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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
國 有 耕 地 放 租 租 賃 契 約 書 ( )國耕放租字第 號
訂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如下:
放租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一、租賃耕地標示: 市 區
段 | 小段 | 地號 | 地目 | 等則 | 租用面積 (公頃) | 正 產 物 | 租額(公斤) | 備 註 | ||
種類 | 每公頃收穫總量 (公斤) | 租率 | ||||||||
二、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放租機關不另通知。
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換約續租,其有欠租者,應先繳清;逾期未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由放租機關收回土地。
三、因本租約之履行而涉訟時,以臺灣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四、本租賃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詳載背面。
五、特約事項
承租人
姓 名: (簽章)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址:
電 話:
放租機關
名 稱: (簽章)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分署長:
(預設一列空白)(供各辦事處加蓋「代理人oo 辦事處處主任 ooo」橡皮章戳)住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民國 102 年 1 月修正
※四、其他約定事項※
(一)承租人為二人以上共同承租時,應就租約所訂事項,負連帶責任。
(二)租賃耕地,放租機關以現狀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
(三)租賃耕地年租額折繳代金,於每年第二期稻谷收穫時一次繳納,繳納日期由放租機關視實際情形決定。前項折繳代金之標準,按繳納當期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平均躉售價格計算。
(四)承租人應於放租機關通知所訂繳租期限內向放租機關繳納地租。逾期補繳時,放租機關應按應繳當期之公告單價計算,並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
1.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但逾期二日以內繳納者,免予計收。
2.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
3.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五)租賃耕地遇有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災害,承租人得檢送當地地方政府證明文件,申請減免當期地租。
(六)租賃耕地,因參加重劃或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致一部或全部無收益,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承租人得檢送該重劃或實施水土保持機關證明文件申請減免地租。
(七)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耕地,並保持其生產力,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論為承租人所為或第三人所為,承租人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1.堆置雜物 2.掩埋廢棄物 3.採取土石 4.破壞水土保持 5.其他減損租賃耕地價值或效能之行為
前項情形,經放租機關限期回復原狀而不為回復原狀時,放租機關除得終止租約外,其因此所致損害,承租人應負賠償之責。
(八)承租人因使用或管理租賃耕地,損害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應負賠償責任,如致放租租機關賠償時,承租人應賠償放租機關。
(九)租賃耕地如遭主管機關列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範圍,承租人應自租賃耕地受管制之日起每年主動自費辦理租賃耕地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檢測作業,並比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項目製作檢測資料二份,一份送放租機關併於租案備考,一份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及於放租機關所訂期限內改善污染情形至主管機關解除管制。
因相關環境保護法規之污染整治管制措施致放租機關受損害,承租人應賠償放租機關所受之一切損害。
(十)承租人因違背相關法令,經主管機關裁處放租機關之罰鍰等費用,應由承租人負擔,承租人並應負改善及賠償一切損失之責任。
(十一)租賃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或畜牧)之用,如需興建相關之農業(或畜牧)設施,應事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
(十二)承租人使用租賃耕地,應受下列限制:
1.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用途之使用。
2.不得擅自將租賃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或要求設定地上權。
3.不得妨礙重劃或都市更新工程之進行。
4.地上物如因辦理重劃或都市更新須拆除或伐除,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放租機關請求任何補償。
(十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時,原訂租約無效。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十四)租賃耕地,如因更正、分割、重測或重劃致標示有變更時,放租機關應將變更登記之結果記載於租約,並通知承租人。其有面積增減者,並自變更登記之次月起,重新計算租金。
(十五)租賃耕地之土地稅由放租機關負擔,因耕作(或畜牧)所需之水利有關費用,由承租人負擔,其他浚渫埤圳等費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六)承租人使用租賃耕地需鑑界時,應向放租機關申請發給土地複丈申請書後,自行向地政機關繳費申請鑑界。
(十七)承租人對於租賃耕地之全部或一部分不繼續使用時,應向放租機關申請終止租約,交還租賃耕地。
(十八)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承租人申請由最初訂約時同戶籍原共同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換約承租時,應會同新承租人向放租機關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續租。承租人申請由非最初訂約時同戶共耕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換約承租,應事先徵詢放租機關同意。經放租機關同意者,承租人應於訂立承租人名義變更契約書日起一個月內會同新承租人向放租機關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續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換約,成立新的租賃關係。
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承租人申請由年滿十六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換約承租時,應事先徵詢放租機關同意。經放租機關同意者,承租人應於訂立承租人名義變更契約書日起一個月內會同新承租人向放租機關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續租。
承租人死亡,繼承人(於申請時應滿十六歲)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繼承換約。但不可歸責於繼承人或經各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展期。
承租人(繼承者,指其繼承人)逾前三項規定期限申請換約,每超過一個月加收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但至多不得超過五個月。
(十九)承租人於申請承租所附繳證件或切結事項有虛偽不實時,放租機關應撤銷租約,承租人除應負法律責任及交還耕地外,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等費用不予退還。
(二十)租賃耕地因天然災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土地一部或全部崩塌、流失或埋沒時,放租機關不負回復原狀義務,承租人得請求變更或終止租約。
(二十一)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ㄧ者,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1.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者。 2.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時。 3.放租機關因開發利用或另有處分計畫有收回必要時。 4.承租人死亡而無法定繼承人時。 5.承租人積欠租金達二年之總額時。 6.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或畜牧)時。 7.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係屬依法令禁止作耕作、畜牧使用或不得放租時。 8.依其他法令規定或本租約約定得終止租約時。 9.承租人違背本租約約定時。 10.承租人騰空地上物申請終止租約時。 | 11.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收回時。 12.重劃後放租機關未受分配土地,或受分配之土地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時。 13.承租人申請興建農業或畜牧設施,未依放租機關同意使用內容興建,或已興建設施並向放租機關取得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者,逾一年未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所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容許使用,或經主管機關否准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使用,經農業主管機關廢止許可等情形,承租人未於限期內回復原約定用途使用,且經放租機關限期承租人恢復原約定用途使用,逾期未恢復時。 14.承租人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後,歇業或停業而不續作畜牧設施使用時。 |
租賃耕地屬山坡地範圍內、地下水管制區或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者,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終止租約:
1.超限利用或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未配合集水區治理計畫、農牧發展區之開發計畫或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2.承租人無力自任耕作、畜牧或因遷徒、轉業不能繼續承租者。
3.承租人於承租土地違法開鑿水井取水或有其他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之行為。
4.承租人使用土地違反自來水法、飲用水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管制。
(二十二)租約終止、消滅或無效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除另有規定外,並應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或掩埋之廢棄物,回復原狀後,返還租賃耕地,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前項租約終止、消滅或無效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應計算至租約終止、無效日之前一個月底或租期屆滿日止。
(二十三)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其租佃之相關事項,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
(二十四)山坡地範圍內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其租約之終止、承租權之撤銷、補償、水土保持與維護,並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十五)承租人之住址、電話等資料有變更時,應由承租人通知放租機關記載於「變更記事」。
(二十六)本租約乙式兩份,由承租人與放租機關各執一份。
(二十七)本租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民法、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
※變更記事※(由放租機關填寫)
項 次 | 日 期 | 內 容 | 記 事 專 用 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