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nk of Jiujiang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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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021年2月修訂)
九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目錄
第一章 | 總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
第二章 | 經營宗旨和範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第三章 | 股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
第一節 股份發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 |
第二節 股份增減和回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 |
第三節 股份轉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 |
第四節 購買公司股份的財務資助.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 |
第四章 | 股東和股東大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
第一節 股票和股東名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 |
第二節 股東及股東權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 |
第三節 股東大會的一般規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5 | |
第四節 股東大會的召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8 | |
第五節 股東大會的提案與通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0 | |
第六節 股東大會的召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3 | |
第七節 股東大會的表決和決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7 | |
第八節 類別股東表決的特別程序. . . . . . . . . . . . . . . . . . . . . | 43 | |
第五章 | 董事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6 |
第一節 董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6 | |
第二節 獨立董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0 | |
第三節 董事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8 | |
第四節 董事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3 | |
第五節 董事會專門委員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4 | |
第六節 董事會秘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6 | |
第六章 | 行長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7 |
第七章 | 監事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0 |
第一節 | 監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0 | |
第二節 | 外部監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1 | |
第三節 | 監事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3 | |
第四節 | 監事會主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7 | |
第五節 | 監事會專門委員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8 | |
第八章 |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和義務 . . . . . . . . . . . . . . . . | 79 | |
第九章 | 黨的組織及黨建工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4 | |
第十章 | 財務會計制度、利潤分配和審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5 | |
第一節 財務會計制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5 | ||
第二節 內部審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9 | ||
第三節 會計師事務所的聘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9 | ||
第十一章 | 通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2 | |
第十二章 | 合併、分立、增資、減資、解散和清算. . . . . . . . . . . . . . . . . . | 93 | |
第一節 合併、分立、增資和減資. . . . . . . . . . . . . . . . . . . . . | 93 | ||
第二節 解散和清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 | ||
第十三章 | 修改章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8 | |
第十四章 | 爭議解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9 | |
附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九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行」)、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規範本行的組織和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下簡稱「《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國務院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別規定》(以下簡稱「《特別規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備條款》、《國務院關於調整適用在境外上市公司召開股東大會通知期限等事項規定的批覆》、《中國共產黨國有企業基層組織工作條例(試行)》、《商業銀行公司治理指引》、《商業銀行股權管理暫行辦法》和《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上市規則》」)等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制訂本章程。
第二條 x行系依照《公司法》、《商業銀行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經中國人民銀行下發的《關於九江市開展城市合作銀行組建工作的批覆》(銀覆[1997]41號)、中國人民銀行武漢分行以《關於同意籌建九江市商業銀行的批覆》(武銀覆[1999]300號)和《關於同意九江市商業銀行開業的批覆》(武銀覆[2000]184號)的批准,以發起方式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於2000年11月17日在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註冊登記,取得公司營業執照,公司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9136040070552834XQ。
第三條 x行註冊名稱:
中文全稱:九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九江銀行;
英文全稱:BANK OF JIUJIANG CO., LTD. 簡稱:BANK OF JIUJIANG;
第四條 x行住所:九江市xxxx000x,xxxx000000,xx:x00-000-0000000,電傳號碼:x00-000-0000000。
第五條 x行註冊資本為人民幣2,407,367,200元。
第六條 x行為永久存續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條 x行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金融政策規定,依法接受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管,履行金融企業法人的各項義務。
第八條 董事長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條 x行全部資產分為等額股份,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本行承擔責任,本行以其全部資產對本行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十條 x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為規範本行的組織與行為、本行與股東、股東與股東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件。
第十一條 x章程對本行、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法律約束力。前述人員均可以依據本章程提出與公司事宜有關的權利主張。
依據本章程,股東可以起訴股東,股東可以起訴本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股東可以起訴本行,本行可以起訴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前述起訴,包括向法院提起訴訟或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十二條 x章程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本行的行長、副行長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或經董事會決議確認為擔任重要職務的其他人員。
第十三條 x行實行一級法人的管理體制,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在總行的授權範圍內依法開展業務,其民事責任由總行承擔。
本行對分支機構實行全行統一核算、統一調度資金、分級管理的財務制度。
第十四條 根據管理的需要,本行可設立、調整若干專門委員會和內部管理機構。
第十五條 x行可以依法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機構投資,並以出資額或所認購的股份為限對所投資法人機構承擔責任。
第二章 經營宗旨和範圍
第十六條 x行的經營宗旨:以依法經營為xx,xxxxxx,x社會提供優質的金融服務,為股東謀取最大的經濟利益,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
第十七條 經依法登記,本行的經營範圍:
(一) 吸收公眾存款;
(二) 發放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
(三) 辦理國內外結算;
(四) 辦理票據承兌與貼現;
(五) 發行金融債券;
(六) 代理發行、代理兌付、承銷政府債券;
(七) 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
(八) 從事同業拆借;
(九) 買賣、代理買賣外匯;
(十) 從事銀行卡業務;
(十一) 提供信用證服務及擔保;
(十二) 代理收付款項及代理保險業務;
(十三) 提供保管箱服務;
(十四) 證券投資基金銷售;
(十五) 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三章 股份 第一節 股份發行
第十八條 x行的股份採取股票的形式。本行在任何時候均設置普通股。本行現發行的所有股份均為普通股。
本行根據需要,經本行股東大會審議通過並經國務院授權的審批機構批准,可以依據適用法律法規的規定發行優先股等其他種類的股份。
第十九條 x行股份的發行,實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同種類的每一股份應當具有同等權利。
第二十條 同次發行的同種類股票,每股的發行條件和價格應當相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所認購的股份,每股應當支付相同價額。
第二十一條 x行發行的股票,以人民幣標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幣1元。
第二十二條 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監管機構批准,本行可以向境內投資人和境外投資人發行股票。
前款所稱境外投資人是指認購本行發行股份的外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以下簡稱「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投資人;境內投資人是指認購本行發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區以外的中國境內的投資人。
第二十三條 x行向境內投資人發行的以人民幣認購的股份,稱為內資股。本行向境外投資人發行的以外幣認購的股份,稱為外資股。外資股在境外上市的,稱為境外上市外資股。內資股股東與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同為普通股股東。
前款所稱的外幣,是指國家外匯主管部門認可的、可以用來向本公司繳付股款的、人民幣以外的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定貨幣。
本行發行的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聯交所」)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資股簡稱H股。
本行發行的內資股,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集中存管;本行發行的H股按上市地法律的證券登記存管要求由受託代管公司託管,亦可由股東以個人名義持有。
在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允許的情況下,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本行內資股股東可將其持有的股份在境外上市交易。該等股份在境外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還應當遵守境外證券市場的監管程序、規定和要求。該類股份在境外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不需要召開類別股東會議表決。
第二十四條 經國務院授權的審批部門的批准,本行設立時向發起人發行100,570,000股普通股,佔本行當時可發行普通股總數的100%。
第二十五條 經國務院授權的審批部門等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本行可發行的普通股總數為2,407,367,200股。
本行的股本結構為:普通股2,407,367,200股,其中內資股2,000,000,000股,佔本行股份總數的比例約為83.08%;H股407,367,200股,佔本行股份總數的比例約為16.92%。
第二十六條 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本行發行境外上市外資股和內資股計劃,本行董事會可以作出分別發行的實施安排。
本行依照前款規定分別發行境外上市外資股和內資股的計劃,可以自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之日起15個月內分別實施。
第二十七條 x行在發行計劃確定的股份總數內,分別發行境外上市外資股和內資股的,應當分別一次募足;有特殊情況不能一次募足的,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也可以分次發行。
第二節 股份增減和回購
第二十八條 x行根據經營和發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的規定,經股東大會審議通過並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後,可以採用下列方式增加資本:
(一) 向非特定投資人募集新股;
(二) 向現有股東配售新股;
(三) 向現有股東派送新股;
(四) 以公積金轉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本行增資發行新股,按照本章程的規定批准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所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九條 x行可以減少註冊資本。本行減少註冊資本,應當按照《公司法》、《商業銀行法》以及其他有關規定和本章程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三十條 x行在下列情況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和本章程的規定,並報國家有關監管機構批准後,依照法定程序購回本行發行在外的股份:
(一) 減少本行註冊資本;
(二) 與持有本行股票的其他公司合併;
(三) 將股份用於員工持股計劃或者股權激勵;
(四) 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本行合併、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本行收購其股份的;
(五) 將股份用於轉換本行發行的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
(六) 為維護本行價值及股東權益所必需;
(七) 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本行股票上市地監管規則等相關規定許可的其他情況。除上述情形外,本行不進行買賣本行股份的活動。
第三十一條 x行經國家有關主管機構批准收購本行發行在外的股份,可以選擇下列方式之一進行:
(一) 向全體股東按照相同比例發出購回要約;
(二) 在證券交易所通過公開交易方式購回;
(三) 在證券交易所以外以協議方式購回;
(四)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有關主管機構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三十二條 x行因本章程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二)項規定的情形收購本行股份的,應當經股東大會決議。本行因本章程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收購本行股份的,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會會議決議。
本行依照第三十條的規定收購本行股份後,屬於第(一)項情形的,應當自收購之日起10日內註銷;屬於第(二)項、第(四)項情形的,應當在6個月內轉讓或者註銷;屬於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情形的,本行合計持有的本行股份數不得超過本行已發行股份總額的10%,並應當在三年內轉讓或者註銷。
第三十三條 x行在證券交易所外以協議方式購回股份時,應當事先經股東大會按本章程的規定批准。經股東大會以同一方式事先批准,本行可以解除或者改變經前述方式已訂立的合同,或者放棄其合同中的任何權利。
前款所稱購回股份的合同,包括(但不限於)同意承擔購回股份義務和取得購回股份權利的協議。
本行不得轉讓購回其股份的合同或者合同中規定的任何權利。
在本行有權購回可贖回股份時,如非經市場或以招標方式購回,則股份購回的價格必須限定在某一最高價格;如以招標方式購回,則有關招標必須向全體股東一視同仁發出。
第三十四條 x行依法購回股份後而註銷該部分股份的,應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註冊資本變更登記。
被註銷股份的票面總值應當從本行的註冊資本中核減。
第三十五條 除非本行已經進入清算階段,本行購回發行在外的股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 本行以面值價格購回股份的,其款項應當從本行的可分配利潤賬面餘額、為購回舊股而發行的新股所得中減除。
(二) 本行以高於面值價格購回股份的,相當於面值的部分從本行的可分配利潤賬面餘額、為購回舊股而發行的新股所得中減除;高出面值的部分,按照下述辦法辦理:
1、 購回的股份是以面值價格發行的,從本行的可分配利潤賬面餘額中減除;
2、 購回的股份是以高於面值的價格發行的,從本行的可分配利潤賬面餘額、為購回舊股而發行的新股所得中減除;但是從發行新股所得中減除的金額,不得超過購回的舊股發行時所得的溢價總額,也不得超過購回時本行溢價賬戶(或資本公積金賬戶)上的金額(包括發行新股的溢價金額)。
(三) 本行為下列用途所支付的款項,應當從本行的可分配利潤中支出:
1、 取得購回股份的購回權;
2、 變更購回股份的合同;
3、 解除在購回合同中的義務。
(四) 被註銷股份的票面總值根據有關規定從本行的註冊資本中核減後,從可分配的利潤中減除的用於購回股份面值部分的金額,應當計入本行的溢價賬戶(或資本公積金賬戶)中。
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等相關規定對前述股票回購涉及的財務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節 股份轉讓
第三十六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外,本行的股份可依法自由轉讓,並不附帶任何留置權。
本行股份的轉讓,需到本行委託的股票登記機構辦理登記。本行股份的轉讓需要符合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有關監管機構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 x行不接受本行的股票作為質押權的標的。
第三十八條 x行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本行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內不得轉讓。
主要股東自取得本行股份之日起5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
本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本行申報所持有的本行股份及其變動情況,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行股份總數的25%;所持本行股份自本行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內不得轉讓。上述人員離職後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
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境外上市外資股的轉讓限制另有規定的,需同時符合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x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持有本行股份5%以上的股東,將其持有的本行股票在買入後6個月內賣出,或者在賣出後6個月內又買入,由此所得收益歸本行所有,本行董事會將收回其所得收益。
本行董事會不按照前款規定執行的,股東有權要求董事會在30日內執行。本行董事會未在上述期限內執行的,股東有權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本行董事會不按照第一款的規定執行的,負有責任的董事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條 所有股本已繳清的H股,皆可依據本章程自由轉讓;但是除非符合下列條件,否則董事會可拒絕承認任何轉讓文件,並無需申述任何理由:
(一) 與任何註冊證券所有權有關的或會影響任何註冊證券所有權的轉讓文件及其他文件,均需登記,並就登記已向本行支付香港聯交所在《上市規則》內規定的費用,以登記股份的轉讓文件和其他與股份所有權有關的或會影響股份所有權的文件;
(二) 轉讓文件只涉及H股;
(三) 轉讓文件已付應繳香港法律要求的印花稅;
(四) 應當提供有關的股票,以及董事會所合理要求的證明轉讓人有權轉讓股份的證據;
(五) 如股份擬轉讓予聯名持有人,則聯名登記的股東人數不得超過四名;以及
(六) 有關股份沒有附帶任何本行的留置權。
如果董事會拒絕登記股份轉讓,本行應在轉讓申請正式提出之日起兩個月內給轉讓人和受讓人一份拒絕登記該股份轉讓的通知。
第四十一條 所有H股的轉讓皆應採用一般或普通格式或任何其他為董事會接受的格式的書面轉讓文件(包括香港聯交所不時規定的標準轉讓格式或過戶表格);該書面轉讓文件可採用手簽方式或者加蓋公司有效印章(如出讓方或受讓方為公司)。如出讓方或受讓方為依照香港法律不時生效的有關條例所定義的認可結算所(以下簡稱「認可結算所」)或其代理人,書面轉讓文件可採用手簽或印刷方式簽署。
所有轉讓文件應備置於本行法定地址、股份過戶處之地址或董事會不時指定的地址。
第四十二條 股東轉讓本行股份,還需遵守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監管部門的規定。
第四節 購買公司股份的財務資助
第四十三條 x行或本行的分支機構及本行的子公司在任何時候均不應當以任何方式,對購買或者擬購買本行股份的人為其購買或擬購買本行的股份的行為提供任何財務資助。前述購買本行股份的人,包括因購買本行股份而直接或者間接承擔義務的人。
本行或本行的分支機構及本行的子公司在任何時候均不應當以任何方式,為減少或者解除前述義務人的義務向其提供財務資助。
本條規定不適用於本章程第四十五條所述的情形。
第四十四條 x章程第四十三條所稱財務資助,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方式:
(一) 饋贈;
(二) 擔保(包括由保證人承擔責任或者提供財產以保證義務人履行義務)、補償(但是不包括因本行本身的過錯所引起的補償)、解除或者放棄權利;
(三) 提供貸款或者訂立由本行先於他方履行義務的合同,以及該貸款、合同當事方的變更和該貸款、合同中權利的轉讓等;
(四) 本行在無力償還債務、沒有淨資產或者將會導致淨資產大幅度減少的情形下,以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的財務資助。
本章程所稱承擔義務,包括義務人因訂立合同或者作出安排(不論該合同或者安排是否可以強制執行,也不論是由其個人或者與任何其他人共同承擔),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改變了其財務狀況而承擔的義務。
第四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視為本章程第四十三條禁止的行為,但按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或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予以禁止的除外:
(一) 本行提供的有關財務資助是誠實地為了本行利益,並且該項財務資助的主要目的不是為購買本行股份,或者該項財務資助是本行某項總計劃中附帶的一部分;
(二) 本行依法以本行財產作為股利進行分配;
(三) 以股份的形式分配股利;
(四) 依據本章程減少註冊資本、購回股份、調整股權結構等;
(五) 本行在經營範圍內,為正常的業務活動提供貸款(但是不應當導致本行的淨資產減少,或者即使構成了減少,但該項財務資助是從本行的可分配利潤中支出的);
(六) 本行為職工持股計劃提供款項(但是不應當導致本行的淨資產減少,或者即使構成了減少,但該項財務資助是從本行的可分配利潤中支出的)。
第四章 股東和股東大會第一節 股票和股東名冊
第四十六條 x行股票採取記名方式。本行股票應當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 本行名稱;
(二) 本行成立日期;
(三) 股票種類、票面金額及代表的股份數;
(四) 股票的編號;
(五) 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機構規定必須載明的其他事項;
(六) 《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所規定必須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七條 x行發行的境外上市外資股,可以按照本行股票上市地法律和證券登記存管的慣例,採取境外存股證或股票的其他派生形式。
在H股在香港上市的期間,本行必須確保其所有H股上市文件包括以下聲明,並須指示及促使其股票過戶登記處,拒絕以任何個別持有人的姓名登記其股份的認購、購買或轉讓,除非及直至該個別持有人向該股票過戶登記處提交有關該等股份的簽妥表格,而表格須包括以下聲明:
(一) 股份購買人與本行及其每名股東,以及本行與每名股東,均協議遵守及符合《公司法》、《特別規定》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本章程的規定。
(二) 股份購買人與本行、本行的每名股東、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同意,而代表本行本身及每名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行事的本行亦與每名股東同意,就因本章程或就因《公司法》或其他有關法律或行政法規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發生的、與本行事務有關的爭議或權利主張,x根據本章程的規定提交仲裁解決,及任何提交的仲裁均須視為授權仲裁庭進行公開聆訊及公佈其裁決,該仲裁是終局裁決。
(三) 股份購買人與本行及其每名股東同意,本行的股份可由其持有人自由轉讓。
(四) 股份購買人授權本行代其與每名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訂立合約,由該等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承諾遵守及履行本章程規定的其對股東應盡之責任。
第四十八條 x行股票由董事長簽署。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機構要求高級管理人員簽署的,還應當由高級管理人員簽署。本行股票經加蓋本行印章或者以印刷形式加蓋印章後生效。在股票上加蓋本行印章,應當有董事會的授權。本行董事長或者有關高級管理人員在股票上的簽字也可以採取印刷形式。
在本行股票無紙化發行和交易的條件下,適用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機構的另行規定。
第四十九條 x行建立股東名冊,股東名冊是證明股東持有本行股份的充分證據,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股東名冊登記以下事項,或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的規定進行股東登記:
(一) 各股東的姓名(名稱)、地址(住所)、職業或性質;
(二) 各股東所持股份的類別及其數量;
(三) 各股東所持股份已付或者應付的款項;
(四) 各股東所持股份的編號;
(五) 各股東登記為股東的日期;
(六) 各股東終止為股東的日期。
第五十條 x行可以依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與境外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達成的諒解、協議,將境外上市外資股的股東名冊存放在境外,並委託境外代理機構管理。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名冊正本的存放地為香港。
本行應當將境外上市外資股的股東名冊的副本備置於本行住所;受委託的境外代理機構應當隨時保證境外上市外資股的股東名冊正、副本的一致性。
境外上市外資股的股東名冊正、副本的記載不一致時,以正本為準。
第五十一條 x行應當保存有完整的股東名冊。股東名冊包括下列部分:
(一) 存放在本行住所的、除本款(二)、(三)項規定以外的股東名冊;
(二) 存放在境外上市的證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公司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名冊;
(三) 董事會為本行股票上市的需要而決定存放其他地方的股東名冊。
第五十二條 股東名冊的各部分應當互不重疊。在股東名冊某一部分註冊的股份的轉讓,在該股份註冊存續期間不得註冊到股東名冊的其他部分。
股東名冊各部分的更改或者更正,應當根據股東名冊各部分存放地的法律進行。
第五十三條 股東大會召開前30日內或者本行決定分配股利的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進行因股份轉讓而發生的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
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機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x行召開股東大會、分配股利、清算及從事其他需要確認股東身份的行為時,由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召集人確定股權登記日,股權登記日結束時登記在冊的股東為享有相關權益股東。
第五十五條 任何人對股東名冊持有異議而要求將其姓名(名稱)登記在股東名冊上,或者要求將其姓名(名稱)從股東名冊中刪除的,均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更正股東名冊。
第五十六條 任何登記在股東名冊上的股東或者任何要求將其姓名(名稱)登記在股東名冊上的人,如果其股票(即「原股票」)遺失,可以向本行申請就該股份原股票所代表的股份(即「有關股份」)補發新股票。
內資股的股東遺失股票,申請補發的,依照《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處理。
境外上市外資股的股東遺失股票,申請補發的,可以依照境外上市外資股的股東名冊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證券交易場所規則或者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本行H股股東股票遺失股票申請補發的,其股票的補發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 申請人應當用本行指定的標準格式提出申請並附上公證書或者法定聲明文件。公證書或者法定聲明文件的內容應當包括申請人申請的理由、股票遺失的情形及證據,以及無其他任何人可就有關股份要求登記為股東的聲明。
(二) 本行決定補發新股票之前,沒有收到申請人以外的任何人對有關股份要求登記為股東的聲明。
(三) 本行決定向申請人補發新股票,應當在董事會指定的報刊上刊登準備補發新股票的公告;公告期間為90日,每30日至少重複刊登一次。
(四) 本行在刊登準備補發新股票的公告之前,應當向其掛牌上市的證券交易所提交一份擬刊登的公告副本,收到該證券交易所的回覆,確認已在證券交易所內展示該公告後,即可刊登。公告在證券交易所內展示的期間為90日。
如果補發股票的申請未得到有關股份的登記在冊股東的同意,本行應當將擬刊登的公告的複印件郵寄給該股東。
(五) 本條(三)、(四)項所規定的公告、展示的90日期限屆滿,如本行未收到任何人對補發股票的異議,即可以根據申請人的申請補發新股票。
(六) 本行根據本條規定補發新股票時,應當立即註銷原股票,並將此註銷和補發事項登記在股東名冊上。
(七) 本行為註銷原股票和補發新股票的全部相關費用,均由申請人負擔。在申請人未提供合理的擔保之前,本行有權拒絕採取任何行動。
如本行獲授予權力發行認股權證於不記名持有人,除非本行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確信原本的認股權證已被銷毀,否則不得發行任何新認股權證代替遺失的原認股權證。
第五十七條 x行根據本章程的規定補發新股票後,獲得前述新股票的善意購買者或者其後登記為該股份的所有者的股東(如屬善意購買者),其姓名(名稱)均不得從股東名冊中刪除。
第五十八條 x行對於任何由於註銷原股票或者補發新股票而受到損害的人均無賠償義務,除非該當事人能證明本行有欺詐行為。
第二節 股東及股東權利
第五十九條 x行股東為依法持有本行股份並且其姓名(名稱)登記在股東名冊上的人。本行股東應當符合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有關監管機構規定的入股條件。
股東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種類和份額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持有同一種類股份的股東,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種義務。
第六十條 如兩個以上的人登記為任何股份的聯名股東,他們應被視為有關股份的共同持有人,但必須受以下條款限制:
(一) 本行不應將超過四名人士登記為任何股份的聯名股東;
(二) 任何股份的所有聯名股東應對支付有關股份所應付的所有金額承擔連帶責任;
(三) 如聯名股東之一死亡,則只有聯名股東中的其他尚存人士應被本行視為對有關股份擁有所有權的人,但董事會有權為修改股東名冊目的而要求提供其認為恰當的死亡證明文件;
(四) 就任何股份的聯名股東而言,只有在股東名冊上排名首位的聯名股東有權從本行收取有關股份的股票,收取本行的通知,而任何送達前述人士的通知應被視為已送達有關股份的所有聯名股東。任何一名聯名股東均可簽署代表委任表格,惟若親自或委派代表出席的聯名股東多於一人,則由較優先的聯名股東所作出的表
決,不論是親自或由代表作出的,須被接受為代表其餘聯名股東的唯一表決。就此而言,股東的優先次序須按本行股東名冊內與有關股份相關的聯名股東排名先後而定。
就任何股份的聯名股東而言,如果本行向聯名股東任何其中一名支付應向該等聯名股東支付的任何股息、紅利或資本回報等分配或分派,該次支付應被視為已向有關股份的所有聯名股東支付了上述分配或分派。
第六十一條 x行普通股股東享有下列權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額獲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參加或者委派股東代理人參加股東會議,並行使表決權;
(三) 對本行的經營進行監督,提出建議或者質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的相關規定及本章程的規定轉讓、贈與或質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機構的相關規定及本章程的規定獲得有關信息,包括:
1、 在繳付成本費用後得到本章程;
2、 免費查閱並在繳付了合理費用後複印:
(1) 所有各部分股東的名冊;
(2) 本行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的個人資料,包括:
(a) 現在及以前的姓名、別名;
(b) 主要地址(住所);
(c) 國籍;
(d) 專職及其他全部兼職的職業、職務;
(e) 身份證明文件及其號碼。
(3) 本行已發行股本狀況的報告;
(4) 自上一會計年度以來本行購回自己每一類別股份的票面總值、數量、最高價和最低價,以及本行為此支付的全部費用的報告;
(5) 股東大會會議記錄;
(6) 本行的特別決議;
(7) 本行最近期的經審計的財務報表及董事會、審計師及監事會報告。
本行須將以上除第(2)項外的文件按上市規則的要求備至於本行的香港地址,以供公眾人士及H股股東免費查閱,其中第(5)項僅供股東查閱。
任何股東向本行索取有關文件的複印件,本行應當在收到合理費用後7日內把複印件送出。
如果所查閱和複印的內容涉及本行的商業秘密及股價敏感信息的,本行可以拒絕提供。
(六) 本行終止或者清算時,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額參加本行剩餘財產的分配;
(七) 對股東大會作出的本行合併、分立決議持異議的股東,要求本行收購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或本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本行不得只因任何直接或間接擁有權益的人士並未向本行披露其權益而行使任何權力以凍結或以其他方式損害其所持任何股份附有的權利。
第六十二條 股東提出查閱前條所述有關信息或者索取資料的,應當向本行提供證明其持有本行股份的種類以及持股數量的書面文件,本行經核實股東身份後按照股東的要求予以提供。
股東行使上述知情權,應保守本行商業秘密,合理使用本行信息。股東因違反其保密義務,給本行造成損害的,應負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x行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涉及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的適用本章程有關爭議解決規則的規定)。
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本章程的,股東有權自決議作出之日起60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涉及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的適用本章程有關爭議解決規則的規定)。
第六十四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本行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章程的規定,給本行造成損失的,連續180日以上單獨或合併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的股東有權書面請求監事會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執行本行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章程的規定,給本行造成損失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涉及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的適用本章程有關爭議解決規則的規定)。
監事會、董事會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後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 30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本行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涉及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的適用本章程有關爭議解決規則的規定)。
他人侵犯本行合法權益,給本行造成損失的,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股東可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涉及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的適用本章程有關爭議解決規則的規定)。
第六十五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涉及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的適用本章程有關爭議解決規則的規定)。
第六十六條 x行普通股股東承擔下列義務: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監管規定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認購的股份和入股方式以自有、合法資金繳納股金,本行股東不得委託他人或接受他人委託持有本行股份,主要股東不得以發行、管理或通過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產品持有本行股份 ;
(三)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股東應當依法對本行履行誠信義務,確保提交的股東資格資料真實、完整、有效。主要股東還應完整、及時、準確地向董事會披露關聯方情況,與其他股東的關聯關係及其參股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情況,並承諾當關聯關係發生變化時及時向董事會報告;
(五) 股東特別是主要股東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監管規定及本章程行使出資人權利,履行出資人義務,不應謀取不當利益,不得濫用股東權利干預或利用其影響力干預干預董事會、高級管理人員根據章程享有的決策權和管理權,不應越過董事會和高級管理人員直接干預或利用其影響力干預本行經營管理,進行利益輸送,或以其他方式損害本行利益和其他利益相關者合法權益;
(六) 變更持有本行發行在外股份總數5%以上股東的變更申請,應當事先經本行董事會審議後並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七) 股東特別是主要股東應支持本行董事會制定合理的資本規劃,使本行資本持續地滿足監管要求。當本行資本充足不能滿足監管要求時,應當制定資本補充計劃使資本充足率在限期內達到監管要求,逾期沒有達到監管要求,應當暫緩或減少分紅,並通過增加核心資本等方式補充資本。主要股東不應阻礙其他股東對銀行補充資本或合格的新股東進入;
(八) 主要股東應以書面形式作出資本補充和流動性支持的長期承諾,在必要時向本行補充資本,並作為本行資本規劃的一部分;
(九) 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監管規定應經但未經監管部門批准或未向監管部門報告的股東,不得行使股東大會召開請求權、表決權、提名權、提案權、處分權等權利;
(十) 對於存在虛假xx、濫用股東權利或其他損害本行利益行為的股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限制或禁止本行與其開展關聯交易,限制其持有本行股權的限額、股權質押比例等,並可限制其股東大會召開請求權、表決權、提名權、提案權、處分權等權利;
(十一) 股東特別是主要股東在本行授信逾期時,其在股東大會和提名的董事在董事會上的表決權應當暫停行使;
(十二) 法律、行政法規及本章程規定應當承擔的其他義務。
本行股東除了股份的認購人在認購時所同意的條件外,不承擔其後追加任何股本的責任。
本行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本行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本行股東濫用本行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本行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本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七條 股東以本行股票為自己或他人擔保的,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監管部門的要求,並事前告知本行董事會;股東在本行借款餘額超過其持有經審計的上一年度股權淨值,不得將本行股票進行質押。
擁有本行董、監事席位的股東,或直接、間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2%以上股份或表決權的股東出質本行股份,事前須向本行董事會申請備案,說明出質原因、股權數額、質押期限、質押權人等基本情況。董事會如認定該質押對本行股權穩定、公司治理、風險
與關聯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響的,應不予以備案。董事會審議相關備案事項時,由擬出質股東提名的董事應當迴避。
股東質押本行股份數量達到或超過其持有本行股份的50%時,其在股東大會和派出董事在董事會上的表決權將被限制。
股東完成股權質押登記後,應配合本行風險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及時向本行提供涉及質押股權的相關信息。
董事會辦公室或董事會指定的其他部門,負責承擔對前述幾款股權質押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報送等日常工作。
第六十八條 x行對股東授信的條件,包括貸款(含貿易融資)、票據承兌和貼現、透支、債券投資、特定目的載體投資、開立信用證、保理、擔保、貸款承諾,以及其他實質上由商業銀行或商業銀行發行的理財產品承擔信用風險的業務,不得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授信的條件。
本行對主要股東或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等單個主體的授信餘額不得超過本行資本淨額的10%,本行對單個主要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的合計授信餘額總數不得超過本行資本淨額的15%,本行對全部關聯方的授信餘額不得超過本行資本淨額的50%。
第六十九條 股東在本行的借款逾期未還期間內,不得行使投票權,不計入股東大會的法定人數。股東在本行的借款逾期未還期間內,本行有權將其應獲得的股息優先用於償還其在本行的借款,在本行清算時其所分配的財產應優先用於償還其在本行的借款。
第七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單獨或合計擬首次持有或累計增持本行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5%以上的,應事先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如果股東首次持有或累計增持本行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5%以上的股份未取得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批准,則該股東須將其持有的超出前述5%以上的股份在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要求的期限內轉讓。
任何單位和個人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單獨或合計持有本行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1%以上、5%以下的,應當在取得相應股份後十個工作日內通過本行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七十一條 x行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本行利益。違反規定的,給本行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行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對本行和本行社會公眾股股東負有誠信義務。控股股東應嚴格依法行使出資人的權利,控股股東不得利用利潤分配、資產重組、對外投資、資金佔用、借款擔保等方式損害本行和社會公眾股股東的合法權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損害本行和社會公眾股股東的利益。
第七十二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所要求的義務外,本行控股股東在行使其股東的權利時,不得因行使其表決權在下列問題上作出有損於全體或者部分股東的利益的決定:
(一) 免除董事、監事應當真誠地以本行最大利益為出發點行事的責任;
(二) 批准董事、監事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以任何形式剝奪本行財產,包括但不限於任何對本行有利的機會;
(三) 批准董事、監事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剝奪其他股東的個人權益,包括但不限於任何分配權、表決權,但不包括根據本章程提交股東大會通過的本行改組。
第七十三條 x行主要股東,在出現下列任何情形五個工作日內通知本行股權管理部門,並報董事會備案:
(一) 轉讓本行股份、變更實際控制人,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註冊資本、住所或聯繫方式等重大事項;
(二) 發生合併、分立、或被採取責令停業整頓、指定託管、接管或者撤銷等監管措施,或者進入解散、破產、清算程序;
(三) 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行政處罰或追究刑事責任;
(四) 其他可能導致所持有的本行股份發生轉移或者可能影響本行運作的情況。若股東發生上述情形未及時履行告知義務,並造成後果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節 股東大會的一般規定
第七十四條 股東大會是本行的權力機構,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 決定本行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二) 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
(三) 審議批准董事會的報告;
(四) 審議批准監事會的報告;
(五) 審議批准本行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六) 審議批准本行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七) 對本行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作出決議;
(八) 對本行發行債券或其他證券及上市作出決議;
(九) 對本行合併、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對本行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續聘會計師事務所作出決議;
(十二) 審議批准董事會對董事的評價和獨立董事相互之間的評價報告;批准監事會對監事的評價和外部監事相互之間的評價報告;
(十三) 審議本行在一年內購買、出售重大資產或者擔保金額超過本行最近一期經審計總資產30%的事項;
(十四) 審議批准變更募集資金用途事項;
(十五) 審議股權激勵計劃;
(十六) 審議利潤分配政策;
(十七) 審議代表本行已發行在外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的3%以上的股東的提案;
(十八) 決定發行優先股;決定或授權董事會決定與本行已發行優先股相關的事項,包括但不限於贖回、轉股、派發股息等;
(十九) 審議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監管規定、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或本章程規定應當由股東大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上述股東大會職權範圍內的事項,應由股東大會審議決定,但在必要、合理、合法的情況下,股東大會可以授權董事會決定。授權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股東大會對董事會的授權,如授權事項屬於本章程規定應由股東大會以普通決議通過的事項,應當由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包括股東代理人)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如授權事項屬於本章程規定應由股東大會以特別決議通過的事項,應當由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包括股東代理人)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七十五條 股東大會分為年度股東大會和臨時股東大會。年度股東大會每年召開1次,應當於上一會計年度結束後的6個月內召開。因特殊原因需延期召開的,應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並說明延期召開的事由。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在事實發生之日起2個月以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一) 董事人數不足《公司法》規定人數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數的2/3時;
(二) 本行未彌補的虧損達實收股本總額1/3時;
(三) 單獨或者合計持有本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的10%以上的股東以書面形式請求時;
(四) 董事會認為必要時;
(五) 監事會提議召開時;
(六) 1/2以上的獨立董事提議召開時(只有2名獨立董事時,則為2名獨立董事一致提議召開時);
(七) 1/2以上的外部監事提議召開時(只有2名外部監事時,則為2名外部監事一致提議召開時);
(八) 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或本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
就上述第(二)項情形,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期限自本行知道事實發生之日起計算。上述第(三)項持股股數按股東提出書面要求日或前一交易日(如提出書面要求當日為非交易日)收盤時的持股數量計算。
第七十七條 x行召開股東大會的地點為本行住所地或股東大會會議通知中指定的地點。
股東大會設置會場,以現場會議形式召開。本行在證券監管機構或本行股票上市的證券交易所允許的情況下,還可以通過網絡或其他方式召開股東大會。股東通過上述方式參加股東大會的,視為出席。
發出召開股東大會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股東大會現場會議召開地點不得變更。確需變更的,召集人應按證券監管機構或本行股票上市的證券交易所的要求提前公告並說明原因。
第七十八條 x行召開股東大會實行律師見證制度,律師對以下問題出具法律意見:
(一) 會議的召集、召開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本章程;
(二) 出席會議人員的資格、召集人資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會議的表決程序、表決結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本行要求的其他事項。
第四節 股東大會的召集
第七十九條 股東大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在符合本章程規定的情況下,監事會或股東可以自行召集股東大會。
第八十條 1/2以上獨立董事有權向董事會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對獨立董事要求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提議,董事會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章程的規定,在收到提議後 10日內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書面反饋意見。
董事會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將在作出董事會決議後的5日內發出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董事會不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將說明理由並公告。
第八十一條 監事會或1/2以上外部監事有權向董事會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並應當以書面形式向董事會提出。董事會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章程的規定,在收到提案後10日內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書面反饋意見。
董事會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將在作出董事會決議後的5日內發出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通知中對原提議的變更,應徵得監事會的同意。
董事會不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或者在收到提案後10日內未作出反饋的,視為董事會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大會會議職責,監事會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八十二條 單獨或者合計持有本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的10%以上的股東有權向董事會請求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或類別股東會議,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 合計持有在該擬舉行的會議上有表決權的股份10%以上(含10%)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股東,可以簽署一份或者數份同樣格式內容的書面要求,提請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大會或者類別股東會議,並闡明會議的議題。董事會在收到前述書面要求後應當盡快召集臨時股東大會或者類別股東會議。前述持股數按股東提出書面要求日或前一交易日(如提出書面要求當日為非交易日)收盤時的持股數量計算。
(二) 如果董事會在收到前述書面要求後30日內沒有發出召集會議的通告,提出該要求的股東可以在董事會收到該要求後4個月內自行召集會議,召集的程序應當盡可能與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議的程序相同。
第八十三條 監事會或股東決定自行召集股東大會的,須書面通知董事會。在股東大會決議公告前,召集股東持股比例不得低於10%。
第八十四條 對於監事會或股東自行召集的股東大會,董事會和董事會秘書將予配合。董事會應當提供股權登記日的股東名冊。
董事會未提供股東名冊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東大會通知的相關公告,向相關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獲取。召集人所獲取的股東名冊不得用於除召開股東大會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八十五條 監事會或股東因董事會未應前述舉行會議而自行召集並舉行會議的,其所發生的合理費用,應當由本行承擔,並從本行欠付失職董事的款項中扣除。
第五節 股東大會的提案與通知
第八十六條 提案的內容應當屬於股東大會職權範圍,有明確議題和具體決議事項,並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和本章程的有關規定。
第八十七條 x行召開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以及單獨或者合併持有本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的3%以上的股東,有權向本行提出提案。本行應當將提案中屬於股東大會職責範圍內的事項,列入該次會議的議程。
單獨或者合計持有本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的3%以上的股東,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10日前提出臨時提案並書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應當在收到提案後2日內發出股東大會補充通知,公告臨時提案的內容。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發出股東大會通知公告後,不得修改股東大會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東大會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提案,股東大會不得進行表決並作出決議。
第八十八條 召集人將在年度股東大會召開足20個營業日前發出書面通知,臨時股東大會應當於會議召開足10個營業日或15日(以較長者為準)前發出書面通知,將會議擬審議的事項以及開會的日期和地點告知所有在冊股東。
第八十九條 股東大會不得決定通知未載明的事項。
第九十條 股東大會的通知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 以書面形式作出;
(二) 指定會議的地點、日期和時間;
(三) 說明會議審議的事項和提案的全部具體內容;
(四) 向股東提供為使股東對將討論的事項作出明智決定所需要的資料及解釋;此原則包括(但不限於)在公司提出合併、購回股份、股本重組或者其他改組時,應當提供擬議中的交易的具體條件和合同(如有),並對其起因和後果作出認真的解釋;
(五) 如任何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將討論的事項有重要利害關係,應當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和程度;如果將討論的事項對該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作為股東的影響有別於對其他同類別股東的影響,則應當說明其區別;
(六) 載有任何擬在會議上提議通過的特別決議的全文;
(七) 以明顯的文字說明,有權出席和表決的股東有權委託一位或者一位以上的股東代理人代為出席和表決,該股東代理人不必是本行的股東;
(八) 載明有權出席股東大會股東的股權登記日;
(九) 載明會議授權委託書的送達時間和地點;
(十) 會務常設聯繫人姓名、電話號碼。
(十一) 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及本章程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十一條 股東大會擬討論董事、監事選舉事項的,股東大會通知中應按照法律、法規、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及本章程的額規定充分披露董事、監事候選人的詳細資料,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經歷、兼職等個人情況;
(二) 與本行或本行的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是否存在關聯關係;
(三) 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數量;
(四) 是否受過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他有關部門的處罰和證券交易所懲戒。
(五) 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規定須予披露的而有關新委任的或調職的董事或監事的信息。
本行董事、監事選舉採取直接投票制,每位董事、監事候選人應當以單項提案提出。
第九十二條 股東大會通知應當向股東(不論在股東大會上是否有表決權)以專人送出或者以郵資已付的郵件送出,收件人地址以股東名冊登記的地址為準。如果本行按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的規定,獲得了股東的事先書面同意或默示同意,股東大會通知也可以用公告方式(包括通過公司網站發佈)進行。前款所稱公告,應當在國務院證券主管機構指定的報刊或網站上刊登,一經公告,視為所有內資股股東已收到有關股東會議的通知。
向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發出的股東大會通知、資料或書面聲明,應當於年度股東大會召開足20個營業日前,於臨時股東大會召開足10個營業日或15日(以較長者為準)前,按下列任何一種方式送遞:
(一) 按該每一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註冊地址,以專人送達或以郵遞方式寄至該每一位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
(二) 在遵從適用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上市規則的情況下,於本行證券上市地證券監管機構或證券交易所指定網站上發佈;
(三) 按其他本行證券上市地的證券交易所和上市規則的要求發出。
第九十三條 發出股東大會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股東大會不應延期或取消,股東大會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應取消。一旦出現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應當在原定召開日前至少2個工作日公告並說明原因。
第六節 股東大會的召開
第九十四條 x行董事會和其他召集人將採取必要措施,保證股東大會的正常秩序。對於干擾股東大會、尋釁滋事和侵犯股東合法權益的行為,將採取措施加以制止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查處。
第九十五條 x行股東名冊登記在冊的所有股東或其代理人,均有權出席股東大會,並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及本章程行使表決權。
股東可以親自出席股東大會,也可以委託一人或者數人(該人可以不是股東)作為其股東代理人,代為出席和表決。該股東代理人依照該股東的委託,可以行使下列權利:
(一) 該股東在股東大會上的發言權;
(二) 自行或者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決;
(三) 以舉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決權,但是委任的股東代理人超過一人時,該等股東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決權。
第九十六條 個人股東親自出席會議的,應出示本人身份證或其他能夠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證件或證明、股權證明原件;委託代理他人出席會議的,應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證件、股東授權委託書。
法人股東應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託的代理人出席會議。法定代表人出席會議的,應出示本人身份證、能證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資格的有效證明;委託代理人出席會議的,代理人應出示本人身份證、法人股東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書面授權委託書。
第九十七條 股東出具的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大會的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決權;
(三) 分別對列入股東大會議程的每一審議事項投贊成、反對或棄權票的指示;
(四) 委託書簽發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託人簽名(或蓋章)或者由委託人以書面形式委託的代理人簽署。委託人為法人股東的,應加蓋法人單位印章;
(六) 股東代理人所代表的委託人的股份數額。
第九十八條 表決代理委託書至少應當在該委託書委託表決的有關會議召開前24小時,或者在指定表決時間前24小時,備置於本行住所或者召集會議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託書由委託人授權他人簽署的,授權簽署的授權書或者其他授權文件應當經過公證。經公證的授權書或者其他授權文件,應當和表決代理委託書同時備置於本行住所或者召集會議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託人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會、其他決策機構決議授權的人作為代表出席本行的股東大會。法人股東如果委派其代表出席會議,本行有權要求該代表出示身份證明和該法人股東的董事會或者其他權力機構委派該代表的,經過公證證實的決議或授權書副本(認可結算所或其代理人除外)。
如該股東為《香港證券交易及期貨條例》(香港法律第571章)所定義的認可結算所或其代理人,該股東可以授權其認為合適的一名以上的人士在任何股東大會或任何類別股東會議上擔任其代理;但是,如果兩名或兩名以上的人士獲得授權,則授權書應載明每名該等人士經此授權所涉及的股份數目和種類。授權書由認可結算所授權人員簽署。經此授權
的人士可以代表認可結算所或其代理人出席會議(不用出示持股憑證、經公證的授權和╱或進一步的證據證實其獲正式授權)行使權利,猶如該人士是本行的自然人股東一樣。
第九十九條 任何由本行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召集人發給股東用於委託股東代理人的空白授權委託書的格式,應當允許股東自由選擇指示股東代理人投同意票、反對票或者棄權票,並就會議每項議題所要作出表決的事項分別作出指示。委託書應當說明股東不作指示,股東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決。
第一百條 表決前委託人已經去世、喪失行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簽署委任的授權或者有關股份已被轉讓的,只要本行在有關會議開始前沒有收到該等事項的書面通知,由股東代理人依授權委託書所作出的表決仍然有效。
第一百〇一條 出席會議人員的會議登記冊由本行負責製作。
會議登記冊載明參加會議人員姓名(或單位名稱)、身份證號碼、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決權的股份數額、被代理人姓名(或單位名稱)等事項。
第一百〇二條 召集人和本行聘請的律師將依據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提供的股東名冊共同對股東資格的合法性進行驗證,並登記出席會議的股東姓名(或名稱)及其所持有表決權的股份數。在會議主持人宣佈現場出席會議的股東和代理人人數及所持有表決權的股份總數之前,會議登記應當終止。
第一百〇三條 股東大會要求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列席會議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列席並接受股東的質詢。
第一百〇四條 由董事會召集的股東大會,由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不履行職務時,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時,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的一名董事主持。未能指定會議主持人的,經出席股東大會有表決權過半數的股東同意,股東大會可以推舉一人擔任會議主持人。如果因任何理由,股東無法選舉
會議主持人,應當由出席會議的持有最多表決權的股東(包括股東代理人,但香港中央結算有限公司除外)擔任會議主持人。
監事會自行召集的股東大會,由監事會主席主持。監事會主席不能履行職務或不履行職務時,由半數以上監事共同推舉的一名監事主持。
股東自行召集的股東大會,由召集人推舉代表主持。
召開股東大會時,會議主持人違反議事規則使股東大會無法繼續進行的,經現場出席股東大會有表決權過半數的股東同意,股東大會可推舉一人擔任會議主持人,繼續開會。
第一百〇五條 x行制定股東大會議事規則,詳細規定股東大會的召開和表決程序,包括通知、召開方式、文件準備、表決形式、提案機制、登記、提案的審議、關聯股東的迴避、投票、計票、表決結果的宣佈、會議決議的形成、會議記錄及其簽署、公告等內容,以及股東大會對董事會的授權原則,授權內容應明確具體。股東大會議事規則應由董事會擬定,股東大會批准。
第一百〇六條 在年度股東大會上,董事會、監事會應當就其過去一年的工作向股東大會作出報告。每名獨立董事也應作出述職報告。
第一百〇七條 除涉及本行商業秘密不能在股東大會上公開外,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在股東大會上就股東的質詢和建議作出解釋和說明。
第一百〇八條 會議主持人應當在表決前宣佈現場出席會議的股東和代理人人數及所持有表決權的股份總數,現場出席會議的股東和代理人人數及所持有表決權的股份總數以會議登記為準。
第一百〇九條 股東大會應有會議記錄,由董事會秘書負責。會議記錄記載以下內容:
(一) 會議時間、地點、議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稱;
(二) 會議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會議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姓名;
(三) 出席會議的股東和代理人人數、所持有表決權的股份總數及佔本行股份總數的比例;
(四) 對每一提案的審議經過、發言要點和表決結果;
(五) 股東的質詢意見或建議以及相應的答覆或說明;
(六) 律師及計票人、監票人姓名;
(七) 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規定應當載入會議記錄的其他內容。
第一百一十條 召集人應當保證會議記錄內容真實、準確和完整。出席會議的董事、監事、董事會秘書、召集人或其代表、會議主持人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會議記錄應當與現場出席股東的簽名冊及代理出席的委託書、表決情況等有效資料作為本行檔案於本行住所處保存,保存期限不少於10年。
第一百一十一條 召集人應當保證股東大會連續舉行,直至形成最終決議。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導致股東大會中止或不能作出決議的,應採取必要措施盡快恢復召開股東大會或直接終止本次股東大會,並及時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進行公告。
第七節 股東大會的表決和決議
第一百一十二條 股東大會決議分為普通決議和特別決議。
股東大會作出普通決議,應當由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包括股東代理人)所持表決權的1/2以上通過。
股東大會作出特別決議,應當由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包括股東代理人)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
第一百一十三條 下列事項由股東大會以普通決議通過:
(一) 董事會和監事會的工作報告;
(二) 董事會擬定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三) 董事會和監事會成員的任免及其報酬和支付方法;
(四) 本行年度預算方案、決算方案,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及其他財務報表;
(五) 本行年度報告;
(六) 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續聘會計師事務所;
(七) 除法律、行政法規、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或者本章程規定應當以特別決議通過以外的其他事項。
第一百一十四條 下列事項由股東大會以特別決議通過:
(一) 本行增加或者減少股本和發行任何種類的股票、認股證和其他類似證券;
(二) 發行本行債券;
(三) 本行的分立、合併、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
(四) 本章程的修改;
(五) 審議本行在一年內購買、出售重大資產或者擔保金額超過本行最近一期經審計總資產30%的事項;
(六) 股權激勵計劃;
(七) 除因本章程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外,回購本行股票;
(八) 利潤分配政策;
(九) 法律、行政法規、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或本章程規定的,以及股東大會以普通決議認定會對本行產生重大影響的,需要以特別決議通過的其他事項。
第一百一十五條 股東(包括股東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決權的股份數額行使表決權,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決權。
本行持有的本行股份沒有表決權,且該部分股份不計入出席股東大會有表決權的股份總數。
如法律、行政法規或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規定,任何股東就某項議案不能行使或放棄表決權或僅限於投同意票或反對票,則該股東或其代理人違反前述規定或限制而進行的投票,不予計入表決結果。
第一百一十六條 股東大會審議有關關聯交易事項時,關聯股東不應當參與投票表決,其所代表的有表決權的股份數不計入有效表決總數;股東大會決議的公告應當充分披露非關聯股東的表決情況。
關聯股東可以自行迴避,也可以由其他參加股東大會的股東或股東代表提出迴避請求。如由其他參加股東大會的股東或股東代表提出迴避請求,但有關股東認為自己不屬於應迴避情形的,應說明理由。如說明理由後仍不能說服提出請求的股東或股東代表的,股東大會可將有關議案的表決結果就關聯關係身份存在爭議股東或股東代表參加或不參加投票的結果分別記錄。股東大會後應由董事會辦公室提請有關部門裁定關聯關係後確定最後表決結果,並通知全體股東。
第一百一十七條 x行應在保證股東大會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可通過各種方式和途徑,包括提供網絡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現代化信息技術手段,為股東參加股東大會提供便利。
第一百一十八條 除本行處於危機等特殊情況外,非經股東大會以特別決議批准,本行將不與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外的人訂立將本行全部或者重要業務的管理交予該人負責的合同。
第一百一十九條 董事、監事候選人名單以提案的方式提請股東大會表決。
第一百二十條 董事、監事的提名及選舉的方式和程序為:
(一) 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候選人、監事候選人,在章程規定的董事會、監事會人數範圍內,按照擬選任人數,可以分別由董事會提名和薪酬委員會、監事會提名委員會分別提出董事、監事候選人名單;單獨或者合計持有本行發行的有表決權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可以向董事會提出董事候選人,或向監事會提出監事候選人;
同一股東及其關聯人不得向股東大會同時提名董事和監事人選;同一股東及其關聯人提名的董事(監事)人選已擔任董事(監事)職務,在其任職期屆滿或更換前,不得再提名監事(董事)候選人。
同一股東及其關聯人提名的董事(監事)原則上不得超過董事會(監事會)成員總數的1/3。同一股東及其關聯人只能提出一名獨立董事或外部監事候選人,不得既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又提名外部監事候選人。
(二) 董事會提名和薪酬委員會和監事會提名委員會分別對董事、監事候選人的任職資格和條件進行初步審核,合格人選提交董事會、監事會審議;經董事會、監事會審議通過後,以書面提案方式向股東大會提出董事候選人、監事候選人;
(三) 董事、監事候選人應在股東大會召開之前做出書面承諾,同意接受提名,承諾公開披露的董事、監事候選人的資料真實、完整並保證當選後切實履行董事、監事義務;
(四) 董事會應當在股東大會召開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行章程規定向股東披露董事候選人詳細資料,保證股東在投票時對候選人有足夠的了解;
(五) 股東大會對每位董事、監事候選人逐一進行表決;
(六) 遇有臨時增補董事、監事的,由董事會提名和薪酬委員會、監事會提名委員會或符合提名條件的股東提出並提交董事會、監事會審議,股東大會予以選舉或更換。
第一百二十一條 獨立董事的提名及選舉程序還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 董事會提名和薪酬委員會、單獨或者合計持有本行發行的有表決權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可以向董事會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已經提名董事的股東不得再提名獨立董事;
(二) 被提名的獨立董事應由董事會提名和薪酬委員會進行資質審查,審查重點包括獨立性、專業知識、經驗和能力等,有關監管機構對提名或任職資格持有異議的被提名人,不得作為獨立董事候選人;
(三) 獨立董事的選聘應主要遵循市場原則,並需符合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的相關資質要求;
(四) 獨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應當徵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應當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職業、學歷、職稱、詳細的工作經歷、全部兼職等情況,並對其擔任獨立董事的資格和獨立性發表意見,被提名人應當就其本人與本行之間不存在任何影響其獨立客觀判斷的關係發表聲明。獨立董事在就職前還應當向董事會發表聲明,保證其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履行職責,並承諾勤勉盡職。在選舉獨立董事的股東大會召開前,本行董事會應向股東披露以上信息。
第一百二十二條 股東大會將對所有提案進行逐項表決,對同一事項有不同提案的,將按提案提出的時間順序進行表決。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導致股東大會中止或不能作出決議外,股東大會不得對提案進行擱置或不予表決。
第一百二十三條 股東大會審議提案時,不得對提案的主要關鍵內容進行修改,否則,有關變更應當被視為一個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東大會上進行表決。
第一百二十四條 股東大會採取舉手或者記名方式投票表決。
除有關股東大會程序和行政事宜的提案可由會議主持以誠實信用原則決定以舉手方式表決以外,股東大會以記名方式投票表決。
第一百二十五條 同一表決權只能選擇現場、網絡或其他表決方式中的一種。同一表決權出現重複表決的以第一次投票結果為準。
第一百二十六條 如果要求以投票方式表決的事項是選舉會議主持人或者中止會議,則應當立即進行投票表決;其他要求以投票方式表決的事項,由會議主持人決定何時舉行投票,會議可以繼續進行,討論其他事項,投票結果仍被視為在該會議上所通過的決議。
第一百二十七條 股東大會對提案進行表決前,應當推舉2名股東代表參加計票和監票。審議事項與股東有利害關係的,相關股東及代理人不得參加計票、監票。
第一百二十八條 股東大會對提案進行表決時,應當由律師、股東代表與監事代表及依據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委任的合資格人士共同負責計票、監票,並當場公佈表決結果,決議的表決結果載入會議記錄。
第一百二十九條 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應當對提交表決的提案發表以下意見之一:同意、反對或棄權。
未填、錯填、字跡無法辨認的表決票、未投的表決票均視為投票人放棄表決權利,其所持股份數的表決結果應計為「棄權」。
第一百三十條 在投票表決時,有兩票或者兩票以上的表決權的股東(包括股東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決權全部投同意、反對或者棄權。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會議主持人根據表決結果決定股東大會的決議是否通過,其決定為終局決定,並應當在會上宣佈和載入會議記錄。
在正式公佈表決結果前,股東大會現場及其他表決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計票人、監票人、主要股東、網絡服務等各方對表決結果均負有保密義務。
第一百三十二條 會議主持人如果對提交表決的決議結果有任何懷疑,可以對所投票數組織點票;如果會議主持人未進行點票,出席會議的股東或者股東代理人對會議主持人宣佈結果有異議的,有權在宣佈表決結果後立即要求點票,會議主持人應當立即組織點票。
股東大會如果進行點票,點票結果應當記入會議記錄。
第一百三十三條 股東大會決議應當根據有關監管機構要求及法律、行政法規、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的要求及時公告,公告中應列明出席會議的股東和代理人人數、所持有表決權的股份總數及佔本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的比例、表決方式、每項提案的表決結果和通過的各項決議的詳細內容。
第一百三十四條 提案未獲通過,或者本次股東大會變更前次股東大會決議的,應當在股東大會決議公告中作特別提示。
第一百三十五條 股東大會通過有關董事、監事選舉提案的,新任董事、監事就任時間從股東大會決議通過之日起計算。任職資格需經監管機構核准的,自監管機構核准日起計算。
第八節 類別股東表決的特別程序
第一百三十六條 持有不同種類股份的股東,為類別股東。
類別股東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章程的規定,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本行各類別股東在股息或其他形式所作的任何分派中享有同等權利。
如本行的股本包括無投票權的股份,則該等股份的名稱須加上「無投票權」的字樣。如股本包括附有不同投票權的股份,則每一類別股份(附有最優惠投票權的股份除外)的名稱,均須加上「受限制投票權」或「受局限投票權」的字樣。
第一百三十七條 x行擬變更或者廢除類別股東的權利,應當經股東大會以特別決議通過和經受影響的類別股東在按第一百三十八條至第一百四十三條分別召集的股東會議上通過,方可進行。
第一百三十八條 下列情形應當視為變更或者廢除某類別股東的權利:
(一) 增加或者減少該類別股份的數目,或者增加或減少與該類別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的表決權、分配權、其他特權的類別股份的數目;
(二) 將該類別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換作其他類別,或者將另一類別的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換作該類別股份或者授予該等轉換權;
(三) 取消或者減少該類別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產生的股利或者累積股利的權利;
(四) 減少或者取消該類別股份所具有的優先取得股利或者在本行清算中優先取得財產分配的權利;
(五) 增加、取消或者減少該類別股份所具有的轉換股份權、選擇權、表決權、轉讓權、優先配售權、取得本行證券的權利;
(六) 取消或者減少該類別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貨幣收取本行應付款項的權利;
(七) 設立與該類別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表決權、分配權或者其他特權的新類別;
(八) 對該類別股份的轉讓或所有權加以限制或者增加該等限制;
(九) 發行該類別或者另一類別的股份認購權或者轉換股份的權利;
(十) 增加其他類別股份的權利和特權;
(十一) 本行改組方案會構成不同類別股東在改組中不按比例地承擔責任;
(十二) 修改或者廢除本節所規定的條款。
第一百三十九條 受影響的類別股東,無論原來在股東大會上是否有表決權,在涉及前條第(二)至(八)、(十一)至(十二)項的事項時,在類別股東會上具有表決權,但有利害關係的股東在類別股東會上沒有表決權。
前款所述有利害關係的股東的含義如下:
(一) 在本行按本章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以向全體股東按照相同比例發出購回要約或者在證券交易所通過公開交易方式購回自己股份的情況下,「有利害關係的股東」是指本章程第三百四十一條所定義的控股股東;
(二) 在本行按照本章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以在證券交易所外以協議方式購回自己股份的情況下,「有利害關係的股東」是指與該協議有關的股東;
(三) 在本行改組方案中,「有利害關係的股東」是指以低於本類別其他股東的比例承擔責任的股東或者與該類別中的其他股東擁有不同利益的股東。
第一百四十條 類別股東會的決議,應當經根據前條由出席類別股東會議有表決權的2/3以上的股權表決通過,方可作出。
第一百四十一條 x行召開類別股東會議,如與年度股東大會同日召開,應當於會議召開足20個營業日前發出書面通知,如與臨時股東大會同日召開,應當於會議召開足10個營業日或15日(以較長者為準)前發出書面通知,將會議擬審議的事項以及開會時間和地點告知所有該類別股份的在冊股東。
第一百四十二條 類別股東會議的通知只須送給有權在該會議上表決的股東。
除本章程另有規定以外,類別股東會議應當以與股東大會盡可能相同的程序舉行,本章程中有關股東大會舉行程序的條款適用於類別股東會議。
第一百四十三條 除其他類別股份的股東外,內資股股東和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視為不同類別股東。
下列情形不適用類別股東表決的特別程序:
(一) 經股東大會以特別決議批准,本行每間隔12個月單獨或者同時發行內資股、境外上市外資股,並且擬發行的內資股、境外上市外資股的數量各自不超過該類已發行在外股份的20%的;
(二) 本行設立時發行內資股、境外上市外資股的計劃,自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之日起15個月內完成的;
(三) 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等有關監管機構批准,本行股東將其持有的未上市股份在境外上市交易。
第五章 董事會第一節 董事
第一百四十四條 x行董事為自然人,應當符合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所規定的任職條件以及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下的相關要求,董事任職資格須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核。
董事無須持有本行股份。
第一百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擔任本行的董事:
(一) 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
(二) 有違反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 對曾任職機構違法違規經營活動或重大損失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情節嚴重的;
(四) 擔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的機構的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但能夠證明本人對曾任職機構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不負有個人責任的除外;
(五) 因違反職業道德、操守或者工作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的;
(六) 指使、參與本行不配合依法監管或案件查處的;
(七) 被取消終身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受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門處罰累計達到兩次以上的;
(八) 不具備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任職條件,或採取不正當手段以獲得任職資格核准的;
(九) 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或本行章程規定的其他內容。
違反本條規定選舉、委派或者聘任董事的,該選舉、委派或者聘任無效。 董事在任職期間出現本條情形的,監事會應及時提請股東大會解除其職務。
第一百四十六條 董事由股東大會選舉或更換,並可在任期屆滿前由股東大會解除其職務,每屆任期3年。董事任期屆滿,可連選連任。
有關提名董事候選人意圖的書面通知以及候選人表明願意接受提名的書面通知,應當在不早於股東大會會議通知發出後翌日且在該會議召開前7日發給本行。
股東大會在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前提下,可以以普通決議的方式將任何任期未屆滿的董事罷免(但該罷免並不影響該董事依據任何合同可以提出的損害賠償申索)。
董事任期從其就任之日起計算,至本屆董事會任期屆滿時為止。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在改選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和本章程的規定,履行董事職務。
第一百四十七條 董事可以由高級管理人員兼任,但兼任行長或者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職務的董事以及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總計不超過本行董事總數的1/2。
第一百四十八條 董事不可以在可能發生利益衝突的金融機構兼任董事,如在其他金融機構任職,應事先告知本行,並承諾上述職務之間不存在利益衝突且該等董事擔任相關職務符合法律、法規及監管部門的規定。
第一百四十九條 董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章程,對本行負有下列忠實義務:
(一) 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佔本行的財產;
(二) 不得挪用本行資金;
(三) 不得將本行資產或者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四) 不得違反本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大會或董事會同意,將本行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本行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五) 不得違反本章程的規定或未經股東大會同意,與本行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六) 未經股東大會同意,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他人謀取本應屬於本行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本行同類的業務;
(七) 不得接受與本行交易的佣金歸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本行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本行利益;
(十) 在其職責範圍內行使權利,不得越權;
(十一) 個人直接或者間接與本行已有或者計劃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關聯關係時,應當將關聯關係的性質和程度及時告知董事會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並在審議相關事項時做必要的迴避。
(十二) 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及本章程規定的其他忠實義務。
董事違反本條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本行所有;給本行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五十條 董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和本章程,對本行負有下列勤勉義務:
(一) 應謹慎、認真、勤勉地行使本行賦予的權利,以保證本行的商業行為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各項經濟政策的要求,商業活動不超過營業執照規定的業務範圍;
(二) 應公平對待所有股東;
(三) 及時了解本行業務經營管理狀況;
(四) 應當對本行定期報告簽署書面確認意見,保證本行所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五) 應當如實向監事會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妨礙監事會或者監事行使職權;
(六) 親自行使被合法賦予的本行管理處置權,不得受他人操縱;非經適用法律允許或得到股東大會在知情的情況下批准,不得將其處置權轉授予他人行使;
(七) 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及本章程規定的其他勤勉義務。
第一百五十一條 董事應當投入足夠的時間履行職責。董事應當每年親自出席至少2/3以上的董事會會議。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書面委託同類別其他董事代為出席。
董事連續兩次未能親自出席,也不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會議,或者一年內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的次數少於董事會會議總數的2/3的,視為不能履行職責,董事會應當建議股東大會予以撤換。
第一百五十二條 董事可以在任期屆滿以前提出辭職。董事辭職應向董事會提交書面辭職報告。
如因董事的辭職導致本行董事會低於法定最低人數時,在改選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本章程規定,履行董事職務。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辭職自辭職報告送達董事會時生效。
第一百五十三條 董事辭職生效或者任期屆滿,應向董事會辦妥所有移交手續,其對本行和股東承擔的忠實義務,在任期結束後並不當然解除,其對本行商業秘密保密的義務在其任職結束後仍然有效,直至該秘密成為公開信息。其他義務的持續期間應根據公平的原則決定,視事件發生與離任之間時間的長短,以及與本行的關係在何種情況和條件下結束而定。
第一百五十四條 未經本章程規定或者董事會的合法授權,任何董事不得以個人名義代表本行或者董事會行事。董事以其個人名義行事時,在第三方會合理地認為該董事在代表本行或者董事會行事的情況下,該董事應當事先聲明其立場和身份。
第一百五十五條 董事執行本行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或本章程的規定,給本行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五十六條 董事應按要求參加培訓,了解董事的權利和義務,熟悉有關法律法規,掌握應具備的相關知識。
第二節 獨立董事
第一百五十七條 x行獨立董事是指不在本行擔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職務,並與本行及本行主要股東之間不存在任何可能影響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關係的董事。
本行設獨立董事,獨立董事的人數不得少於董事會人數的1/3,其中至少1名獨立董事是會計專業人士(會計專業人士是指具有高級職稱或註冊會計師資格的人士)。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獨立董事適用本章程關於董事的規定。
第一百五十八條 獨立董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 根據適用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或本章程的相關規定,具備擔任本行董事的資格;
(二) 具備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規定的獨立性,獨立履行職責,不在本行擔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職務,並與本行及本行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與本行存在利害關係的單位或個人不存在可能妨礙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的關係;
(三) 熟悉商業銀行經營管理相關的法律法規;
(四) 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學歷或相關專業中級以上職稱;
(五) 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經濟、金融、財務或者其他履行獨立董事職責所必需的工作經驗;
(六) 能夠閱讀、理解和分析商業銀行的信貸統計報表和財務報表;
(七) 確保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有效地履行職責並承諾勤勉盡責。
第一百五十九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本行獨立董事:
(一) 直接或間接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的股東或在該股東單位任職的人員或者是本行前十名股東中的自然人股東;
(二) 最近一年具有前款列舉情況人員;
(三) 本人或其近親屬在本行或本行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企業任職,或本人或其近親屬在不能按期償還本行貸款的機構任職;
(四) 就任前3年內曾經在本行或本行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企業任職的人員;
(五) 在本行借款逾期未歸還的企業的任職人員;
(六) 在與本行存在法律、會計、審計、管理諮詢等業務聯繫或利益關係的機構任職的人員,及在與本行存在法律、會計、審計、管理諮詢等業務聯繫或利益關係的機構任職的人員或者是本人或其近親屬可能被本行主要股東、高管層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以致於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
(七) 上述人員的近親屬。本行章程所稱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xxx、外孫子女;
就上述在本行任職的人員而言,除其近親屬外,還應包括其岳父母、兒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八)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兼任本行獨立董事;
(九) 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或有關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六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本行的獨立董事:
(一) 因犯有貪污、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 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並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
(三) 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負有個人責任的;
(四) 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的;
(五) 因未能勤勉盡職被原任職單位罷免職務的;
(六) 曾經擔任高風險金融機構主要負責人且不能證明其對金融機構撤銷或資產損失不負有責任的;
(七)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他相關監管機構所規定的不得擔任獨立董事的其他人員。
第一百六十一條 獨立董事每屆任期與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獨立董事在本行任職時間累計不得超過六年。獨立董事不應在超過兩家商業銀行同時任職。
第一百六十二條 獨立董事對本行及全體股東負有誠信與勤勉義務。獨立董事應當按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和本行章程的要求,獨立履行職責,維護本行整體利益,尤其要關注存款人和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
第一百六十三條 獨立董事在就職前應當向董事會發表聲明,保證其具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履行職責,並承諾勤勉盡職。
獨立董事每年在本行工作時間不得少於15個工作日,擔任審計委員會、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及風險管理委員會負責人的董事在本行工作時間不得少於25個工作日。
第一百六十四條 獨立董事可以委託其他獨立董事出席董事會會議,但每年至少應當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總數的2/3。
第一百六十五條 董事會對獨立董事的評價報告應當提交股東大會審議。股東大會審議的獨立董事評價報告應當至少包括該獨立董事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次數、歷次出席董事會會議的主要情況、獨立董事提出的反對意見以及董事會所做的處理情況等內容。
第一百六十六條 獨立董事除享有本行董事的職權外,具有以下特別職權:
(一) 重大關聯交易(根據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機構不時頒佈的標準以及本行章程規定的標準確定)應由獨立董事認可後,提交董事會討論;獨立董事就重大關聯交易作出判斷前,可以聘請中介機構出具獨立財務顧問報告,作為其判斷的依據;
(二) 向董事會提請聘用或解聘會計師事務所;
(三) 獨立聘請外部審計機構和諮詢機構;
(四) 向董事會提請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五) 提議召開董事會會議;
(六) 可在股東大會召開前以無償方式公開向股東徵集投票權。除上述職權外,獨立董事還應重點關注以下事項:
(一) 重大關聯交易的合法性和公允性;
(二) 利潤分配方案;
(三) 高級管理人員的聘任和解聘;
(四) 可能造成本行重大損失的事項;
(五) 可能損害存款人、中小股東和其他利益相關者合法權益的事項;
(六) 外部審計師的聘任等。
獨立董事行使上述職權應當取得全體獨立董事的1/2以上同意。如上述提議未被採納或上述職權不能正常行使,本行應將有關情況予以披露。
第一百六十七條 獨立董事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董事會、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本行機構和人員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本行章程規定情形的,應及時要求予以糾正並向有關監管機關報告。
第一百六十八條 獨立董事應當對以下重大事項向董事會或股東大會發表獨立意見:
(一) 提名、任免董事;
(二) 聘任或解聘高級管理人員;
(三) 本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
(四) 本行重大關聯交易的合法性和公允性;
(五) 利潤分配方案;
(六) 獨立董事認為可能對本行造成重大損失的事項或損害存款人及中小股東和其他利益相關者合法權益的事項;
(七) 外部審計師的聘任;
(八) 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或本行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獨立董事應當就上述事項發表以下意見之一:同意、保留意見及其理由、反對意見及其理由、無法發表意見及其障礙。
第一百六十九條 為了保證獨立董事有效行使職權,本行應當為獨立董事提供下列必要的工作條件:
(一) 本行應當保證獨立董事享有與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權,凡須經董事會決策的事項,本行必須按法定的時間提前通知獨立董事並同時提供足夠的資料,獨立董事認為資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補充。當二名或二名以上獨立董事認為資料不充分或論證不明確時,可聯名書面向董事會提出延期召開董事會會議或延期審議該事項,董事會應予以採納;
本行向獨立董事提供的資料,本行及獨立董事本人應當至少保存五年。
(二) 本行應提供獨立董事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工作條件。董事會秘書應積極為獨立董事履行職責提供協助,如介紹情況、提供材料等。
(三) 獨立董事行使職權時,本行有關人員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阻礙或隱瞞,不得干預其獨立行使職權;
(四) 獨立董事聘請中介機構的費用及其他行使職權時所需的合理費用由本行承擔;
(五) 本行應當給予獨立董事適當的津貼。津貼的標準由董事會制訂預案,股東大會審議通過,並在本行年報中披露。除上述津貼外,獨立董事不應從本行及本行的主要股東或者有利害關係的機構和人員取得額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第一百七十條 獨立董事在任期屆滿前可以提出辭職。
獨立董事辭職應當向董事會遞交書面辭職報告,並應當向最近一次召開的股東大會提交書面聲明,說明任何與其辭職有關或其認為有必要引起股東和債權人注意的情況。
獨立董事辭職後,董事會中獨立董事人數少於適用法律、行政法規或規章規定的最低人數的,獨立董事的辭職報告應在下任獨立董事填補其缺額後方可生效。
第一百七十一條 獨立董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構成「嚴重失職」:
(一) 泄露本行商業秘密,損害本行合法利益;
(二) 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接受不正當利益,或者利用獨立董事地位謀取私利;
(三) 明知董事會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或本行章程,而未提出反對意見;
(四) 關聯交易導致本行重大損失,獨立董事未行使否決權的;
(五) 有關監管機關認定的其他嚴重失職行為。
第一百七十二條 獨立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董事會或者監事會提請股東大會予以撤換:
(一) 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列「嚴重失職」情形的;
(二) 不符合獨立董事任職資格條件且本人未提出辭職的;
(三) 連續三次未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的,或者連續兩次未親自出席會議亦未委託其他獨立董事出席的,或者一年內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次數少於董事會會議總數的2/ 3的;
(四)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或本行章程規定,不得或不適合繼續擔任獨立董事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三條 董事會或監事會提請撤換獨立董事的議案應當由董事會或監事會以全體董事或監事的2/3以上表決通過後方可提交股東大會審議。若董事會或監事會一方已通過提請撤換獨立董事提案,則另一方在通過該提案後可與其聯名提交同一提案。
獨立董事在上述提案提交股東大會之前可向董事會或監事會進行xx和辯解,董事會或監事會應當在股東大會召開之前召集臨時會議聽取獨立董事的xx和辯解。
第一百七十四條 董事會、監事會提請股東大會撤換獨立董事,應當在股東大會召開一個月前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有關監管機構報告並向被提出撤換提案的獨立董事發出通知。通知中應包含提案中的全部內容。被提出撤換提案的獨立董事有權在股東大會表決前以口頭或書面形式xx意見,並有權將該意見在股東大會會議召開5日前報送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股東大會應當依法審議獨立董事xx的意見後進行表決。
第一百七十五條 因嚴重失職被有關監管機關取消任職資格的獨立董事,不得再擔任本行獨立董事。其職務自任職資格取消之日起當然解除。
如因獨立董事資格被取消或被撤換,或者獨立董事出現不符合獨立性條件或其他不適合履行獨立董事職責的情形,導致本行董事會中獨立董事人數或比例低於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或本行章程規定的最低人數或要求的比例時,本行應盡快召開股東大會選舉並補足。
第三節 董事會
第一百七十六條 x行設董事會,對股東大會負責。董事會由執行董事和非執行董事(含獨立董事)組成,成員為5人至19人,其中獨立董事人數不少於3人且比例不低於三分之一。
執行董事是指在本行擔任除董事職務外的其他高級經營管理職務的董事。非執行董事是指在本行不擔任經營管理職務的董事。
第一百七十七條 x行董事會下設董事會辦公室,作為日常辦事機構,負責股東大會、董事會及其專門委員會會議的籌備以及股東大會、董事會及其專門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一百七十八條 董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 負責召集股東大會,並向股東大會報告工作;
(二) 執行股東大會決議;
(三) 聽取並審議本行行長的工作報告;
(四) 決定本行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五) 制定本行的年度財務預算、決算方案、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六) 制定本行合併、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 制定本行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方案以及發行本行債券或其他證券及上市方案、制定募集資金投向方案並監督執行;
(八) 決定本行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
(九) 決定聘任或解聘本行行長、董事會秘書及其報酬事項,並根據行長的提名,決定聘任或解聘本行副行長、財務負責人等高級管理人員及其報酬和獎懲事項;
(十) 制定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 審議本行的合規政策,監督合規政策的實施,對本行經營活動的合規性負最終責任;
(十二) 當本行資本充足率低於法定標準時,制定提高資本充足率的措施;
(十三) 在股東大會授權的範圍內,決定本行對外投資、收購出售資產、資產抵押、對外擔保事項、委託理財、關聯交易等事項;
(十四) 負責本行的信息披露,並對本行的會計和財務報告體系的完整性、準確性承擔最終責任,並制定相應的流程與制度,確保本行保持符合監管要求的統計信息質量;
(十五) 向股東大會提請聘請或者更換為本行審計的會計師事務所,並就註冊會計師對本行財務報告出具的非標準審計意見向股東大會作出說明;
(十六) 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和本行章程的相關規定或股東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除上述職權外,董事會還應當重點關注以下事項:
(一) 制定本行經營發展戰略並監督戰略實施;
(二) 建立風險文化,制定風險管理政策,設定風險偏好、風險容忍度、風險限額等,承擔全面風險管理最終責任;
(三) 制定內部控制政策,確保建立並實施充分有效的內部控制體系,保證本行在法律和政策框架內審慎經營;
(四) 制定資本規劃,承擔資本管理最終責任;
(五) 定期評估並完善本行公司治理架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體系;
(六) 負責本行信息披露,並對本行會計和財務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承擔最終責任;
(七) 監督並確保高級管理層有效履行管理職責,尤其是合規管理、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管理職責;
(八) 維護存款人和其他利益相關者合法權益;
(九) 建立本行與股東特別是主要股東之間利益衝突的識別、審查和管理機制等;
(十) 制定本行數據戰略,審批或授權審批與數據治理相關的重大事項,督促高級管理層提升數據治理有效性,對數據治理承擔最終責任;
(十一) 負責審批本行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辦法,監督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辦法的實施,對本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承擔最終責任;
(十二) 承擔互聯網貸款風險管理的最終責任。
第一百七十九條 董事會在處置固定資產時,如擬處置固定資產的預期價值,與此項處置建議前四個月內已處置了的固定資產所得到的價值的總和,超過股東大會最近審議的資產負債表所顯示的固定資產價值的33%,則董事會在未經股東大會批准前不得處置或者同意處置該固定資產。本款所指對固定資產的處置,包括轉讓某些資產權益的行為,但不包括以固定資產提供擔保的行為。
本行處置固定資產進行的交易的有效性,不因違反前款而受影響。
第一百八十條 董事會制定董事會議事規則,議事規則包括通知、文件準備、召開方式、表決形式、提案機制、會議記錄及其簽署、董事會授權規則等,並報股東大會審議通過,以確保董事會落實股東大會決議,提高工作效率,保證科學決策。
第一百八十一條 董事會應當確定本行對外投資和收購出售資產、資產抵押、對外擔保、委託理財、關聯交易的權限,規定明確的審查和決策程序,重大投資項目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及專業人員評審並報股東大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本章程所稱「本行對外投資和收購出售資產」,包括本行作出的對外股權投資及其處置和固定資產投資及其處置。
本行作出的對外股權投資及其處置,單筆金額在本行最近一次經審計淨資產值10%以下的,由董事會批准;單筆金額大於本行最近一次經審計的淨資產值10%的,由董事會制訂方案,股東大會批准。
本行作出的固定資產投資及其處置,單筆金額在本行最近一期經審計淨資產0.5%以下的由董事會授權行長批准,單筆金額在本行最近一期經審計淨資產1%以下的由董事會批准,單筆金額超過本行最近一期經審計淨資產1%的由股東大會批准。
第一百八十二條 董事會會議分為例行會議和臨時會議。董事會每季度至少召開1次例行會議,每年至少召開4次,由董事長召集,例行會議於會議召開至少14日以前書面通知全體董事和監事。
第一百八十三條 代表1/1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董事長、行長、1/2以上獨立董事、1/3以上董事或者監事會,可以提議召開董事會臨時會議。董事長應當自接到提議後10日內,召集和主持董事會會議。
第一百八十四條 召開董事會會議的通知方式為:書面通知,包括郵件(含電子郵件)、傳真方式和╱或專人送達。臨時會議於會議召開5日以前通知全體董事和監事。
情況緊急,需要盡快召開董事會臨時會議的,可以隨時通過電話或其他口頭方式發出會議通知,但召集人應當在會議上作出說明。
第一百八十五條 董事會會議通知包括以下內容:
(一) 會議日期和地點;
(二) 會議期限;
(三) 事由及議題;
(四) 發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八十六條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的董事出席方可舉行。董事會會議採用現場會議形式及書面會簽形式召開,電話會議、視頻會議等各方可實時參與並充分交流的會議視同為現場會議。董事以電話、視頻方式參加董事會會議的,視為出席會議。
第一百八十七條 董事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全體董事的過半數通過。董事會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八十八條 董事與董事會會議決議事項所涉及的企業有關聯關係的,不得對該項決議行使表決權,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該董事會會議由過半數的無關聯關係董事出席即可舉行,董事會會議所作決議須經無關聯關係董事過半數通過。出席董事會的無關聯董事人數不足3人的,應將該事項提交股東大會審議。董事不得就任何通過其本人或其任何聯繫人擁有重大權益的合約或安排或任何其他建議的董事會決議進行投票;在確定是否有法定人數出席會議時,其本人亦不得計算在內。
第一百八十九條 董事會決議表決方式為記名投票表決。
董事會會議如採用電話會議或視頻會議形式召開,應保證與會董事能聽清其他董事發言,並進行互相交流。以此種方式召開的董事會會議應進行錄音或錄像。董事在該等會議上不能對會議記錄即時簽字的,應採取口頭表決的方式,並盡快履行書面簽字手續。董事的口頭表決具有與書面簽字同等的效力,但事後的書面簽字必須與會議上的口頭表決相一致。如該等書面簽字與口頭表決不一致,以口頭表決為準。
若董事會會議採用書面傳簽方式召開,即通過分別送達審議或傳閱送達審議方式對議案作出決議,董事或其委託的其他董事應當在表決票上寫明贊成、反對或棄權的意見,一旦簽字同意的董事已達到本章程規定作出決議所需的法定人數,則該議案所議內容即成為董事會決議。
利潤分配方案、重大投資、重大資產處置方案、聘任或解聘高級管理人員、資本補充方案、重大股權變動以及財務重組等重大事項應採取現場會議的方式,並應當由董事會2/3以上董事通過。
第一百九十條 董事會會議可以採用會議表決(包括視頻會議)和通訊表決兩種表決方式,採取通訊表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及程序:
(一) 表決事項應在前3日送達全體董事,應當提供會議議題的相關背景資料和有助於董事作出決策的相關信息和數據;
(二) 表決方式應當採取一事一表決的形式,不得要求董事對多個事項只作出一個表決;
(三) 表決方式應當確有必要,表決提案應當說明採取通訊表決的理由及其符合本行章程或董事會議事規則的規定;
( 四) 通訊表決應規定表決的有效時限,在規定的有效時限內未表決的董事,視為未出席會議。
第一百九十一條 董事會會議,應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為出席,委託書中應載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項、授權範圍和有效期限,並由委託人簽名或蓋章。代為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授權範圍內行使董事的權利。董事未出席董事會會議,亦未委託代表出席的,視為放棄在該次會議上的投票權。
第一百九十二條 董事會應當對會議所議事項的決定做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和記錄員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董事會會議記錄作為本行檔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於10年。
董事會會議記錄包括以下內容:
(一) 會議召開的日期、地點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託出席董事會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會議議程;
(四) 董事發言要點;
(五) 每一決議事項的表決方式和結果(表決結果應載明贊成、反對或棄權的票數)。
第一百九十三條 出席會議的董事有權要求在記錄上對其在會議上的發言作出說明性記載。董事應在董事會決議上簽字並對董事會的決議承擔責任。董事會決議違反適用法律、行政法規或本行章程、股東大會決議,致使本行遭受損失的,參與決議的董事對本行負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在表決時曾表明異議並記載於會議記錄的,該董事可以免除責任。
第四節 董事長
第一百九十四條 董事會設董事長1人,可根據需要設副董事長1人。
第一百九十五條 董事長、副董事長由董事會提出人選,由全體董事的過半數選舉產生。董事長、副董事長離任時須接受審計部門審計。
第一百九十六條 董事長和行長應當分設,本行董事長不得由控股股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兼任;董事長和行長原則上不得兼任下設公司董事長。因特殊情況需要豁免的,應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申請核准,並說明理由。
第一百九十七條 董事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 主持股東大會和召集、主持董事會會議;
(二) 檢查董事會決議的實施情況,並向董事會報告;
(三) 簽署本行股票、債券、其他有價證券和其他應由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文件;
(四) 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一百九十八條 x行副董事長協助董事長工作,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履行職務;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履行職務。
第五節 董事會專門委員會
第一百九十九條 根據本行情況,本行董事會設立戰略委員會、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風險管理委員會、審計委員會、提名和薪酬委員會、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合規管理委員會。
各專門委員會成員由董事擔任,且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各專門委員會各設主任委員一名,負責召集各該專門委員會的活動;各專門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原則上不宜兼任。
審計委員會、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提名和薪酬委員會中獨立董事佔多數,且由獨立董事擔任主任委員。控股股東提名的董事不得擔任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及提名和薪酬委員會的成員。
審計委員會成員只能由非執行董事擔任,至少有一名成員為具備《上市規則》所規定的適當專業資格,或適當的會計或相關的財務管理專長的獨立董事。
各專門委員會對董事會負責,並協助董事會執行其職權或為董事會決策提供建議或諮詢意見,並可以就其負責的專門事項向董事會提出議案。董事會在對與專門委員會職責相關的事項作出決議前,應當聽取專門委員會的意見。
第二百條 董事會制定各專門委員會的議事規則和工作職責,明確專門委員會的職責、議事規則、工作程序及董事會對其授權事項。各專門委員會的設置、人員組成、職權範圍及信息披露等各方面要求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有關監管機構及本章程的相關規定。各專門委員會制定年度工作計劃,並定期召開會議。
第二百〇一條 x行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對關聯交易事項進行嚴格管理。凡本行與關聯方發生的轉移資源或義務的下列事項均屬於關聯交易:
(一) 授信;
(二) 資產轉移;
(三) 提供服務;
(四)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關聯事項。
第二百〇二條 根據本行資本淨額和經營情況,本行的關聯交易分為一般關聯交易和重大關聯交易:
一般關聯交易是指:本行與一個關聯方之間單筆交易金額佔本行資本淨額1%(含)以下,且該筆交易發生後本行與該關聯方的交易餘額佔本行資本淨額5%(含)以下的交易。一般關聯交易由本行按內部授權程序批准,並報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備案。一般關聯交易也可以按照重大關聯交易程序審批。
重大關聯交易是指:本行與一個關聯方之間單筆交易金額佔本行資本淨額1%(不含)以上,或本行與一個關聯方發生交易後,與該關聯方的交易餘額佔本行資本淨額5%(不含)以上的交易。
重大關聯交易應當由本行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審查後,提交董事會批准。
第二百〇三條 各專門委員會可以聘請中介機構提供專業意見,有關費用由本行承擔。各專門委員會對董事會負責,各專門委員會的提案應提交董事會審查決定。
第六節 董事會秘書
第二百〇四條 董事會設董事會秘書。董事會秘書是本行高級管理人員,對董事會負責。
第二百〇五條 董事會秘書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董事會秘書應當掌握有關財務、稅收、法律、金融、企業管理等方面專業知識,具有良好的個人品質和職業道德,嚴格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能夠忠誠地履行職責,並具有良好的處理公共事務的能力。
第二百〇六條 x章程規定不得擔任本行董事的情形適用於董事會秘書。
第二百〇七條 董事會秘書的主要職責是:
(一) 準備和遞交國家有關部門要求的董事會和股東大會出具的報告和文件,確保本行依法準備和遞交有權機構所要求的報告和文件;
(二) 籌備董事會會議和股東大會,並負責會議的記錄和會議文件、記錄的保管;保證本行有完整的組織文件和記錄;
(三) 負責本行信息披露事務,保證本行信息的及時、準確、合法、真實和完整;
(四) 負責投資者關係管理工作,接待來訪、回答諮詢、聯繫股東,保證有權得到本行有關記錄和文件的人及時得到有關文件和記錄;
(五) 保證本行的股東名冊妥善設立,負責保管股東名冊、董事會印章及相關資料,負責處理本行股權管理及託管登記方面的事務,保證有權得到本行有關記錄和文件的人及時得到有關記錄和文件;
(六) 負責董事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的籌備、董事會、董事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其他日常事務;
(七) 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本行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百〇八條 x行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可以兼任本行董事會秘書,但本行監事不得兼任本行董事會秘書。本行聘請的會計師事務所的註冊會計師和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不得兼任本行董事會秘書。
第二百〇九條 董事會秘書由董事長提名,由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事會秘書的,如某一行為需由董事、董事會秘書分別作出時,則該兼任董事及本行董事會秘書的人不得以雙重身份作出。
第六章 行長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第二百一十條 x行實行董事會領導下的行長負責制。本行設行長1名,副行長若干名。行長、副行長可以由董事兼任,報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進行資格審查後,由董事會聘任。
行長、副行長離任時,須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
第二百一十一條 x章程第一百四十五條關於不得擔任董事的情形,同時適用於高級管理人員。
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九條關於董事的忠實義務和第一百五十條(四)~(七)關於勤勉義務的規定,同時適用於高級管理人員。
第二百一十二條 在本行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單位擔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職務的人員,不得擔任本行的高級管理人員。
第二百一十三條 行長、副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每屆任期3年,連聘可以連任。
第二百一十四條 x行行長全面負責本行的經營管理,副行長協助行長工作,在行長不能履行職權時,由副行長依序代為行使職權。
第二百一十五條 x行行長對董事會負責,本行行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 主持本行的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董事會的決議,並向董事會報告工作;
(二) 向董事會提交本行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經董事會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 擬訂本行內部管理機構設置方案,根據董事會授權,決定應由股東大會、董事會決定以外的本行內部管理機構和分支機構設置事項;
(四) 提出本行年度財務預算、決算方案和利潤分配方案;
(五) 擬定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六) 制定本行的具體管理制度;
(七) 提議召開董事會臨時會議;
(八) 提請董事會聘任或解聘本行副行長、財務負責人等高級管理人員;
(九) 決定聘任或者解聘除應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本行內部各職能部門及分支機構負責人;
(十) 承擔全面風險管理的實施責任,執行董事會的相關決議;建立適應全面風險管理的經營管理架構,明確全面風險管理的職能部門、業務部門以及其他部門在風險管理中的職責分工,並建立部門之間的相互協調、有效制衡的運作機制;
(十一) 根據董事會確定的可接受的風險水平,制定系統化的制度、流程和方法,採取相應的風險控制措施;負責建立和完善內部組織機構,保證內部控制的各項職責得到有效履行;負責組織對內部控制體系的充分性和有效性進行檢測和評估;
(十二) 制定清晰的執行和問責機制,確保風險管理策略、風險偏好和風險限額得到充分傳達和有效實施;制定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序,並進行定期評估,同時將評估全面風險和各類重要風險管理狀況向董事會報告;對突破風險偏好、風險限額以及違反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序的情況進行監督,並根據董事會的授權進行處理;
(十三) 授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內部各職能部門及分支機構負責人從事經營管理活動;
(十四) 在本行發生擠兌等重大突發事件時,採取緊急措施,並立即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董事會、監事會報告;
(十五) 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本行章程規定,或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非董事的行長、副行長列席董事會會議,但在董事會會議上沒有表決權。
第二百一十六條 高級管理人員依法在職權範圍內的經營管理活動不受干預。高級管理人員對董事、董事長越權干預其經營管理的,有權請求監事會予以制止,並向國家有關監管機關報告。
第二百一十七條 行長應制訂行長工作細則,報董事會批准後實施。行長工作細則包括下列內容:
(一) 行長會議召開的條件、程序和參加的人員;
(二) 行長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各自具體的職責及其分工;
(三) 本行資金、資產運用,簽訂重大合同的權限,以及向董事會、監事會的報告制度;
(四) 董事會認為必要的其他事項。
第二百一十八條 行長可以在任期屆滿以前提出辭職,但x在完成離任審計後方可離任。有關行長辭職的具體程序和辦法由行長與本行之間的聘用合同規定。
第二百一十九條 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接受監事會的監督,定期向監事會提供有關本行經營業績、重要合同、財務狀況、風險狀況和經營前景等情況的信息,不得阻撓、妨礙監事會依職權進行的檢查、審計等活動。
第二百二十條 x行高級管理人員在履行其職權時,應做到誠實、勤勉,並遵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和本行章程的相關規定。
高級管理人員執行本行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和本行章程的規定,給本行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監事會第一節 監事
第二百二十一條 監事包括股東監事、職工代表監事和外部監事,其中職工代表監事、外部監事的比例均不應低於監事總數1/3。
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五條關於不得擔任董事的情形同時適用於監事。
第二百二十二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股東監事和外部監事由股東大會選舉、罷免和更換;職工代表監事由本行職工代表大會或民主程序選舉、罷免和更換;監事的任期每屆為3年。監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外部監事在本行任職時間累計不得超過6年。
第二百二十三條 監事在任期內可以提出辭職。
監事辭職應當向監事會提交書面辭職報告,監事辭職自辭職報告送達監事會時生效。
監事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或者監事在任期內辭職導致監事會成員低於法定人數的,在改選出的監事就任前,原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章程的規定,履行監事職務。
如因監事辭職或被罷免導致本行監事人數或比例低於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本章程規定的最低人數或要求的比例時,本行應盡快召開股東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等補選新的監事。
第二百二十四條 監事應當保證本行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第二百二十五條 監事可以列席董事會會議,並對董事會決議事項提出質詢或者建議。
第二百二十六條 監事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本行利益,若給本行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監事執行本行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或本章程的規定,給本行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二十七條 職工代表監事享有參與制定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的權利,並應當積極參與制度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節 外部監事
第二百二十八條 x行外部監事是指不在本行擔任除監事以外的其他職務,並與本行及本行主要股東之間不存在可能影響其獨立判斷的關係的監事。外部監事的任職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和本行章程的相關規定。
第二百二十九條 外部監事享有監事的權利,對本行董事會、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根據監事會決議組織開展監事會職權範圍內的審計工作。外部監事在履行職責時尤其要關注存款人和本行的整體利益。
第二百三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兼任本行外部監事。外部監事不在超過兩家商業銀行同時任職,不應在可能發生利益衝突的金融機構兼任外部監事。
第二百三十一條 x行外部監事由監事會提名委員會、單獨或者合計持有本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1%以上的股東提名(提名及選舉程序參照本行章程規定的獨立董事的提名及選舉程序進行),經股東大會選舉產生。
第二百三十二條 外部監事在就職前應當向監事會發表聲明,保證其具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履行職責,並承諾勤勉盡職。
第二百三十三條 外部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構成「嚴重失職」:
(一) 泄露本行商業秘密,損害本行合法利益;
(二) 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接受不正當利益;
(三) 利用外部監事地位謀取私利;
(四) 在監督檢查中應當發現問題而未能發現或發現問題隱瞞不報,導致本行重大損失的;
(五) 有關監管機關認定的其他嚴重失職行為。
第二百三十四條 外部監事有下列情形的,監事會有權提請股東大會予以罷免:
(一) 前款規定的嚴重失職情形;
(二) 不符合外部監事任職資格條件,本人未提出辭職的;
(三)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或本行章程規定,不得或不適合繼續擔任獨立董事的其他情形。
外部監事因嚴重失職被本行股東大會罷免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外部監事。
監事會罷免外部監事和外部監事辭職應當比照本行章程有關獨立董事的規定執行。
第二百三十五條 外部監事享有監事的權利,對本行董事會、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根據監事會決議組織開展監事會職權範圍內的審計工作。
第二百三十六條 x行應當對外部監事支付報酬和津貼。
第二百三十七條 外部監事履行職責時所需的費用由本行承擔。
第二百三十八條 監事會對外部監事的評價報告應當提交股東大會審議。股東大會審議的外部監事評價報告應當至少包括該外部監事親自出席監事會會議的次數、組織或參與監事會審計工作情況、履行監事監督職責情況等內容。
第三節 監事會
第二百三十九條 公司設監事會,監事會是本行的監督機構,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行使監督職能。監事會由5至9名監事組成,職工監事、外部監事的比例均不應低於三分之一。
監事會設監事會主席1人。監事會主席由全體監事過半數選舉產生。
第二百四十條 監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 對董事會編製的本行定期報告進行審核並提出書面審核意見;
(二) 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本行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本章程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出罷免的建議;
(三) 承擔全面風險管理的監督責任,負責監督檢查董事會和高級管理人員在風險管理方面的履職盡責情況並敦促整改,並將監督檢查情況納入監事會工作報告;
(四) 承擔內部控制管理的監督責任,負責監督董事會和高級管理人員完善內部控制體系;負責監督董事會、高級管理人員履行內部控制職責;
(五) 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損害本行的利益時,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予以糾正;
(六) 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在董事會不履行《公司法》規定的召集和主持股東大會職責時召集和主持股東大會;
(七) 向股東大會提出提案;
(八)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
(九) 核對董事會擬提交股東大會的財務報告、營業報告和利潤分配方案等財務資料,發現疑問的,可以本行名義委託註冊會計師、執業審計師幫助複審;
(十) 指導本行內部審計部門獨立履行審計監督職能,有效實施對內部審計部門的業務管理和工作考評;
(十一) 檢查、監督本行的財務活動;
(十二) 對董事、董事長及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質詢;
(十三) 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或本行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除上述職權外,監事會還應當重點關注以下事項:
(一) 監督董事會確立穩健的經營理念、價值準則和制定符合本行實際的發展戰略;
(二) 定期對董事會制定的發展戰略的科學性、合理性和有效性進行評估,形成評估報告;
(三) 對本行的經營決策、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等進行監督檢查並督促整改;
(四) 對董事的選聘程序進行監督;
(五) 對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履職情況進行綜合評價;
(六) 對全行薪酬管理制度和政策及高級管理人員薪酬方案的科學性、合理性進行監督;
(七) 定期與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溝通本行情況等;
(八) 對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在數據治理方面的履職盡責情況進行監督評價;
(九) 對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在洗錢風險管理方面的履職盡責情況進行監督評價;
(十) 對董事會、高級管理層開展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履職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百四十一條 監事會發現本行經營情況異常,可以進行調查;必要時,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協助其工作,費用由本行承擔。
第二百四十二條 監事會應對本行利潤分配方案進行審議,並對利潤分配方案的合規性、合理性發表意見。
第二百四十三條 監事會應當擁有獨立的費用預算。監事會有權根據工作需要,獨立支配預算費用。監事會行使職權的費用由本行承擔。
第二百四十四條 監事會制定監事會議事規則,議事規則包括通知、文件準備、召開方式、表決形式、提案機制、會議記錄及其簽署等,以確保監事會的工作效率和科學決策。
第二百四十五條 監事會下設監事會辦公室,作為日常辦事機構,負責監事會及監事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的籌備及其他日常事務。監事會辦公室配備專職人員,負責監事會日常工作,監事會辦公室聘用的工作人員應當具備相關的專業知識,以充分保證監事會監督職責的履行。
第二百四十六條 監事會會議分為例行會議和臨時會議。監事會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例行會議,監事可以提議召開臨時監事會會議。
第二百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事會主席應在十日內召集臨時監事會會議:
(一) 監事會主席提議時;
(二) 三分之一以上監事聯名提議時;
(三) 全部外部監事提議時;
(四) 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或本行章程規定的其他應召開臨時監事會會議的情形。
第二百四十八條 監事會由監事會主席負責召集和主持。監事會主席因故不能履行職責時,應由半數以上監事共同推舉一名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
第二百四十九條 監事會例行會議採用現場會議形式召開,電話會議、視頻會議等各方可實時參與並充分交流的會議視同為現場會議。監事以電話、視頻方式參加會議的,視為出席會議。
第二百五十條 監事會會議應由監事本人出席,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書面委託同類別其他監事代為出席,但一名監事不應在一次監事會會議上接受超過兩名監事的委託。
委託書應當載明代理監事的姓名、代理事項、權限和有效期限,並由委託人簽名或蓋章。代為出席會議的監事應當在授權範圍內行使監事的權利。
監事未出席監事會會議,亦未委託其他監事出席的,視為放棄在該次會議上的投票權。監事連續兩次未能親自出席會議,也不委託其他監事代為出席監事會會議,或每年未能親自出席至少2/3的監事會會議的,視為不能履職,監事會應當建議股東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予以罷免。
股東監事和外部監事每年在本行工作的時間不得少於15個工作日。
職工監事還應當接受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其他民主形式的監督,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等報告工作。
第二百五十一條 監事會會議通知包括以下內容:
(一) 舉行會議的日期、地點和會議期限;
(二) 事由及議題;
(三) 發出通知的日期。
第二百五十二條 監事會會議應於會議召開10日前,將書面通知及會議文件送達全體監事。臨時監事會會議通知及會議文件應在會議召開5日以前送達。
情況緊急,需要盡快召開監事會臨時會議的,可以不受時限的限制,隨時通過電話或者其他口頭方式發出會議通知,但召集人應當在會議上作出說明。
第二百五十三條 在保障監事充分表達意見的前提下,監事會會議可以通過視頻、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作出表決,以上述方式作出表決後,須在監事會指定的期限內將表決結果以書面方式郵寄給監事會。
第二百五十四條 監事會會議應當由過半數監事出席方可舉行,監事會會議以記名投票或通訊方式表決,出席會議的監事每人擁有一票表決權。監事會作出決議,應由全體監事的2/3以上表決通過。
第二百五十五條 監事應當在監事會決議上簽字並對監事會決議承擔責任。監事會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本行章程,致使本行遭受損失的,參與決議的監事對本行負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在表決時曾表明異議並記載於會議記錄的,該監事可以免除責任。
第二百五十六條 監事會應當將所議事項的決定做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監事有權要求在記錄上對其在會議上的發言作出某種說明性記載。監事會會議記錄作為本行檔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於10年。
第二百五十七條 監事會會議記錄包括以下內容:
(一) 開會的日期、地點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託出席監事會的監事(代理人)姓名;
(三) 會議議程;
(四) 監事發言要點;
(五) 每一決議事項的表決方式和結果(表決結果應載明同意、反對或者棄權的票數)。
第四節 監事會主席
第二百五十八條 監事會主席應由專職人員擔任,且至少應當具有財務、審計、金融、法律等某一方面專業知識和工作經驗。
監事會主席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 召集、主持監事會會議並確定審議事項;
(二) 組織履行監事會職責;
(三) 簽署監事會報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 代表監事會向股東大會報告工作;
(五) 幫助監事有效開展工作,領導監事會有效發揮作用;
(六) 確保監事獲得準確、及時、清晰的信息;
(七) 主持制訂監事會應向股東大會提交的各項方案和報告;
(八) 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五節 監事會專門委員會
第二百五十九條 監事會可根據情況設立提名委員會和監督委員會。提名委員會、監督委員會應當由外部監事擔任負責人。
第二百六十條 監事會提名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 擬訂監事的選任程序和標準,對監事候選人的任職資格進行初步審核,並向監事會提出建議;
(二) 對董事及獨立董事的選聘程序進行監督;
(三) 對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履職情況進行綜合評價並向監事會報告;
(四) 對全行薪酬管理制度和政策及高級管理人員薪酬方案的科學性、合理性進行監督;
(五) 監事會授權的其他事項。
第二百六十一條 監事會監督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 擬訂對本行財務活動的監督方案並實施相關檢查;
(二) 監督董事會確立穩健的經營理念、價值準則和制定符合本行實際的發展戰略;
(三) 對本行經營決策、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等進行監督檢查;
(四) 監事會授予的其他事項。
第八章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和義務
第二百六十二條 x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以及有關監管機構和本章程的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須依據上述規定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進行任職資格審核。
第二百六十三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章程,對本行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佔本行的財產。
第二百六十四條 x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代表本行的行為對善意第三人的有效性,不因其在任職、選舉或者資格上有任何不合規行為而受影響。
第二百六十五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以及有關監管機構和本章程規定的義務外,本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行使本行賦予他們的職權時,還應當對每個股東負有下列義務:
(一) 不得使本行超越其營業執照規定的營業範圍;
(二) 應當真誠地以本行最大利益為出發點行事;
(三) 不得以任何形式剝奪本行財產,包括但不限於對本行有利的機會;
(四) 不得剝奪股東的個人權益,包括但不限於分配權、表決權,但不包括根據本章程提交股東大會通過的本行改組。
第二百六十六條 x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都有責任在行使其權利或者履行其義務時,以一個合理的謹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應表現的謹慎、勤勉和技能為其所應為的行為。
第二百六十七條 x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履行職責時,必須遵守誠信原則,不應當置自己於自身的利益與承擔的義務可能發生衝突的處境。此原則包括但不限於履行下列義務:
(一) 真誠地以本行最大利益為出發點行事;
(二) 在其職權範圍內行使權利,不得越權;
(三) 親自行使所賦予他的酌量處理權,不得受他人操縱;非經法律、行政法規允許或者得到股東大會在知情的情況下的同意,不得將其酌量處理權轉給他人行使;
(四) 對同類別的股東應當平等,對不同類別的股東應當公平;
(五) 除本章程另有規定或者由股東大會在知情的情況下另有批准外,不得與本行訂立合同、交易或者安排;
(六) 未經股東大會在知情的情況下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本行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
(七) 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以任何形式侵佔本行的財產,包括但不限於對本行有利的機會;
(八) 未經股東大會在知情的情況下同意,不得接受與本行交易有關的佣金;
(九) 遵守本章程,忠實履行職責,維護本行利益,不得利用其在本行的地位和職權為自己謀取私利;
(十) 未經股東大會在知情的情況下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與本行競爭;
(十一) 不得挪用本行資金或者將本行資金違規借貸給他人,不得將本行資產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名義開立賬戶存儲,不得以本行資產為本行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違規提供擔保;
(十二) 未經股東大會在知情的情況下同意,不得泄露其在任職期間所獲得的涉及本行的機密信息;除非以本行利益為目的,亦不得利用該信息;但是,在下列情況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有關監管機構披露該信息:
1、 法律有規定;
2、 公眾利益有要求;
3、 該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本身的利益有要求。
第二百六十八條 x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指使下列人員或者機構(以下簡稱「相關人」)做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能做的事:
(一) 本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
(二) 本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xx(一)項所述人員的信託人;
(三) 本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xx(一)、(二)項所述人員的合夥人;
(四) 由本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事實上單獨控制的公司,或者與xx
(一)、(二)、(三)項所提及的人員或者本行其他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事實上共同控制的公司;
(五) 本條(四)項所指被控制的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第二百六十九條 x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所負的誠信義務不因其任期結束而終止,其對本行商業秘密保密的義務在其任期結束後仍有效,直至該秘密成為公開信息。其他義務的持續期應當根據公平的原則決定,取決於事件發生時與離任之間時間的長短,以及與本行的關係在何種情形和條件下結束。
第二百七十條 x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違反某項具體義務所負的責任,可以由股東大會在知情的情況下解除,但是本章程第七十二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百七十一條 x行董事或其任何聯繫人(定義見《上市規則》)、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直接或間接與本行已訂立的或者計劃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重要利害關係時(本行與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聘任合同除外),不論有關事項在正常情況下是否需要董事會批准同意,均應當盡快向董事會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和程度。
除非有利害關係的本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按照本條前款的要求向董事會做了披露,並且董事會在不將其計入法定人數、亦未參加表決的會議上批准了該事項,本行有權撤銷該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對方是對有關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其義務的行為不知情的善意當事人的情形下除外。
本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聯繫人(定義見《上市規則》)與某合同、交易、安排有利害關係的,有關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也應被視為有利害關係。
第二百七十二條 如果本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本行首次考慮訂立有關合同、交易、安排前以書面形式通知董事會、監事會,聲明由於通知所列的內容,本行日後達成的合同、交易、安排與其有利益關係,則在通知闡明的範圍內,有關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視為做了本章前條所規定的披露。
第二百七十三條 x行不得以任何方式為本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繳納稅款。
第二百七十四條 x行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向本行和本行母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供貸款、貸款擔保;亦不得向前述人員的相關人提供貸款、貸款擔保。
前款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情形:
(一) 本行向本行子公司提供貸款或者為子公司提供貸款擔保;
(二) 本行根據經股東大會批准的聘任合同,向本行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供貸款、貸款擔保或者其他款項,使之支付為了本行目的或者為了履行其職責所發生的費用;
(三) 本行可以向有關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及其相關人提供貸款、貸款擔保,但提供貸款、貸款擔保的條件應當是正常的商務條件。
第二百七十五條 x行違反前條規定提供貸款的,不論其貸款條件如何,收到款項的人應當立即償還。
本行違反前條第一款的規定所提供的貸款擔保,不得強制本行執行;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 向本行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相關人提供貸款時,提供貸款人不知情的;
(二) 本行提供的擔保物已由提供貸款人合法地售予善意購買者的。
第二百七十六條 本章前述條款中所稱擔保,包括由保證人承擔責任或者提供財產以擔保義務人履行義務的行為。
第二百七十七條 x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對本行所負的義務時,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各種權利、補救措施外,本行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 要求有關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賠償由於其失職給本行造成的損失;
(二) 撤銷任何由本行與有關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訂立的合同或者交易,以及由本行與第三人(當第三人明知或者理應知道代表本行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了對本行應負的義務)訂立的合同或者交易;
(三) 要求有關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交出因違反義務而獲得的收益;
(四) 追回有關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收受的本應為本行所收取的款項,包括但不限於佣金;
(五) 要求有關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退還因本應交予本行的款項所賺取的、或者可能賺取的利息。
第二百七十八條 x行應當就報酬事項與本行董事、監事訂立書面合同,並經股東大會事先批准。前述報酬事項包括:
(一) 作為本行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報酬;
(二) 作為本行的子公司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報酬;
(三) 為本行及本行子公司的管理提供其他服務的報酬;
(四) 該董事或者監事因失去職位或者退休所獲補償的款項。
除按前述合同外,董事、監事不得因前述事項為其應獲取的利益向本行提出訴訟。
第二百七十九條 x行在與本行董事、監事訂立的有關報酬事項的合同中應當規定,當本行將被收購時,本行董事、監事在股東大會事先批准的條件下,有權取得因失去職位或者退休而獲得的補償或者其他款項。前款所稱本行被收購是指下列情況之一:
(一) 任何人向全體股東提出收購要約;
(二) 任何人提出收購要約,旨在使要約人成為控股股東。
如果有關董事、監事不遵守本條規定,其收到的任何款項,應當歸由於接受前述要約而將其股份出售的人所有,該董事、監事應當承擔因按比例分發該等款項所產生的費用,該費用不得從該等款項中扣除。
第九章 黨的組織及黨建工作
第二百八十條 x行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規定設立中國共產黨的組織,建立黨的工作機構,配備必要的黨務工作人員,黨組織機構設置、人員編製納入本行管理機構和編製,黨組織工作經費納入本行預算,從本行管理費用中列支。
第二百八十一條 x行黨委的機構設置:本行設立黨委,黨委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及其他黨內法規履行職責。黨委由5至9人組成,其中書記1人、副書記1人,其他黨委委員若干名,符合條件的黨委委員可以通過法定程序進入董事會、監事會或擔任本行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監事會以及本行高級管理人員中符合條件的黨員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和程序進入黨委。進入董事會、監事會和高管層的黨委班子成員要嚴格落實黨組織決定。
同時,本行已設立中共九江市紀委市監委駐九江銀行紀檢監察組,為九江市紀委監委直接領導。
第二百八十二條 x行黨委根據《黨章》等黨內法規履行職責,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討論和決定本行重大事項,發揮政治核心作用,重大經營管理事項須經黨委研究討論後,再由董事會或者經理層作出決定。本行黨委主要職責是:
(一) 保障監督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在本行貫徹執行,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重大戰略決策,上級黨組織有關重要工作部署;
(二) 堅持黨管幹部原則與董事會依法選擇經營管理者以及經營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權相結合。黨委對董事會或行長提名的人選進行醞釀並提出意見建議,或者向董事會、行長推薦提名人選;會同董事會對擬任人選進行考察,集體研究提出意見建議;
(三) 研究討論本行改革發展穩定、重大經營管理事項和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問題,支持董事會、監事會和本行高級管理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支持職工代表大會開展工作;
(四) 承擔從嚴治黨主體責任,加強黨組織的自身建設,領導本行思想政治工作、統戰工作、精神xx建設和工會、共青團等群眾組織;領導黨風廉政建設,支持紀委切實履行監督責任。全面推進黨的政治建設、思想建設、組織建設、作風建設、紀律建設,把制度建設貫穿其中,深入推進反腐敗鬥爭,不斷提高黨建工作質量,領導支持紀委切實履行監督責任,推動全面從嚴治黨向基層延伸。
第二百八十三條 x行黨委對關係本行發展改革穩定的重大經營管理事項和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問題提供建議和意見;同時,本行黨委本著落實黨管幹部和黨管人才的原則,對本行董事會或行長提名的高級管理人員進行醞釀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百八十四條 x行黨委的運行機制:
(一) 黨委書記主持黨委全面工作,負責召集和主持黨委會議,組織黨委活動,簽發黨委文件;
(二) 黨委副書記協助黨委書記工作,受黨委書記委託履行相關職責;
(三) 黨委書記空缺時,上級黨組織可以指定黨委副書記或其他黨委成員主持黨委日常工作;黨委委員根據黨委決定,按照授權負責有關工作,行使相關職權;
(四) 黨委會議的主要內容是審議黨委行使職權中需要集體決策或通過的事項,由黨委書記主持,黨委委員出席;列席人員由會議主持人根據議題需要確定。
第二百八十五條 黨組織的基礎保障:黨組織和黨的工作機構設置、人員編制納入本行管理機構和編制,落實同職級、同待遇政策,按照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一般為1%)安排黨建工作經費,納入本行預算,納入企業管理費用稅前列支,從本行管理費中列支。
第十章 財務會計制度、利潤分配和審計第一節 財務會計制度
第二百八十六條 x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部門制定的中國會計準則的規定,制定本行的財務會計制度。
第二百八十七條 x行的會計年度為公曆年度,即公曆1月1日至12月31日。
本行在每一個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4個月內編製年度財務報告,並經依法審計驗證,且向有關監管機構報送。
上述財務會計報告及年度報告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機構的規定進行編製。
第二百八十八條 x行每一會計年度公佈兩次財務報告,即在一個會計年度的前6個月結束後的60日內公佈中期財務報告,會計年度結束後的120日內公佈年度財務報告。
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機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百八十九條 董事會應當在每次年度股東大會上,向股東呈交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以及《上市規則》規定由本行準備的財務報告。
第二百九十條 x行的財務報告應當在召開年度股東大會的20日以前置備於本行,供股東查閱。本行的每個股東都有權得到本章中所提及的財務報告。
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本行至少應當在年度股東大會召開前21日將前述報告或董事會報告連同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或收支結算表以郵資已付的郵件寄給每個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收件人地址以股東名冊登記的地址為準。本行股票上市地法律、法規或證券監管機構另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第二百九十一條 x行的財務報表除應當按中國會計準則及法規編製外,還可以按國際或者境外上市地會計準則編製。如按兩種會計準則編製的財務報表有重要出入,應當在財務報表附註中加以註明。本行在分配有關會計年度的稅後利潤時,以前述兩種財務報表中稅後利潤數較少者為準。
第二百九十二條 x行公佈或者披露的中期業績或者財務資料應當按中國會計準則及法規編製,同時按國際或者境外上市地會計準則編製。
第二百九十三條 x行年度財務報告以及進行中期利潤分配的半年度財務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 資產負債表;
(二) 利潤表;
(三) 利潤分配表;
(四) 財務狀況變動表(或現金流量表);
(五) 會計報表附註。
本行不進行中期利潤分配的,半年度財務報告包括上款除第(三)項以外的會計報表及附註。
本行的中國境內監管機構或本行股票上市地法律、法規或證券監管機構另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第二百九十四條 x行除法定的會計賬簿外,將不得另立會計賬簿。本行的資產,不得以任何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第二百九十五條 x行資本公積金包括下列款項:
(一) 超過股票面額發行所得的溢價款;
(二) 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規定列入資本公積金的其他收入。
第二百九十六條 x行分配當年稅後利潤時,應當提取利潤的10%列入本行法定公積金。本行法定公積金累計額為本行註冊資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本行的法定公積金不足以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在依照前款規定提取法定公積金之前,應當先用當年利潤彌補虧損。
本行從稅後利潤中提取法定公積金後,經股東大會決議,還可以從稅後利潤中提取任意公積金。
本行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後所餘稅後利潤,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規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東大會違反前款規定,在本行彌補虧損和提取法定公積金之前向股東分配利潤,或者違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及監管要求向股東分配利潤的,股東必須將違反規定分配的利潤退還本行。
本行持有的本行股份不參與分配利潤。
第二百九十七條 x行的公積金用於彌補本行的虧損、擴大本行經營或者轉為增加本行資本。但是,資本公積金將不用於彌補本行的虧損。
法定公積金轉為註冊資本時,所留存的該項公積金將不少於轉增前本行註冊資本的25%。
第二百九十八條 股東在催繳股款前已繳付的任何股份的股款,均可享有利息,但無權就預繳股款參與其後宣佈的股息。
第二百九十九條 x行應當為持有境外上市外資股股份的股東委任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應當代有關股東收取本行就境外上市外資股股份分配的股利及其他應付的款項,由收款代理人代該等股東保管該等款項,以待支付於該等股東。
本行委任的收款代理人應當符合上市地法律或者證券交易所有關規定的要求。
本行委任的香港聯交所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的收款代理人,應當為依照香港《受託人條例》註冊的信託公司。
第三百條 在遵守中國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的前提下,對於無人認領的股利,本行可行使沒收權力,但該權力僅可在宣派股利後所適用的相應時效期屆滿後才能行使。
本行有權終止以郵遞方式向某境外上市外資股持有人發送股息券,但本行應在股息券連續兩次未予提現後方可行使此項權力。然而,如股息券在初次未能送收件人而遭退回後,本行亦可行使此項權力。
本行有權按董事會認為適當的方式出售未能聯絡的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的股票,但必須遵守以下的條件:
(一) 有關股份於十二年內最少應已派發三次股利,而於該段期間無人認領股利;
(二) 本行於十二年的期間屆滿後,於本行股票上市地的一份或一份以上的報章刊登公告,說明其擬將股份出售的意向,並知會該等股份上市的證券交易所。本行股東大會對利潤分配方案作出決議後,本行董事會須在股東大會召開後2個月內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發事項。
第三百〇一條 x行的利潤分配政策應重視對投資者的合理投資回報,並保持一定的連續性和穩定性,有利於本行長遠發展。本行在盈利年度應當分配股利,利潤分配不得超過累計可分配利潤的範圍,不得損害本行持續經營能力。本行董事會、監事會和股東大會對利潤分配政策的決策和論證過程中應當充分考慮獨立董事和公眾投資者的意見。
(一) 本行採取現金、股票或二者相結合的方式分配股利,但以現金分紅為主;
(二) 若當年經營活動產生的現金流量淨額為負,可不進行現金分紅;
(三) 一般進行年度分紅,本行董事會也可以根據公司的資金需求狀況提議進行中期分紅;
(四) 本行根據生產經營情況、投資規劃和長期發展的需要,確需調整利潤分配政策的,應取得全體獨立董事2/3以上同意並經本行董事會、監事會審議後提交股東大會審議;
(五) 本行將根據自身實際情況,在上述利潤分配政策的範圍內制定或調整股東分紅回報規劃;
(六) 本行利潤分配方案應由董事會、監事會審議通過後提交股東大會審議批准;本行股東大會審議利潤分配政策、利潤分配方案的議案時,應充分聽取公眾投資者的意見。
第二節 內部審計
第三百〇二條 x行實行內部審計制度,建立獨立垂直的內部審計管理體系,配備專職審計人員,對本行財務收支和經濟活動進行內部審計監督,持續關注本行會計及財務管理體系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第三百〇三條 x行內部審計制度和審計人員的職責,應當經董事會批准後實施。審計負責人向董事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同時接受監事會的監督。審計負責人的聘任和解聘應當由董事會負責。
第三節 會計師事務所的聘任
第三百〇四條 x行應當聘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獨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本行的年度報告,並審核本行的其他財務報告。
本行聘用會計師事務所的聘期,自本行本次年度股東大會結束時起至下次年度股東大會結束時止。
如果會計師事務所職位出現空缺,董事會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可以委任會計師事務所填補該空缺。在空缺持續期間,本行如有其他在任的會計師事務所,該等會計師事務所仍可行事。
第三百〇五條 經本行聘用的會計師事務所享有下列權利:
(一) 查閱本行財務報表、記錄和憑證,並有權要求本行的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提供有關的資料和說明;
(二) 要求本行採取一切合理措施,從本行子公司取得該會計師事務所為履行職務所必需的資料和說明;
(三) 列席股東大會,獲得股東大會的通知或者與股東大會有關的其他信息,在任何股東大會上就涉及其作為本行聘用的會計師事務所的事宜發言。
第三百〇六條 不論會計師事務所與本行訂立的合同條款如何規定,股東大會可以在任何會計師事務所任期屆滿前,通過普通決議決定將該會計事務所解聘。有關會計師事務所如有因被解聘而向本行索償的權利,有關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三百〇七條 會計師事務所的報酬或者確定報酬的方式由股東大會決定。由董事會聘任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報酬,由董事會確定。
第三百〇八條 x行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續聘會計師事務所必須由股東大會決定,並報國務院證券主管機構備案。
股東大會擬通過決議,聘任一家非現任的會計師事務所以填補會計師事務所職位的任何空缺,或續聘一家由董事會聘任填補空缺的會計師事務所或者解聘一家任期未屆滿的會計師事務所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 有關聘任或解聘的提案在股東大會會議通知發出之前,應當送給擬聘任的或者擬離任的或者在有關會計年度已離任的會計師事務所。
離任包括被解聘、辭聘和退任。
(二) 如果即將離任的會計師事務所做出書面xx,並要求本行將該xx告知股東,本行除非收到書面xx過晚,否則應當採取以下措施:
1、 在為作出決議而發出的通知上說明將離任的會計師事務所做出了xx;
2、 將xx副本作為通知的附件以本章程規定的方式送達股東。
(三) 本行如果未將有關會計師事務所的xx按上述第(二)項的規定送出,有關會計師事務所可要求該xx在股東大會上宣讀,並可以進一步做出申訴。
(四) 離任的會計師事務所有權出席以下會議:
1、 其任期應到期的股東大會;
2、 為填補因其被解聘而出現空缺的股東大會;
3、 因其主動辭聘而召集的股東大會。
第三百〇九條 離任的會計師事務所有權收到前述會議的所有通知或者與會議有關的其他信息,並在前述會議上就涉及其作為本行前任會計師事務所的事宜發言。
第三百一十條 x行保證向聘用的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真實、完整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及其他會計資料,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第三百一十一條 x行解聘或者不再續聘會計師事務所時,提前15天事先通知會計師事務所,本行股東大會就解聘或者不再續聘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表決時,允許會計師事務所xx意見。
第三百一十二條 會計師事務所提出辭聘的,應當向股東大會說明本行有無不當情形。
會計師事務所可以通過把辭聘書面通知置於本行法定地址的方式辭去其職務。通知在其置於本行法定地址之日或者通知內註明的較遲的日期生效。該通知應當包括下列xx:
(一) 認為其辭聘並不涉及任何應該向本行股東或者債權人交代情況的聲明;或者
(二) 任何應當交代情況的xx。
本行收到上述所指書面通知的14日內,應當將該通知副本送給有關監管機構。如果通知載有上述第(二)項提及的xx,本行應當將該xx的副本備置於本行,供股東查閱。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本行還應將前述xx副本以郵資已付的郵件寄給每個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收件人地址以股東名冊登記的地址為準;或者在符合適用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和本行章程的前提下,於本行網站或本行股票上市地的證券交易所網站上發佈。
第三百一十三條 如果會計師事務所的辭聘通知載有任何應當交代情況的xx,會計師事務所可要求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大會,聽取其就辭聘有關情況做出的解釋。
第十一章 通知
第三百一十四條 x行的通知以下列形式發出:
(一) 以專人送達;
(二) 以郵件(含電子郵件)、電報或傳真方式送出;
(三) 以在報紙或者其他媒體上公告方式進行;
(四) 在符合法律、法規及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的前提下,以在本行及證券交易所指定的網站上發佈的方式進行;
(五) 本行或受通知人事先約定或受通知人收到通知後認可的其他形式;
(六) 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機構認可或本行章程規定的其他形式。
即使本章程對任何文件、通告或其他的公司通訊發佈或通知形式另有規定,在符合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機構相關規定的前提下,本行可以選擇採用本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通知形式發佈公司通訊,以代替向每個境外上市外資股的股東以專人送出或者以郵資已付郵件的方式送出書面文件。上述公司通訊指由本行發出或將予發出以供股東參照或採取行動的任何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年度報告(含年度財務報告)、中期報告(含中期財務報告)、董事會報告(連同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股東大會通知、通函以及其他通訊文件。
第三百一十五條 x行發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進行的,一經公告,視為所有相關人員收到通知。
第三百一十六條 x行召開股東大會的會議通知,以通知或公告方式進行。
本行召開董事會、監事會的會議通知,以專人送達、郵件(含電子郵件)、傳真等方式進行。
第三百一十七條 x行通知以專人送出的,由被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名(或蓋章),被送達人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本行通知以郵件送出的,自交付郵局之日起第5個工作日為送達日期;本行通知以電子郵件送出的,電子郵件進入接收方計算機系統之日為送達日期;本行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為送達日期;本行通知以電報方式送出的,自電報發出之日起第3個工作日為送達日期;本行通知以傳真方式進行的,傳真當日為送達日期。
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機構另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第三百一十八條 因意外遺漏未向某有權得到通知的人送出會議通知或者該等人沒有收到會議通知,會議及會議作出的決議並不因此無效。
第三百一十九條 x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機構的相關規定要求本行以英文本和中文本發送、郵寄、派發、發出、公佈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本行公司通訊,如果本行已作出適當安排以確定其股東是否希望只收取英文本或只希望收取中文本,以及在適用法律和法規允許的範圍內並依據適用法律和法規,本行可(根據股東說明的意願)向有關股東只發送英文本或只發送中文本。
第十二章 合併、分立、增資、減資、解散和清算第一節 合併、分立、增資和減資
第三百二十條 x行合併可以採取吸收合併或者新設合併。一個公司吸收其他公司為吸收合併,被吸收的公司解散。
兩個以上公司合併設立一個新的公司為新設合併,合併各方解散。
第三百二十一條 x行合併或者分立,應當由本行董事會提出方案,按本章程規定的程序通過後,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反對本行合併、分立方案的股東,有權要求本行或者同意本行合併、分立方案的股東,以公平價格購買其股份。本行合併、分立決議的內容應當作為專門文件,供股東查閱。
除非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機構另有規定外,對境外上市外資股的股東,前述文件還應當以郵件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或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規則允許的方式送達。
第三百二十二條 x行合併,應當由合併各方簽訂合併協議,並編製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本行應當自作出合併決議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30日內在報紙及本行網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內,可以要求本行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