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示范仲裁条款
1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目 录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
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 57
国务院关于将海事仲裁委员会改名为
1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和修订仲裁规则的批复 60
2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 总则 | ||
第一条 | 仲裁委员会 | 7 | |
第二条 | 机构及职责 | 7 | |
第三条 | 受案范围 | 8 | |
第四条 | 规则的适用 | 8 | |
第五条 | 仲裁协议 | 9 | |
第六条 | 对仲裁协议及 / 或管辖权的异议 | 10 | |
第七条 | 仲裁地 | 10 | |
第八条 | 送达及期限 | 11 | |
第九条 | 诚实信用 | 11 | |
第十条 | 放弃异议 | 12 | |
第二章 | 仲裁程序 |
第一节 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第十一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 13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 13
第十三条 案件的受理 13
第十四条 多份合同的仲裁 14
第十五条 答辩 14
第十六条 反请求 15
第十七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15
第十八条 追加当事人 16
第十九条 合并仲裁 17
第二十条 仲裁文件的提交与交换 18
3
第二十一条 仲裁文件的份数 18
第二十二条 仲裁代理人 | 18 | |
第二节 | 保全及临时措施 | |
第二十三条 财产保全 | 18 | |
第二十四条 证据保全 | 19 | |
第二十五条 海事强制令 | 19 | |
第二十六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 19 | |
第二十七条 临时措施 | 19 | |
第三节 | 仲裁员及仲裁庭 | |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的义务 | 20 | |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的人数 | 20 | |
第三十条 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 | 20 | |
第三十一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 20 | |
第三十二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 21 | |
第三十三条 多方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 | 21 | |
第三十四条 指定仲裁员的考虑因素 | 22 | |
第三十五条 披露 | 22 | |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的回避 | 22 | |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的更换 | 23 | |
第三十八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 24 | |
第四节 | 审理 | |
第三十九条 审理方式 | 24 | |
第四十条 开庭地 | 24 | |
第四十一条 开庭通知 | 25 | |
第四十二条 保密 | 25 | |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缺席 | 25 | |
第四十四条 庭审笔录 | 26 | |
第四十五条 举证 | 26 | |
第四十六条 质证 | 27 |
4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四十七条 | 仲裁庭调查取证 | 27 | |
第四十八条 | 专家报告及鉴定报告 | 27 | |
第四十九条 | 合并开庭 | 27 | |
第五十条 | 程序中止 | 28 | |
第五十一条 | 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 | 28 | |
第五十二条 |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 29 | |
第三章 | 裁决 | ||
第五十三条 | 作出裁决的期限 | 31 | |
第五十四条 | 裁决的作出 | 31 | |
第五十五条 | 部分裁决 | 32 | |
第五十六条 |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 32 | |
第五十七条 | 费用承担 | 32 | |
第五十八条 | 裁决书的更正 | 33 | |
第五十九条 | 补充裁决 | 33 | |
第六十条 | 裁决的履行 | 33 | |
第四章 | 简易程序 | ||
第六十一条 | 简易程序的适用 | 35 | |
第六十二条 | 仲裁通知 | 35 | |
第六十三条 | 仲裁庭的组成 | 35 | |
第六十四条 | 答辩和反请求 | 35 | |
第六十五条 | 审理方式 | 36 | |
第六十六条 | 开庭通知 | 36 | |
第六十七条 | 作出裁决的期限 | 36 | |
第六十八条 | 程序变更 | 36 | |
第六十九条 | x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 36 |
第五章 香港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条 本章的适用 37
5
第七十一条 仲裁地及程序适用法 37
第七十二条 | 管辖权决定的作出 | 37 | |
第七十三条 | 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 | 37 | |
第七十四条 | 临时措施和紧急救济 | 37 | |
第七十五条 | 裁决书的印章 | 38 | |
第七十六条 | 仲裁收费 | 38 | |
第七十七条 | x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 38 | |
第六章 | 附则 | ||
第七十八条 | 仲裁语言 | 39 | |
第七十九条 | 仲裁费用及实际费用 | 39 | |
第八十条 | 规则的解释 | 40 | |
第八十一条 | 规则的施行 | 40 |
附件一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及其上海总部 / 分会 /仲裁中心名录
附件二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表
6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附件三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紧急仲裁员程序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仲裁委员会
(一)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
(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 中国国际商会的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或使用仲裁委员会原名称为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二条 机构及职责
(一)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根据主任的授权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二)仲裁委员会设有仲裁院,在授权的副主任和仲裁院院长的领导下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
(三)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 , 在上海设有上海总部,在具备条件的城市设有分会 / 仲裁中心。仲裁委员会上海总部 / 分会 / 仲裁中心(本规则附件一)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接受仲裁申请,管理仲裁案件。
(四)上海总部 / 分会 / 仲裁中心设仲裁院,在上海总部 / 分会 / 仲裁中心仲裁院院长的领导下履行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履行的职责。
(五)案件由上海总部 / 分会 / 仲裁中心管理的,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履行的职责,由仲裁委员
会仲裁院院长授权的上海总部 / 分会 / 仲裁中心仲裁院院长履行。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根据申请人的选择,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或仲裁委员会上海总部/ 分会/ 仲裁中心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管理案件。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仲裁申请的,以首先提出申请的为准。双方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北京、上海或分会 /仲裁中心所在地 , 或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上海总部 /分会 / 仲裁中心仲裁的,分别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或仲裁委员会上海总部 / 分会 / 仲裁中心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管理案件。约定的派出机构不存在或约定不明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如有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三条 受案范围
(一)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受理下列争议案
件:
1. 海事、海商争议案件;
2. 航空、铁路、公路等相关争议案件;
3. 贸易、投资、金融、保险、建筑等其他商事争议案件;
4. 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他争议案件。
(二)前述案件包括:
1. 国际或涉外争议案件;
2. 涉及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0. 国内争议案件。
第四条 规则的适用
(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上海总部 /分会 / 仲裁中心。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x)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或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仲裁委员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四)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五)当事人约定适用仲裁委员会专业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争议不属于该专业仲裁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 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三)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及效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
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及 / 或管辖权的异议
(一)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二)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 / 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三)仲裁庭依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作出管辖权决定时,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 / 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五)对仲裁协议及 / 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六)上述管辖权异议及 / 或决定包括仲裁案件主体资格异议及 / 或决定。
(七)仲裁委员会或经仲裁委员会授权的仲裁庭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撤案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七条 仲裁地
(一)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或其上海总部 / 分会 / 仲裁中心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委员会也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八条 送达及期限
(一)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或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
(二)上述第(一)款所述仲裁文件应发送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址;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没有提供地址或当事人对地址没有约定的,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发送。
(三)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四)本规则所规定的期限,应自当事人收到或应当收到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向其发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第九条 诚实信用
仲裁参与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仲裁程序。
第十条 放弃异议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第十一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
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
(一)提交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 /或盖章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邮箱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 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 案情和争议要点;
4.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5. 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三)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三条 案件的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
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二)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完备的,应将仲裁通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各一份发送给双方当事人;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也应同时发送给被申请人。
(三)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予以完备。
(四)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应指定一名案件秘书协助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
第十四条 多份合同的仲裁
申请人就多份合同项下的争议可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多份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
2. 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
3. 多份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
第十五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自收到仲裁通知后 30 天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提交答辩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答辩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作出决定。
(二)答辩书由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 / 或盖章,并应包括下列内容及附件:
1. 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邮箱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 对仲裁申请书的答辩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3. 答辩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三)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
(四)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自收到仲裁通知后 30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提交反请求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反请求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作出决定。
(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反请求申请书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事项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x)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缴仲裁费。被申请人未按期缴纳反请求仲裁x的,视同未提出反请求申请。
(四)仲裁委员会仲裁院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反请求受理通知。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受理通知后 30 天内针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提交答辩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答辩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作出决定。
(五)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请求和反请求答辩书。
(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申请人可以申请对其仲裁请求进行变更,被申请人也可以申请对其反请求进行变更;但是仲裁庭认为其提出变更的时间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变更请求。
第十八条 追加当事人
(一)在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依据表面上约束被追加当事人的案涉仲裁协议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追加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追加当事人的,如果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应在征求包括被追加当事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收到追加当事人申请之日视为针对该被追加当事人的仲裁开始之日。
(二)追加当事人申请书应包含现有仲裁案件的案号,涉及被追加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通讯方式,追加当事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事实和理由,以及仲裁请求。
当事人在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时,应附具其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追加当事人程序提出仲裁协议及 / 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基于仲裁协议及相关证据作出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决定。
(四)追加当事人程序开始后,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就仲裁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之后,由仲裁庭就仲裁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
(五)在仲裁庭组成之前追加当事人的,本规则有关当事人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规定适用于被追加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应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
定进行。
在仲裁庭组成后决定追加当事人的,仲裁庭应就已经进行的包括仲裁庭组成在内的仲裁程序征求被追加当事人的意见。被追加当事人要求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双方当事人应重新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庭的组成应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
(六)本规则有关当事人提交答辩及反请求的规定适用于被追加当事人。被追加当事人提交答辩及反请求的期限自收到追加当事人仲裁通知后起算。
(七)案涉仲裁协议表面上不能约束被追加当事人或存在其他任何不宜追加当事人的情形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决定不予追加。
第十九条 合并仲裁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
1. 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同一个仲裁协议提出;
2. 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多份仲裁协议提出,该多份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且各案当事人相同、各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
3. 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多份仲裁协议提出,该多份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且涉及的多份合同为主从合同关系;
4. 所有案件的当事人均同意合并仲裁。
(二)根据上述第(一)款决定合并仲裁时,仲裁委员会应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及相关仲裁案件之间的关联性等因素,包括不同案件的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情况。
(三)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至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
(四)仲裁案件合并后,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就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就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仲裁文件的提交与交换
(一)当事人的仲裁文件应提交至仲裁委员会仲裁院。
(二)仲裁程序中需发送或转交的仲裁文件,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发送或转交仲裁庭及当事人,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另有决定者除外。
第二十一条 仲裁文件的份数
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仲裁文件,应一式五份;多方当事人的案件,应增加相应份数;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或证据保全申请的,应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的,应相应减少两份。
第二十二条 仲裁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授权中国及 / 或外国的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仲裁事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节 保全及临时措施
第二十三条 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或其他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做出裁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或其他财产保全的,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或其他有关规定,直接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第二十四条 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 , 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做出裁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或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直接向被保全的证据所在地海事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第二十五条 海事强制令
当事人申请海事强制令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海事纠纷发生地的海事法院做出裁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海事强制令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直接向海事纠纷发生地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二十六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当事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作出裁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二十七条 临时措施
(一)根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紧急仲裁员程序》(本规则附件三)向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紧急仲裁
员可以决定采取必要或适当的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紧急仲裁员的决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二)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可以决定采取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并有权决定由请求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第三节 仲裁员及仲裁庭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的义务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应独立于各方当事人,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的人数
(一)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三十条 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
(一)仲裁委员会制定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上海总部 / 分会 / 仲裁中心的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从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二)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约定指定的人士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
第三十一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后 15天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二)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15 天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推荐一至五名候选人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并按照上述第(二)款规定的期限提交推荐名单。双方当事人的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人选相同的,该人选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首席仲裁员,该名首席仲裁员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四)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三十三条 多方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仲裁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及 / 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及 / 或被申请人方应各自协商,各方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二)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申请人方及 / 或被申请人方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选定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时,应各方共同协商,提交各方共同选定的候选人名单。
(三)如果申请人方及 / 或被申请人方未能在收到仲
裁通知后 15 天内各方共同选定或各方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三名仲裁员,并从中确定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四条 指定仲裁员的考虑因素
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本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时,应考虑争议的适用法律、仲裁地、仲裁语言、当事人国籍,以及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应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五条 披露
(一)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二)在仲裁程序中出现应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立即书面披露。
(三)仲裁员的声明书及 / 或披露的信息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并转交各方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的回避
(一)当事人收到仲裁员的声明书及 / 或书面披露后,如果以披露的事实或情况为理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则应于收到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 10 天内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二)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x)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收到组庭通知后 15 天
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在此之后得知要求回避事由的,可以在得知回避事由后 15 天内提出,但应不晚于最后一次开庭终结。
(四)当事人的回避请求应当立即转交另一方当事人、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及仲裁庭其他成员。
(五)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请求,或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则该仲裁员不再担任仲裁员审理本案。上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除上述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
(七)在仲裁委员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的更换
(一)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或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尽职责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决定将其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
(二)是否更换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
(三)在仲裁员因回避或更换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指定仲裁员的方式在仲裁委员会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选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员。当事人未选定或指定替代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四)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重新审理及重新审理的范围。
第三十八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被除名等情形而不能参加合议及 / 或作出裁决,另外两名仲裁员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主任按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更换该仲裁员;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后,该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应将上述情况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四节 审理
第三十九条 审理方式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双方当事人xx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二)仲裁庭应开庭审理案件,但双方当事人约定并经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认为不必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询问式或辩论式的庭审方式审理案件。
(四)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合议。
(五)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所审理的案件发布程序令、发出问题单、制作审理范围书、举行庭前会议等。
经仲裁庭其他成员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单独就仲裁案件的程序安排作出决定。
第四十条 开庭地
(一)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点的,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但出现本规则第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或其上海总部 / 分会 / 仲裁中心仲裁院管理的案件应分别在北京、上海或分会 / 仲裁中心所在地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第四十一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日期后,应不晚于开庭前 20 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应于收到开庭通知后 5 天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上述第(一)款规定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请,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审理的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及其延期申请,不受上述第(一)款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二条 保密
(一)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公开审理。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仲裁员、证人、翻译、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开庭
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二)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四十四条 庭审笔录
(一)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可以制作庭审笔录及 / 或影音记录。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制作庭审要点,并要求当事人及 / 或其代理人、证人及 / 或其他有关人员在庭审笔录或庭审要点上签字或盖章。
(二)庭审笔录、庭审要点和影音记录供仲裁庭查用。
(三)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院视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决定聘请速录人员速录庭审笔录,当事人应当预交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举证
(一)当事人应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辩论及抗辩要点提供依据。
(二)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
第四十六条 质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二)对于书面审理的案件的证据材料,或对于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且当事人同意书面质证的,可以进行书面质证。书面质证时,当事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调查取证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三)仲裁庭调查收集的证据,应转交当事人,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第四十八条 专家报告及鉴定报告
(一)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或自然人。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实物,以供专家或鉴定人审阅、检验或鉴定。
(三)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转交当事人,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或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专家或鉴定人应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就所作出的报告进行解释。
第四十九条 合并开庭
为实现仲裁的公平、经济和快捷,如果两个或多个仲裁案件涉及相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在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仲裁庭经商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对两个或多个仲裁案件合并开庭,并可以决定:
(一)一个案件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可以提交给另一个案件当事人;
(二)一个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可以在另一个案件中被接受和采纳,但是必须给予所有当事人对这些证据发表意见的机会。
第五十条 程序中止
(一)双方当事人共同或分别请求中止仲裁程序,或出现其他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
(二)中止程序的原因消失或中止程序期满后,仲裁程序恢复进行。
(x)仲裁程序的中止及恢复,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决定。
第五十一条 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当事人可以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因当事人自身原因致使仲裁程序不能进行的,可以视为其撤回仲裁请求。
(三)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的,案件可以撤销。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作出撤案决定;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撤案决
定。
(四)上述第(三)款及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款所述撤案决定应加盖“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五十二条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一)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的,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对案件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
(二)仲裁庭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三)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仲裁庭应终止调解。
(四)双方当事人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或自行和解的,应签订和解协议。
(五)当事人经调解达成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制作调解书。
(六)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七)调解不成功的,仲裁庭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
(x)当事人有调解愿望但不愿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调解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委员会可以协助当事人以适当的方式和程序进行调解。
(九)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
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曾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观点、作出的xx、表示认同或否定的建议或主张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自行达成或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及其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由仲裁庭按照其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关于程序和期限的限制。
第三章 裁决
第五十三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在组庭后 6 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二)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三)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入上述第(一)款规定的裁决期限。
第五十四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和合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二)当事人对于案件实体适用法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其约定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由仲裁庭决定案件实体的法律适用。
(三)仲裁庭在裁决书中,应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及逾期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
(四)裁决书应加盖“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印章。
(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附卷,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六)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附卷,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七)除非裁决依首席仲裁员意见或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并由其署名,裁决书应由多数仲裁员署名。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八)作出裁决书的日期,即为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九)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第五十五条 部分裁决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先行作出部分裁决。部分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部分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六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五十七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x和其他费用。
(二)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
定败诉方应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仲裁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时,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 / 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
第五十八条 裁决书的更正
(一)仲裁庭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对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作出更正。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后 30 天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后 30 天内作出书面更正。
(三)上述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应适用本规则第五十四条第(四)至(九)款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补充裁决
(一)如果裁决书中有遗漏事项,仲裁庭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后 30 天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后 30 天内作出补充裁决。
(三)该补充裁决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应适用本规则第五十四条第(四)至(九)款的规定。
第六十条 裁决的履行
(一)当事人应依照裁决书写明的期限履行仲裁裁决;裁决书未写明履行期限的,应立即履行。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一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 200 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 200 万元但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或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简易程序。
(二)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二条 仲裁通知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应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的组成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六十四条 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后 20 天内提交答辩书及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及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后 20 天内针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
(x)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上述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作出决定。
第六十五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第六十六条 开庭通知
(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日期后,应不晚于开庭前 15 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应于收到开庭通知后 3 天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上述第(一)款规定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请,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审理的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及其延期申请,不受上述第(一)款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七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在组庭后 3 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二)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三)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入上述第(一)款规定的裁决期限。
第六十八条 程序变更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争议金额分别超过人民币 200 万元的案件,除非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变更为普通程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九条 x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香港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条 本章的适用
(一)仲裁委员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本章适用于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的仲裁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仲裁或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香港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
第七十一条 仲裁地及程序适用法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的仲裁地为香港,仲裁程序适用法为香港仲裁法,仲裁裁决为香港裁决。
第七十二条 管辖权决定的作出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 / 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不晚于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仲裁庭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第七十三条 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
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员名册在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中推荐使用,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被选定的仲裁员应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
第七十四条 临时措施和紧急救济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
裁庭有权决定采取适当的临时措施。
(二)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紧急仲裁员程序》(本规则附件三)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
第七十五条 裁决书的印章
裁决书应加盖“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印章。
第七十六条 仲裁收费
依本章接受申请并管理的案件适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表(二)》(本规则附件二)。
第七十七条 x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没有约定的,以中文为仲裁语言。仲裁委员会也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语言为仲裁语言。
(二)仲裁庭开庭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可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提供译员,也可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
(三)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仲裁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言译本。
第七十九条 仲裁费用及实际费用
(一)仲裁委员会除按照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外,还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费用,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聘请速录员速录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费用。仲裁员的特殊报酬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在征求相关仲裁员和当事人意见后,参照《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表(二)》(本规则附件二)有关仲裁员报酬和费用标准确定。
(二)当事人未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为其选定的仲裁员预缴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等实际费用的,视为没有选定仲裁员。
(三)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或其上海总部 / 分会
/ 仲裁中心所在地之外开庭的,应预缴因此而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实际费用。当事人未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预
缴有关实际费用的,应在仲裁委员会或其上海总部 / 分会 /仲裁中心所在地开庭。
(四)当事人约定以两种或两种以上语言为仲裁语言的,或根据本规则第六十一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但当事人约定由三人仲裁庭审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向当事人收取额外的、合理的费用。
第八十条 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规则的施行
x规则自 2018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及其上海总部 / 分会 / 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附件一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及其上海总部/分会/仲裁中心名录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桦皮厂胡同 2 号国际商会大厦 16 层邮编:100035
电话:000-00000000,82217767/7923传真:010-82217966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总部
地址:上海市浦东东方路 710 号
汤臣金融大厦 13 楼 1301、1314 室邮编:200122
电话:000-00000000,50810729传真:021-50810965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天津海事仲裁中心 ( 天津分会 )
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与大直沽八号路交口
天津万达中心写字楼万海大厦第 18 层 1803/1804 单元邮编:300170
电话:000-00000000传真:022-66285678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聚贤岩广场 8 号力帆中心 1 号楼 15-5,15-6
邮编:400024
电话:000-00000000传真:023-67860022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
地址:香港金钟夏悫道 16 号远东金融中心 47 层 4705 号电话:000-00000000
传真:852-25298266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福建分会
地址:福州市台江区闽江北 CBD 祥坂街 357 号阳光城时代广场 16 层 1602 单元
邮编:350002
电话:0000-00000000传真:0591-87600330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 4018 号安联大厦 14A01邮编:518026
电话:0000-00000000传真:0755-23964130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中心
地址:浙江省舟山市临城定沈路 619 号舟山港航国际大厦 A 座
邮编:316000
电话:0000-0000000传真:0580-2027765
附件二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表(一)
除当事人明示约定适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表(二)》的案件以及由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外,本费用表自动适用于由仲裁委员会及其上海总部 /分会 / 仲裁中心管理的所有仲裁案件。
一、案件受理费收费办法
争议金额(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00 元以下 最低不少于 100 元
1,001 元至 50,000 元
100 元 + 争议金额
1,000 元以上部分的 5%
50,001 元至 100,000 元 2,550 元 + 争议金额
50,000 元以上部分的 4%
100,001 元至 200,000 元
4,550 元 + 争议金额
1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3%
200,001 元至 500,000 元 7,550 元+争议金额
2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2%
500,001 元至 1,000,000 元
13,550 元+争议金额
5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1%
1,000,001 元以上 18,550 元+争议金额
1,0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0.4%
二、案件处理费收费办法
争议金额(人民币)
案件处理费(人民币)
200,000 元以下 最低不少于 6,000 元
200,001 元至
500,000 元
6,000 元+争议金额
2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2%
500,001 元至
1,000,000 元
12,000 元+争议金额
5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1.5%
1,000,001 元至 | 19,500 元+争议金额 |
2,000,000 元 | 1,0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0.5% |
2,000,001 元至
5,000,000 元
24,500 元+争议金额
2,0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0.45%
5,000,001 元至 | 38,000 元+争议金额 |
10,000,000 元 | 5,0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0.4% |
10,000,001 元至
20,000,000 元
58,000 元+争议金额
10,0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0.3%
20,000,001 元至 | 88,000 元+争议金额 |
40,000,000 元 | 20,0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0.2% |
40,000,001 元至
100,000,000 元
128,000 元+争议金额
40,0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0.15%
100,000,001 元至 | 218,000 元+争议金额 |
500,000,000 元 | 100,0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0.13% |
500,000,001 元以上 738,000 元 + 争议金额
500,0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0.12%
仲裁费用表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或反请求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或情况特殊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费用的数额。
收取的仲裁费用为外币时,按本仲裁费用表的规定收取与人民币等值的外币。
仲裁委员会及其上海总部 / 分会 / 仲裁中心除按照本仲裁费用表收取仲裁费外,可以按照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表(二)
本费用表适用于当事人明示约定适用本费用表的仲裁案件以及由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仲裁案件。
一、案件受理费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或其上海总部 / 分会 / 仲裁中心提交仲裁申请时,应同时支付案件受理费港币 8,000 元整,用于对仲裁申请的审查、立案、使用计算机程序、归档及人工费用。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二、机构管理费
1.机构管理费用表
争议金额(港币)
机构管理费(港币)
500,000 元以下 16,000 元
500,001 元至
1,000,000 元
16,000 元 + 争议金额
5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0.78%
1,000,001 元至
5,000,000 元
19,900 元 + 争议金额
1,0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0.65%
5,000,001 元 至 | 45,900 元 + 争议金额 |
10,000,000 元 | 5,0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0.38% |
10,000,001 元 至
20,000,000 元
64,900 元 + 争议金额
10,0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0.22%
20,000,001 元 至 | 86,900 元 + 争议金额 |
40,000,000 元 | 20,0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0.15% |
40,000,001 元 至
80,000,000 元
116,900 元 + 争议金额
40,0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0.08%
80,000,001 元 至 | 148,900 元 + 争议金额 |
200,000,000 元 | 80,0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0.052% |
200,000,001 元 至
400,000,000 元
211,300 元 + 争议金额
200,0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0.04%
400,000,001 元以上
291,300 元
2.机构管理费包含案件秘书的工作报酬以及使用仲裁委员会及其上海总部 / 分会 / 仲裁中心开庭室的费用。
3.在确定争议金额时,仲裁请求和仲裁反请求的金额合并计算。争议金额不能确定或情况特殊的,由仲裁委员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机构管理费。
4.除按照机构管理费用表收取机构管理费外,仲裁委员会可以按照《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包括但不限于翻译和笔录费用以及在非仲裁委员会及其上海总部 / 分会 / 仲裁中心开庭室进行开庭所产生的场地费用。
5.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机构管理费为非港币时,仲裁委员会按照机构管理费用表的规定收取与港币等值的人民币或外币。
三、仲裁员报酬和费用
(一)仲裁员报酬和费用(以争议金额为基础)
1. 仲裁员报酬表
争议金额
仲裁员报酬(每位仲裁员 港币)
(港币) 最低 最高
500,000 元以下 | 15,000 元 | 60,000 元 |
500,001 元至
1,000,000 元
15,000 元 + 争议金额
5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2.30%
60,000 元 + 争议金额
500,000 元
以上部分的 8.50%
1,000,001 元至 5,000,000 元 | 26,500 元 + 争议金额 1,000,000 元 以上部分的 0.80% | 102,500 元 + 争议金额 1,000,000 元 以上部分的 4.3% |
5,000,001 元至
10,000,000 元
58,500 元 + 争议金额
5,000,000 元
以上部分的 0.60%
274,500 元 + 争议金额
5,000,000 元
以上部分的 2.30%
10,000,001 元至 20,000,000 元 | 88,500 元 + 争议金额 10,000,000 元 以上部分的 0.35% | 389,500 元 + 争议金额 10,000,000 元 以上部分的 1.00% |
20,000,001 元至
40,000,000 元
123,500 元 + 争议金额
20,000,000 元
以上部分的 0.20%
489,500 元 + 争议金额
20,000,000 元
以上部分的 0.65%
40,000,001 元至 80,000,000 元 | 163,500 元 + 争议金额 40,0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0.07% | 619,500 元 + 争议金额 40,000,000 元 以上部分的 0.35% |
80,000,001 元至
200,000,000 元
191,500 元 + 争议金额
80,000,000 元
以上部分的 0.05%
759,500 元 + 争议金额
80,000,000 元
以上部分的 0.25%
200,000,001 元至 400,000,000 元 | 251,500 元 + 争议金额 200,000,000 元 以上部分的 0.03% | 1,059,500 元 + 争议金额 200,000,000 元 以上部分的 0.15% |
400,000,001 元至
600,000,000 元
311,500 元 + 争议金额
400,000,000 元
以上部分的 0.02%
1,359,500 元 + 争议金额
400,000,000 元
以上部分的 0.12%
600,000,001 元至 750,000,000 元 | 351,500 元 + 争议金额 600,000,000 元 以上部分的 0.01% | 1,599,500 元 + 争议金额 600,000,000 元 以上部分的 0.10% |
750,000,001 元
以上
366,500 元 + 争议金额
750,000,000 元
以上部分的 0.008%
1,749,500 元 + 争议金额
750,000,000 元
以上部分的 0.06%
2. 除非本费用表另有规定,仲裁员的报酬,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上表确定收取;仲裁员的费用包括仲裁员从事仲裁活动所产生的全部合理实际开支。
3. 如果当事人均书面同意或仲裁委员会在特殊情况下做出决定,仲裁员的报酬可以高于本仲裁员报酬表的最高限额。
4. 当事人应向仲裁委员会预付仲裁委员会确定的仲裁员报酬和费用;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当事人可以依适当比例分期支付仲裁员的报酬和费用。各方当事人对支付仲裁员报酬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5. 在确定争议金额时,仲裁请求和仲裁反请求的金额合并计算。争议金额不能确定或情况特殊的,由仲裁委员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仲裁员报酬。
(二)仲裁员报酬和费用(以小时费率为基础)
1. 当事人各方书面约定仲裁员报酬和费用以小时费率为基础收取的,从其约定;仲裁员就其为仲裁合理付出的所有工作获得按小时费率计算的报酬;仲裁员的费用包括仲裁员从事仲裁活动所产生的全部合理实际开支。
2. 当事人申请启动紧急仲裁员程序的,紧急仲裁员的报酬以小时费率为基础收取。
3. 一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其小时费率由该当事人与被选定的仲裁员商定;独任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的小时费率由该仲裁员与各方当事人商定;仲裁员小时费率无法商定的,或仲裁员系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的,该仲裁员的小时费率由仲裁委员会确定;紧急仲裁员的小时费率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4. 商定或确定的仲裁员小时费率,不得超出仲裁委员
会设定并于仲裁申请提交之日公布于仲裁委员会网站上的费率上限;如果当事人均书面同意或仲裁委员会在特殊情况下做出决定,仲裁员可以高于确定的小时费率上限收取报酬。
5. 当事人应向仲裁委员会预付仲裁员报酬和费用,预付的报酬和费用的额度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当事人各方对支付仲裁员报酬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三)其他事项
1. 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有权根据仲裁庭的决定留置仲裁裁决,以确保当事人付清仲裁员的报酬和所有应缴付的费用。当事人共同或由任何一方缴清上述报酬和费用后,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根据仲裁庭的决定将仲裁裁决发送当事人。
2. 收取的仲裁员的报酬和费用为非港币时,仲裁委员会按照本费用表的规定收取与港币等值的人民币或外币。
附件三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紧急仲裁员程序
第一条 紧急仲裁员程序的申请
(一)当事人需要紧急性临时救济的,可以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申请紧急仲裁员程序。
(二)申请紧急仲裁员程序的当事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向管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或上海总部 / 分会 / 仲裁中心仲裁院提交紧急仲裁员程序申请书。
(三)紧急仲裁员程序申请书应包括如下内容:
1. 所涉及的当事人名称及基本信息;
2. 引发申请的基础争议及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的理由;
3. 申请的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及有权获得紧急救济的理由;
4. 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所需要的其他必要的信息;
5. 对紧急仲裁员程序的适用法律和语言的意见。
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时应附具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协议和引发基础争议的有关协议。
申请书以及证据材料等文件的份数应一式三份,多方当事人的案件应增加相应份数。
(四)申请人应预缴紧急仲裁员程序费用。
(五)当事人已就仲裁语言作出约定的,紧急仲裁员程序语言应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语言。当事人未作出约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确定所适用的程序语言。
第二条 申请的受理及紧急仲裁员的指定
(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仲裁协议及相关证据,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经初步审查决定是否适用紧急仲裁员程序。如果决定适用紧急仲裁员程序,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应在收到申请书及申请人预付的紧急仲裁员程序费用后 1日内指定紧急仲裁员。
(二)在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指定紧急仲裁员后,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应立即将受理通知及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移交给指定的紧急仲裁员及被申请采取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的当事人,并同时将受理通知抄送给其他各方当事人及仲裁委员会主任。
第三条 紧急仲裁员的披露及回避
(一)紧急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应独立于各方当事人,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二)紧急仲裁员应在接受指定的同时签署声明书,向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在紧急仲裁员程序中出现其他应予披露情形的,紧急仲裁员应立即予以书面披露。
(三)紧急仲裁员的声明书及/或披露的信息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转交各方当事人。
(四)当事人收到紧急仲裁员的声明书及 / 或书面披露后,如果以紧急仲裁员披露的事实或情况为理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则应于收到紧急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 2 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紧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对被指定的紧急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时,可以书面提出要求该紧急仲裁员回避的
申请,但应说明提出回避申请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六)对紧急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收到受理通知后 2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在此之后得知要求回避事由的,可以在得知回避事由后 2 日内提出,但应不晚于仲裁庭组庭时。
(七)紧急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决定。如果决定紧急仲裁员予以回避,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应在作出回避决定后 1 日内重新指定紧急仲裁员,并将决定抄送仲裁委员会主任。在就紧急仲裁员是否回避做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紧急仲裁员应继续履行职责。
披露和回避程序同样适用于重新指定的紧急仲裁员。
(八)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得接受选定或指定担任所涉案件仲裁庭的组成人员。
第四条 紧急仲裁员程序所在地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案件仲裁地即为紧急仲裁员程序所在地。确定案件仲裁地适用本仲裁规则第七条的规定。
第五条 紧急仲裁员程序
(一)紧急仲裁员应尽可能在接受指定后 2 日内,制定一份紧急仲裁员程序事项安排。紧急仲裁员应结合紧急救济的类型及紧迫性,采用其认为合理的方式进行有关程序,并确保给予有关当事人合理的xx机会。
(二)紧急仲裁员可以要求申请紧急救济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作为实施救济的前提条件。
(三)紧急仲裁员的权力以及紧急仲裁员程序至仲裁庭组庭之日终止。
(四)紧急仲裁员程序不影响当事人依据所适用的法
律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利。
第六条 紧急仲裁员的决定
(一)紧急仲裁员有权作出必要的紧急性临时救济的决定,并应尽合理努力确保做出的决定合法有效。
(二)紧急仲裁员决定应在紧急仲裁员接受指定后 15日内作出。如果紧急仲裁员提出延长作出决定期限请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仅在其认为合理的情况下予以批准。
(三)紧急仲裁员的决定应写明采取紧急救济措施的理由,并由紧急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或上海总部 / 分会 / 仲裁中心仲裁院印章。
(四)紧急仲裁员决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可以依据执行地国家或地区有关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当事人提出请求并说明理由,紧急仲裁员或组成后的仲裁庭有权修改、中止或终止紧急仲裁员的决定。
(五)如果紧急仲裁员认为存在不必采取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或因各种原因无法采取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等情形,可以决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终止紧急仲裁员程序。
(六)紧急仲裁员的决定在下列情况下不再具有效力:
1. 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终止紧急仲裁员决定的;
2. 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作出紧急仲裁员应予回避决定的;
3. 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 除非仲裁庭认为紧急仲裁员的决定继续有效;
4. 在作出裁决书之前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
5. 仲裁庭未能在紧急仲裁员决定作出后90 日内组成的。
该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议延长,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也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形下,延长该期限;
6.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中止持续 60 日的。
第七条 紧急仲裁员程序费用承担
(一)申请人应预付紧急仲裁员程序费用人民币 30,000 元,该费用包括紧急仲裁员的报酬和仲裁委员会管理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有权要求申请人预付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费用。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的,按照《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表(二)》(仲裁规则附件二)的规定预付紧急仲裁员程序费用。
(二)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紧急仲裁员程序费用的比例,由紧急仲裁员在决定中一并作出,但不影响仲裁庭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就此费用的分摊作出最终决定。
(三)如果紧急仲裁员程序在作出决定之前终止,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有权决定向申请人退还的紧急仲裁员程序费用数额。
第八条 其他
仲裁委员会对本紧急仲裁员程序拥有解释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
(1958 年 11 月 21 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 82 次会议通过 )
为了以仲裁方式解决海事争议,需要在有关的社会团体内设立海事仲裁机构,x决定:
一、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以解决:
1. 关于海上船舶互相救助、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互相救助的报酬的争议;
2. 关于海上船舶碰撞、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碰撞或者海上船舶损坏港口建筑物或设备所发生的争议;
3. 关于海上船舶租赁业务、海上船舶代理业务和根据运输合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文件而办理的海上运输业务以及海上保险等所发生的争议。
二、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者争议发生后所签订的契约、协议等受理海事争议案件。
海事仲裁委员会对于所受理的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三、海事仲裁委员会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在对于航海、海上运输、对外贸易、保险和法律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士中选任委员二十一人至三十一人组成。任期二年。
四、海事仲裁委员会就委员中推选主席一人、副主席
一人至三人。
五、双方当事人在声请仲裁争议案件的时候,各就海事仲裁委员会委员中选定仲裁员一人,并且由双方选定的仲裁员就海事仲裁委员会委员中推选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以合议方式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就海事仲裁委员会委员中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一人,单独成立仲裁庭进行审理。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海事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在双方协议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被选定的仲裁员也应当在海事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推选首席仲裁员。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选定仲裁员,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依他方当事人的声请,代为指定仲裁员;如果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对首席仲裁员的推选,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达成协议,就由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选任首席仲裁员。
六、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委托海事仲裁委员会选定仲裁员,会同他方的仲裁员推选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以合议方式审理争议案件。如果双方同意共同委托海事仲裁委员会选定仲裁员,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可以指定仲裁员一人,单独成立仲裁庭进行审理。
七、双方当事人在海事仲裁委员会审理争议案件的时候,可以委派代理人以保护自己的利益。
前项代理人可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者外国公民担任。
八、对于海事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的案件,委员会主席可以作出保全措施的决定,并且规定保全要求的数额和方式。
前项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依一方当事人
的声请依法执行。
九、海事仲裁委员会可以征收仲裁手续费,手续费金额不可以超过争议金额的百分之二。
十、海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都不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提出变更的要求。
十一、海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所规定的期限自动执行。如果逾期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依一方当事人的声请依法执行。
十二、有关仲裁程序的规则,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制定。
国务院关于将海事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和修订仲裁规则的批复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国务院批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现行隶属关系不变。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由你会根据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并参照国际惯例,对现行海事仲裁规则进行修订,经你会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发布施行。今后海事仲裁规则由你会自行修订。
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