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各自国家政府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部门,双方同意建立长期友好合作关系,在合作中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拉利昂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令和规定,不得违背国际商会 (ICC)制定的具备效力的国际准则,如:
附录
附录一:政府协议装运前检验文件汇编
附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与塞拉利昂共和国贸易工业国有企业部合作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塞拉利昂共和国工业贸易国有企业部(以下简称双方)为了促进两国之间贸易的顺利发展,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合作的精神,签署本协议。
第一条
作为各自国家政府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部门,双方同意建立长期友好合作关系,在合作中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拉利昂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令和规定,不得违背国际商会(ICC)制定的具备效力的国际准则,如:
1、商务票据托收统一规则
2、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第二条
双方同意,密切合作,寻求有效的方式,以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方便进出口贸易,促进中塞贸易顺利发展。
第三条
双方同意,中国出口至塞拉利昂的商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并以此作为塞拉利昂海关征收关税、通关和银行结汇的有效凭证。双方应就诸如证书格式、运作程序等另行商定。在这一点上,中国的检验检疫机构应与塞拉利昂标准局和其他相关检验和海关部门密切配合更新和协调标准,但不违背塞政府制定的有关装船前检验的常规做法。
第四条
双方同意在下述领域进行合作:
1、互相交流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经验和做法;
2、互相交流有关进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和检验、鉴定的信息;
3、互相提供有关进出口商品的最新法规与检验标准;
4、在人员培训和检测方面进行合作。
第五条
为使第四条生效:建立由双方质检专家组成联合委员会,讨论双边具体合作事宜。联合委员会起草双方政府同意有关协议文件。联合委员会可视需要召开。双方指定联系部门和人员负责沟通双方的最新情况。联合委员会首次会议将在本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召开。
第六条
x协议如需修改和补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
在执行和解释本协议时,如出现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
第七条
x协议签字后,签约双方在完成各自国内必须的程序并照会对方后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期满前六个月签约一方未书面通知签约另一方要求终止协议,本协议则自动延长五年。
第八条
x协议于 2002 年 12 月 16 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二份,分别用中文和英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塞 拉 利 昂 共 和 国
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贸 易 工 业 国 有 企 业 部
附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与埃塞俄比亚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贸易工业部关于中国出口产品装运前检验合作协议
为了促进中国和埃塞俄比亚之间贸易的顺利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贸易工业部(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合作的精神,签署本协议。
第一条 基本原则
双方同意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规定以及有关国际法和通行规则的前提下,在进出口产品管理方面建立长期友好合作关系,并通过密切合作,促进中国出口埃塞俄比亚产品质量的提高和价格的合理,便利双边贸易,维护两国国家利益。
第二条 合作领域
双方同意在有关中国出口产品装运前检验方面实施两国政府间合作,并在如下方面进行交流:
(一)相互提供本国产品检验监督管理的最新法律法规与标准;
(二)相互交流产品检验鉴定技术、检验标准和信息;
(三)开展检验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交流、培训及技术合作。第三条 装运前检验合作
中国国家质检总局设在中国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实施装运前检验的机构。双方同意,对中国出口埃塞俄比亚的产品,由中国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埃塞俄比亚要求实施装运前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埃塞俄比亚有关政府部门承认中国检验检疫机构的装运前检验工作的适用性并凭检验证书放行。装运前检验证书格式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四条 检验内容与标准
中国出口埃塞俄比亚产品装运前检验的内容包括产品的质量、数量、安全、卫生、环保项目检验,在出厂价基础上进行的价格审核,监视装载或装箱等,具体要求由埃塞俄比亚方面提出。
产品检验标准根据埃塞俄比亚的法律和贸易合同确定;检验方法标准根据有关国际标准、埃塞俄比亚国家标准、中国国家标准或双方商定的中国/埃塞俄比亚检验标准确定。
第五条 报检和检验程序
买卖双方签订出口合同后,出口商到当地中国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提交相应的报检文件和商业单证。当地中国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受理报检并及时实施检验。完成检验后,中国检验检疫机构在 5 个工作日内签发装运前检验证书并通报埃塞俄比亚有关部门,中国海关凭以放行。
对于应当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货物,供货商应按中国政府规定的费率向中国检验检疫机构交付所需检验、出证费。
第六条 进口审核程序
产品到达埃塞俄比亚口岸后,埃塞俄比亚海关或关税部门负责审核中国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中国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埃塞俄比亚海关对进口产品进行关税归类的凭证、信用证项下银行付款的凭证和进口商申请外汇的凭证。
如有必要,埃塞俄比亚质量标准局可以对货物进行到货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通知中国检验检疫局。
对进口商不能提供中国检验检疫证书的,埃塞俄比亚方面应及时向中方通报,并依法处理。如果得到中方证书,埃塞俄比亚有关部门应对货物放行。
第七条 监督协作
埃塞俄比亚海关发现或怀疑由出口商、进口商或其他人伪造、变更出口产品装运前检验证书时应及时通知中方。双方可以根据本国的法律对出口商、进口商或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必要时,双方可建立电子证书核查协作制度。第八条 联络
双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检总局检验监管司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质量标准局负责落实协议。
双方同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检总局检验监管司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质量标准局的管理和技术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负责沟通双方的最新情况。
第九条 技术支持与能力建设
为保证双方合作的顺利进行并逐步扩大合作领域,双方应在进出口产品质量监管立法、标准和检验方面互相支持,加强信息交流、人员培训和实验室建设等。中方愿意在
这方面给予埃塞俄比亚支持。第十条 生效
x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期满前六个月签约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议,本协议则自动延长五年。
第十一条 审核
双方将每年对本协议的实施情况进行审核。共同审核由双方轮流举办。第十二条 文本效力
x协议一式二份,分别用中文、英文书写,二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文本方面的争议,英文文本具有最终效力。
第十三条 附则
在执行和解释本协议时,如出现异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本协议如需修改和补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
本协议于 2006 年 4 月 25 日在北京签署。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埃 塞 俄 比 亚 联 邦 民 主 共 和 国 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贸 易 工 业 部
局 长 部 长
x x x x x x · x 鲁
附件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阿拉伯埃及共和国贸易工业部
关于中国出口工业产品装运前检验谅解备忘录
为了促进中国和埃及之间贸易的顺利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贸易工业部(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合作的精神,签署本谅解备忘录。
第一条 基本原则
作为负责进出口产品质量监管的政府机构,双方同意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规定以及有关国际法和通行规则的前提下,在进出口产品监管方面建立长期友好合作关系;通过密切合作,促进中国出口埃及产品质量的提高和价格的合理,便利双边贸易,维护两国国家利益。
第二条 合作领域
双方同意在有关中国出口工业产品装运前检验方面实施两国政府间合作,并在如下方面进行交流。
(一)相互提供本国工业产品检验监管的所有法律法规与标准;
(二)在产品检验技术和培训领域开展合作与交流。第三条 装运前检验合作
双方同意,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实施中国出口埃及产品装运前检验的机构。对中国出口埃及的工业产品,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是进口产品在埃及办理放行手续时必须向埃及主管部门提交的法律文件。为便利埃及进出口监管总局核实中国产品所附检验证书的真实性,中国国家质检总局应每年将装运前检验证书授权签字人的签字样本和印章提交埃及进出口监管总局。如果进口商无法提交该证书,埃及主管部门有权退运该批货物。签发装运前检验应以根据埃及标准和质量局发布或认可的相关标准进行的检验或测试为基础。埃及进出口监管总局主席可以发布命令对附带装运前检验证书的工业产品进行随机抽查。
第四条 检验内容与标准
中国出口埃及工业产品装运前检验的内容包括产品的质量、数量、安全、卫生、环保项目检验,在出厂价基础上进行的价格审核,监视装载或装箱等,具体要求由埃及方面提出。
产品检验标准根据埃及法律或贸易合同确定;检验方法标准根据有关国际标准确定,同时考虑埃及国家标准或双方商定的标准。
第五条 报检和检验程序
买卖双方签订出口合同后,出口商到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提交相应的报检文件和商业单证,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受理报检并及时实施检验。完成检验后,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5 个工作日内签发装运前检验证书并通报埃及有关部门。
对于应当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货物,出口商应按中国政府规定的费率向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交付所需检验、出证费。
第六条 进口审核程序
产品到达埃及口岸后,阿拉伯埃及共和国进出口监管总局负责审核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埃海关对进口工业产品进行关税归类的指南和进口商必须向埃及进出口监管总局提交的单证之一。
如有必要,埃及进出口监管总局可以对货物进行到货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通知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如果货证相符,货物将被放行。如果抽查发现货证不符,埃及进出口监管总局可根据埃及法律法规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并及时将检验和处置情况通报中国国家质检总局检验监管司。
第七条 监督协作
埃及进出口监管总局发现或怀疑由出口商、代理商或其他人伪造、变更装运前检验证书时应及时通知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上述问题应根据本谅解备忘录的规定协商解决。双方可以根据本国的法律对出口商、代理商或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双方必须建立电子数据处理系统交换进出口货物的各种数据。第八条 联络
双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检总局检验监管司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进出口监管总局负责落实本谅解备忘录。
双方同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检总局检验监管司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进出口监管总局组成联络点,负责沟通双方的日常情况。
第九条 技术支持
为保证双方合作的顺利进行并逐步扩大合作领域,双方应在进出口产品质量监管立
法、标准和检验方面互相支持,加强信息交流、人员培训和实验室建设等。中方愿意在这方面给予埃及支持。
第十条 生效
x协议自正式签字之日起生效,但是自签字日期起的 2 个月作为双方落实协议的过渡期。本协议有效期五年,如期满前六个月签约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议,本协议则自动延长五年。
第十一条 文本效力
x协议一式二份,分别用中文、英文书写,二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文本方面的争议,英文文本具有最终效力。
第十二条 附则
在执行和解释本协议时,如出现异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本协议如需修改和补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
本协议于 2009 年 2 月 24 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北京签署。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阿 拉 伯 埃 及 共 和 国 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贸 易 工 业 部
局 长 部 长
x x 拉 希 德 · x x x x · 拉 希 德
附件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标准与工业研究院
合作谅解备忘录
为保护两国消费者的安全和健康,提高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AQSIQ)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标准与工业研究院,以下简称“双方”,在平等、互利、保护环境的基础上,就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合作签署本谅解备忘录。
第一条 基本原则
作为管理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检验监管工作的政府部门,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规定,遵守有关国际规则的前提下,双方同意在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监管方面建立长期友好的合作关系。
双方同意通过密切合作,寻求有效方法,以增强双方在商品检验和监管领域的理解及合作,建立一种联系渠道以利达成共识,解决贸易中出现的问题,从而达成互惠互利、便利双方贸易、维护两国利益的目的。
本谅解备忘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境内生产的商品,这些商品应符合进口国国家标准,如进口国无相关国家标准,则应符合双方一致同意的标准。
第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合作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合作,双方同意在以下方面开展合作:
1、交流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管政策、法规;
2、交流有关商品最新技术法规;
3、推动中国出口伊朗商品装运前检验合作;
4、相互通报不合格产品信息,以及采取的相关措施。第三条 其他合作
为了支持第二条下的合作,双方同意实施如下合作:
1、交换双方适用于本谅解备忘录商品的英文版国家标准目录;
2、交流关于标准化、认证认可、合格评定和计量方面的技术信息;
3、交流检验、检测方法和专家培训方面的信息;
4、加强双方在国际组织活动中立场的协调和相互支持;
5、邀请专家参加双方组织的研讨会和会议;
6、为双方专家的技术访问提供便利,以便交流经验和信息。第四条 实施方案
双方同意不定期召开年度会议,讨论双方关心的重大问题,确定下阶段工作计划,包括主题、专家主题、专家交流、资金问题、时间表等。
第五条 费用
双方理解,该备忘录中的任何活动将受资金、资源以及各方法律的约束。
除非另有约定,互访人员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由派出一方承担,另一方承担来访活动的安排。
第六条 补充规定
x谅解备忘录的修改和补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在执行或解释本谅解备忘录中出现的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本谅解备忘录签字后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期满前六个月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谅解备忘录,本谅解备忘录自动延长五年。
本谅解备忘录于 2010 年 12 月 23 日在北京签署和交换。
本谅解备忘录以中文、波斯文和英文同时书就,一式两份,三种文本同等有效。如有分歧,以英文版本为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伊 朗 伊 斯 兰 共 和 国 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标 准 与 工 业 研 究 院
x x x 副 局 长 纳 扎 x x · 巴 泽 x x 院 长
《关于落实<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伊朗标准与工业研究院谅解备忘录>的行动计划》
为贯彻落实 2010 年 12 月 23 日签署的《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伊朗标
合作领域 | 时间安排 | 中方代表 | 伊方代表 |
一、法律和技术法规 交流技术法规、规章和指令。 | 自行动计划签 署后实施 | 法规司副处长 | 公共关系和国 际司司长 |
二、标准化 1、互相提供本国国家标准目录(电子版),内容包括名称、编号、国际标准分类和关键词; 2、根据对方请求互相提供本国国家标准文本(纸 质版)。 | 自行动计划签署后实施 | 国家标准化委员会 国际部处长 | 公共关系和国际司司长 标准化局局长 |
三、校准 1、在计量校准领域开展专家与技术交流; 2、在其他领域开展合作。 | 自行动计划签署后实施 | 计量司 | 计量校准中心主任 |
四、装运前检验 1、对于中国出口伊朗列入法检目录内的工业产品,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各地设立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是出口伊朗工业产品装运前检验机构。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是伊朗进口监管部门查验放行的必要法律文件; 2、中国出口伊朗工业产品装运前检验的内容包括产品的质量、数量、安全、卫生项目检验,以及监装等; 3、中国出口伊朗工业产品的检验标准是伊朗国家标准;如果伊朗对某类产品没有标准,检验标准为中国国家标准;如果伊朗和中国对某类产品都没有标准,检验标准为相应的国际标准; 4、为解决中国产品出口伊朗适用检验标准的问 | 2011 年 12 月 1 日起中方开始实施装运前检验。 | 检验监管司司长 | 进出口商品检验司司长 |
准与工业研究院合作谅解备忘录》,根据 2011 年 4 月两国政府签署的《第 14 届中伊经贸、科技联委会会议纪要》中关于加强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伊朗标准与工业研究院合作的要求,经过 2011 年 7 月 4 日至 6 日在北京进行友好协商,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伊朗标准与工业研究院同意在以下领域开展具体合作:
题,伊方同意向中方提供伊朗强制性标准,伊朗 国家标准和伊朗采用的国际标准目录。 | |||
五、到货查验 1、为便于伊方根据产品特性和装运前检验证书核实进口商品质量,伊朗标准与工业研究院仍可以根据本国法律在到货后对进口商品实施查验; 2、2011 年 12 月 1 日前从中国启运的出口工业产品不应该受到装运前检验和到货检验工作的影响; 3、双方同意建立电子信息交换系统,随时交换 进出口商品检验证书及其他信息。 | 2012 年 1 月 1 日起伊方开始查验装运前检验证书。 | 检验监管司司长 | 进出口商品检验司司长 |
六、批准对方国家符合条件的检验公司 1、双方同意根据本国法律批准对方国家符合条件的检验公司在本国开展检验活动并授予许可证书; 2、双方同意定期将本国获得许可的检验公司名 录提供给对方。 | 自行动计划签署后实施 | 检验监管司司长 | 进出口商品检验司司长 |
七、争议解决 1、发现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以后,双方同意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开展联合调查和验证; 2、双方同意根据本国法律对涉嫌制造假冒伪劣 产品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其他当事人给予处罚。 | 自行动计划签署后实施 | 检验监管司司长 | 进出口商品检验司司长 |
八、培训和研究 1、双方同意在合格评定和计量校准领域举办培训班、研讨会; 2、中方将以发展中国家检验检疫官员研修班为培训平台,欢迎伊方积极派员参加该培训班并承担费用; 3、伊方表示将为中国检验检疫官员赴伊朗培训 了解伊朗的合格评定制度提供机会并承担费用。 | 自行动计划签署后实施 | 检验监管司司长 | 公共关系和国际司司长 |
九、专家和技术交流 双方同意互派专家和技术人员开展技术交流。 | 自行动计划签 署后实施 | 检验监管司司 长 | 公共关系和国 际司司长 |
十、高层领导互访 双方同意通过高层互访不定期对合作进展情况进行回顾,对谅解备忘录的效果进行评估,对行动计划执行中的问题进行处理,推动双边合作进 入更广阔的领域。 | 自行动计划答署后实施 | 检验监管司司长 | 公共关系和国际司司长 |
x行动计划于二 O 一一年七月九日在上海签署,一式二份,分别用中文、波斯文和英文书写,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果不同文本的含义和解释出现分歧,英文文本具有最终约束力。
本行动计划自二 O 一一年十二月一日生效,有效期二年。
根据本行动计划开展的装运前检验和到货查验工作应按照双方在行动计划中约定的时间开始并持续二年。二年结束后,双方将对检验合作效果进行评估。如果双方能够达成一致,将重新签署一份行动计划。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伊 朗 伊 斯 兰 共 和 国 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伊 朗 标 准 与 工 业 研 究 院
代 表 代 表
附件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xx共和国标准计量组织谅解备忘录
为了促进中国和xx之间贸易的顺利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xx共和国标准计量组织(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合作的精神,签署本谅解备忘录。
第一条 基本原则
双方同意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xx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规定以及有关国际法和通行规则的前提下,在进出口工业产品管理方面建立长期友好合作关系,并通过密切合作,促进中国出口xx工业产品质量的提高,便利双边贸易,维护两国国家利益。
第二条 合作领域
双方同意在有关中国出口工业产品装运前检验方面实施两国政府间合作,工业产品的范围包括《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第 25 章至 29 章和第 31 章至 97 章的产品。
双方同意在如下方面进行交流:
(一)相互提供本国产品质量监管最新法律法规与标准;
(二)开展产品检验技术合作、交流与人员培训。第三条 装运前检验合作
双方同意,对于中国出口xx的工业产品,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将实施检验并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中国检验检疫机构的装运前检验证书是中国产品在xx进口监管部门提取货物的有效法律文件。中国国家质检总局将向xx标准计量组织提供并不断更新中国检验检疫证书印章的式样和获得授权签发装运前检验证书的检验员签字。如果进口商不能提交装运前检验证书,xx标准计量组织有权退运该批货物。xx标准计量组织局长可以发布命令对附带装运前检验证书的工业产品进行随机抽查。
第四条 检验内容与标准
中国出口xx工业产品装运前检验的内容包括产品的质量、数量、安全、卫生、环保项目检验,监视装载或装箱等,具体要求由xx方面提出。
中国出口xx工业产品标准为xx标准计量组织发布适用该产品的标准或者对外
贸易合同约定的标准;对于xx没有适用标准的产品,可以适用与该产品国际标准相一致的中国国家标准(GB);对于xx标准、合同约定标准和中国标准都不具备的产品,可以适用相应的国际标准。
第五条 报检和检验程序
买卖双方签订出口合同后,出口商到当地中国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提交相应的报检文件和商业单证。当地中国检验检疫机构依法以理报检并及时实施检验。完成检验后,中国检验检疫机构在 5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签发装运前检验证书。
对于应当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货物,供货商应按中国政府的规定向中国检验检疫机构交付所需检验、出证费。
第六条 进口审核程序
产品到达xx口岸后,xx标准计量组织负责审核中国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中国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是进口商要向xx标准计量组织提交的法律文件也是xx海关办理进口产品清关的凭证之一。
如有必要,xx标准计量局可以对货物进行到货查验,并将检验结果通知中国检验检疫局。
如果货证相符,货物将被放行。如果抽查发现货证不符,xx标准计量组织可根据xx法律法规采取适当的处置措施并及时将检验和处置情况通报中国国家质检总局检验监管司。
第七条 监督协作
xx海关发现或怀疑由出口商、进口商或其他人伪造、变更出口工业产品装运前检验证书时应及时通知中方。双方可以根据本国法律对出口商、进口商或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八条 联络
双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检总局检验监管司和xx共和国标准计量组织负责落实本谅解备忘录。
双方同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检总局检验监管司和xx共和国标准计量组织组成联合工作组,负责沟通双方的最新情况。
第九条 技术支持与能力建设
为保证双方合作的顺利进行并逐步扩大合作领域,双方应在进出口工业产品质量监管立法、标准和检验方面互相支持,加强信息交流、人员培训和实验室建设等。中方愿意在这方面给予xx支持。
第十条 生效
x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如期满前六个月签约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谅解备忘录,本谅解备忘录则自动延长三年。
中国检验检疫机构将在本谅解备忘录签署三个月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对出口xx工业产品签发装运前检验证书;xx标准计量组织及其下属机构将在本谅解备忘录签署五个月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查验中国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第十一条 文本效力
x谅解备忘录一式二份,分别用中文和英文书写,二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文本方面的争议,英文文本具有最终效力。
第十二条 附则
在执行和解释本谅解备忘录时,如出现异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本谅解备忘录如需修改和补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
本谅解备忘录于二 O 一三年四月十六日在北京签署。
支 树 平 局 长 x x x x · x x · x x x 部 长
代 表 代 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苏 丹 共 和 国
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标 准 计 量 组 织
附件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也门共和国标准计量与质量控制组织 关于进出口商品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为了促进中国和也门之间贸易的顺利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也门共和国标准计量与质量控制组织(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合作的精神,签署本谅解备忘录。
第一条 基本原则
双方同意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也门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规定以及有关国际法和通行规则的前提下,在进出口工业产品管理方面建立长期友好合作关系,并通过密切合作,共同打击进出口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便利双边贸易,维护两国国家利益。
第二条 合作领域
双方同意在有关中国出口工业产品装运前检验方面实施两国政府间合作,工业产品的范围包括《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第 25 章至 29 章和第 31 章至 97 章的产品。
双方同意在在如下方面进行交流:
(一)相互提供本国产品质量监管最新法律法规与标准;
(二) 开展产品检验技术合作、交流与人员培训。
第三条 装运前检验合作
双方同意,对于中国出口也门的工业产品,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将实施检验并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中国检验检疫机构的装运前检验证书是中国产品在也门进口监管部门提取货物的有效法律文件。中国国家质检总局将向也门标准计量与质量控制组织提供并不断更新中国检验检疫证书印章的式样和获得授权签发装运前检验证书的检验员签字。如果进口商不能提交装运前检验证书,也门标准计量与质量控制组织有权退运该批货物。也门标准计量与质量控制组织局长可以发布命令对附带装运前检验证书的工业产品进行随机抽查。
第四条 检验内容、方式与标准
中国出口也门工业产品装运前检验的内容和方式包括:产品质量性能检测报告的验证和抽查,产品外观状况、数量标志和标识的查验,货证符合性核查和监视装载(或装箱)。
中国出口也门工业产品的判定标准为也门共和国的技术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也门没有上述强制要求或者没有及时向中方提供上述强制性要求,适用中国法律、技术法规或者与国际标准一致的中国国家强制标准(GB)。对于也门标准、中国标准都不具备的出口产品,适用相应的国际标准。
第五条 报检和检验程序
买卖双方签订出口合同后,出口商到当地中国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提交相应的报检文件和商业单证。当地中国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受理报检并及时实施查验。完成查验后,中国检验检疫机构在 5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签发装运前检验证书。
对于应当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货物,供货商应按中国政府的规定向中国检验检疫机构交付所需检验、出证费。
第六条 进口审核程序
中国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是进口商向也门标准计量与质量控制组织提交的法律文件,是也门标准计量与质量控制组织办理进口产品清关的凭证之一。产品到达也门口岸后,也门标准计量与质量控制组织负责审核中国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
如有必要,也门标准计量局可以对货物进行到货查验,并将检验结果通知中国检验检疫局。
如果货证相符,货物将被放行。如果抽查发现货证不符,也门标准计量与质量控制组织可根据也门法律法规采取适当的处置措施并及时将检验和处置情况通报中国国家质检总局检验监管司。
第七条 监督协作
也门海关发现由出口商、进口商或其他人伪造、变更出口工业产品装运前检验证书时应及时通知中方。双方可以根据本国法律对出口商、进口商或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双方应建立电子证书核查协作制度。
第八条 联络
双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检总局检验监管司和也门共和国标准计量与质量
控制组织负责落实本谅解备忘录。
双方同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检总局检验监管司和也门共和国标准计量与质量控制组织组成联合工作组,负责沟通双方的最新情况。
第九条 技术支持与能力建设
为保证双方合作的顺利进行并逐步扩大合作领域,双方应在进出口工业产品质量监管立法、标准和检验方面互相支持,加强信息交流、人员培训和实验室建设等。中方愿意在这方面给予也门支持。
第十条 生效
x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如期满前六个月签约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谅解备忘录,本谅解备忘录则自动延长三年。
中国检验检疫机构将在本谅解备忘录签署六个月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对出口也门工业产品签发装运前检验证书;也门标准计量与质量控制组织及其下属机构将在本谅解备忘录签署九个月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查验中国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第十一条 文本效力
x谅解备忘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质检总局与也门标准计量和质量控制组织于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在北京一致同意并共同签署。本谅解备忘录一式二份,分别用中文和英文书写,二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文本方面的争议,英文文本具有最终效力。
第十二条 附则
在执行和解释本谅解备忘录时,如出现异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本谅解备忘录如需修改和补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
副局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部长
也门共和国工业和贸易部兼
也门标准计量与质量控制组织主席
附件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2004 年第 7 号
为促进中国和塞拉利昂两国之间贸易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塞拉利昂共和国贸易工业和国有企业部合作协议》及其实施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向塞拉利昂共和国出口的商品将实施装运前检验。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自 2004 年 2 月 1 日起,中国向塞拉利昂出口的商品必须在装运前实施检验。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开始受理出口申请人报检。报检手续、时间和单证要求按照出口商品报检管理规定执行。xxxxxx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证书接受进口中国商品的申报。
二、中国对塞拉利昂出口商品装运前检验的范围是每批次价值在 2000 美元以上的贸易性质商品。
三、中国对塞拉利昂出口商品检验的内容包括品名、质量、数量、安全、卫生和环保项目检验,价值评估和监督装载和装箱。检验标准根据塞拉利昂国家的法律和(或)贸易合同确定。
四、出口检验工作完成后,当地检验检疫局要在 5 日内向出口申请人签发检验证书。该证书是塞拉利昂海关和关税部门受理进口货物申报和征收关税的依据,是塞拉利昂有关部门确定进口商品检验检疫要求的依据,是进口商向进口国银行申请外汇的依据。
五、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塞拉利昂共和国贸易工业和国有企业部合作协议》及其实施方案,各地检验检疫局对出口塞拉利昂商品实施装运前检验参照出口检验收费标准收取检验费。如果装运前检验商品属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范围的商品,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商检法和收费法收取检验费,不再另外收费。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塞拉利昂共和国贸易工业和国有
企业部合作协议》(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塞拉利昂共和国贸易工业和国有企业部合作协议实施方案》
二 OO 四年一月十七日
附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塞拉利昂共和国贸易工业和国有企业部
合作协议》实施方案
根据 2002 年 12 月 1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塞拉利昂共和国贸易工业和国有企业部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塞拉利昂共和国贸易工业和国有企业部合作协议》,中国国家质检总局与塞拉利昂贸易工业和国有企业部及有关部门商定,对于中国出口到塞拉利昂的商品,中国检验检疫系统将按本实施方案进行检验,塞拉利昂贸易工业和国有企业部及有关部门将承认中国检验检疫的检验工作和检验证书。
一、检验依据
中国对塞拉利昂的出口商品的检验工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塞拉利昂共和国贸易工业和国有企业部合作协议》进行。
二、检验范围
中国出口塞拉利昂价值 2000 美元以上的贸易性质商品应该在装运前实施检验。三、检验内容
中国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贸易合同对出口商品的品名、质量、数量、安全、卫生、环保项目进行检验,实施价值评估和监视装载或装箱等;但是塞拉利昂国家税务局具有海关征税额的最终决定权。
四、检验标准
产品检验标准根据塞拉利昂的法律和贸易合同确定,检验方法标准根据有关国际标准、中国国家标准或中国商品检验行业标准确定。
五、实施检验的机构
中国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出口企业所在地的检验检疫局。六、报检义务人
出口商或其代理人。七、报检和检验程序
买卖双方签订出口合同后,出口商到当地检验检疫局报检,提交报检相应的文件和商业单证。当地检验检疫局受理报检后根据合同或信用证列明的品名和数量做好检验人员、技术和信息准备工作。出口货物备妥后,出口商及时通知当地检验检疫局的检验人员实施检验。完成检验后,检验检疫局在 5 个工作日内签发检验证书交出口人。
八、检验证书
实施检验工作的中国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证书,证书样本见附件。
塞拉利昂海关或关税部门依据中国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对来自中国的进口商品征收关税,如果塞拉利昂海关或关税部门需要对进口商品的质量进行复核,其对产品的检验检疫要求应以中文出具的检验证书为准。
中国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有关信用证项下的付款单据之一以及进口商在当地银行申请外汇的单据之一。
九、检验收费
中方依据中国相关法律在实施出口检验时向申报人收取检验费。当货物运抵塞拉利昂后,塞方在其国内核查中方证书时可以向当事人合理收取一定费用。
十、违法行为处罚
塞拉利昂国家税务局发现怀疑由出口商、进口商或其他人伪造、变造中方检验证书情况时应及时通知中国国家质检总局,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塞拉利昂共和国贸易工业和国有企业部合作协议》协商解决,并根据中国和塞拉利昂各自的法律对出口商、进口商或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由于中国检验检疫机构无法及时检验或签发证书使出口商增加的成本不得影响出口商品的价格。
十一、附件
《检验证书——装运前检验》式样十二、生效
x方案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本方案于 2003 年 12 月 3 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分别以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原件由双方各执一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塞 拉 利 昂 共 和 国
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工 业 、 贸 易 和 国 有 企 业 部 副 局 长 x x x 常 务 秘 书 x x · x x
附件 8:
2006 年第 102 号
关于对出口埃塞俄比亚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公告
2006 年 4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贸易工业部在北京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贸易工业部关于中国出口产品装运前检验合作协议》(以下简称
《中埃质检合作协议》)。根据《中埃质检合作协议》,国家质检总局决定自 2006 年 10
月 1 日起对中国出口埃塞俄比亚的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现将有关要求公告如下:
一、自 2006 年 10 月 1 日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开始受理中国出口埃塞俄比亚产品的装运前检验,中国出口商向埃塞俄比亚出口产品时应向出口地检验检疫局申请装运前检验。
二、中国出口埃塞俄比亚产品装运前检验的范围是指出口货物的批次价值在 2000美元以上的贸易性质商品。
三、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装运前检验的报检手续、时间和单证要求按照出口商品报检管理规定执行。
四、中国对埃塞俄比亚出口产品检验的内容包括质量、数量、安全、卫生、环保项目检验,价格审核,监督装载和装箱等。检验标准根据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的法律和/或贸易合同确定。
五、出口检验工作完成后,受理报检的检验检疫局要在 5 日内向出口申请人签发检验证书。对外贸易关系人可以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证书和其他单证向埃塞俄比亚海关办理进口中国产品的申报。
六、对于逃避装运前检验、向埃塞俄比亚出口假冒伪劣或不合格产品、故意虚假申
报出口产品品名、类别和价格的出口商、进口商或中间商,经过查实后,中国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埃塞俄比亚质量标准局将根据本国法律予以处罚。
七、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和《中埃质检合作协议》,各地检验检疫局对出口埃塞俄比亚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参照出口法定检验收费标准收取检验费。对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范围内的产品,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商检法和收费办法收取检验费,不再另外收取装运前检验费。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贸易工业部关于中国出口产品装运前检验合作协议》(略)
附件 9:
急 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2009 年第 25 号
关于对出口埃及工业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公告
为进一步提高出口埃及工业产品质量,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埃及贸易工业部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检总局与阿拉伯埃及共和国贸易工业部关于中国出口工业产品装运前检验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中埃质检谅解备忘录》)。根据《中埃质检谅解备忘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 2009 年 7 月 1 日起,埃及进出口监管总局等有关部门将凭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办理中国出口埃及工业产品的验证放行。
二、为便利出口产品在埃及办理进口验证手续,各地检验检疫局自 2009 年 5 月 1日起开始受理出口埃及工业产品检验。届时,对外贸易关系人可根据埃及进出口监管总局的要求向我国当地检验检疫局申请检验,申报检验的程序、时间和单证要求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执行。
三、出口埃及工业产品的检验内容包括实物检验、检测、核价和监装等项工作。四、根据埃及法律和《中埃质检谅解备忘录》,出口埃及工业产品合格判定依据依
次适用埃及强制标准、有关国际标准和我国国家标准等。
五、受理报检的检验检疫局要在出口检验工作完成后 5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签发装运前检验证书。对外贸易关系人凭我国检验检疫机构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向埃及进出口监
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办理进口申报。
六、对向埃及出口假冒伪劣或不合格产品、故意虚假申报出口产品品名、商品归类、价格和安全卫生指标的贸易公司或生产企业,经查实后,我国各地检验检疫局和埃及进出口监管机构将根据本国法律对各自国家的责任人予以处罚。
七、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埃质检谅解备忘录》,各地检验检疫局对出口埃及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收费。
八、为便利对外贸易关系人咨询出口埃及工业产品装运前检验业务,各地检验检疫局 设 立 了 联 系 窗 口 。 对 外 贸 易 关 系 人 可 以 登 录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网 站 xxxx://xxxxx.xxxxx.xxx.xx 下载各地检验检疫局联系窗口的信息。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
主题词:检验监管 出口 产品 检验 公告印送: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办 公 厅 2009 年 4 月 7 日 印 发
附件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46 号
关于阿拉伯埃及共和国贸易工业部
签署法令实施进口工业品装运前检验的公告
为便利贸易,保证产品质量和保护消费者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阿拉伯埃及共和国贸易工业部 2009 年 2 月 24 日签署了《关于中国出口工业
产品装运前检验谅解备忘录》(见质检总局〔2009〕第 25 号公告)。为执行该谅解备忘
录并根据其本国的法律,埃及贸易工业部于 2010 年 3 月 21 日签署 257/2010 号部长令,规定自签署之日起中国生产的工业产品(不包括食品和药品)出口到埃及时,必须提交由中国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装船前检验证书,该证书是产品在埃及清关时唯一需要提供的官方文件。
二〇一〇年五月六日
主题词:检验监管 公告
印送: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存档(2)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办 公 厅 2010 年 5 月 12 日 印 发
附件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161 号
关于出口伊朗工业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公告
为进一步提高出口伊朗工业产品质量,2011 年 7 月 9 日国家质检总局与伊朗标准与工业研究院签署了《关于落实<伊朗标准与工业研究院与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谅解备忘录>的行动计划》(以下简称《行动计划》),对中国出口伊朗列入法检目录内的工业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伊朗标准与工业研究院等有关部门将凭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办理中国出口伊朗工业产品的验证放行手续。
二、自 2011 年 12 月 1 日起,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开始实施出口伊朗工业产品装运前检验。届时,对外贸易关系人可根据相关要求向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装运前检验。申报检验的程序、时间和随附单证要求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执行。
三、出口伊朗列入法检目录内的工业产品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产品目录》中第 25-29、31-97 章,海关监管条件为 B,检验检疫类别为 N 的所列产品。
四、出口伊朗工业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内容包括产品的品质、数(重)量、安全卫生项目检验及监装。
五、根据《行动计划》,中国出口伊朗工业产品的检验标准依次采用伊朗国家标准、中国国家标准、相应的国际标准等。
六、受理报检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工作完成后 5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签发装运前检验证书。对外贸易关系人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向伊朗进出口监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办理进口申报。
七、对于逃避装运前检验或伪造装运前检验证书、向伊朗出口假冒伪劣或不合格产品,以及故意虚假申报出口产品品名、商品归类和安全卫生指标的对外贸易关系人,经查实后,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人实施处罚。
八、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伊朗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收费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执行。
九、自 2011 年 12 月 1 日起,对外贸易关系人可向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咨询相关情况。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主题词:检验监管 公告印送: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办 公 厅 2011 年 11 月 9 日 印 发
附件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139 号
质检总局关于对出口xx工业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公告
为打击进出口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促进中国和xx之间贸易的健康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AQSIQ)与xx共和国标准计量组织(SSMO)于 2013
年 4 月 16 日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xx共和国标准计量组织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中苏谅解备忘录》),决定对中国出口xx工业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根据《中苏谅解备忘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xx标准计量组织等有关部门将凭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CIQ)签发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办理中国出口xx工业产品的验证放行手续。
二、自 2013 年 11 月 1 日起,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开始对出口xx工业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届时,对外贸易关系人可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装运前检验。申报检验的程序、时间和单证要求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执行。
三、出口xx工业产品指《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HS 编码)第 25 章至 29 章和第 31 章至 97 章的产品。
四、出口xx工业产品装运前检验内容包括产品的质量、数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项目检验,监视装载或装箱。
五、根据《中苏谅解备忘录》,出口xx工业产品合格判定依据依次适用xx标准计量组织发布适用于该产品的标准、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标准、中国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
六、受理报检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在检验工作完成后及时向申请人签发装运前检验证书。对外贸易关系人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向xx标准计量组织和有关部门办理进口申报。
七、对逃避装运前检验、伪造装运前检验证书向xx出口假冒伪劣产品或不合格产品的,故意虚报出口产品品名、商品归类和安全卫生指标骗取检验证书的,或者在检验完毕后调换货物的,经查实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将根据《商检法》第三十五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应责任人实施处罚。
八、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我国出口xx的工业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时,不收取出入境检验检疫费。其中,对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出口工业产品,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免收出口商品检验检疫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85 号)的规定,截止到 2013 年 12 月 31 日,不收取出入境检验检疫费。
九、自 2013 年 10 月 8 日起,对外贸易关系人可向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咨询相关情况。
质检总局
20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11 号
质检总局关于出口也门工业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公告
为打击进出口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保证出口产品质量,促进中国和也门之间贸易的健康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AQSIQ)与也门共和国标准计量与质量控制组织于 2013 年 9 月 13 日在北京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也门共和国标准计量与质量控制组织关于进出口商品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中也谅解备忘录》,决定对中国出口也门工业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根据《中也谅解备忘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 2014 年 6 月 1 日起,也门共和国标准计量与质量控制组织等有关部门将凭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CIQ)签发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办理中国出口也门工业产品的验证放行手续。
二、自 2014 年 3 月 1 日起,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开始对出口也门工业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届时,对外贸易关系人可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装运前检验。申报检验的程序、时间和单证要求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执行。
三、出口也门工业产品指《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HS 编码)第 25
章至 29 章和第 31 章至 97 章的产品。
四、出口也门工业产品装运前检验内容包括产品质量性能检测报告的验证和抽查,产品外观状况、数量、标志和标识的查验,货证符合性核查和监视装载(或装箱)。
五、根据《中也谅解备忘录》,出口也门工业产品合格判定依据依次适用也门共和
国技术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中国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
六、受理申请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在检验工作完成后及时向申请人签发装运前检验证书。对外贸易关系人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向也门共和国标准计量与质量控制组织和有关部门办理进口申报。
七、免验商品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免验商品时允许自行查验和监装,检验检疫机构直接换发装运前检验证书,产品责任由企业承担。国家级出口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内企业自营出口本企业产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简化查验和监装方式,根据实际情况签发装运前检验证书。
x、对出口假冒伪劣商品,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伪造、变造或买卖检验证书,或者在检验完毕后调换货物等违法行为,经查实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商检法》第三十五条、《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应责任人实施处罚,并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予以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九、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我国出口也门的工业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时,应严格执行现行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政策。
十、即日起,对外贸易关系人可向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咨询相关情况。
质检总局
2014 年 1 月 27 日
附件 14: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
国质检检[2004]33 号
关于开展塞拉利昂出口商品装运前检验工作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根据总局和塞拉利昂贸易工业和国有企业部分别于 2002 年 12 月 16 日和 2003 年
12 月 3 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塞拉利昂共和国贸易工
业国有企业部合作协议》及其实施方案,总局决定自 2004 年 2 月 1 日起开展我国对塞拉利昂出口商品的装运前检验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检验范围
出口塞拉利昂商品装运前检验的范围是我国出口塞拉利昂每批次价值在 2000 美元以上的贸易性商品。
二、检验内容和产品标准
装运前检验工作包括商品检验、价值评估和监督装载三项内容。商品检验活动是对出口商品品名、质量、数量、安全、卫生和环保等项目的检验;价值评估是对该批货物在进出口贸易中公平合理价值的确定,目的是塞拉利昂海关征收进口关税提供依据;监视装载或装箱是对出口货物装载过程的监督,以保证出口货物批次的相符性。上述三项内容是装运前检验工作的普遍要求,每批货物对应的具体检验项目应根据塞拉利昂的法律和贸易合同(信用证)的规定确定,对应的产品标准根据塞拉利昂的法律和贸易合同
(信用证)的规定确定。三、检验方法标准
检验方法标准依次选择使用相应的国际标准、我国的国家标准或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
四、检验程序
买卖双方签订出口合同后,出口商应到当地检验检疫局报检,根据《出口商品报检管理规定》提交报检相应的文件和商业单证。当地检验检疫局受理报检后,按照 CIQ2000和检验检疫系统对出口商品检验管理的相关规章进行管理,根据合同或信用证列明的品名和数量做好检验人员、技术和信息准备工作。出口货物备妥后,出口商及时通知当地检验检疫局的检验人员实施检验。完成检验后,检验检疫局在 5 个工作日内签发检验证书交出口人。
五、检验收费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塞拉利昂共和国贸易工业和国有企业部合作协议》及其实施方案,各地检验检疫局对出口塞拉利昂商品实施装运前检验参照出口检验收费标准收取检验费。如果装运前检验商品属于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范围内的商品,检验检疫机构只根据《商检法》收取出口法定检验费,不再另外收取装运前检验费。
六、检验证书
对塞拉利昂出口商品装运前检验工作结束后,检验检疫机构要单独出具专门的装运前检验证书,该检验证书采用 2000 年 1 月 1 日版检验检疫证书格式 ce-1 号的格式,文本为中英文合壁本,证书内容包括的基本项目见附件 3。
此项工作是以政府间协议形式开展的检验合作,请各局认真做好检验工作。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总局。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塞拉利昂共和国贸易工业和国有企业部合作协议》(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塞拉利昂共和国贸易工业和国有企业部合作协议实施方案》(略)
3、装运前检验证书内容的基本项目
二 OO 四年一月二十日
附件 3:
检验证书——装运前检验
出证日期
商品名称 Description | 申报金额 Declared Value |
出口商名称和地址 Name and Address of the Exporter | |
进口商名称和地址 Name and Address of the Importer | |
检验地点 Site of Inspection | 运 输 方 式 Mode of Transportation |
产品标准依据 Product Standard | 检验方法标准 Inspection Method Standard |
检验结论意见 Result of Inspection | 估 价 结 论 意 见 Result of Price Verification |
数重量检验结果和外包装检验结果 Finddings on quantity and package inspection | |
质量检验结果 Findings on quality inspection | |
所附单证情况 documents attached | |
注:如果一批货物包含多类商品时,具体商品情况见附页 | |
出证机关(签章)the Seal of Inspection Body 检验员(签字)the signature of the Inspector |
附件 15: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
国质检检[2004]221 号
关于印发《出口塞拉利昂商品装运前检验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塞拉利昂共和国贸易工业和国有企业部合作协议》及其实施方案,保证装运前检验工作质量,总局制定了《出口塞拉利昂商品装运前检验工作中估价和监装指导意见(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请随时报总局。
二 OO 四年五月十六日
出口塞拉利昂商品装运前检验工作指导意见(试行)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塞拉利昂共和国贸易工业和国有企业部合作协议》实施方案,根据检验检疫系统出口检验工作经验,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对我国出口塞拉利昂商品装运前检验工作制定指导意见如下。
一、商品检验方面
装运前检验工作中的商品检验活动可以结合现有的出口法定检验工作进行,在检验内容、方法、标准、程序等有关方面按出口法定检验工作的现行做法执行。
二、监装工作方面
(一)监装工作的内容
监装时应核查货物的唛头、批号、品名、数量、型号/规格、包装情况等。监装后应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并加施封识,拼装、散装货物可视情加施封识。装运前检验证书应列明集装箱号和封识号。监装原始记录中应记录本批货物的集装箱号和封号并附货物的照片。
(二)监装工作的实施
从监装工作角度,出口货物可分为产地整批出口货物、产地分散供货口岸集中装运出口货物和产地分段装货口岸最终装运出口货物,相应的监装程序和要求不同如下:
1、整批装运的集装箱运输出口货物,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具备监装条件,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装工作。
2、拼装、散装的货物由产地分批直接运至口岸或最终装运地,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不具备监装条件,由口岸或最终装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装,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后出具换证凭单,且注明“未监装”字样。
3、当货物分批装运且顺序运往口岸或最终装运地装箱或装船出口时,各装货点的检验检疫机构分别实施检验、估价和监装,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并加施封识。后一个检验检疫机构核查前一个检验检疫机构的封识无误后方可开封装货,监装后应重新加施封识,依次类推。最后由口岸或最终装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核查货证并重新加施封识后,出具统一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三、出口商品估价方面
1、客观、公平、统一、合理。
2、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
3、以出口货物的 FOB 价格为基础。
(二)估价方法
货物的估价工作要结合货物检验情况综合考虑,根据以下顺序选择一种评估方法进行估价。
1、价格核实法。
以出口企业提供的信用证、合同、发票、报关单和出口企业自我声明上有关价格条
款的内容作为价格基础,确定单价的合理性,最后以实际出运的数重量来确定该批货物的总价值。对申报价格的真实性或准确性有疑问的,应当告知发货人,要求其以书面形式进一步详细说明或提供相关的资料和证据。
2、市场比较法
以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参照物确定出口货物的价格。使用市场比较法选择时参照物应满足个条件。
(1)与被估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出口;
(2)交易规模和商业层次与被估货物相同。如果无法满足这个条件,可以选择商业层次和交易规模不同但是种类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参照物,以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进行调整;
(3)应尽量选择同一生产商生产的货物成交价格。如果无法满足这个条件,可以使用同一生产国或地区生产的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
(四)如果有多个相同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应以平均的成交价格做为估价基础。
3、成本计算法
通过确认合理的成本来估定出口货物价格,该成本包括的项目有 4 个方面。
(1)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原材料价值;
(2)进行装配或加工的费用;
(3)与出口销售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的利润水平和一般费用相符的利润和一般费
用;
(4)信用证或合同上约定的装运地点以前发生的保险费和运输及其相关费用。 以上三部分构成装运前检验工作的基本要求。请各局认真落实,并总结实际工作经
验,逐步完善装运前检验工作。
附件 16: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
国质检检〔2006〕416 号
关于开展对埃塞俄比亚出口产品装运前检验工作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贸易工业部关于中国出口产品装运前检验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中埃质检合作协议》),总局决定自 2006 年 10 月 1 日起开展我国对埃塞俄比亚出口产品的装运前检验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检验目的
落实《中埃质检合作协议》,保证出口产品质量、数量和价格的真实性,制止欺诈行为,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出口。
二、检验范围
出口埃塞俄比亚产品装运前检验的范围是我国出口埃塞俄比亚每批次价值在 2000
美元以上的贸易性产品。三、检验和监督内容
装运前检验工作包括产品检验、价格核实和监督装载三项内容。产品检验活动是对出口产品品名、质量、数量、安全、卫生和环保等项目的检验;价格核实是对该批货物在进出口贸易中公平合理价值的确定,目的是为埃塞俄比亚海关征收进口关税提供依据;监视装载或装箱是对出口货物装载过程的监督,以保证出口货物批次的相符性。
四、产品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
上述三项内容是装运前检验工作的普遍要求,每批货物对应的产品标准和具体检验项目应根据埃塞俄比亚的法律、标准和贸易合同(信用证)的规定确定,《埃塞俄比亚标准目录》将于 10 月 1 日前印发各局。检验方法标准依次选择使用相应的国际标准、我国的国家标准或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
五、检验管理程序
报检人应当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管理规定》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提交报检单、合同、信用证及相关单据。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按照《出口埃塞俄比亚商品装运前检验工作指南(试行)》(附件 1)的具体要求实施产品检验、价格核实和监督装载并在 5 个工作日内签发检验证书。
如果装运前检验产品属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产品目录》范围内的产品,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检验检疫系统的检验管理规定将出口法定检验和装运前检验工作结合进行。
六、检验证书
对埃塞俄比亚出口产品装运前检验工作结束后,检验检疫机构要单独出具专门的装运前检验证书,该检验证书采用格式 e-1 缮制,文本为中英文合壁本,证书内容包括的基本项目见附件 2。
七、检验收费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和《中埃质检合作协议》,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埃塞俄比亚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收费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执行,并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全额上缴中央财政。
此项工作是以政府间协议形式开展的检验合作,各局要认真落实,做好检验管理工作。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总局。
附件: 1. 出口埃塞俄比亚产品装运前检验工作指南(试行)
2. 装运前检验证书内容的基本项目(略)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九日
附件 1:
出口埃塞俄比亚商品装运前检验工作指南(试行)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埃塞俄比亚共和国贸易工业部关于中国出口产品装运前检验合作协议》,根据检验检疫系统出口检验工作经验,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对我国出口埃塞俄比亚商品装运前检验工作制定下列规范,在检验检疫系统试行。
一、检验
装运前检验工作中的商品检验可以结合现有的出口法定检验工作进行,在检验内容、方法、标准、程序等有关方面按出口法定检验工作的现行做法执行。
二、监装工作
1. 监装工作的内容
监装时应核查货物的唛头、批号、品名、数量、型号/规格、包装情况等。监装后应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并加施封识,拼装、散装货物可视情加施封识。装运前检验证书应列明集装箱号和封识号。监装原始记录中应记录本批货物的集装箱号和封号并附货物的照片。
2. 监装工作的实施
从监装工作角度,出口货物可分为产地整批出口货物、产地分散供货口岸集中装运出口货物和产地分段装货口岸最终装运出口货物,相应的监装程序和要求不同如下:
(1)整批装运的集装箱运输出口货物,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具备监装条件,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装工作。
(2)拼装、散装的货物由产地分批直接运至口岸或最终装运地,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不具备监装条件,由口岸或最终装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装,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后出具换证凭单,且注明“未监装” 字样。
(3)当货物分批装运且顺序运往口岸或最终装运地装箱或装船出口时,各装货点的检验检疫机构分别实施检验、价格核实和监装,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并加施封识。后一个检验检疫机构核查前一个检验检疫机构的封识无误后方可开封装货,监装后应重新加施封识,依次类推。最后由口岸或最终装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核查货证并重新加施封识后,出具统一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三、出口商品价格核实
1. 价格核实原则
(1)客观、公平、统一、合理。
(2)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
(3)以出口货物的 FOB 价格为基础。
2. 价格核实方法.
货物的价格核实工作要结合货物检验情况综合考虑,根据以下顺序选择一种方法进行价格核实。
(1)单证核实法。
以出口企业提供的信用证、合同、发票、报关单和出口企业自我声明上有关价格条款的内容作为价格基础,确定单价的合理性,最后以实际出运的数重量来确定该批货物的总价值。对申报价格的真实性或准确性有疑问的,应当告知发货人,要求其以书面形式作进一步详细说明或提供相关的资料和证据。
(2)市场比较法.
以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参照物确定出口货物的价格。使用市场比较法选择时参照物应满足 4 个条件。
A 与被估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出口;
B 交易规模和商业层次与被估货物相同。如果无法满足这个条件,可以选择商业层次和交易规模不同但是种类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参照物,以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进行调整;
C 应尽量选择同一生产商生产的货物成交价格。如果无法满足这个条件,可以使用同一生产国或地区生产的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
D 如果有多个相同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应以平均的成交价格做为价格核实基础。
(3)成本计算法。
通过确认合理的成本来估定出口货物价格,该成本包括的项目有 4 个方面: A 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原材料价值。
B 进行装配或加工的费用。
C 与出口销售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的利润水平和一般费用相符的利润和一般费用。 D 信用证或合同上约定的装运地点以前发生的保险费和运输及其相关费用。
主题词:出口 检验 通知
抄送:办公厅、通关司、检验司,存档(2)。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办 公 厅 2006 年 9 月 22 日 印 发 录 入 : x x 校 对 : x x x
附件 17: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特 急 国 质 检 检 函 〔 2009 〕 168 号
关于对出口埃及工业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根据《关于对出口埃及工业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公告》(2000 x 00 x),xxxxx 0000 x 0 月 1 日起对出口埃及工业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为便于各直属局准确掌握《中埃质检谅解备忘录》的精神,保证检验工作顺利开展,现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验目的
装运前检验是《中埃质检谅解备忘录》的核心内容,开展装运前检验的目的是保证出口工业产品的符合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制止欺诈行为,防止进口商、出口商、中间商(以下称贸易公司)或生产企业出口假冒伪劣产品,避免个别产品质量纠纷影响中埃经贸关系大局。
二、受理报检的范围
各局根据贸易公司或生产企业的申请受理出口埃及工业产品装运前检验。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产品目录》范围内的产品,各局应根据现行检验管理规定将出口法定检验和装运前检验工作统一办理,避免重复报检、重复检验、重复收费。
对通过第三国转口到埃及的集装箱整箱出口产品,如果贸易公司或生产企业提出检验和签证要求,各局应予办理。
三、检验和监管内容
出口埃及产品装运前需批批检验,批批签证。检验内容包括外观检验,安全、卫生项目检测,核价和监装等内容,其中外观检验、核价和监装要求与出口塞拉利昂和埃塞俄比亚产品装运前检验的要求相同。
《中埃质检谅解备忘录》要求根据埃及标准实施安全、卫生项目检测。很多埃及标
准与国际标准化组织和国际电工委员会标准等同或等效。埃及部分强制性标准根据国际标准提出了安全卫生限量标准,对于埃及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安全卫生项目,各局应根据报检人的申请开展实验室检测。
落实批批监装和核价有困难的直属局,可按照国家和总局关于政府采购的规定,选择具备资质并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检验机构作为协检单位,在直属局统一监管下为出口企业提供监装、核价等相关服务。协检单位不得向出口企业收取检验费,2009 年向协检单位支付的费用由直属局在部门预算检验检疫专项业务费项目中列支并纳入下年度部门预算。今后年度的协检费通过预算解决。各局应与协检单位签署委托协议并向总局备案。
四、判定依据
根据《中埃质检谅解备忘录》,埃及强制标准以及贸易合同(信用证)规定的埃及标准是确定产品检测项目和判定产品符合性的依据。
对于埃及没有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以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等国际组织的标准作为评定依据。
根据上述原则无法确定评定依据的产品,以我国国家标准和《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基本要求(试行)》(质检检函〔2006〕82号)作为评定依据。
《埃及标准目录》已经印发各局。埃及标准文本可以请贸易公司或生产企业提供,也可以登录 xxx.xxx.xxx.xx 了解更多信息。
五、检验证书
埃及出口产品装运前检验需要出具专门的装运前检验证书,该检验证书采用格式 e-1 缮制,文本为中英文合璧本,证书包括的要素见附件 1。
六、检验管理程序
报检人应当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提交报检单、合同、信用证及相关单据。各局受理报检后应当参照《出口埃塞俄比亚商品装运前检验工作指南》的具体要求实施外观检验、安全卫生检测、价格核实和监装。各项检验工作完成后,统一由各局在 5 个工作日内签发检验证书,并按照附件 2 的格式将每份检验证书的摘要信息通过电子邮件将证书发送到 xxx_xxxxxxxxxxx@xxxxx.xxx.xx ,以便埃及进出口监管总局下载、存档和验证。
七、检验收费管理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和《中埃质检谅解备忘录》,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埃及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收费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执行,并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全额上缴中央财政。
八、授权检验员培训
总局已经将各局授权检验员向埃方备案。为保证检验人员熟悉出口埃及产品装运前检验工作,各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组织相关技术培训。
九、过渡期安排
装运前检验工作是以政府间协议形式开展的检验合作,各局要认真落实,做好检验管理工作。在实施装运前检验初期,为避免对出口秩序产生重大影响,各局应将负责装运前检验业务的联系单位和联系方式在报检大厅公布,便利贸易公司或生产企业与各局沟通。
各局检验工作中遇到问题,及时与总局联系(联系电话:000-00000000)。
附件:1. 装运前检验证书的基本项目
2. 需发送给埃方的证书信息摘要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 1:
装运前检验证书
Certificate for Pre-shipment Inspection
申报价值Declared Value | ||||||||
出口商名称与地址 Name and Address of Exporter | ||||||||
进口商名称与地址 Name and Address of Importer | ||||||||
检验地点 Site of Inspection | ||||||||
集装箱号码与封识号码Container No. & Seal No. | ||||||||
外观检验结果 Findings on Quantity and Package Inspection | ||||||||
核价结果 Result of Price Verification | ||||||||
品质检测结果Findings on testing | ||||||||
标准Standard | ||||||||
合格评定意见 Conformity assessment opinion | ||||||||
所附文件 Documents Attached | ||||||||
检验机构盖章 The Seal of Inspection Body | 检验员签字 The Signature of Inspector | |||||||
附加内容Attachment | ||||||||
序列号Serial Number | 商品名称Description | HS 编码HS Code | 原产地Place of Origin | 数量Quantity | 单位Unit | 包装方式和件 数 Number and Type of Packages | 单价Unit Price (USD) | 估价结果Result of Price Verification (USD) |
-1- | ||||||||
-2- |
合计估价结果
Total Price Verification
合计数量
Total Quantity
签 证 地 点 签 证 日 期
Place of Issue Date of Issue
附录
附件 2:
Pre-shipment inspection Certiffcates(Export)Issued by CIQ
Destination | CIQ Certificate No. | Date of Issue | Exporter | Consignee | Quantity (containers ) | Value (USD) | Issuing body | Authorized inspector |
367
附件 18: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检函〔2011〕863 号
关于对出口伊朗工业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根据《关于对出口伊朗工业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公告》(2000 x 000 x),xxxxx 0000 x 02 月 1 日起对出口伊朗列入法检目录内的工业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为便于各直属局准确掌握《关于落实<伊朗标准与工业研究院与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谅解备忘录>的行动计划》(以下简称《行动计划》)的精神,保证检验工作顺利开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验目的
对出口伊朗工业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是《行动计划》的主要内容,其目的是保证出口伊朗工业产品质量,防止欺诈行为发生和假冒伪劣产品出口,维护我国出口产品质量信誉,避免产品质量纠纷影响中伊经贸关系。
二、受理报检的范围
出口伊朗工业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受理报检的范围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产品目录》中第 25-29、31-97 章,海关监管条件为 B,检验检疫类别为 N 的所列产品。
三、检验内容和监管要求
出口伊朗工业产品装运前检验需批批检验、批批监装、批批出证。检验内容包括外观品质检验,安全、卫生项目检测,数(重)量检验、监装等内容。不同产品的安全、卫生项目检测按照现有检验监管要求执行。具体检验、检测、监装工作的实施按《出口伊朗工业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工作指南》(见附件 1)执行。
落实批批监装有困难的直属局,可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选择具备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检验机构作为协检单位,在直属局统一监管下为出口企业提供监装服务。协检
单位不得向出口企业另行收费,向协检单位支付的费用由直属局在部门预算检验检疫专项业务费项目中列支并纳入下年度部门预算,今后年度的协检费通过预算解决。各局应与协检单位签署委托协议,并制定协检单位管理办法,明确协检单位监装服务工作要求。
四、检验标准
根据《行动计划》,我国出口伊朗工业产品的检验标准依次采用伊朗国家标准、中国国家标准、相应的国际标准等。
根据上述原则无法确定检验标准的产品,可以采用我国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基本要求(试行)》(见质检检函〔2006〕82 号)、贸易合同(信用证)质量条款等作为检验依据。
根据《行动计划》,为解决中国产品出口伊朗适用检验标准的问题,伊方同意向中方提供伊朗强制性标准,伊朗国家标准和伊朗采用的国际标准目录和部分标准文本,届时将组织人员翻译成册印发各局。在实施检验的过程中各局应主动收集伊朗有关的最新检验标准,引导企业在中伊贸易合同中签订明确的合格评定依据。
五、检验证书
出口伊朗工业产品装运前检验证书采用格式 e-1 缮制,文本为中英文合璧本,证书包括的要素见附件 2。
六、检验管理程序
受理报检要审核报检人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的要求提供的报检单、合同、信用证及相关单据。各局受理报检后参照《出口伊朗工业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工作指南》实施外观品质检验,安全、卫生项目检测,数(重)量检验、监装。上述各项检验工作完成后,统一由各局在 5 个工作日内签发检验证书。
对于免验企业自营出口本企业产品,各局可以根据企业实际制定单独检验、监装方案,优化程序,提高效率。
对于援助伊朗物资,各局应按照援外物资检验的规定实施检验,检验结束后按照规定要求实施监装并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
各局应根据现行检验管理规定将出口法定检验和装运前检验工作统一办理,避免重复报检、重复检验、重复收费。
七、检验收费管理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伊朗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其检验费收取严格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统一的收费标准,不得随意增加或者减少收费。收费统一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全额上缴中央财政。
八、授权签字人培训
各局上报的出口伊朗授权签字人经审核后总局已向伊方备案,名单见附件 3。
为保证检验人员熟悉出口伊朗产品装运前检验工作,各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组织相关技术培训。
九、过渡期安排
装运前检验工作是以政府间协议形式开展的检验合作,各局要认真落实,做好检验管理工作。在实施装运前检验初期,为避免对出口秩序产生影响,各局应将负责装运前检验业务的部门单位和联系方式在互联网上和报检大厅公布,便利贸易公司或生产企业与各局沟通。
十、各局协调沟通机制
为了积极稳妥开展该项工作,产地局和口岸局要建立协调沟通机制,落实专门的业务联系人,发生业务问题要及时内部沟通,快速解决,避免因检验检疫局内部原因拖延、耽误货物出口放行。请各直属局在2011年11月25日前用邮件上报一名出口伊朗装运前检验联络员,具体信息内容见附件4。
各 局 在 检 验 工 作 中 遇 到 问 题 , 及 时 与 总 局 联 系 ( 联 系 电 话 : 010-82261933,010-82260164)。
附件:1. 出口伊朗工业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工作指南
2. 出口伊朗工业产品装运前检验证书要素
3. 出口伊朗工业产品装运前检验授权签字人名单(略)
4. 各直属局出口伊朗装运前检验联络员名单(不转)(略)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主题词: 检验监管 装运前检验 通知抄送:检验司,存档(2)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办 公 厅 2011 年 11 月 21 日 印 发
录 入 : 宫 剑 校 对 : x x
附件 1:
出口伊朗工业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工作指南
为贯彻落实《关于落实<伊朗标准与工业研究院与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谅解备忘录>的行动计划》,保证出口伊朗工业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顺利开展,根据输非装运前检验工作经验,借鉴国际装运前检验通行做法,对我国出口伊朗工业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工作制定下列工作指南。
一、检验
装运前检验工作中的产品检验可以结合现有的出口法定检验工作进行,在检验内容、方法、程序等有关方面按出口法定检验工作的现行做法执行。
二、监装
1. 监装工作的内容
(1)监装内容包括集装箱适载性检查;对货物的唛头、批号、品名、数量、型号/规格、包装情况进行货证一致性核查;装箱完毕,封箱后,在集装箱门扣上加施 CIQ 封识。
(2)监装原始记录应记载本批货物监装内容,内容应包括监装各环节的情况,并记录集装箱号和 CIQ 封号。
(3)监装影像资料至少应包含整批货物全貌、货物外包装和标记唛头、产品属性特征、集装箱空箱、集装箱装满一半、装载完毕右柜门关闭、箱门全部关闭、CIQ 封识及箱号的全景,封识特写等。监装影像资料须建档保存。
2. 监装工作的实施
(1)产地整批装箱的出口货物,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装工作,对外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
(2)拼装、散装货物由产地直接运至口岸或最终装运地集中装箱出运的出口货物,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后出具换证凭单,并在备注栏注明“未监装” 字样。口岸或最终装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装,对外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
(3)产地分段装集装箱至口岸或最终装运地的出口货物,各段装货点的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该货物实施检验和监装并加施 CIQ 封识,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后一段检验检疫机构核查前一个检验检疫机构的封识无误后方可开箱装货,监装后应重新加施封
识,依次类推。最后由口岸或最终装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核查货证并重新加施封识后,出具统一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4)空运出口货物,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后出具换证凭单,并在备注栏注明“未监装”字样,口岸或最终装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对该批货物进行查验,确认无误后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并在证书集装箱号码与封识号码栏注明“空运”字样。
(5)非法检和法检产品需拼集装箱出口的货物,检验检疫机构只对法检产品进行检验、监装,对整箱实施封箱,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并在证书备注栏注明“与非法检货物拼装”字样。
三、证书要求
装运前检验证书采用格式 e-1 缮制,文本为中英文合璧本,证书包括的要素描述应准确规范,签证日期应在检验监装工作完成之后。证书在 CIQ2000 中提交后应确认是否已上传至中国检验检疫电子证书查询平台。
附件 2:
装运前检验证书
Certificate for Pre-shipment Inspection
货 值 Value | ||||||
出口商名称与地址 Name and Address of Exporter/Seller | ||||||
进口商名称与地址 Name and Address of Importer/Buyer | ||||||
检验地点 Site (Place) of Inspection | ||||||
集装箱号码与封识号码 Container No. & Seal No. | ||||||
采用标准 Standard (No/Date of Issue) | ||||||
外观检验结果 Findings on Quantity and Package Inspection | ||||||
品质检测结果 Findings on testing | ||||||
合格评定意见 Conformity assessment opinion | ||||||
所附文件 Documents Attached | ||||||
备注 remark | ||||||
检验机构盖章 The Seal of Inspection Body | 授权签字人签字 The Signature of Inspector | |||||
附加内容 Attachment | ||||||
序列号 Serial Number | 商品名称Description | HS 编码HS Code | 原产地Place of Origin | 数量Quantity | 单位Unit | 包装方式和件数 Number and Type of Packages |
-1- | ||||||
-2- | ||||||
合计数量 Total Quantity |
签 证 地 点 签 证 日 期
Place of Issue Date of Issue
附件 19: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检函〔2013〕579 号
质检总局关于对出口xx工业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函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xx共和国标准计量组织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中苏谅解备忘录》),总局决定自 2013 年 11 月 1 日起对出口xx工业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为保证各地检验检疫局能够顺利开展装运前检验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验目的
出口xx工业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是贯彻落实《中苏谅解备忘录》的核心内容,目的是提高中国出口xx工业产品质量,防止欺诈行为发生和假冒伪劣产品出口,维护我国出口产品质量信誉,促进中苏之间贸易的健康发展。
二、受理报检的范围
出口xx工业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受理报检的范围是《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HS 编码)中第 25 至 29 章和第 31 至 97 章的产品。
三、检验标准
根据《中苏谅解备忘录》,我国出口xx工业产品的检验标准依次采用xx国家标准、贸易合同约定的标准、中国国家标准和相应的国际标准等。
根据上述原则无法确定检验标准的产品,可以采用我国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基本要求(试行)》(见质检检函〔2006〕82 号)等作为检验依据。
根据《中苏谅解备忘录》,xx将向中方提供xx国家标准目录和部分标准文本,届时总局将印发各局。在xx标准目录印发前,各局可以中国国家标准或者《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基本要求(试行)》作为判定依据。
四、检验程序
受理出口xx工业产品报检时,要求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审核报检人提供的报检单、合同、信用证及相关单据。
出口xx工业产品装运前检验需批批查验、批批监装、批批出证。各地检验检疫局受理报检后,应按照《出口xx工业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工作指南》(见附件 1)对产品进行外观质量、标识、数(重)量查验,安全、卫生项目检测,并按要求实施监装,监装方式可参照目前出口伊朗、埃及等商品装运前检验的做法。查验、检测、监装工作的技术要求《出口苏丹工业产品装运前检验工作指南》。
对于免验企业自营出口本企业产品,各局可以根据企业实际制定单独检验、监装方案,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对输往xx的援外物资,各局应按照援外物资检验的规定实施检验,检验结束后按照规定要求实施监装并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
上述各项工作完成后,应在 5 个工作日内签发装运前检验证书。空运出口货物应在检验工作完成后尽快装运前检验证书。
五、不合格商品处置
对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出口商品冒充合格出口商品的违法行为,严格按照《商检法》第 35 条规定处置,严禁“私了”或者以“撤单”等名义换货出口。对于不构成假冒伪劣情节的不合格商品,可以按照《商检法实施条例》第 27 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各局要将实施了行政处罚的不合格案例报直属局和总局,总局将不定期发布公告,依法公布经营、生产假冒伪劣商品和不合格商品的企业及其贸易代理人,通过“黑名单”制度加大处罚力度。
六、检验证书
出口xx工业产品装运前检验证书采用格式 e-1 缮制,文本为中英文合璧本,证书包括的要素见附件 2。
七、检验收费管理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我国出口xx的工业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时,不收取出入境检验检疫费。其中,对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出口工业产品,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免收出口商品检验检疫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85 号)的规定,截止到 2013 年 12 月 31 日,不收取出入境检验检疫费。
八、授权检验员培训
总局已经将各局确定的出口xx授权检验员名单(见附件 3)向xx备案。为保证
检验人员熟悉出口xx产品装运前检验工作,确保工作质量,所有授权检验员和协检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后方能从事装运前检验工作。
九、宣传咨询工作
出口xx工业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是以政府协议形式开展的检验合作,各局要认真落实。为避免对出口秩序产生影响,各局要提早做好政策宣传和咨询工作,及时将负责装运前检验业务的部门单位和联系方式在互联网上和报检大厅公布,有条件的检验检疫机构可设立专门的联系窗口接受咨询,便利贸易相对人及时了解政策,顺利办理出口。
十、建立协调沟通机制
为积极稳妥开展该项工作,产地局和口岸局要建立协调沟通机制,落实专门的业务联系人,发生业务问题要及时沟通,快速解决,避免拖延、耽误货物出口放行。各局在检验工作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总局检验司联系,联系电话:00000000;传真:82260164;xxxxxxxxxxx@xxxxx.xxx.xx 。
附件:1. 出口xx工业产品装运前检验工作指南
2. 出口xx工业产品装运前检验证书要素
3. 出口xx工业产品装运前检验授权检验员名单
质检总局
2013 年 9 月 24 日
抄送:通关司、检验司、计财司,存档(2)。
附件 1
出口xx工业产品装运前检验工作指南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xx共和国标准计量组织谅解备忘录》,保证出口xx工业产品装运前检验工作顺利开展,根据装运前检验工作经验,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对我国出口xx工业产品装运前检验工作制定下列工作指南。
一 、 检 验
出口xx工业产品装运前检验需批批查验、批批监装、批批出证。检验内容包括外观质量、标识和数(总)量查验、安全卫生项目检测。检验方法、程序等结合出口法定检验工作的现行做法执行。不同产品的安全、卫生项目检测按照现有检验监管要求执行。
二 、 监 装
(一)监装工作的内容。
1.监装内容包括集装箱适载性检查;对货物的唛头、批号、品名、数量、型号/规格、包装情况进行货证一致性核查;装箱完毕,封箱后,在集装箱门扣上加施 CIQ 封识。
2.监装原始记录应记载本批货物监装内容,内容应包括监装各环节的情况,并记录集装箱号和 CIQ 封号。
3.监装影像资料至少应包含整批货物全貌、货物外包装和标记唛头、产品属性特征、集装箱空箱、集装箱装满一半、装载完毕右柜门关闭、箱门全部关闭、CIQ 封识及箱号的全景、封识特写等。监装影像资料须建档保存。
(二)监装工作的实施。
1.产地整批装箱的出口货物,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装工作,对外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
2.拼装货物由产地直接运至口岸或最终装运地集中装箱出运的出口货物,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后出具换证凭单,并在备注栏注明“未监装”字样。口岸或最终装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装,对外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
3.产地分段装集装箱至口岸或最终装运地的出口货物,各段装货点的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该货物实施检验和监装并加施 CIQ 封识,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后一段检验检疫机构核查前一个检验检疫机构的封识无误后方可开箱装货,监装后应重新加施封识,依次类推。最后由口岸或最终装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核查货证并重新加施封识后,出具统一
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4.空运出口货物或无法以集装箱出口的散装货物,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后出具换证凭单,并在备注栏注明“未监装”字样,口岸或最终装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对该批货物进行查验,确认无误后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并在证书集装箱号码与封识号码栏注明“空运”或“散装”字样。
三、 检验证书要求
装运前检验证书采用格式 e-1 缮制,文本为中英文合璧本,证书包括的要素描述应准确规范,签证日期应在检验监装工作完成之后。证书在 CIQ2000 中提交后应确认是否已上传至中国检验检疫电子证书查询平台。
附 件 2 共 1 页 第 1 页 Page1 of 1
装运前检验证书
Certificate for Pre-shipment Inspection
货 值 Value | ||||||
出口商名称与地址 Name and Address of Exporter/Seller | ||||||
进口商名称与地址 Name and Address of Importer/Buyer | ||||||
检验地点 Site (Place) of Inspection | ||||||
集装箱号码与封识号码 Container No. & Seal No. | ||||||
采用标准 Standard (No/Date of Issue) | ||||||
外观检验结果 Findings on Quantity and Package Inspection | ||||||
品质检测结果 Findings on testing | ||||||
合格评定意见 Conformity assessment opinion | ||||||
所附文件 Documents Attached | ||||||
备注 Remark | ||||||
检验机构盖章 The Seal of Inspection Body | 授权签字人签字 The Signature of Inspector | |||||
附加内容Attachment | ||||||
序列号Serial Number | 商品名称Description | HS 编码HS Code | 原产地Place of Origin | 数量Quantity | 单位Unit | 包 装 方 式 和 件 数 Number and Type of Packages |
-1- | ||||||
-2- | ||||||
合计数量 Total Quantity |
签 证 地 点 签 证 日 期
Place of Issue Date of Issue
附件 20: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检函〔2014〕36 号
质检总局关于出口也门工业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也门共和国标准计量与质量控制组织关于进出口商品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中也谅解备忘录》,总局决定自 2014 年 3 月 1 日起对出口也门工业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为保证各地检验检疫局能够顺利开展装运前检验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验目的
出口也门工业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是贯彻落实《中也谅解备忘录》的核心内容,目的是保证中国出口也门工业产品质量,防止欺诈行为发生和假冒伪劣产品出口,维护我国出口产品质量信誉,促进两国之间贸易的健康发展。
二、受理报检范围
出口也门工业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受理报检的范围是《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HS 编码)中第 25 至 29 章和第 31 至 97 章的产品。
三、检验工作要求
出口也门工业产品装运前检验需批批查验、批批监装、批批出证。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受理出口xx工业产品报检时,要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审核报检人提供的报检单、合同、信用证及相关单据。受理报检后,应按照《出口也门工业产品装运前检验工作质量关键控制点》(见附件 1)对每一批产品进行查验和监装。查验内容包括产品质量性能合格报告的验证,产品外观状况、数量、标志和标识的查验和货证符合性的核查。因产品质量问题被也门退运、通报或投诉的企业出口产品,可对其实施抽查检测。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在查验和监装工作完成后 5 个工作日内签发装运前检验证书。空运出口货物应在检验工作完成后尽快装运前检验证书。
免验商品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免验商品时允许自行查验和监装,检验检疫机构直接换发装运前检验证书,产品责任由企业承担。国家级出口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内企业自营出口本企业产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简化查验和监装方式,根据实际情况签发装运前检验证书。
输往也门的援外物资应按照援外物资检验的规定实施检验,检验结束后按照规定要求实施监装并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
四、检验依据
出口也门工业产品质量性能合格报告所采用的检验依据依次为也门共和国技术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中国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没有以上适用标准的产品,可以采用我国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基本要求(试行)》(质检检函〔2006〕 82 号)等作为依据。在也门向中国提供相关技术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前,可依据中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基本要求(试行)》作为依据。
五、违法违规行为处置
对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出口商品冒充合格出口商品的违法行为,严格按照《商检法》第三十五条进行处置并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不构成假冒伪劣情节的不合格商品,可以按照《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对伪造、变造或买卖装运前检验证书的违法行为,严格按照《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置并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各局要及时将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报总局,总局将不定期发布公告,依法公布经营、出口假冒伪劣商品企业及其贸易代理人,通过“黑名单”制度加大处罚力度。
六、检验证书
出口也门工业产品装运前检验证书采用格式 e-1 缮制,文本为中英文合璧本,证书包括的要素见附件 2。
七、收费管理
按照《关于做好免收2014 年出口商品法检费用有关工作的通知》(质检财函〔2013〕
444 号)规定,自 2014 年 3 月 1 日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我国出口也门的工业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时,不收取出入境检验检疫费。
八、授权检验员
出口也门工业产品装运前检验继续实行授权检验员制度,尚未配备授权检验员的直属局要抓紧组织人员考试。
九、宣传咨询
出口也门工业产品装运前检验是以政府协议形式开展的检验合作,各局要认真落实。为避免对出口秩序产生影响,各局要提早做好政策宣传和咨询工作,及时将负责装运前检验业务的部门单位和联系方式在互联网上和报检大厅公布,有条件的检验检疫机构可设立专门的联系窗口接受咨询,便利贸易相对人及时了解政策,顺利办理出口。
十、建立协调沟通机制
为积极稳妥开展该项工作,产地局和口岸局要建立协调沟通机制,落实专门的业务联系人,发生业务问题要及时沟通,快速解决,避免拖延、耽误货物出口放行。各局在检验工作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总局检验司联系,联系电话:000-00000000;传真: 010-82260164;xxxxxxxxxxx@xxxxx.xxx.xx 。
附件:1. 出口也门工业产品装运前检验工作质量关键控制点
2. 出口也门工业产品装运前检验证书要素
质检总局
2014 年 1 月 27 日
抄送:通关司、检验司、计财司,存档(2)。
附件 1
出口也门工业产品装运前检验工作质量关键控制点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也门共和国标准计量与质量控制组织关于进出口商品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保证出口也门工业产品装运前检验效果,根据“管检分离”的行政改革指导思想,借鉴国际通行做法,现对出口也门工业产品装运前检验工作提出以下几方面要求。
一、总体要求
出口也门工业产品装运前检验需批批查验、批批监装、批批出证。检验检疫机构加强对自身监管责任的认识,加大对假冒伪劣出口产品的打击力度,提高不合格产品的检出率,体现成效。同时按照管检分离原则充分采信第三方及企业的合格报告,对符合条件的优秀企业提供便利的措施。
二、查验工作质量要求
对出口也门工业产品实施查验时,主要是对产品质量性能合格报告的验证,产品外观状况、数量、标志和标识的查验以及货证符合性的核查,不再重复实施检测。重点加大对产品假冒伪劣情况的查验力度。
当一个报检批中有多个产品类别时,可依据风险程度提供风险最高产品的质量性能合格报告,并对其进行验证,其余产品实施外观状况、数量、标志和标识的查验。
因产品质量问题被也门退运、通报或投诉的企业出口产品,可对其实施抽查检测。三、产品质量性能合格报告要求
出口商或者品牌商对出口也门工业产品的内在质量和性能承担责任,提交产品质量性能合格报告,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产品质量性能合格报告可以是第三方检测机构的产品检测合格报告,也可以是企业的自检合格报告。其中,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合格报告可以是该批或该类产品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有效期为一年。企业的自检报告应当是对该批产品的自检合格报告。
检验检疫机构验证时,要采信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合格报告及企业的自检合格报告,审核检测报告或者自检报告与出口批的符合性,承担监管责任。
四、监装要求
(一)监装工作的内容。
1.监装内容包括集装箱适载性检查;对货物的唛头、批号、品名、数量、型号/规
格、包装情况进行货证一致性核查;装箱完毕,封箱后,在集装箱门扣上加施 CIQ 封识。 2.监装原始记录应记载本批货物监装内容,内容应包括监装各环节的情况,并记录
集装箱号和 CIQ 封号。
3.监装影像资料至少应包含整批货物全貌、货物外包装和标记唛头、产品属性特征、集装箱空箱、集装箱装满一半、装载完毕右柜门关闭、箱门全部关闭、CIQ 封识及箱号的全景、封识特写等。监装影像资料须建档保存。
(二)监装工作的实施。
1.产地整批装箱的出口货物,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装工作,对外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
2.拼装货物由产地直接运至口岸或最终装运地集中装箱出运的出口货物,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后出具换证凭单,并在备注栏注明“未监装”字样。口岸或最终装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装,对外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
3.产地分段装集装箱至口岸或最终装运地的出口货物,各段装货点的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该货物实施检验和监装并加施 CIQ 封识,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后一段检验检疫机构核查前一个检验检疫机构的封识无误后方可开箱装货,监装后应重新加施封识,依次类推。最后由口岸或最终装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核查货证并重新加施封识后,出具统一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4.空运出口货物或无法以集装箱出口的散装货物,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后出具换证凭单,并在备注栏注明“未监装”字样,口岸或最终装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对该批货物进行查验,确认无误后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并在证书集装箱号码与封识号码栏注明“空运”或“散装”字样。
五、检验证书要求
装运前检验证书采用格式 e-1 缮制,文本为中英文合璧本,证书包括的要素描述应准确规范,签证日期应在检验监装工作完成之后。证书在 CIQ2000 中提交后应确认是否已上传至中国检验检疫电子证书查询平台。
共 1 页第 1 页 Page1 of 1
装运前检验证书
Certificate for Pre-shipment Inspection
货 值Value | ||||||
出口商名称与地址 Name and Address of Exporter/Seller | ||||||
进口商名称与地址 Name and Address of Importer/Buyer | ||||||
检验地点 Site (Place) of Inspection | ||||||
集装箱号码与封识号码Container No. & Seal No. | ||||||
采用标准 Standard (No/Date of Issue) | ||||||
外观检验结果 Findings on Quantity and Package Inspection | ||||||
品质检测结果Findings on testing | ||||||
合格评定意见 Conformity assessment opinion | ||||||
所附文件 Documents Attached | ||||||
备注Remark | ||||||
检验机构盖章 The Seal of Inspection Body | 授权签字人签字 The Signature of Inspector | |||||
附加内容Attachment | ||||||
序列号Serial Number | 商品名称Description | HS 编码HS Code | 原产地Place of Origin | 数量Quantity | 单位Unit | 包 装 方 式 和 件 数 Number and Type of Packages |
-1- | ||||||
-2- | ||||||
合计数量 Total Quantity |
签 证 地 点 签 证 日 期
Place of Issue Date of Issue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特 急 国 质 检 检 函 〔 2007 〕 106 号
关于出口埃塞俄比亚产品检验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埃塞俄比亚(以下简称埃塞)贸工部近日宣布,该国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中国国家质检总局与埃塞俄比亚贸工部关于中国出口产品装运前检验合作协议》,要求埃塞进口商从中国或通过第三国进口中国产品,信用证中必须注明提供产品标准号和各地检验检疫局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为保证我国与埃塞贸易和检验合作的顺利发展,结合埃塞贸工部的公告和2006年10月1日开展检验工作以来各局的实际情况,现对出口埃塞装运前检验工作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检验要求
对埃塞出口产品装运前检验要求批批检验,批批签证。各局要采取措施满足企业的检验和签证需求。对市场采购货物要严格按照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出口食品要严格执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20号),严禁未经卫生注册或者登记企业的食品出口。
对通过第三国转口到埃塞的整集装箱出口产品,凡是商人有检验和签证需求的,各局也应予以办理。
二、检验标准
根据协议,埃塞法律、贸易合同和信用证中规定的埃塞标准是确定产品检验项目和判定标准的依据。
如果商人在贸易合同或信用证规定检验依据为我国标准,各局可以根据我国标准检
验。
如果埃塞法律、贸易合同和信用证没有确定检验依据,各局可以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对外观和标识的要求、我国有关标准和《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基本要求(试行)》(质检检函〔2006〕82号)的规定检验。
《埃塞俄比亚国家标准目录》已经印发各局,标准文本可以请贸易商提供。
根据埃塞贸工部的公告,埃塞商业银行在向进口商签发信用证之前要审核进口商提供的进口产品品名和产品标准号(Code Number of Standards)。进口商有义务满足这项要求,如有条件各局可以给予技术支持。
三、封识标识
检验工作结束后,各局统一使用卡扣式封识对集装箱进行封识。四、检验收费
各局要严格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不得随意增加或者减少收费。收费统一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全额上缴中央财政。
五、对外服务
根据各局上报材料,总局已经向埃塞方面通报了各局负责装运前检验工作的联系单位和联系方式。请各局将负责这项业务的联系单位和联系方式在报检大厅公布,保证商人能够及时与各局取得联系。
六、人员培训
为保证检验人员能够适应检验工作的需要,各局可以组织落实中埃质检合作协议的技术培训。
各局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总局。
二〇〇七年二月十四日
主题词:出口 商品 检验 通知
抄送:埃塞俄比亚驻华大使馆,驻埃塞俄比亚大使馆(经商处)。本局:办公厅、通关司、检验司,存档(2)。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办 公 厅 2007 年 2 月 14 日 印 发 录 入 : x x 校 对 : x x x
附件 22: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司(局)函
急 件 质 检 检 函 〔 2009 〕 340 号
关于印发《出口产品装运前检验工作补充要求》的函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根据各局和有关企业反映的情况,结合前一段时间的工作经验,我司组织有关专家研究了出口塞拉利昂、埃塞俄比亚和埃及工业产品装运前检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制定了《出口产品装运前检验工作补充要求》,现印发你局,请于即日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我司。
附件:《出口产品装运前检验工作补充要求》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件:
出口产品装运前检验工作补充要求
一、对监装工作的具体要求
出口非洲国家产品质量问题集中表现为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现象,监装工作是控制上述违法贸易行为的有效手段,各局务必严格执行批批监装的要求,对发现的违法现象依法处罚。
如果散装出口货物不具备封柜条件,可以不实施封柜,但要进行监装并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检验证书应注明为散装货物。对于整柜货物申报散货出运的,仍要实施装运前检验和监装封柜,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
对于空运出口货物,由产地局对货物实施装运前检验,并在当地对货物实施监装后直接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
对于免验企业自营出口本企业的产品,各局可以根据企业要求制定独立的监装方案,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但是要防止个别企业借这个渠道出口假冒伪劣产品。各局对特定企业制定的独立监装方案要报总局检验司批准后实施。
二、对出口援外物资检验的具体要求
对出口塞拉利昂、埃塞俄比亚和埃及的援外物资,请各局按照援外物资检验的规定实施检验,检验结束后按照总局与上述各国双边检验协议的要求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
三、对协检工作的具体要求
各局要按照《关于对出口埃及工业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的通知》(【2009】168 号)的规定积极稳妥地推进协检关系健康发展,要严格履行法律程序,把协检关系的基础打好,为协检关系健康发展奠定基础。各局要加强对协检单位的管理,协检单位要密切与各局的沟通,明确责任和权力,提高工作效率。
四、对打击假冒中国检验检疫证书的具体要求
针对社会上存在的假冒中国检验检疫装运前检验证书的不法现象,各局要加大打击力度,按《商检法》第 36 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严肃处理。
各局要严格控制授权签字人的规模,加强授权检验员管理,尽可能利用网络集中签证。对于签发虚假检验证书的检验员要取消授权并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埃及进出口监管总局的要求,总局决定将出口埃及装运前检验证书的交换邮箱由 xxx_xxxxxxxxxxx@xxxxx.xxx.xx 调整为 xxxxxxxxxx@xxxxx.xxx.xx。调整后,发送
的信息内容为每份装运前检验证书的扫描件,扫描件的文件格式统一为 jpg 图像格式,文件名统一为 15 位的证书号,后缀为.jpg,各局可以根据自身工作周期选择一证一发
或者每周汇总发送一次的方式。2010 年 1 月 1 日前为调整的过渡期,此前请各局将检验
证书的扫描件同时发送到上述两个邮箱,2010 年 1 月 1 日后请各局将文件发送到 xxxxxxxxxx@xxxxx.xxx.xx。
总局为埃塞进口监管部门建立了一个类似的邮箱,地址为 Xxxxxxxx@xxxxx.xxx.xx。请各局参照埃及的做法,将检验证书发送到这个邮箱,供埃塞有关部门下载。
为提高证书发送的安全性,要求各局通过办公邮箱发出装运前检验证书,使用其他地址发送的邮件无效。
五、对检验和监装权力监督的具体要求
为防止检验员在取样、检测、监装和核价等现场工作环节因为疏忽或者故意导致的工作质量问题,各局要采取措施加强对本局和协检单位检验员的监督,听取出口商或其代理人反馈的意见,保障检验和监装工作质量,维护双边协议的严肃性和中国检验检疫的执法形象。总局会根据各局的工作量、工作质量和效果、进口国的反馈等信息,考核有关局的工作,确定奖励和惩罚。
抄送:本司:机电处,消费品处,存档(2)
录 入 : x x x 校 对 : x x x
xx 23: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急 件 国 质 检 检 函 〔 2010 〕 471 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出口埃及药物等装船前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针对近日多家企业询问有关出口埃及药品等相关产品是否需要中国检验检疫机构出具装船前检验证书问题,根据总局与埃及贸工部签署的《关于中国出口工业产品装运前检验谅解备忘录》,并经与埃方交涉和磋商,近日埃方确认,出口到埃及的疫苗、药物、用于药物生产的原料和化工品以及医疗器械,不需要中国检验检疫机构出具装船前检验证书。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
主题词:埃及 装船前检验 通知抄送:通关司、检验司,存档(2)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办 公 厅 2010 年 7 月 8 日 印 发
录 入 : 宫 剑 校 对 : x x
附件 24: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司(局)函
特 急 质 检 检 函 〔 2010 〕 468 号
关于继续发送输非装运前检验证书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近日,总局下发了《关于向电子证书系统全面上传检验检疫证书的通知》(质检通函[2010]268 号),按照相关规定,从 2010 年 8 月 1 日起,各局须将所有出口货物的检验检疫证书上传到电子证书平台,供进口国家或地区核查,包括输非装运前检验证书。为不影响目前已开展的输埃及、埃塞俄比亚和塞拉利昂装运前检验工作,总局已通
告有关国家驻华使馆,请其通知各进口国尽快向总局提交证书核查注册申请。鉴于各国有关部门的注册申请、批准等需要一定的时间,为保证其及时有效获取证书信息,避免影响正常的贸易,请各局将 8 月 1 日后出具的输非装运前检验证书上传至电子证书平台,同时继续发送至各指定邮箱(何时取消向邮箱发送,另行通知)。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
抄送: 检验监管司,存档(2)
录 入 : 宋 治 校 对 : 战 爽
附件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风 险 警 示 通 告
2011 年 4 号
关于埃及对中国输埃部分工业产品无需提交装运前检验证书的通告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埃及贸工部达成的开展输埃装运前检验合作的意见,埃及贸工部发布 366/2010、567/2010 和 922/2010 号部长令(见附件 1、2、3),明确了自中国进口的通讯设备及工具、血清、疫苗、药品及其原料、用于制药的化学品、医疗设备以及经埃及农用杀虫剂委员会(隶属于埃及农业与土地开垦部)批准的农用杀虫剂等商品不属于其先前发布的第 257/2010 号部长令(见附件 4)第一条要求的范围,即上述产品在埃及通关时无需提交中国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相关企业或贸易方对埃及贸工部法令以及输埃贸易中的问题如需咨询,请查询埃及进出口监管总局网站( XXX.XXXXX.XXX.XX)或发邮件至 xxx@xxxxx.xxx.xx 或 xxxxx@xxxxx.xxx.xx 咨询。
特此通告。
附件:1. 埃及贸工部第 366/2010 号部长令(略)
2. 埃及贸工部第 567/2010 号部长令(略)
3. 埃及贸工部第 922/2010 号部长令(略)
4. 埃及贸工部第 257/2010 号部长令(略)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抄送: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本局:通关司、检验司,存档(2)
附录二:世界贸易组织(WTO)相关协议
附件 1:
《装运前检验协议》
各成员方,
注意到部长们于 1986 年 9 月 20 日同意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目的是“为推进世界贸易的进一步自由化和扩展”,“增强关贸总协定的作用”以及“增进关贸总协定对发展变化中的国际经济环境作出反应的能力”;
注意到一些发展中国家成员方使用装船前检验;
认识到只要有必要核实进口商品的质量、数量和价格,则在这个必要的范围内,发展中国家就有这样做的需要;
考虑到装船前检验程序的执行不得引起不必要的延误或不平等的待遇;注意到装船前检验根据定义是在出口成员方境内进行的;
认识到有必要就用户成员方和出口成员方权利和义务建立一个各方都同意的国际体制;
认识到 1994 关贸总协定的各项原则和义务适用于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方政府所委托的装船前检验机构的各项业务活动;
认识到在装船前检验机构运作和与装船前检验有关的法律和条例方面保持透明度是可取的作法;
希望对出口商与装船前检验机构之间在本协议下产生的争端作出迅速、有效和公正的解决;
兹协议如下:
第 1 条 范围和定义
1.本协议应适用于在各成员方境内进行的所有装船前检验活动,不论此种活动是由一成员方的政府还是任何政府机构承揽或委托的。
2.“用户成员方一词系指其政府或任何政府机构约定或委托进行装船前检验活动的成员方。
3.装船前检验活动系指与检定出口到户成员方境内的商品的质量、数量,包括货币汇率和融资条件在内的价格,和/或关税税则分类有关的一切活动。
4.“装船前检验机构”一词系指受成员方约定或委托从事装船前检验活动的任何机构。
第 2 条 用户成员方义务非歧视
1.用户成员方应确保装船前检验活动以非歧视方式进行,所采用的程序和标准是客观的,且对所有受此活动影响的出口商都平等地适用,并应确保受其约定或委托的装船前检验机构的检查人员在检验的执行上具有一致性。
政府要求
2.用户成员方应确保在按照其法律条例和规定进行装船前检验的过程中遵守 1994
关贸总协定第 3 条第 4 款的有关规定。检验地点
3.用户成员方应确保所有装船前检验活动,包括检验结果清结报单或检验不合格通知的签发,均应在商品出口方关税区内进行,或者若因所涉产品的复杂性而使检验不能在该关税区内实施,或双方同意,也可在制造该商品的关税区内进行。
标准
4.用户成员方应确保数量和质量检验按照买卖双方在购货合同中所确定的标准进行,若无此标准,则按相关的国际标准来执行
透明度
5.用户成员方应确保实施装船前检验活动透明度。
6.用户成员方应确保装船前检验机构在与出口商首次联系时,应向出口商提供一份对其遵守检验规定是必需的资料清单。当出口商要求提供实际资料时,装船前检验机构应予以提供。这些资料应附注用户成员方有关装船前检验活动的法律和条例,并应包括检验及核实价格和汇率所用的程序和标准,出口商相对于检验机构的权利以及按第 21款所确定的申诉程序。现行程序中的补充规定和变动,只有在安排检验日期时通知了有关的出口商,方可适用于某一批发货。然而,在 1994 关贸总协定第 20 和第 21 条所指的紧急情况下,此种补充规定和变动可在通知出口商之前适用于某一批发货。然而,这种协助不应解除出口商在遵守用户成员方进口规定方面的义务。
7.用户成员方应确保出口商能够方便地得到第 6 款所提及的资料。由装船前检验机构所设置的装船前检验办事处应作为提供此种资料的资料站。
8.用户成员方应尽快公布所有与装船前检验有关的法律和规章,以便使其他国家的政府及贸易商能够及时得知。
保护机密性商业情报
9.用户成员方应确保装船前检验机构将在装船前检验过程中收到的报情作为尚未
公布、第三方或在公共领域中无法一般性的获得的程度上的商业机密情报对待。用户成员方应确保装船前检验机构维护为此目的的程序。
10.用户成员方应向提出请求的其他成员方提供关于其采取的实施第 9 款措施的资料。本款规定不得要求任何成员方公开其一公开便将危害装船前检验计划的有效性或损害特定的国营或私营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情报。
11.用户成员方应确保装船前检验机构不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机密情报,但装船前检验机构与约定或委托它们的政府机构共用的情报除外。用户成员方应确保其从约定或委托的装船前检验机构那里得到的机密商业情报资料受到充分保护。只有在此种情报资料是为了以信用证或其他形式支付或为了海关、进口许可或外汇管制目的而按惯例要求得到的范围内,方可由装船前检验机构与约定或委托它们的政府机构共同使用。
12.用户成员方应确保装船前检验机构不得要求出口商提供关于下述方面的情报资料:
(1)与已获专利权的、已获特许权的或不公开的工艺程序有关的或与专利正待批准的工艺程序有关的制造数据;
(2)非为证明遵守技术规程或标准所必需之数据的未公布的技术资料;
(3)内部定价,包括制造成本;
(4)利润水平;
(5)检验机构不加利用便无从进行有关检验的出口商与其供货商之间的合同条款,在此情况下,检验机构只能要求得到为检验目的所必需的资料。
13.第 12 款所述及的资料,除非出口商为说明一种特殊情况而自愿披露,否则检验机构不得要求得到。
利益冲突
14.用户成员方应确保装船前检验机构在牢记第 9 至第 13 款关于保护机密商业资料规定的同时,维护避免在下述双方之间发生利益冲突的程序:
(1)在装船前检验机构与包括装船前检验机构与之有财务或商业利益关系的任何机构与装船前检验机构有财务利益关系,其运货要接受装船前检验机构检验的任何机构在内的与装船前检验机构有关系的机构之间;或
(2)在装船前检验机构与包括除约定或委托检验的政府机构外的其他接受装船前检验的机构在内的其他机构之间;
(3)在从事非为实施检验过程所要求活动的装船前检验机构各个部门之间。延迟
15.用户成员方应确保装船前检验机构在装船检验中避免无故延迟。用户成员方应确保,一俟装船前检验机构与出口商之间就检验日期达成协议,除非出口商与装船前检验机构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重新安排了日期,或装船前检验机构的如期检验受到不可抗力或出口商的阻止,否则装运前检验机构要按期进行检验。
16.用户成员方应确保在收到最后文件,完成检验后的 5 个工作日内装船前检验机构签发检验结果清洁报单或提出说明不予签发原因的详细书面解释。用户成员方应确保,在不予签发的情况下,装船前检验机构要给出口商提供提交书面意见的机会,以及若出口商提出要求,要在双方都方便的最早日期安排重检。
17.用户成员方应确保,每当出口商提出要求时,装运前检查机构都要在实地检验日期之前对价格,如果可能,也对汇率依据进出口商双方合同、形式发票,如果可能,还有出口批准申请进行初步核实。用户成员方应确保只要商品与进口票据报单和/或进口许可相符就不得撤销由装船前检验机构依据初步核实已经认可的价格或汇率。用户成员方应确保,在进行完初步核实后,装船前检验机构立即就它们接受价格和/或汇率或不接受的详细理由书面通知出口商。
18.用户成员方应确保,为了不延误对货款的支付,装船前检验机构要尽快将检验结果清洁报单送交出口商或出口商指派的代表。
19.用户成员方应确保,倘使检验结果清洁报单中出现笔误,装船前检验机构要改正笔误并将修改情况尽快通知各有关方面。
价格核实
20.用户成员方应确保,为了防止开立高价发票和低价发票及欺骗,装船前检验机构要依据下列准则进行价格核实:
(1)如果装船前检验机构能证明它们对一项不能令人满意的价格进行检验的结论是经过符合下列第(2)至第(5)款所列标准的核实过程作出的,则只有在此情况下方可拒绝接受某一进口商与某一出口商之间协议的合同价格。
(2)装船前检验机构应将其为核实出口价格而作的价格比较置于在竞争性的和可比的销售条件下,符合商业惯例和适用的标准折扣的净值,在同一或大约同一时间从同一出口国出口的相同或相似商品的开价基础之上。此种比较应依据:
①在考虑到有关进口国及用于进行价格比较各国的有关经济因素的同时,应只使用提供了有效比较基础的价格;
②装船前检验机构不得依据向不同进口国出口商的开价来武断地向该批货物强加最低价格;
③装船前检验机构应考虑下述第(3)款所列的特殊要素;
④在上述过程的任何阶段,装船前检验机构均应向出口商提供一个解释价格的机会。
(3)在进行价格核实时,装船前检验机构应对与该笔交易有关的销售合同的条件和通用调整因素作适当宽限;这些因素应包括但不限于销售的商业水平和销售数量,交货期和交货条件,价格提高条款,质量规格,特殊设计要求,特殊运输包装规格,定货量,现货销售,季节影响,许可证或其他知识产权费以及惯常不另开发票而作为合同一部分提供的服务;还应包括某些与出口商开价有关的要素,诸如进出口商之间的合同关系等。
(4)对运输费用的核实应仅核实销售合同中指明的在出口国的运输方式的协议价格。
(5)下列因素不得用于价格核实:
①进口国生产的商品在该进口国的售价;
②从出口国以外的国家出口的商品价格;
③生产成本;
④武断或虚构的价格或价值。申诉程序
21.用户成员方应确保装船前检验机构建立一套接受、考虑出口商提出的申诉意见及作出决定的程序,并确保按第 6 款和第 7 款规定,使出口商能够得到关于此类程序的资料。用户成员方应确保程序按下列准则制定和执行:
(1)装船前检验机构应在其设有装船前检验管理办事处的城市或港口指派一名或多名在正常办公时间内可以见到的官员来接受、考虑出口商的申诉、投诉并对此作出决定。
(2)出口商应将关于有关特定交易的事实、申诉的性质和拟议的解决办法以书面形式提供给被指派的官员;
(3)被指派的官员应以同情的态度考虑出口商的申诉,并应于接到上述第(2)款所述文件后尽快作出决定。
减损
22.通过对第 2 条规定的减损,用户成员方应规定,除部分货物批次之外,对价值低于用户成员方规定的运用于该批次货物的最低价值的货物批次不得检验,例外情况除外。此最低价值应构成按第 6 款规定提供给出口商的资料的一部分。
第 3 条 出口成员方的义务非歧视性原则
1.出口成员方应确保以非歧视方式适用其有关装船检验活动的法律和规章。透明性
2.出口成员方应迅速公布所有适用于同装船前检验活动有关的法律和条例,以便使其他国家的政府和贸易商都能了解。
技术援助
3.若受到请求出口成员方应按相互协议的条件向用户成员方提供用于实现完成本协议目标的技术援助。
第 4 条 独立审查程序
各成员方应鼓励装船前检验机构和出口商共同解决它们之间的争端。然而,在按照第 2 条第 21 款规定呈交申诉两个工作日后,双方中任何一方均可将争端交付进行独立审查。各成员方可采取力所能及的合理措施以确保建立并维持为此目的的下列程序:
(1)这些程序应由一个代表装船前检验机构的组织和一个代表出口商的组织联合组成的独立机构按本协议要求加以管理。
(2)上述第(1)款所述的独立机构应制定一份下列专家名单:
①由代表装运前检验机构的组织提名的一组人员;
②由代表出口商的组织提名的一组人员;
③由第(1)款所述的独立机构提名的一组独立贸易专家。
列入本名单中的专家的地域分布应以使在此程序下发生的争端能够得以迅速解决为原则。此名单应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两个月内拟就并应每年更新。此名单应公布于众,通报秘书处并使所有成员方周知。
(3)想要提出争议的出口商或装船前检验机构应与第(1)款所述及的独立机构联系并要求组成一个专家小组。独立机构应负责组建专家小组。专家小组应由三名成员组成。专家小组成员的遴选应避免不必要的花费和延迟。第一名成员应由装运前检验机构从上述名单的第①组中选出,条件是该成员不隶属于该机构。第二名成员应由有关出口商从上述名单的第②组中选出,条件是该成员不隶属于该出口商。第三名成员应由第(1)款所述的独立机构从上述名单的第③组中选出。从上述名单第③组中选出的任何独立贸易专家不得受到反对。
(4)从上述名单第③组中选出的独立贸易专家应充当专家小组的主席。独立贸易专家应作必要决定以确保专家小组对争端作出迅速裁决,例如,案情是否要求专家小组成员开会,以及如果要求在考虑有关检验地点时,决定在何处开会。
(5)如果争端各当事方同意这样做,可由第(1)款所述的独立机构从上述名单的第③组中选出一位独立贸易专家审查有关争端。该专家应作必要决定以确保争端的迅速
解决,例如考虑有关检验的地点。
(6)审查的目的应在于确认在有争议的检验过程中,争端各方是否遵守了本协议的规定。程序应是快捷的并应向有关双方提供当面或书面表述其观点的机会。
(7)三人专家小组的裁决应以多数票通过作出。对争端的裁决应在要求作独立检查的请求提出后的 8 个工作日内作出,并应通知争端各方。该时限可按争端当事方的协议予以延长。专家小组或独立贸易专家应根据该案的案情实质分摊费用。
(8)专家小组的裁决应对装船前检验机构以及争端当事方的出口商具有约束力。第 5 条 通报
当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对有关成员方生效时,各成员方应向秘书处递交其使本协议生效的法律和条例副本以及与装船前检验有关的法律和条例副本。任何有关装运前检验的法律和条例的变更都不得在该变更正式公布之前生效。变更公布后应立即通报秘书处。秘书处应将此资料的有效性通知各成员方。
第 6 条 审 查
在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的第二年年终及此后每三年,部长级会议应在考虑本协议的目标及在执行中得到的经验的同时,审查本协议的条款,实施及执行。部长级会议可按审查结果修正本协议条款。
第 7 条 磋 商
各成员方可就任何影响本协议执行的事项应请求与其他各成员方进行磋商。在此情况下,由争端解决谅解详细阐述并适用的 1994 关贸总协定第 22 条各项规定适用于本协议。
第 8 条 争端解决
各成员方之间有关本协议运作的争端应按由争端解决谅解详细阐释并运用 1994 的
关贸总协定第 23 条各项规定解决。第 9 条 最后条款
1.各成员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以实施本协议。
2.各成员方应确保其法律及规章不得与本协议各条款相抵触。
附件 2:
关于实施 1994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7 条的协定
(《海关估价协议》)
一般性介绍
1.本协定项下完税价格的首要依据是第 1 条所定义的“成交价格”。第 1 条应与
第 8 条一起理解,第 8 条特别规定,如被视为构成完税价格组成部分的某些特定要素由买方负担,但未包括在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中,则应对实付或应付价格作出调整。第 8 条还规定,在成交价格中应包括以特定货物或服务的形式而非以货币的形式由买方
转给卖方的某些因素。第 2 条至第 7 条规定了在根据第 1 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完税价格时确定完税价格的方法。
2.如根据第1 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完税价格,则在海关和进口商之间通常应进行磋商,
以期根据第 2 条或第 3 条的规定得到确定价格的依据。例如,可能发生的情况是,进口商可能掌握关于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信息,而进口港的海关却不能立即获得此类信息。另一方面,海关可能掌握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信息,而进口商却不能容易获得此类信息。双方之间的磋商过程在遵守商业机密的要求前提下,可使信息得到交流,以期确定海关估价的适当依据。
3.第5 条和第 6 条规定了在不能依据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确
定完税价格时用以确定完税价格的两个依据。根据第 5 条第 1 款,完税价格根据货物以进口时的状态向进口国中无特殊关系的买方销售的价格确定。如进口商提出请求,进口商还有权要求对进口后经进一步加工的货物根据第 5 条的规定进行估价。根据第 6 条,
完税价格根据计算价格确定。这两种方法都会带来某些困难,因此,应根据第 4 条的规定给予进口商选择这两种方法适用顺序的权利。
4.第 7 条列出了在不能根据前述各条的规定确定完税价格时,如何确定完税价格。各成员,
注意到多边贸易谈判;
期望促进 GATT 1994 目标的实现,并使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贸易获得更多的利益;认识到 GATT 1994 第 7 条规定的重要性,并期望详述适用这些规定的规则,以便在
执行中提供更大的统一性和确定性;
认识到需要一个公平、统一和中性的海关对货物估价的制度,以防止使用任意或虚构的完税价格;
认识到海关对货物估价的依据在最大限度内应为被估价货物的成交价格;
认识到完税价格应依据商业惯例的简单和公正的标准,且估价程序应不区分供货来源而普遍适用;
认识到估价程序不应用于反倾销;特此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海关估价规则
第 1 条
1.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为成交价格,即为该货物出口销售至进口国时依照第 8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的实付或应付的价格,只要:
(a)不对买方处置或使用该货物设置限制,但下列限制除外:
(ⅰ)进口国法律或政府主管机关强制执行或要求的限制;
(ⅱ)对该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或
(ⅲ)对货物价格无实质影响的限制;
(b)销售或价格不受某些使被估价货物的价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
(c)卖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得到买方随后对该货物转售、处置或使用后的任何收入,除非能够依照第 8 条的规定进行适当调整;以及
(d)买方和卖方无特殊关系,或在买方和卖方有特殊关系的情况下,根据第 2 款的规定为完税目的的成交价格是可接受的。
2.(a)在确定成交价格是否就第 1 款而言可接受时,买卖双方之间存在属第 15条范围内的特殊关系的事实本身不得构成将该成交价格视为不能接受的理由。在此种情况下,应审查围绕该项销售的情况,只要此种关系并未影响价格,则即应接受该成交价格。如按照进口商或其他方面提供的信息,海关有理由认为此种关系影响价格,则海关应将其理由告知进口商,并给予进口商做出反应的合理机会。如进口商提出请求,则海关应以书面形式将其理由通知进口商。
(b)在有特殊关系的人之间的销售中,只要进口商证明成交价格非常接近于下列同时或大约同时发生的价格之一,则该成交价格即应被接受,并依照第 1 款的规定对该货物进行估价:
(ⅰ)供出口至相同进口国的相同或类似货物售予无特殊关系的买方的成交价格;
(ⅱ)根据第 5 条的规定确定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完税价格;
(ⅲ)根据第 6 条的规定确定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完税价格;
在适用上述测试价格时,应适当考虑在商业水平、数量水平、第 8 条包含要素以及在买卖双方无特殊关系的销售中卖方承担的费用与在买卖双方有特殊关系的销售中卖方不予承担的费用方面的己证实的差异。
(c)第 2 款(b)项所列测试价格应在进口商自行提出后使用,且仅用于进行比较
的目的。不得根据第 2 款(b)项的规定确定替代价格。第 2 条
1.(a)如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不能根据第 1 条的规定确定,则完税价格应为与被估价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出口销售至相同进口国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b)在适用本条时,应使用以与被估价货物相同的商业水平销售的、数量实质相同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如不能认定此种销售,则应使用以不同商业水平销售的和/或数量不同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并应对可归因于不同商业水平和/或不同数量的差异做出调整,只要此类调整能够依据清楚地确定调整的合理性和准确性的明确证据做出,而无论调整是否导致价格的提高或降低。
2.如成交价格包括第 8 条第 2 款所指的成本和费用,则应做出调整,以考虑进口货物与所涉相同货物之间由于距离和运输方式的不同而在此类成本和费用方面产生的巨大差异。
3.在适用本条时,如可认定相同货物具有一个以上的成交价格,则应使用最低的成交价格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 3 条
1.(a)如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不能根据第 1 条和第 2 条的规定确定,则完税价格应为与被估价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出口销售至相同进口国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b)在适用本条时,应使用以与被估价货物相同的商业水平销售的、数量实质相同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如不能认定此种销售,则应使用以不同商业水平销售的和/或数量不同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并应对可归因于不同商业水平和/或不同数量的差异做出调整,只要此类调整能够根据清楚地确定调整的合理性和准确性的明确的证据做出,而无论调整是否导致价格的提高或降低。
2.如成交价格包括第 8 条第 2 款所指的成本和费用,则应做出调整,以考虑进口货物与所涉类似货物之间由于距离和运输方式的不同而在此类成本和费用方面产生的巨大差异。
3.在适用本条时,如可认定类似货物具有一个以上的成交价格,则应使用最低的
成交价格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第 4 条
如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不能根据第 1 条、第 2 条和第 3 条的规定确定,则完税价格
应根据第 5 条的规定确定,或如果完税价格不能根据该条的规定确定,则应根据第 6 条
的规定确定,除非在进口商请求下,应将第 5 条和第 6 条适用顺序进行颠倒。第 5 条
1.(a)如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在进口国按进口时的状态销售,则根据本条的规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依据与被估价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进行的售予与销售此类货物无特殊关系买方的最大总量的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的单位价格确定,但需扣除下列内容:
(ⅰ)与在进口国销售同级别或同种类货物有关的通常支付或同意支付的佣金,或通常作为利润和一般费用的附加额;
(ⅱ)运输和保险的通常费用及在进口国内发生的相关费用;
(ⅲ)在适当时,第 8 条第 2 款所指的成本和费用;以及
(ⅳ)在进口国因进口或销售货物而应付的关税和其他国内税;
(b)如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均未在与被估价货物进口的同时或大约同时销售,则完税价格除需遵守第 1 款(a)项的规定外,应依据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进
口货物在被估价货物进口后的最早日期、但在该项进口起 90 天期满前,在进口国以进口时的状态销售的单位价格确定。
2.如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均非以进口时的状态在进口国销售,则在进口商请求下,完税价格应依据进口货物经进一步加工后售予与销售此类货物无特殊关系的进口国中买方的最大总量的单位价格确定,同时应考虑加工后的增值部分和第1 款(a)项规定的扣除内容。
第 6 条
1.根据本条的规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依据计算价格确定。计算价格应由下列金额组成:
(a)生产进口货物所使用的原料和制作或其他加工的成本或价值。
(b)利润额和一般费用,等于通常反映在由出口国生产者制造供向进口国出口的、与被估价货物同级别或同种类的货物的销售中的利润额和一般费用;
(c)反映该成员根据第 8 条第 2 款所作估价选择所必需的所有其他费用的成本或价值。
2.就确定计算价格而言,任何成员不得要求或强迫不居住在其领土内的任何人呈验或允许其查阅任何账目或其他记录。但是,经生产者同意,并在充分提前通知所涉国家政府且后者不反对调查的条件下,货物的生产者为根据本条的规定确定完税价格的目的所提供的信息可由进口国主管机关在另一国进行核实
第 7 条
1.如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不能根据第 1 条第 6 条的规定确定,则应使用与本协定
和 GATT 1994 第 7 条相一致的原则和总则的合理方法,并依据在进口国中的可获得的数据确定完税价格。
2.完税价格不得根据本条的规定以下列内容为依据确定:
(a)进口国中生产的货物在该国的销售价格;
(b)规定为估价目的而采用两种备选价格中的较高价格的制度;
(c)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的货物价格;
(d)依照第 6 条的规定为相同或类似货物确定的计算价格以外的生产成本;
(e)出口至进口国以外国家的货物的价格;
(f)海关最低限价;或
(g)任意或虚构的价格。
3.如进口商提出请求,应将根据本条规定确定的完税价格和确定该价格所使用的方法以书面形式通知进口商。
第 8 条
1.在根据第 1 条的规定确定完税价格时,应在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中加入:
(a)下列各项,只要由买方负担但未包括在货物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中:
(ⅰ)佣金和经纪费用,购买佣金除外;
(ⅱ)为完税目的而与所涉货物被视为一体的容器费用;
(ⅲ)包装费用,无论是人工费用还是材料费用;
(b)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销售供出口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降低使用成本的方式直接或间接供应的酌情按比例分摊的下列货物和服务的价值,只要该价值未包括在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中:
(ⅰ)进口货物包含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货物;
(ⅱ)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冲模、铸模和类似货物;
(ⅲ)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消耗的材料;
(ⅳ)生产进口货物所必需的、在进口国以外的其他地方所从事的工程、开发、工
艺、设计工作以及计划和规划;
(c)作为被估价货物销售的条件,买方必须直接或间接支付与被估价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和许可费,只要此类该特许权使用费和许可费未包括在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中;
(d)进口货物任何随后进行的转售、处置或使用而使卖方直接或间接获得的收入的任何部分的价值。
2.每一成员在制定法规时,应对将下列各项内容全部或部分地包或不包括在完税价格之中做出规定:
(a)进口货物运至进口港或进口地的费用;
(b)与进口货物运至进口港或进口地相关的装卸费和处理费;及
(c)保险费。
3.根据本条规定加入实付和应付价格中的费用应以客观和可量化的数据为依据。
4.除本条所规定的内容外,在确定完税价格时,不得将其他内容计入实付或应付价格。
第 9 条
1.如确定完税价格需要进行货币换算,则使用的汇率应为有关进口国的主管机关正式公布的汇率,并且就此类公布的文件所涉期限而言,汇率应尽可能有效地反映在商业交易中以进口国货币表示的该种货币的现值。
2.所使用的汇率应为按各成员规定的在出口或进口时实行的汇率。第 10 条
对于所有属机密性质的信息,或为海关估价的目的而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信息,有关主管机关应严格按机密信息处理,未经提供信息的个人或政府的特别允许,有关主管机关不得披露,除非在进行司法程序时要求予以披露。
第 11 条
1.每一成员的立法应规定在确定完税价格方面,进口商或其他纳税义务人有进行上诉而不受处罚的权利。
2.可向海关内部一部门或向一独立机构行使上诉而不受处罚的最初权利,但是每一成员的立法应规定可向司法机关提出上诉而不受处罚的权利。
3.关于上诉决定的通知应送达上诉人,做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并应将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通知上诉人。
第 12 条
实施本协定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决定和行政裁决应由有关进口国以符合 GATT 1994 第 10 条的方式予以公布。
第 13 条
如在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的过程中,需要推迟做出完税价格的最终确定,则货物的进口商仍应能够从海关提取货物,如有此要求,则进口商以涵盖该货物可能最后支付的关税的保证金、存款或其他一些适当工具提供充分的保证。每一成员的立法应为此种情况做出规定。
第 14 条
x协定附件 1 中的注释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本协定各条应与各自的注释一起理解
和适用。附件 2 和附件 3 也属本协定的组成部分。第 15 条
1.在本协定中:
(a)“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指海关为征收进口货物的从价关税目的所使用的货物的价格;
(b)“进口国”指进口的国家或进口的关税领土;
(c)“生产的”包括种植的、制造的和开采的。 2.在本协定中:
(a)“相同货物”指在所有方面都相同的货物,包括物理特性、质量和声誉。外观上的微小差别不妨碍在其他方面符合定义的货物被视为相同货物;
(b)“类似货物”指虽然不是在所有方面都相同,但具有相似的特性、相似的组成材料,从而使其具有相同功能,在商业上可以互换的货物。在确定货物是否类似时,待考虑的因素包括货物的质量,声誉和商标的存在等;
(c)“相同货物”和“类似货物”两词不包括(视情况而定)包含或反映工程、开发、工艺、设计工作以及计划和规划、且未根据第 8 条第 1 款(b)项(iv)目进行调整的货物,因为此类因素均在进口国中进行;
(d)除非货物与被估价货物在相同国家生产,否则不应视其为“相同货物”或“类似货物”;
(e)只有生产被估价货物的人不生产相同货物或类似货物(视情况而定)时,方可考虑由不同的人生产的货物。
3.在本协定中“同级别或同种类货物”指属由特定产业或产业部门生产的一组或一系列货物中的货物,包括相同或类似货物。
4.就本协定而言,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方可被视为有特殊关系的人:
(a)他们互为商业上的高级职员或董事;
(b)他们是法律承认的商业上的合伙人;
(c)他们是雇主和雇员;
(d)直接或间接拥有、控制或持有双方 5%或 5%以上有表决权的发行在外的股票的任何人;
(e)其中一人直接或间接控制另一人;
(f)双方直接或间接被一第三人控制;
(g)双方共同直接或间接控制一第三人;或
(h)双方属同一家族成员。
5.对于在商业上彼此有联系的人,一人是另一人的独家代理人、独家经销人或独家受让人,无论如何称呼,如他们符合第 4 款的标准,则就本协定而言应被视为有特殊关系的人。
第 16 条
应书面请求,进口商有权获得进口国海关关于其货物的完税价格如何确定的书面说明。
第 17 条
x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限制或怀疑海关确信为估价目的所提交的任何xx、单证或申报的真实性或准确性的权利。
第二部分 管理、磋商和争端解决
第 18 条 机 构
1.特此设立海关估价委员会(本协议中称“委员会”),由每一成员的代表组成。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通常每年应召开一次会议,或按本协定有关规定所设想的其他情况召开会议,目的在于为各成员提供机会,就任何成员可能影响本协定运用或其目标实现的与海关估价体制管理有关的事项进行磋商,并履行各成员所指定的其他职责。 WTO 秘书处应担任委员会的秘书处。
2.应设立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本协定中称“技术委员会”),在海关合作理事会(本协定中称“CCC”)主持下,技术委员会应履行本协定附件 2 中所述的职责,并依照其中所含议事规则运作。
第 19 条 磋商和争端解决
1.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否则《争端解决谅解》适用于本协定项下的磋商和争端
解决。
2.如任何成员认为,由于另一成员或其他成员的行动而使其在本协定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或阻碍本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则该成员为就此事项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可请求与所涉成员进行磋商。每一成员应对另一成员提出的磋商请求给予积极考虑。
3.应请求,技术委员会应向进行磋商的成员提供建议和协助。
4.为审查与本协定规定有关的争端而设立的专家组,可在争端一方请求下或自行请求技术委员会对任何需要作技术性审议的任何问题进行审查。专家组应确定技术委员会对特定争端的职权范围,并设定接受技术委员会报告的时间。专家组应考虑技术委员会的报告。如技术委员会无法就按照本款规定提交其处理的事项协商一致,则专家组应向争端各方提供就争端向专家组提出其意见的机会。
5.未经提供机密信息的个人、机构或主管机关的正式授权,向专家组提供的信息不得披露。如要求专家组提供此类信息,但专家组未获得发布此类信息的授权,则经提供该信息的个人、机构或主管机关授权,可提供此类信息的非机密摘要。
第三部分 特殊和差别待遇
第 20 条
1.不属 1979 年 4 月 12 日订立的《关于实施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7 条的协定》参加方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可推迟适用本协定的规定,时间不超过自《WTO 协定》对其生效之日起 5 年。选择推迟适用本协定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应据此通知 WTO 总干事,
2.除第 1 款之外,不属 1979 年 4 月 12 日订立的《关于实施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7
条的协定》参加方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可推迟运用第 1 条第 2 款(b)项(iii)目和第
6 条,时间不超过它们适用本协定所有其他规定起 3 年。选择推迟适用本款所列明的条款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应据此通知 WTO 总干事。
3.发达国家成员应按双方同意的条件,向提出请求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技术援助。在此基础上,发达国家成员应拟定技术援助计划,其中可特别包括人员培训、在制定实施措施过程中的援助、关于海关估价方法信息的提供以及关于适用本协定规定的建议等。
第四部分 最后条款
第 21 条 保 留
未经其他成员同意,不得对本协定的任何规定提出保留。第 22 条 国家立法
1.每一成员应保证,在不迟于对其适用本协定规定之日,使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符合本协定的规定。
2.每一成员应将其与本协定有关的本国法律和法规的变更及这些法律和法规管理方面的任何变更通知委员会。
第 23 条 审 议
委员会应每年审议本协定的执行和运用情况,同时考虑本协定的目标,委员会应每年将审议所涉期间的进展情况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
第 24 条 秘书处
x协定由 WTO 秘书处提供服务,具体指定由海关合作理事会秘书处提供服务的技术委员会的职责除外。
附件 1:
解释性说明、总体说明估价方法的适用顺序
1.第 1 条至第 7 条规定了如何根据本协定的规定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估价
方法按适用的顺序列出。第 1 条规定了海关估价的首要方法,只要满足该条规定的条件,即依照该条的规定对进口货物进行估价。
2.如不能根据第 1 条的规定确定完税价格,则应按顺序使用随后各条中最先能够
确定完税价格的条款确定完税价格。除第 4 条规定外,只有在完税价格无法根据一特定条款确定时,方可按顺序使用下一条款的规定。
3.如进口商未请求颠倒第 5 条和第 6 条的顺序,则应遵循正常顺序。如进口商虽
未提出此种请求,但随后证明不能根据第 6 条的规定确定完税价格,而根据第 5 条能够确定完税价格,则应根据该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4.如完税价格无法根据第 1 条至第 6 条的规定确定,则应根据第 7 条的规定确定。公认会计原则的使用
1.“公认会计原则”指在一特定时间内一国关于下列内容的公认的一致意见或实质性权威支持:何种经济资源和债务应记为资产和债务、资产和债务的何种变化应予记录、如何衡量资产和债务及其变化、何种信息应予披露及如何披露,以及应编制何种财务报表等。这些标准可以是普遍适用的概括性的准则,也可以是详细的做法和程序。
2.就本协定而言,每一成员的海关应使用与适合所涉条款的该国公认会计原则相一致的方式准备的信息。例如,根据第 5 条的规定对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的确定应使
用与进口国公认会计原则相一致的方式准备的信息。另一方面,根据第 6 条的规定对通
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的确定应使用与生产国公认会计原则相一致的方式准备的信息。又如,在进口国中对第 8 条第 1 款(b)项(ii)目所规定的某一要素的确定应使用与该国公认会计原则相一致的方式准备的信息。
关于第 1 条的注释实付或应付价格
1.实付或应付价格指买方为进口货物向卖方或为卖方利益而已付或应付的支付总额。支付未必采取资金转移的形式。支付可采取信用证或可转让信用工具的形式。支付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间接支付的一个例子是买方全部或部分偿付卖方所欠债务。
2.买方自负责任所从事的活动,除第 8 条规定的进行调整的活动外,即使可能被视为对卖方有利,也不被视为对卖方的间接支付。因此,在确定完税价格时,此类活动的费用不得计入实忖或应付价格。
3.完税价格不得包括下列费用或成本,只要这些费用或成本可与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相区别:
(a)如工厂、机械或设备等进口货物进口后发生的建设、安装、装配、维修或技术援助费用;
(b)进口后的运输费用;
(c)进口国的关税和国内税。
4.实付或应付价格指对进口货物支付的价格。因此,买方向卖方支付的、与进口货物无关的股息或其他支付不属完税价格的一部分。
第 1 款(a)项(iii)目
在各项限制中,不会致使实付或应付价格不可接受的限制是对货物价格无实质影响的限制。此类限制的一个例子是:卖方要求汽车的购买者在代表新产品年度开始的一固定日期前不出售或展览这些汽车。
第 1 款(b)项
1.如销售或价格受某些条件或因素的约束,从而使被估价货物的完税价格无法确定,则该成交价格不得为完税目的而被接受。这方面的例子包括:
(a)卖方以买方也将购买指定数量的其他货物为条件而确定进口货物的价格;
(b)进口货物的价格取决于进口货物的买方向进口货物的卖方销售其他货物的价格;
(c)依据与进口货物无关的支付形式确定的价格。例如,进口货物是以卖方将收到一定数量的制成品为条件而提供的半制成品。
2.但是,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销售有关的条件或因素不得导致成交价格被拒绝。例如,买方向卖方提供在进口国进行的工程和设计的事实不得导致就第 1 条而言的成交价格被拒绝。同样,如买方自负责任从事与进口货物的销售有关的活动,即使经卖方同意,这些活动的价值既不是完税价格的一部分,也不应导致成交价格被拒绝。
第 2 款
1.第 2 款(a)项和(b)项规定了确定成交价格的可接受性的不同方法。
2.第 2 款(a)项规定,如买方和卖方有特殊关系,则应审查围绕销售的情况,只要此种关系未曾影响价格,即应将成交价格按完税价格接受。这并不意味着在买卖双方有特殊关系的所有情况下均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只有在怀疑价格的可接受性时方要求进行此种审查。如海关不怀疑价格的可接受性,则应接受该价格而不再要求进口商提供进一步的信息。例如,海关以往己对此种关系进行审查,或海关可能已经获得买卖双方的详细信息,并且可能已经通过此种审查或信息确信此种关系并未影响价格。
3.如海关不进行进一步调查即不能接受成交价格,则海关应给予进口商提供海关审查围绕销售的情况所必需的进一步详细信息的机会。在这方面,海关应准备好审查交易的有关方面,包括买卖双方组织其商业关系的方式和制定所涉价格的方法,以便确定此种关系是否影响价格。如审查表明,虽然根据第 15 条的规定买卖双方有特殊关系,但双方之间的相互买卖如同无特殊关系一样,则此点可证明价格并未受到此种关系的影响。例如,如定价方式与所涉产业的正常定价做法相一致或与卖方制定售予与其无特殊关系的买方的价格的方法相一致,则此点可证明该价格未受此种关系的影响。又如,如证明价格足以收回全部成本加利润,该利润代表该公司在一代表期内(如按年度计)销售同级别或同种类货物所实现的总利润,则可表明该价格未受影响。
4.第 2 款(b)项向进口商提供机会,使其能够证明成交价格与海关以往接受的“测试”价格非常接近,因此根据第 1 条的规定是可接受的。如符合第二款(b)项规定的
测试价格,则不必根据第 2 款(a)项审查影响的问题。如海关己获得充分信息,而不
需进行进一步详细调查即可确信第 2 款(b)项中规定的测试价格之一已经符合,则海
关即无理由要求进口商证明可符合该测试价格。在第 2 款(b)项中,“无特殊关系的买方”指在任何特定情况下与卖方均无特殊关系的买方。
第 2 款(b)项
在确定一价格是否“非常接近”另一价格时,必须考虑许多因素。这些因素包括进口货物的性质、产业本身的性质、货物进口的季节、以及价格上的差异是否具有商业意义。由于这些因素可因情况不同而不同,无法对每种情况适用一个统一标准,如一固定
的百分比。例如,在确定成交价格是否非常接近第 1 条第 2 款(b)项中规定的“测试”价格时,在涉及一种货物的情况下价格上的较小差异可能是不可以接受的,而在涉及另一种货物的情况下价格上的较大差异却可能是可以接受的。
关于第 2 条的注释
1.在适用第 2 条时,海关只要可能即应使用以与被估价货物相同的商业水平销售的、数量实质相同的相同货物的销售。如不能认定此种销售,则可使用在下列三条件中任何一条件下发生的相同货物的销售:
(a)相同商业水平但数量不同的销售;
(b)不同商业水平但数量实质相同的销售;或
(c)不同商业水平和数量不同的销售。
2.在认定根据三条件中任何一件下的销售后,应视情况对下列因素做出调整:
(a)仅对数量因素;
(b)仅对商业水平因素;或
(c)商业水平和数量因素。
3.“和/或”的措辞允许在上述三条件中任何一条件下在使用销售和做出必要调整方面可以有灵活性。
4.就第 2 条而言,相同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指按第 1 款(b)项和第 2 款的规定做
出调整的、已根据第 1 条接受的完税价格。
5.由于不同商业水平或不同数量而做出调整的一个条件是:无论此种调整导致价格提高还是降低,只能依据清楚地确定调整的合理性和准确性的明确证据做出,例如包含涉及不同商业水平或不同数量价格的有效价格清单。例如,如被估价进口货物由 10
个单位的一单货物组成,而惟一存在成交价格的相同进口货物包含 500 个单位的销售,
并且已知卖方给予数量折扣,则可通过采用卖方的价格清单并使用适用于 10 个单位的
销售的价格完成要求做出的调整。此点并不要求销售必须是按 10 个单位进行的,只要该价格清单是按其他数量销售的真实情况制定的即可。但是,如无此种客观标准,则根据第 2 条的规定确定完税价格是不适当的。
关于第 3 条的注释
1.在适用第 3 条时,只要可能,海关即应使用与被估价货物相同的商业水平销售的、数量实质相同的类似货物的销售。如不能认定此种销售,则可使用在下列三条件中任何一条件下发生的类似货物的销售:
(a)相同商业水平但数量不同的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