂定外,清算人之權利義務在本約定條款存續範圍內與原受託人同。
清算人之職務如下:一、了結現務。
二、處分資產。
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四、分派剩餘財產。
五、其他清算事項。
清算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准清算後,三個月內完成本帳戶之清算。
清算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處分本帳戶資產,清償本帳戶之債務,並將清算後之餘額按分配時受益人持有信託受益權單位數占本帳戶之信託受益權單位總數之比例撥入 委託人原信託帳戶。清算餘額分配前,清算人應將前項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並通知受益人,其內容包括清算餘額、清算時之本帳戶信託受益權單位總數、每信託受益權單位可受分配之比例、清算餘額之給付方式及預定分配日期。清算程序終結後二個月內,清算人應將處理結果函報主管機關報備並通知受益人。
清算人應自清算終結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至少十年。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會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託人應召集本帳戶之受益人會議,但其召集係因第四款主管機關指示其他適當之人召集者,則應由主管機關指示之他人召集之:
一、受託人修訂本帳戶約定條款之規定。但修訂事項對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利益無重大影響,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除本帳戶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者外,受託人擬基於本帳戶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以外事由終止本帳戶及約定條款。
三、受託人認為有召集受益人會議之必要者。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召開受益人會議之情形或主管機關認為有召開之必要而指示受託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召開受益人會議者。
受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其他相關事宜依附件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全球讚賞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益人會議規則」辦理。
第二十五條 會計
受託人應就本帳戶製作獨立之簿冊文件,並應依有關法令規定保存本帳戶之簿冊文件。
本帳戶之會計制度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同業公會釐定之規範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受託人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編具集合管理運用信託財產年度決算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委託人及受益人。
受託人以本帳戶與本身或利害關係人為信託業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交易情形,應於前項年度決算報告揭露。
第二十六條 幣制
x帳戶之一切簿冊文件、收入、支出、信託財產淨資產總價值之計算及本帳戶財務報表之編列,除於國外之信託資產得以國際之通行貨幣為單位外,均應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不滿一元者四捨五入。但本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每信託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通知及公告
依本約定條款、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信託契約及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受託人對委託人或受益人之通知或公告,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通知:依受益人於信託總約定書(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上所約定之方式,或依委託人與受託人有關自動化或其他約定方式為之;其指定有代表人者通知代表人。
二、公告:受託人依下列方式擇一為之: (一) 刊登於中華民國任一日報。
(二) 信託業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所稱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通知及公告之送達日,依下列規定:
一、依前項第一款方式通知者,以發信日之次日為送達日。二、依前項第二款方式公告者,以首次公告日為送達日。
三、如依法令應同時以本項第一、二款所示方式送達者,以最後發生者為送達日。 委託人或受益人通知受託人或其代理機構時,應以書面郵寄或依委託人與受託人有關自動化或其他約定方式為之。
第二十八條 其他約定
委託人保留本帳戶受益權之行使於他益信託之情形,如委託人於信託契約約定對本帳戶受益人權利之行使保留由委託人自行為之,本約定條款有關應對或應由受益人所為之行為應向或應由委託人為之。
本約定條款一式二份,由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委託人/受益人於貴行辦理信託,茲同意遵守前述各條款內容,並確認業已收執該相關 約定條款乙份。
附 件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全球讚賞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益人會議規則
第一條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益人會議(以下簡稱會議)之召開及其他相關事項,除法令或本約定條款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規定辦理。
第二條 於他益信託之情形,如委託人於信託契約約定對本帳戶受益人權利之行使保留由委託人自行為之,本規則有關應對或應由受益人所為之行為應向或應由委託人為之。
第三條 會議召集人由受託人或依本約定條款有權召集之人擔任之。
前項有權之人不為召集時,繼續持有受益權一年(含)以上且其持有之受益權總數佔請求當時本帳戶總受益權單位數達百分之三(含)以上之受益人,為受益人之共同利益事項,得以書面記明應召集事項及理由,請求有權之人召集會議。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含當日)內,有權之人不為召集或因其他理由不能召集時,請求之受益人得自行召集之。
第四條 會議非由受託人召集時,受託人應依召集人之請求,提供召集會議之必要文件及資料。第五條 會議得以書面或親自出席方式召開之。
除本約定條款另有約定外,前項召開方式由會議之召集人決定。
第六條 會議召集人應於會議開會二十日前,將載明下列事項之開會通知,通知主管機關、受託人及所有於本規則第八條所訂基準日享有信託受益權之受益人:
一、會議之日期、時間及地點。二、會議之召集事由。
三、會議之召開方式(書面或親自出席方式)。
四、會議以書面方式召開者,受益人將書面文件(含表決票),送交或寄達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時間、表決權行使方法及表決票認定標準。
五、全部表決權總數及該受益人之表決權數或所占比例。六、其他依本約定條款約定之事項。
前項通知應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如係指定代表人者,應通知代表人)。但經應通知之人書面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寄送,召集人並應留存完整之送達紀錄。
召集人為第一項之通知時,應將會議資料(含表決票)交付受託人及所有於本規則第八條所訂基準日享有信託受益權之受益人。
第七條 會議決議在五日(含當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八條 有關會議應出席之最低信託受益權單位數之計算、有權出席會議及參與表決之信託受益權應以自會議開會日起算前第三十個營業日(以下稱基準日)當日本帳戶受益人所享有之受益權為基準。
第九條 會議以親自出席方式召開者,受益人得出具由會議召集人印發之出席通知書,蓋用原留存印鑑、原留簽名式,親自出席之;其不親自出席者得出具由會議召集人印發之委託書,經受益人蓋用原留存印鑑、原留簽名式及代理人蓋章或簽名(如委託人保留本帳戶受益權之行使,則加具委託人之原留印鑑或簽名),載明授權範圍,並附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委託代理人出席會議。
前項或本規則其他條款所稱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原留印鑑或簽名係指其等留存於信託帳戶之印鑑或簽名。
一受益人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會議開會五日(含當日)前送達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
委託書送達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後,受益人欲親自出席會議者,至遲應於會議開會前一日,以書面向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第十條 受益人及代理人於委託書加蓋印鑑或簽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該委託書即為有效:
一、受益人所蓋之印鑑或簽名非為原留印鑑或簽名,或無法辨認為原留印鑑或簽名者。二、無法辨認代理人之蓋章或簽名者。
第十一條 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會議非有基準日本帳戶中合計享有信託受益權單位總數過半數之受益人出席,不得開會。
第十二條 會議之主席由召集人指定之;召集人不能或未為指定時,由出席會議之受益人互推之。第十三條 會議召集時,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應辦理會議書面文件(含表決票)之寄送、收受、
印鑑或簽名之核對、受益人名冊之備置、開票統計及驗票等相關事宜。
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於收到受益人寄回書面文件(含表決票)時,應加蓋附載日期之收件章。
第十四條 會議之表決應以表決票方式為之。
第十五條 基準日之受益人其享有之每一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受益權單位有一表決權。不及一個受益權單位之畸零部分無表決權。
第十六條 會議之決議,除主管機關或本約定條款另有規定外,應有享有信託受益權單位總數過半數之受益人出席,以出席受益人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十七條 除主管機關或本約定條款另有規定外,以書面決議召集之會議,須有基準日享有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受益權單位總數合計過半數之受益人寄回前條書面,並以寄回之前條書面所示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十八條 會議以書面方式召開者,除本約定條款另有規定外,其表決權行使方法及表決票認定標準如下:
一、受益人應將書面文件(含表決票)於會議開會通知所載之時間前送交或寄達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逾時該書面文件(含表決票)即不計入出席之表決權總數內。
二、受益人重複寄送有效之書面文件(含表決票)者,以先寄達者為準。
三、受益人寄回之表決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表決票即為無效,且不認定為已依規定出席會議:
(一)受益人未簽名或蓋章。
(二)受益人所蓋之印鑑或簽名非為原留印鑑或簽名,或無法辨認為原留印鑑或簽名。 (三)使用非召集人印發之書面文件(含表決票)。
(四)受益人於印鑑卡上所蓋與原留印鑑不一致,且未經合法手續變更留存印鑑。
四、表決票決議表示欄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表決票即為無效。但該受益人仍認定為已出席會議,計入出席權數:
(一)於同一議題所表決之事項欄均打“V”表示。
(二)於同一議題所表決之事項欄均未打“V”表示。
(三)上述表示,有塗改之情形,而未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 (四)受益人未於□內打“V”,或以其他記號代替“V”。
(五)表決票染污或撕破致無法辨認其表示。
五、會議之開票及驗票,由召集人指定之記錄人員將表決票之意思表示及表決權數記錄於受益人名冊,俟全部記錄完成後,於會議當場公布統計結果,並彙報監督人員備查。
六、會議表決結果之驗票、開票及統計,召集人應指派監督人員監督。監督人員應監督之事項如下:
(一)監督開票及驗票作業過程有無違反法令之情事。 (二)監督開票、驗票及統計結果。
(三)其他監督開票、驗票及統計並公布結果之必要事項。
七、受益人表決效力之認定及其他情形之有效、無效認定標準,由監督人員依上述規定單獨認定,如監督人員有數人時,則共同為之。
八、受益人如欲查驗本人之表決票,自然人受益人應攜帶本人身分證正本,法人受益人應檢附蓋用原留印鑑或簽名式之委託書,於會議結束前向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辦理。
第十九條 會議之重大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前項重大議案之範圍,包括受託人之辭任、解任;新受託人之指定;信託財產管理方法之變更;本約定條款之變更或終止等事項。但本約定條款另有約定者,從其所定。
第二十條 會議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由召集人於會後三十日(含當日)內,將議事錄送達於主管機關、受託人、受益人及本約定條款約定應通知之人。
前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經應通知之人書面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召集人並應留存完整之送達紀錄。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及決議方法,並應記載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議事錄應由受託人至少保存至信託關係消滅後一年。會議以親自出席方式召開者,出席受益人之簽名簿、出席通知書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應由受託人至少保存一年;其以書面方式召開者,應保存寄回書面文件(含表決票)之受益人名冊。
如利害關係人對會議之決議事項提起訴訟者,依本條規定應予保存之文件,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第二十一條 會議之決議,由會議所選定之人執行。
會議所選定之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該決議事項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全球讚賞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產品說明暨風險揭露事項
※為保障您的權益,請詳閱下列規定與所有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內容,如有疑問請洽本行人員協助為您詳細說明!!
※受託人爰設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台新全球讚賞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以下稱「本帳戶」),並依本約定條款約定為集合管理運用。
1. 帳戶名稱及代 碼 | ◼ 全球讚賞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配息(代碼:TAA1)、配權(代碼:TAA2) |
2. 受託機構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3. 帳戶簡介 | |
【1】存續期間 | ◼ 全球讚賞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不定期限 |
【2】最低初始運 用總金額 | 新臺幣xx萬元整 |
【3】最高總金額 | 無限制 |
【4】主要投資運用範圍 | 基金及 ETF |
【5】流動性資產 保持方式 | 以現金、銀行存款、公債、短期票券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保持 |
【6】加入之日、 時 | 受託人依委託人之信託運用指示書或其他當事人約定之方式,將信託資金撥入本帳戶,該撥入之日、時即為信託資金加入本帳戶之日、時。前述加入之日、時以受託人實際收受指示且將信託資金撥入本帳戶之日、時為準。如遲於受託人作業規定之時點者,以次一營業日或受託人另行約定之日、時為加入本帳戶之日、時。 |
【7】退出之日、 時 | 委託人依信託運用指示書或其他當事人約定之方式,向受託人請求將全部或一部信託資金退出本帳戶之日、時,該退出之日、時即為信託資金退出本帳戶之日、時。前述退出之日、時以受託人實際收受指示之日、時為準。如遲於受託人作業規定之時點者,以次一營業日或受託人另行約定之日、時為退出本帳戶之日、時。 |
【8】加入期間 | 自信託資金由委託人之信託帳戶撥入本帳戶之日起,至委託人請求退出本帳戶之意思表示依信託契約約定送達受託人之日止。 |
【9】適用淨值基 準 | 指委託人加入、退出或轉換本帳戶時所適用之淨值基準。 1.於加入之情形,為加入日每一信託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 2.於退出之情形,為退出日後第一個營業日每一信託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 3.於轉換之情形,轉出為轉換日後第一個營業日每一信託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轉入為轉換日後第七個營業日每一信託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 |
【10】信託受益權 單 位 數 之 計算 | 為便利計算本帳戶各受益人享有之信託受益權比例,於初始運用日及該日前所加入之信託資金之信託受益權單位數之計算,按該期間每筆信託資金金額,以每單位新臺幣壹拾元整,平均分割而計算其信託受益權單位數。於本帳戶初始運用日後,再加入之信託資金,則按加入時之適用淨值基準計算該信託資金之信託受益權單位數,以四捨五入之方式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
【11】退出\轉換之 方式及返還期限 | 1.除本帳戶約定條款另有約定外,委託人得依本帳戶約定條款之約定,於受託人營業時間內隨時向受託人請求其全部或一部分之信託資金(或信託受益權單位數)退出\轉換本帳戶。 2.請求退出一部分時,依受託人作業規定,得請求退出之最低原始投資金額為新臺幣xxx整,若剩餘原始投資金額不足下述規定時,委託人應一次請求受託人全部退出本帳戶: ◼全球讚賞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剩餘原始投資金額不得低於受託人所訂之單筆及定期定額最低信託金額。 3.請求轉換時,依受託人作業規定: ◼全球讚賞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得請求全部或部分轉換。得請求部分轉換之最低原始投資金額為新臺幣xxx整,剩餘原始投資金額不得低於受託人所訂之單筆及定期定額最低信託金額,若不符規定時,委託人應一次請求受託人全部轉換。 4.除本帳戶約定條款另有約定外,受託人應按退出\轉換信託資金之信託受益權單位數,以退出\轉換之適用淨值基準,計算應返還委託人之信託資金金額\轉入集合帳戶之信託受益權單位數。 5.除本帳戶約定條款另有約定外,受託人應自退出\轉換日起七個營業日內將應返還之信託資金撥入委託人指定本人入款帳戶\轉入集合帳戶之信託受益權單位數。 |
【12】收益分配 | 全球讚賞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本帳戶原則上每月分配一次,分配基準日為每月最後一個營業日,分配日為次月第二個營業日,於分配日起十五個營業日內支付予依分配基準日計算享有信託財產之本金、所生利益、孳息或其他收益分配之各受益人,受託人視本帳戶實際收益情況,決定應分配之收益金額,本帳戶可分配收益,係以當月份之實際可分配收益餘額為正數者,方得分配。 |
【13】稅務事項 | x帳戶之稅務處理,悉依中華民國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相關法令如有修正,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以下為委託人應注意之稅務事項: 1.加入本帳戶時:委託人即受益人,屬自益信託,無稅賦問題。 2.持有期間本帳戶所生之投資收益: A.受託人就本帳戶所生之投資收益於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耗損後,依所得類別填發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相關憑單予委託人。 B.委託人取得前項之各類所得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相關憑單,應依其所得類別併入當年度所得計算課稅。憑單上所載之扣繳稅額或可扣抵稅額,得扣抵其應納稅額。 3.本帳戶關於委託人之各類所得額,係採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起訖期間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4.委託人之所得計算,係依本帳戶每一營業日每一信託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按各委託人加入期間加權計算。 |
4. 加入方式 | 全球讚賞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單筆:最低金額為新臺幣xxx。 定期定額:最低金額臨櫃為新臺幣伍仟元;網銀為新臺幣參仟元。 |
5. 申購手續費及相關費用 ( 收 費 如 有 變 動,以受託人最新公告為準) | ◼ 全球讚賞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1.申購手續費:依信託資金於加入時,按每筆信託資金依下列級距計算,並自該筆信託資金中收取之。 2.轉換手續費:於每筆信託資金轉換時按次收取轉換手續費新臺幣xx元整。TAA1、 |
信託資金 (新臺幣) | 單筆 | 定期定額 |
不滿 100 萬元 | 1.50% | 1.0% |
100 萬元~300 萬元(不含) | 1.35% | |
300 萬元~500 萬元(不含) | 1.20% | |
500 萬元 1,000 元(不含) | 1.05% | |
1,000 萬元~1, 00 萬元(不含) | 0.90% | |
1,500 萬元以上 | 0.75% |
TAA2 互轉免收。 3.退出手續費:定期定額加入之信託資金未滿新臺幣xxx,自退出款項內扣手續費新臺幣xx元。 | |
6. 信託管理費 ( 收 費 如 有 變 動,以受託人最新公告為準) | 委託人之信託資金加入本帳戶後,委託人茲同意受託人得依下列方式計算信託管理費並自信託資金中收取之,惟受託人就同一集合管理運用之信託資金不得重複計收信託管理費: ◼ 全球讚賞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1.計算方式:自加入日起至退出日止,按信託受益權之淨資產價值依年率 0.7﹪逐日累計計算。 2.收取方式:每曆月收取一次,於次曆月第五個營業日(含)前,由受託人自本帳戶之信託資金支付之。 |
7. 投資風險承擔及預告 | 1.委託人每次為加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指示前,應確實於合理期間詳閱本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及各信託運用之相關資料及其規定,並瞭解其投資可能產生之風險:包括但不限於運用標的可能發生之跌價風險、信用風險或匯兌損失所導致之本金虧損,或運用標的暫停接收贖回及解散、清算等風險;且委託人承諾其係基於其獨立審慎之投資判斷,而自行決定加入本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2.信託資金管理運用所生之資本利得及其孳息收益等悉數歸委託人/受益人所享有;其運用所生之風險、費用及稅賦亦悉數由委託人/受益人負擔,受託人依法不得擔保信託本金之不虧損及最低收益率。 3.信託資金經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標的者,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 |
8. 投資風險揭露及預告 | x帳戶所涉及之各項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其潛在投資風險包括但不限於如下所列: 1.運用地區之政治、社會或經濟變動之風險:本帳戶所運用地區之政治、社會或經濟情勢變動,包括海外市場政治、社會之不穩定局勢,台灣與他國間的外交關係,海外各國經濟條件不一(如通貨膨脹、國民所得水準、國際收支狀況、資源自足性)等,均可能影響本帳戶所運用地區之投資工具價格波動,並直接或間接對本帳戶淨 資產價值產生不良影響。 2.產業風險:本帳戶所投資之基金可能因供需不均衡而使該產業景氣產生大幅變化,致使個別基金淨值巨幅變動,進而影響本帳戶淨資產價值。 3.資訊落後風險:對於經理公司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之持股內容、基金經理人之異動、操作方向變動等足以影響投資決策之訊息取得往往不若投資於交易所買賣基金 (ETF)般快速、透明,故本帳戶可能面臨投資標的資訊透明度的問題。 4.流動性風險:若本帳戶所投資標的所在之交易所,因不可抗拒之因素而停止交易,則本帳戶可能面臨流動性風險。 5.信用風險:投資標的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可能,亦即有違約之風險,進而影響本帳戶之淨資產價值。 6.運用於不同類型基金之風險: A.封閉式股票型基金::封閉式基金在公開市場交易,會受到該封閉式基金市價波動影響,且若組合基金投資部位佔單一基金較大比例,亦可能面臨流動性風險。 B.國際股票型基金:投資標的為外幣計價資產,故有貨幣匯兌風險。 C.海外債券型基金:利率風險、債信風險、匯兌風險。 D.保本型基金:契約屆期前無法贖回或流動性風險。 E.(ETF)指數股票型基金:雖然非系統風險已經有相當程度的分散,但仍有系統風險。 7.匯率波動之風險:由於國外有價證券市場均以外國貨幣為計價基礎,因此運用地區幣值的升貶均會直接影響本帳戶以新臺幣計價的淨資產價值。新臺幣相對於該國幣 值升值時,本帳戶淨資產價值將隨之減少;貶值時則淨資產價值將隨之增加。影響 匯率升貶因素,包括外匯市場供需情形、國際收支狀況,政策干預等政治及經濟面 因素。本帳戶對所運用之外幣計價資產,包含持有之外幣現金部份,將從事外匯避 險操作,以降低匯率變動風險。 8.全球資產運用操作成本往往高於國內資產運用操作成本:國外有價證券的管理及維護費用高於運用於國內資產管理成本,且本帳戶以外資身份持有國外有價證券所適用的不同稅率以及其他相關稅法,均有墊高本帳戶操作成本的可能性。 9.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或運用標的清算或合併之風險:受託人所設置之信託資 |
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或運用標的,均可能發生清算或合併之情事,並進而導致信託財產淨資產價值減損或其他損失。 10.其他風險: A.法律風險:本帳戶運用標的所涉及之相關交易當事人有可能發生未經授權、法定權限外交易,或xx不實、錯誤、詐欺等情形,進而產生契約權利義務瑕疵或無效。 B.作業風險:本帳戶運用標的所涉及交易相對人或發行機構,因牽涉許多後台作業程序,自然可能產生肇因於人為疏失、系統缺失或內控不良所導致之損失風險。 C.社會或經濟變動的風險,如勞動力不足、罷工、暴動等均可能會使本帳戶所投資運用之標的造成直接性或間接性的影響;法令環境變動之風險,如專利權、商標 權等智慧財產權之取得、喪失及各產品輸入國之關稅等法規之變動均可能造成獲 x的波動,進而影響其淨值。 本帳戶為因應匯率波動可能對淨值造成的影響,可能進行外幣換匯交易(Currency SWAP)避險,避險成本以交易商回報之換匯點數(SWAP Points)計算之,可能之上限約為 7%,惟仍視匯率市場波動性及交易商回報為準。其他避險策略工具之運用,將依主管機關另訂規定行之。 | |
9. 其他約定事項 | 1.以定期定額方式加入本帳戶者,其全部或部分退出/轉換,按每筆信託資金加入日之先後次序辦理,即採先進先出方式辦理退出/轉換。部分退出/轉換者,本帳戶之信託資金按其申請退出/轉換之比例扣減之。 2.委託人為本帳戶之轉換指示後,於受益權單位數未確認前,不得要求受託人處理再轉換或退出作業。委託人以定期定額方式加入者,部分轉換後每期扣款加入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仍為轉換前之原帳戶;全部轉換後每期扣款加入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則為轉入後之新帳戶。 3.委託人/受益人辦理本帳戶之轉換,須經受託人之同意。 4 相關規定如有修訂者,受託人得於營業處所或網站等公告之,委託人/受益人同意遵守。 |
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趨勢成長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本帳戶之配息來源可能為本金)約定條款
◆本帳戶的配息可能由帳戶的收益或本金中支付。任何涉及由本金支付者,可能導致原始投資金額減損。
◆台新銀行官網所載「投資」項下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專區可查詢本帳戶近 12 個月由本金支付配息之相關資料。
緣受託人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業,並已與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依該信託契約,委託人同意其信託資金與受託人之其他委託人之信託資金為集合管理運用,並同意遵守本約定條款約定。受託人爰設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趨勢成長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本帳戶之配息來源可能為本金)(以下稱「本帳戶」),並依本約定條款約定為集合管理運用。
第一條 名詞定義
x約定條款所使用名詞之定義如下:
一、信託受益權:指受益人因委託人將其信託資金交付受託人集合管理運用,得按其信託資金占本帳戶之信託資金總額之比例,於本帳戶項下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二、受益人:本約定條款之受益人,指依持有本帳戶信託受益權之比例,而享有該信託受益權者。
三、加入日:指受託人依該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委託人之信託資金撥入本帳戶之日。
四、退出日:指受益人向受託人請求將其全部或一部信託資金退出本帳戶之意思表示到達受託人之日。
五、初始運用日:指第一筆信託資金撥入本帳戶之日。
六、計算日:係指受託人於每一營業日就每一信託受益權計算淨資產價值之日。七、淨值日:指計算日所計算之信託受益權淨資產價值所屬之日。
八、適用淨值基準:指委託人加入或退出本帳戶所適用之淨值基準。於加入之情形,為加入日每一信託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於退出之情形,為退出日後第一個營業日每一信託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
九、計價幣別:係指委託人之信託資金加入本帳戶、受託人就本帳戶信託收益分配、返還信託資金及信託受益權淨資產價值計算所使用之幣別。
第二條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名稱、計價幣別及存續期間、風險等級及足以承擔本帳戶風險之投資人風險承受等級
x帳戶以美元計價,定名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趨勢成長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本帳戶之配息來源可能為本金)」,並得簡稱為「台新銀行趨勢成長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本帳戶之配息來源可能為本金)」或「台新銀行趨勢成長組合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本帳戶之配息來源可能為本金)」,委託人之信託資金加入本帳戶、受託人就本帳戶信託收益分配、返還信託資金及信託受益權淨資產價值計算均應以美元為之。
本帳戶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
本帳戶之風險等級為 3,及足以承擔本帳戶風險之投資人風險承受等級為 3~6。第三條 信託資金加入金額及期間
委託人擬加入本帳戶之信託資金金額依雙方信託契約約定或依委託人其他書面指示,並以委
託人撥入本帳戶之信託資金金額為準。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得以約定方式同意追加信託資金金額。
委託人之信託資金加入本帳戶之期間自該信託資金自信託帳戶撥入本帳戶之日起至受益人請求退出本帳戶之意思表示到達受託人之日止。
第四條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最低初始運用總金額及最高總金額
x帳戶受託之最低初始運用總金額及最高總金額無最低額及最高額限制。第五條 信託受益權、信託受益權單位數
為便利計算本帳戶各受益人享有之信託受益權比例,於初始運用日及該日前所加入之信託資
金之信託受益權單位數之計算,受託人得按該期間每筆信託資金金額,以每單位美元壹拾元,平均分割而計算其信託受益權單位數。於本帳戶初始運用日後再加入之信託資金,則按加入時之適用淨值基準計算該信託資金之信託受益權單位數,以四捨五入之方式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每一信託受益權單位應有同等之權利,即對本帳戶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信託收益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依法令或本約定條款約定之權利。
本帳戶之信託受益權,受益人不得轉讓之。
第六條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基本方針、運用範圍及其限制
受託人應依信託契約約定之目的,按本約定條款所定營運範圍及方法,為受益人之利益,運用本帳戶之信託資金於美洲、歐洲、亞洲、大洋洲、非洲之國家(包括但不限於已開發國家、開發中國家及新興國家)及區域,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可投資國家及區域,運用範圍如下:
一、銀行存款。
二、短期票券: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及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三、政府債券。
四、附買回交易:含短期票券及政府債券。
五、信託業所募集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基金(含國內外指數股票型基金 (Exchange Traded Fund,ETF))。
七、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應僅限於避險操作之目的並遵守第三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約定辦理。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本帳戶之運用限制如下:
一、應投資於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至少五個(含)以上之運用標的,且每個標的最高投資上限不得超過本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二、不得投資於其他組合型基金。
三、本帳戶自初始運用日起算三個月或本帳戶及約定條款終止日前一個月(含終止日當日),不受本項第一款之限制。
本帳戶之運用限制如下:
受託人辦理本帳戶之運用範圍,應遵守下列約定:一、不得辦理放款或提供擔保。
二、運用於銀行存款,該銀行之信用評等應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等級以上;如存放於境外銀行者,其資本或資產之排名應居全世界銀行前五百名以內。
三、投資於境外短期票券,其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應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等級以上。
四、投資於境外政府債券,其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等級以上。
五、附條件交易:以第三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應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等級以上;以第四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等級以上。
六、受託人管理之各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間不得互為交易。
七、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短期票券之金額,不得超過本帳戶投資當日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八、受託人所設置之全體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短期票券之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九、存放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存款及投資其保證之短期票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受託人全體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淨資產總價值百分之三十及該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十。
十、投資於任一基金受益憑證、受益證券、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之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十;受託人所設置之全體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任一基金受益憑證、受益證券、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之合計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二十。
十一、投資於任一基金受益憑證、受益證券、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之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本帳戶淨資產總價值百分之十。但本帳戶投資五個以上基金受益憑證、受益證券、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並任一基金之最高投資上限未超過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且未投資組合型基金者,不在此限。
十二、不得投資於非屬主管機關核准之本帳戶管理及運用計畫所訂定運用範圍之投資標的。十三、投資於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應依主管機關、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稱信託公會)訂定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交易應遵循事項
及信託公會會員辦理非專業投資人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一致性規範等相關規定辦理。本帳戶如從事各種不同幣別間之匯率避險,應訂定匯率避險方式。
十四、信託財產運用於境外投資標的,應以外幣計價;屬境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其不得連結之標的,準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十五、外幣計價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財產之運用,以外幣計價標的為限,且不得涉及或連結新臺幣利率及匯率指標之商品。
本帳戶自初始運用日起算三個月或本帳戶及約定條款終止日前一個月(含終止日當日),不適用第三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之限制。
第三項各款限制,如因有關法令修訂致該限制與修訂後之法令不符者,從修訂後之法令規定。如法令增訂限制者,亦同。
受託人不得以本帳戶之信託財產為下列行為;但政府發行之債券,不在此限。一、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發行或承銷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之財產。三、讓售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利害關係交易行為。
第七條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及運用方法
受託人應將本帳戶之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並應分別記帳。
受託人應依「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流動性資產範圍及比率準則」規定,保持本帳戶資產之流動性。
受託人得以本帳戶之信託財產為下列行為:
一、購買其銀行業務部門經紀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存放於其銀行業務部門或其利害關係人處作為存款或與其銀行業務部門為外匯相關之交易。
三、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為信託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交易。
受託人運用本帳戶交易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現款現貨交易;受託人運用本帳戶從事期貨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委託期貨商、外匯經紀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商為之。受託人依前項約定委託經紀商交易時,得委託與受託人有利害關係並具有經紀商資格者為之,但支付該經紀商之佣金不得高於一般經紀商。
受託人有全權決定行使所投資證券上之權利(包括但不限於股東表決權、出席基金受益人會議及行使表決權等),受託人並得委託他人行使該等權利。
受託人如有運用本帳戶投資於境外之交易標的者,受託人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得複委任或委託境外金融機構擔任境外保管或受任相關機構。
二、得依其情形,委託境內或境外證券商,依各該交易標的之所在地國法令及有關實務交易,並指示境外保管或受任相關機構依當地法令及有關實務辦理交割。
三、本條第六項有關投資證券上之權利,如該證券為境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受託人於必要時,得委託境外保管機構或受任相關機構行使之或提供其他一切必要協助。
本帳戶之管理及運用,受託人不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第八條 信託資金加入及退出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時點之規定
受託人依信託契約約定將委託人之信託資金撥入本帳戶之時為該信託資金加入本帳戶之時。
受益人向受託人請求將其全部或一部分之信託資金(或信託受益權單位數)退出本帳戶之意思表示到達受託人之時為委託人之信託資金退出本帳戶之時。
第九條 信託業之責任
受託人應依信託法、信託業法、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與其他有關法令、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信託契約及本約定條款約定,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運用本帳戶信託財產。
受託人得委任第三人代為處理部分信託事務,但受託人委任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者,受託人僅就該第三人之選任與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負其責任。受託人之受僱人履行本約定條款約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受託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除受託人履行本約定條款所定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或有前項受託人應負責之情形外,受託人對本帳戶管理運用所致之虧損或委託人之其他損失不負責任。
受託人對本帳戶及委託人、受益人之資料訊息,除依法令外,應予保密,不得揭露於他人。受託人運用本帳戶於任何境內外之交易標的,因辦理交割、或匯率、利率變動、或其他市場環境因素或風險而生之一切損失,受託人不負責任。
因可歸責於境外保管或受任相關機構、其代理人或受託人或境外證券商之事由所致本帳戶之損失,受託人不負責任。但受託人應盡合理努力,向境外保管或受任相關機構求償。
對於因天災、事變、戰爭、暴動或外國政府、權力機構或政治團體之扣押、徵收、沒收、毀損或其他行為,本帳戶在國外之資產所在地國法令變更、解釋、適用或其他非受託人所能控制之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本帳戶資產之損失、滅失或凍結等,受託人不負任何責任。
第十條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信託財產交付與返還之方式及期限
受託人應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日將委託人之信託資金撥入本帳戶,如當日無法進行撥帳作業則順延至次一營業日。
除本約定條款第十二條所定暫停受益人退出之情形外,受益人得依本約定條款約定於受託人營業時間內隨時向受託人請求其全部或一部分之信託資金(或信託受益權單位數)退出本帳戶,但請求退出一部分時,該信託受益權單位數不得低於壹單位。
除本約定條款另有約定外,受託人應按退出信託資金之信託受益權單位數,以退出之適用淨值基準,計算應返還受益人之信託資金金額。
除本約定條款另有約定外,受託人應自退出日起七個營業日內將應返還之信託資金撥入委託人之原信託帳戶。
以外幣計價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託人與委託人間相關款項收付應以本帳戶所選定之計價幣別為之,所涉新臺幣結匯事宜應由委託人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鉅額信託資金之退出
任一營業日退出本帳戶之信託資金總額扣除當日加入本帳戶信託資金之餘額,超過依「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流動性資產範圍及比率準則」規定受託人應保持之流動資產總額時,受託人就超過上述應保持流動資產總額之退出請求,得按其超過之金額暫停計算應退出之信託資金總額,並延緩將之撥入委託人原信託帳戶。
前項超過應保持流動資產總額之退出請求逾一筆時,依請求退出之信託受益權比率決定應暫停計算之信託資金。
第一項情形,受託人應以合理之方式儘速處分本帳戶資產,以籌措足夠之流動資產俾給付依前項暫停計算之退出信託資金。任一營業日之流動資產如已逾主管機關規定應保持之比率時,受託人應於次一營業日依當日之每單位信託受益權淨資產價值恢復計算應返還之信託資金,並按第二項所定之方式,逐筆恢復計算應返還之信託資金,及於恢復計算日起七個營業日內,將應返還之信託資金逐筆撥入委託人原信託帳戶。
第十二條 信託資金暫停退出之約定
除本約定條款另有約定外,受託人對本帳戶受益人退出信託資金之請求不得拒絕。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託人得暫停其信託資金之退出:
一、本約定條款訂定停止受益人退出之一定期間者,於該期間內。
二、本帳戶所定投資地區之集中交易市場、櫃檯買賣市場、外匯市場或其他相關市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或本帳戶所投資子基金之經理公司停止受理買回。
三、通常使用之通訊中斷。
四、本帳戶有投資境外投資標的者,因相關貨幣之匯兌交易受限制。五、有其他無從接受退出請求或給付退出信託資金之特殊情事者。
受託人有前項任一事由發生而拒絕受益人退出信託資金之情形時,應於事後立即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一項所定暫停退出信託資金請求情事消滅後之次一營業日,受託人應即恢復計算應返還之請求退出信託資金金額,並依恢復計算日每信託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計算之,及自該恢復計算日起七個營業日內將應返還之信託資金撥入委託人之原信託帳戶。
第十三條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各項費用、稅捐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
下列支出及費用由本帳戶負擔,並由受託人自本帳戶之信託財產支付之:
一、因運用本帳戶而為投資或交易所生之經紀商佣金、交易手續費等直接成本及必要費用。二、本帳戶應支付之一切稅捐。
三、信託財產如有運用於境外投資標的者,境外保管或受任相關機構之報酬。
四、除受託人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任何就本帳戶對受託人所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及因此所發生之費用,未由第三人負擔者。
五、除受託人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受託人因有關管理運用本帳戶資
產,對任何人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所發生之一切費用,未由第三人負擔者。六、處理本帳戶有關事項所應支付國內外律師、會計師或租稅顧問之報酬。
七、本帳戶清算所生之一切費用。
八、其他為處理本帳戶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債務。九、有關召集受益人會議所生之ㄧ切費用。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帳戶依法應予扣繳稅捐時,受託人應為扣繳義務人,並按信託受益權持有比例填發扣繳憑單予信託契約之受益人。
第十四條 信託受益權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受託人應於計算日計算淨值日之本帳戶信託財產之淨資產價值及每一信託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
本帳戶信託財產之淨資產價值,應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以本帳戶信託財產總資產價值扣除總負債計算之。
每一信託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以淨值日之本帳戶信託財產淨資產價值,除以該帳戶當時存在之信託受益權單位總數,並按四捨五入之方式,計算至美元元以下小數點第四位。本帳戶信託財產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應依信託公會所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算標準辦理之。
計價幣別:美元
x帳戶所指定之幣別與其他幣別間之換算標準:
一、使用之匯率資訊取得來源為:xx資訊(Bloomberg)。
二、計算方式為:本帳戶如有在國外之資產及負債,受託人於計算本帳戶之淨資產價值時,除本約定條款另有訂定外,有關外幣兌換美元之匯率,應按淨值日當日東京時間下午五時xx資訊(Bloomberg)所提供外匯交易市場各外幣對美元之匯率收盤價,將外幣換算為美元。如無法取得前述匯率時,則以自xx資訊(Bloomberg)所取得之最近收盤匯率為準。但受託人與其他指定交易銀行間之匯款,其匯率以實際匯款時之外匯匯率為準。
第十五條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每一信託受益權淨資產價值之公告
受託人應於每計算日之次一營業日依本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所訂之公告方式公告該淨值日本帳戶每一信託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
第十六條 信託收益計算與分配之期間及方法
x帳戶投資所得之利息收入、所投資基金之收益分配、收益平準金、已實現資本利得及其他收益扣除已實現資本損失及本帳戶應負擔之各項成本費用後,為可分配收益。
本帳戶之可分配收益原則上每月分配一次。分配基準日為每月最後一個營業日,分配日為次月第二個營業日。受託人視本帳戶實際收益情況,決定應分配之收益金額。
本帳戶之可分配收益,係以當月份之實際可分配收益餘額為正數者,方得分配。
前述第二項分配之金額,由受託人於分配日起十五個營業日內支付予依分配基準日計算享有信託財產之本金、所生利益、孳息或其他收益分配之各受益人;分配金額之支付方式,受託人得以轉帳或匯款方式為之。
可分配收益依收益分配基準日當時存在之信託受益權單位總數平均分配,撥入委託人原信託帳戶。
前述第二項分配之金額,得由委託人依受託人規定方式指示受託人再行加入本帳戶。第十七條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信託財產之名義記載
x帳戶項下之信託財產應登記於受託人名義下,並載明其所屬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
戶,亦即應以本約定條款第二條所定本帳戶名稱登記。但信託財產運用於境外之投資標的時,得依受託人與境外受任相關機構或保管該境外投資標的之保管機構間之約定辦理。
第十八條 對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定期報告事項
受託人應就委託人於本帳戶所享有信託受益權單位數、淨資產價值與投資獲利/虧損情形定期編製運用狀況報告書送達委託人及受益人。
第十九條 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其選任、解任或辭任、權利義務與委託人及受益人授權之事項
x帳戶不設信託監察人。
第二十條 x約定條款之變更
x約定條款之變更應函送信託公會審查後,由信託公會檢送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後,受託人應依本約定條款約定之公告方式立即公告變更事項,該公告應定七日(含)以上之一定期間由委託人及受益人決定是否繼續參加或退出本帳戶,於該一定期間過後,變更事項始生效力。
第二十一條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及約定條款終止之事由、終止程序及終止後之處理事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受益人會議決議通過,受託人得終止本帳戶及約定條款:
一、受託人因解散、進行重整、破產、撤銷核准等事由,不能繼續擔任受託人職務者。二、受託人認為因市場狀況,本帳戶特性、規模或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本帳戶無
法繼續經營,以終止本約定條款為宜者。
三、本帳戶因與其他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合併致消滅者。四、其他經受益人會議決議終止本帳戶及約定條款者。
受託人對於本帳戶之管理、運用有違反法令或管理不善之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受託人終止本帳戶者,受託人應終止本帳戶及約定條款。
本帳戶及約定條款之終止,如因前項事由終止時,受託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或主管機關命令受託人終止本帳戶後,依照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立即公告。
本帳戶及約定條款終止時,在清算必要範圍內,本約定條款繼續有效。第二十二條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合併之約定事項
x帳戶符合下列條件者,受託人得將之與受託人所管理之其他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以下稱「其他集合帳戶」)合併:
一、因受託人與其他信託業合併,二信託業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同質性高,合併後管理運用較符合經濟規模。
二、受託人認為本帳戶之管理運用已不符經濟規模者之事由。
受託人申請本帳戶與其他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合併者應檢送相關書件,送請信託公會審查後,檢送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主管機關核准前項合併後,受託人應依本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所定公告方式,公告於一定期間內由委託人及受益人決定其信託受益權是否隨同合併或退出。
第二十三條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終止時,信託財產之清算方法與返還之方式及期限
x帳戶終止後,清算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清算。在清算本帳戶必要範圍內,本約定條款於終止後繼續有效。
本帳戶之清算人由受託人擔任之。但本帳戶因第二十一條之事由終止時,依有關法令規定選任清算人。
除本約定條款另有訂定外,清算人之權利義務在本約定條款存續範圍內與原受託人同。清算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二、處分資產。
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四、分派剩餘財產。
五、其他清算事項。
清算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准清算後,三個月內完成本帳戶之清算。
清算人應於前項約定期限內處分本帳戶資產,清償本帳戶之債務,並將清算後之餘額按分配時受益人持有信託受益權單位數占本帳戶之信託受益權單位總數之比例撥入委託人原信託帳戶。清算餘額分配前,清算人應將前項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並通知受益人,其內容包括清算餘額、清算時之本帳戶信託受益權單位總數、每信託受益權單位可受分配之比例、清算餘額之給付方式及預定分配日期。清算程序終結後二個月內,清算人應將處理結果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受益人。
清算人應自清算終結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至少十年。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會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託人應召集本帳戶之受益人會議,但其召集係因下列第四款主管機關指示其他適當之人召集者,則應由主管機關指示之他人召集之:
一、受託人修訂本帳戶約定條款之約定。但修訂事項對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利益無重大影響,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本帳戶及約定條款之終止。但本帳戶因本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事由而終止者,不在此限。
三、受託人認為有召集受益人會議之必要者。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召開受益人會議之情形或主管機關認為有召開之必要而指示受託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召開受益人會議者。
受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其他相關事宜依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趨勢成長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益人會議規則」辦理。
第二十五條 會計
受託人應就本帳戶製作獨立之簿冊文件,並應依有關法令規定保存本帳戶之簿冊文件。本帳戶之會計制度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信託公會釐定之規範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受託人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編具集合管理運用信託財產年度決算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委託人及受益人。
受託人以本帳戶與本身或利害關係人為信託業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交易情形,應於前項年度決算報告揭露。
第二十六條 幣制
x帳戶之一切簿冊文件、收入、支出、信託財產淨資產總價值之計算及本帳戶財務報表之編列,除於境外之信託資產得以國際之通行貨幣為單位外,均應以美元元為單位,不滿元者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十七條 通知及公告
依本約定條款、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信託契約及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受託人對委託人或受益人之通知或公告,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通知:依受益人於信託契約或本約定條款記載或嗣後以書面通知受託人變更之地址郵寄,或依委託人與受託人有關自動化或其他約定方式為之;其指定有代表人者通知代表人。
二、公告:受託人依下列方式擇一為之: (一)刊登於中華民國任一日報。
(二)信託業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所稱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
通知及公告之送達日,依下列規定:
一、依前項第一款方式通知者,以發信日之次日為送達日。二、依前項第二款方式公告者,以首次公告日為送達日。
三、如依法令應同時以本項第一、二款所示方式送達者,以最後發生者為送達日。
委託人或受益人通知受託人或其代理機構時,應以書面郵寄或依委託人與受託人有關自動化或其他約定方式為之。
第二十八條 其他約定
委託人保留本帳戶受益權之行使於他益信託之情形,如委託人於信託契約約定對本帳戶受益人權利之行使保留由委託人自行為之,本約定條款有關應對或應由受益人所為之行為應向或應由委託人為之。
本約定條款一式二份,由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附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趨勢成長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本帳戶之配息來源可能為本金)受益人會議規則
第 一 條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益人會議(以下簡稱會議)之召開及其他相關事項,除法令或本約定條款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規定辦理。
第 二 條
於他益信託之情形,如委託人於信託契約約定對本帳戶受益人權利之行使保留由委託人自行為之,本規則有關應對或應由受益人所為之行為應向或應由委託人為之。
第 三 條
會議召集人由受託人或依本約定條款有權召集之人擔任之。
前項有權之人不為召集時,繼續持有受益權一年(含)以上且其持有之受益權總數佔請求當時本帳戶總受益權單位數達百分之三(含)以上之受益人,為受益人之共同利益事項,得以書面記明應召集事項及理由,請求有權之人召集會議。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含當日)內,有權之人不為召集或因其他理由不能召集時,請求之受益人得自行召集之。
第 四 條
會議非由受託人召集時,受託人應依召集人之請求,提供召集會議之必要文件及資料。
第 五 條
會議得以書面或親自出席方式召開之。
除本約定條款另有約定外,前項召開方式由會議之召集人決定。
第 六 條
會議召集人應於會議開會二十日前,將載明下列事項之開會通知,通知主管機關、受託人及所有於本規則第八條所訂基準日享有信託受益權之受益人:
一、會議之日期、時間及地點。二、會議之召集事由。
三、會議之召開方式(書面或親自出席方式)。
四、會議以書面方式召開者,受益人將書面文件(含表決票),送交或寄達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時間、表決權行使方法及表決票認定標準。
五、全部表決權總數及該受益人之表決權數或所占比例。六、其他依本約定條款約定之事項。
前項通知應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如係指定代表人者,應通知代表人) 。但經應通知之人書面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寄送,召集人並應留存完整之送達紀錄。
召集人為第一項之通知時,應將會議資料(含表決票)交付受託人及所有於本規則第八條所訂基準日享有信託受益權之受益人。
第 七 條
會議決議在五日(含當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 八 條
有關會議應出席之最低信託受益權單位數之計算、有權出席會議及參與表決之信託受益權應以自會議開會日起算前第三十個營業日(以下稱基準日)當日本帳戶受益人所享有之受益權為基準。
第 九 條
會議以親自出席方式召開者,受益人得出具由會議召集人印發之出席通知書,蓋用原留存印鑑、原留簽名式,親自出席之;其不親自出席者得出具由會議召集人印發之委託書,經受益人蓋用原留存印鑑、原留簽名式及代理人蓋章或簽名(如委託人保留本帳戶受益權之行使,則加具委託人之原留印鑑或簽名),載明授權範圍,並附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委託代理人出席會議。
前項或本規則其他條款所稱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原留印鑑或簽名係指其等留存於信託帳戶之印鑑或簽名。
一受益人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會議開會五日(含當日)前送達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
委託書送達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後,受益人欲親自出席會議者,至遲應於會議開會前一日,以書面向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
為準。
第 十 條
受益人及代理人於委託書加蓋印鑑或簽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該委託書即為有效:一、受益人所蓋之印鑑或簽名非為原留印鑑或簽名,或無法辨認為原留印鑑或簽名者。 二、無法辨認代理人之蓋章或簽名者。
第 十一 條
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會議非有基準日本帳戶中合計享有信託受益權單位總數過半數之受益人出席,不得開會。
第 十二 條
會議之主席由召集人指定之;召集人不能或未為指定時,由出席會議之受益人互推之。
第 十三 條
會議召集時,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應辦理會議書面文件(含表決票)之寄送、收受、印鑑或簽名之核對、受益人名冊之備置、開票統計及驗票等相關事宜。
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於收到受益人寄回書面文件(含表決票)時,應加蓋附載日期之收件章。
第 十四 條
會議之表決應以表決票方式為之。
第 十五 條
基準日之受益人其享有之每一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受益權單位有一表決權。不及一個受益權單位之畸零部分無表決權。
第 十六 條
會議之決議,除主管機關或本約定條款另有規定外,應有享有信託受益權單位總數過半數之受益人出席,以出席受益人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十七 條
除主管機關或本約定條款另有規定外,以書面決議召集之會議,須有基準日享有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受益權單位總數合計過半數之受益人寄回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載之書面文件,並以寄回之該書面文件所示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十八 條
會議以書面方式召開者,除本約定條款另有規定外,其表決權行使方法及表決票認定標準如下:
一、受益人應將書面文件(含表決票)於會議開會通知所載之時間前送交或寄達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逾時該書面文件(含表決票)即不計入出席之表決權總數內。
二、受益人重複寄送有效之書面文件(含表決票)者,以先寄達者為準。
三、受益人寄回之表決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表決票即為無效,且不認定為已依規定出席會議: (一)受益人未簽名或蓋章。
(二)受益人所蓋之印鑑或簽名非為原留印鑑或簽名,或無法辨認為原留印鑑或簽名。 (三)使用非召集人印發之書面文件(含表決票)。
(四)受益人於印鑑卡上所蓋與原留印鑑不一致,且未經合法手續變更留存印鑑。
四、表決票決議表示欄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表決票即為無效。但該受益人仍認定為已出席會議,計入出席權數:
(一)於同一議題所表決之事項欄均打“ˇ”表示。
(二)於同一議題所表決之事項欄均未打“ˇ”表示。
(三)上述表示,有塗改之情形,而未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 (四)受益人未於□內打“ˇ”,或以其他記號代替“ˇ”。 (五)表決票染污或撕破致無法辨認其表示。
五、會議之開票及驗票,由召集人指定之記錄人員將表決票之意思表示及表決權數記錄於受益人名冊,俟全部記錄完成後,於會議當場公布統計結果,並彙報監督人員備查。
六、會議表決結果之驗票、開票及統計,召集人應指派監督人員監督。監督人員應監督之事項如下: (一)監督開票及驗票作業過程有無違反法令之情事。
(二)監督開票、驗票及統計結果。
(三)其他監督開票、驗票及統計並公布結果之必要事項。
七、受益人表決效力之認定及其他情形之有效、無效認定標準,由監督人員依上述規定單獨認定,如監督人員有數人時,則共同為之。
八、受益人如欲查驗本人之表決票,自然人受益人應攜帶本人身分證正本,法人受益人應檢附蓋用原留印鑑或簽名式之委託書,於會議結束前向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辦理。
第 十九 條
會議之重大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前項重大議案之範圍,包括受託人之辭任、解任;新受託人之指定;信託財產管理方法之變更;本約定條款之變更或終止等事項。但本約定條款另有約定者,從其所定。
第 二十 條
會議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由召集人於會後三十日(含當日)內,將議事錄送達於主管機關、受託人、受益人及本約定條款約定應通知之人。
前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經應通知之人書面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召集人並應留存完整之送達紀錄。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及決議方法,並應記載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議事錄應由受託人至少保存至信託關係消滅後一年。
會議以親自出席方式召開者,出席受益人之簽名簿、出席通知書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應由受託人至少保存一年;其以書面方式召開者,應保存寄回書面文件(含表決票)之受益人名冊。
如利害關係人對會議之決議事項提起訴訟者,依本條規定應予保存之文件,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第 二十一 條
會議之決議,由會議所選定之人執行。
會議所選定之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該決議事項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趨勢成長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本帳戶之配息來源可能為本金)產品說明暨風險揭露事項
※為保障您的權益,請詳閱下列規定與所有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內容,如有疑問請洽本行人員協助為您詳細說明!!
※受託人爰設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趨勢成長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本帳戶之配息來源可能為本金)(以下稱「本帳戶」),並依本帳戶約定條款約定為集合管理運用。
1. 帳戶名稱及代碼 | ◼ 趨勢成長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配息(代碼:TDD1)、配權(代碼:TDD2) |
2. 受託機構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3. 帳戶簡介 | |
【1】存續期間 | ◼ 趨勢成長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不定期限 |
【2】最低初始運用 總金額 | 無限制 |
【3】最高總金額 | 無限制 |
【4】主要投資運用 範圍 | 基金及 ETF |
【5】流動性資產保 持方式 | 以現金、銀行存款、公債、短期票券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保持 |
【6】加入之日、時 | 受託人依委託人之信託運用指示書或其他當事人約定之方式,將信託資金撥入本帳戶,該撥入之日、時即為信託資金加入本帳戶之日、時。前述加入之日、時以受託人實際收受指示且將信託資金撥入本帳戶之日、時為準。如遲於受託人作業規定之 時點者,以次一營業日或受託人另行約定之日、時為加入本帳戶之日、時。 |
【7】退出之日、時 | 委託人依信託運用指示書或其他當事人約定之方式,向受託人請求將全部或一部信託資金退出本帳戶之意思表示到達受託人之日、時,該退出之日、時即為信託資金退出本帳戶之日、時。前述退出之日、時以受託人實際收受指示之日、時為準。如遲於受託人作業規定之時點者,以次一營業日或受託人另行約定之日、時為退出本 帳戶之日、時。 |
【8】加入期間 | 自信託資金由委託人之信託帳戶撥入本帳戶之日起,至委託人請求退出本帳戶之意思 表示依信託契約約定送達受託人之日止。 |
【9】適用淨值基準 | 指委託人加入、退出或轉換本帳戶時所適用之淨值基準。 1.於加入之情形,為加入日每一信託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 2.於退出之情形,為退出日後第一個營業日每一信託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 3.於轉換之情形,轉出為轉換日後第一個營業日每一信託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轉入為轉換日後第七個營業日每一信託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 |
【10】信託受益權單位數之計算 | 為便利計算本帳戶各受益人享有之信託受益權比例,於初始運用日及該日前所加入之信託資金之信託受益權單位數之計算,按該期間每筆信託資金金額,以每單位美元壹拾元整,平均分割而計算其信託受益權單位數。於本帳戶初始運用日後,再加入之信託資金,則按加入時之適用淨值基準計算該信託資金之信託受益權單位數,以四捨五 入之方式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
【11】退出\轉換之 方式及返還期限 | 1.除本帳戶約定條款另有約定外,委託人得依本帳戶約定條款之約定,於受託人營業時間內隨時向受託人請求其全部或一部分之信託資金(或信託受益權單位數)退出 \轉換本帳戶。 2.請求退出一部分時,依受託人作業規定,得請求退出之最低原始投資金額為美元貳仟元整,若剩餘原始投資金額不足下述規定時,委託人應一次請求受託人全部退出本帳戶: ◼趨勢成長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剩餘原始投資金額不得低於受託人所訂之單筆及定期定額最低信託金額。 3.請求轉換時,依受託人作業規定: ◼趨勢成長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得請求全部或部分轉換。得請求部分 |
轉換之最低原始投資金額為美元貳仟元整,剩餘原始投資金額不得低於受託人所訂之單筆及定期定額最低信託金額,若不符規定時,委託人應一次請求受託人全部轉換。 4.除本帳戶約定條款另有約定外,受託人應按退出\轉換信託資金之信託受益權單位數,以退出\轉換之適用淨值基準,計算應返還委託人之信託資金金額\轉入集合帳戶之信託受益權單位數。 5.除本帳戶約定條款另有約定外,受託人應自退出\轉換日起七個營業日內將應返還之 信託資金撥入委託人指定本人入款帳戶\轉入集合帳戶之信託受益權單位數。 | |
【12】收益分配 | 趨勢成長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本帳戶原則上每月分配一次,分配基準日為每月最後一個營業日,分配日為次月第二個營業日,於分配日起十五個營業日內支付予依分配基準日計算享有信託財產之本金、所生利益、孳息或其他收益分配之各受益人,受託人視本帳戶實際收益情況,決定應分配之收益金額,本帳戶可分 配收益,係以當月份之實際可分配收益餘額為正數者,方得分配。 |
【13】稅務事項 | x帳戶之稅務處理,悉依中華民國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相關法令如有修正,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以下為委託人應注意之稅務事項: 1.加入本帳戶時:委託人即受益人,屬自益信託,無稅賦問題。 2.持有期間本帳戶所生之投資收益: A.受託人就本帳戶所生之投資收益於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耗損後,依所得類別填發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相關憑單予委託人。 B.委託人取得前項之各類所得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相關憑單,應依其所得類別併入當年度所得計算課稅。憑單上所載之扣繳稅額或可扣抵稅額,得扣抵其應納稅額。 3.本帳戶關於委託人之各類所得額,係採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起訖期間為每年一月 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4.委託人之所得計算,係依本帳戶每一營業日每一信託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按各委託人加入期間加權計算。 |
4. 加入方式 | ◼ 趨勢成長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單筆:最低金額為美元貳仟元。 定期定額:最低金額臨櫃為美元貳佰元;網銀為美元壹佰元。 |
5. 申購手續費及相關費用 (收費如有變動,以受託人最新公告為準) | ◼ 趨勢成長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1.申購手續費:依信託資金於加入時,按每筆信託資金之 3%計收,並於申購時一次給付,由委託人給付予受託人。 2.轉換手續費:於每筆信託資金轉換時按次收取轉換手續費等值新臺幣xx元整之外幣。TDD1、TDD2 互轉免收。 3.退出手續費:定期定額加入之信託資金未滿美元貳仟元,自退出款項內扣手續費等 值新臺幣xx元之外幣。 |
6. 信託管理費 (收費如有變動,以受託人最新公告為準) | 委託人之信託資金加入本帳戶後,委託人茲同意受託人得依下列方式計算信託管理費並自信託資金中收取之,惟受託人就同一集合管理運用之信託資金不得重複計收信託管理費: ◼ 趨勢成長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1.計算方式:自加入日起至退出日止,按信託受益權之淨資產價值依年率 1.2﹪逐日累計計算。 2.收取方式:每曆月收取一次,於次曆月第五個營業日(含)前,由受託人自本帳戶 之信託資金支付之。 |
7. 投資風險承擔及預告 | 1.委託人每次為加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指示前,應確實於合理期間詳閱本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及各信託運用之相關資料及其規定,並瞭解其投資可能產生之風險:包括但不限於運用標的可能發生之跌價風險、信用風險或匯兌損失所導致之本金虧損,或運用標的暫停接收贖回及解散、清算等風險;且委託人承諾其係基於其獨立審慎之投資判斷,而自行決定加入本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2.信託資金管理運用所生之資本利得及其孳息收益等悉數歸委託人/受益人所享有;其 |
運用所生之風險、費用及稅賦亦悉數由委託人/受益人負擔,受託人依法不得擔保信託本金之不虧損及最低收益率。 3.信託資金經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標的者,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 | |
8. 投資風險揭露及預告 | x帳戶交易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之信託本金。 本帳戶所涉及之各項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其潛在投資風險包括但不限於如下所列: 1.運用地區之政治、社會或經濟變動之風險:本帳戶所運用地區之政治、社會或經濟情勢變動,包括海外市場政治、社會之不穩定局勢,台灣與他國間的外交關係,海 外各國經濟條件不一(如通貨膨脹、國民所得水準、國際收支狀況、資源自足性) 等,均可能影響本帳戶所運用地區之投資工具價格波動,並直接或間接對本帳戶淨資產價值產生不良影響。 2.產業風險:本帳戶所投資之基金可能因供需不均衡而使該產業景氣產生大幅變化,致使個別基金淨值巨幅變動,進而影響本帳戶淨資產價值。 3.資訊落後風險:對於經理公司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之持股內容、基金經理人之異動、操作方向變動等足以影響投資決策之訊息取得往往不若投資於交易所買賣基金 (ETF)般快速、透明,故本帳戶可能面臨投資標的資訊透明度的問題。 4.流動性風險:若本帳戶所投資標的所在之交易所,因不可抗拒之因素而停止交易,則本帳戶可能面臨流動性風險。 5.信用風險:投資標的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可能,亦即有違約之風險,進而影響本帳戶之淨資產價值。 6.運用於不同類型基金之風險: A.封閉式股票型基金::封閉式基金在公開市場交易,會受到該封閉式基金市價波動影響,且若組合基金投資部位佔單一基金較大比例,亦可能面臨流動性風險。 B.國際股票型基金:投資標的為外幣計價資產,故有貨幣匯兌風險。 C.海外債券型基金:利率風險、債信風險、匯兌風險。 D.保本型基金:契約屆期前無法贖回或流動性風險。 E.(ETF)指數股票型基金:雖然非系統風險已經有相當程度的分散,但仍有系統風險。 7.匯率波動之風險:由於國外有價證券市場均以外國貨幣為計價基礎,因此運用地區幣值的升貶均會直接影響本帳戶淨資產價值。本帳戶計價幣別相對於運用地區幣值 升值時,本帳戶淨資產價值將隨之減少;貶值時則淨資產價值將隨之增加。影響匯 率升貶因素,包括外匯市場供需情形、國際收支狀況,政策干預等政治及經濟面因 素。本帳戶對所運用之外幣計價資產,包含持有之外幣現金部份,將從事外匯避險 操作,以降低匯率變動風險。 8.全球資產運用操作成本往往高於國內資產運用操作成本:國外有價證券的管理及維護費用高於運用於國內資產管理成本,且本帳戶以外資身份持有國外有價證券所適用的不同稅率以及其他相關稅法,均有墊高本帳戶操作成本的可能性。 9.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或運用標的清算或合併之風險:受託人所設置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或運用標的,均可能發生清算或合併之情事,並進而導致信託財產淨資產價值減損或其他損失。 10.其他風險: A.法律風險:本帳戶運用標的所涉及之相關交易當事人有可能發生未經授權、法定權限外交易,或xx不實、錯誤、詐欺等情形,進而產生契約權利義務瑕疵或無效。 B.作業風險:本帳戶運用標的所涉及交易相對人或發行機構,因牽涉許多後台作業程 序,自然可能產生肇因於人為疏失、系統缺失或內控不良所導致之損失風險。 C.社會或經濟變動的風險,如勞動力不足、罷工、暴動等均可能會使本帳戶所投資運用之標的造成直接性或間接性的影響;法令環境變動之風險,如專利權、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之取得、喪失及各產品輸入國之關稅等法規之變動均可能造成獲利的波動,進而影響其淨值。 本帳戶為因應匯率波動可能對淨值造成的影響,可能進行外幣換匯交易(Currency SWAP)避險,避險成本以交易商回報之換匯點數(SWAP Points)計算之,可能之上限約 |
為 7%,惟仍視匯率市場波動性及交易商回報為準。其他避險策略工具之運用,將依 主管機關另訂規定行之。 | |
9. 其他約定事項 | 1.以定期定額方式加入本帳戶者,其全部或部分退出/轉換,按每筆信託資金加入日之先後次序辦理,即採先進先出方式辦理退出/轉換。部分退出/轉換者,本帳戶之信託資金按其申請退出/轉換之比例扣減之。 2.委託人為本帳戶之轉換指示後,於受益權單位數未確認前,不得要求受託人處理再轉換或退出作業。委託人以定期定額方式加入者,部分轉換後每期扣款加入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仍為轉換前之原帳戶;全部轉換後每期扣款加入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則為轉入後之新帳戶。 3.委託人/受益人辦理本帳戶之轉換,須經受託人之同意。 4.相關規定如有修訂者,受託人得於營業處所或網站等公告之,委託人/受益人同意遵守。 |
x、信託資金投資風險揭露書
x信託資金風險揭露書係依據信託業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暨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之營運範圍及風險管理準則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訂定,應告知 委託人/受益人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運用標的之風險。
委託人委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託人」),以「信託資金」投資經主管機關所認可之國內外運用標的,因涉及各國之法令規章,委託人與受益人應瞭解信託資金管理運用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並請詳讀及研析下列各項事宜:
第一條 「信託資金」係指委託人為指示受託人投資國內外運用標的而交付之信託款項,信託資金依法與受託人自有財產或其他財產分別記帳管理,非屬委託人之存款,亦非由受託人或其關係公司提供保證。「信託資金」並未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不受存款保險保障。
第二條 委託人與受益人於委託受託人時,應詳細閱讀受託人所提供之一切產品公開說明書、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下稱產品說明書)暨行銷資料、信託契約書等文件,如產品說明書與信託契約書約定不符時,應依各該產品說明書內容為準,並應依照本身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度,自行決定信託方式及標的,並充份理解國內外運用標的之投資具有風險,可能損及本金,一切盈虧須由委託人與受益人自行承擔,受託人不保證信託本金之無損與最低收益。
第三條 委託人與受益人於委託受託人管理處分國外運用標的時,自應瞭解相關交易須遵照當地國之法令及交易市場之規定辦理,其間或與我國運用標的交易之法規不同。
第四條 委託人與受益人應明瞭國外運用標的之投資,係以外國貨幣交易,故投資之相關損益,除包含實際交易所產生之損益外,尚須負擔可能之匯率風險。
第五條 受託人須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盡力依委託人所指示之標的與各項條件交易國內外運用標的,但受託人不承諾或擔保交易結果。
第六條 當委託人於委託受託人投資「結構型商品」相關產品時,須明確瞭解下列各點:
(一)相關各產品之發行條件說明書與行銷資料上所登載之產品交易日期、交割日期、結算日期、到期日期、參與比率、有效變動範圍、票面利息、產品發行機構與經理機構,均為參考發行條件之說明,僅屬受託人或各產品經理機構提供給委託人與受益人瞭解各產品之主要結構之用途,但各產品最後實際之發行成立條件,有可能因投資標的市場之變動,而致使與原發行條件說明書與行銷資料上所揭露之不同,一切須以各產品實際成立時之各項條件為準。
(二)為因應投資標的市場之一切可能性之變動,受託人保留變更各產品發行條件(含產品發行機構或經理機構)之權利,以保障委託人與受益人最大之權益。
(三)受託人不保證各委託人所委託投資之各項產品於預定交易日期前達到各產品之最低成立金額。如各委託人委託受託人投資之產品於預定交易日前,確定無法達到各產品之最低成立金額時,受託人除得以書面通知委託人與受益人外,須立即將各委託人所委託之金額返還入委託人與受益人所指定於受託人處開立之同名帳戶,但受託人無須支付期間利息。
(四)委託人之指示如經信託業評估將導致信託業營運上之風險時,信託業得拒絕辦理,並
通知委託人。
第七條 因天災、戰爭、政府命令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發生,受託人無須對委託人及受益人履行管理處分之責任。
第八條 x風險揭露書無法揭露所有之風險。在交易前,委託人與受益人務必詳細研讀相關投資標的資料。
第九條 有關指定產品之規定與信託契約約定條款有異時,應依各該產品之產品說明書內容為準。
第十條 有關人民幣業務相關風險請詳閱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人民幣業務風險預告書】
第十一條 其他應注意事項:
1.「基金經金管會核准或同意生效,惟不表示絕無風險。基金經理公司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基金之最低投資收益;基金經理公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投資人申購前應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
2.基金配息率不代表基金報酬率,且過去配息率不代表未來配息率;基金淨值可能因市場因素而上下波動。
3.有關基金應負擔之費用(境外基金含分銷費用)已揭露於基金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人須知中,基金公司/總代理人及受託人均備有公開說明書(或中譯本),投資人亦可至公開資訊觀測站(xxxx://xxxx.xxxx.xxx.xx)或境外基金資訊觀測站(xxxx://xxx.xxxxxxxxx.xxx.xx)中查詢。
4.後收型基金在贖回時,基金公司將依持有期間長短收取不同比率之遞延申購手續費,該費用將自贖回總額中扣除;另各基金公司需收取一定比率之分銷費用,將反映於每日基金淨值中,投資人無需額外支付。
5.投資人因不同時間進場,將有不同之投資績效;基金以往之績效不代表未來投資之表現,投資人申購前應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慎選投資標的。
6.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具有風險,委託人簽約前應詳細閱讀信託契約及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等全部內容。
7.受託人除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外,不擔保信託資金、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本金不虧損,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委託人/受益人應自負盈虧。為保護既有投資人之權益,部分境外基金設有價格稀釋調整機制及公平市價規定,投資人申購前應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及投資人須知。
8.委託人瞭解並同意受託人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之相關交易時,自交易相對人取得之報酬、費用、折讓等各項利益,得作為受託人收取之信託報酬。委託人在持有基金期間,受託人仍持續收受經理費分成報酬,另委託人可至受託人網站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0/XX0000/XX0000-XXX),路徑為:首頁>投資>基金> 基金通路報酬揭露,查詢基金經理費率及其分成費率表或其他通路報酬之最新變動情形。 9.委託人之交易如經基金公司認定為短線交易者,基金公司或受託人可拒絕受理申請轉換或申購要求,並可請求支付一定比例之贖回費用或其他相關費用,費用標準均依各該基
金公司之規定。
10.投資定期定額基金投資人因不同時間進場,將有不同之投資績效;過去之績效亦不代表未來投資績效之保證。
11.具有定期配息性質之基金,並非定期性存款。特別提醒投資人注意該基金之配息政策有可能導致基金資產減少以及基金如持有非投資等級證券可能衍生之風險。
12.基金的配息可能由基金的收益或本金中支付。任何涉及由本金支出的部份,可能導致原始投資金額減損;部分基金配息前未先扣除應負擔之費用,投資人於申購時應謹慎考量,投資人可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總代理人之公司網站查詢近 12 個月內由本金支付之股利及支付基金行政管理費用之相關資料。
13.基金投資涉及新興市場部分,因其波動性及風險程度可能較高,且其政治與經濟情勢穩定度可能低於已開發國家,也可能使資產價值受不同程度之影響。
14.基金如有投資中國股市者,雖然主要投資於中國股市及在中國營運但於其他市場(如香港)掛牌之有價證券,惟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及金管會規定,境外基金直接投資大陸地區有價證券僅限掛牌上市有價證券,且投資前述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並非完全投資於大陸地區有價證券;投信基金投資大陸地區之有價證券雖可包括其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之股票、存託憑證或符合一定信用評等之債券等且法令並無規範投資總金額之上限,惟仍應符合信託契約、公開說明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及受到基金公司 QFII 額度之限制,故亦非一定完全投資於大陸地區有價證券。另投資人亦須留意中國市場特定政治、經濟與市場等投資風險。
15.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主要係投資於非投資等級之高風險債券,且部份基金配息來源可能為本金,僅適合能承受較高風險之非保守型投資人,且投資人投資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不宜占其投資組合過高之比重。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經金管會核准,惟不表示絕無風險。由於非投資等級債券之信用評等未達投資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且對利率變動的敏感度甚高,可能會因利率上升、市場流動性下降,或債券發行機構違約不支付本金、利息或破產而蒙受虧損,不適合無法承擔相關風險之投資人。另如係本國投信機構募集者,可能投資於符合美國 Rule 144A 規定具有私募性質之債券,雖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然該債券具有債券發行人違約之信用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交易對手風險及因財務訊息揭露不完整或因價格不透明導致波動性較大之風險,投資人應審慎評估。
16.中國境內債券之信用評級,由中國評級機構所授予,其所使用評級標準與方法可能與其他國際評級機構所採用者不一致,故該評級制度未必可提供同等的標準與獲得國際評級的證券進行比較。
17.部分基金可能持有衍生性商品部位,可能達基金淨資產價值之 100%,可能造成基金淨值高度波動及衍生其他風險。
18.貨幣避險級別採用避險技術,試圖降低(但非完全消除)避險級別計價貨幣與基金基準貨幣間的匯率波動,期能提供投資人更貼近基準貨幣級別的基金報酬率。以獨立貨幣符號表示之其他貨幣計價級別,則未進行匯率波動避險,以所示貨幣買入或贖回基金,並依買進或贖回時的市場匯率兌換成基金基準貨幣。
19.匯率走勢亦可能影響所投資之海外資產而使資產價值變動。
20.受託人提供文件提及之各種預測情況不必然代表未來結果,相關內容僅供參考,投資人應審慎考量本身之需求與投資風險。
委託人/受益人茲確認已詳讀本風險揭露書之所有條款,對其所示內容充分知悉了解並接受且無不同意之處,亦承諾爾後所有交易指示前,已確實詳閱該投資標的之相關資料及規定,並了解其投資風險且本人/本法人係基於獨立審慎之投資判斷後,決定各項投資指示。
捌、電話理財服務、電腦網路暨其他方式辦理信託之約定條款
(適用於受託人所辦理之各項信託業務)
緣委託人為辦理各項信託,以電話理財服務、電腦網路或其他方式指示受託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並就選定之服務方式,同意下列各相關條款(與所選用服務方式無關之條款,於簽訂後暫不予適用):
第一條 委託人利用電話理財服務、電腦網路或其他方式指示各項信託相關交易,包括但不限於各類申購、贖回、轉換、異動或查詢等服務,須先與受託人簽訂「開戶業務申請書」或其他相關約定,並取得依委託人指定且經受託人確認之密碼。
委託人使用前項之服務時,應先以密碼證明其身分。委託人應負責密碼之保密,受託人係憑正確密碼使用之指示提供服務,倘有未經委託人合法授權之情形,委託人應即通知受託人停止該服務;受託人於接獲通知前,對第三人使用該服務已發生之效力,除受託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外,委託人不得以該密碼之使用非經其授權對抗受託人。
第二條 受託人於接獲委託人以正確密碼證明之指示後,得提供本約定條款所定之服務,倘受託人單方認為提供該等服務會使受託人違反相關法令之虞時,受託人即無提供該等服務之義務。
第三條 委託人以電話理財服務、電腦網路或其他方式指示各項信託相關交易時,應於受託人營業時間內為之,若遇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受託人之因素,如斷電、斷線、網路傳輸干擾、電信壅塞、第三人破壞等,致使交易或其他指示遲延或無法完成者,委託人同意由受託人全權處理之,惟受託人不負任何責任。另委託人如係以信用卡自動扣繳定期定額投資境內外基金者,其約定悉依「信用卡扣繳授權書」及「特別約定書」辦理。
第四條 委託人所選用本約定條款任一服務方式如發生各種障礙事由致無法辦理該服務時,得改用其他經約定方式或親至受託人營業處所辦理。
第五條 委託人利用電話理財服務、電腦網路或其他方式指示各項信託相關交易而未於交易日後二個營業日內向受託人表示疑義者,即視為該交易正確無誤。
第六條 委託人利用電話理財服務、電腦網路指示申購服務,不受自動化通路轉帳限額規範。第七條 委託人及受託人應妥善保存本服務相關之紀錄,並推定受託人所保存之紀錄為真正。
第八條 委託人如擬變更密碼,應以書面、電腦網路、電話或其他經雙方約定之方式為之,但應經受託人確認並同意後,始生效力。
第九條 委託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經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受託人終止使用本契約條款之服務,受託人亦得隨時通知委託人停止提供本約定條款之服務;惟於終止生效前,已發生或已預約且未經取消之交易,仍屬有效。前述終止須經受託人確認實際收受終止之通知,並辦妥相關事宜後,始生效力。
第十條 x約定條款未盡事宜,悉依委託人與受託人簽訂之本信託總約定書、「開戶業務申請書」、「存款業務總約定書」及其他相關約定、法令規定辦理之。
第十一條 委託人原所選定之服務方式,因受託人系統或法令規定等而須變更時,受託人得通知委託人另行辦理相關事宜,並於新服務方式啟用時起,適用各相關約定條款前項情形,於委託人申請變更服務方式時,亦同。
玖、特別約定事項
(適用於受託人所辦理之各項信託業務)
第一條 產品/服務之轉換
委託人/受益人就其所使用之各產品/服務間之轉換,均應經受託人同意,且有關之轉換方式及信託財產間轉換之計算標準,悉依適用於各轉換之產品/服務之約定條款及受託人規定辦理。
第二條 委外條款
一、委託人/受益人同意受託人之交易帳款收付業務、電腦處理業務或其他與本約定書有關之附隨業務(包括但不限於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處理及輸出,資訊系統之開發、監控、維護及辦理業務涉及資料處理之後勤作業,信用卡發卡業務、車輛貸款及房屋貸款之行銷,信用卡發卡業務客戶資料輸入、表單列印、封裝及交付郵寄作業及開卡、停用掛失、預借現金、緊急性服務等項目之電腦及人工授權作業,委請辦理有價證券、支票、表單及現鈔運送作業及自動櫃員機裝補鈔等作業,委請律師、代書處理之事項及委託其他機構處理因債權承受之擔保品等作業,應收債權之催收作業,車輛貸放作業管理、服務及諮詢等作業,內部稽核作業,代客開票作業相關事宜,鑑價作業,表單、憑證等資料保存相關作業,車輛貸款逾期繳款之尋車及車輛拍賣作業、消費性貸款行銷,電子通路客戶服務業務,不良債權之評價、分類、組合及銷售,金塊、銀塊、白金條塊等貴金屬之報關、存放、運送及交付,已提供信用額度之往來授信客戶之信用分析報告編製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得委外之作業項目等)於受託人認為必要時,得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他主管機關之規定,委託適當之第三人(機構) 處理;委託人並同意受託人得將委託人資料交予該等第三人(機構)以處理委託事宜。另委託人/受益人同意受託人得將委託人/受益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提供予接受受託人委託辦理市調之機構,若不同意接受市調者,委託人/受益人得隨時電洽客戶服務專線: 0000-000-000 通知受託人逕行停止。
二、倘委託人不願第三人提供服務者,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受託人,受託人將於收到該書面通知
後三十日內將委託人/受益人名單刪除;或透過本行電話理財服務申請,本行於核對電話理財服務密碼無誤後,當日將委託人自名單中刪除;但依信託投資國家之法令規定,必須將委託人/受益人個人資料提供該國相關單位或投資標的發行單位、保管機構或其代理人者,委託人/受益人同意,受託人得將資料提供予該單位或機構,不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規、契約之限制,委託人絕無異議。
第三條 通知、報告等之送達及承認
一、受託人就各項信託業務有關之通知、報告、對帳單、結算書或其他相關報表,包括但不限於申購、贖回、處分、轉換、加入、退出或信託財產返還相關事項,受託人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委託人/受益人,均以受託人寄出或發出之日起,經五日視為送達,但有證據證明更早之送達日期者,不在此限。
二、前項通知、報告、對帳單、結算書或其他相關報表,自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委託人、受益人或歸屬權利人無異議者,視為承認,且受託人就其記載事項所負責任視為解除。
三、如留存的電子郵件信箱有誤(如:郵件地址錯誤、無此使用者等) ,以致電子郵件遭退回,受託人將自動退閱本服務所有的電子帳單。
第四條 委託人/受益人於受託人處辦理各信託相關業務時,如其業於受託人處留存有印鑑者,同意仍沿用之,以為與受託人間就該業務往來之依據。
第五條 委託人/受益人保證提供之個人基本資料內容及提供之證明文件均為真實,並授權受託人得向有關單位核對該等資料。
第六條 委託人/受益人均同意受託人為辭任之特定目的,得將信託財產相關資料提供予指定之新受託人及債權鑑價查核人員等建檔使用,惟受託人應督促該等資料利用人遵照信託法、信託業法、
銀行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保密規定,不得將該等資料洩漏予第三人。
第七條 委託人/受益人等均同意受託人辭任時,有關信託移轉通知事宜同意受託人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並同意於公告期間不為異義即視為承認。
第八條 委託人/受益人與 受託人信託往來,同意依相關往來契約或於受託人之營業登記項目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執照上所定之業務或特定目的範圍內,受託人(含總行及所屬各單位)得對委託人/受益人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基本、帳務、信用、投資及保險等資料)為蒐集、處理、利用或為國際傳遞(並依受託人負責建檔列管資料之單位控管本人資料)。
第九條 委託人/受益人應遵守相關法令及受託人、投資標的就投資方式及內容所為之限制,包括但不限於「短線交易」、「市場時機」之禁止或申購主體之條件等,如有違反,立約人知悉個案除須負擔相關之責任外,亦可能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失(包括不經事前通知即遭提前贖回,或限制、拒絕、取消任何申購或轉換之權利等)。
第十條 委託人/受益人同意受託人於其營業登記項目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執照上所定之業務或特定目的範圍內,得對委託人/受益人蒐集資料,並得將之為電腦處理或利用或為國際傳遞,該資料
(包括基本資料、帳務資料、信用資料、投資資料、保險資料等)並得提供予受託人、受託人所屬之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為進行共同行銷建檔、使用;另受託人、受託人所屬之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擬與其他第三人依「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自律規範」等規定進行共同行銷者,委託人/受益人並同意受託人得提供委託人/受益人之資料予該第三人建檔、使 用。前開同意事項取代委託人/受益人先前所為之一切意思表示,且除委託人/受益人嗣後另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不論本約定書之期限為何,均為繼續有效。
拾、台新金融控股公司及各子公司客戶資料保密措施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金控)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成立,旗下涵蓋銀行、證券、投信、保險等子公司。台新金控及各子公司將秉持過去各子公司對客戶資料嚴密保護之做法,採取必要之保密措施,以維護您所提供資料之安全性。茲將台新金控及各子公司之客戶資料保密措施說明如下:
台新金控及各子公司之客戶資料保密措施,除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下稱共同行銷管理辦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以及主管機關之相關法令辦理外,各子公司亦將同時遵循其業法之其他相關法令(包括但不限於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等)之規定,善盡客戶資料保密之職責。
一、客戶資料之蒐集方式
台新金控之各子公司擁有您的個人資料,係因您已經是台新金控各子公司之客戶,或您於參與台新金控各子公司舉辦之行銷活動時所提供之資料。
二、客戶資料之儲存、保管及資料安全與維護方式
台新金控之各子公司採取嚴格措施保護客戶資料,除以現行之安全加密方式(如 SSL、SET 等)進行資料的傳輸及建立防火牆,以防範不法入侵及避免客戶資料遭到非法存取外,並依相關作業規範建立客戶資料庫,按業務權責指定專門人員控管資料庫存取,以保護客戶個人資料之安全性。任何未經台新金控之各子公司正式授權之人員,絕對禁止接觸客戶資料。
三、資料分類
您的個人資料,包括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包含帳務資料、信用資料、投資資料與保險資料〉等;上述各項資料之定義,以共同行銷管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為準。
四、資料利用範圍、項目及揭露對象
依主管機關及共同行銷管理辦法之規定,台新金控之各子公司間於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客戶資料時,除法令另有規定、經客戶簽訂契約或書面明示同意者外,所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資料不得含有客戶姓名、地址、電子郵件地址以外之其他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資料。與客戶之往來契約,有關客戶資料之使用條款經客戶選擇同意提供其他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作 為行銷建檔、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或客戶另以書面明示同意時,台新金控之各子公司間得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您的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包含帳務資料、信用資料、投資資料與保險資料〉進行行銷;在符合法令規定,或遇法院或其他依法有調查權之機關依法要求台新金控或各子公司提供客戶資料時,台新金控或各子公司有義務揭露或提供相關資料。 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台新金控之各子公司基於業務管理而與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票據交換所或同業進行徵信作業時,得交換與揭露客戶資料。
五、客戶資料利用目的
為了提供您更完整及便利之投資理財產品及服務,依據相關法令並在符合前述第四點之情況下,台新金控之各子公司間得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您的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包含帳務資料、信用資料、投資資料與保險資料〉進行行銷;另,台新金控之各子公司亦得依法令函釋規定或相關政府機關之要求,將您的資料提供予台新金控、主管機關、稅捐稽徵機關、法院、司法機關及其他依法有調查權之機關。
六、委外作業客戶資料之保密
台新金控及各子公司委託他人處理涉及客戶資料之相關作業時,台新金控及各子公司將會要求受託機關嚴格遵守台新金控及各子公司之客戶資料保密措施且不得向其他第三人揭露您的資料,並隨時檢查與監督其遵守情況。
七、客戶資料變更修改方式
您的個人資料有變動時,可以隨時通知台新金控之各子公司之客戶服務中心,請求更正或補充之。
八、客戶行使退出選擇權方式
您可以隨時通知台新金控之各子公司之客戶服務中心,停止交互運用您的個人資料進行行銷或業務推廣行為。 台新金控及各子公司保有修訂保密措施之權利,並將於網站或以其他主管機關認定公開揭露之管道公告揭露保密措施相關訊息,修訂時亦同;若您有其他與保密措施相關之問題,亦可隨時洽詢台新金控或各子公司。
台新金控目前所屬之各子公司,包括: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金控之子公司未來如有新增或異動者,將於台新金控及其各子公司之網站揭露公告之。
拾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資料保護之法定告知事項
親愛的客戶您好,由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涉及您的隱私權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向您蒐集個人資料時,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應明確告知您下列事項:〈一〉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三〉個人資料之類別〈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五〉當事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一、台新銀行基於銀行法、信託法、信託業法、保險法、管理外匯條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所得稅法、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及跨政府協議等相關法令、國際條約等規定,將會直接或間接蒐集、處理、利用及/或國際傳輸您的個人資料,有關台新銀行蒐集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個人資料類別及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等內容,詳如下:
〈一〉特定目的:
036 存款與匯款、001 人身保險、020 代理業務、022 外匯業務、037 有價證券與有價證券持有人登記、040 行銷(包含金控共同行銷業務)、044 投資管理、059 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060 金融爭議處理、063 非公務機關依法定義務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065 保險代理業務、067 轉帳卡或電子支付業務、068 信託業務、069 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082 借款戶與存款戶存借作業綜合管理、 090 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091 消費者保護、093 財產保險、094 財產管理、098 商業與技術資訊、104 帳務管理及債權交易業務、111 票券業務、112 票據交換業務、135 資(通)訊服務、136 資(通)訊與資料庫管理、137 資通安全與管理、148 網路購物及其他電子商務服務、 157 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166 證券、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相關業務、177 其他金融管理業務、181 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182 其他諮詢與顧問服務,以及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及跨政府協議之遵循。
〈二〉台新銀行蒐集您的個人資料類別:
1、如您的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聯絡方式、您訪問台新銀行官網或行動應用程式(APP)之線上瀏覽行為相關資訊(例如:Cookies、廣告識別碼、供應商識別碼等)及其他詳如開戶業務申請書及相關業務申請文件之內容,並以台新銀行與您往來之相關業務、帳戶或服務,及自您或第三人處〈例如: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保險公司、電子支付機構、公用事業單位、國家發展委員會等〉所實際蒐集之個人資料為準。
2、如您於台新銀行官網或行動應用程式(APP)使用電子銀行業務為相關交易行為時,您係採用他行存款帳戶作為身分驗證者,您所提供的他行存款帳戶資料,將會被傳送至財金公司之「跨行金融帳戶資訊檢核」機制進行驗證,以檢核他行存款帳戶之有效性。
3、如您於台新銀行官網或行動應用程式(APP)使用電子銀行業務為相關交易行為時,您係採用他行信用卡作為身分驗證者,您所提供的他行信用卡資料,將會被傳送至信用卡處理中心(NCCC)及財金公司之「信用卡輔助持卡人身分驗證平臺」機制進行驗證,以檢核他行信用卡之有效性。
4、如您於台新銀行官網或行動應用程式(APP)使用電子銀行業務為相關交易行為時,您係採用電信認證作為身分驗證者,台新銀行將會自您所提供的手機門號 SIM 卡之電信業 者,就您的姓名、住址、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繳款紀錄及電信評分等個人資料,為蒐集、處理與利用。
〈三〉台新銀行將您的個人資料為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1、期間:〈1〉特定目的存續期間。〈2〉依相關法令所定〈包括但不限於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商業會計法等〉或因台新銀行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期間或依個別契約約定就資料之保存所定之保存年限或經您同意之期間〈以期限最長者為準〉。
2、地區:以下第 3 點所列之利用對象,其國內及國外所在地。
3、對象:〈1〉台新銀行〈含受台新銀行委託處理事務之委外機構〉。〈2〉依法令規定利
用之機構〈例如:台新銀行所屬金融控股公司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等〉。〈3〉其他業務相關之機構〈例如:通匯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臺灣票據交換所、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等〉。〈4〉依法有權機關或金融監理機關。
〈5〉您所同意之對象〈例如保險公司、電子支付機構、公用事業單位、與台新銀行共同行銷或交互運用客戶資料之公司、與台新銀行合作推廣業務之公司、國內外稅務扣繳義務人、國內外政府或稅務機關等〉。
4、方式:符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以書面或電子檔方式蒐集、處理、利用及傳遞/國際傳輸您的個人資料。
二、您就台新銀行保有您的個人資料,得行使下列權利:
〈一〉向台新銀行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
〈二〉向台新銀行請求補充或更正。
〈三〉向台新銀行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及請求刪除。
〈四〉向台新銀行請求個人資料可攜權或拒絕個人資料自動化決策(需在技術可行之前提下,且個人資料當事人為歐盟境內之公民)。
三、如您欲行使上述各項權利,得向台新銀行各營業據點或客服(申請各項業務專線 0000-000-000 或客戶服務專線 02-26553355)洽詢。
四、除台新銀行為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之資料外,您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及類別,惟您所拒絕提供之個人資料及類別,如果是辦理業務審核或作業所需之資料,將影響台新銀行進行必要之業務審核或作業而無法提供您相關服務,或依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可能將您於台新銀行之帳戶列為不合作帳戶(Recalcitrant Account),敬請見諒。
拾貳、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及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相關事宜
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茲就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及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相關事宜,合意遵守條款如後:
第一條、為遵循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及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之需要, 本行必須蒐集、處理及利用立約人之個人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美國稅籍身分及編號、聯絡方式、財務情況、帳戶號碼、帳戶餘額或現值、帳戶相關收入、控制人資訊、及來自出售或贖回金融資產所支付予該帳戶的價款總額、社會活動等,立約人茲受告知並同意配合 x行遵循國內外稅務法令(包含但不限於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及中華民國相關法令)、條約或國際協議的必要措施,包含調查立約人之國籍與稅籍稅務資料,將稅籍資料及帳戶資訊揭露予國內外政府機關(包含中華民國政府及美國聯邦政府)及依國內外稅務法令執行稅款扣繳之人,並於調查結果顯示,立約人與 x行間的關係符合國內外稅務法令、條約或國際協議所規定的特定條件(包含但不限於立約人未能協助據實提供前揭調查所需的資料、表單,或立約人不同意 x行向中華民國政府及美國聯邦政府為前揭揭露等情形)時,為立約人辦理稅款扣繳之結算或終止立約人與 x行間之各項業務往來。
第二條、第一條相關名詞參考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及中華民國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說明如下,本說明如有與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及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不一致處,仍以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及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之有權解釋為準:
一、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指美國 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 即 26 USC §1471~ § 1474,或稱美國內地稅法第四章(Internal Revenue Code Chapter 4),並包含美國聯邦政府內地稅收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發布的相關行政命令(包含但不限於 26 CFR Parts 1 及 301)、指引及申辦表單等。
二、條約或國際協議:包含但不限於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國政府或雙方政府之代表人或代表機構間簽訂關於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執行的政府間協議(Intergovernmental Agreement)。
三、國籍與稅籍稅務資料:包含但不限於國籍、雙重國籍或永久居留權身分;納稅義務人辨識編號(Taxpayer Identification Number)、全球中介機構辨識編號(Global Intermediary Identification Number);美國稅務 Form W-8 XXX、Form W-8BEN-E、Form W-9 等美國聯邦政府內地稅收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發布之正式文件或其他替代性文件,以及其他依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及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指定金融機構必須調查或取得的帳戶相關資料。
拾參、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
一、 委託人同意並遵守本行(受託人)所訂定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須知及國際洗錢防制組織、外國政府或具管轄權區域之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等相關法令及國內外基金機構有關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相關規範,本行之規範變動調整,無需另行通知委託人。
二、 委託人同意本行於洗錢防制或打擊資恐、防制犯罪及反恐相關法令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得蒐集、處理、利用或國際傳輸委託人及關係人(包含但不限於信託監察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述人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者之身分者,以下合稱信託關係人)之個人資料及各項業務交易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委託人或其所辦理交易或款項經國內/外銀行依所在國洗錢防制或打擊資恐、防制犯罪及反恐相關法令進行調查或扣押交易款項/文件等情形)。如委託人提供之資料包括第三人之個人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信託關係人、負責人/代表人、實質受益人或受款人)時,委託人應使該第三人知悉並同意前述事項。
三、 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目的,委託人確認並同意於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受託人得暫時停止交易或暫時停止、終止業務關係:
(一) 受託人發現委託人或信託關係人為受經濟制裁、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
(二) 委託人不配合定期審視、拒絕提供信託關係人等資訊、對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者;
(三) 其他有明顯不正常之交易行為。
四、 委託人倘未遵守本條約定、未即時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或未取得第三人同意而造成交易延遲、失敗、終止、取消、款項遭凍結或產生額外費用時,委託人應自行負責,並同意本行得自交易帳戶逕行扣取相關費用;如致 x行因此受有損害者,立約人應負責填補與賠償之。
【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人民幣業務風險預告書
x行辦理人民幣業務仍須受大陸當地相關法規限制,客戶辦理本項業務可能面臨下列風險:
一、客戶應注意其原持有人民幣資產或負債可能因法令變更,導致必須改以其他貨幣作為收、付的工具:
客戶原持有之人民幣資產、負債或因交易而產生之給付義務均可能因兩岸法令之變更導致影響人民幣資金在市場的供需或交易之清算交割,雖銀行業對原已受理之人民幣案件之後續作業,仍積極、盡力尋求其他解決管道及方式,但必要時有將依當時之市場匯率,改以其他幣別取代之可能性。
二、客戶應充分瞭解人民幣進出大陸地區時將受到當地法令限制:
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出入者,若不符合大陸當地規定,其人民幣資金不得任意進出大陸地區。倘若客戶將人民幣資金匯往大陸地區,但因前述原因,導致人民幣匯款不能送達時,本行將協助辦理退匯,但其所需之郵電費及國外銀行收取之費用均由客戶負擔,且直接自匯款金額中扣除。客戶應了解大陸當地之法令,可能隨時變更。
三、客戶應充分瞭解人民幣仍會受匯率波動之影響衍生其交易風險及評價損失:
鑑於影響市場變動因素甚多,導致匯率波動幅度可能極大,客戶從事人民幣相關交易,可能因市況起伏不定或特殊情事發生,導致客戶之交易風險或評價損失。爰客戶於從事該筆交易前,應考量本身財務狀況及承受風險之能力,並充分瞭解該筆交易所涉財務、會計、稅制及相關法律規定;客戶明瞭並願意自行承受因進行交易所可能衍生之交易風險及損失。
四、客戶瞭解並同意辦理跨境貿易相關業務時,須符合大陸、香港等地區當地監管機構或清結算銀行等單位有關規定及要求,以及本國主管機關規範,本行並得在遵循本國金融機構資訊保密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令規範之前提下,逕予提供各主管機關相關交易證明文件或匯款資料。
五、客戶瞭解中央銀行對於違反「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規定情節重大之客戶,得要求本行沖正該交易,並要求本行拒絕受理客戶辦理人民幣相關交易。
收受投資產品訊息聲明書
立聲明書人(以下稱本人) 擬向 貴行申請辦理以下事項(請勾選)
□同意收受投資產品訊息
有關本人指示 貴行透過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運用本人交付之信託財產(金錢)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茲此聲明如下:
本人確認 貴行得就本人之資產配置狀況(包括但不限於總資產及各類投資之分布狀況等)、以及風險承擔屬性等資訊,以適當管道(包括但不限於當面洽談,或以電話、電子郵件等電子通訊及各種書面方式聯繫,或以廣告、公開說明會、講習會、座談會及其他公開活動等方式),主動提供適合之投資產品相關訊息予本人參考。本人將基於個人資產規劃之安排,審閱相關資料並瞭解產品後,始指示 貴行辦理投資。
本人瞭解並同意日後因投資所衍生之ㄧ切風險及任何損益,概由本人自行承擔,與貴行之推介無涉,本人不會要求 貴行就前揭投資分擔任何損益,絕無異議;若本人不需 貴行主動提供投資產品訊息,將另行以書面通知 貴行停止提供,請 查照憑辦為荷。
本人知悉收受投資產品訊息聲明書同時符合下列事項且確認無誤:
□本人年齡非 65 歲(含)以上
□本人學歷非國中(含)以下
□本人非為全民健保重大傷病者
□停止收受投資產品訊息
有關本人原同意 貴行以適當管道主動向本人提供投資產品相關訊息,因本人已不需要本項服務,茲以本聲明書通知 貴行自即日起停止主動提供投資產品相關訊息。若本人另有相關訊息取得之需要,將自行向 貴行索取或自其他管道取得。
此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台照
立聲明書人: (請親簽並加蓋申請信託帳戶原留印鑑)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本欄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覆核使用 | ||
作業覆核主管 | 核印 | 服務專員(核對親簽) |
收受投資建議聲明書
立聲明書人(以下稱本人) 資顧問服務:
擬向 貴行申請提供國內外有價證券投
有關本人透過 貴行辦理之「特定金錢信託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業務,進行國內外有價證券之投資,擬請 貴行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定期或不定期提供有關之研究分析意見或報告,定期或不定期舉辦講習會,及於 貴行營業時間內接受本人機動性之諮詢等方式,提供有關之國內外有價證券研究分析意見或報告,茲此聲明如下:
1. 貴行僅係無償提供本人有關證券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並不代理本人決定或處理投資事務。
2.本人未得 貴行之書面同意,不得將 貴行所提供之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洩漏予任何第三人或與第三人共享。
3.本人係基於獨立判斷,自行決定所投資之有價證券;投資有價證券所生之風險及利益悉由本人自行負擔與享有, 貴行不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
4.外國有價證券係依外國法令設立,其公開說明書、財務報告、績效等相關事項,均係依該外國法令辦理;外國有價證券須承擔之投資風險包括投資本金之損失、價格波動、匯率變動及政治等風險,本人已自行審慎詳閱所有之相關投資資料,並瞭解可能承受之投資風險。
5.本人得隨時以七日前之書面通知 貴行終止提供國內外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服務。
本人瞭解並同意日後因投資所衍生之ㄧ切風險及任何損益,概由本人自行承擔,與 貴行之建議無涉,本人不會要求 貴行就提供之投資分析建議分擔任何投資損益,絕無異議,請 查照憑辦為荷。
此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台照
立聲明書人: (請親簽並加蓋申請信託帳戶原留印鑑)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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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業覆核主管 | 核印 | 服務專員(核對親簽) |
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
DBU 信託總約定書版本:11109
此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立同意書人(委託人/收益人)確認茲已於簽訂本「信託總約定書」前,經立同意書人認定之合理適當之審閱期間審閱,完全明瞭且同意本「信託總約定書」所載之各約定條款及其他相關資料,且基於立同意書人獨力審慎之判斷而投資指定產品,上開資料包括:
壹、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基金信託契約
貳、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境內外基金暨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報酬
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全球讚賞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
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全球讚賞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產品說明暨風險揭露事項
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趨勢成長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本帳戶之配息來源可能為本金)約定條款
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趨勢成長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本帳戶之配息來源可能為本金)產品說明暨風險揭露事項
柒、信託資金投資風險揭露書
捌、電話理財服務、電腦網路暨其他方式辦理信託之約定條款玖、特別約定事項
拾、台新金融控股公司及各子公司客戶資料保密措施
拾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資料保護之法定告知事項
拾貳、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及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相關事宜拾參、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
特別確認事項:
一、委託人/受益人之法定代理人茲同意委託人於貴行辦理上述各相關業務,即允許委託人/受益人得為各該信託資金移轉交付、加入及嗣後辦理各項轉換、贖回、退出及其他申請、異動或指示等相關法律行為,且法定代理人不得將此同意撤回或撤銷,特立此同意書。
單寄發方式送達。三、約定扣入帳號:
二、委託人/受益人之對帳單/通知書(包含申購/加入、轉換、異動及贖回/退出分配通知(併入綜合對帳單,並依綜合對帳
臺幣往來扣帳帳號: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 分行,帳號 外幣往來扣帳帳號: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 分行,帳號
臺幣往來入帳帳號(擇一):□同臺幣往來扣款帳號:□ 銀行 分行,帳號 外幣往來入帳帳號(擇一):□同外幣往來扣款帳號:□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 分行,帳號
本約定書項下之產品均經受託人〈本行〉審認,且符合主管機關之要求。請委託人勿接受理財人員推薦任何未經受託人〈本行〉審認之金融商品,以免遭受損害。受託人〈本行〉就未經受託人〈本行〉審認之金融商品交
易,不負擔任何責任。"
委託人/受益人: 【親簽並蓋信託往來印鑑】 法人負責人: 身分證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信託帳號:
法定代理人: / 【親簽】身分證字號: /
如:委託人/受益人未成年,需經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並請來行之法定代理人檢付未到之法定代理人之代行書及
親簽。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受託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xxx
地 址:台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四段 118 號
第一聯 由各營業單位留存 第二聯 交委託人/受益人自行保存
作業主管: 經辦: 驗印: 證照核對: 服務專員:
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
DBU 信託總約定書版本:11109
此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立同意書人(委託人/收益人)確認茲已於簽訂本「信託總約定書」前,經立同意書人認定之合理適當之審閱期間審閱,完全明瞭且同意本「信託總約定書」所載之各約定條款及其他相關資料,且基於立同意書人獨力審慎之判斷而投資指定產品,上開資料包括:
壹、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基金信託契約
貳、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境內外基金暨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報酬
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全球讚賞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
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全球讚賞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產品說明暨風險揭露事項
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趨勢成長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本帳戶之配息來源可能為本金)約定條款
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趨勢成長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本帳戶之配息來源可能為本金)產品說明暨風險揭露事項
柒、信託資金投資風險揭露書
捌、電話理財服務、電腦網路暨其他方式辦理信託之約定條款玖、特別約定事項
拾、台新金融控股公司及各子公司客戶資料保密措施
拾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資料保護之法定告知事項
拾貳、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及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相關事宜拾參、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
特別確認事項:
一、委託人/受益人之法定代理人茲同意委託人於貴行辦理上述各相關業務,即允許委託人/受益人得為各該信託資金移轉交付、加入及嗣後辦理各項轉換、贖回、退出及其他申請、異動或指示等相關法律行為,且法定代理人不得將此同意撤回或撤銷,特立此同意書。
單寄發方式送達。三、約定扣入帳號:
二、委託人/受益人之對帳單/通知書(包含申購/加入、轉換、異動及贖回/退出分配通知(併入綜合對帳單,並依綜合對帳
臺幣往來扣帳帳號: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 分行,帳號 外幣往來扣帳帳號: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 分行,帳號
臺幣往來入帳帳號(擇一):□同臺幣往來扣款帳號:□ 銀行 分行,帳號 外幣往來入帳帳號(擇一):□同外幣往來扣款帳號:□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 分行,帳號
本約定書項下之產品均經受託人〈本行〉審認,且符合主管機關之要求。請委託人勿接受理財人員推薦任何未經受託人〈本行〉審認之金融商品,以免遭受損害。受託人〈本行〉就未經受託人〈本行〉審認之金融商品交
易,不負擔任何責任。"
委託人/受益人: 【親簽並蓋信託往來印鑑】 法人負責人: 身分證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信託帳號:
法定代理人: / 【親簽】身分證字號: /
如:委託人/受益人未成年,需經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並請來行之法定代理人檢付未到之法定代理人之代行書及
親簽。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受託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xxx
地 址:台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四段 118 號
第一聯 由各營業單位留存 第二聯 交委託人/受益人自行保存
作業主管: 經辦: 驗印: 證照核對: 服務專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