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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圳市麦驰物联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发行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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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麦驰物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信达三板再字[2017]第 007-01 号
致:深圳市麦驰物联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达”)接受深圳市麦驰物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麦驰物联”)的委托,担任其定向发行股票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公布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等相关业务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贵公司本次股票发行事项出具《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麦驰物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的法律意见书》
(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现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反馈要求,就贵公司本次股票发行事项出具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麦驰物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须与《法律意见书》一并使用,《法律意见书》中的律师声明事项适用于《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的相关简称与《法律意见书》释义中的简称具有相同含义。《法律意见书》中的内容与《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不一致的,以《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内容为准,《法律意见书》中未被《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修改的内容仍然有效。
信达律师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和有关材料进行充分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特殊条款
1、关于董事提名权,丙方可在相关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上投赞成票,但董事任命需要履行公司内部的法定程序,丙方并无法确保该名董事候选人当选。建议删除相应表述。
答复:根据公司提供的《股份认购协议》、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会议资料并经信达律师核查,2016 年 12 月 27 日,公司及实际控制人xxx先生分别与珠海利岗、珠海赢股
(以下合称“投资方”)签署了《股份认购协议》,并经公司于 2017 年 1 月 13 日召开的
201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其中涉及发行对象的董事提名权,具体约定内容如下:
“本次发行完成后,乙方有权按照麦驰物联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名一名人士作为麦驰物联的董事候选人,丙方应在相关董事会/股东大会会议上投赞成票,并确保该名董事候选人当选;各方同意,该名董事不得无故被免除职务,如由于董事任职资格等问题导致其不适合担任董事职务,则乙方有权提名其他人员,丙方应在相关董事会/股东大会会议上投赞成票,并确保该名替换的董事候选人当选。”
2017 年 4 月 18 日,公司及实际控制人xxx先生分别与珠海利岗、珠海赢股签署了《深圳市麦驰物联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发行股票之股份认购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认购补充协议》”),并经公司于 2017 年 6 月 9 日召开的 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股份认购补充协议》对关于发行对象的董事提名权条款及内容进行了相应修改,删除了“确保该名董事候选人当选”等相关表述,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本次发行完成后,乙方有权按照麦驰物联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名一名人士作为麦驰物联的董事候选人,并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选举。”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股份认购补充协议》中关于董事提名权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股份认购补充协议》已经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审批,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合法有效。
2、关于上市承诺,丙方与乙方就上市申报及成功上市进行对赌,如公司无法达成承诺,则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回购股份或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请公司说明:(1)上述约定是否限定了挂牌公司的发展方向,从而使挂牌公司实际成为特殊条款的义务承担主体?
(2)乙方义务中约定,投资者负有配合公司实施 IPO 并上市或被上市公司并购的义务,包括解除认购协议约定的对赌条款等。目前 IPO 审核禁止任何形式的对赌协议,成功上市承诺所对应的回购条款是否无法实际履行?请主办券商和律师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答复:(1)根据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为充分利用资本市场优势促进公司产业发展,深入发掘公司市场价值,提升公司市场战略定位,公司将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作为资本市场战略发展方向,在符合条件的情形下,为实现这一战略目标而努力,这一发展方向及战略目标符合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因此,《股份认购协议》中关于公司上市承诺的约定并未限制公司的发展方向。
根据《股份认购补充协议》,公司及实际控制人xxx先生与投资方对《股份认购协议》中关于上市承诺的“退出安排”条款和内容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条款和内容具体如下:
“丙方(即xxx)同意并保证,如发生以下情形之一,乙方(即投资方)有权要求丙方回购本次发行乙方认购取得的全部或部分股份,或回购乙方的有限合伙人所持有的乙方的全部或部分出资份额。乙方与丙方同意并保证,无论公司股票交易形式未来作何变更,股票回购均应遵守证监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相关规则执行。
(a)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及符合证监会审批要求的情况下,自本次发行完成日起 2 年内,甲方(即公司)未能递交转板或上市申请(以证监会或交易所正式受理材料并出具受理函的时间为准)。
(b)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及符合证监会审批要求的情况下,在本次发行完成日起 2 年内,自甲方向中国证监会或交易所递交转板或上市申请时,则主合同(即《股份认购协议》)及本协议约定的关于对赌条款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中国证监会、交易所关于上市审核规则或政策的条款或内容自动终止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约定,在触发股份回购条款的情况下,公司实际控制人xxx先生负有按照约定承担股份回购的义务,承担回购股份义务的主体是公司实际控制人xxx先生,公司并未成为特殊条款的义务承担主体。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股份认购协议》中关于上市承诺的条款并未限制公司的发
展方向,从而使挂牌公司实际成为特殊条款的义务承担主体,符合《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常见问题解答(三)——募集资金管理、认购协议中特殊条款、特殊类型挂牌公司融资》的有关规定。
(2)根据《股份认购协议》,投资方负有配合公司实施 IPO 或被上市公司并购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在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禁止对赌情形存在的情况下,解除本协议约定的对赌条款等。
如上所述,《股份认购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关于上市承诺的股份回购触发情形,在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及符合证监会审批要求的情况下,如自本次发行完成日起 2 年 内,公司未能递交转板或上市申请(以证监会或交易所正式受理材料并出具受理函的时 间为准),则投资方有权要求公司实际控制人xxx先生回购本次发行投资方认购取得 的全部或部分股份,或回购投资方的有限合伙人所持有的投资方的全部或部分出资份额。投资方与xxx同意并保证,无论公司股票交易形式未来作何变更,股票回购均应遵守 证监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相关规则执行。
此外,《股份认购补充协议》还约定了以下情形,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及符合证监会审批要求的情况下,在本次发行完成日起 2 年内,自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或交易所递交转板或上市申请时,则主合同及本协议约定的关于对赌条款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中国证监会、交易所关于上市审核规则或政策的条款或内容自动终止法律效力。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股份认购协议》、《股份认购补充协议》约定了关于上市承诺的股份回购条款,在触发该等股份回购条款的情形下,xxx应按照约定履行股份回购义务,该等约定不会导致关于上市承诺的股份回购条款无法实际履行,且该等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强制法的规定,合法有效。
3、如触发特殊条款中丙方购买乙方有限合伙人所持乙方的财产份额的情形,购买财产份额的具体安排如何?请公司进行补充说明,请主办券商和律师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答复:根据《股份认购协议》,本次发行完成后,如果触发股份回购条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或公司上市的需要,公司股票转让方式不允许
xxx先生回购投资方持有的公司股份的,或回购股份会对公司上市构成不利影响的,
《股份认购协议》约定了替代方式,在该等情形下,投资方有权在期满后的十二个月内单方面自主决定要求xxx先生购买投资方的有限合伙人所持投资方的财产份额,并由投资方向xxx先生发出要求实施购买的书面通知。在上述任何情况下,xxx先生在收到投资方发出的购买财产份额通知后 10 个工作日内与投资方的有限合伙人达成财产份额购买协议,并依据财产份额购买协议执行。xxx先生应在财产份额购买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全部购买价款的支付。如投资方未在上述期限内向xxx先生发出要求实施购买的书面通知,则视为投资方放弃要求xxx先生实施购买的权利。如果触发本条约定的回购条款时,公司处于上市审核的最后阶段,则上述投资方要求xxx先生购买并发出通知的期限顺延至中国证监会审核公司上市结果确定后十二个月内。
综上,《股份认购协议》针对触发股份回购条款,由xxx先生回购投资方有限合伙人所持投资方财产份额的情形做了安排,在触发该等情形时,当事人需根据《股份认购协议》的约定,达成财产份额购买协议,并依据财产份额购买协议执行。信达律师认为,该等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4、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主办券商合法合规性意见和法律意见书中,关于特殊条款的内容均援引了认购协议第三条,但认购协议第三条并未在上述文件中予以列示。请补充披露。
答复:根据《股份认购协议》,其第三条针对投资方的保证和承诺进行了约定,具体如下:
“3.1 乙方为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具备签署本协议的资格,并已获得参与本次股票发行所要求的一切授权、批准及认可。
3.2 乙方认购甲方本次定向发行股票的行为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乙方及其合伙人具备认购甲方股份的资格和条件。
3.3 乙方将按照协议约定,向甲方履行认购义务并按时足额缴付认购款项。
3.4 乙方所缴付的认购资金来源合法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3.5 乙方及其合伙人认购甲方股份,不会产生任何可能导致股权代持、股权纠纷或
股权权利受限的情形。”
5、请主办券商和律师根据自身专业判断,对特殊条款是否符合监管要求进行分析并发表意见,而不是简单摘抄条款并直接给出结论性意见。尤其是主办券商,更不应仅根据律师意见就直接出具结论性意见!
答复:根据《股份认购协议》、《股份认购补充协议》并经信达律师核查,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xxx分别与珠海利岗、珠海赢股签署的《股份认购协议》、《股份认购补充协议》中存在特殊条款,涉及的主要内容总结如下:
(1) 上市承诺和退出安排
A、退出安排
如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投资方有权要求xxx回购本次发行投资方认购取得的全部或部分股份,或回购投资方的有限合伙人所持有的投资方的全部或部分出资份额。投资方与xxx同意并保证,无论公司股票交易形式未来作何变更,股票回购均应遵守证监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相关规则执行。
(a)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及符合证监会审批要求的情况下,自本次发行完成日起 2 年内,公司未能递交转板或上市申请(以证监会或交易所正式受理材料并出具受理函的时间为准)。
(b)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及符合证监会审批要求的情况下,在本次发行完成日起 2 年内,自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或交易所递交转板或上市申请时,则主合同及本协议约定的关于对赌条款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中国证监会、交易所关于上市审核规则或政策的条款或内容自动终止法律效力。
本协议所称上市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或届时的主管部门核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包括中小板和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或中国境内 A 股上市公司以发行股份的方式并购。
B、回购价格
回购价格=投资方初始投资额+固定收益;其中,投资方初始投资额指投资方本次每股认购价格(即 3 元/股)乘以回购股份数量,固定收益指投资方初始投资额按 10%
/年的单利利息计算自认购价款到账之日起至相应回购价款支付完毕之日计得的利息。回购价格不得扣除投资方作为公司股东期间累计获得的现金分红。
C、回购的实施
(a)如果触发本条约定的回购条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股票转让方式允许xxx回购投资方持有的公司股份的,则投资方有权在期满后的十二个月内单方面自主决定要求xxx或xxx指定的第三方实施回购,并向xxx或xxx指定的第三方发出要求实施回购的书面通知,在上述任何情况下,xxx或xxx指定的第三方应在收到投资方发出的股份回购通知后 10 个工作日内与投资方达成股份回购的具体协议,并依据股份回购协议执行。xxx或xxx指定的第三方应在股份回购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全部回购价款的支付。如投资方未在上述期限内向xxx或xxx指定的第三方发出要求实施回购的书面通知,则视为投资方放弃要求xxx或xxx指定的第三方实施回购的权利。如果触发本条约定的回购条款时,公司处于上市审核的最后阶段,则上述投资方要求xxx或xxx指定的第三方回购并发出通知的期限顺延至中国证监会审核公司上市结果确定后十二个月内。
(b)如果触发本条约定的回购条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或公司上市的需要,公司股票转让方式不允许xxx回购投资方持有的公司股份的,或回购股份会对公司上市构成不利影响的,则投资方有权在期满后的十二个月内单方面自主决定要求xxx购买投资方的有限合伙人所持投资方的财产份额,并由投资方向xxx发出要求实施购买的书面通知。在上述任何情况下,xxx在收到投资方发出的购买财产份额通知后 10 个工作日内与投资方的有限合伙人达成财产份额购买协议,并依据财产份额购买协议执行。xxx应在财产份额购买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全部购买价款的支付。如投资方未在上述期限内向xxx发出要求实施购买的书面通知,则视为投资方放弃要求xxx实施购买的权利。如果触发本条约定的回购条款时,公司处于上市审核的最后阶段,则上述投资方要求xxx购买并发出通知的期限顺延至中国证监会审核公司上市结果确定后十二个月内。
经核查,上述“上市承诺和退出安排”条款,约定了触发股份回购的情形,以及该 等情形下的具体股份回购安排,承担股份回购的义务主体为公司实际控制人xxx先生,并非挂牌公司,不会损害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2)优先购买权
A、在本次发行完成日后的投资方持股期间内,如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股票转让方式允许xxx定向转让其股份的,在xxx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时,在同等条件下,投资方对xxx转让的股份享有按照其持股比例进行优先购买的权利。
无论何种情况下,xxx转让股份不应导致其丧失实际控制人身份,也不得进行任何可能会引发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的质押或其他行为。
B、在本次发行完成后,公司以现金形式进行新的股权融资,公司应提前书面通知投资方,促使投资方在同等条件下按比例享有优先认购权,以保证投资方在公司该等股权融资前后的股份比例保持不变。公司及xxx保证公司章程中不得有限制或排除上述优先认购权的规定。
经核查,上述“优先购买权”条款,约定了实际控制人转让股份及公司未来再融资时,投资方享有优先认购权的具体安排。该等约定并未限制挂牌公司未来股票发行融资的价格,也未约定如果新投资方与挂牌公司约定了优于本次发行的条款,则相关条款自动适用于本次发行认购方等条款,不会损害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3)共同出售权
公司在未来引进新的投资者时,如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股票转让方式允许xxx定向转让其股份的,xxx拟出售其所持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份,则投资方享有以相同的条款和条件按届时持股比例在出售的股份中同比例的出售自己股份的权利。
经核查,上述条款约定了实际控制人转让股份时,投资方享有的“共同出售权”。该等约定并未致使挂牌公司作为特殊条款的义务承担主体,不会损害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4) 并购及后续融资条款
A、在本次发行完成日后的投资方持股期间内,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投资方有权要求xxx回购本次发行投资方认购取得的全部或部分股份,或回购投资方的有限合伙人所持有的投资方的全部或部分出资份额:
(a)在公司发生被并购事项时,如果投资方持有的股份未进入并购范围或投资方持有的股份进入并购范围,但投资方不认可并购方案时;
(b)在公司后续发生权益性融资时,投资方不认可麦驰物联的融资方案或估值时。
B、如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股票转让方式允许xxx回购投资方持有的公司股份的,则投资方有权要求xxx或xxx指定的第三方回购本次发行投资方认购取得的全部或部分股份。在发生上款第(a)种情形时,回购价格按照孰高原则选择并购价格或上述“上市承诺与退出安排”中约定的回购价格中的较高者;在发生上款第(b)种情形时,回购价格为上述“上市承诺与退出安排”约定的回购价格。
C、如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股票转让方式不允许xxx回购投资方持有的公司股份的,投资方有权要求xxx购买投资方的有限合伙人所持投资方的财产份额。
D、在上述任何情况下,xxx或xxx指定的第三方应在收到投资方发出的股份回购或财产份额购买通知后 10 个工作日内与投资方达成股份回购或购买财产份额的具体协议,并依据股份回购协议或财产份额购买协议执行,xxx或xxx指定的第三方应在股份回购协议或财产份额购买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全部回购价款或购买价款的支付。
经核查,上述“并购及后续融资条款”,约定了触发股份回购的情形,以及该等情形下的具体股份回购安排,承担股份回购的义务主体为公司实际控制人xxx先生,并非挂牌公司,不会损害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5)投资方义务及退出安排
A、投资方负有配合公司实施本次定向发行股份及今后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或被上市公司并购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取得批准或授权、提供所需资料、签署相关文件等。
B、如因投资方或其合伙人的原因,导致公司无法实施定增、IPO、并购等证券市场运作,投资方及其合伙人应无条件规范该等造成影响或障碍的情形,保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解除本协议约定的对赌条款等。
如投资方及其合伙人违反《股份认购协议》中关于“投资方的保证和承诺”的约定,且在合理期限内无法规范因其原因对公司实施定增、IPO、并购等证券市场运作所造成的影响或障碍,则投资方可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按照届时的市场价格转让给第三方,同等条件下xxx先生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投资方无法在合理期限内完成股份转让,xxx先生有权回购本次发行投资方认购取得的全部公司股份,或回购投资方的有限合伙人所持有的投资方的全部出资份额。
经核查,上述条款约定了投资方的义务及退出安排,该等约定并未致使挂牌公司作为特殊条款的义务承担主体,不会损害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本次股份发行认购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以下情形:(1)挂牌公司作为特殊条款的义务承担主体;(2)限制挂牌公司未来股票发行融资的价格;(3)强制要求挂牌公司进行权益分派,或不能进行权益分派;(4)挂牌公司未来再融资时,如果新投资方与挂牌公司约定了优于本次发行的条款,则相关条款自动适用于本次发行认购方;(5)发行认购方有权不经挂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直接向挂牌公司派驻董事或者派驻的董事对挂牌公司经营决策享有一票否决权;(6)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优先清算权条款;
(7)其他损害挂牌公司或者挂牌公司股东合法权益的特殊条款。本次股份发行认购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符合《公司法》、《股票发行业务细则》和《股票发行常见问答
(三)》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关于优先认购
1、公司现有股东均未行使优先权,究竟是因为根据更改后的《公司章程》公司现有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还是因为公司现有股东自愿放弃?请公司在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进行明确披露,请主办券商和律师进行核查并补充发表意见。
答复:经核查,截至《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在册股东人数为 10 名,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青岛中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瑞众合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瑞众合”)和汇博红瑞。
根据公司提供的 201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公司股东xxx、xxx、
xxx、xxx、xxx、xxx、xxx、青岛中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瑞众合出席了 201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审议通过了《关于深圳市麦驰物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方案的议案》,其中xxx、瑞众合回避表决。根据该议案内容,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xxx、xxx、xxx、xxx、xxx、xxx、青岛中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一致同意放弃优先认购权。此外,公司现有股东针对公司本次股票发行均出具了《承诺函》,自愿放弃优先认购权。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公司现有股东一致同意放弃优先认购权,本次股票发行现有股东优先认购的相关程序和结果合法合规。
2、根据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主办券商合法合规性意见和法律意见书,公司 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现有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但根据相应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议案内容为“本次发行成功后,公司注册资本、股本总额将发生变更,公司拟按公司实际发行情况修改章程”,并未包括“公司发行股票时,现有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等相关内容。请主办券商和律师核查公司章程修改的具体内容以及修改程序是否合法合规,并补充发表意见。
答复:根据公司提供的董事会、股东大会会议资料并经信达律师核查,2016 年 12
月 28 日,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审议通过《关于修
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同日,公司发出《关于召开 201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公
告》。2017 年 1 月 13 日,公司召开 201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一致同意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上述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通知公告、股东大会决议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均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 (xxx.xxxx.xxx.xx)上予以公告披露。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公司章程》,针对本次发行成功后,公司注册资本、股本总额将发生变更等实际情况,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修改前《公司章程》 | 修改后《公司章程》 |
第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900 万元 | 第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7,000 万元 |
第十五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全部为普通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 元。 | 第十五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全部为普通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 元。公司发 |
行股票时,公司现有股东对发行的股票无优先认购权。 | |
第十八条 公司目前的股份总数为 4,900 万股,全部为普通股。 | 第十八条 公司目前的股份总数为 7,000 万股,全部为普通股。 |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公司章程》的修改已经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审议通过,修改的具体内容以及修改程序符合《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合法合规。
3、根据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主办券商合法合规性意见和法律意见书,公司现有股东均放弃优先认购权,但为何仅汇博红瑞单独出具了相关承诺函?如因汇博红瑞未参加股东大会,请披露。
答复:具体情况请参考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二、关于优先认购”第 1 题的答复,汇博红瑞未参加股东大会,并针对本次股票发行出具了放弃优先认购权的承诺函。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正本一式二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此页无正文,系《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麦驰物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之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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