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修正對照表(乙式)
(適用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 5 點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辦理者)
修正規定 | 現行規定 | 說明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區分署 (下稱甲方)為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 」(下稱委營要點)第 5 點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委託○○ ○(下稱乙方)經營,經雙 方協議條款如下: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區分署 (以下簡稱甲方)為增進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經營效益,委託○○○(以下簡稱乙方 )經營,經雙方協議條款如下: | 配合委營要點第 1 點規定修正,修正序文,並酌修文字 。 |
二、契約存續期間: 本契約有效期間,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民國○○年○○月 ○○日止,計○○年○ ○月○○日。 | 二、契約存續期間: 本契約有效期間,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民國○○年○○月 ○○日止,計○○年○ ○月○○日,期限屆滿 後,契約即失其效力。 | 酌修文字。 |
四、權利金、履約保證金之計算與繳納方式,及營業稅負擔: 乙方已支付甲方下列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並自負經營盈虧: (一)訂約權利金:計新台幣(下同) ○○元。 (二)經營權利金:依委營要點第 12點規定基準計收 ,核計○○元(土地申報地價或建築物課稅現值有調整者,經營權利金應配合調整)。 (三)履約保證金:○ ○元。 前項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xxxx請求退還。 | 四、權利金、履約保證金之計算與繳納方式,及營業稅負擔: 乙方已支付甲方下列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並自負經營盈虧: (一)訂約權利金:計新台幣(以下同 )○○元。 (二)經營權利金:依 「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 要點」(以下簡稱委營要點)第 12 點規定基準計收,核計○○元(土地申報地價或建築物課稅現值有調整者,經營權利金應配合調整)。 (三)履約保證金:○ ○元。 前項訂約權利金及經營 |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酌修文字。 |
委託經營財產依法須繳納之營業稅,由乙方負擔。 | 權利金,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xxxx請求退還。 委託經營財產依法須繳 納之營業稅,由乙方負擔。 | |
八、委託經營財產標示、筆數或面積變更時之處理 : 乙方經營範圍內新接管 、新發現之國有土地, 無委營要點第 5 點之 1規定情形,經甲方同意併同委託經營者,得由甲方以契約變更方式新增委託經營財產標的。前項增加之土地,甲方應按契約變更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及本契約賸餘之日數計收訂約權利金 ,並依委營要點第 13點規定計收履約保證金 ,限期乙方繳交;其新增土地之訂約權利金,依委營要點第 14 點規定計算之。 委託經營財產因新接管 、新發現或甲方收回、乙方返還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或因土地分割、合併、重測、重劃、更正 、未登記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或其他原因,致標示、筆數或面積變更時,甲方應通知乙方變更本契約,其面積有增減者,應以變更後之土地面積重新計算經營權利金,重新計算之時點如下: (一)因新接管、新發現或甲方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 或其他原因,致 | 八、委託經營財產標示、筆數或面積變更時之處理 : 委託經營財產因新接管 、新發現或甲方收回、乙方返還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或因土地分割、合併、重測、重劃、更正 、未登記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或其他原因,致標示、筆數或面積變更時,甲方應通知乙方變更本契約,其面積有增減者,應以變更後之土地面積重新計算經營權利金,重新計算之時點如下: (一)因新接管、新發現或甲方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或其他原因,致面積有增減者,為契約變更之日 。 (二)因土地分割、合併、重測、重劃 、更正、未登記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致面積有增減者,為地政機關完成登記之日。 (三)因乙方返還部分委託經營財產,致面積減少者,為契約變更之次年 1 月。 前項重新計算之經營權 | 依委營要點第 14 點規定,增訂新增土地之辦理及訂約權利金、履約保證金計收方式於第 1 項及第 2 項,現行 規定第 1 項及第 2 項配合移列至第 3 項及第 4 項。 |
面積有增減者, | 利金,較乙方已繳之經 | |
為契約變更之日 | 營權利金減少或增加時 | |
。 | ,甲乙雙方應於 1 個月 | |
(二)因土地分割、合 | 內,按重新計算之日數 | |
併、重測、重劃 | 占全年之比例,退還溢 | |
、更正、未登記 | 繳或補繳不足部分金額 | |
土地辦理第一次 | 。 | |
登記,致面積有 | ||
增減者,為地政 | ||
機關完成登記之 | ||
日。 | ||
(三)因乙方返還部分 | ||
委託經營財產, | ||
致面積減少者, | ||
為契約變更之次 | ||
年 1 月。 | ||
前項重新計算之經營權 | ||
利金,較乙方已繳之經 | ||
營權利金減少或增加時 | ||
,甲乙雙方應於 1 個月 | ||
內,按重新計算之日數 | ||
占全年之比例,退還溢 | ||
繳或補繳不足部分金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