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核項目(應記載事項規定) 備查契約條款 備註 一、契約審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_年_月_日經買方攜回審閱_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買方簽章:賣方簽章: 茲就房屋預定買賣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本買賣契約書,其約定條 閱權 款如左,以資共同遵守: ( 應記載第 1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買方攜回審閱 日(契約審 點) 閱期間至少五日) 二、賣方對 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查核項目備查表
建案名稱:威諾那 ❒自主檢查 ❒初核合格 █複核合格
業者名稱:富邑建設有限公司 備查日期:109 年 1 月 7 日
備查契約條款 | 備註 | ||
一、契約審 | x契約於中華民國_年_月_日經買方攜回審閱_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買方簽章:賣方簽章: | 茲就房屋預定買賣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本買賣契約書,其約定條 | |
閱權 | 款如左,以資共同遵守: | ||
( 應記載第 1 |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買方攜回審閱 日(契約審 | ||
點) | 閱期間至少五日) | ||
二、賣方對 | 第一條:買賣標示及權利範圍 六、乙方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說明、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 | ||
廣告之義 | |||
務 | |||
(應記載第 2 | |||
點) | |||
三、房地標示及停車 位規格 (應記載第 3 點) | (一)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等__筆土地,面積共計 平方公尺( 坪),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 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 區 用地)。 (二)房屋坐落: 同前述基地內「 」編號第 棟第 樓第 戶(共計 戶),為主管建築機關核准 年 月 日第 號建造執照(建造執照暨核准之該戶房屋平面圖影本如附件)。 (三)停車位性質、位置、型式、編號、規格: 1.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停車空間□獎勵增設停車空間為□地上□地面□地下第 層□平面式□機械式□其他 ,依建造執照圖說編號第 號之停車空間計 位,該停車位□有□無獨立權狀,編號第 號車位 個,其車位規格為長 公尺,寬 公尺,高 公尺。另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面積共計 平方公尺( 坪),如停車空間位於共有部分且無獨立權狀者,其面積應按車位(格)數量、型式種類、車位大小、位置、使用性質或其他與停車空間有關之因素,依第二目之比例計算之(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建造執照核准之該層停車空間平面圖影本如附件)。 2.前目停車空間如位於共有部分且無獨立權狀者,應列明停車空間面積占共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 3.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停車位者,雙方如 | 第一條:買賣標示及權利範圍 一、房屋座落:xxxxxxxxx 000 xx,面積共計 5007˙8平方公尺,基地『威諾那』編號第 棟第 樓,共計壹戶。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建照號碼為(107)桃市都建執照字x xx00000 x(建照執照(附件十五)暨核准之該戶房屋平面圖影本如 | |
附件十三)。 | |||
七、甲方購買之汽車停車位: | |||
(一)座落地下室 樓 號,平面式車位,屬於□1 法定停車位 □2 | |||
自行增設停車位(如附件十一、十二)。該停車位無獨立權狀,其車 | |||
位規格為□ 600cm*275cm □ 550cm*250cm □ 550cm*230cm , | |||
高 210cm。另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面積共計 點 平方公尺(約 | |||
點 坪)該面積占共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為壹拾萬分之 。甲方購買 | |||
之停車位屬自行增設停車位者,雙方如有另訂該種車位買賣契約 | |||
書,其有關事宜悉依該契約約定為之。 |
有另訂該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其有關事宜悉依該契約約定為之。 | |||
四、房地出售面積及 認定標準 (應記載第 4 點) | (一)土地面積: 買方購買「_」_戶,其土地持分面積_平方公尺(_坪),應有權利範圍為_,計算方式係以主建物面積_平方公尺(_坪)占區分所有全部主建物總面積_平方公尺(_坪)比例計算(註:如有停車位應敘明車位權利範圍或以其他明確計算方式列明),如因土地分割、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所有權登記。 (二)房屋面積: 本房屋面積共計_平方公尺(_坪),包含: 1.專有部分,面積計_平方公尺(_坪)。 (1)主建物面積計 平方公尺(_坪)。 (2)附屬建物面積,即陽臺 平方公尺( 坪)、雨遮 平方公尺( 坪)及屋簷 平方公尺( 坪),合計 平方公尺( 坪)。 2.共有部分,面積計_平方公尺(_坪)。 3.主建物面積占本房屋得登記總面積之比例_%。 (三)前二款所列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買賣雙方應依第六點規定互為找補。 | 第一條:買賣標示及權利範圍 二、房屋面積:共計 佰 拾 點 平方公尺(約 佰 拾 x x),xxxxxxxx: x,xxxxxxx,xxxxxx本條第六項,包括: | |
(一)專有部分面積:約 佰 拾 點 平方公尺(約 點 坪)。 | |||
主建 物:約 佰 拾 點 平方公尺(約 點 坪)。 | |||
附屬建物陽臺:約 佰 拾 點 平方公尺(約 點 坪)。 | |||
附屬建物雨遮:約 佰 拾 點 平方公尺(約 點 坪)。 | |||
(二)共有部分面積:約 佰 拾 點 平方公尺(約 點 坪)。 | |||
(含機車位坪數) | |||
(三)主建物面積占本房屋登記總面積之比例為: %。 | |||
三、前二項所列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甲乙雙方應依 | |||
第一條第五項規定互為找補。 | |||
五、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 積分配比 例計算 (應記載第 5 | (一)共有部分除法定停車位另計外,係指□門廳、□走道、□樓梯間、□電梯間、□電梯機房、□電氣室、□機械室、□管理室、 □受電室、□幫浦室、□配電室、□水箱、□蓄水池、□儲藏室、□防空避難室(未兼作停車使用)、□屋頂突出物、□健身房、□交誼室□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其他依法令應列入共有部分之項目( )。本「 」共有部分總面積計 平方公尺( 坪)。 (二)前款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係依買受主建物面積與主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而為計算(註:或以其他明確之計算方式列明)。本「 」主建物總面積計 平方公尺( 坪)。 | 第一條:買賣標示及權利範圍 四、前項共同使用部分項目、總面積及持分面積分配比例計算 前第三款所指共同使用部分為:管委會使用空間、基地內通路、車道及地下室如附件附圖所示部分:臺電配電場所、電信機房、發電 | |
點) | 機房、消防泵浦室、機械室、防空避難室(兼作停車空間使用)及 | ||
地下室樓梯間、地下室電梯間、水箱、管道間、各棟壹樓以上電樓 | |||
梯間、屋頂突出物、屋頂水箱、屋頂機房等之項目皆屬之。本社區 | |||
共有部分總面積計 7987˙02 平方公尺(約 2416˙07 坪)。其持分面 | |||
積分配係依本契約主建物面積及附屬建物面積和與本社區主建物總 | |||
面積及附屬建物總面積和之比例而為計算。本社區主建物總面積計 | |||
15866˙98 平方公尺(約 4799˙76 坪)。 | |||
六、房地面積誤差及 其價款找 補 (應記載第 6 | (一)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部分原可依法登記之面積,倘因簽約後法令改變,致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 次 登記時,其面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6 條第 3 項之規定計算。 (二)依第 4 點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 | 第一條:買賣標示及權利範圍 五、第二項所稱房屋之面積,產權登記依登記當時法令辦理,惟雙方同意本戶房屋經地政機關登記之合計面積與本條第二項所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不足部分乙方均應 |
點) | 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 2%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 2%),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三)前款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超過 3%者,買方得解除契約。 | 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甲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面積所計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一次結清。前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誤差部分超過百分之三者,甲方得解除契約。惟 | |
若因登記時地政法令之修改,致本條第二項所約定買賣面積中,部 | |||
分附屬建物或公共面積無法辦理產權登記時,其面積應依公寓大廈 | |||
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之規定計算。 | |||
七、契約總價 | (一)土地價款: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二)房屋價款: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1.專有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1)主建物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2)附屬建物陽臺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 2.共有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三)車位價款:新臺幣_佰_拾_萬_仟元整。 | 第二條:房屋價款 一、本契約房屋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 仟 佰 拾 | |
(應記載第 7 點) | 萬元整。(含營業稅在內),包括: (一)主建物部分: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元 | ||
整。 | |||
(二)附屬建物陽台部分:新臺幣 仟 佰 拾 | |||
萬元整。(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 | |||
(三)共 有 部 分: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元 | |||
整。 | |||
(四)車 位 價 款: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元 | |||
整。並包括房屋結構、裝修工程等一切費用。本買賣價款不得因物 | |||
價之波動,而主張增減。 | |||
八、履約保證機制 | □內政部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不動產開發信託 由建商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或經政府許可之信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又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時,賣方應提供上開信託之證明文件或影本予買方。 □其他替代性履約保證方式。 □價金返還之保證 x預售屋由_(金融機構)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價金返還之保證費用由賣方負擔。 賣方應提供第 1 項之保證契約影本予買方。 □價金信託 x預售屋將價金交付信託,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 | 第二條之一:履約保證機制 x預售屋應辦理履約保證,履約保證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 |
( 應記載 第 7-1 點) | □內政部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不動產開發信託 由建商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或經政府 | ||
許可之信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 | |||
又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時,乙方應提供上開信託之證明文件或影本 | |||
予甲方。 | |||
□其他替代性履約保證方式: | |||
■價金返還之保證 | |||
本預售屋由(臺灣土地銀行)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價金返還之保 | |||
證費用由乙方負擔。 | |||
乙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保證契約影本予甲方。(如附件十四) |
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資金控管事宜。 前項信託之受益人為賣方(即建方或合建雙方)而非買方,受託人係受託為賣方而非爲買方管理信託財產,但賣方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買方。 賣方應提供第 1 項之信託契約影本予買方。 □同業連帶擔保 x預售屋已與○○公司(同業同級之公司,市占率由內政部另定之)等相互連帶擔保,持本買賣契約可向上列公司請求完成本建案後交屋。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賣方應提供連帶擔保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公會連帶保證 x預售屋已加入由全國或各縣市建築開發商同業公會辦理之連帶保證協定,持本買賣契約可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請求共同完成本建案後交屋。加入本協定之○○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賣方應提供加入前項同業聯合連帶保證協定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 □價金信託 | ||
x預售屋將價金交付信託,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 | |||
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 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 | |||
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資金控管事宜。 | |||
前項信託之受益人為乙方(即建方或合建雙方)而非甲方,受託人係 | |||
受託為乙方而非爲甲方管理信託財產,但乙方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 | |||
屋者,受益權歸屬於甲方。 | |||
乙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信託契約影本予甲方。 | |||
□同業連帶擔保 | |||
x預售屋已與(同業同級之公司,市占率由內政部另定之)等相互 | |||
連帶擔保,持本買賣契約可向上列公司請求完成本建案後交屋。上 | |||
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 |||
乙方應提供連帶擔保之書面影本予甲方。 | |||
□公會連帶保證 | |||
x預售屋已加入由全國或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 | |||
辦理之連帶保證協定,持本買賣契約可向加入本協之○○公司請求 | |||
共同完成本建案後交屋。加入本協定之○○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 | |||
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乙方應提供加入前項同業聯合連帶保 | |||
證協定之書面影本予甲方。 | |||
九、逾期付款之處理 方式 (應記載第 9 點) | 買方如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 如逾期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七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但前項情形賣方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 | 第三條:付款辦法 三、甲方如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甲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乙方。但如逾期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乙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 | |
此限。 | 繳,經送達七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但 | ||
前項情形乙方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十、主要建材及其廠 牌、規格 | (一)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之建材設備表施工,除經買方同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所列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但賣方能證明有不可歸 | ||
( 應記載 第 11 點) | 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且所更換之建材設 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者,不在此限。 | ||
(二)賣方保證建造本預售屋不含有損建築結構安全或有害人體安全 | |||
健康之輻射鋼筋、石棉、未經處理之海砂等材料或其他類似物。 | |||
(三)前款石棉之使用,不得違反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及許可之目的 | |||
用途,但如有造成買方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損害者,仍應依法 | |||
負責。 |
(四)賣方如有違反前三款之情形,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 |||
十一、開工及取得使 用執照期 限 ( 應記載 第 12 點) | (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 年 月 日之前開工,民國 年 月 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 1.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 期間。 2.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 第五條:完工之各項約定 一、本房屋興建工程,自民國 107 年 4 月 16 日開工,民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訂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二、甲乙雙方同意以政府主管機關發給之建築物(房屋)使用執照, 作為本社區工程完工日期之認定依據及標準。 | |
三、乙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 | |||
甲方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若逾期三 | |||
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乙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 | |||
之處罰規定處理。但如有左列情形者,乙方不負延遲完工之責任, | |||
並得順延其期間: | |||
(一)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 | |||
間。 | |||
(二)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 | |||
期間。 | |||
十二、驗收 ( 應記載 第 13 點) | 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 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 5%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 | 第十四條:驗屋事項 一、 乙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有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甲方進行驗收手續。 二、 雙方驗收時,乙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 | |
第 1 項有關達成天然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之約定,如契約有約定,並於相關銷售文件上特別標明不予配設者,不適用之。 | 於驗收單上,由乙方限期完成修繕;甲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 房地總價5%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 | ||
付。 | |||
三、 第一項接通自來水、電力之管線費及其相關費用(例如安裝配置 | |||
設置費、施工費、道路開挖費、復原費及施工人員薪資等)由乙方負 | |||
擔;達成天然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之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並 | |||
於相關銷售文件上特別標明不予配設外,其管線費及相關費用依下 | |||
列方式處理: | |||
(一) 預售屋基地範圍內之天然瓦斯配管,由乙方負擔。 | |||
(二) 預售屋基地範圍銜接公共事業外管線之天然瓦斯配管,由甲方 | |||
負擔。 | |||
十三、房地 | (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第八條:不動產移轉登記 |
所有權移 轉登記期 限 ( 應記載 第 14 點) |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另有約定,依其約定者外,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其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方式,依有關稅費負擔之約定辦理。 (二)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 (三)賣方違反前二款之規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賣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買方權益時,賣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1.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 2.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 3.本款第一目、第二目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登記以前全部兌現。 (五)第一款、第二款之辦理事項,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接獲賣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賣方,另如因買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買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賣方權益時,買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一、雙方均正常履行本約前提下,乙方應於使用執照核發日起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 二、乙方違反前款之規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緩(滯納金)時,乙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甲方權益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乙方應於甲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 (二)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經簽章之取款條及委託撥付文件,並應於簽約同時開立受款人為乙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預定貸款同額)及範圍之擔保本票壹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予乙方。 (三)本款第一目、第二目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登記以前全部兌現。 四、本契約房屋產權申報、移轉、抵押權設定及辦理貸款抵押登記等手續,由乙方指定之地政士統籌辦理。 五、甲方應於使用執照領取後經乙方通知七日內提供有關證件,並依乙方或其指定之地政士通知期限內預繳應繳之一切稅規費(乙方代收、繳後如有餘額,應於交屋時無息退還甲方)。日後如需甲方出面、補蓋印章、補具證件或配合其他應協辦之事項時,甲方須即時配合辦理,不得藉故延誤,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乙方,另如因甲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甲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乙方權益時,甲方應負賠償之責。甲方已提供之證件如有變更之情事時,應即通知乙方或其指定之地政士,並依上開約定補具證件。六、甲方違反前項約定,致影響產權登記、拖延貸款核貸時間、使稅費增加或發生稅費之滯納金及怠報金,或影響其他客戶產權登記時,除增加之稅費、滯納金及怠報金無論屬誰名下均由甲方補貼予乙方或繳納外,甲方並應負責賠償乙方及其他客戶因此所受之貸款 利息及其他一切損失。 | |
十四、通知交屋期限 ( 應記載 第 15 點) | (一)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 1.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 2.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3.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 | 第五條:完工之各項約定 三、甲方同意於通知之交屋日起三十日後,不論交屋或遷入與否(已交屋者自交屋日起算)即應負本戶水電費、瓦斯基本費,另瓦斯裝錶費用及保證金、管理費亦由甲方負擔。 |
手續。 4.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二)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護手冊、規約草約、使用執照(若數戶同一張使用執照,則日後移交管理委員會)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並發給遷入證明書,俾憑換取鎖匙,本契約則無需返還。 (三)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 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此限。 (四)買方同意於通知之交屋日起三十日後,不論已否遷入,即應負本戶水電費、瓦斯基本費,另瓦斯裝錶費用及保證金亦由買方負擔。 | |||
十五、違約 | (一)賣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 (二)賣方違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依法解除契約。 (三)買方依第 1 款或第 2 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不得低於 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四)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最高不得超過 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五)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 2 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 第九條:違約及解約處理 | |
之處罰 | 一、甲方如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甲 | ||
( 應記載 第 | 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並 | ||
24 點) | 應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乙方。但如逾期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 | ||
後一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乙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 | |||
繳,經送達七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但 | |||
前項情形乙方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 | |||
二、乙方若有要求增加價款、違約不賣或無故不照約定履行應盡義 | |||
務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付之房屋價款並附加法定利息全部退還甲 | |||
方外,並應按房屋總價款百分之 (不得低於 15%)支付違約金。但 | |||
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付價款者,則以已付價款為限,甲方不得另行 | |||
請求賠償。 | |||
三、甲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若經乙方以存證 | |||
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並於催告函送達七日內仍未補正應盡義務 | |||
者,乙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最高不得超過 15%)計算之 | |||
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甲乙 | |||
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 |||
四、乙方依本條第二項解除契約後,本戶房屋由乙方收回另行處分, | |||
甲方不得異議。若地政士已辦理本房屋契稅申報者,甲方同意乙方 | |||
得逕行以甲方名義及以代刻之印章撤銷申報,其因而增加之稅費及 | |||
損失均由甲方負擔;若乙方已將房屋產權辦妥移轉登記為甲方名義 | |||
者,甲方應依乙方通知之時間配合辦理所有權登記返還予乙方,並 | |||
負擔所需之一切稅規費,絕無異議,違者應另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 | |||
一切損失。 |
五、倘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例如政令限制或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履行本契約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契約,乙方應將所收價款,全數退還甲方,甲方不得異議。 六、乙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乙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乙方違約,甲方得依法解除契約,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第十五條:交屋事項 一、乙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 (一)乙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甲方。 (二)乙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三)甲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 (四)乙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 二、於產權移轉至甲方後三個月內通知交屋,甲方同意於乙方通知交屋起 日內,不論是否欲行遷入,須辦妥一切交屋手續,並以現金或銀行、郵局開立之支票繳納尚未如期付清之左列款項: (一)房屋買賣總價及因逾期付款加計之遲延利息。 (二)依本契約應由甲方負擔之代辦費用及應由甲方繳納之稅捐。 (三)變更工程所增加之價款。 (四)政府規定及其他應由甲方繳納之規費。 (五)依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應繳付之款項。 (六)其他依本契約應由甲方負擔之款項。 三、經乙方通知交屋 日內,甲方應配合辦妥交屋接管手續,若經乙方催告仍未交屋者,溯自乙方通知交屋日起視同已辦妥一切交屋手續,乙方不負保管責任,本契約房屋所受一切損害概由甲方承擔。但可歸責於乙方時,不在此限。 | |||
備 註 : 1. 內 政 部 公 告 之 預 售 屋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條 文 , 得 至 本 局 不 動 產 交 易 安 全 專 區 查 詢 下 載 ( 網 址 :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_00_00000.xxx) 2.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違反不得記載事項者,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3.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6- 1 條規定,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 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