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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南產物意外污染責任保險基本條款
104.08.04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7.02 金管保產字第 10402523520 號函修正
第一章 承保範圍
一、本保險單對於被保險人各廠、礦區、設備在煉製、生產、鑽探等作業過程中;或各項產品、原料在儲存中或經由內陸運輸工具、輸送管線在運輸、輸送途中,發生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污染事故,致第三人身體受有傷害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夫,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因前項保險事故所發生之必要清除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之責。
二、被保險人對於每一意外污染事故賠款,x先行負擔本保險單所訂明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對於超過該自負額部份之賠款負賠償之責。
三、依據本保險單之規定,應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時,悉以本保險單「保險金額」欄所載各項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倘被保險人能以較少金額解決者,應依該較少金額賠償之。
四、因發生本保險單承保範圍第一條之意外污染事故,致被保險人被控訴或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得以被保險人之名義代為抗辯或進行和解。凡有關賠償請求之民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經本公司書面同意者,另行給付之,不扣除自負額。倘實際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時,前項費用按實際賠償金額與保險金額之比例由被保險與本公司分攤之。
第二章 不保事項
五、本公司對於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
(一)在海上發生之意外污染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但在陸上發生而延伸至海上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事先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他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亦應由被保險人依法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三)逐漸而非突發性意外污染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但經約定加保者不在此限。
(四)本保險單生效前即已發生之意外污染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
(五)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六)任何違反環境保護或污染防制有關法令之罰款或罰金。
(七)因使用設備或運輸工具發生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之賠償責任。但因而引起意外污染事故者不在此限。
(八)被保險人所有、管理、控制或租用之任何財產之損失。
(九)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與被保險人有服務契約關係之人,因執行職務而其身體受有傷害或其財物受有損失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十)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
1.戰爭、類似戰爭行為、外敵行動(不論宣戰與否)、判亂、內亂、強力霸佔或被征用。
2.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或惡意行為。
3.火災、閃電或爆炸直接所致第三人之賠償責任。但因火災、閃電或爆炸引起意外污染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4.颱風、地震、洪水或其他氣象上之異常現象直接所致第三人之賠償責任。但因颱風、地震、洪水或其他氣象上之異常現象引起意外污染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5.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第三章 一般事項
六、本保險單所使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
(一)「第三人」係指下列以外之人:
1.被保險人及其受僱人。
所謂被保險人之受僱人,係指受僱於被保險人,受有人事管理約束,並領受薪資之人,或與被保險人訂有服務契約關係之人。
2.上班時間外非執行職務之受僱人視為第三人。
3.為被保險人執行承包業務之承包商及其受僱人。
所謂執行承包業務係指在承包工作地點執行承包工作及往返該地點途中而言。
(二)「身體傷害」係指因意外污染事故所致第三人之體傷、疾病或死亡。
(三)「財物損失」係指因意外污染事故所致第三人財產之毀損或滅失,包括不能使用之損夫以及農、林、漁、牧之毀損或滅夫及其預期收益之損失。
(四)「每一個人身體傷害之保險金額」,係指任何一次意外污染事 故,對一個人之身體傷害所負之賠償限額。如在同一次意外污染事故,有二人以上遭受身體傷害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僅以本保險單所載「每一意外事故身體傷害之保險金額」為限。
(五)「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及清除費用之保險金額」,係指任何 一次意外污染事故對所有第三人財物損失以及必要清除費用所負之賠償限額。
(六)「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係指在保險單有效期間內賠款不止一次時之累計賠償總限額。
七、被保險人對其受僱人之選任,應盡相當之注意,並應督導受僱人切實依照作業規範作業。
八、被保險人應參照各種有關之環境保護或污染防制法規之規定,對各廠
、礦區、設備或運輸工具、輸送管線作定期檢查維護,以防止意外污染事故之發生。
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十、本保險單所記載事,遇有任何變更,被保險人應於事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經本公司業務主管部門簽批後始生效力。
十一、本保險單得經被保險人或本公司以書面通知對方而終止之,其未滿期間之保險費,本公司按全年保險費之日數比例退還。
十二、被保險人履行或遵守本保險單所載及簽批之事項或其他約定,為本公司負責賠償之先決條件。
第四章 理賠事項
十三、發生本保險單承保範圍第一條之意外污染事故時,被保險人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知悉後立即以電話通知本公司,並於十五日內將事故發生情形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二)立即採取合理必要措施以防止損失之擴大並減少損失至最低xx。
(三)盡可能保留發生意外污染事故之現場以接受本公司之勘查或檢驗。
(四)立即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或有關訴訟文件之副本或影印本送交本公司。
(五)提供本公司認為必要之有關資料及文書證件,其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但被保險人無法自行提拱者,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十四、被保險人對於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應遵守下列之約定
:
(一)除必須之急救費用外,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擅自承諾或給付賠款。但被保險人自願負擔者不在此限。
(二)在未取得和解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以前,不得向本公司要求任何賠償。但經本公司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依據本保險單請求賠償時,不得有任何詐欺行為或提供虛偽報告,否則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四)倘對於意外污染事故之發生,另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時,被保險人不得向該第三人拋棄追償權。
十五、本保險單承保之賠償責任,倘另有其他保險契約重複承保時,由其他保險契約優先賠償,本公司僅就超過該其他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部份負賠償責任。
第五章 其他事項
十六、本保險單未規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