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華期貨有限公司,一家在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註冊可作第 2 類受規管活動之持牌法團(CE 編號AAF640)及香港期貨交易所有限公司(“期交所”)之參與者(以下簡稱”經紀人”),其註冊地址於香港中環花園道一號中銀大廈二十八樓;及
南華期貨有限公司
南華期貨交易協議書之補充協議
南華期貨有限公司,一家在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註冊可作第 2 類受規管活動之持牌法團(CE 編號AAF640)及香港期貨交易所有限公司(“期交所”)之參與者(以下簡稱”經紀人”),其註冊地址於xxxxxxxxxxxxxxxxx;及
當事人,其姓名,地址及詳請列載於客戶資料表格內(以下簡稱”客戶”)現下此同意如下:
A. 在條款 1 加“及附件三”於附件二之後
B. 加條款 2.3.1 2.3.1
客戶的資料和信息
客戶授權經紀人:a)向所有司法管轄區的監管機構披露和轉移客戶的個人資料,財務信息和與客戶帳戶有關的其他信息,及 b)按照(i)任何司法管轄區的任何法律,法規和規則;或(ii)共同匯報標準交換客戶的財務帳戶信息。客戶還同意經紀人的個人資料隱私政策
(可由經紀人不時更新)。
C.加條款 2.6
2.6 客戶身分規則
2.6.1.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的客戶身分規則的政策要求券商在進行任何交易前,獲取和記錄客戶的身分資訊。如證監會需要以上資訊,券商必須在要求發出 2 個工作日內提供,監管機構也可能在交易發生後要求取得以上資訊。
2.6.2
券商可以在任何時候要求取得您/客戶的身分資訊(“客戶身分資訊” ),包括但不限於任何監管機構的要求。客戶同意即時告知券商以下人士的身分,地址,聯繫方式和職業資訊:
i. 就一項交易而言,最初負責發出該項交易的指示的人士或實體
(不論該實體是否為法律實體);
ii.
將會從該宗交易取得商業或經濟利益及/或承擔其商業或經濟風險的人士或實體;
iii.
執行交易的客戶;
iv.
任何相關司法管轄區的任何監管機構所要求的任何其他資訊。
2.6.3
如果客戶同意提供監管機構要求的相關交易的受益人和發起此類交易人士的詳細資訊,監管機構可能考慮免經紀人對於客戶身分的義務。因此,當經紀人收到任何來自監管機構要求提供關於受該客戶影響的其他客戶(無論是作為代理人,仲介或有關聯的)的資訊時,客戶同意及時向香港相關監管機構和其他相關司法管轄區提供客戶身分資訊。客戶同意該條款下客戶及時向經紀人和所有相關監管機構提供客戶身分資訊的義務不受代理協議或帳戶終止的影響。
2.6.4
就集體投資計劃,委託帳戶或委託信託而言,監管機構要求的資訊一般是有問題的計劃,賬戶或信託,以及最初發起與該交易指示的個人(尤其是負責制定投資決策的個人投資經理)的資訊。就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持牌人或註冊人操守準則第 5.4(d)段而言,該條款(b)中與集體投資計劃和委託帳戶有關的“實體”指該集體投資計劃或帳戶,及該集體投資計劃或帳戶的經理,而並非指在該集體投資計劃或帳戶實益權益擁有人。
2.6.5
如果客戶代理或代表集體投資計劃,委託帳戶或委託信託,客戶必須:
i.
在經紀人的要求下,根據計劃,賬戶或信託中關於客戶身分資訊的規定,及時告知經紀人和/或監管機構相關信息;及
ii.
當客戶取消該計劃,賬戶或信託授權投資時及時告知經紀人,以及按照經紀人的要求即時通知券商或監管機構有關發出該項交易命令或指示的客戶身分資訊。
2.6.6
客戶應向經紀人披露該客戶是代表自己,作為主事人亦或是代理人行事。如果客戶為代理人,券商需要確認主事人並且取得主事人的相關資訊。客戶同意在經紀人的要求下,及時向經紀人或任何監管機構提供所需資訊,客戶的義務不受任何協議或與券商及其分支機構業務有關條款終止的影響。
D. 加條款 8A 8A 其他條款
8A.1
如經紀人,其代理或仲介機構,向客戶銷售或推薦任何金融產品,該金融產品(指證券及期貨條例下所界定的期貨合約)必須是經充分考量客戶的財務狀況,投資經驗和投資目標後,適合客戶的產品,不會要求客戶簽署除本協議外的其他條款或文件以減損以上之聲明,亦不會要求客戶就該條款作出任何減損聲明。
8A.2 .
如向客戶提供衍生產品的服務,包括期權,經紀人或持牌人須:(i) 應客戶要求提供產品詳情以及任何與該產品有關的說明書或銷售文件; 及 (ii) 充分解釋保證金程序,以及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代客戶平倉的情況。
8A.3
經紀人應保證遵從這交易協議中的各項義務,並且這協議不會刪除,排除或限制任何法律規定的客戶的各項權利或經紀人或持牌人的各項義務。
8A.4
經紀人不應在證券交易協議中附加任何與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持牌人或註冊人操守準則中客戶義務不一致的條款,規定或項目,或任何其他要求客戶簽署的文件或作出的聲明。
E. 加”附件三”附件三
客戶保證金協議,保證金貸款和追加保證金
1.
客戶保證金協議
客戶同意《南華期貨交易協議書》(經紀人可按其酌情權不時修改)附表三應構成客戶保證金協議之條款,但須符合以下條件:(i)經紀人可按其酌情權不時修改該條款;及(ii)就保證金融資設施,客戶會執行相關的貸款和證券文件。「抵押證券」指客戶就保證金融資設施向經紀人抵押的任何證券,以不時履行根據證券交易協議和客戶保證金協議的義務。
「合資格證券」指經紀人不時按其獨有酌情權決定及通知客戶的該等證券。
「保證金」指由經紀人不時要求客戶存入、轉移、導致轉移或由經紀人存有作抵押品的金錢及合資格證券。
「保證金融資設施」指(由經紀人不時授予或將會授予的)可循環使用信貸設施,包括但不限於根據本條款及/或客戶與經紀人之協議規定的本金、應計利息或任何客戶拖欠經紀人之款項。
「保證金百分比」指客戶獲准(在限額內)以保證金向經紀人借款或取得融資之合資格證券市價的相應百分比,而該百分比可以經紀人不時按其獨有和絕對酌情權決定或修改。
「市價」指相應證券於相應的時間內,由經紀人決定(或可以其絕對的酌情權決定),該等證券於同類證券一般買賣的市場出售可得的市價。
「欠款」指客戶於相應時間內,因保證金融資設施或客戶於經紀人開設的戶口中任何其他類型的融資設施,而向經紀人承擔的全部責任(不論是現有的或將來的、實際的或待確定的、共同的或個別的)。
「貸款」指任何相關時間根據保證金融資設施拖欠經紀人的合計本金總額和利息。
「證券價值」指就任何抵押證券,經紀人以其酌情權決定於任何指定時間(扣除費用)在市場上出售此類合資格證券可得的市價。為避免任何不確定性,某些抵押證券可被經紀人估值為零或無價值。
2.
保證金融資設施
保證金融資設施限額應不時由經紀人決定並通知客戶。當客戶被授予保證金融資設施並適用於其戶口,其開設的戶口應為保證金戶口。本公司之經紀人有權(以通知客戶的方式)增加或減少保證金融資設施限額、終止保證金融資設施或拒絕以保證金融資設施方式提供任何借貸(不論是否仍有剩餘限額)、或要求客戶即時償還因保證金融資設施或其他原因而向經紀人拖欠的全部或任何數額(包括但不限於本金、應計利息或任何其他款項)。經紀人由客戶授權以保證金融資設施方式支帳,以支付任何客戶拖欠經紀人的款項(包括但不限於客戶購買證券、支付佣金、費用或其他成本)。
於沒有明顯錯誤下,(於任何或所有相應時間內)由經紀人所出具指明客戶因保證金融資設施或其他原因而欠款到期及應繳款項的證書或聲明,應為最終決定並對客戶具有約束力。
3. 追加保證金
客戶應按經紀人不時規定維持保證金存款,及不時按本公司之經紀人(以其獨有及絕對的酌情權)決定的數額、方式及時限支付或存入要求之額外保證金存款,以為保證金融資設施提供擔保。
如客戶未能維持保證(由經紀人不時決定及要求)或經紀人決定(以其獨有及絕對的酌情權)終止保證金融資設施,經紀人可在沒有事先通知、申索、採取法律程序或其他行動下,按經紀人(以其獨有及絕對的酌情權)認為合適的條款並不受任何客戶的索償、信託、贖回權利及任何其他衡平法上的權利影響,於相應市場或與第三方以私人協議方式出售、變現、清算、贖回或其他方式處置戶口內的證券或其任何部分。不論有否事先通知或行動的時機,客戶無權就上述經紀人出售、變現、清算、贖回或其他方式處置戶口內的證券的行動而引起的損失作出索償。客戶同意及時並完全地彌償經紀人及其僱員、職員、代表及代理人任何因客戶違反其協議下之義務而引致經紀人所需承擔的損失、開支、成本或責任(包括但不限於完全彌償原則下的法律費用)。
客戶承諾和同意以下:
a.
客戶應不時監控貸款和欠款;
b.
在任何時候,客戶應保持經紀人(以其酌情權決定)不時指定或確定的保證金百分比和/或任何級別的保證金;
c.
經紀人有權要求客戶追加保證金,以在指定時間內減免貸款或增加擔保或兩者;
d.
客戶同意,經紀人有權行使其出售或處置抵押證券的權利,即使(i)經紀人沒有要求客戶提供追加保證金,或(ii)經紀沒有及時通知對客戶追加保證金的滿意度。
只要經紀人真誠地行事,經紀人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對客戶承擔任何銷售或處置責任;及
e.
當經紀人要求,客戶應立即向經紀人支付以清償資金,現金和/或向經紀人交付作為附加和/或替代證券的抵押證券。任何存放或交付給經紀人(在任何時間,現在和將來)的證券均應為抵押證券的一部分。
4.
客戶同意(根據經紀人要求)及時向經紀人支付所需的貸款本金、可循環使用信貸設施、任何應計利息、保證金融資設施及任何客戶向經紀人拖欠的款項。即使抵押證券的價值可能下降至零或無價值,客戶仍應在所有情況下根據經紀人的要求,將所有貸款和欠款償還給經紀人。
5.
利息費用
客戶應及時按經紀人不時訂立並通知客戶的利率,向經紀人支付欠款的利息。
F. 於附件二加條款 4:
4. 其它條款
期權客戶協議是基於於以下之條款:.
a.
(經紀人如屬期交所的交易所參與者) 必須披露經紀人獲註冊的交易所參與者類別、持牌人 (交易所參與者及非交易所參與者)依據《證券及期貨條例》或任何其他監管規定所擁有的每個牌照或每項註冊的詳情(包括其 CE 編號)、主要負責客戶事務的僱員的全名,及該僱員依據《證券及期貨條例》或任何其他監管規定所擁有的牌照或註冊的詳情(包括其 CE 編號)。
b.
與在交易所買賣的期貨及期權合約相關的交易,需受到有關市場及交易所的規則所規限,及經紀人必須在期交所(在經紀人屬期交所的交易所參與者的情況下)或證監會提出要求時,披露客戶的姓名或名稱、實益身分及期交所或證監會可能要求的其他有關
客戶的資料,而該客戶亦同意提供經紀人可能需要的有關客戶的資料,以便持牌人或註冊人能夠符合本規定的要求;
c.
客戶可能會就在不同市場及交易所進行交易而獲得不同程度及類別的保障;
d.
(經紀人如屬期交所的交易所參與者)經紀人從客戶或任何其他人(包括結算所)收取的任何款項、核准債務證券或核准證券,均須根據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持牌人或註冊人操守準則 (“該守則”)附表 4 第 7 至 12 段所指明的方式持有,及客戶授權經紀
人可按照該守則之附表 4 的第 14 及 15 段所訂明的方式,運用任何該等款項、核准債務證券或核准證券。經紀人尤其可運用該等款項、核准債務證券或核准證券以履行其對任何人士的責任,但該等責任必須是在與其代表客戶進行期貨期權買賣有關的情況下或附帶於有關買賣而產生的;
e.
(經紀人如屬期交所的交易所參與者)客戶確認就經紀人在結算所開立的任何帳戶而言,不論該帳戶是全部或部分因代表該客戶進行期貨期權買賣而開立的,以及不論該客戶所支付或存放的款項、核准債務證券或核准證券是否已支付予或存放於結算所,該帳戶屬持牌人或註冊人與結算所之間的帳戶,持牌人或註冊人以主事人身分操作該帳戶,因此該帳戶並不存在以客戶為受益人的信託或其他衡平法權益,而支付予或存放於結算所的款項、核准債務證券及核准證券亦不受該守則之附表 4 第 2(h)段所提述的信託所制約;
f.
(經紀人如屬期交所的交易所參與者)必須履行催繳保證金通知及有關繳付變價調整 要求的期限;如果連續兩次未能在經紀人訂明的期限內,就未平倉合約繳付催繳的保 證金及變價調整要求,經紀人可能需要就所有未平倉合約的詳情向期交所及證監會匯 報;及經紀人可以要求客戶繳交較期交所及/或結算所訂明的水平為高的保證金及變 價調整,以及可以就未能在經紀人所訂明的限期之前繳交催繳保證金及變價調整要求,或未能在作出該等催繳保證金通知或要求時繳付保證金,將未平倉合約平倉;及
g.
(經紀人如屬期交所的交易所參與者)客戶確認經紀人受《香港期貨交易所規則》(戶《期交所規則》”期所約束,而該等規則容許期交所採取行動,限制持倉的數量或規定可代表該等客戶將合約平倉,因為期交所認為這些客戶所累積的倉盤正在或可能會對任何一個或多個特定的市場造成損害或正在或可能會對某個或多個市場(視乎情況而定)的公平及有秩序的運作產生不良影響;
G.加條款 29
經紀人現在之持牌狀況
經紀人持有證監會之第 2 類(受規管活動)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