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109年4月15日修正)
申請人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本行」)間因申請持用信用卡事宜,雙方約定並願遵守下列條款:
本約定條款之審閱期間為七日,自申請人接獲本約定條款之翌日起算。申請人如未於審閱期間內表示異議,或於審閱期間內使用新核發之信用卡,視為申請人同意本約定條款。
瀏覽條款
第一條(定義)
本約定條款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持卡人」:指經本行同意並核發信用卡人,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正卡及附卡持卡人。
二、「收單機構」:指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事宜,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
三、「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四、「信用額度」: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本行依持卡人之財務收入狀況、職業、職務或與金融機構往來紀錄等信用資料,核給持卡人累計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之最高限額。
五、「應付帳款」: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當期及前期累計未繳信用卡消費全部款項、預借現金金額,加上循環信用利息、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或代償手續費等費用。
六、「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指依第十四條第四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計算循環信用時,自
□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 □ 各筆帳款結帳日起 / □ 各筆帳款當期繳款截止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及代償已過期數未清償部份,但不包含當期消費帳款、當期預借現金金額、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違約金、掛失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費用。
七、「入帳日」:指本行代持卡人給付款項予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或為持卡人負擔墊款義務並登錄於持卡人帳上之日。
八、「結匯日」:係指持卡人於國外持卡消費後,由本行或本行授權之代理人依各信用卡組織按約所列匯率,將持卡人之外幣應付帳款折算為新臺幣或約定外幣(如有)結付之日。
九、「結帳日」:係指本行按期結算持卡人應付帳款之截止日。超過結帳日後入帳之應付帳款列入次期計算之。十、「繳款截止日」:指持卡人每期繳納應付帳款最後期限之日。
十一、「滙豐集團」:係指滙豐控股公司及其任何關係企業、子公司、從屬機構,及其分公司、分行及辦公室,「滙豐集團成員」之定義亦同。
十二、「關係人」:係指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個人或機構),且該他人之資訊(包括其個人資料或稅務資訊)係由立約人提供或代表持卡人而提供予滙豐集團成員,或其資訊因滙豐集團成員提供銀行服務而取得。關係人包括但不限於任何保證人、公司董事或主管、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或成員、任何實質持有人、控制人、受益人、信託受託人、信託委託人或保護人、指定帳戶之帳戶持有人、指定款項之受款人、持卡人的代表人、代理人或名義人、或任何其他就持卡人與滙豐集團間業務往來關係有關聯之個人或機構。
十三、「金融犯罪」: 係指於本行及滙豐集團成員有司法管轄權地區涉及洗錢、恐怖份子融資、賄賂、貪腐、逃稅、詐欺、逃避經濟或貿易制裁、以及任何試圖或實際為規避或違反前述事項之行為。
十四、「稅務法令遵循義務」:係指本行或滙豐集團成員根據包括當地法律、本行設立地或所在地國所簽署之雙方或多方協議、於本行設立地或所在地國具有執行力之有權機關所發佈之外國條例、法令或指令,或任何依據前述與稅務機關(包括本國或外國稅務、所得或財政相關機構)所簽署之協議,所應遵守有關提供持卡人資訊(包括持卡人或關係人之個人資料、機密資訊以及稅務資訊)及/或扣減或扣繳稅賦之義務。
十五、「帳單」:指本行交付持卡人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
十六、「當期一般新增消費帳款」:指持卡人當期為訂購/購買商品、取得服務或代付費用等,而使用信用卡付款之金額,
不包括預借現金、餘額代償等交易之金額。
第二條(申請)
一、信用卡申請人應將個人與財務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據實填載於申請表格各欄,並依本行要求提出真實及正確之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
二、持卡人留存於本行之資料有所變動時,應即通知本行。
三、以學生身分申請信用卡者,本行應將發卡情事通知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
第三條 (附卡持卡人/學生持卡人)
一、正卡持卡人得經本行同意為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並指定同一存款帳戶扣付或繳付全部應付款項。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
二、如正卡持卡人未依前項規定清償時,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三、正卡持卡人得隨時通知本行停止或終止附卡持卡人之使用權利。
四、本行停止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或正卡信用卡契約被終止或解除時,除另有約定外,附卡亦應隨之停止使用、契約終止或解除。
五、學生持卡人相關約定事項:
1. 持卡人同意且授權本行,無須事前通知持卡人,即得依持卡人之父、母、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要求,提供持卡人消費對帳單明細。
2. 本行有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持卡人是否具學生身分。持卡人如未據實告知,且本行經由其他方式得知持卡人具有學生身分者,持卡人仍同意依照本約定條款中有關學生持卡人之特別約定事項辦理,本行並得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其學生身分。
3. 持卡人如有超出清償能力之刷卡情事,或未據實告知具學生身分且持有超過三家銀行之信用卡或其信用額度已超過新臺幣二萬元者,本行得不經事前通知或催告,即逕行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第四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一、本行僅得於信用卡申請、履行契約之目的或其他法令許可之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及與金融機構之往來資料。但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基於前項之特定目的範圍內,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同意本行得將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及與本行之往來資料(以下簡稱個人資料)提供予持卡人往來之金融機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國際組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三、經信用卡申請人於信用卡申請書或其他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交叉利用之情形,本行得將信用卡申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提供予與本行有業務、服務或作業合作關係之關係企業,滙豐集團成員或其他第三人,惟信用卡申請人有權隨時以書面通知之方式,要求本行停止將個人資料提供予本項所載之第三人,本行將於接獲通知後立即辦理。
四、受本行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及本條第二、三項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同意之對象等第三人,亦得隨時於相關法規所允許之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但本行提供予前述機構之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如有錯誤或變更時,本行應主動適時更正或補充,並要求前述機構更正或補充,及通知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
五、受本行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權利者,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得依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本行及受本行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請求連帶賠償。
六、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提供本行之相關資料,如遭本行以外之機構或人員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儘速以適當方式通知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且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向本行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流向情形時,本行應即提供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該等資料流向之機構或人員名單。
七、核卡後持卡人如未按時依約繳款,本行將依主管機關規定報送登錄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不良紀錄,而可能影響持卡人現有卡片之使用及未來申辦其他貸款(含現金卡)或信用卡之權益。上述信用不良紀錄之揭露期間,持卡人請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網站(xxx.xxxx.xxx.xx) 「社會大眾專區」之「資料揭露期限」查詢。
第四之一條(防制犯罪之偵測及調查)
一、本行及滙豐集團其他成員均需遵守不同司法管轄區的公共及監管機關就有關防制洗錢、資助恐怖主義活動或對任何可能受制裁人士或團體提供金融及其他服務所訂的法律、規則及要求。本行得自行或指示任何其他滙豐集團成員(或受其指示)採取依本行或該等集團成員自行認定為根據上述法律、規則及要求的適當行動。
二、這些行動可能包括但不限於:對透過本行及滙豐集團其他成員的系統發予立約人或由立約人發出的任何交易通知及其他資料或通訊進行截查或審查;若有任何名字與受制裁人士或團體的名字近似,將會進一步查證其是否確實為該等受制裁人士或團體;或逕行停止或終止、撤回或拒絕進行交易、接受指示或要求或提供服務,並逕行調整帳目。
三、於法令許可之範圍內,本行及滙豐集團任何成員均不會對任何因下述情況導致的損失或損害(不論屬直接或間接損失或損害及包括但不限於收益或利息的損失)承擔負任何責任:
1. 本行或滙豐集團任何成員根據這些法律、規則及要求而決定採取適當的全部或部分步驟所引致的延誤或未能處理任何該等交易通知或其他資訊,或延誤或未能執行任何與信用卡有關或提供服務給立約人之責任或義務。
2. 本行在本條款下行使的任何權利。
四、在某些情況下,本行可能採取的行動可能導致無法處理或延誤某些資料的處理。因此採取該等行動期間,有關該等行動對象的交易通知或其他資料及通訊,本行及滙豐集團任何成員,均不會保證在本行系統取用該等資料時,乃屬準確、現時適用及最新的資料。
第四之二條(稅務法令遵循)
一、持卡人茲承諾已瞭解並同意應自行負擔及遵守其因開立本行及/或滙豐集團成員之帳戶及/或使用銀行服務(包括但不限於信用卡服務),於各管轄區域內所產生之相關稅務義務(包括但不限於報稅、提供相關文件及所有繳稅之義務)。
持卡人之關係人亦承諾並同意遵守其應適用之相關稅務義務。不論持卡人及其關係人之住所、居所、公民身份所屬地或登記設立地區為何,部分國家/地區之稅務法規可能具有域外效力而適用於持卡人及其關係人。
二、本行或滙豐集團成員均不提供任何法律或稅務建議,持卡人應向獨立的法律或稅務專家尋求法律及稅務建議。無論該等稅務義務是否係因於本行及/或滙豐集團成員開立及使用銀行帳戶及/或服務而產生,本行及滙豐集團成員就持卡人於任何地區之稅務義務均不負相關責任。
第五條(信用額度)
一、本行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額度。
二、本行應事先通知正卡持卡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調高持卡人信用額度。
三、持卡人得要求本行調高或降低信用額度;本行對於持卡人調降信用額度之要求,於本行所規定各卡別最低額度以上者,本行不得拒絕。
四、前二項信用額度調整,若原徵有保證人者,除調高信用額度應事先通知保證人並獲其書面同意外,應於調整核准後通知保證人。
五、第二項書面同意之方式,如經本行同意,持卡人亦得透過網路認證、自動提款機或自動貸款機之方式為之。如本行未確實驗證持卡人或保證人身分,應就持卡人或保證人信用額度調高所造成損失,負擔相關損失責任。
六、持卡人除有第八條第四項第五款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超過本行核給之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但持卡人對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仍負清償責任。
第六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
一、本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持卡人於本行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商品、勞務、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並依與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
二、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本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若經發現疑似上述情事,本行有權隨時暫停或終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三、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
四、持卡人不得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或以其他違反誠信或濫用權利之方式使用信用卡方式折換現金或取得利益。如經發現疑似上述情事,本行有權隨時暫停或終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五、持卡人違反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並應負擔本行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
(包含律師費用)。
六、本行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七、持卡人如購買高變現性物品或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列管之特店刷卡消費,或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進行網際網路賭博等不法之交易,或有其他異常簽帳時間、地點、項目而疑有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等情形時,本行基於風險、詐欺防治考量,得保留對持卡人之單筆消費交易授權與否之權利,限制或婉拒持卡人就前述交易使用本行信用卡。
八、持卡人同意,如其提供予本行或滙豐集團成員之持卡人資訊有任何變動時,應立即通知本行或滙豐集團成員,並及時回覆本行或滙豐集團成員之任何問題或請求。
第七條(年費)
一、信用卡申請人於本行核發信用卡後,除經本行同意免收或減收年費外,應於本行指定期限內繳交年費(各卡年費詳見信用卡申請書)。亦不得以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事由或其他事由請求退還年費。但本條第二項及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約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二、持卡人符合卓越理財帳戶每月平均餘額標準,可享有卓越理財信用卡主卡及9張附卡免年費。
三、年費施行標準依本行之規定為準,若有變更,本行將以書面、電子文件或其他持卡人同意之方式通知持卡人。
四、因不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或暫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達一個月以上者,持卡人得請求按實際持卡月數(如未滿一個月者,該月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分年費。
五、申請人於收到核發之信用卡七日內,得通知本行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該核發之新卡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一般交易及退貨等處理程序)
一、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應即詳閱本約定條款各條款、「會員權益手冊」及相關說明後,於信用卡簽名欄上簽名,以示同意本約定條款及「會員權益手冊」及相關說明之內容,並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
二、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時,於出示信用卡刷卡後,經查對無誤,應於簽帳單上簽名確認(本行同意特定金額內免簽名之信用卡交易不在此限),並自行妥善保管簽帳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
三、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同意持卡人就原使用信用卡交易辦理退貨、取消交易、終止服務、變更貨品或其價格時,應向特約商店索取退款單,經查對無誤後,應於退款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退款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但經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同意,得以特約商店自行簽認,並以持卡人保留之退貨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方式替代之。
四、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
1. 信用卡為偽造、變造或有破損、斷裂、缺角、打洞、簽名欄為空白、簽名模糊無法辨認及簽名塗改之情事者。
2. 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辦理掛失或本約定條款已解除或終止者。
3. 本行已暫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者。
4. 持卡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不符、持卡人與信用卡上之照片不符,或得以其他方式證明持卡人非本行同意核發信用卡之本人。
5. 持卡人累計本次交易後,已超過本行原核給信用額度者。但超過部份經持卡人以現金補足,或經本行考量持卡人之信用狀況,特別授權特約商店得接受其使用信用卡交易者,不在此限。
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者,特約商店得拒絕返還該信用卡。
六、持卡人如遇有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依本條第四項各款以外之事由拒絕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或以使用信用卡為由要求增加商品或服務價格者,得向本行提出申訴,由本行自行或轉請收單機構查明後,將處理情形告知持卡人。如經查明就特約商店或預借現金機構上述情事,本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對持卡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九條(特殊交易)
一、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本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二、持卡人原須以簽名方式結帳之交易,倘國內消費金額於新臺幣三千元以下或國外消費金額屬於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之免簽名交易者,特約商店得以免簽名方式結帳。
第十條(預借現金)
一、持卡人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時,須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並應繳付本行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點五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其公式為(預借現金金額×3.5%)+新臺幣100元,持卡人並得隨時清償。預借現金金額於當期繳款期限截止日如未全部清償,本行應就未清償部分依第十五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
二、持卡人不得以信用卡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非各信用卡組織委託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或向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否則持卡人應負擔本行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包含律師費用)。
三、本行並不保證持卡人以信用卡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時,該機構均會接受持卡人之預借現金。
四、本行得依持卡人之消費紀錄,繳款狀況、主管機關要求、法規變更或市場機制之變化等情況,保有隨時調整預借現金額度之權利。
五、本行如同意向持卡人提供預借現金服務者,持卡人得隨時來電本行客戶服務中心申請開啟或要求停止使用預借現金功能。
第十一條(暫停支付)
一、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本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二、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
如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其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或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而未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時,應先向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檢具本行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本行就該筆交易以第十三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不受前項約定之限制。
三、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進行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交易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向特約商店解除契約者,準用前項之約定。
第十二條(帳單及其他通知)
一、持卡人之應付帳款如於當期結帳日前發生變動或尚未清償,除持卡人已逾期繳款進入催收程序將依本行催收方式辦理外,本行應按約定依持卡人指定之帳單地址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或其他方式寄發帳單。如持卡人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起七日前,仍未收到帳單,得向本行查詢,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限時郵件、普通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本行負擔。
二、本行得就正卡及附卡之帳單合併印製。但附卡持卡人得請求提供最近六個月帳款期間 (含當期)附卡消費明細清單 ,惟超過三個帳款期間以前之帳單,本行將依下述條款方式收取手續費。
三、持卡人得致電本行消費者服務專線,請求本行免費提供最近三個帳款期間(含當期)內之交易明細。但倘持卡人要求本行提供超過三個帳款期間以前之帳單,本行得按每帳款期間收取新臺幣100元之補發帳單手續費。或您可透過本行官網信用卡網路服務免費查詢、下載及列印最近十二個帳款期間的帳單,惟基於本行文件保存期間之限制,就超過十二個帳款期以前之帳單本行將無法提供。
四、本行將持卡人延遲繳款超過一個月以上、強制停卡、催收及呆帳等信用不良之紀錄登錄於聯徵中心前,須於報送五日前將登錄信用不良原因及對持卡人可能之影響情形,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告知持卡人。
五、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連絡地址或其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本行者,則以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連絡地址為本行應為送達之處所。本行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連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推定已合法送達。
六、本約定條款約定本行得以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之事項,持卡人同意本行得以持卡人指定寄送信用卡電子帳單之電子信箱(E-mail)或其他持卡人留存於本行之電子信箱(E-mail)寄送通知,或寄送簡訊至持卡人留存於本行之手機號碼。
七、本行如依持卡人留存之連絡地址或電子信箱(E-mail)寄送帳單或其他通知,因不可歸責於本行之事由以致無法送達予持卡人達二(含)次以上者,為保護持卡人之個人資料,持卡人同意本行得不再依該留存之連絡地址或電子信箱 (E-mail)寄送,俟持卡人通知變更後之連絡地址或電子信箱(E-mail),本行將恢復寄送,惟本行不再寄送帳單期間,持卡人之用卡權益及繳款義務不受影響。
八、若持卡人當期無新增交易明細且無須繳款時,或帳單僅剩溢繳應付帳款,且其金額連續不變達兩期(含)者,本行得依持卡人留存於本行之連絡地址、電子信箱(E-mail)或手機號碼,寄送書面、電子郵件或簡訊通知,之後若無交易明細異動,本行將不再另行寄送通知。
第十三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一、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本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收執聯等)通知本行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每筆新臺幣100元後,請本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持卡人請求本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約定由持卡人給付調閱簽帳單手續費者,如調查結果發現持卡人確係遭人盜刷或帳款疑義非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時,其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由本行負擔。
二、如持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得請本行向收單機構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進行扣款、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等主張,並得就該筆交易對本行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
三、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持卡人不同意繳付前項帳款疑義處理費用或經本行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本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受本行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截止日之次日起,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以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八至百分之十五(日息約萬分之一點五五六至萬分之四點一一零),按日計算計付利息予本行。
四、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本行應予協助,有疑義時,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處理。
第十四條(一般繳款)
一、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二、前項繳款截止日,如遇銀行未對外營業之日者,得延至次一營業日。
三、持卡人每期最低應繳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信用卡「當期一般新增消費帳款」暨當期新增預借現金之10%及信用卡帳戶前期未繳帳款之5%(如低於新臺幣1,000元者,以新臺幣1,000元整計),加計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累計以前各期逾期未付之最低應繳款項總和、違約金、循環信用利息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補發新卡手續費、調閱簽單手續費、分期付款專案之每期應償還本金及利息等費用。
四、持卡人應依第一項約定繳款,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已付款項應依序抵沖當期帳款中之費用、利息、前期剩餘未付款項、新增當期帳款之本金,並就抵沖後之帳款餘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但如有主管機關規定全額納入最低應繳帳款或不得動用循環信用款項,除費用、利息外,應優先於其他帳款抵沖。
五、持卡人如有溢繳應付帳款之情形,應依持卡人指示或雙方約定方式處理。如持卡人如無其他約定或特別指示,得以之抵付後續須給付本行之應付帳款,如抵付本行應付帳款後,溢繳金額依本行匯率計算超過五萬美元者,本行將主動通知持卡人並於60天內完成退款。持卡人指示本行退還其溢繳應付帳款,應繳付手續費新臺幣100元。
六、本行對於持卡人到期未續卡,而其帳戶內尚有溢繳款項者,於寄發帳單時,應以顯著文字提醒持卡人並主動聯絡持卡人指示本行處理。
第十五條(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
一、持卡人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繳款,並應依第十四條第三、四項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 □ 各筆帳款結帳日起 / □ 各筆帳款當期繳款截止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八至百分之十五點零零(日息約萬分之一點五五六至萬分之四點一一零),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行得在前述利率範圍內,按持卡人之信用狀況、信用卡使用情形、繳款記錄暨其他整體信用評分要項(包括但不限於延滯狀況、繳款行為、短期資金需求行為、總負債曝險金額、授信產品額度使用率情形、近期新增曝險狀況、授信異常、支票拒往、退票、強制停卡、申請債務協商、整體金融往來)等等因素,並考量本行營運利潤、及製卡發卡、卡片維護、服務提供、作業成本等營運成本、資金成本、風險損失成本等,每季覆審進行評核調整,以本行信用卡信用評比系統評估結果,核予各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並以信用卡帳單、書面、電子文件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持卡人,但調高持卡人循環信用利率者,應於60日前通知。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臺幣壹仟元(或等值約定結付外幣(如有)),則當期之循環信用利息,不予計收。
三、本行應於核卡同意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
四、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第二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本行得依本約定條款所列之下列方式計算並收取違約金(倘持卡人違反約定而連續三期以上(含)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持卡人應付之違約金則最高連續收三期):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持卡人每月帳單應付帳款在 1000元(含)(或等值約定結付外幣(如有))以下者無須繳納違約金。
循環信用利息計算實例說明:
林小姐帳上無循環信用金額,結帳日9/3,繳款截止日為9/21,循環信用利率為14.88%。
8/20消費50,000元,入帳日為8/22;9/1消費3,000元,入帳日為9/3;
1. 9/3 結帳日帳單明細:
(1). 應繳總金額:53,000(=50,000+3,000)
(2). 最低繳總金額:5,300(=53,000X10%)
※ xxx於10/3結帳日前未繳款,未繳款餘額為53,000(=53,000-0)
2. 10/3結帳日帳單明細:
(1).循環信用利息: 914(=244.60+669.80)
8/22~9/2:(50,000*14.88%)*12天/365=244.60
9/3~10/3:(53,000*14.88%)*31天/365=669.80
(2).違約金:因未於9/21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5,300元,延滯第一個月,需繳交違約金300元。其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之實質利率為21.72%(=14.88%+6.84%)
(3).總應繳金額:$54,214=(53,000+914+300)
(4).最低應繳金額:$9,164(=5,300(前期最低應繳金額)+2,650($53,000*5%(不足1,000元以1,000元計)+$914+$300))
第十六條(國外交易授權結匯)
一、持卡人所有信用交易帳款均應以新臺幣或約定外幣( 如有) 結付,如交易( 含辦理退款) 之貨幣非為新臺幣、或國外以新臺幣或外幣( 如有) 交易(含與設於國外之特約商店以新臺幣或外幣( 如有) 交易)或於國內以新臺幣或外幣( 如有) 交易但仍經國際清算(含辦理退款)或跨國交易時,該筆帳款是以當地特約商店向VISA/MasterCard國際組織請款當天的匯率為準( 即帳單上的入帳日期),並依照VISA/MasterCard國際組織的規定與本行結算,其結算匯率依VISA/MasterCard國際組織指定之結匯日及國際匯率折算為新臺幣或約定外幣(如有)。
持卡人並應繳付國外交易手續費,倘有國外交易有退貨之情形,交易手續費將不退還,國外交易手續費之計算為本行應向各信用卡國際組織給付之手續費,及本行以交易金額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之國外交易服務費(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持卡人授權本行為其在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結匯代理人,辦理信用卡在國外使用信用卡交易之結匯手續,但持卡人應支付之外幣結匯金額超過法定限額者,持卡人應以外幣支付該超過法定限額之款項。
第十七條(卡片被竊、遺失或其他喪失佔有)
一、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佔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本行或其他經本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不論卡別及補卡與否均須繳交掛失手續費新臺幣200元(卓越理財信用卡免收掛失手續費)。但如本行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本行,持卡人並同意應於時限內辦理相關手續。
二、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自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本行負擔,惟如持卡人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責:
1. 他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
2. 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
3. 持卡人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者。
4. 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本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本行者。
5. 持卡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他人冒用者。
6. 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本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三、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之冒用損失,由持卡人負擔。
第十八條(遭冒用之特殊交易)
一、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本行或其他經本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本行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本行,持卡人並同意應於時限內辦理相關手續。
二、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本行負擔。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
1. 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本行者。
2. 持卡人經本行通知辦理換卡,但怠於辦理或拒絕辦理換卡者。
3. 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停卡及換卡手續後,未提出本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第十九條(補發新卡、換發新卡及屆期續發新卡)
一、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佔有等情形,持卡人得申請免費補發新卡,惟本行保留是否補發新卡之權利。若本行補發新卡供持卡人繼續使用,本約定條款仍繼續有效。如持卡人發生信用卡污損、消磁、刮傷或其他原因致令信用卡不堪使用或信用卡仍得正常使用之情形,而因個人原因申請換發卡片 (包含但不限於持卡人要求將VISA卡改為MasterCard卡,或持卡人要求將舊卡面換成新卡面等情形),本行將收取製卡手續費每xxx幣200元。(底線文字2019.1.23生效)
二、本行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時,如未依第二十三條終止本約定條款,應續發新卡供持卡人繼續使用,本約定條款仍繼續有效。
三、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前,持卡人如無續用之意願,須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事先以書面通知本行終止本約定條款或於接獲續發新卡後七日內通知本行終止本約定條款,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該核發之新卡者,
四、持卡人升等卡別後之信用額度,應以本行最終核准之額度為準;並同意本行得取消申請人原持有之卡別。
五、除法律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本行製發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以書面通知持卡人,如持卡人於一定期間未表示異議,即視為同意。
1. 因聯名卡、認同卡或店內卡合作契約終止,依本行與持卡人原申請契約規定換發新卡,惟應事先通知持卡人。
2. 因本行發生分割、合併或其他信用卡資產移轉等情形而換發新卡,惟應事先通知持卡人。
3. 因本行將信用卡由磁條卡升級為晶片卡或將晶片卡功能調整而換發新卡,惟應事先通知持卡人。
4. 因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之事項。
第二十條(抵銷及抵充)
一、持卡人經本行依第二十三條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時,本行得將持卡人寄存於本行之各種存款(支票存款除外)及對本行之其他債權於必要範圍內期前清償,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持卡人對本行所負之本契約債務。
二、本行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方式通知持卡人,其內容應包括行使抵銷權之事由、抵銷權之種類及數額,並以下列順序辦理抵銷:
1. 已屆清償期者先抵銷,未屆清償期者後抵銷。
2. 抵銷存款時,以存款利率低者先抵銷。
第二十一條(契約之變更)
一、本約定條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本行以書面、電子文件或其他持卡人同意之方式通知持卡人後,持卡人於七日內不為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持卡人如有異議,應通知本行終止契約。本行若以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持卡人同意本行得以持卡人指定寄送信用卡電子帳單之電子信箱(E-mail) 或其他持卡人留存於本行之電子信箱 (E-mail)寄送通知。
二、下列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六十日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並於該書面或電子文件
以顯著明確文字載明其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暨告知持卡人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及持卡人未於該期間內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並告知持卡人如有異議,應於前項得異議時間內通知本行終止契約,並得於契約終止後請求按實際持卡月份(不滿一個月者,該月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份年費:
1. 增加持卡人之可能負擔。
2. 提高循環信用利率。
3. 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者,變更所選擇之指標利率。
4. 變更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
5. 信用卡使用方式及遺失、被竊或滅失時之處理方式。
6. 持卡人對他人無權使用其信用卡後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7. 有關信用卡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與涉及持卡人權利義務之信用卡國際組織相關重要規範。
8. 提供持卡人之各項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
三、本行至少每季應定期覆核持卡人所適用利率。除有不可歸責於本行之事由而有需於提供期間內調整之情形外,或本行已公告或通知之持卡人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外,本行得每季調整持卡人所適用利率、向持卡人收取之年費、各項手續費、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及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其他持卡人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
四、本行依第一項或第二項通知持卡人變更契約約款時,如持卡人於異議期限內表示異議,並因而終止契約者,本行對於使用循環信用方式或分期付款方式繳款之持卡人,應給予至少六期之緩衝期,但原分期付款剩餘期數小於六期者,依原契約繼續履行。本約定條款除第七條外,因繼續履行契約之需要,對本行與持卡人依然有效。
第二十二條(信用卡使用之限制)
一、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本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並應立即通知持卡人:
1. 持卡人於申請時所填寫或提出之文件不實,或未於信用卡上簽名或將信用卡之占有移轉,或與他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而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或其他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或以信用卡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非各信用卡組織委託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或向他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或未於信用卡上簽名者。
2. 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他人者。
3. 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本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4. 持卡人受監護宣告或依法聲請和解、破產、更生、清算、前置協商、公司重整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者。
5. 持卡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關於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者。
6. 持卡人因刑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者。
7. 持卡人有違反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或其他持卡人與本行間其他約定之情形。
8. 持卡人無法依本行之合理要求(包括本行為進行下述之金融犯罪風險管理行為之目的或遵守稅務法令遵循義務)即時提供持卡人或關係人之資訊予本行;或持卡人拒絕或撤回同意本行得為進行下述之金融犯罪風險管理行為之目的或遵守稅務法令遵循義務而蒐集、處理、移轉或揭露持卡人資訊之授權。
9. 本行對持卡人或其任何交易有金融犯罪或其他相關風險之合理懷疑,或本行依其判斷,為進行與金融犯罪相關之偵查、調查及防制(下稱「金融犯罪風險管理行為」)而決定終止服務。
10. 其他本行認為必要之情形(包括但不限於立約人遭受破產宣告等)。
二、持卡人若有下列事由之一,經本行以電話、簡訊、電子文件、傳真、信件或其他適當方式事先通知或催告後,且持卡人無法釋明正當理由者,本行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情節重大時,得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1. 持卡人違反第二條第二項,本行已依原申請時填載資料之連絡地址、電話通知而無法取得聯繫或持卡人職業或職務有所變動足以降低原先對持卡人信用之估計者。
2. 持卡人有一期未繳付款項未達本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3. 持卡人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交易者。
4. 持卡人存款不足而退票者。
5. 持卡人因本條第一項事由,遭其他發卡機構暫停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或終止信用卡契約者。
6. 持卡人主要財產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者。
7. 持卡人因稅務關係被提起訴訟,或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刑事起訴者。
8. 持卡人對本行或其他金融及發卡機構(包括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債務有遲延繳納本金或利息,或有延滯不償還者。
9. 持卡人依約定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不提供者
10. 有事實足致本行調降持卡人信用評估之虞,或持卡人償債能力減弱之虞者,包括(但不限於)持卡人於台灣地區金
融機構之總負債金額(包括已申貸之金額、已獲核准或動支之信用額度)超過申請當時之年收入,或持卡人於台灣地區金融機構之總負債金額(包括已申貸之金額、已獲核准或動支之信用額度)已顯著超過申請信用卡當時總負債金額,或持卡人於台灣地區金融機構無擔保之總負債金額(包括已申貸之金額、已獲核准或動支之信用額度)已顯著超過申請信用卡當時無擔保之總負債金額。
11. 持卡人職業、職務、經濟來源或舉債情形(包含但不限於各金融機構或發卡機構所核發信用卡、現金卡及其他消費性貸款之總額度與往來之狀況)有所變動,有具體事實足供本行降低原先對持卡人信用之估計者。
三、本行於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事由消滅後,或經本行同意持卡人釋明相當理由,或持卡人清償部份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原核給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之全部或一部、原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四、本行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調整持卡人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時,應考慮持卡人過去繳款情形,酌定適當比率或金額。持卡人如有異議,除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外,本行與持卡人應本誠信原則協商之。
五、本行為保障持卡人交易安全及權益,於持卡人信用卡有遭偽冒使用或變造之虞或接獲信用卡國際組織、其他發卡或收單機構風險通報時,得於通知持卡人後,保留逐筆交易授權權利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控管措施。但本行無法即時通知持卡人者,得逕行採取以上措施。
第二十三條(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之終止)
一、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之一或終止本約定條款者,本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二、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二項各款事由之一者,經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本行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持卡人死亡者,亦同。
三、本行於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消滅後,或經本行同意持卡人釋明相當理由,或持卡人清償部分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持卡人原得延後付款期限或使用循環利息之期限利益。
四、持卡人得隨時通知行終止本約定條款。除法令有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外,本行基於安全、風險、持卡人信用、財務、消費及還款狀況等考量,亦得以至少六十天前書面通知持卡人終止本契約。
五、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或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者,本行得以書面通知持卡人終止本約定條款。六、本約定條款終止或解除後,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均不得再使用信用卡(含有效期限尚未屆至者)。
七、但如終止或解除其中一種信用卡契約,則僅就該契約發生效力,其他信用卡契約仍為有效。
八、持卡人於卡片停用後,得向本行申請開立清償證明文件,以證明持卡人已繳清所有信用卡款項,就該項申請持卡人應繳付新臺幣貳佰元之手續費。
第二十四條(轉讓)
一、本行因本約定條款所生對持卡人之債權之一部或全部得為委請他人收取、移轉或設定質權予他人,或由他人繼受本行成為本約定條款之當事人或承受本行因本約定條款所生之義務。
二、除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本行為前項之行為前,應通知其本人或取得其本人之同意。持卡人亦同意本行得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該他人或其指定之他人處理及利用。
第二十五條(適用法律)
一、本約定條款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二、依本約定條款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二十六條(管轄法院)
因本約定條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委外業務之一般處理)
持卡人同意本行之交易帳款收付業務、資料處業務或其他依相關法令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委託他人處理之作業項目,於必要時得委託適當之第三人或與各信用卡組織之會員機構合作辦理。
本行依前項規定委外處理業務時,應督促並確保該等資料利用人遵照銀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保密規定,不得將該等有關資料洩漏予第三人。受本行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持卡人權利者,持卡人得依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本行及其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請求連帶賠償。
第二十八條(委外業務之特別處理-委外催收之告知義務)
持卡人如發生遲延返還應付帳款時,本行得將債務催收作業委外處理,並應於債務委外催收前以書面通知持卡人。通知內容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載明受委託機構名稱、催收金額、催收錄音紀錄保存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本行應將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公佈於本行營業場所及網站。
本行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或受委託機構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催收,致持卡人受損者,本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其他約定事項)
本約定條款或其他附件約定如有末盡事宜,應由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本約定條款內容與信用卡紅利或優惠活動等相關訊息皆以中文作成。
信用卡約定條款附約
一、信用卡分期付款專案約定條款
1. 分期付款專案申請人以經本行認可之滙豐(台灣)信用卡正卡持卡人(下稱持卡人)為限,且不適用公司卡、商務卡之持卡人。
2. 持卡人有符合以下條件之ㄧ者,得就信用卡帳單(款)以每月為一期申請分期付款:
(1).消費來電分期付款:單筆刷卡新增一般消費金額最低新臺幣1,000元(含)且當期新增一般消費累積達新臺幣 3,000元(含)以上, 可就該單筆消費金額申請3期、6期、12期信用卡分期付款。
(2).消費帳單分期付款:當期帳xxx一般消費金額達新臺幣3,000元(含)以上,可就該當期帳xxx金額申請 3期、6期、12 期、18期、24期信用卡分期付款。
3. 申請分期付款專案之開辦費為每次100元,分期款項之適用利率為5.68%~15.00%,採年金法按分期期數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以分期金額新台幣10萬元為例,各項相關費用總金額為100元,依照持卡人所適用之分期利率加計相關手續費計算後,各期總費用年百分率為:3期6.28%~15.61%;6期6.02%~15.35%;12期5.87%~15.19%; 18期5.81%~15.13%;24期5.78%~15.10%。分期付款開辦費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將列入持卡人申請核准後之第一次信用卡帳單,並併入持卡人信用卡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中;持卡人應一次付清。
※註:1.本約定條款揭露之總費用年百分率係按主管機關備查之標準計算範例予以計算,實際條件仍以銀行提供之產品為準。且每一客戶實際之年百分率仍視個別產品及授信條件而有所不同。2.總費用年百分率不等於分期付款利率。 3.本總費用年百分率之計算基準日為104年9月1日。
4. 本專案所稱之新增一般消費金額係指信用卡一般簽帳消費交易,但不包括公用事業代繳費用、預借現金、滙轉金之每期應付金額、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包含臨時調高信用額度期間之消費)、年費、滾入循環信用之金額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掛失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匯款作業處理費、調閱簽單手續費及其它類似現金交易、風險性及預付型交易等各項費用及其他分期專案之消費。
5. 如持卡人嗣後欲提前清償分期剩餘款項者,應依持卡人提前清償時已繳款之分期期數,以分段方式遞減收取違約金:已繳款之期數未滿3期(不含3期)者,收取700元;已繳款之期數達3期(含)以上而未滿6期(不含6期)者,收取 500元;已繳款之期數達6期(含)以上,收取300元。提前清償違約金將計入信用卡帳單收取。惟持卡人不得僅就部份剩餘未到期的帳單分期餘額為提前清償。
6. 本專案之核准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外幣交易之核准金額,以特約商店實際請款之新臺幣金額為準。
7. 持卡人同意本專案後,即不得以商品價格之漲跌或退換貨為由而要求增減價款或拒絕本專案借款之還款義務。如持卡人就所購買的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原購買商店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本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8. 持卡人應自本專案核准日起依核准之分期期數以年金法平均攤還(若無法均分,則其尾數應計入末期之應攤還金額上)本專案核准金額之本息。本專案每期應償還之本金(下稱「每月應付分期本金」)及利息,將併入持卡人信用卡每月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應於帳單所載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9. 持卡人如有「信用卡每月最低應繳金額」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或遲誤繳款期限,或持卡人之信用卡於本專案帳款分期期間發生停用之情形,即視為未依本約定條款按期清償,本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將持卡人所有未到期之分期攤還本金餘額視為全部到期,全部列入持卡人下期信用卡帳單之一般信用卡消費帳款中,並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以循環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10. 本專案信用卡帳款沖銷順序:持卡人申請信用卡分期付款,所繳付之信用卡款項,應按下列順序沖抵之:信用卡年費、各項手續費(含違約金)、利息(包括但不限於循環利息、分期利息)、分期付款專案之每月應攤還本金、預借現金、一般消費。持卡人按月繳付之信用卡帳款若有溢繳情形時,該溢繳金額將列入次期信用卡帳單抵付下期帳單之應繳金額,不會提前抵沖本專案未到期之帳款分期本金餘額。
11. 持卡人欲申請本專案者,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3個工作天前致電本行申辦,若已申辦自動扣繳者,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8個工作天前致電本行申辦。持卡人得於申請本專案後七日內,以書面或電話通知本行解除本專案之申請。
12. 本行保留最終核准本專案成立與否,以及決定核准金額、分期期數、手續費、分期利率暨持卡人之其他信用條件是否經本行認可得申請本專案之權利。關於本約定條款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滙豐(台灣)信用卡約定條款」辦理之。
13. 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者外,本行保留隨時修改、變更、取消本專案之權利。
二、特約商店分期付款專案約定條款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專案中簡稱「滙豐銀行」,且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於本專案中簡稱「滙豐信用卡」。
2. 滙豐「特約商店分期付款」專案僅限用滙豐銀行於台灣地區所發行之滙豐信用卡,但不含公司卡、商務卡。
3. 滙豐「特約商店分期付款」之金額以滙豐信用卡之可用餘額為上限,最高不可超過其信用額度,分期付款總金額於刷卡交易當時即會佔用持卡人的信用額度。若有超過信用額度者,則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金額需加計於當月最低應繳金額。
4. 滙豐「特約商店分期付款」交易係由滙豐銀行一次墊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並由持卡人分期繳付消費帳款予滙豐銀行。
5. 滙豐「特約商店分期付款」專案核准日起,分期付款本金將依持卡人選擇之還款期數按每一月為一期平均攤還 (下稱「分期付款每月應攤還金額」),「分期付款每月應攤還金額」將併入持卡人信用卡每月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應於帳單所載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6. 滙豐「特約商店分期付款」之分期適用的期間、商品、價格與期數(最長不得超過二年六個月),以特約商店現場公告為準。
7. 「分期付款每月應攤還金額」計算公式如下:
當次分期付款購物金額/選擇之分期付款期數=每月應攤還金額。
如每月應攤還金額無法均分時,則其尾數應計入首期之應攤還金額內;若因電子簽帳端末機就應付款項計算公式設定之不同,以致簽帳單據收執聯所示之「分期付款每月應攤還金額」及「分期付款總金額」與持卡人之月結單所示若有誤差者,則實際應付金額以持卡人月結單所示之金額為準。
8. 持卡人如有「信用卡每月最低應繳金額」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或遲誤繳款期限,或持卡人之信用卡於本專案期間發生停用之情形,即視為未依本約定條款按期清償,本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將持卡人所有未到期之分期攤還本金餘額視為全部到期,全部列入持卡人下期信用卡帳單之一般信用卡消費帳款中,並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以循環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9. 持卡人之每月應攤還金額是否得計入滙豐積分/回饋計劃,須依各卡別交易當時適用之優惠活動內容的規定。
10. 持卡人應妥善保留其「分期付款專用簽帳單」及「電子簽帳端末機簽帳單據收執聯」以便日後查詢。
11. 持卡人在選擇滙豐「特約商店分期付款」時,一旦交易完成,不得取消;還款期數不得中途更改,除經滙豐銀行同意外亦不得要求提前清償。
12. 持卡人進行郵購式訪問買賣交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可於收受商品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特約商店解除買賣契約。倘該分期付款交易為多筆商品者,則辦理退貨時須退回全數商品,無法核准單筆商品分別退貨之申請。特約商店規範之商品鑑賞期逾上述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七日鑑賞期者,持卡人於收受商品七日後欲辦理退貨,持卡人應自行洽特約商店辦理。相關出退貨或服務取消之退款事宜、服務請逕洽商品出賣人。
13. 參加滙豐「特約商店分期付款」專案時,將由滙豐銀行就申請人所購買的商品/服務之全部價款一次墊付予特約商店,並由客戶自滙豐銀行核准之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分期償還「分期付款每月應攤還金額」。惟滙豐銀行於商品買賣中,僅涉及代墊款項之資金關係,並未介入商品之交付或商品瑕疵等買賣之實體關係,相關商品退貨或服務取消之退款事宜,或申請人與特約商店就所購買之商品/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有所爭議時,申請人應先洽特約商店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滙豐銀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如無法解決,申請人得要求本行就該筆交易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所訂之「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辦理。
14. 有關滙豐「特約商店分期付款」條款未約定事項,悉依滙豐信用卡約定條款定之。
15. 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者外,滙豐銀行保留最終核准信用卡分期付款與否及隨時修改、變更、取消本專案/
條款之權利。
16. 各特約商店之優惠產品規格與配備、實際價格、優惠內容、優惠活動期間與實際贈品等注意事項,請以特約商店實際公告為準。各特約商店保留活動修改權利,如有變更,恕不另行通知。
17. 「特約商店分期付款」帳款沖銷順序:持卡人申請特約商店分期付款,所繳付之信用卡款項,應按下列順序沖抵之:信用卡年費、各項手續費(含違約金)、利息(包括但不限於循環利息、分期利息)、分期付款專案之每月應攤還本金、預借現金、一般消費。持卡人按月繳付之信用卡帳款若有溢繳情形時,該溢繳金額將列入次期信用卡帳單抵付下期帳單之應繳金額,不會提前抵沖本專案未到期之帳款分期本金餘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