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乙方之營業員必須依據甲方之書信、電報、電話、IC 卡、網際網路、當面委託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委託方式,據實填寫委託書或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依據委託書或委託買賣紀錄所載委託事項及其編號順序執行之。
客戶姓名:身分證號:憑證序號:憑證起日:憑證訖日:
參、國內有價證券交易
一、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
委託人(以下簡稱甲方)茲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 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之規定,委託本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在證券交易所市場內買賣證券,除於實際委託買賣時另行通知每次委託買賣證券名稱、數量及委託買賣證券之條件,由乙方之營業員依照規定填寫委託書外,特先簽定本契約,並願與乙方共同遵守下列條款:
第一條 證券交易所之章程、營業細則、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有關公告事項、修訂章則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之規約及其他相關法令章則、公告函釋,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簽訂後,上開法令章則、公告函釋等,如有修正者亦同。
第二條 甲方就委託買賣、交割等相關事宜,委由代理人為之者,應出具授權書,且其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除載明於授權書或撤回書並經送達乙方者外,不得對抗乙方。
第三條 乙方之營業員必須依據甲方之書信、電報、電話、IC 卡、網際網路、當面委託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委託方式,據實填寫委託書或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依據委託書或委託買賣紀錄所載委託事項及其編號順序執行之。
乙方基於風險控管、及與甲方往來狀況之事由,除甲方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外,得限制或拒絕甲方之委託。第四條 甲方之委託買賣,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致生錯誤者,乙方不負其責。
採行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甲方與乙方間,其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
報等電子文件之傳輸,應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
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買賣委託紀錄:
(一)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
(二)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三)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第五條 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撤銷或變更委託事項,但以原委託事項尚未由乙方執行成交且得撤銷或變更之情形者為限。第六條 甲方委託買賣,以限價委託為限。
第七條 乙方對於甲方委託買賣證券事宜,應遵守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
第八條 甲方除法令章則另有規定者外,應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經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後,始得委託買賣證券。甲方委託買賣證券,應於託辦時或規定之交付期限前,將交割證券或交割代價存入甲方之前項款券劃撥帳戶。
第九條 甲方委託買賣證券成交後,應依照乙方依據有關法令章則所訂定之手續費率如數給付手續費。
第十條 乙方於受託買賣時,如有違反證券交易所章程或營業細則或公告有關規定者,視為違背本契約,甲方應立即書面報告證券交易所查明處理之。
第一一條 甲方不如期完成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本約當然終止,乙方得依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相關規定收取違約金。
甲方違約時,乙方得了結買賣,並處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甲方之財物,其處分所得代價與應付甲方之款項,於合併抵充甲方應償付上述應履行之債務及費用,及因委託買賣關係或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與前項違約金後,如有剩餘,應予發還,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甲方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得向甲方追償之。
第一二條 乙方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甲方之財物及交易計算上應付予甲方之款項,得視為甲方對於乙方因交易所生之債務而留置,非至甲方償清其債務後不返還之。
第一三條 甲方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乙方應依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乙方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
甲方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因遲延交割產生之借券、代付款項及其他相關費用時,應於完成交割時一併返還乙方。甲方違約時,乙方得暫緩終止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註銷委託買賣帳戶,於違約申報後之次一營業日開始三個營業日期間,接受甲方將其持有之有價證券撥轉至乙方違約專戶賣出,返還違約債務及費用。甲方於前揭暫緩期間返還債務及費用,並經乙方申報違約結案後,得繼續沿用原有帳戶交易;甲方逾期未清償違約債務及費用者,乙方應即終止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註銷委託買賣帳戶。
乙方依第一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定甲方違約之日開始委託他證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予以處理;此項處理所得抵充甲方因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甲方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得向甲方追償。
乙方依第一、四項規定處理後,應即依「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申報,並通知甲方。乙方依第一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屬同一違約期間之合計張數達該標的證券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五以上且達該標的證券申報違約前二十交易日之日平均量以上之情事者,乙方得採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一、於確定甲方違約之次一營業日開始連續三個營業日,如無法全部反向處理完畢,經與甲方雙方達成協議或通知甲方,乙方得視市場狀況,依協議或通知內容,於一百八十天內予以反向處理完畢,並將協議或通知之情事函報證券交易所備查。
二、甲方與乙方協議訂定價格以為計算損益依據者,應將雙方達成協議之協議書函報證券交易所備查。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受任人不如期履行其因越權交易所應負之履行責任者,乙方得向該受任人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二之違約金。乙方為沖銷處理所得,抵充受任人不負履行責任所生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受任人,如尚有不足,向該受任人追償。
第一四條 甲方與乙方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得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之規定提交仲裁或向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申請調處。
前項爭議,當事人一方如提付仲裁且他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本契約即為仲裁協議;如未提付仲裁或進行中之仲裁未能達成仲裁判斷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進行訴訟。
第一五條 如遇有法定終止契約之原因發生時,乙方及甲方均得終止本契約,又甲方如連續三年未曾委託買賣,乙方亦得逕行終止本契約。第一六條 乙方如有任何通知或催告事項請送達通訊地址 (如未填載通訊地址,即按甲方之戶籍地址送達)。
二、客戶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契約書
委託人(以下簡稱甲方)茲向本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申請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以下簡稱保管帳戶),並同意與乙方共同遵守下列契約條款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結算所)業務操作辦法、相關作業配合事項或要點等業務章則及主管機關、臺灣證券交易所與櫃檯買賣中心相關法令及章則,修正時亦同。
第一條 甲方向乙方申請開設保管帳戶時,應詳實填寫開戶申請書所列之有關資料,並留存印鑑或簽名式樣。甲方於辦理集中保管有價證券領回、帳簿劃撥交割及轉撥等事宜,均應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式樣。
第二條 甲方於乙方開設保管帳戶後,除集保結算所另有規定者外,由乙方發給證券存摺。前項證券存摺應由甲方收執並妥慎保管。
第三條 甲方得於檢附買賣報告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後,委託乙方將屬於甲方本人所有,且非屬緩課股票之有價證券以乙方名義送存集保結算所。
另甲方送存零股股票時應依規定之收費標準負擔零股送存合併及領回分割之手續費用。
第四條 甲方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餘額,以乙方客戶帳戶記載餘額為準。但能證明其記載餘額錯誤者,不在此限。甲方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乙方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之。
第五條 甲方以乙方名義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依客戶帳簿記載餘額分別共有。
第六條 甲方於委託買賣成交後,辦理有價證券之交割,應先以帳載餘額辦理帳簿劃撥交割。
第七條 甲方以乙方名義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就該有價證券所為之帳簿劃撥及領回,均應經由同一帳戶辦理。第八條 甲方辦理有價證券送存時應填具「現券送存申請書」連同證券送經乙方核對無誤後,辦理證券存摺登錄。
第九條 甲方申請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應提示證券存摺並填具「存券領回申請書」,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式樣,經乙方核對無誤後,即辦理證券存摺登錄。
第十條 甲方以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辦理賣出交割時,除已辦妥交割單據免簽章手續者外,應提示證券存摺並以原留印鑑或簽名式樣為劃撥交割之確認。
第一一條 甲方申請將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轉撥至其他公司之甲方帳戶,應於集保結算所所規定作業時間內,提示證券存摺,填具「存券匯撥申請書」,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式樣至乙方辦理。
乙方審核前項資料無誤後,即辦理證券存摺登錄。
第一二條 甲方開設保管帳戶後,其有價證券之送存、領回、劃撥交割及轉撥等,除未發給證券存摺外,乙方一律於證券存摺登載。本契約書有關證券存摺提示及掛失補發之規定,於未發給證券存摺之客戶,不適用之。
第一三條 甲方申請註銷保管帳戶時,應填具申請書向乙方申請。
甲方與乙方所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終止時,乙方得視甲方需要結清其帳戶有價證券餘額後註銷其帳戶。
第一四條 甲方開設保管帳戶後,若其開戶申請書所列之資料內容有變更時,甲方應即時將記載變更事項及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式樣之通知書送交乙方,憑以辦理變更帳簿資料之記載。
甲方怠於辦理前項之變更通知,致使其權益遭受損害時,應由甲方自行負責。
第一五條 甲方擬更換或遺失原留印鑑式樣之印章時,應即時向乙方申請辦理變更印鑑手續。甲方怠於辦理變更原留印鑑手續,致使其權益遭受損害時,應由甲方自行負責。
第一六條 甲方之證券存摺遺失時,應即向乙方辦理申請掛失補發證券存摺手續。
第一七條 甲方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倘因天災地變或不可抗力之情事,未能即時返還時,乙方得延遲返還或暫緩受理甲方申請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
第一八條 甲方送存之有價證券,有瑕疵或有法律上爭議時,應即以無瑕疵之有價證券更換,或由乙方逕行核減帳戶記載餘額。甲方領回之有價證券,有瑕疵或有法律上爭議時,乙方應即以無瑕疵之有價證券更換。
甲方送存之債券如附有已剪下之未到期息票或未到期息票張數不足或附有已到期息票之情事者,乙方得拒絕接受,事後發現者亦得通知甲方本人更換或補正。
第一九條 甲方以乙方名義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遇該有價證券還本付息或發行公司為召開股東會或受益人大會或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應辦理過戶時,以申請書所列通訊地址為準。但甲方有申請變更者,以變更後之通訊地址為準。
甲方於不同公司處分別開戶,填列之通訊地址有二種以上者,辦理過戶時以最新通訊地址為準。
第二○條 甲方應於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由乙方委託集保結算所準用前條規定將存款帳號提供相關機構,據以辦理有價證券股息或紅利之分派、受益憑證買回、轉換公司債贖回/賣出、存託憑證兌回、債券還本付息及其他與款項撥付有關之作業。
第廿一條 客戶於法令核准範圍內以電子方式申請辦理本契約書相關作業時,有關身分、意思表示之辨識與確認及申請文件之簽署,應遵守 電子簽章法規定,且不適用本契約書有關印鑑或簽名式樣及證券存摺之規定。
第廿二條 x契約書未盡事宜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集保結算所業務操作辦法、相關作業配合事項或要點等業務章則及主管機關、臺灣證券交易所與櫃檯買賣中心相關法令及章則辦理,修正時亦同。
三、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
委託人(以下簡稱甲方) 茲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以下簡稱櫃檯中心)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以下簡稱「業務規則」) 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向本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開戶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特此簽訂本契約,願與乙方共同遵守下列條款:
一 櫃檯中心之「業務規則」、規約及隨時公告事項及修正章則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二 櫃檯買賣依經紀或自營方式,以議價或等價、等殖成交方法為之。其以經紀方式為櫃檯買賣者,應於成交後依規定收取手續費;其以自營方式為櫃檯買賣者,不得收取手續費。
證券經紀商為櫃檯買賣時應收之手續費,不得以ㄧ部或全部給付買賣有關之介紹人作為報酬。但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依契約給付國外經當地國主管機關註冊允許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者。
(二) 依共同行銷業務簽訂契約給付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前項第一款所稱當地國,由櫃檯中心規定之。
三 乙方必須依據甲方或其代理人之書信、電報、電話、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其他經櫃檯中心同意之交易型態或當面委託,方得填、印製證券交易法第八十七條所規定之委託書承辦之。甲方或其代理人買賣證券以電話、書信、電報或其他經櫃檯中心同意之交易型態委託者,由乙方受託買賣業務人員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印製買賣委託紀錄並簽章。乙方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者,如能執行受託買賣分層負責暨確認該筆委託歸屬之受託買賣人員,得免逐一列印委託書。甲方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乙方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惟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或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而未逐一列印者,於收市後由經辦人員及部門主管或受託買賣業務人員於買賣委託紀錄簽章,委託紀錄應含甲方姓名或帳號、委託時間、證券種類、股數或面額、限價、有效期間、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姓名或代碼及委託方式等。
甲方以網際網路委託者,其委託紀錄之內容,乙方應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電子簽章;甲方以語音委託者,乙方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發話端號碼之功能,記錄其來電號碼。但即時列印委託紀錄時得免列印上述項目。
乙方與採非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人之成交回報方式得採電子郵件、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
除語音委託外,乙方與採行電子式交易型態之甲方間,其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傳輸,應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採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者。
二、符合櫃檯中心「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DIRECT MARKET ACCESS)作業要點」豁免條件者。
乙方受理電話、書信、電報或其他經櫃檯中心同意之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且採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或受理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其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買賣委託紀錄:
(一)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
(二)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三)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且未逐一列印者,應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媒體儲存。
乙方受託買賣之電腦連線作業,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戰爭、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發生,至阻礙電腦連線之正常作業,而不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不負賠償責任。
四 甲方委託買賣,以限價委託為限。但甲方如係國內機構投資人及外國機構投資人,於該機構指定漲跌幅範圍之價格區間內,得授權乙方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乙方並應依規定保存客戶授權委託紀錄。其中有國內機構投資人及外國機構投資人以櫃檯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六十三條規定為準。甲方或其代理人於委託買賣時不聲明委託有效期限者,視為當日有效之委託。乙方接受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應與甲方約定該委託之有效日期,其中網際網路委託者,乙方應於網頁之委託輸入畫面顯示該有效日期。
五 乙方以經紀方式為櫃檯買賣者,應於成交時製發買賣報告書交由甲方簽章 (甲方已簽立給付結算款券轉撥同意書或依法令規章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者,得免簽章),乙方應收受或交付甲方之價金,除依法令規章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者外,一律透過甲方在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辦理;其應收或交付甲方之有價證券並依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業務操作辦法辦理。
乙方以經紀方式為櫃檯買賣者,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向甲方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但甲方如為境外華僑或外國人者,乙方向櫃檯中心申報遲延給付結算,應依櫃檯中心訂定之「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乙方接受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向甲方依規定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金。
六 乙方以自營方式為櫃檯買賣者,應於成交時製發買賣成交單、給付結算憑單及交付清單(如為現券交付者)交由甲方簽章,並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前結算價款,收付有價證券,或自行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業務操作辦法有關規定為有價證券之給付。
七 甲方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時,乙方即依櫃檯中心「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代辦給付結算手續,並得向甲方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七為上限之違約金。
甲方如為境外華僑、外國人或大陸地區投資人因遲延給付結算產生之借券、代付款項及其他相關費用時,應於完成給付結算時一併返還乙方。
甲方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時,乙方得暫緩終止開戶契約及註銷其帳戶,於違約申報次一營業日起三個營業日內,接受甲方將其持有之有價證券撥轉至乙方違約專戶,以雙方約定價格委託賣出,以清償違約債務及費用。
甲方於前項期間清償違約債務及費用,並經乙方申報違約結案後,得繼續沿用原有帳戶交易。甲方逾第三項期間未清償違約債務及費用者,乙方應即終止開戶契約及註銷其帳戶。
乙方依第一項規定承受之有價證券或款項,至遲應於甲方違約後第一營業日在乙方開立之違約專戶予以處理,處理所得抵充甲方因違約所生之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如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甲方之財物予以抵扣取償,如仍有不足,再向甲方追償。
符合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五條之四規定之交易帳戶或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越權交易違約,若逾第三項期間未結案者,乙方應併同該營業處所其他帳戶予以終止開戶契約及註銷其帳戶。但於第三項期間未結案前同營業處所未違約之帳戶則依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越權交易或信託業者開立之信託專戶發生違約,甲方名下其他帳戶或信託業者於乙方其他營業處所及其他證券經紀商之信託專戶,均不受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但信託專戶其受託人為非信託業者發生違約,則該受託人名下其他信託專戶依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乙方依第一項及第六項規定處理後,應即依櫃檯中心「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申報,並通知甲方。
乙方依第六項規定承受之有價證券,屬同一違約期間之合計張數達該標的有價證券已發行股數或面額百分之五以上且達該標的有價證券申報違約前二十交易日之日平均量以上之情事者,得採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一)於確定甲方違約後第一營業日開始連續三個營業日,如無法全部反向處理完畢,經與甲方達成協議或通知甲方,乙方得視市場狀況,依協議或通知內容,於一百八十日內予以反向處理完畢,並將協議或通知之情事函報櫃檯中心備查。
(二)雙方協議訂定價格以為計算損益依據者,乙方應將達成協議之協議書函報櫃檯中心備查。
八 甲乙雙方如有違反櫃檯中心有關櫃檯買賣之章則、公告之規定者,視為違背本契約;他方當事人應於給付結算日起五日內檢附憑證,以書面報告櫃檯中心處理。
九 雙方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應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之規定辦理。
十 甲方若三年未曾為櫃檯買賣者,或發生違約情事,乙方得不經通知逕行終止本契約。
十一 乙方有任何通知或催告事項請送達通訊地址 (如未填載通訊地址,即按甲方之戶籍地址送達) 。
四、款券轉撥同意書
委託人就與 貴公司開立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帳戶所為之買賣,同意如下:
1.將委託 貴公司買賣有價證券之款券交付或受領,由本人開立於 貴公司之交割銀行帳戶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逕行與 貴公司轉撥收付,並得以免辦理交割單據之簽章及集中保管證券存摺登錄等作業手續。
2.依規定辦理集保證券存摺登摺並隨時至銀行補登存摺。
3. 貴公司欲通知買賣之有價證券種類、數量、價金及轉撥日期等相關資料,得通知本人或本人指定之特定人。 4.如本人或本人指定之特定人未於交割日前接獲本公司之回報,同意自行查詢以確認交易紀錄。
5.本人如未依前開同意事項履行或未於成交次日前就買賣情形向 貴公司提出異議,就所委託之各項買賣及價金視為無異議,並願負全責。
五、櫃檯買賣確認書
委託人與 貴公司簽訂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時,已明瞭下列事項並願遵守 貴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布之章則、公告及其他相關規定,進行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事宜。
1.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係以自己之判斷為之。
2.本人已充分暸解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程序,給付結算應盡之義務及責任等相關規定。
六、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國內有價證券同意書
x同意書已經委託人於簽定本開戶契約書時自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下載或攜回審閱。
立約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與委託人茲為以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提供及使用,經雙方協議,同意訂定下列條款,俾資遵守。
第一條:本同意書係本公司與採行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人間之一般性共通約定,除個別契約另有約定外,悉依本同意書之約定。個別契約不得牴觸本同意書。但個別契約對委託人之保護更有利者,從其約定。
第二條:本同意書名詞定義如下:
一、「主管機關」: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電子簽章」: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三、「電子訊息」:指本公司或委託人經由電腦及網路連線傳遞之訊息。
四、「加密」:指利用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法,將電子文件以亂碼方式處理。
五、「憑證」:指載有簽章驗證資料,用以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之電子形式證明。六、「憑證機構」:指簽發憑證之機關、法人。
第三條:委託人同意並了解以網際網路委託時,所開立之帳戶需經取得使用密碼及下載安裝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憑證後,始得進行電子式交易委託買賣,且委託買賣之電子訊息,本公司將依規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電子簽章,以電話語音委託時,委託人同意配合電信單位開放顯示發話端電話號碼,俾供本公司依規記錄。
第四條:本公司與委託人間之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傳輸,均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
第五條:委託人申請之電子憑證,除得於約定範圍或本公司及憑證機構(如:臺灣網路認證公司)網站公告之應用範圍內使用,委託人不得將該憑證作其他目的之使用。
第六條:委託人同意並了解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得不執行任何接收之電子訊息: (一) 委託人傳送之電子訊息無法完整辨識其內容。
(二) 有相當理由懷疑電子訊息之真實性或所指定事項之正確性。 (三) 依據電子訊息執行或處理業務,將違反相關法律或命令。
(四) 委託人有無法履行所委託事項交割義務之事實。
第七條:本公司對於委託人之買賣委託紀錄至少應保存五年,買賣有爭議者應保留至爭議消除為止。
第八條:本公司接受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應約定該委託之有效期限,其中網際網路委託者,應於網頁之委託輸入畫面顯示該有效期限,若該委託實際交易日發生不可預期或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股市休市,該筆委託即視為無效。
第九條:本公司對於其資訊系統之維護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保電子訊息安全,防止非法進入系統、竊取、竄改或毀損業務記錄及資料,並採加密機制傳送委託人之委託資料。
委託人了解電子憑證(CA 憑證)所為之交易視同本人之交易,同意妥為保管個人密碼、電子憑證(CA 憑證)等個人安控機密資料,如有遺失、遭竊或任意交付他人,對於遺失、遭竊或任意交付他人所致生之自身損害,委託人願自負其責。
第十條:本公司對於執行本同意書服務而取得之委託人資料,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遵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有關法令暨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不得洩漏予無關之第三者。
委託人同意主管機關、本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機構,及委託人已有往來之金融機構於符合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等特定目的範圍內,得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委託人之個人資料。
第一一條:委託人同意並了解本公司得為符合風險管理之目的、資金額度、持股或其他有價證券投資法令限制等因素,適度降低委託人得委託買賣之總金額或予以暫停委託。
本公司應提供委託人查詢委託額度。
第一二條:委託人同意並了解因網路傳輸或電話語音等電子式交易在傳送資料上有著先天上的不可靠與不安全,透過網路傳送資料隱含著中斷、延遲等危險,假如電子式交易服務在任何時候無法使用或有所延遲,委託人同意使用其它管道,例如電話或親臨本公司營業處所等方式確認。
第一三條:本公司平日即應將無法執行電子式傳輸時所採之備援方式於網站上明顯公告周知,如遇電子傳輸系統運作困難或故障而無法立即修復時,應立即於所屬網站、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即時市況報導等媒體揭露該項訊息,並提醒委託人改採其他方式委託買賣。
第一四條:委託人同意並了解透過電話語音、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因電子訊息的傳送過程必須花費一些時間,並非即時完成,故在市場價格快速變動時,不能保證下單撮合時間或更改、取消委託的結果與委託人預期相符。
第一五條:委託人確實了解電子交易方式與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所列舉之委託方式具同等法律效力,委託人應依證券交易相關法令履行交割義務,如有違約交割情事,委託人願負擔相關之法律責任。
第一六條:本公司對於其處理委託人從事電子式交易之相關設備軟硬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本公司合理的安全管理範圍外,因不可抗力事由(包括但不限天然災害、戰爭)致委託或更改委託遲延、造成無法接收或傳送,而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委託人仍應依原委託買賣事項之實際成交結果履行交割義務。
第一七條:本同意書未特別規定之事項,本公司得援引現行相關法規、主管機關之函令解釋及證券經紀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辦理。
第一八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事項及修訂章則等均為本同意書之一部分,本同意書簽定後上開法令章則或相關公告函釋有修正者,亦同。
肆、國外有價證券交易
一、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
茲為委託人(以下簡稱甲方)委託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依據「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制定之「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辦法」(以下簡稱作業辦法)、「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釋命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制訂之「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與「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等規定,外國證券市場當地法令及其交易所與自律機構之相關規章,及乙方隨時公告及修正之交易流程手冊,訂定「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以下簡稱受託契約),以資共同信守:
第 一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暨其相關之附屬或特別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函釋命令、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之規約、外國有價證券交易所在地所屬之證券巿場、交易所、自律機構、主管機關、監管機關、交割結算所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之有關規章、規定、習慣及慣例,均為本契約之一部份。
乙方依「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直接或間接複委託他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直接複受託券商或最終執行委託內容之複受託券商其證券主管機關、公會及自律機構之法令、規則,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份。
第 二 條: 外國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得以當面、書信、電話、電報、傳真、網際網路或其他經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或主管機關同意方式為之。當面委託者由甲方或其代表人、代理人當面填具委託書並簽章;以書信、電話、電報、傳真、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傳視訊方法為之者,由乙方業務人員依甲方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之指示,執行其委託交易。
前項代理人應先取得甲方之授權書,方得代辦委託買賣及在業務憑證上簽章。
甲方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亦得以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依該方式委託者,乙方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惟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交易紀錄,以憑核對。
甲方以電子式交易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與當面、書信、電話、電報、傳真或其他電傳視訊方式,具有同等效力,且同日以前述各種委託方式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金額合計,不得逾越乙方徵信評估後所核給之單日最高買賣額度,甲方當日取消委託買賣之金額或已預收款券之委託買賣金額,得不列入其單日買賣額度之計算。但甲方帳戶款券餘額足以完成交割為擔保履行能力,或提供足額擔保品,經乙方特別同意者不在此限。
經評估甲方單日買賣額度在新台幣壹仟萬元以上者(含等值外幣),乙方需每年調查更新其徵信資料,甲方有義務提供乙方相當之財力證明。
因通信、電子設備、電傳視訊媒介故障,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所致產生之錯誤與執行障礙,乙方無須負責。甲方從事電子式交易前,應詳閱「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約定書」,以明瞭電子式交易可能發生之其他風險。
買賣尚未成交前,甲方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撤銷或變更委託事項,但依外國證券巿場通常交易流程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不能撤銷或變更者,甲方仍應依約辦理交割。
第 三 條: 甲方於委託買賣時應按委託單之種類,就委託買賣之價格、數量等必要條件為意思表示。委託單之有效期間依委託單之種類及條件定之。在不影響委託單種類之合法限度內,必須以限價委託;未聲明有效期間者,視為當日有效之委託。
第 四 條: 甲方委託買進證券時應按乙方服務手冊及業務人員之指示,於交割期限內將應交割款項及費用匯撥至乙方之交割專戶。買進之外國有價證券除專業投資機構外,由乙方以自己名義或最終執行委託內容之複受託證券商名義於交易地保管機構開設之保管專戶寄託保管。乙方應將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其保管收付情形,詳實登載於甲方帳戶及對帳單,以供查對,並應留存保管機構出具之證券保管進出及餘額明細資料備查。
甲方委託賣出前項保管專戶寄託保管之有價證券者,乙方限於甲方委託買進及送存保管之同種證券數量餘額範圍內,始得受託賣出。賣出之交割款項,乙方應於實際受領日加計合理作業時間之期限內,匯撥至甲乙雙方約定之指定帳戶。
前二項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應收付款項,其交割幣別、指定匯撥帳戶、匯率之計算與匯款轉帳作業另以結匯暨轉帳授權書訂之。
第 五 條: 乙方有權請求甲方依乙方之概算交割款,請甲方將足夠辦理交割之款項存入雙方約定之銀行交割帳戶,委託前乙方得先確認方才接受委託。甲方不同意前項之請求者,xxx拒絕受託。撤銷前有效之委託單,於成交前甲方交割專戶內款項不足者,乙方得逕行撤銷委託。
第 六 條: 委託事項經成交者,以成交日後第一個營業日為確認成交日。甲方應即依乙方業務人員口頭、電話、傳真或其他約定方式所指示之金額與交割期限辦理交割。但經甲方簽具同意書,且乙方於確認成交日當天將委託買賣相關資料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甲方者,不在此限。
乙方應按月編製買賣對帳單,並於次月十日前送達甲方供其核對。若甲方帳戶當月無成交紀錄,且甲方未書面請求交付者,乙方得每半年編製對帳單分送甲方查對。
甲方於買賣報告書,或乙方業務人員之成交回報或交割通知,或買賣對帳單送達之該營業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未為書面表示異議者,視為確認該買賣報告書、乙方業務人員之成交回報或交割通知或買賣對帳單所載之交易內容係正確無誤。
第 七 條: 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應收付款項,包含買賣成交價金並得收取手續費及其他費用。手續費包含證券商受託買賣手續費及代收轉付予複受託金融機構之手續費、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之稅捐及規費、保管機構保管費、處理費、匯費與其他相關費用。上述相關費用之計算方法與費率,悉依乙方所公告之相關內容辦理。
前項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手續費,得參酌外國當地證券市場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手續費及收取機構所在地之法令計收。其他費用之費率,由乙方自行研訂。
第 八 條: 甲方應以自己名義於乙方所指定或同意之金融機構開立新台幣及外匯存款帳戶,以匯款、轉帳或劃撥方式辦理交割款項及相關費用之收付,並同意授權該金融機構依乙方之書面或電子媒體指示辦理交割或辦理於甲方向乙方為委託下單之指示後之款項圈存及交割作業,甲方同意並授權乙方得隨時向該金融機構查詢甲方該帳戶餘額,所生相關費用由甲方負擔。
甲方同時申請辦理新台幣及外幣交割者,應於每次委託買賣時逐筆指示交割幣別為新台幣或外幣。
甲方買進有價證券時,應依照買賣報告書或交割通知所載之應付款項及約定交割幣別,於乙方人員指示之交割日前劃撥至雙方約定之交割專戶。甲方擬以在國外(或境外)所持有之外匯辦理交割者,應於委託買進時知會乙方營業員,經乙方同意並依乙方之指示,直接將外幣匯至乙方於各證券交易市場所在地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甲方賣出有價證券時,乙方應於實際受領賣出交割款時,依照買賣報告書上或交割通知所載,按約定交割幣別,將甲方應收款項撥入甲方之新台幣或外幣存款帳戶。
甲方交割款項及國外費用經其指定以新台幣收付者,其匯率之計算依乙方與其往來銀行實際結匯當時之匯率為準,任何因匯率浮動所導致之損失或利潤均由甲方承擔,如有因此造成應付交割款項不足之情事,甲方並承諾應立即補足,否則應自負違約交割責
任。
甲方同一帳戶同日買進賣出或先行賣出並於交割日前買進外國有價證券所產生之收付款項,乙方得將同一幣別之應收付款項合併充抵後,以應收付淨額存撥之。
甲方指定以新台幣交割者,應以乙方公告承作之業務及巿場範圍內為之,相關結(換)匯事項授權由乙方於合理處理期間內向指定銀行辦理結(換)匯事宜,甲方了解並同意承擔結(換)匯之匯率變化所產生之風險、相關費用及合理之匯差。
乙方提供得以新台幣交割之交易巿場,乙方得視業務狀況開放、停止、關閉或作適當之限制,相關事宜將以書面、郵件、於網站、或於營業場所公告等方式通知甲方。
除另有書面約定者外,乙方因依前項規定代為辦理結匯事項,所生之匯差風險由甲方承擔。第 九 條: 乙方交割專戶之孳息為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給付。
第 十 條: 乙方執行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遵守下列規定:
1. 乙方將不同甲方所為同種有價證券之委託予以合併執行,或合併委由複受託金融機構執行者,應就其交易結果,依誠信原則為公平分配,不得對所屬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或其配偶作較其他客戶有利之分配。
2. 乙方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於外國證券市場所定之交割期限內辦理交割。乙方受託買賣成交之交易相對人或委任之保管機構或複受託金融機構有違約者,乙方仍應對甲方負責交割,並自行向違約之一方追訴違約責任。乙方對甲方履行交割義務後,甲方基於所有權或基於權利得對第三人主張之請求權,應讓與乙方,且權利行使上之必要文件應無條件交付。
3. 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應收付款項及費用,除另有規定或約定者外,限以成交證券計價之外幣為之。
4. 乙方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對於證券發行人或複受託券商所交付有關證券發行人之通知書或其他有關甲方權益事項之資料,應於取得時儘速據實轉達甲方。
5. 乙方不能依約履行其對甲方之款券交付、移轉義務,或有難以履約之虞者,應即依照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委任其他得辦理外國有價證券受託或複受託買賣業務之證券商,代辦有關款券收付、交割、領回、匯撥或轉存之作業手續及其他聯繫協調事宜;代辦事務所需有關交易交割及保管之明細表冊與記錄憑證,乙方並應配合提供。
乙方已收取之待交割或待轉存款券,應撥入代辦證券商於金融機構及證券保管機構開立之款券保管專戶;尚未收取之款券,並由代辦證券商逕行收取入該專戶,以憑代辦前項事宜。
6. 乙方對於甲方之個人資料、一切委託事項、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有嚴守秘密之義務,但法令另有規定及為答覆國內外主管機關、稅捐機關、司法機關或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之查詢案件時,不在此限。
7. 乙方可就所有甲方持有同種有價證券配息產生之畸零股合併執行賣出,並將交易結果依公平誠信原則分配給所有甲方,所產生之相關費用皆由甲方承擔。
第一一條:有關受託買進並送存保管之外國有價證券之權益行使,除各交易市場當地法規、交易所與自律機構之規章或受託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乙方應依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為甲方之利益辦理之,所生費用,由甲方負擔;所得款項扣除稅捐、費用後之淨額應即返還甲方;所得證券則應存入保管帳戶並詳實登載於甲方帳戶及對帳單。非經甲方事前之書面指示,且非依乙方及甲方雙方合意之條件、補償及費用費率,乙方有權但無義務就受託取得之有價證券行使表決權或其他投票權,或將與其有關之事項通知甲方。
甲方若欲參與其投資之標的公司之股東會,應於召開股東會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由乙方簽立股東會委託書予甲方,但甲方應負擔乙方因此所發生之相關費用。
第一二條:委託買進之證券有辦理過戶或股權登記之必要者,甲方授權乙方或複受託券商,以自己名義為甲方辦理登記。經乙方或複受託券商合法授權之指定人員得代理甲方處理有價證券之登記事宜,包括簽署文件及執行相關必要行為。
甲方應依乙方之指示,配合執行前項登記所必要之文件簽署及相關行為。
第一三條:甲方於開戶基本資料所載本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照字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戶籍地址、通訊地址、留存印鑑如欲變更,應持身分證明文件親自辦理變更。未辦理變更前,甲方對於乙方依原留存資料所為送達不得對抗之。
乙方應行送達之書件,有通訊地址者按通訊地址送達,無通訊地址者按戶籍地址送達,依甲方留存之資料無法送達者,以第一次郵件投遞日視為送達日。
第一四條:甲方授權乙方進行查詢或調查甲方信用資料及銀行帳戶餘額,以確定甲方財務狀況與投資目的,並授權乙方得自行決定是否就本人之信用評等及營業行為取得報告及提供資訊予他人。如經甲方請求,乙方應告知甲方是否已取得前開信用。
第一五條:甲方未於交割期限內履行交割義務,即為違約,乙方因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定甲方違約之日起,於外國證券市場予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函知甲方。
前項處理所得款項抵充甲方應付交割款項及其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處理或處分違約股票之費用、最高按成交金額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以及乙方因請求、保全、清算、保管所生之各項費用後,有剩餘者,應即將處理結果通知甲方後予以返還,有不足者,乙方得逕行處分或收取甲方名下帳戶基於其他受託買賣關係所現收或應付甲方之財物或款項扣抵取償,如仍有未足,得再向甲方追償該金額及利息。
前項處理或處分股票之種類、條件、時間及順序,乙方得全權決定,甲方絕無異議。
第一六條:乙方因受託買賣關係或其他原因所收受之甲方財物,及交易計算上應付予甲方之款券,得視為與甲方對於乙方委託買賣交易所生之債務而留置,非至甲方清償其債務後不返還之。其合於民法抵銷之規定者,乙方得逕予抵銷。
第一七條: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單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1. 有違約未交割之情事者。
2. 於開戶文件上為不實之登載或有虛偽、隱匿、詐欺之情事者。
3. 交付偽造、變造之身分證件、授權書或其他文書者。
4. 契約存續期間,甲方喪失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之積極開戶資格,或有同條第二項各款消極開戶條件者。
5. 連續三年未曾委託買賣者。
6. 受託契約或本公司公告之變更,自知悉時起或變更通知送達時起三日內以書面表示拒絕接受變更者。
7. 合於其他法定之契約解除或終止事由者。
第一八條:本受託契約經解除或終止後,帳戶應即註銷,甲方並應於乙方通知之日期結清所有債務。第十五條之規定準用之。
第一九條:甲方知悉乙方將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將甲方有關委託買賣事項之通話記錄錄音留存,以便證實委託人各項指示,保存期限依主管機關隨時公告之命令為準。甲方同意接受以上錄音內容為最終確實證據。
第二十條:在無反證證明有重大錯誤之情況下,乙方或複受託券商之交易紀錄、報表、交割憑證、保管機構出具之證券保管進出記錄與餘額明細資料、金融機構之單據等,將為甲方帳戶所有買賣交易往來之全部依據,甲方負有依該等依據之計算,履行交割結算或賠償之義務。
第二一條:甲方或乙方一方因受託買賣關係受有損害者,受損害之一方得向可歸責之他方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其賠償範圍及有關事項之處理,依受託契約之規定。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所生損害,他方免負賠償義務。
政府干預、天災、戰爭、罷工、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告暫停買賣交易,或其他不受乙方控制的因素致無法執行受託事項,係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乙方無須負責。
第二二條:甲方如需乙方推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甲方需符合「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第五條之規定,並簽署「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約定書」。乙方提供之證券市場、產業類別、個股投資之分析研究報告或相關建議,均僅具參考價值,甲方應以自主判斷,審慎評估投資行為之風險,並就自己所為買賣之損益結果負責。
第二三條:本契約之一部經管轄法院、主管機關或仲裁機關認定為無效或不能執行者,他部仍繼續有效。
乙方得保留依本契約條款所得主張之各項權利,為一部行使或先後行使。未行使或後行使之他部不得解釋為權利之拋棄。
第二四條:本受託契約之增刪變更應由雙方當事人以書面為之。但乙方在不抵觸現行法令規範之前提下,有權變更本受託契約及服務手冊之內容,甲方自知悉變更時起或變更通知送達時起三日內未為書面反對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該變更自乙方所指定之生效日起生效。
屬本受託契約部分內容之各項本、外國法令及自律規章經修訂者,自該修訂部份公告實施之日起生契約變更之效力。
第二五條:甲方與乙方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雙方亦得另行書面協議,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之規定交付仲裁,或向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申請調處。
第二六條:甲方於簽訂本契約前,對本契約及乙方所交付之服務手冊所載各項內容,均已閱讀且充分明瞭其含意。甲方願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遵守本契約暨相關規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
第二七條:本契約自甲方完成簽署,經乙方審核接受開戶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間一年,到期未經雙方書面終止者即自動展期一年,爾後每次到期均同。
二、境外基金約定事項
茲為甲方委託乙方買賣境外基金,除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管理規則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外,雙方同意共同遵守下列條款,其未於下列條款約定者,應適用上開受託契約之相關約定:
一、 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款,乙方受理甲方申購境外基金者,其款項之收付依相關規定辦理。
甲方同意乙方以自身名義為甲方向境外基金機構申購境外基金,應將申購款項匯予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結算所)指定之款項收付專戶,或授權集保結算所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扣款行)辦理扣款事宜:其買回、孳息分派及清算等款項,甲方同意由集保結算所指定之款項收付專戶匯至甲方指定之金融機構款項帳戶。
二、 甲方同意本款項收付作業,除本約定外,應遵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集保結算所訂定之業務操作辦法及相關規定。
三、 貨幣種類:
1. 甲方該次申購支付款項之貨幣種類為新台幣者,爾後其買回、孳息分派、清算、募集不成立退款等款項,均以新台幣支付;如境外基金轉換他種境外基金後,仍以新台幣交付。
2. 甲方該次申購所支付款項之貨幣種類為外幣者,爾後其買回、孳息分派、清算、募集不成立退款等款項,均以基金計價之外幣支付;如甲方將基金轉換為他種外幣計價之境外基金時,則以轉換後基金計價之外幣支付。
四、 結匯授權:
甲方同意授權乙方及集保結算所辦理境外基金申購、買回或孳息分派等款項之結匯事宜,並同意授權乙方及集保結算所得與銀行議定單一之買進或賣出匯率,辦理結匯作業。
五、 個人資料保護法授權:
甲方同意乙方及集保結算所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於乙方及集保結算所取得執照之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為甲方之利益於特定目的範圍外,對甲方之個人資料為蒐集、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
六、 基金短線交易相關規定
1. 甲方從事境外基金交易時,符合境外基金公開說明書之短線交易認定標準者,乙方將依規定提供相關資料予境外基金機構或總代理人。
2. 乙方將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配合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執行境外基金公開說明書所載之短線交易防制措施。 七、 甲方同意如境外基金公司因洗錢防制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之要求,願意配合提供相關確認文件予境外基金公司。八、 若甲方在同一家基金公司申購基金而申請轉換申購為其他基金時,甲方同意負擔因前述轉換所生之費用。
三、受託買賣集保平台境外基金之繳款收付暨應注意事項
甲方茲同意授權乙方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定辦理交易款相關結匯事宜如下條款:
一、 甲方同意乙方以自身名義為甲方向境外基金機構申購境外基金,應將申購款項匯予集保結算所指定之款項收付專戶,或於集保結算所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扣款行)開戶辦理扣款事宜;其買回、轉換、孳息分派及清算等款項,甲方同意由集保結算所指定之款項收付專戶匯至甲方指定之金融機構款項帳戶。
二、 繳款方式:
1. 匯款方式:
(1)甲方同意應於單筆匯款申購當日將包含申購手續費之申購款項,以甲方名義於集保結算所規定時間前匯達集保結算所指定之款項收付專戶。
(2)甲方同意應於每次單筆匯款申購境外基金時提交有關匯款收據予乙方核對,並瞭解本項申購須經集保結算所比對匯入款項及申購資料相符後,始能提供予總代理人向境外基金機構辦理申購作業;對於單筆匯款申購款項未能於申購日依集保結算所規定時間前匯達者,集保結算所將於次一營業日辦理相關申購作業。
2. 扣款方式:
(1)甲方同意辦理單筆扣款申購或定期定額扣款申購作業,應於扣款行開設款項帳戶,填具境外基金扣款轉帳授權書(以下簡稱扣款授權書),並於扣款授權書簽蓋原留印鑑後交予乙方轉送扣款行完成核印作業,授權扣款行於甲方申購境外基金時,依集保結算所通知辦理扣款事宜;甲方填具之扣款授權書,倘扣款行核印不符時,甲方經乙方通知後,須重新填具扣款授權書。
(2)單筆扣款申購之扣款日為申購日;定期定額扣款作業之指定扣款日,為每月 6、16、及 26 日,倘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營業日辦理扣款作業。
(3)甲方同意於變更扣款帳戶時,新填寫之扣款授權書未經扣款行完成核印作業前,仍以原扣款帳戶辦理扣款作業。
三、 扣款失敗之處理:
1. 單筆扣款申購:
甲方同意如扣款行無法於甲方申購當日完成扣款作業,即取消該筆申購資料。
2. 定期定額扣款申購:
甲方同意如同一基金依集保結算所規定扣款失敗達一定次數者,即停止辦理該基金之扣款。四、 變更事項:
1. 單筆扣款:
甲方欲變更扣款帳戶者,於扣款行完成核印作業並經集保結算所通知乙方時始生變更效力。於此之前,仍以原扣款款項帳戶為之。
2. 定期定額扣款:
甲方欲變更定期定額申購之扣款日期、扣款金額、基金種類、或終止扣款、暫停扣款、恢復扣款者,應於指定扣款日二個營業日前辦妥變更申請手續。未於期限內辦妥者,仍以原指定扣款日為之。
3. 指定之金融機構款項帳戶:
甲方如欲變更指定之買回、轉換、孳息分派及清算等款項匯入之指定金融機構款項帳戶,於申請日之次一營業日生效。五、 淨資產價值(NAV)之計算:
有關甲方申購之境外基金單位淨值之計算,甲方同意依境外基金機構規定辦理。六、 約定留存帳戶及匯費負擔:
甲方同意於辦理申購前,約定留存甲方之金融機構款項帳戶,俾供集保結算所辦理買回、孳息分派、清算、募集銷售不成立及甲方申購不足或溢繳款項之退款等款項收付作業,甲方同意負擔上述匯款相關費用,集保結算所並得逕行於款項中扣除。如應付甲方款項不足支付匯款相關費用者,甲方同意暫不予匯款,併甲方未來其他應付款項處理。若甲方該次孳息分派金額未滿新台幣 1,500 元,集保結算所得留存該筆款項至孳息分派金額滿足該筆款項後匯出。
七、 結匯授權:
甲方同意授權集保結算所辦理境外基金申購、買回或孳息分派等款項之結匯事宜,並同意授權集保結算所得與銀行議定單一之買進或賣出匯率,辦理結匯作業。
八、 甲方同意因甲方提供之買回款項指定匯款資料錯誤而導致匯款失誤或無法成功時,乙方不負任何責任,且乙方將另行與甲方聯絡該買回之付款事宜。
九、 甲方同意於買回乙方銷售之境外基金時,乙方將以先進先出法沖銷原有申購之單位數,甲方同意買回費用之計算及收取悉依公開說明書之規定辦理。
十、 單筆申購交易者若未填寫受益權單位申購/買回/轉申購申請書正面之手續費欄位,同意手續費將自申購價金內扣除之,實際申購金額即為申購價金扣減手續費後之餘額。
十一、於乙方收到終止或變更之書面通知以前,本同意授權事項均屬有效,且於該書面通知送達前已依據前述記載開始執行之交易,不受影響。
十二、甲方經告知已充分知悉下列事項:
(一) 集保結算所受理銷售機構甲方單筆匯款申購款項作業,甲方於申購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將包含申購手續費之申購款項匯達集保結算所款項收付專戶,且經集保結算所確認匯入款項與申購資料相符者,計入當日申購數額;申購款項於申購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後匯達款項收付專戶者,集保結算所將於次一營業日辦理相關申購作業。
(二) 單筆匯款申購款項係以虛擬帳號匯入集保結算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集保結算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請以登載於集保結算所網站之資料為準)。
(三) 甲方辦理單筆扣款或定期定額扣款申購作業,應於扣款行開設款項帳戶,填具境外基金扣款轉帳授權書,並於扣款授權書簽蓋原留印鑑,以授權扣款行於甲方申購境外基金時,依集保結算所通知辦理扣款事宜。集保結算所將於扣款行完成核印作業後,始辦理相關扣款通知事宜。
(四) 甲方辦理單筆扣款申購作業時,須於申購日下午二時前辦妥申購手續,並將包含申購手續費之申購款項存入於扣款行開設之款項帳戶。
(五) 甲方辦理定期定額扣款申購作業時,須於申購申請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辦妥申購申請手續,並於指定扣款日前,將包含申購手續費之申購款項存入於扣款行開設之款項帳戶。
(六) 甲方欲變更定期定額申購之扣款日期、扣款金額、基金種類,或終止扣款、暫停扣款及恢復扣款者,應於指定扣款日二營業日前辦妥變更申請手續。
(七) 甲方辦理定期定額扣款申購者,如同一基金連續扣款失敗三次,即停止辦理該筆基金之扣款。
(八) 甲方除可經由銷售機構所交付之交易確認書或對帳單以確認其投資外,亦可先向往來銷售機構申請設定查詢密碼,並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六時至晚上十二時(例假日除外)利用集保結算所語音查詢系統及網際網路查詢作業系統,查詢甲方投資境外基金相關資料,有關電話語音及網際網路查詢方式如下:
(1)電話語音:
(Ⅰ)電話號碼七碼或八碼地區,請撥 000-0000,電話號碼六碼地區,請撥 41-1111;撥通後輸入服務代碼 111#,再按 3。
(Ⅱ)甲方初次登入語音查詢系統,須先辦理密碼變更,輸入開立於乙方之帳號、身分證字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預設密碼及新設密碼後,始得查詢。
(2)網際網路:
(Ⅰ)甲方進入 xxxx://xxx.xxxx.xxx.xx 網址後,點選快速連結/集保帳戶及境外基金資料查詢系統。
(Ⅱ)甲方初次登入網際網路查詢系統,須先辦理密碼變更,輸入甲方帳號、身分證字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預設密碼及新設密碼後,始得查詢。
四、切結書
委託人切結其與 貴公司簽訂「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及境外基金約定事項時,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 國內、外自然人。
二、 經中華民國或外國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公司、行號或團體。
三、 經中華民國政府核准設立之政府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委託人切結其與 貴公司簽訂前項受託契約及約定事項時,無下列任一情形:
一、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理。二、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未經撤銷。
四、受輔助宣告未經輔助人同意或法院許可。
五、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六、曾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
七、曾經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以上切結如有不實情事,除甲方應自負法律責任外,對於因此所衍生之一切紛爭,以及乙方或第三人所受之直接間接損害,悉由甲方負最終責任。
甲方於契約存續期間有第二項項各款事由之一發生者,負有即時據實通告之義務,於事實發生時起二日內,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並依照受託契約有關之約定辦理註銷帳戶與結清債務等事宜。
五、免辦理交割單據簽章同意書
茲同意甲方委託乙方所為之一切外國有價證券買賣,經甲方簽具本同意書,且乙方於確認成交日當天將委託買賣相關資料以電話、傳真、網路或其他方式與甲方確認成交者,乙方得免交付買賣報告書,應交割款項費用及交割期限悉依乙方之指示辦理。
六、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約定書
茲為申請以電子式交易(含網路下單、語音下單)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甲方經詳閱本約定書後同意接受以下全部條款之拘束:
一、 本約定書係乙方與採行以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甲方間之一般性共通約定,除個別契約另有約定外,悉依本約定書之約定。
二、 本約定書名詞定義如下:
(一)「主管機關」: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電子簽章」: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 (三)「電子訊息」:指本公司或委託人經由電腦及網路連線傳遞之訊息。
(四)「加密」:指利用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法,將電子文件以亂碼方式處理。
(五)「憑證」:指載有簽章驗證資料,用以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之電子形式證明。 (六)「憑證機構」:指簽發憑證之機關、法人。
三、 甲方同意並了解以網際網路委託時,所開立之帳戶需經取得使用密碼及下載安裝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憑證後,始得進行電子式交易委託買賣,且委託買賣之電子訊息,乙方將依規記錄其網路位址(IP),以電話語音委託時,甲方同意配合電信單位開放顯示發話端電話號碼,俾供乙方依規記錄。
甲方輸入使用密碼連續錯誤達三次時,乙方得停止委託人使用本約定書所提供之服務;甲方如擬恢復使用,應配合乙方相關作業辦理。四、 乙方與甲方間之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傳輸,均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
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
五、 甲方申請之電子憑證,除得於約定範圍或乙方及憑證機構(如:臺灣網路認證公司)網站公告之應用範圍內使用,甲方不得將該憑證作其他目的之使用。
六、 甲方同意乙方得自動監測或/及記錄雙方間電話或電子訊息,乙方對於甲方之買賣委託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買賣有爭議者應保留至爭議消除為止。
七、 乙方對於執行本約定書服務而取得之甲方資料,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暨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不得洩漏予無關之第三者。甲方同意主管機關、乙方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機構,及甲方已有往來之金融機構於符合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等特定目的範圍內,得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甲方之個人資料。
八、 甲方以電子式交易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除事前詳讀且同意遵守乙方網站規約及網路安全管理政策外,應配合乙方實施包括(但不限於)基本資料確認、密碼登錄、或電子資料加密(例如電子簽章或數位憑證)等合理之控管機制。
九、 甲方確實瞭解電子交易方式與當面、書信、電話、電報、電傳視訊等之委託方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應依證券交易相關法令履行交割義務,如有違約交割情事,甲方願負擔相關之法律責任。
十、 甲方同意並了解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得不執行任何接收之電子訊息: (一)、甲方傳送之電子訊息無法完整辨識其內容。
(二)、有相當理由懷疑電子訊息之真實性或所指定事項之正確性。 (三)、依據電子訊息執行或處理業務,將違反相關法律或命令。
(四)、甲方有無法履行所委託事項交割義務之事實。
十一、乙方接受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應約定該委託之有效期限,其中網際網路委託者,應於網頁之委託輸入畫面顯示該有效期限,若該委託實際交易日發生不可預期或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股市休市,該筆委託即視為無效。
十二、乙方對於其資訊系統之維護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保電子訊息安全,防止非法進入系統、竊取、竄改或毀損業務記錄及資料,並採加密機制傳送甲方之委託資料。
甲方了解電子憑證(CA 憑證)所為之交易視同本人之交易,同意妥為保管個人密碼、電子憑證(CA 憑證)等個人安控機密資料,如有遺失、遭竊或任意交付他人,對於遺失、遭竊或任意交付他人所致生之自身損害,甲方願自負其責。
十三、甲方應自行妥善保管密碼或憑證,如有遺失或遭竊,應於知悉後,於營業時間內通知乙方,並配合辦理交易密碼之註銷、換發作業。惟不論甲方是否已盡前項通知義務,對於遺失或遭竊所致生之自身損害,甲方願自負其責,倘若更致第三人對乙方有所請求,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四、甲方之交易密碼或數位憑證因自己或被授權人不當操作,或遭他人盜用、冒用,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所成交之委託買賣,甲方對乙方仍負有履行交割之義務與相關之責任。
十五、甲方以電子式交易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自行核對交易內容及系統回報之各項訊息有無錯誤。如有不符,即於營業時間內通知乙方查明。
十六、乙方對於其處理甲方從事電子式交易之相關設備軟硬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乙方合理的安全管理範圍外,因電子傳輸通訊發生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事由或非可歸責乙方之因素(包括但不限斷線、斷電、電腦系統故障、網路雍塞、戰爭、第三人破壞等因素),致委託或更改委託遲延、造成無法接收或傳送,乙方不負賠償責任,甲方仍應依原委託買賣事項之實際成交結果履行交割義務。
十七、電子式交易服務在無法使用或延遲時,甲方同意使用其他管道,例如:電話等方式確認,所有傳送資訊以乙方電腦系統接收到之資訊為主。甲方同意其買賣或變更委託尚未成交前,因第十二條所述之事由致無法將委託資料輸入交易機構,且經乙方以電話聯絡仍無法確認甲方之交易意願者,則以電腦或通訊設備功能恢復後之執行結果為準。
十八、甲方充分瞭解電子式交易之網路報價系統,常因時差等因素而發生報價時間延遲之情事,甲方因報價時間遲延所導致之誤差,不得向乙方主張任何損害賠償。
十九、甲方同意並了解透過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因電子訊息的傳送過程必須花費些許時間,並非即時完成,故在市場價格快速變動時,無法保證下單撮合時間或更改、取消委託的結果與甲方預期相符。甲方於委託買賣後,應主動查詢委託結果。
二十、甲方充分瞭解外國證券交易所、乙方及其他資訊提供者雖致力確保即時報價、交易市場或其他資訊之正確,但不提供任何保證,亦不負擔因報價誤失或遺漏所造成之損失,甲方應就相關資訊自行獨立判斷,如因不可抗力或乙方及第三資訊服務業者難以合理控制之其他原因,所致資訊錯誤、延遲或遺漏,而直接或間接產生之任何損失或損害,乙方或第三資訊服務業者皆不負責。
甲方未經外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相關主管機構或乙方允許,不得將即時報價資訊發送予其他人或做非法之運用,亦不得將前述資訊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提供予市場交易之用。
二十一、甲方同日以當面、電話、電報、電傳視訊、電子式交易等委託方式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金額(包含手續費、稅金及其他各項費用),加總後不得逾越乙方徵信評估所核給之額度,且單日中以電子式交易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金額,合計不得超過美金貳萬元。但甲方帳戶款券餘額足為擔保履行能力,或提供足額擔保品,經乙方特別同意者不在此限。
甲方逾越法令規定之投資限額、持股種類或比率限制、結匯額度或其他與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有關之法令限制時, 乙方得拒絕接受該項委託之全部或一部,甲方絕無異議。
乙方得基於法令、交易安全或帳戶管理上之實際需要,隨時就甲方之單日委託買賣額度作合理調整。甲方於每次電子式交易前,應自行查詢並確認單日委託買賣額度及前揭各項交易限制。
二十二、國外證券交易市場或因無漲跌幅限制、或因交易習慣或規則有別於國內,甲方於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前應充分了解其交易習慣及投資風險;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係以外國貨幣交易,除實際交易產生之損益外,尚須負擔匯率風險,故甲方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前,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審慎評估,以免遭受損失。
二十三、甲方以電子式交易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前,應事先查閱乙方於網站上登載之各項最新通知、公告及系統狀況等。乙方網站公告之資訊僅供參考之便,無法逐一揭露所有與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有關之訊息,且乙方對相關資料訊息之取捨、編排、揭露方式或更新頻率,享有隨時調整之權利。
二十四、甲方同意乙方保留隨時調整交易手續費率之權利。本約定書內容取代先前甲方與乙方有關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國外有價證券之一切口頭、書面或任何形式之一般性約定。
二十五、本約定書為開戶契約之一部分,本約定書未特別規定之事項,除開戶契約有其補充效力之外,乙方得援引現行有效之相關法規、主管機關之函令解釋、自律規範、國內外金融業務慣例補充為本約定書之一部份,如前述法令函釋有所變更,自該法令函釋變更生效之日起,視為契約變更,乙方並得逕依新修法令或函釋內容修正本約定書。
二十六、甲方因違反本約定書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損害,甲方應自負全責,與乙方無涉。二十七、本約定書自乙方審核通過之日起生效。
七、結(換)匯暨轉帳授權書
甲方茲為委託乙方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款項交割事宜,特立本結(換)匯暨轉帳授權書,授權內容如下:
一、 甲方同意並授權乙方於甲方在乙方所指定交割之應付款項餘額不足時,乙方得將甲方交割帳戶之其他貨幣或甲方匯入乙方指定專戶之款項,依市場價格議定之匯率之結(換)匯所需之貨幣金額,以供支付交割價金、手續費及相關費用。
二、 甲方交易帳戶同一營業日買進賣出,或先行賣出並於交割日前買進外國有價證券所產生之收付款項,乙方得將同一幣別之應收付款項合併充抵後,以應收付淨額存撥之。
三、 甲乙雙方約定之交割幣別與成交證券計價之外幣不同時,甲方授予乙方全權代理結(換)匯,並同意結(換)匯事項應依外匯收支或
交易申報辦法規定辦理,於甲方每年結(換)匯額度內,由乙方依下列買賣匯原則及乙方指定的銀行辦理結(換)匯。甲方了解並同意承擔結(換)匯匯率變化之風險、相關費用及承擔合理之匯差或利率風險,且對於結(換)匯之時間及結(換)匯之結果絕無異議:
1.買賣匯:以乙方指定之銀行公告匯率報價為準,結匯時間依乙方當日實際作業時間辦理。
2.結(換)滙價計算至小數點後三位,四捨五入後取兩位。
四、 甲方同意第一項指定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得隨時依照乙方所出示之書面或電子媒體所載資料,辦理應收付交割款之匯撥轉帳及結匯手續,費用由甲方負擔。
五、 第一項所示帳戶資料如有變更,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乙方(檢附新舊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變更事項自甲方書面通知送達乙方之日起待
「原各項交易完成交割且確認入帳」後,相關變更作業始生效。
附件: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茲提供以甲方名義於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號,作為甲方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收付交割款項之轉帳帳戶)
★國內外帳戶共同適用文件內容
伍、同意書
一、委託人茲同意:凡以本人留存之同式印鑑辦理有價證券(含融資融券交易)委託買賣、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商品交易或業務及與 貴公司往來相關事項均視同本人之行為;該印鑑若發生遺失或變更等情事時,本人應主動即時向 貴公司辦理變更手續,於未完成變更前就上開事項所生之問題,本人願自行負責。本人同意於 貴公司及其他與 貴公司業務相關機構及本人已有往來之金融機構於符合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或 貴公司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之特定目的等項目(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貴公司及前述機構得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本人之個人資料。本人並同意上述資料於 貴公司及前述機構電腦處理及利用之期限,為自本契約書生效之日起,至本契約書權利義務消滅之日後五年。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委託人茲同意於 貴公司交易往來之對帳單寄發作業得採委外方式處理。
陸、知會書
委託人知悉並願遵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第十條之相關規定,不得將印鑑、款項、存摺(含銀行與集保存摺)、電子憑證(CA 憑證)及個人密碼或有價證券交由 貴公司人員(包括負責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錢及媒介情事或全權委託買賣,否則因此所產生之法律爭議或損害由委託人自行負責,概與 貴公司無涉。凡以開戶印鑑卡同式之印鑑或簽名辦理之委託買賣、交割、申購及其他有關事項,委託人基於帳戶持有人之身分,對於 貴公司即依法負有契約義務。
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內容
ㄧ、親愛的客戶您好,由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涉及 臺端的隱私權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本公司)向 臺端蒐集個人資料時,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明確告知 臺端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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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得向本公司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臺端應適當釋明其原因及事實。
(三)本公司如有違反個資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 臺端之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臺端得向本公司請求停止蒐集。
(四)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得向本公司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 臺端之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本公司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或經 臺端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得向本公司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 臺端之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本公司因執行業務所必須或經 臺端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臺端如欲行使上述個資法第三條規定之各項權利,有關如何行使之方式,得向本公司客服(0000-000-000)洽詢。
五、臺端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及類別,惟 臺端所拒絕提供之個人資料及類別,如果是辦理業務審核或作業所需之資料,本公司可能無法進行必要之業務審核或作業而無法提供 臺端相關服務或無法提供較佳之服務,敬請見諒。
附表:
特定目的說明 | 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 | ||
業務類別 | 業務特定目的及代號 | 共通特定目的及代號 | |
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與信託等相關金融業務 | 022 外匯業務 068 信託業務 166 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相關業務 181 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 | 040 行銷 059 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060 金融爭議處理 061 金融監督、管理與檢查 063 非公務機關依法定義務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069 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管理之事務 090 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 091 消費者保護 098 商業與技術資訊 104 帳務管理及債權交易業務 136 資(通)訊與資料庫管理 137 資通安全與管理 157 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 177 其他金融管理業務 182 其他諮詢與顧問服務 | 姓名、國籍、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戶籍資料、住居所、通訊方式、職業及其他詳如相關業務申請書或契約書之內容,並以本公司與客戶往來之相關業務、帳戶或服務及自客戶或第三人處所實際蒐集之個人資料為準。 |
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 | 個人資料利用之地區 | 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 | 個人資料利用之方式 |
ㄧ、特定目的存續期間。二、依相關法令所定(例 如商業會計法等)或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期間或依個別契約就資料之保存所定之保存年限。 (以期限最長者為準) | 右邊「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欄位所列之利用對象其國內及國外所在地。 | ㄧ、本公司(含受本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委外機構)、本公司之分公司、與本公司有從屬關係之子公司或有控制關係之母公司暨其分公司或集團關係之公司、或與本公司或前述公司因業務需要訂有契約關係或業務往來之機構(含共同行銷、合作推廣等)或顧問(如律師、會計師)、或主管機關許可受讓證券商全部或部分業務之受讓人。 二、依國內外法令規定利用之機構。 三、其他業務相關之機構(例如:證券或期貨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集中保管公司、同業公會、股票發行公司、交割銀行、臺灣票據交換所(發放股利)、臺灣總合股務公司等依法令授權辦理股務事務之相關機構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包含在業務經營上,與監督管理檢查、發行、買賣、徵信、交易、交割、股務等有關之相關機構)。 四、依國內外法令有權機關或金融監理機關及對第一點所列利用對象有管轄權之金融監理機構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機關。 五、客戶所同意之對象(例如本公司共同行銷 或交互運用客戶資料之公司、與本公司合作推廣業務之公司等)。 |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之利用方式。 |
拾壹、電子帳單申請同意書
委託人申請將交易委託買賣之對帳單等交易文件及各項通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至所留存之電子信箱(e-mail address),取代現行以書面形式郵寄方式,並得於 貴公司網站修改對帳單寄送方式,並聲明同意遵守下列事項:
一、 本項作業適用文件之範圍,包括現行、依規定每月對帳單及其他得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之交易文件及各項通知(以下簡稱電子帳單)﹔有關電子帳單之格式委託人同意依 貴公司規定辦理。
二、 本項作業之網路安全機制,係使用臺灣網路認證公司之電子認證服務(CA),並採加密郵件寄送方式,以確保資料安全。對前述電子郵件寄送紀錄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予以保存,惟網際網路傳送仍有一定之風險,委託人在此聲明已確實暸解網際網路存在之風險,並同意承擔此風險。
三、 委託人保證定期開啟或檢查電子郵件信箱及確保資通安全之義務,並同意妥善保管憑證、電腦設備相關物品,如因遺失或遭他人盜用致生損害,委託人同意負完全之責任。
四、 委託人同意倘網路傳輸通訊遭受天然災害不可抗力事由及 貴公司、其他協力廠商或相關電信業者網路系統軟硬體設備之故障、或人為操作上之疏失等事由(包括且不限於斷線、斷電、網路壅塞等因素),致郵寄時間延遲或無法傳送時,除可直接歸責 貴公司之事由外, 貴公司無須負擔任何責任。惟經委託人通知無法傳送之事實後, 貴公司得再行補寄。
五、 委託人同意如未即時接獲月電子帳單(次月五日內),應立即通知 貴公司;如發現電子帳單內容有不符時,應於收到後五個營業日內通知 貴公司查明,逾期視為其內容無誤,並同意以 貴公司帳載資料為準,各項權利義務不因電子帳單之內容及有無送達或準時送達與否而有變動。
六、 委託人同意就電子帳單之服務項目或內容, 貴公司有權逕予變更,且 貴公司因作業需要,無須通知委託人即得逕行停止電子帳單寄送方式,改以依法令規定之書面寄送。
七、 委託人應瞭解並同意如有(1)委託人電子郵件信箱空間不足,(2)提供委託人電子郵件信箱服務之公司發生異常或其他不可預期之因素等不可歸責於 貴公司之情事,致 貴公司無法以電子郵寄方式寄送之情形, 貴公司得逕行改以書面郵寄方式寄送對帳單、或相關通知函件。
八、 委託人得變更約定之電子信箱(e-mail address),並可隨時終止本項以電子郵件寄送電子帳單之服務,但應親自辦理變更或於 貴公司網站上透過電子簽章辦理。
九、 前述電子信箱變更之申請,自 貴公司收到委託人以電子郵件回覆確認函後次日起生效。
十、 委託人同意電子帳單之各項資訊、服務、或無法使用各項資訊或服務所生之任何直接、間接、衍生之損害、損失或費用,若因非可歸責於 貴公司之事由所致者, 貴公司均不負責任何賠償責任。
十一、 本同意書未規定事項,應優先適用雙方簽訂之契約條款,若有未盡事宜, 貴公司得依中華民國法律及主管機關之相關法令及 貴公司相關規定辦理。