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国内特定合同信用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批单以及投保单共同组成。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因买方在保险期间内未按照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被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而直接导致的、从损失发生日开始至等待期结束仍存在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信用限额内按承保比例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三条 由下列原因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由核燃料、核废物或核燃料燃烧后废弃物的辐射性导致的辐射及任何核装置、核反应堆、核聚集物或核元素的辐射性、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险或污染特性直接或间接导致或促发的损失、损害、责任或费用;
(二)中国、法国、英国、俄罗斯和美国中任何两国或多国之间的战争导致的损失(包括战争爆发前或爆发后,无论是否宣战);
(三)被保险人或其授权代理商、合作伙伴或转包商不履行被保险合同中的义务,除非该等义务的未能履行是由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风险事故直接导致;
(四)被保险人或其授权代理商、合作伙伴或转包商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或法规,除非该等义务的未能履行是由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风险事故直接导致;
(五)除买方、担保方、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外,任何合同方,尤其是被保险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合作伙伴、分包商或其授权的代理人丧失清偿能力、破产或发生财务或商业违约(不管这些违约情况发生在何时)所导致的损失;
(六)被保险人和买方或其有利益关系的承继人就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未能履行在被保险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发生争议,除非买方撤回了争议或被保险人获得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确认索赔的损失是买方或其有利益关系的承继人必须承担的合法、可以强制执行的债务;
(七)被保险人与买方签订的任何合同中的反诉和抵销;
(八)被保险合同为非法、虚假、无效的合同。第四条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营业中断或延误或恶化导致的损失、市场损失、利润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
(二)被保险人需要承担的罚款、或税款,包括那些代表损害赔偿,或与损害赔偿相类似的损失,无论是补偿性的还是惩罚性的。
保险期间
第五条 保险期间以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证
第六条 被保险人保证: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对已向保险人做出说明、作为保险单附件的被保险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及条件进行修改或对被保险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进行调整。
第七条 被保险人保证:已经取得,并且将在保险期间内始终取得,或延长、更新、修改履行被保险合同所必须的所有授权、许可及被保险人合同项下的付款收据,除非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不能履行此项义务。
第八条 被保险人保证:已经遵守,并且将在整个保险期间内始终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证被保险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合法有效。
第九条 被保险人保证:由被保险人提供、作为保险合同附件的被保险合同是与原件一致的复本,包括了所有的条款和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合同的全部,并且该被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的起期生效时已经签署,在保险期间内完全生效并可以执行。被保险人保证己经遵守合同中的所有条款约定。
第十条 被保险人保证:对其所知的情况和事实完整、真实、准确地向保险人申报,使保险人能够依据其性质评估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风险,同时被保险人保证,在本保险合同或批单生效时,被保险人还未知道任何可能使承保的风险上升的情况。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在获知有可能引起损失的事件或情况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
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向买方或担保人强制执行担保或提起法律诉讼,并在采取这些措施前通知保险人。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与保险人合作,尽其最大努力在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获取任何资产、权利、权益、索赔、诉由和其他利益的诉讼方面进行配合,并配合保险人对其获取的
资产进行妥善管理、维护和保护。
第十四条 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本保险合同存在的事实
(对被保险人有保密承诺的经纪人、银行和专业顾问除外)。
第十五条 除非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应按保险单明细表约定方式交付保险费。
(一)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保费到帐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若被保险人未及时支付当期保费,在保险人书面催缴保费通知送达后 30 天内仍未全额缴清当期应付保费,则本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被保险人缴清全额保费后,经保险人同意,保险责任可以复效。
(三)如果被保险人中途单方面提出退保,保险人将按照有效保险期间内实际发生的付款总金额以及风险情况重新评估费率等承保条件,收取短期保险费。
第十六条 保险人的追偿权不因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受到损害或失效。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等待期结束后且被保险人提交了保险人要求的索赔资料后将立即理算损失,并于 30 日内支付保险金。该索赔资料包括损失由保险事故直接引起且被保险人遵守了所有的条件和保证的证明。
第十八条 保险金按照以下公式计算,但以信用限额为限:
保险金 = 承保比例×(被保险合同项下到期应付未付的合同款金额 + 以后各期应付的合同款金额 -免赔额)
第十九条 在任何时候,以下皆为被保险人责任:
(一)证明该损失在承保范围内;
(二)证明被保险人己经履行了所有的条件、保证和义务。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所有的会计账目或财务资料和文件的准备,及任何索赔资料中包含的损失的计算都要按照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会计准则进行。
第二十一条 在损失发生时,保险人有权引入公估人对被保险人申报的损失进行性质确认和数额理算。被保险人承诺向公估人提供为完成其理算职责所需的所有必要的信息,提供所有相关的文件,包括公估人可能需要的所有收据和其他的会计凭证。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承诺协助保险人行使调查权,尤其是向保险人提交所有与被保险合同相关的文件,提供所有经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本,并且允许保险人通过其代表或代理人对被保险人所作xx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以及被保险人是否履行义务进行核查。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转让
被保险人转让本保险合同及其项下的权利义务应事先通知保险人,且经保险人同意后,该转移或转让才有效并对保险人产生约束力。
在事先取得保险人同意的前提下,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人向指定的受益人支付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但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所有应履行的义务不得改变。
第二十四条 减少损失的费用
对于为了防止或减少可能属于本保险合同项下的可赔付损失而产生的费用,经保险人事先明确的同意,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按照承保比例分担。
第二十五条 追偿
为了保险人能行使代位求偿权或从第三方处获得补偿,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或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措施,以保证保险人能有资格代位取得保险合同项下的损失赔偿。
这种责任没有金额限制,尽管被保险人有免赔额,被保险人都应:
(一)采取一切必要的、有利的或保险人在任何时间要求的措施和行动,以保证向买方及其他被追偿方的有效追偿,包括提起法律程序(若有需要的话);
(二)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授权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 1、向追偿对象提起法律程序;
2、委派其他人追偿;
(三)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如果因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以上义务,致使保险人丧失代位求偿权,或致使该代位求偿权丧失价值,被保险人需在保险人向其提出返还要求之日起 30 日内从其获得的赔偿中偿还保险人一切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追偿款
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以下被保险人或其他当事人收到的与被保险合同相关的所有的款项,包括延迟付款的利息及抵销的款项,均视为追偿款,在分配前由被保险人代管。
追偿款按照本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方式分配,追偿款应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各自承担损失的比例分配。
被保险人承诺在获知追偿款的任何信息后 10 天内通知保险人,并在收到追偿款后 10天内向保险人支付。
第二十七条 追偿款分配
被保险人或其他当事人收到的追偿款,不论是否在承保范围,是否已做其他安排,都按以下方式进行分配:
(一)如果是买方支付的款项,按被保险人与买方签定的合同项下账款到期的时间顺序支付;
(二)如果是担保方根据担保书或其他承诺支付的款项,按担保人担保的合同项下的账款到期的时间顺序支付。
第二十八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明细表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适用法律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第三十条 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名词解释
第三十一条 x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买方: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与被保险人签订被保险合同的实体单位。
(二)损失发生日:在保险期间内导致损失发生的保险事故发生的日期。
(三)免赔额: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必须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损失金额。
(四)付款日:被保险合同规定的属于保险期间内的付款日期。
(五)政府:能事实控制一国并行使有效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权力的,当前的或以后的
(不考虑承继的方式)管理当局或授权的机构或代理人。
(六)担保人: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就买方按照被保险合同进行付款或履约提供有效且可执行的担保的实体。
(七)承保比例: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对本保险合同项下发生的每一次扣除任何适用的免赔额后保险人所承担的赔付比例。
(八)信用限额: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对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被保险人投保时应为买方向保险人书面申请信用限额,对被保险人提出的信用限额申请,保险人将批复结果以信用限额审批单形式通知。
(九)等待期: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时间期限,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在任何损失可获赔付前必须经过的时间期限。等待期的计算起期为损失发生日或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书面损失通知日,以时间晚者为准。等待期不得有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