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法令輯要】
本刊資料室
總統令-公布修正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
(99 年 6 月 2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33481 號令)
總統令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2 日
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33481 號
茲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
總 統 馬英九行政院院長 xxx
證券交易法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2 日公布
第二十一條之一 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證券市場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
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資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或協定,得洽請相關機關或要求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依該條約或協定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或協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為促進證券市場國際合作,對於有違反外國金融管理法律之虞經外國政府調查
、追訴或進行司法程序者,於外國政府依第一項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協助調查時
,主管機關得要求與證券交易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提示相關之帳簿
、文據或到達辦公處所說明;必要時,並得請該外國政府派員協助調查事宜。
前項被要求到達辦公處所說明者,得選任律師、會計師、其他代理人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偕同輔佐人到場。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必要資訊、提示相關帳簿、文據或到達辦公處所說明,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三十六條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
法令輯要
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二、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三、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
四、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前項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
。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告、申報事項及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供公眾閱覽。
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之年,董事會未依前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召開;屆期仍不召開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第一百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法令輯要
第一百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一條所為之規定。
第一百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或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六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或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
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妨礙或規避。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
、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規定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
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九、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
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
、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百八十三條 x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
之第五十四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之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第二十六條之三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及九十九年五月四日修正之第三十六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7 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 0990016661 號
一、依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19 款規定辦理。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與他人(包括具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人員資格者)簽訂業務合作契約,由他人參與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約定利潤與營業費用分成之情事。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中央銀行外匯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7 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交字第 0990029653 號
一、依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法令輯要
二、期貨商受託買賣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臺灣證券交易所電子類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臺灣證券交易所金融保險類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臺灣證券交易所未含金融電子類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及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提撥保護基金金額,按受託買賣成交契約數各提撥新臺幣○•四四元,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生效。
正本:貼本會、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9 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交字第 0990028090 號
主旨:質權人實行質權取得上市有價證券所有權,無證券交易法第 150 條但書第 2
款規定之適用,請確實辦理,並轉知股務機構,請 查照。
說明:按民法第 893 條規定:「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則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質權人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亦可約定將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並非強制規定質物之所有權必須移屬於質權人。
正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總統令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9 日
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40721 號
茲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條條文,公布之。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xxx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修正第二條條文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9 日公布
第二條 x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總統令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9 日
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40711 號
茲修正期貨交易法第四條條文,公布之。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xxx
期貨交易法修正第四條條文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9 日公布
第四條 x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7 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 0990029535 號
一、依據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於經本會許可並完成登記後二年內,未申請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但於上開期限內,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五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向本會申請運用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風險暴露比率擬超過該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四十者,不廢止其兼營期貨信託業務之許可。
三、上開所稱完成登記後二年內,自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經本會核發許可證照之日起算二年。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本會檢查局、本會法律事務處、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7 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 0990031336 號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
法令輯要
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投資經理人本人及其關係人從事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向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報交易情形,其應申報之資料範圍及投資標的如下:
一、申報主體:
(一)負責人:
1.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包含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或所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及以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身分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該法人股東。
2. 董事、監察人如未參與、制定投資或交易決策,且未事先知悉公司有關投資或交易行為之非公開資訊及未提供投資或交易建議者,得出具書面聲明書(附件一)及檢具其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之他人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字號或法人統一編號以替代申報;另仍應遵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及投資經理人。二、申報之人員範圍:
(一)申報主體為自然人者(指董事、監察人、法人董監事之代表人、經理人
、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及投資經理人):
1. 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本人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之他人。
2. 本人之二親等以內血親(包括本人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已成年子女、xxx等)。
3. 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二)申報主體為法人者(指法人董監事及以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擔任董監事之該法人股東):法人本身及與法人受同一來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關係之法人。
三、應申報之投資標的:股票部分為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指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認股權憑證、認購(售)權證、股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個股選擇權及股票期貨。
四、應申報之資料範圍:
(一)股票部分,其股票名稱、成交日期、交易別(買或賣)、交易股數、交易單價及總額、淨增(減)股數、累計持有股數;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其名稱、交易日期、交易別(買或賣)、交易數量、交易單價及
總額、及累計持有數量等。
(二)未成年子女以外之其餘二親等血親(祖父母、父母、兄弟姐妹、已成年子女及孫子女),僅申報其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但本人之其他二親等以內血親為外國人、未在我國境內居住且未投資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者,得免申報。
五、申報時間:到職日起十日內申報持有狀況;交易後之次月十日前申報前一月之交易狀況,當月無交易,免予申報。
六、申報格式:「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及投資經理人股票及具股權性質衍生性商品投資申報表」(附件二)。
七、內部控制制度: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修正內部控制制度,訂定有關人員及其關係人從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申報及違規處理事宜;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前揭申報事項之允當性,並按月查核遵循情形
,作成稽核報告。
八、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金管證四字第○九三○○○五二二四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本會資訊管理處、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29 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 0990027167 號
依據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期貨信託事業得運用自有資金之用途如下:
一、購買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經本會核准或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以下簡稱境外基金)之條件及一定比率如下:
(一)期貨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於國內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
、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總金額,不得超過該事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淨值之百分之三十;投資每一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每一境外基金總金額,不得超過該事業淨值之百分之五,亦不得超過被投資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
法令輯要
基金(如該境外基金有多種類別,則依該境外基金全球基金規模為準)前一日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二)前開所稱投資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總金額,以原始投資成本為認定標準,投資後如因公司淨值或被投資基金之淨資產價值變動,以致未符規定時,期貨信託事業得不需立即處分,惟嗣後只得賣出,不得再行買入,以調整至符合規定。
(三) 期貨信託事業應於申購基金之日起或提出買回申請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營業日內,向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申報。
(四)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二、 投資於本國期貨交易所,其限額如下:
(一)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期貨信託事業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但期貨信託事業投資時,該事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年度財務報告所列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者,上開百分之十計算以「淨值」為準。
(二)加計運用自有資金投資於其他依法令或本會核准之事業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期貨信託事業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
三、於我國之外匯指定銀行開設外幣存款帳戶持有外幣,其持有外幣之總額度以不超過該期貨信託事業淨值之百分之十為限,並應注意不得有影響新臺幣匯率穩定之行為。
四、本會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金管證七字第○九六○○七一五五○二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